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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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簡
屏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43號 原 告 孫永宏 訴訟代理人 孫棓鍵 被 告 陳育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113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並自1 08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當庭 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 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7日向其借款200,000元,約定1 12年12月1日清償,並開立本票一紙作為擔保,詎被告並未 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本院卷第8頁), 且經本院核對無訛,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113年7月1日起(該書狀於113年6月20日寄存 送達,有本院卷第17頁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6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23

PTEV-113-屏簡-543-20241223-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2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潘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72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49,7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20

PTEV-113-屏補-524-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吉雄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事 實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身心障礙先後由居家服務員即成 年女子代號AE000-A113022(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代 號AE000-A113023(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提供居家服務 ,詎其基於乘機性騷擾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 民國112年12月19日1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住處( 地址詳卷),趁告訴人A女(下逕稱A女)協助其生活起居時 ,以左手拿手機播放成人影片,右手觸摸其左大腿內側之方 式,對告訴人A女為騷擾行為得逞。(二)於113年1月5日9 時許,在上開住處(地址詳卷),趁告訴人B女(下逕稱B女 )協助其生活起居時,以徒手觸碰B女之胸部,以此方式對B 女為騷擾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乘機性騷擾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通常與被告處於 利益絕對相反之立場,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 訴人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證及陳述無瑕 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本件乘機性騷擾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A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B女於警 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佘亞潔於偵訊之證述、A女提供之對 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A女並未在前 揭時間擔任我的居家服務員,且其居家服務內容係陪我在外 面走路,並未在房間照顧我,A女是因擔任服務員期間,不 協助整理房間、擦地,態度傲慢不友善,被我要求更換後, 懷恨在心故意陷害我;另不清楚B女是否有於前揭時間擔任 我的居家服務員,且B女為我洗澡時,我的手都放在浴缸椅 扶手,是B女自己彎腰洗我的腳時,她的胸部會因而碰到我 的手,並非我主動去碰她的胸部等語。    伍、經查: 一、對A女乘機性騷擾部分: (一)A女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112年12月28日止之期間,有擔 任被告之居家服務員,並於112年12月19日14時40分起至1 5時40分止,提供陪同被告外出之居家服務等情,有安然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桃園市私立富安居家長照機構的A 女112年11月、112年12月班表,經A女簽名及被告簽章的 安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桃園市私立富安居家長照機構 居家服務工作日誌等件附卷可稽(本院易卷23、25、81頁 ),堪認A女確有於112年12月19日15時許,在前揭被告住 處提供居家服務。 (二)A女雖於本院證稱:我照顧被告的工作內容,為陪同其外 出散步,112年12月19日下午有被安排去照顧被告,當天 服務時間約1小時,家裡只有我與被告,沒有其他人,因 天氣冷,被告心臟不好不能出去走,服務的前20分就先在 1樓走路,走了2圈,被告身體不太舒服,上房休息後,被 告坐在房間內靠床頭位置,我則坐在床尾即被告的右側位 置,相距約幾公尺,被告就拿手機看成人影片,並說要給 我看好看的,就拿給我看,同時以右手開始摸我的大腿內 側,且隔著褲子摸我的私密部位,並說要給我5佰元,叫 我下面給他看,我就可以下班回家,我嚇到楞了5秒跟他 說不行,被告就說那沒事,我可以回家,我離開後就以LI NE回報甲○○督導這件事,甲○○說要向主任報告,所以我就 向佘亞潔主任報告這件事,後來老闆知道後,就要我們報 警等語(本院易卷125-132頁)。