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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上旬某日, 在交友軟體網站結識領有輕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之告訴人 即代號BT000-A113006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女)後,於通訊軟體LINE互傳訊息並見面聊天三次後,預見 告訴人甲女因心智缺陷,對於性行為之理解能力明顯較一般 人不足而不知抗拒,竟利用告訴人心智缺陷不知抗拒,基於 乘機性交之犯意,自同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止,在宜蘭縣○○市○○路○段000號○○○汽車旅館與告訴人發 生性行為共計十次。嗣因告訴人懷孕而將上情告知代號BT00 0-A113006A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及代號 BT000-A113006B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 始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之乘機性交罪嫌。 貳、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司法機關所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案判決關於告訴人甲女 及乙女、丙女,均以代號稱之。 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 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積極證 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 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裁判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及證人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乙女於警詢之證述及告訴人領有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 愛醫院)一百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羅博醫字第1130400105號 函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精神科評估報告及告訴人與被告於 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丙女於通訊軟體LINE之 對話紀錄、性侵害案件胚胎採證監管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一百十三年三月四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性侵害案件採證同意書作為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甲○○固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坦承確於起訴書所載時、 地與告訴人甲女發生性行為十次等情屬實,惟堅詞否認有如 公訴意旨所指之乘機性交犯行,並辯稱:其不知告訴人有心 智缺陷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為 正常交往之情侶,告訴人對於發生性行為之對象及時機,有 一定之認識及決定能力,並無不能或不知抗拒性行為之情狀 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乘機性交罪,必須被害人因 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致使不能或 不知抗拒他人對其為性交者,始克當之。而所謂「不能或不 知抗拒(性交)」,係指被害人因上開心理或生理之障礙或 缺陷,以致對於外界事物喪失知覺、思辨與判斷能力,而無 從形成並決定其性自主意思,而處於無可抗拒他人對其性交 之狀態而言。倘被害人雖輕度智能障礙,然僅係反應及理解 能力略低於常人,而仍非無從感知並瞭解他人對其性交,且 具有性自主意識及判斷能力者,即難謂有不能或不知抗拒他 人對其性交之情形,自與乘機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不洽(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據此, 告訴人甲女雖領有輕度第一級身心障礙證明,然究否因其之 心理障礙或缺陷,以致對於外界事物喪失知覺、思辨與判斷 能力而無從形成並決定其性自主意思、處於無可抗拒他人對 其性交之狀態,厥為被告與其發生性行為,是否觸犯刑法第 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乘機性交罪之首開要件。       二、告訴人甲女領有輕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在卷可稽,且其於一百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在羅東博 愛醫院精神科進行心理衡鑑結果為:告訴人為高職綜合職能 科畢業,考試成績約60+分,數學較不擅長,可獨力完成工 作,但記憶力稍差,現於醫院從事清潔工作,可自行前往工 作地點,亦可自行管理金錢、獨立外出購物,各細項能力皆 低於平均水準,整體智力落於中度智能不足之範圍等情,則 見卷附羅東博愛醫院一百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羅博醫字第11 30400105號函附之精神科心理衡鑑用紙即明,是告訴人之心 智狀態確較常人為低,應堪認定。惟依告訴人甲女於警詢證 稱:「(你是否瞭解何謂性行為?)知道。」、「(你除了 和陳嫌有發生性行為外,是否還有和其他人發生過性行為? )有。」、「(承上題,是在陳嫌交往前還是之後發生?) 交往之前有,交往中也有和另一個男生發生。」、「(承上 題,該男生為何人?)我的一個理髮廳的朋友,…。」佐以 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知道被害人她的身心狀 況嗎?)她是屬於輕微智能障礙,問她話的話,她沒辦法馬 上回答,不像正常人一樣可以馬上回答,要想很久,她語言 有些遲緩,其他都正常。」、「(一般人在跟被害人互動過 程中,可否察覺出來她身心有障礙?)會感覺有一點輕微的 身心障礙,就是語言方面的障礙,反應沒那麼快。」、「( 被害人的友人即丙女於偵查中稱,從被害人外表就可以看出 來被害人智商不好,從她說話表達能力就支支嗚嗚,可以感 覺她反應不好,有時候也聽不懂他人講話的意思,需要長時 間思考才有辦法回答,有何意見?)我同意她的說法,但聽 不懂他人講話這部分不同意,我認為她聽的懂,是不擅於回 答。」、「(被害人有因為精神上、語言上的問題去就醫過 ?)沒有,只有去做過身心障礙鑑定,鑑定也是說語言表達 緩慢,其他都沒有問題。」、「(被害人這次懷孕是第一次 懷孕?)這不是第一次,這是第二次,之前也曾經拿掉過孩 子。」、「(被害人知道跟男生發生性行為的意思嗎?)應 該知道,因為是第二次懷孕。」等語,再參諸卷附告訴人與 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及被告係以老 公、老婆相稱,且對話甚為頻繁,內容親暱、互動熱絡,除 各自分享生活瑣事、行程、工作內容、身體狀況外,亦有數 則涉及性行為之對話,是依上情,告訴人應非無從理解性行 為之涵義,亦即並非不具性自主意識及判斷能力甚明。 陸、綜上,告訴人甲女雖領有輕度第一級身心障礙證明且屬中度 智能不足,然其與被告甲○○交往期間,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 非係因上開心理障礙,以致對於外界事物喪失思辨與判斷能 力而無從形成並決定其性自主意思、處於無可抗拒他人對其 性交之狀態,僅係反應及理解能力略低於常人,而非無從感 知並瞭解他人對其性交且具有性自主意識及判斷能力。執此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乘機性交罪所援引之證人證述及 書證,經本院詳為審酌後,認仍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被告之犯罪因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爰依法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ILDM-113-侵訴-18-20250108-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7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輔宣字第10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A02自幼因輕 度智能不足、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宣告 A02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手冊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精神科醫師張慶英前 訊問A02,以審驗A02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提問尚能正確回 答,惟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人史及家 庭關係:瑞芳高工特教班畢業,單身,劉員自民國101年起 來本院門診就醫,106年起規則於本院門診追蹤,113年6月 至8月住本院急性病房,目前住本院康復之家,續於門診追 蹤,免役,否認抽菸、喝酒或是使用其他非法物質,過去工 作所得由父母協助管理,可自行用零用金購物。劉員有健保 卡、重大傷病卡,有身心障礙證明(輕度)。⑵現在身心狀 態、檢查結果及生活狀況:①身體狀態:理學檢查無明顯異 常;腦波檢查正常。②精神狀態:意識清楚;外觀尚整齊; 態度合作;注意力及定向感大致正常;緊張;言談切題、流 暢;行為無異常;思考無明顯流程障礙,無妄想,滿意現在 住在康復之家跟做團膳工作的環境;否認聽幻覺;判斷力不 佳;3個詞立即記憶正常,5分鐘後在提示下,才可以全部回 憶;劉員無法說出成語抽象意義、類同須提醒才能正確回答 ;計算能力欠佳。⑶心理衡鑑:整體量表分數為54,屬於輕 度至中度障礙程度。⑷日常生活狀況:可自行沐浴清潔、打 掃洗衣等,但是在執行上較為潦草,品質有限。可以自行搭 公車、捷運、自行洗衣服。劉員可以使用零錢自行購物,但 不會提款(過去沒用過提款機)、辦理手機門號等複雜經濟 活動。求學時期人際互動尚佳,可主動交朋友,與同學朋友 相處不錯。⑸鑑定結果:綜合鑑定結果,劉員診斷為非特定 的雙相情緒障礙症、輕度智能障礙、注意力不足及過動疾患 。劉員雖能有基本經濟、生活自理、社交能力,但判斷力欠 佳。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有顯 著下降,但未達不能。在處理財務,尤其複雜財務需人輔助 ,其心神狀態應已達到『輔助宣告』之程度。」,有本院民國 113年11月7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函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0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則聲請人聲請對A02為輔助宣告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宣告A02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 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A02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自應選任 輔助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父,為受 輔助宣告人最近之親屬,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 助人之職務,且受輔助宣告人及其母甲○○均同意由聲請人A0 1擔任輔助人(見同上筆錄),因認由聲請人A01擔任輔助人 ,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A01為 受輔助宣告人A02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07

