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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王秝疄(原名:王秀鈴)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 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 項所明定 。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繳交聲請費用1,000元,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05

KSDV-114-消債更-24-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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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陳姿穎 代 理 人 林恒毅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3月4日前,具狀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並於民國114年4月1日上午9時30分時至本院民事第2法庭接受 訊問,如未到場且未提出前開資料,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者,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 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及 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並請將補正資料依附表編號 貼標籤紙順序裝訂妥當後提出,如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說明 ,即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 一、請說明聲請人在前置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原因?債權人所提 清償方案具體內容為何?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內容及 雙方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併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具體說明 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 二、聲請人收入部分:  ㈠請提出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等) ,如尚有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兒少補助、年金、保險 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 其他收入款項均應包括在內,並應列表說明及提出計算書且 整理成冊供核。  ㈡請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 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 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 是否固定等),並提出聲請人由雇主所出具之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等),及說明有無提 供住宿、膳食、交通工具。若聲請人有被強制執行扣薪,亦 請提出清楚載明每月扣薪金額多寡之薪資單。如有其他兼職 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 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 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 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 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收入之完整薪資袋 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或聯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 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記 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㈢聲請人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止有無接受家 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 形(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 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及聲請人接 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㈠聲請人現居住地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並請提出該房地之最 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資料勿遮蔽);又 上開房屋如非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得以居住在該屋之原因? 如係聲請人承租而來,亦應檢附租約影本並陳報每月支出之 租金金額。  ㈡請說明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與聲請人同住一處?並敘明同住 之人就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分擔比例及金額各為何?如無分 擔,亦請敘明理由。 四、請提出三親等親屬系統表及聲請人全戶之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供核。 五、請重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 按本件雖已調卷審查,惟仍須請聲請人提出上開文件附卷供 核)。 六、請提出聲請人最近2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 七、請提出聲請人所有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並陳報該等不 動產之實際市場交易價值,應檢附相關證明或計算文件。 八、請提出聲請人歷年全部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全民健康 保險之投保資料供核。 九、請提出聲請人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 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內頁需影印最近2 年至本裁定 送達日止之交易資料)供核。如無存摺,得以帳戶交易往來 明細表影本替代。 十、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 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 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 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 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一、聲請人最近2年間(即111年12月28日)有無從事國內外股 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投資商品之投資交易?並提出 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供核。 十二、請陳明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所有保險單之名稱 、種類、現在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繳納保險費之數額? 若已期滿或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明滿期及終止之時間, 領取滿期保險金或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資料整理成 冊供核。 十三、聲請人如領有社會補助、津貼、年金或其他補助款項,請 說明每月領取金額及領取期限,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諸 如:政府機關補助公文、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 函等),如無領取補助款亦請註明。 十四、請說明聲請人於法院是否有繫屬之案件?如有,請提出現 正繫屬於法院之強制執行與訴訟案件,其繫屬於何法院及 其案號為何之證明文件。 十五、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111年12月28日) 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 例如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例如贈與、第 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 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 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如係因 償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十六、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擔任商業行號、公司之負 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 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 人、重整監督人)。倘聲請人曾擔任商業行號或公司負責 人,請說明:   ㈠聲請人擔任該商號、公司負責人此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 額為多少?並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1日(即113年12月26日)回溯5年內之所有營利事 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商業登記抄本、最新之公 司設立變更事項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 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營業稅申報書等相關證明文件 。   ㈡若該商號、公司已歇業,亦請說明何時歇業,並應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㈢聲請人對於該商號、公司,現有無任何財產上之權利? 十七、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 權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積欠之債務為何?請聲請 人確認所有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 院,並提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例如借 貸契約等)、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還款證明資料。 十八、請說明詳細借款原因(例如支應生活需求、經營事業周轉 金等)、經濟困難原因(例如失業、支出增加等),及於 調解不成立後,其還款狀況、還款金額及剩餘債務金額, 並提出還款金額及剩餘債務金額之證明文件。 十九、請提出更生償還計畫草案,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 將如何籌措資金、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提出聲請 人目前可負擔之還款方案,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 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暨相關證明資料 ,且應按所有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別計算各債權人可供分 配金額(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 方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二十、以上文件請貼標籤紙依序提出。