惟A女所提供其與甲○○的 對話內容,已是在113年1月15日上午,有LINE對話紀錄附 卷為憑(偵卷91-97頁),顯非A女上開證稱:我離開後就 以LINE回報甲○○督導這件事等語,衡情A女若受到被告上 開騷擾,理應迅速向其主管反應,A女卻在近1個月後,才 與甲○○反應,則A女上開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觀 諸上開LINE對話內容,甲○○表示「飛雲(即A女),丙○○ 說你跟他要求看A片 看好不要跟主任說是嗎?」、「喔耶 」、「好爽」、「她(指佘亞潔)又生氣了」等語,A女 則稱:「我才沒有要求勒」、「主任真的很有病」等語, 未見A女有向甲○○反應被告對其為前揭騷擾之內容,其餘 內容則均是在討論其等與佘亞潔的相處情形,自無從以上 開對話內容作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 (三)復依證人即A女之主任佘亞潔於偵訊證稱:我們服務對象 全是老人家,散步時牽手、攙扶及洗澡過程發生不小心的 肢體碰觸,均是服務內容的合理範圍,本件是B女先跟我 們反應,後來A女才經由督導向我說,A女並未親口向我反 應,且當時督導也覺得沒什麼,我問A女有無遭被告摸下 體,A女說詞前後反覆,第一次說沒有、第二次說有,並 在第二次提到成人影片,A女說法反覆,我無法區分真假 等語(偵卷79-80頁),足見佘亞潔雖有與A女確認被告有 無於前揭時地對其為前揭性騷擾行為,然A女前後說法反 覆,致佘亞潔亦無法確認A女所述是否屬實,從而佘亞潔 之證述尚不得作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是就被告於上開 時、地對A女為性騷擾乙節,僅有A女單一指述,尚無其他 補強證據,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從而被告是否有對A女為前揭性騷擾 行為,自非無疑。   二、對B女乘機性騷擾部分: (一)B女自112年10月4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之期間,有擔任被 告之居家服務工作,並於113年1月5日8時40分起至10時20 分止至被告家,為被告提供基本日常照顧、協助沐浴及洗 頭及陪同外出之居家服務等情,有安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附設桃園市私立富安居家長照機構的B女112年10月、同年 11、同年12月及113年1月班表,經B女簽名及被告簽章的 安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桃園市私立富安居家長照機構 居家服務工作日誌等件附卷可稽(本院易卷19、21、27、 29、83-85頁),堪認B女確有於113年1月5日9時許,在前 揭被告住處提供居家服務。 (二)依B女於本院證稱:我主要提供被告洗澡、散步等居家服 務,洗澡、散步手牽手會有肢體接觸,被告在我居家服務 期間,已經有一陣子對我有不當的肢體接觸,在散步時會 以手肘碰我的胸部,洗澡時因被告要坐在浴缸椅,我要蹲 下來幫他洗,他就會碰到我,後來我改成彎腰幫他洗時, 被告手肘沒有放在扶手而騰空時,他的手肘就會碰到我的 胸部,我向佘亞潔主任反應多次,但主任說我在挑案子, 最後一次即113年1月5日上午,我為被告居家服務,當天 散步完回家洗澡時,被告的手亦未放在浴缸椅扶手,而是 斜斜地一直碰我的胸部,當我在被告左邊時,被告就碰我 的右邊胸部,在他右邊時,他又碰我的左邊胸部,我就說 阿公你不可以這樣碰我的胸部,但被告覺得我比較大聲, 反而生氣地說我在罵他,我就說阿公我沒有罵你,你不能 這樣對我們不禮貌,但被告就不高興等語(本院易卷133- 138頁),可知B女係指稱被告以「手肘」碰觸其胸部,然 衡諸常情B女為被告洗澡時,難免會發生肢體碰觸,且人 的雙手彎曲時,身體橫向兩側最突出的部位即是手肘,則 被告在接受B女洗澡時,無論其雙手是否有扶在浴缸椅扶 手上,最易碰觸到B女身體的部位即是被告的手肘,從而 縱有B女上開證述被告的手肘碰觸其胸部之情,亦無從排 除被告係不慎以手肘碰觸B女的胸部,自不得僅以B女上開 證述的客觀情況,逕認被告確係基於性騷擾之主觀犯意, 而主動以其手肘碰觸B女之胸部。從而被告辯稱:是B女自 己彎腰洗我的腳時,她的胸部因而碰到我的手,並非我主 動去碰她的胸部等語,即非無據。 (三)復依證人即B女之主任佘亞潔於偵訊證稱:我們服務對象 全是老人家,散步牽手、攙扶及洗澡過程發生不小心的肢 體碰觸,均是服務內容的合理範圍,B女有跟同事說:「 阿公(即被告)一直用手肘碰撞我的胸部」,但我們有跟 她說,在散步時可以不同姿勢牽手,也會先教導居服員以 不同姿勢牽手避免身體碰觸,但B女聽不下去,且說詞反 覆等語(偵卷79-80頁),亦徵B女為被告洗澡時發生不小 心肢體碰觸,係其服務行為時可預見的合理範圍,且無從 以佘亞潔之證述作為B女指述之補強證據。自不得僅以B女 證稱:在為被告洗澡時,被告的手肘碰觸我的胸部等語, 即認定被告確有本件性騷擾之犯意。是依卷內相關證據調 查結果,就被告於上開時、地對B女性騷擾乙節,亦僅有B 女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逕以乘機 性騷擾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YDM-113-易-1211-20241218-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2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7,997元,及自113年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 算,其逾期超過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借款450,000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 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經 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事實不爭執,惟現 無力清償等語,按無力清償尚非得持為拒絕清償之由,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18