SLDV-113-輔宣-77-20250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補充為「…自行車 褲1件(價值新臺幣2,500元)」;證據部分刪除「被告單○○ 之自白」,並補充不採被告單○○(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如 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附件所載之時、地,取走被害人周黃○○ (下稱被害人)之自行車褲1件等情,惟辯稱:我也不知道 我當天為何會行竊,我有服用精神病的藥物,當天不知道自 己在做什麼云云,並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為證。惟 查:  ㈠按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 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 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 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 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 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 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 力、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即應負 完全之責任,自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 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 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 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 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觀諸卷附 道路監視器擷取畫面(警卷第31至35頁),被告騎乘腳踏車 至案發現場竊取自行車褲後,再度騎乘腳踏車離開,均係平 穩操控、騎乘腳踏車行駛於道路上,可見被告當時仍具備安 全騎乘交通工具所需之高度專注力及控制力。是本件綜觀被 告為上開行為當時及其前後所為之舉措,已堪認被告於行為 當時之意識或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尚與常人無明顯差異,至 被告固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為證(警卷第23頁), 其上所記載之病名為「生理狀況引起之精神疾病」、「中度 智能不足」,惟被告並未提出當天有服用藥物之相關資料等 資訊供法院調查審認,難認有何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因精神疾 病或服用藥物後將致喪失辨別事理之能力,尚難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㈡另觀諸被告於警詢中對於事發一個月後針對案發詳情猶能清 楚記憶且陳述無礙,足見其對日常生活能力及現實環境認知 程度核與常人無明顯差異,客觀上亦堪信無刑法第19條第1 、2 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犯同本案罪 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猶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 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 ,且所竊得之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被告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此有 被告提出之和解書1份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 ,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卷第1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39頁)、因 生理狀況引起之精神疾病及中度智能不足之健康情形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自行車褲1件,雖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 得,然已發還並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50號   被   告 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 14日上午4時9分許,騎乘自行車至周黃○○位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住所前,徒手竊取晾曬在衣架上之自行車 褲1件,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周黃○○發覺失竊報案,警方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通知單○○到案坦承犯行並主動交付 而扣得該衣物(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單○○之自白,(二)被害人周黃○○之指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莊 玲 如

