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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在彰化縣○○市○○○路00號住處,因相對人聲稱其使用 之手機為聲請人拿走而發生爭執,相對人即拿取聲請人之手 機,復於聲請人駕車準備離開之際,開啟駕駛座車門欲將聲 請人拉出車外,聲請人抗拒,相對人即以手掌摑聲請人臉頰 ,致聲請人臉頰紅腫,聲請人趁隙離開。又相對人於113年9 月29日上午前某時,將住處內佛像摔落地上,祖先牌位及桌 子移置他處或丟棄,並毀損製蜂蜜機器及蜂箱,洩水至地下 室,致地下室淹水,聲請人於113年9月29日上午始發覺上情 。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 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 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暫時聲請核發該法第14 條第1項第1、2、4、8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 據提出警詢筆錄、製蜂蜜機器及蜂箱遭毀損照片、地下室淹 水照片、佛像被摔在地上照片、聲請人受傷照片、全戶戶籍 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對家庭暴力之 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本院認為暫時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 保護令為適當。至聲請人其餘主張及聲請,因尚有需待調查 之處,應待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時,再予准駁。 三、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 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 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CHDV-113-暫家護-429-20241024-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乙○○。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甲○○、乙 ○○住居所(地址:彰化縣○○市○○路00巷00弄00號;彰化縣○○ 市○○路000巷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之兄、相對人為聲請人 乙○○之子。相對人從民國112年年底起即經常叫聲請人二人 趕快去死一死,且相對人經常要求聲請人乙○○把聲請人乙○○ 名下之房產賣掉(房屋是聲請人乙○○自己所購買),而相對 人要求分兩百萬元。於113年3月間因不明原因,兩造位於彰 化縣○○市○○路00巷00弄00號一樓神明廳起火遭火災,兩造搬 出去後,有請工人整理房子,相對人於113年7月間某日,前 往上址住處,將聲請人二人房間內之衣櫥、物品、櫃子及廚 房之餐具砸毀,許多東西都遭砸毀。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 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 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 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 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護令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事 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 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 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 ,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 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 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 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 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 上,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且有繼續受害之 虞為真,合先敍明。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之兄、相對人為聲請人乙○○之子 ,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 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家庭暴 力通報表、警詢筆錄為證;復據聲請人二人於本院訊問時指 述甚詳,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聲請,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有合理之理由堪信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 係處於急迫危險之情況,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22

CHDV-113-暫家護-366-20241022-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2年間離婚後 仍同居於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住處,並育有○○○、○○○ 、○○○三名未成年子女。113年3月15日上午8時許,兩造於上 開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相對人搶奪聲請人手機,恫嚇聲請 人稱:「如果你再進來我房間一步,我就掐死你」等語,隨 後聲請人為搶回手機進入房間,相對人即用單手掐住聲請人 脖子,將聲請人身體壓在牆壁上,致聲請人無法呼吸,兩造 長子○○○見狀將相對人推開,與相對人發生肢體衝突,相對 人便順勢拿球棒作勢毆打○○○,與○○○發生推打;同年7月10 日4時許,聲請人遭相對人甩出並推倒,未成年子女○○○、○○ ○均在場目睹。最近於113年9月30日晚間6時許,兩造在上開 住處3樓聲請人房間談事情,相對人突然搶走聲請人手機, 聲請人搶回手機後,相對人又將聲請人抓住拉去撞鐵門,將 聲請人之手機搶走,致聲請人於過程中受有右手肘擦挫傷、 左膝蓋擦挫傷、脖子及胸前擦挫傷之傷害,已發生家庭暴力 事件,且聲請人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均有繼 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等情。 二、按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家庭暴力 防治法10條第1項明文規定。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㈠配偶 或前配偶。㈡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 者。㈢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㈣現為或曾為四親等 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 法侵害之行為。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不經審理程序,於通 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並 得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 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6條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暫時保護令為緊急、暫時之命 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 必要,是以,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 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 繼續受加害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 者,得不通知加害人或不經審理程序,逕以書面核發暫時保 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而法院於核發暫時保護令 後,應即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就是否確有家庭暴力 之事實及有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再為調查審酌,俾兼 顧加害人權益之保障。 三、經查,兩造曾有婚姻關係,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影本、受傷照片8張 等件為證,是依聲請人釋明程度,堪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 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急迫危險,爰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以資保護。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 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聲請,於該聲請通 常保護令事件中,再予調查審定,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0-21

