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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彥程本案犯行前,已有酒後駕車遭緩起訴確定 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飲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無視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兼衡被告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前 科素行、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未 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57號   被   告 李彥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程自民國113年9月15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 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0號竹籬餐廳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 鴨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上 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22時45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埔頂路與慈濟路口時,巡邏員 警見其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上前將其攔停盤查,發覺其 渾身酒氣,遂於同日22時5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彥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及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彥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5

SCDM-113-竹交簡-513-20241115-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84號 原 告 吳秉謙 被 告 劉政勲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6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4-11-15

SCDM-113-交附民-384-2024111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偌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534、14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偌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商品名稱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檢察官雖依據被告黃偌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 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 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之記載為據,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檢察官本案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案 適用簡易程序時,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處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之罰金,本院認就被告上開前案情形,於量刑時一併審 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請求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難依 所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以正 途賺取財物,為圖個人私利,於本案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 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亦非鉅額;兼衡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另參酌被告之素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本案被告所竊取之如附表二商品名稱欄所示之物,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黃偌男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黃偌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黃偌男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黃偌男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商品名稱 商品數量 商品金額 1 112年9月26日凌晨2時8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萊爾富護城河門市 艾德懷斯蜜桃啤酒500ml 1罐 79元 112年9月26日凌晨2時40分許 艾德懷斯蜜桃啤酒500ml 1罐 79元 雄獅四色筆 1支 50元 112年9月26日凌晨3時43分許 韓屋村艾爾精釀啤酒500ml 1罐 89元 2 112年12月11日晚上6時29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鑫昌門市 黑牌約翰走路0.2L 4瓶 1,080元 百齡罈紅璽威士忌200ml 5瓶 775元 威雀蘇格蘭威士忌200ml 4瓶 540元 蘇格登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200ml 2瓶 778元 仕高利達金雪莉威士忌200ml 2瓶 290元 3 113年1月12日 下午5時55分許 新竹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站門市 黑牌約翰走路0.2L 2瓶 540元 4 113年1月27日 下午12時30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鑫昌門市 雀巢黑嘉麗軟糖 1條 42元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34號                         第14185號   被   告 黃偌男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偌男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易字第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 於111年1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各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店內貨架上陳列販售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共計價值新臺幣【 下同】4,342元),得手後藏放於口袋或以衣物遮掩,未經 結帳即自該店離去。嗣林紓安、金政瑋、劉宇峰、施易萱發 現商品遭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紓安、金政瑋、劉宇峰、施易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偌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紓安、金政瑋、劉宇峰、施易萱於警詢時之指述 。 (三)員警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4張、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113年度偵字第13534號卷) (四)員警偵查報告2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5張、 監視器影像光碟3片。(113年度偵字第14185號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商品名稱 商品數量 商品金額 相關案號 1 112年9月26日凌晨2時8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萊爾富護城河門市 林紓安 艾德懷斯蜜桃啤酒500ml 1罐 79元 113年度偵字第13534號 112年9月26日凌晨2時40分許 艾德懷斯蜜桃啤酒500ml 1罐 79元 雄獅四色筆 1支 50元 112年9月26日凌晨3時43分許 韓屋村艾爾精釀啤酒500ml 1罐 89元 2 112年12月11日晚上6時29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鑫昌門市 金政瑋 黑牌約翰走路0.2L 4瓶 1,080元 113年度偵字第14185號 百齡罈紅璽威士忌200ml 5瓶 775元 威雀蘇格蘭威士忌200ml 4瓶 540元 蘇格登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200ml 2瓶 778元 仕高利達金雪莉威士忌200ml 2瓶 290元 3 113年1月12日 下午5時55分許 新竹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站門市 劉宇峰 黑牌約翰走路0.2L 2瓶 540元 4 113年1月27日 下午12時30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鑫昌門市 施易萱 雀巢黑嘉麗軟糖 1條 42元 金額共計 4,342元

2024-11-15

SCDM-113-竹簡-1270-20241115-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秀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21號、第9825號、第1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秀芬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秀芬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20時許起至 21時許止,在新竹縣○○鄉○○街00號之康莊小吃店飲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1時1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 1時28分許,其沿新竹縣新豐鄉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因而不慎撞擊前方之行人張瑀倢,致張瑀倢受有 腦震盪、頭部外傷、下背挫傷、四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姜秀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 9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4-11-15