2025-01-06

KSDM-113-簡-4069-20250106-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 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 項 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 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腦性麻痺、 智能障礙等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 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 院訊問內容尚能回應,並審酌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 以:「綜合邱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其長年 來俱部份生活功能,俱部份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 高等功能有部份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自閉症』、『智能不足 ;輕度』、『腦性麻痺』。邱員自幼發展遲緩,現實理解及判 斷能力有部分障礙,目前俱部份生活功能,俱部份社會功能 ,俱部份社會性,俱部份財經理解能力,俱交通能力,俱個 人健康照顧能力,但不俱完全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心智缺 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顯有不足,目前不俱完全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 大幅進步可能,故推斷邱員符合輔助宣告之資格。」等語, 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5日非訟事件筆錄(見本院卷第39頁至 第47頁)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11日北市醫陽字第1 133077184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5頁 至第62頁)在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 ,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均顯有不足,然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聲請人 既已向本院陳明:若相對人經鑑定後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同意改聲請為輔助之宣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 ,爰依首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 1 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 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輔助 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母即聲請人A01、父A05、姐A06、外 祖父A07、外祖母A08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擔任 輔助人,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同 意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併參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母,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因認由聲請 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06

SLDV-113-監宣-354-20250106-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重度智能不 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振興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 院訊問內容無法完整回應,並審酌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略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 材矮小,頭型小,可自己行走,步態略欠穩。㈡精神狀態檢 查:⒈意識:清醒。⒉表情:呆滯。⒊行為:活動量少。⒋語言 :可答話,發音不清楚,僅能說簡單字詞。⒌思考:內容貧 乏。⒍知覺:未見異常。⒎定向感:無法辨認現在時間地點, 可辨認在場人物。⒏注意力:正常。⒐記憶力:顯著缺損。⒑ 計算能力:完全缺損。⒒判斷力:完全缺損。㈢日常生活狀況 :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可自己進食;如廁、穿衣、盥洗、 沐浴、交通皆需家人協助。⒉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⒊社 會性:完全缺損。鑑定結論:㈠林女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 重度智能障礙』。㈡林女因前項診斷,僅殘有極低程度為意思 表示之能力,但已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林女所患上述診斷之 預後差,已無法改善。」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10日非訟 事件筆錄(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1頁)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113年12月13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7806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在卷可稽,堪認相 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母已歿,由相對人之父即聲請人A01及姑姑A 03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相對 人之姑姑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據聲請人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且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3頁),而聲請人、A03分別為相對人之父與姑姑,彼 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 ,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 、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 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06

