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81號
原 告 翁振博
被 告 曾慶豐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
高樹鄉新田子段107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
占用面積約50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占用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另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
臺幣(下同)301,802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58元,逾期未支付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複利計算。而原告於113年11月12日對被告提起訴
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應計算至本件
起訴前1日,又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90
元,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參,惟本件實際遭占用
土地面積尚未測量,爰先依原告陳報面積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實際訴訟標的價額待測量後確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暫核定為599,284元(計算式:500×590+301,802+2,458×
⁵√【1+5%】=599,28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500元。至於原告另請求起訴後利息及按月賠償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參諸前揭條文,則不併算其價額,
附此敘明。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PTEV-113-屏補-481-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