2025-02-05

ILDV-114-消債更-2-20250205-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杜奕騰(原名:杜奕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 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 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 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 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 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 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 於113年10月9日發函通知於同年11月15日前補正若干關係文 件,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並於同年10月24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101頁),惟其未依限提出,經本 院通知聲請人於114年1月22日到院陳述意見,並通知於114 年1月15日前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惟其迄未提 出,於調查期日亦未到場,有調查筆錄為憑(卷第231頁)。 揆諸前開說明,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5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05

KSDV-113-消債更-404-20250205-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陳順發 住○○市○○區○○里○○00號 3(指定送達)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貳仟 肆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2,4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05

KSDV-113-消債更-380-20250205-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謝志偉 住○○市○○區○○路00號6樓 代 理 人 林昱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0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7月1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無申報所得,112年度申報所得為2,545元 ,雖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 ,惟已停效,無解約金,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保單部分,亦無解約金。   ⒉又聲請人自陳於111年5月至10月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0,00 0元,111年11月至112年5月於台翔工程任職,每月收入約 24,000元,111年12月9日至10日於得亨有限公司任職,收 入1,080元,112年6月至11月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0,000 元,112年12月17日至113年1月9日於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任職,收入共21,607元,113年1月10日至5月21日於國 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雲公司)任路邊停車之收費 巡管員,實領收入共130,315元,113年5月24日至6月1日 於鄧園雞腿飯(即甲○○○○)任職,收入11,800元,113年6 月11日曾至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任見 習保全,收入319元,113年6月21日至6月26日於沅昕有限 公司任職,收入6,919元,113年7月8日起於國雲公司任職 ,113年7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1,375元【計算式:( 21,041+38,250+34,978+31,229)÷4=31,375,本裁定計算 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113年9月11日領取中秋獎金500 元,前於111年7月至8月領取社會局補助共10,000元,111 年12月30日領取防疫補償3,000元,111年8月至10月領取 發票獎金共1,100元,112年共2,700元,113年2月至4月共 1,200元,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 12年5月領取租金補助11,520元,112年6月則領取28,800 元,112年7月起每月領取5,760元,112年10月6日領取都 發局補助8,000元。   ⒊另於111年4月22日、5月20日各領取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產險)保險給付50,000元,111 年6月7日、112年2月2日領取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泰產險)保險給付40,142元、50,192元,111年5 月至7月、112年1月至2月各領取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保險給付100,000元、20,689元 、8,000元、6,132元、16,413元,111年7月5日、7月26日 各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保險 給付5,056元、1,299元。   ⒋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7-41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377-379頁)、債權人清冊(更卷 第205-20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2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1- 2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調卷第63-64頁、更卷第331-332頁)、個人商 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第73-79頁)、小港區低收入戶 證明書(更卷第29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9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更卷第8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 (更卷第153頁)、存簿(調卷第93-134頁、更卷第239-2 40、277-286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295-296頁 )、新安產險函(更卷第159頁)、富邦產險函(更卷第1 61-166頁)、國泰產險函(更第169-184頁)、和泰產險 函(更卷第197頁)、得亨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83頁 )、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79-81頁)、 國雲公司陳報狀(更卷第167頁)、薪資單(調卷第65頁 、更卷第335-336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237頁)、甲 ○○○○陳報狀(更卷第369頁)、國聯公司函(更卷第381頁 )、收入切結書(更卷第227-235、337-345、373-375頁 )、聲請人113年12月20日補正狀(更卷第371頁)、南山 人壽函(更卷第185-193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347頁 )等附卷可證。   ⒌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國雲公司113 年7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助,共37,135元 (計算式:31,375+5,760=37,135)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7,500元,更卷第377-379頁) 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241-249頁)為證。按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 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303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子謝○清、長女 謝○婷之扶養費,每月各7,148元(更卷第377-379頁)。經 查,長子謝○清係101年3月生,長女謝○婷係102年11月生,2 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自113 年3月起每月各領取低收入戶兒童補助3,008元,前於112年4 月各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謝○清於111年7月11日 領取南山人壽保險給付45,000元,謝○婷於111年10月25日領 取南山人壽保險給付36,0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 3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51-61 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57-265頁)、在 學證明書(更卷第301-303頁)、存簿(調卷第137-139頁、 更卷第269-27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9-72頁)、 南山人壽函(更卷第185-193頁)附卷可參,足見聲請人與 其配偶應共同負擔謝○清、謝○婷之扶養義務。次按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亦有明定。因謝○清、謝○婷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 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 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 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低收入戶 兒童補助後,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計 算式:(14,559-3,008)×2÷2=11,551】,逾此範圍,難認 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7,13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子女扶養費11,551元後,剩餘8,281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1,435,706元(調卷第159-185、193頁), 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4年【計算式:1,435,706÷ 8,281÷12≒1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05