SLDV-113-監宣-310-202501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6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 人 施政呈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41條規定:「(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2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第3 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 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4項)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 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 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 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 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 ,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 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 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 ,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犯 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 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法院僅得審查檢察 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 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 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執 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 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 ,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113年度台 抗字第15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抗告人即受刑人施政呈所犯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 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693 7號指揮執行,通知受刑人於113年9月24日上午9時到案執 行,受刑人於該期日前之同年月10日檢具其輕度智能不足 之診斷證明書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具狀聲請 准予社會勞動。檢察官初步審核認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嗣 受刑人於113年9月24日上午9時16分到案執行,仍主張其 有精神障礙、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希望能易服社會勞動 。檢察官審核後認為受刑人:⒈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 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⒉前於10 7年間因搶奪未遂案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 履行(107年刑護勞字第770號應履行906小時,實際履行時 數15小時),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 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9款規定,認有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之事由,且受刑人因身心障礙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不准受 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並以113年9月30日南檢和戊113執693 7字第1139071782號函告知受刑人等情,業經原審調閱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937號刑事執行卷宗查 核無訛,並有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聲請准予 社會勞動狀、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執行筆錄、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受刑人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可考。據此,足認檢察官已給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二)法務部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使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 循,以防免裁量權恣意濫用之情事發生,特訂定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檢察官參考該作業要點之相 關規定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應屬執行檢察 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而:⒈受刑人前於107年間因搶奪未 遂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 金)確定,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限自107年11 月27日至108年9月26日止,應履行時數906小時,惟受刑 人僅於107年11月28日、29日一開始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觀護人室履行實務訓練15小時,其後即未依規定至指定 單位(臺南市東區龍山社區發展協會)報到履行社會勞動, 亦未請假,經觀護佐理員以書面告誡3次,情況仍未改善 ,至108年2月20日,原定應履行社會勞動時數906小時僅 履行15小時,報請檢察官以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 情節重大而於108年3月8日結案,嗣受刑人聲請分期繳納 易科罰金,卻未遵期到署執行繳納分期罰金,復經檢察官 命警拘提、通緝,始於108年8月20日緝獲到案,發監執行 ,而於109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上情業經原審職權調取 其搶奪未遂案之相關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 業要點第5點第9款第3目「前經宣告准許社會勞動,嗣無 正當理由不履行,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之規定。⒉受刑 人前於109年12月間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並提領其帳戶內 詐欺贓款上繳集團成員,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110年1月間 提供其申設之蝦皮帳號予他人使用,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二案嗣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受刑人於111年2月12日入監執行,嗣 於11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前二案判決書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0、24、55至70頁),其 於5年內之112年8月間再犯本案,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 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2目「前經故意犯罪而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而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之規定。⒊受刑人既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即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 第7款第1目「有身心疾病或障礙,致難以勝任勞動或服務 」之規定。是則執行檢察官衡量受刑人於前案嚴重漠視執 行命令,無故不履行社會勞動,顯難期待本案若再准許易 服社會勞動可以履行完畢;及受刑人甫因詐欺犯罪執行完 畢,對於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手法相當清楚,仍執意 為本案提供帳戶犯行,明知故犯之僥倖心態等情,認為受 刑人於本案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復考量受刑人之身心障礙狀況,認其難以勝 任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而不准受刑人於本案易服社會勞 動之聲請,經核檢察官之裁量與刑法第41條第4項易服社 會勞動制度之法律目的具有合理關聯性,且符合整體公平 原則,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難認該 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法院應予以尊重。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其犯罪 特性、情節、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等因素,認受刑人應入監 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予 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並具體說明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 之理由。而此一否准易刑處分之指揮執行命令,屬法律授權 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對具體個案行使法律所賦 予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及上開作業 要點之規定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 情事。原裁定認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並無違誤。受刑人以如附件所示之理由,提起抗告,指摘 原裁定為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NHM-113-抗-569-20250103-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林○○ 相 對 人 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林○○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已不能處理自   己事務,且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   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   對人之父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可稽。本院審酌鑑定 人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精神科余俊彥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 認:因相對人唐氏症重度智能不足,精神障礙程度重大,應 為監護宣告等情,有鑑定報告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1-03

