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補充為「…自行車
褲1件(價值新臺幣2,500元)」;證據部分刪除「被告單○○
之自白」,並補充不採被告單○○(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如
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附件所載之時、地,取走被害人周黃○○
(下稱被害人)之自行車褲1件等情,惟辯稱:我也不知道
我當天為何會行竊,我有服用精神病的藥物,當天不知道自
己在做什麼云云,並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為證。惟
查:
㈠按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
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
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
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
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
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
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
力、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即應負
完全之責任,自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
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
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
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
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觀諸卷附
道路監視器擷取畫面(警卷第31至35頁),被告騎乘腳踏車
至案發現場竊取自行車褲後,再度騎乘腳踏車離開,均係平
穩操控、騎乘腳踏車行駛於道路上,可見被告當時仍具備安
全騎乘交通工具所需之高度專注力及控制力。是本件綜觀被
告為上開行為當時及其前後所為之舉措,已堪認被告於行為
當時之意識或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尚與常人無明顯差異,至
被告固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為證(警卷第23頁),
其上所記載之病名為「生理狀況引起之精神疾病」、「中度
智能不足」,惟被告並未提出當天有服用藥物之相關資料等
資訊供法院調查審認,難認有何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因精神疾
病或服用藥物後將致喪失辨別事理之能力,尚難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㈡另觀諸被告於警詢中對於事發一個月後針對案發詳情猶能清
楚記憶且陳述無礙,足見其對日常生活能力及現實環境認知
程度核與常人無明顯差異,客觀上亦堪信無刑法第19條第1
、2 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犯同本案罪
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猶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
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
,且所竊得之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被告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此有
被告提出之和解書1份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
,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卷第1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39頁)、因
生理狀況引起之精神疾病及中度智能不足之健康情形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自行車褲1件,雖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
得,然已發還並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50號
被 告 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
14日上午4時9分許,騎乘自行車至周黃○○位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住所前,徒手竊取晾曬在衣架上之自行車
褲1件,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周黃○○發覺失竊報案,警方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通知單○○到案坦承犯行並主動交付
而扣得該衣物(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單○○之自白,(二)被害人周黃○○之指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莊 玲 如
KSDM-113-簡-4069-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