KSDV-113-消債更-320-2025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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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姚湘鈴(原名:姚慧娥) 代 理 人 蔡詠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參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3,0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05

KSDV-113-消債更-366-20250205-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簡妘芯(原名:簡玉茵)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簡妘芯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4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5月2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11,660元、305, 701元、316,800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905元(前於112年3月5日領取生 存保險金1,320元,112年4月21日保單借款16,000元,原 有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保單,業於111年9月13日、112年7月5日終止,領回解 約金共32,579元)。   ⒉又聲請人於川豐電子遊戲場業任職,111年3月至12月收入 共252,500元,112年共323,330元,113年1月至8月共221, 717元,另於111年申報全美世界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 報所得1,193元,111年3月領取新加坡商全美世界控股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獎金1,508元,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於112年5月26及29日各給付1元、9,985元,前於111年9月 2日領取勞保傷病給付2,104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 發現金6,000元,113年4月領取租金補助8,005元,113年5 月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2,640元。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9-43頁)、112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67-69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113頁)、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115-1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1-55頁)、信用報告(調卷 第57-69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5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97-9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更卷第137-14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 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3頁)、內政部國土管 理署租金補貼核定函(更卷第1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更卷第75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147-167 、307-358頁)、友人之帳戶交易明細(更卷第303-306頁 )、薪資袋(調卷第35-37、更卷第99-101、195-301頁) 、川豐電子遊戲場業函(更卷第85頁)、新加坡商全美世 界控股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更卷第77-79頁)、富邦 人壽陳報狀(更卷第81-83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3年1月至8 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助,共30,355元【計算式: 221,717÷8+2,640=30,355,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 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2,700 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7,000元,調卷第111-113頁)云云, 並提出租賃契約(調卷第71-79頁)、與房東對話擷圖(調 卷第81頁、更卷103-109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6,040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 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 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 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48 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父親簡金象之扶 養費,每月8,000元(調卷第111-113頁)。經查: ⒈簡金象係45年生,其與前配偶即聲請人母親劉莉娜育有含 聲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乙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5頁) 、家族系統表(更卷第91頁)可佐。   ⒉簡金象罹糖尿病,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 下有3筆土地,現值共685,200元,111年9月20日、112年1 0月6日各領取重陽禮金1,000元、1,500元,112年4月2日 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4月至12月每月領 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250元,原每月領取中低收入戶老人 補助7,759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4,164元等情,此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1-57頁) 、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調卷第27頁)、老年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95-9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更卷第93-9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 卷第7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5頁)、社會補助 查詢表(更卷第61-64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 第19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43-145頁 )、存簿(更卷第129-131、375-379頁)附卷可憑。足認 簡金象年事已高,並無謀生能力,雖有土地,惟土地不宜 強予以變價,復無繼續性之收入,應難以維持自己生活, 有受聲請人及另2名子女扶養之權利。次按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亦有明定。而簡金象與聲請人同住,租金由聲請人 負擔,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 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 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扣除每月領取之 中低收入戶老人補助後,聲請人與另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 負擔,聲請人應負擔3,465元【計算式:(14,559-4,164 )÷3=3,465】,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0,35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9,248元、父親扶養費3,465元後,剩餘7,642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1,300,931元(調卷第119-143頁),扣除富 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4年 【計算式:(1,300,931-4,905)÷7,642÷12≒14】始能清償 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05