TCDV-113-監宣-971-20250103-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OOO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OOO(O、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OOO(O、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OOO(O、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OOO之弟,相對人因智能不 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相對人之兄OOO為監護人, 同時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 部彰化醫院醫師丁碩彥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於 本院點呼有反應,對於本院詢問其住在哪裡、是否有讀書, 可正確回答,然對本院詢問其年齡則表示2歲,有本院訊問 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 ,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智能不足,重度。㈡日常生活狀 況:目前因認知功能嚴重障礙,胡言亂語幾乎都難以溝通, 或只能以單字回答。聽不懂別人的問話,也幾乎不會表示自 己的需求。日常生活自理無法獨立完成,洗澡,更衣 、進 食、大小便都需要他人準備或協助。無有意義的人際關係, 不會使用金錢買東西。㈢身體狀態:顏員意識清楚、表情淡 漠,身材中等,外觀尚整潔。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 意識清楚、注意力差,難溝通,對問話幾乎都胡言亂語。2. 記憶力:嚴重障礙。3.定向力:嚴重障礙。4.計算能力:完 全沒有。5.理解‧判斷力:嚴重障礙。6.現在性格特徵:社 交疏離。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 等):稍坐立不安,表情平板。8.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 無法施測。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以顏員目前的心智 狀況,語言能力溝通困難,連簡單的生活自理都無法獨立完 成。其對數字與金錢無概念,是非、對錯、好壞的判斷能力 亦嚴重障礙。對於契約顯然缺乏了解與判斷的能力,對自身 的財務亦無處理的能力。㈥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 。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智能不足,其程度 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智 能不足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 化醫院113年12月24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737號函所附之成 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稱 相對人為其兄,相對人之妻OOO、長女OOO都有智能障礙,平 日均由聲請人及關係人OOO照顧相對人一家,相對人之妻OOO 、長女OOO,均同意由關係人OOO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 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同意書 、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關係人OOO、聲請人分 別為相對人之兄、弟,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OOO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OOO之財產 ,應會同聲請人O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1-02

CHDV-113-監宣-566-20250102-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林淑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宜柔(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淑娟(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李霈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宜柔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李宜柔之母親,李宜柔因智能 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李宜柔為監護之宣告 ,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李宜柔之監護人,指定李霈蒂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李宜柔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林淑娟 為監護人,併指定李霈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⒌本院函家屬意見結果。   ⒍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李宜柔為一位智能障礙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李宜柔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聲請人林淑娟為受監護 宣告人李宜柔之監護人,併指定李霈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李宜柔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1-02

TNDV-113-監宣-837-20250102-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乙○○於民國103年7月00 日因第二型雙極疾患病發,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 及指定利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 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 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 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 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 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 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 、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 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民 法第1113條之1復有明定。是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此觀之前揭條文準用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 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 衛生福利部○○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經本院囑託○○醫療社 團法人○○○○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 以:個案(即相對人)罹患憂鬱症多年,但不規則就診治療 ,於113年4月底開始陸續出現情緒煩躁、易怒、無故生氣, 在浴室大吼大叫、亂罵家人,及拿物品敲打牆壁、摔東西, 揚言要搬出家中,並因此報警兩次。個案於113年7月00日將 家中物品打包,無故推案母並要求離家,家屬報警將個案送 至部基急診緊急處置,並轉該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 診斷為雙向情緒障礙症,復於113年8月00日出院後安排轉至 ○○○○○○安置。個案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為:意識清醒, 外觀整潔,行為退縮,語言簡短,情緒稍低落,思想貧乏, 認知功能輕度障礙,部分病識感。個案可配合至心理衡鑑室 施測,整體情緒表現尚平穩,但稍緊張,態度緊繃僵硬,反 應模式屬輕微衝動、果斷的;語言表達上,思考邏輯鬆散, 回答內容表淺,順向記憶廣度可,但逆向及排序能力不佳, 且不會背誦12生肖之順序;操作任務中,空間概念中下,空 間及流體推理能力均不佳;否認憂鬱及焦慮之症狀;個案與 人互動被動、退縮,想法較堅持固著。語言心智理論作業分 數程度落在極差,顯示個案在語言文字溝通情境下,理解社 會脈絡及情境能力均不佳;非語言心智理論作業分數程度落 在極差,顯示個案在日常生活情境中,無法正確從他人行為 推論其意圖,難以正確理解所見發生之事件。MCMI-III效度 指標分數顯示個案可能誇大症狀嚴重度,且有逃避或孤立退 縮之傾向,個案對自身之身心健康狀況缺乏適當及正確之認 識。日常生活自理正常,經濟活動能力因病情與智力之影響 ,有部分受損,社會性可能因理解社會脈絡及情境能力均不 佳而受影響。結論:個案因「雙向情緒障礙症」、「輕度智 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 等語,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113年11月00日○○○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 足認相對人確有心智缺陷,然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顯有不足,非完全不能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未 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尚非允當,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本院爰依 職權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結果,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與相對人關係密切,且有意願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故本院綜合上 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 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 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5-01-02

KLDV-113-監宣-157-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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