PTEV-113-屏簡-523-20241218-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87號 原 告 AE000A113023(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被 告 曾吉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211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所示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並未提出答辯。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   四、被告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 第1211號諭知無罪,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YDM-113-附民-1587-20241218-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557號 原 告 楊啓仙即楊証壹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陳柏維 簡泰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關於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定法 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此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4條、第27條、第2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公司)簽訂行動寬頻服務契約,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遭被告高慈憶(另由本院審理)於113年2月29日下 午不詳時間竊取,原告於113年2月29日下午6時40分許,向 被告遠傳公司在高樹鄉南興門市申請遺失停話,詎被告遠傳 公司之高樹鄉南興門市未為受理,致該門號遭被告高慈憶繼 續使用,而受有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損害,依上開行動 寬頻服務契約、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對被告遠傳公司請求給 付40萬元及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高慈憶給付40萬元及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因被告遠 傳公司、高慈憶2人具有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如其中一被 告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遠傳公司之行動寬頻服務契約第44條約定「 因本契約涉訟者,甲乙雙方同意以_____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雙方如未合意時,以乙方(按即指原告)申辦本 服務之甲方(按即指被告遠傳公司)當地營業處所之管轄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 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有關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 適用。」等語,有卷存行動寬頻服務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 73、89-107頁),而原告申辦行動寬頻服務地,係「德誼台 南遠百成功Apple APR 190325」,亦有卷存加值專案申請書 、銷售確認單可查(見本院卷第75-81頁),則依上開約定 ,足見原告與被告間就行動寬頻服務契約所生契約之爭議已 合意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四、再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 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此民事訴訟法第20條 固定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共同訴訟」係指民事訴訟法第 53條第1、2款而言。本件依原告書狀所載對被告遠傳公司係 依行動寬頻服務契約、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為請求,對被告 高慈憶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已如上所述,則二者 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顯不相同 ,亦非本於同一之事實 上及法律上原因,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另按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固規定「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 地之法院管轄。」,然此管轄並非專屬管轄,並不排除合意 管轄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遠傳公司依行動寬頻服務契約、不完 全給付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依行動寬頻服務契約第44條合 意管轄之約定,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被告遠傳公司已為無管轄權之 抗辯,故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17

PTEV-113-屏簡-557-20241217-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51號 原 告 紀均頴 被 告 紀政地 紀棟梁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而上開土地之面積為196.75平方公尺,當期公告土地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10,200元,上開不動產原告係與被告紀棟梁公 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原告應繼分為2分之1等情,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公告土地現值及 公告地價查詢表在卷可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501,713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土地面積×應有部分 ,10,200×196.75×1/2×1/2=501,7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16

PTEV-113-屏補-451-20241216-2

屏簡
屏東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96號 原 告 梁佑銘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林居松 陳清瑞 陳建璋 陳建文 陳怡靜 林素慧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居松、陳清瑞、陳建璋、陳建文、陳怡靜、林素慧應 就被繼承人林武雄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於民國86年經里港地政事務所以屏里字第5322號收件,於86 年6月28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 00元之普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林居松、陳清瑞、陳建璋、陳建文、陳怡靜、林素慧應 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第一項之抵押權予 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林居松、陳清瑞、陳建璋、陳建文、陳 怡靜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居松、陳清瑞、陳建璋、陳建文、陳怡靜、林素 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86年間經屏東縣里○地○○○○○○里○○0000 號收件,於86年6月28日設定予被繼承人林武雄普通抵押權 ,以擔保以賴龍昌與林武雄本金總額450,000元(下稱系爭 抵押權),惟賴龍昌與林武雄並無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從 屬性,系爭抵押權應不存在;退步言認系爭抵押權存在,惟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約定清償日期為86年8月25日,算至1 01年8月25日後,已罹於15年時效消滅,而林武雄於103年8 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居松、陳清瑞、陳建璋、陳建文 、陳怡靜、林素慧,並未就系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且林武 雄或其繼承人即被告林居松、陳清瑞、陳建璋、陳建文、陳 怡靜、林素慧等人亦未於上開債權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 押權,則至106年8月25日起,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 押權即為消滅而不存在。綜上,系爭抵押權登記卻未塗銷, 則有妨礙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此依所有權人 物上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陳清瑞、陳建璋、陳建文、陳怡靜、林素慧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此有民法第125條、第759條、第880條 、第114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86年間經屏東縣里○地○○○○○○里○○0000 號收件,於86年6月28日設定予被繼承人林武雄系爭抵押權 ,而林武雄於103年8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居松、陳清 瑞、陳建璋、陳建文、陳怡靜、林素慧,並未就系抵押權辦 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 、家事公告查詢結果、親等關聯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15-17、 29-61頁),應可信為真實。  ㈡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即86年8月25日,依上開民 法125條之規定,請求權之時效自86年8月25日起算,本件並 無證據證明林武雄,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罹於消滅完成 前,有中斷時效或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故算至101年8月24日 止,已滿15年,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已罹於時效 完成。  ㈢再者,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林武雄或其繼承人即被告林居松、 陳清瑞、陳建璋、陳建文、陳怡靜、林素慧,於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罹於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即至106年8月24日止, 有實行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自106 年8月25日,即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 五、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但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仍 載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 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抵押權人林 武雄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林武雄既已死亡,對此塗銷抵 押權之義務,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應由林武雄之繼承人 即被告林居松、陳清瑞、陳建璋、陳建文、陳怡靜、林素慧 於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後,負塗銷義務。從而,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被告林居松、陳清瑞、陳建璋、陳建文、陳怡靜 、林素慧辦理被繼承人林武雄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並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09