CHDV-113-暫家護-428-20241021-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BJ000-B113307 即被害人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BJ000-B113307。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BJ000-B113307為下列聯絡行為:騷 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BJ000-B1 13307住居所(詳附件)。 四、禁止相對人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 供人觀覽被害人BJ000-B113307之性影像。 五、命相對人應刪除持有之被害人BJ000-B113307性影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兩造係 玩手機遊戲認識的,後來有裸聊和約在旅館見面,相對人有 偷拍聲請人的裸照,並一直威脅聲請人,如果聲請人不借錢 給他,他就要跟聲請人家人公布兩造的關係,或者是公布聲 請人的裸照給聲請人周遭的朋友,他有時候還會發出聲請人 的裸照後又馬上收回,並以該影片恐嚇要聲請人再拿錢給他 ,否則會散布該影片給他人,最後相對人還是傳了聲請人的 裸照到聲請人小孩的臉書Messenger裡,讓聲請人的小孩知 道了。聲請人因遭受相對人脅迫散布聲請人之裸照,先後於 民國113年8月18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5日 、同年月29日、同年9月1日、同年月2日、同年月6日期間, 先後匯款十幾次給相對人,金額共計新臺幣22萬5,000元。 相對人在同年10月5日22時30分許有跑到聲請人的家門口, 丟雞蛋跟撒冥紙。另外相對人有跟蹤騷擾聲請人三次,第一 次是同年9月19日有傳LINE訊息給聲請人,内容為「今天最 後期限沒有看到錢,他媽大家再試試看,你跟你老公啥小關 係,都跟我無關、就是要找你們倆麻煩。」,然後就有傳他 偷拍的裸照,威脅聲請人。第二次於同年10月14日4時   14分,相對人開車經過聲請人家並大喊「破機掰出來,幹, 出來阿」。第三次是同年10月14日8時許,相對人跑來聲請 人公司的停車場大喊。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 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聲請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 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3、14款內容之 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 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 、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 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情事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至 第16款、第3項、第4項之規定。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 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保護令 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 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 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 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 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 『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 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 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僅 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 暴力事實、且有繼續受害之虞為真,合先敍明。 三、經查,兩造交往期間雖未同居,不屬有「同居關係」之家庭 成員,惟兩造認定為情侶關係,併考量相對人恐嚇、脅迫、 騷擾聲請人之情形,應可認定兩造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 條之1第2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合先敘明。聲請人主張兩 造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 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 ,業據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性影像通報表、跟蹤騷擾通報 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兩造對話截圖 、匯款明細為證。又相對人前亦曾於112年4月間對其當時之 女友A女恫稱:「要讓你無法繼續住下去和無法到公司上班 ,而且要將你的私密照片散布出去」等語,脅迫A女使A女心 生畏,而遭提告,然除A女之指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堪佐證 ,甫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0000號不起訴處 分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 本院綜核上情,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聲請,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有合理之理由堪信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 係處於急迫危險之情況,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18

CHDV-113-暫家護-432-20241018-1

司暫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 住○○市○○區○○街00巷00○0號4樓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暫時保護令 為緊急、暫時之命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 固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但仍須聲請人釋明有正當理由足 認被害人有受相對人(加害人)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法院 方得核發一定內容之暫時保護令(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4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 以即時調查,並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曾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9時許, 在聲請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4樓住處,相對人 因感情問題辱罵聲請人,且相對人亦曾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 行為,為此依法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 保護令。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遭相對人施以首揭不法侵害行為,有再 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固據其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 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調查筆錄等件為證,惟上開家庭 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調查筆錄表係 聲請人單方面陳述所為之紀錄,要難執此遽認聲請人主張之 事實為真。嗣經本院於113年8月14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翌日 起5日內補正得釋明聲請人於113年7月26日19時許遭受相對 人實施家庭暴力之相關證據資料,且上開通知已合法送達聲 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是 本件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調查、或足以釋明遭 受家庭暴力之證據,即未就其主張之事實盡釋明之責。從而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之聲請與暫時保護令核發 之要件有違,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倘日後仍有 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聲請人自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 保護令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0-15

KSYV-113-司暫家護-510-20241015-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男友,民國113年9月28日 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3樓住處,相對人酒 後懷疑聲請人在外結交異性,與聲請人發生爭執,其為搶奪 聲請人手機查看對話紀錄,以徒手毆打聲請人,並於奪取手 機後,持手機毆打聲請人頭部及手臂,致聲請人手臂及頭部 受有傷害,已發生家庭暴力,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 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聲請人倘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 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到相對人(加 害人)家庭暴力之危險等要件,即得以核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依聲請人釋明程度,堪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 侵害之急迫危險,爰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以資保 護。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 請,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聲請,於該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 再予調查審定,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怡萱