SCDM-113-交易-589-20241115-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ONG NGUYEN QUANG HUY(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65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9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UONG NGUYEN QUANG HUY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LUONG NGUYEN Q UANG HUY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附件所示之 被害人詐得款項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幫助洗錢,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酌減其刑。  ⒉被告幫助犯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 緝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74-75頁),且本案無證據足認被 告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 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 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前科、素行,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㈤至被告雖求取宣告緩刑,然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彌補 其行為所生損害,已不宜逕予宣告緩刑,是本院所宣告之刑 ,自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將其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 獲得任何報酬在卷(見偵字2255卷第43頁),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法 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逐出境,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 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 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審酌本案 被告為合法來臺至產學合作專班就學之外籍人士,且在我國 居留期間別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考量被告此次顯係因 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相信被告並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故本院認為尚無依首揭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號   被   告 LUONG NGUYEN QUANG HUY(越南籍)             男 25歲(民國87【西元1998】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街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UONG NGUYEN QUANG HUY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某日,在新竹縣○○鄉○○街000號居 所,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豐山崎郵局(下稱 新豐山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為有償期約,交予自稱「NGUYEN LOC」之成年人使用 ,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人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9時1分許前某時,以解除錯誤扣 款之方式詐騙羅家妤,致羅家妤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5日19 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9,987元至上開LUONG NGUYEN QUAN G HUY所有之新豐山崎郵局帳戶。嗣羅家妤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家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LUONG NGUYEN QUANG HUY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羅家妤於警詢時之證 述 證明告訴人羅家妤受騙之經 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 告所有之新豐山崎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所有之新豐山崎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憑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1款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1-15

SCDM-113-金簡-109-20241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 定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本院第九法庭行審理 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4-11-14

SCDM-113-訴-486-20241114-1

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51號 原 告 王怡凡 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 被 告 廖銘偉 新竹豐邑喜來登大飯店 法定代理人 劉純芳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16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4-11-05