PTEV-113-屏簡-496-20241209-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81號 原 告 翁振博 被 告 曾慶豐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 高樹鄉新田子段107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 占用面積約50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占用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另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 臺幣(下同)301,802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58元,逾期未支付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複利計算。而原告於113年11月12日對被告提起訴 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應計算至本件 起訴前1日,又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90 元,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參,惟本件實際遭占用 土地面積尚未測量,爰先依原告陳報面積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實際訴訟標的價額待測量後確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暫核定為599,284元(計算式:500×590+301,802+2,458× ⁵√【1+5%】=599,28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500元。至於原告另請求起訴後利息及按月賠償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參諸前揭條文,則不併算其價額, 附此敘明。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04

PTEV-113-屏補-481-20241204-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624號 原 告 鄭惠萍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 告 鄭明燦 鄭富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富宸應將原告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673-1⑴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鄭富宸應上開占用部分拆除後以泥土填補。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富宸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富宸以新臺幣7,595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原告土地),與被告鄭富宸所有同段673-5地號土地( 下稱被告土地)相鄰,詎被告鄭富宸於112年5月間,開始雇 用工人在被告土地上興建房屋,而被告鄭明燦則在現場指揮 工人,被告2人明知兩造土地經界線位置,詎仍越界施作鐵 架及水泥灌漿建造地基,惟經原告告知越界占用原告土地, 並於112年7月20日存證信函正式告知,但被告2人仍未理會 ,足見其被告2人主觀上已有故意,經測量確實占用6原告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73-1⑴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土地,為此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2人連帶拆除無權占用之地上物,並於拆除後以泥 土填補等語。聲明:㈠被告鄭明燦、鄭富宸應連帶將原告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73-1⑴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鄭明燦、鄭富宸應連帶上 開占用部分拆除後以泥土(按原告漏「泥」字)填補。 二、被告鄭明燦、鄭富宸則以:本件興建房屋者為被告鄭富宸並 非鄭明燦,否認被告鄭明燦在現場指揮工人越界施作鐵架及 水泥灌漿建造地基,本件被告鄭富宸興建前於110年5月5日 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鑑界後,始於被告土地上興建房屋 ,並無原告所指故意越界於原告土地建築乙事;又複丈成果 圖測量結果固顯示占用原告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73-1⑴部分 面積0.35平方公尺之土地,然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3條 規定:「每幅之圖紙伸縮誤差與求積誤差,應依各宗地面積 大小比例配賦之。前項求積誤差不得超過△F=0.2 √F+0.0003 F之限制(△F為求積誤差,F為總面積,均以平方公尺為單位 )。」,本件原告土地面積為83平方公尺,則求積誤差範圍 為1.8469平方公尺(0.2ㄨ√83+0.0003ㄨ83=1.8469平方公尺, 小數點第4 位以下四捨五入),在求積誤差範圍之內,尚難 證明被告鄭富宸有占用原告土地;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1609、16788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並無越 界之情形;退步言認有越界之情形,惟占用部分係水泥地面 ,面積甚小,位於原告屋後,原告並無實際使用,參以於未 鋪設前為泥土地,雜草叢生,遇雨則易造成蚊蟲,影響環境 衛生及居民健康,且占用之處於原告與被告鄭富宸房屋間, 寬度甚窄除非破壞鄰房始得拆除上開水泥地面,故原告請求 被告拆除占用部分的地上物有違反公共利益等語。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土地為被告所有乙節有卷存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261、263頁)。  ㈡本件被告鄭富宸於110年5月5日申請鑑界,並於被告土地之四 個界址點釘立界椿並噴漆乙節,有被告所提複丈成果圖可證 (見本院卷第91頁),足見被告鄭富宸於110年5月5日,即 已知悉被告土地界址範圍所在。  ㈢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本件依被告鄭富宸提出建造執 照(見本院卷第177頁),起造人為被告鄭富宸而非被告鄭 明燦,如下三之㈣所述,被告鄭富宸興建房屋所置地基之部 分鋼筋及水泥越界建築於原告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73-1⑴部 分面積0.35平方公尺土地,有拆除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 鄭富宸而非被告鄭明燦;況依原告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10 1、103頁),固可認定被告鄭明燦在工人於被告土地施工時 在場,惟被告鄭明燦所在位置並非與原告土地相鄰界址線處 ,自難以此照片遽為認定係被告鄭明燦在現場指揮工人越界 施作鐵架及水泥灌漿建造地基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並 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鄭明燦將67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 73-1⑴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且予拆除後以泥土填補,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依原告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09、16788號 竊佔等案件警卷照片及本院卷照片(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38 02300號卷第76、80頁、本院卷第21、111、113、115、183 、253頁),被告鄭富宸興建房屋之部分地基鋼筋、水泥確 實有越界線占用原告土地之情形,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屏東縣 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後,占用原告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673-1⑴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133-137頁),並有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 查。依上開照片,可知被告鄭富宸興建房屋占用部分係原告 土地上房屋屋後牆面至兩造土地經界線,與附圖所示CD虛線 (即原告土地上之房屋屋後牆面)至兩造土地經界線相符, 是則實際現狀,既有占用之情形,自與地籍測量求積誤差無 涉,故被告鄭富宸辯稱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3條規定之 求積誤差範圍之內,尚難證明被告鄭富宸有占用673-1地號 土地云云,即無可採。又上開刑案檢察官現場履勘勘驗結果 固記載確認雙方建物均未超越界線等語,並有照片為證(見 112年度偵字第11609號卷第38、63、64頁),然依此係指「 建物本體」部分並未超越界線,不及於其他部分,故此刑案 不起訴處分書,亦難為被告鄭富宸有利之認定。是則,被告 鄭富宸於興建房屋地基之部分鋼筋、水泥越界而占用原告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73-1⑴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應可認定 。  ㈤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民法第148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鄭富宸於110年5月5日鑑界時,即 已知悉被告土地四周界址範圍,而於興建房屋地基部分鋼筋 、水泥越界而占用原告土地,至少原告於112年7月20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鄭富宸,有卷存存證信函及回執可參(見本 院卷第245-247頁),原告並於自已之土地上架立「私人土 地請勿進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照片),足見被告鄭 富宸確實已知悉地基鋼筋、水泥有越界建築之情形,當時被 告鄭富宸尚有機會拆除占用部分,然被告鄭富宸竟未予以理 會,仍繼續興建,顯然係被告鄭富宸有意造成難以拆除之事 實,而被告鄭富宸竟以占用處於原告房屋與被告鄭富宸房屋 間,寬度甚窄除非破壞鄰房始得拆除上開水泥地面云云,被 告鄭富宸之思維,竟是以破壞他人鄰房方式為之,而非自行 承擔自己造成之後果,以破壞自己房屋屋後牆面,再進入拆 除占用部分,其心自屬可議,況本件係原告合法行使其所有 權,所涉及者,僅單純兩造私權紛爭,要與公益無涉。故被 告鄭富宸抗辯原告權利之行使,違反公共利益云云,自為本 院所不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鄭富宸於興建房屋時,於明知地基部分 鋼筋、水泥越界占用原告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73-1⑴部分面 積0.35平方公尺,卻選擇消極不作為不予以拆除而繼續占用 ,自已侵害原告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鄭富宸將原告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673-1⑴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另於占用部分拆除後以泥土填補回復 原狀,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鄭富宸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04

PTEV-112-屏簡-624-2024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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