2024-10-14

CHDV-113-暫家護-419-20241014-1

司暫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暫時保護令 為緊急、暫時之命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 固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但仍須聲請人釋明有正當理由足 認被害人有受相對人(加害人)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法院 方得核發一定內容之暫時保護令(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4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 以即時調查,並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兄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3年7月18日23時許,在位 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相對人因財務問題與聲 請人及其母親○○○發生口角爭執,且相對人亦曾對聲請人為 家庭暴力行為,為此依法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 、3、4款內容之保護令。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遭相對人施以首揭不法侵害行為,有再 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固據其提出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 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 場報告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資料 、國民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惟上開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 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係警方依聲請人單方面陳述所製 作之文書,而上開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亦僅記 載:...兩造因生活習慣及財務意見不合引發口角爭執,員 警到場未有爭吵情事...等語,是依上開證據要難執此遽認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嗣經本院分別於113年8月9日、113 年9月10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日起7日內補正得釋明聲請 人於113年7月18日許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相關證據資 料,並陳報113年7月18日後相對人有無再對聲請人為家庭暴 力行為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據等,而上開通知已合法送達聲 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是 本件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調查、或足以釋明遭 受家庭暴力之證據,即未就其主張之事實盡釋明之責。從而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之聲請與暫時保護令核發 之要件有違,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倘日後仍有 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聲請人自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 保護令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0-11

KSYV-113-司暫家護-481-20241011-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目睹家庭暴 力少年(○○○、○○○)。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目睹家庭暴力少年(○○○、○○○ )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甲○○工作 場所(○○醫院,地址:彰化縣○○市○○街000號);被害人甲○ ○及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場所(地址:彰化縣○ ○鎮○○路0段0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因相對人深夜未歸,所以聲請人要求相對人打視訊電話, 相對人心生不滿,相對人於同日22時許回家後(彰化縣○○市○ ○○村00號1樓),聲請人與相對人就持續有口角,後於同年月 26日於01時許,相對人欲回房間休息,在兩造住處客廳,聲 請人看了相對人一眼,相對人就很不滿,開始對聲請人發脾 氣,之後相對人走到客廳就開始摔椅子,並抓住聲請人頭髮 對聲請人咆嘯,並把聲請人推倒在沙發上後開始徒手毆打聲 請人,致聲請人受有雙手多處擦傷和瘀青、左肩膀與胸口紅 腫瘀傷、雙腳擦挫傷等傷害。另相對人大約10年前左右(正 確時間聲請人不記得),當時相對人在車子裡面,聲請人站 在車子前面,當時相對人表示要開車子外出,所以鬆開剎車 ,致使車子撞到聲請人。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 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款內容之暫時保護 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 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 、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護令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 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 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 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 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 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 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 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 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 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 』,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且有 繼續受害之虞為真,合先敍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夫,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 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 ,業據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全戶戶籍資料、家暴事件驗傷 診斷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聲請,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有合理之理由堪信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 係處於急迫危險之情況,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聲請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有關相對人應完成處遇計畫之暫時 保護令,則非暫時保護令可核發之內容,應待審理通常保護 令案件後,再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09

CHDV-113-暫家護-421-20241009-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於民國113年9月9日8 時許,在兩造住處,相對人因在外積欠債務,不斷向聲請人 索討金錢,相對人從113年5月間起,即不斷向聲請人索討金 錢,次數多到數不清,相對人曾有施用毒品及接受戒毒治療 紀錄。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 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 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 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 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 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護令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事 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 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 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 ,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 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 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 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 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 上,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且有繼續受害之 虞為真,合先敍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 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 ,業據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為證。又相對人前有 多次犯罪紀錄,並曾經接受毒品戒治處分,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附卷。另相對人 於113年7月25日即曾經對聲請人精神騷擾(不斷要錢),經 成人保護案件通報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通報表附卷 可查。依上事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聲請,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有合理之理由堪信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 係處於急迫危險之情況,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0-07

CHDV-113-暫家護-416-20241007-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BJ000-A113205(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相 對 人 BJ000-A113205A(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 人BJ000-A113205。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BJ000-A113205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跟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BJ000-A113205A為聲請人即被害人( 下稱聲請人)之前公公,聲請人雖與前夫離異,但仍與前夫 、子女、前公公同住。民國113年7月21日18時14分許,相對 人突然闖進聲請人房間,表示有話要對聲請人說,聲請人感 覺不妥欲走出房間,相對人即阻擋聲請人,並以手抓住聲請 人左手臂,從後方環抱住聲請人,再以手抓聲請人胸部,直 至聲請人逃往房外為止。再於同年9月20日晚間,再度闖入 聲請人房間,要求聲請人出來說話,聲請人拒絕後欲走出房 間,相對人即以手抓住聲請人手臂,聲請人因害怕而往外逃 離。相對人前揭作為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 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 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 情。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 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 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與聲請人係 曾具翁媳關係,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實施上揭不法侵害行為, 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並提出全戶戶籍資料、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家庭暴力 通報表等資料為佐。基此,足認聲請人已為相當程度之釋明 及舉證,其主張堪信為真。 三、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之關係、糾紛情形、生活與家庭狀況、 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及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暨相對人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之手段、情節等情狀,認以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 之暫時保護令為適當。至有關聲請人其餘保護令內容之聲請 部分,因仍有待調查審認,且本院認如主文所示之暫時保護 令,已足發揮相當之保護功能,故此部分待通常保護令階段 為審理調查後,再行審酌是否核發,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 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㈢遷出住居所。 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    像。

2024-10-07

CHDV-113-暫家護-41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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