SCDM-113-竹簡附民-151-2024110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6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鴻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吳清波」署名玖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即價值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之商品、新臺幣陸佰壹 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文鴻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1 0月7日函及檢附之信用卡資料」,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之盜刷時間應更正為112年2月 8日14時28分32秒(見偵字卷第9頁,本院竹簡字卷第69-73 頁)。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之盜刷時間應更正為112年2月 8日15時48分50秒(見偵字卷第9頁,本院竹簡字卷第69-73 頁)。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之盜刷時間應更正為112年2月 8日18時00分56秒(見偵字卷第9頁,本院竹簡字卷第69-73 頁)。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之盜刷時間應更正為112年2 月14日16時05分47秒(見偵字卷第9頁,本院竹簡字卷第69- 73頁)。  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8至20之盜刷日期均應更正為1 12年2月19日(見偵字卷第9頁,本院竹簡字卷第69-73頁) 。  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7之盜刷時間應更正為112年3 月4日15時43分32秒(見偵字卷第9頁,本院竹簡字卷第69-7 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12至16」、「附表編號 18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此部分 各該編號所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8至11、1 7、21至3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6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至起訴書認「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6至7、「附 表編號12至16」、「附表編號18至20」之犯行係詐欺取財罪 ,雖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後予以審理,並於訊問時告知被告(見本院竹簡字卷 第45頁),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2至16」、「附表編號18至20」所為,其 均分別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於「附表編號12至16」、 「附表編號18至20」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行為,均分別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分別基於同一犯意,於同一地點為之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分別論以接續 之一行為。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並非可 採。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12至16」、「附表編號18 至20」所為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2至11、「附表編號12至16 」、附表編號17、「附表編號18至20」、附表編號21至31所 為,均係持上開信用卡,於不同時間、地點,以偽造簽名或 免刷卡感應付費之方式,向不同之實體店面持以行使,上開 各次行為明顯可分,而與接續犯之要件有別,可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 犯行,任意盜刷他人信用卡,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42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所盜刷財物 價值、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8至31獲取價值共92,275元之商品,及 就附表編號6、7獲取價值615元之利益,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惟被告供稱已繳納6,100元之信用卡費用, 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10月7日函及檢附之 信用卡資料相符(本院竹簡字卷第69-73頁),告訴人就此 亦不爭執(本院竹簡字卷第81頁),此部分應予扣除,就尚 未賠償予被害人之86,175元之商品及價值615元之利益,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 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12至16、18至20之犯行,於信用卡 簽帳單上偽造之「吳清波」署名共計9枚,應依刑法第219條 併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業經被告持以行使 ,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其他應義務沒收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新臺幣) 簽單資料 宣告刑 1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號 (全家-內湖店) 6204 簽名簽單 吳文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02/00 000000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大倉酷眼鏡-竹北店) 1280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遠百店) 676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中油-香山自助加油) 94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新竹中華) 413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2/02/00 000000 電子化繳費稅國泰醫院 600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2/02/00 000000 台鐵局-新竹站 15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新竹中華) 230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新竹中華) 364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新竹香山) 95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新竹中華) 343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新竹北大) 10000 簽名簽單 吳文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新竹北大) 10000 簽名簽單 14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新竹北大) 10000 簽名簽單 15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新竹北大) 10000 簽名簽單 16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新竹北大) 10000 簽名簽單 17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恆新) 230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新竹北大) 10000 簽名簽單 吳文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新竹北大) 10000 簽名簽單 20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新竹北大) 10000 簽名簽單 21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水擇) 255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水擇) 189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竹賓店) 195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112/03/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 (全家-水田) 428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112/03/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水擇) 100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112/03/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號(全聯-自由) 454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112/03/00 000000 新竹市○○路0段000號 (合庫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320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112/03/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水擇) 110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112/03/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水擇) 100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112/03/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竹賓店) 100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112/03/00 000000 新竹市○○路0段000號 (合庫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95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187號   被   告 吳文鴻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為適當,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鴻於民國112年2月間與父親吳清波同居在新竹市○○區○○ 街00號,吳文鴻因缺錢花用,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 吳清波之同意,持吳清波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0000 000000000000)1張後,前往商家向不知情之店員購買物品 ,並盜刷吳清波上開信用卡,致商家店員因此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屆時再出帳至吳清波上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吳 清波及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之管理正確性。吳文鴻刷卡之時 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吳清波委任其女吳垠玲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鴻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吳垠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 易明細表、被告於112年2月14日在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 盜刷犯行之監視器翻拍相片可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涉 犯31次詐欺取財為數罪,請分論併罰。被告盜刷金額共計新 臺幣9萬2,890元,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新台幣) 1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號 (全家-內湖店) 6204 2 112/02/00 000000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大倉酷眼鏡-竹北店) 1280 3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遠百店) 676 4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中油-香山自助加油) 94 5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新竹中華) 413 6 112/02/00 000000 電子化繳費稅國泰醫院 600 7 112/02/00 000000 台鐵局-新竹站 15 8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新竹中華) 230 9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新竹中華) 364 10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新竹香山) 95 11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新竹中華) 343 12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新竹北大) 10000 13 112/02/00 0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新竹北大) 10000 14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新竹北大) 10000 15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新竹北大) 10000 16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新竹北大) 10000 17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恆新) 230 18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新竹北大) 10000 19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新竹北大) 10000 20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新竹北大) 10000 21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水擇) 255 22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水擇) 189 23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竹賓店) 195 24 112/03/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 (全家-水田) 428 25 112/03/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水擇) 100 26 112/03/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號(全聯-自由) 454 27 112/03/00 000000 新竹市○○路0段000號 (合庫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320 28 112/03/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水擇) 110 29 112/03/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水擇) 100 30 112/03/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竹賓店) 100 31 112/03/00 000000 新竹市○○路0段000號 (合庫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95

2024-11-05

SCDM-113-竹簡-51-2024110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羚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移送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林采羚因另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541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且迄未審結等情 ,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該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被告於民國 113年10月9日具狀聲請將本案移送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合併 審判,經本院徵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承審股別:未股)是 否同意合併審理本案,該院以113年10月25日橋院甯刑未113 金訴63字第1139014050號函回覆稱:同意貴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02號案件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等語,此有上揭函文在 卷可憑。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合併 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4-11-04

SCDM-113-金訴-602-202411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冠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冠翔與崔媛媛前為男女朋友,並保管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崔媛媛住處鑰匙,惟兩人 感情生變後,崔媛媛於民國113年5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上 址向趙冠翔收回前揭鑰匙,並告知不准再進入上址。趙冠翔 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當日下午3時40分許, 由上址1樓窗戶爬入後躲藏在上址4樓客房房門後。嗣崔媛媛 返家時,見趙冠翔機車停放在住處外,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 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 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乙情,有撤回告訴 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則依前揭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4-11-04

SCDM-113-易-1014-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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