KSDV-113-消債更-265-20250205-2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債 務 人 蕭雅芳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自民國114年2月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 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 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125萬3,917元無 力清償,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7月間就其債務 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但在本院未能調解成立等 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堪可認定。是以, 債務人於踐行向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之程序後,向 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因此,本院 即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 能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從事廚工一職,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5,000元等情 ,業據明欣複合式餐飲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1頁、第103頁至第109頁),堪信債務人自提起本件 聲請時起前2年內之平均月收入2萬5,000元為真。又債務人 名下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7頁),復酌以債務人為66年次生,有戶籍謄本 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9),現年47歲,應仍有藉工作而籌 措所得收入之經濟能力。則依債務人前揭自陳平均月收入為 2萬5,000元之情形,爰以此作為核算債務人現在償債能力之 基礎。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11 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4,230元,則依債務人前 揭自陳之收入情形,爰以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之1.2倍即1萬7,076元作為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基準。  ⒉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每月除自己個人生活費外,尚需負擔父親之扶養 生活費3,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9頁 )為佐。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 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 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 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本 院審酌債務人父親為81歲,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9頁),堪認已無工作能力,又債務人之父親除每月領 取敬老津貼4,049元外並無所得,名下有2筆不動產,惟係供 其自住使用,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73頁至第78頁、第95頁至第97頁),是堪認不能以自己財產 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債務人於自陳尚有 兄弟姊妹計3人可與聲請人分擔其父之扶養費,且債務人未 陳報其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明細及憑據。本院爰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規定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113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及第三人即其兄弟姊妹每 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標準計算,債務人負擔其父親扶養費總計 每月應不逾3,257元【計算式:(17076元-4049元)÷4人=32 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債務人主張負擔父親扶養費每 月3,000元,應屬合理。  ㈣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2萬5,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 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雖有餘額,但與其積欠債務總額仍 有差距,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認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債務 人本件更生聲請既經准許,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04

ILDV-113-消債更-53-20250204-2

消債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 再抗告人 鄭宗和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5日所為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經 查,本件應徵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114年1月1日施行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4條第2項等規定參照),扣除再抗告人已繳納裁判費1,00 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 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程序費用,如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2-04

KSDV-113-消債抗-38-20250204-2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孟伶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孟伶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孟伶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 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另向非金融機構、民間債權人借貸 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483,028元,因 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2月29日調解不成 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另向非 金融機構、民間債權人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 483,028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1月間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2 月2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1月15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 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司票字第16143號民事裁定及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存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為軍職,依112年7月至113年6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 期間之實領薪資總額為462,476元,另領有年終、考績獎金7 3,905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獎金約44,699元,而其名下有1 輛104年間出廠車輛,於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44,6 21元、588,376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49,031元,現未 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6月19日陳報狀所 附薪資明細單、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 已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 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獎金共44,699元作 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親,每月支出扶養費18,00 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 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謝○○,其111、112年度申報 所得分別為0元、256,000元,名下無財產,於108年3月後已 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戶籍謄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局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 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 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16,040元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與2名手足分擔父 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親扶養費應以6,416元為 度(計算式:19,248÷3=6,416),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8,0 00元,尚屬過高。而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 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 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 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 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 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9,900元,高於上開標準19,248元, 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列計為聲 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4,69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248元、扶養費6,416元後,尚 餘19,03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1,483,028元,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6年半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消債 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如加計利息負擔 ,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 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3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03

CTDV-113-消債更-64-2025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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