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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國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川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 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另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 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 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 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此 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自明。末按數罪 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 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 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然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 罪,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 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 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 即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 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 表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至10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附表編號2、11至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 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 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 卷可考,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 罪定執行刑,自屬正當。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 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1月 28日,而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各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12年 11月28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雖經法院裁判其應執行刑確定,然 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於本案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符合「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受刑人並未因同一行為 而有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而透過重新裁量,可避免受刑人 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本案自不受上開原確定 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復審酌本案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等為綜合判斷,並依上揭 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之總 和〈6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 編號1至7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附表編號8至12 所示之有期徒刑5月、3月、6月、3月、1年2月、1年4月,共 加計總和為5年7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另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 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3至10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11至1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 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末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9「最後 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13/06/27」,並援引「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國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 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陳國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08

TYDM-114-聲-24-20250108-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79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吳惠祺 蔡仁傑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中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 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吳惠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2,99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蔡仁傑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2,14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末按第二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 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 請退還其於該審級已繳裁判費3分之2,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 3條準用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揆其立法本旨,與同法 第84條第2項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 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意旨相同,均係 為鼓勵當事人避免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省 法院之勞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於第二審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得聲請退還3 分之2之費用僅為該審級所繳之裁判費,非屬移附調解成立 之該審級裁判費,尚不包含在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吳惠祺、蔡仁傑對被告中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321號裁判,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勞上移調字第51號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六點記載「訴訟/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各該程序卷宗查核無誤。故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該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依前揭調解筆錄之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以,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查,系爭事件經第一審法院以111年度勞補字第639號裁定,關於財產權部分原告吳惠祺請求新臺幣(下同)462,978元,原告蔡仁傑請求331,083元,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794,061元,加計原告吳惠祺非財產權部分請求,第一審裁判費原應徵收11,700元(計算式:8,700+3000=11,700元),可暫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04,74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5,140元(計算式:7,710元×2/ 3=5,140元),暫免徵收後核定應繳裁判費為6,560元,已由原告繳納(參第一審卷,頁131、137)。第一審裁判費部分非系爭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之該審級即第二審之裁判費,參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不得聲請退還3分之2,依上開調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意旨,即應由原應繳納之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是以,系爭事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5,140元,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依請求金額比例負擔,故原告吳惠祺應向本院繳納2,996元(計算式:5140×462978/794061=2,9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蔡仁傑應向本院繳納2,144元(計算式:7,710元-2,996=2,144元),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1-07

TCDV-113-司他-579-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92號 抗 告 人 楊美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間發還擔保金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2 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 書。本條款立法意旨在於督促受擔保利益人從速行使權利, 以免久延而害及供擔保人之利益(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 62號裁定),是倘已逾法定保障受擔保利益人最短行使權利 準備期間,即不得謂供擔保人之催告不合法而不得聲請返還 所供擔保。本件相對人因與抗告人間拆屋還地糾紛,為法院 判決敗訴確定,由抗告人執拆屋還地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司 執字第86359號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 停止執行,經新北地院106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准許相對人 供擔保307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相對人依該裁定向同法院提存所以106年度存字第2359號如 數提存系爭擔保金供為擔保。嗣因相對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相對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 權利而抗告人未在該限期內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發還系爭 擔保金等情。經查,相對人為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提供系爭 擔保金供擔保,嗣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已定20 日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抗告人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 有新北地院106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106年度存字第2359 號提存書、106年度重訴字第895號判決、本院107年度重上 字第701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裁定、郵 局存證信函暨回執(下稱催告信函)、新北地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1月19日桃院 增文字第1130100150號函等件可稽(見新北地院113年度司 聲字第5號卷,下稱司聲字卷第25至26、27、13至20、103至 111、49、51、53、55至63、65、67至73、75、79、113頁; 本院卷第25至31、33至34頁),相對人之聲請,依上揭說明 ,已屬有據。 二、抗告人固以其於113年1月10日向新北地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云云,否認相對人有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之權,並提出民事 起訴狀為據(見司聲字卷第91至98頁)。經查,相對人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係於108年10月24日為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 訴確定,相對人於112年8月22日催告抗告人於函到21日就其 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催告信函於同年月23日為抗告人收受 ,有最高法院裁定、催告信函暨回執足按。抗告人於113年1 月10日始向相對人訴請賠償如上述,自已逾相對人催告行使 權利之期間。相對人之聲請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 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要件,抗告人僅以其嗣後提起 訴訟請求賠償,即謂相對人之聲請不生效力云云,自不足採 。抗告人復以相對人之催告信函漏未記載「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律用語未臻明確 ,並未合法催告云云,執為抗告理由。惟上開供擔保人定20 日以上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非權利行使期間之限制,僅係 使供擔保人取得請求返還之聲請權,不論受擔保利益人是否 於期限內行使權利,均不生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72年度台 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催告僅須具有督促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之效果即足,不須嚴格記載供擔保人依何法律 規定為催告。本件相對人已於催告信函記載請抗告人於收受 催告信函之日起21日行使權利,復略載同法第104條第1 項 第3款規定內容,核無違誤,抗告人徒以相對人之催告法律 用語不明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否認相對人之聲請權, 自屬誤會。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1-07

TPHV-113-抗-1192-20250107-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吳昊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紹齊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95號停 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2,448,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0 年度存字第14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聲 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 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 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雖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最 高法院裁定及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惟本件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2497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 屬實,是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就本件停止執行事件行使權利 ,且尚在審理中,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 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1-06

TYDV-113-司聲-646-2025010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余爵宏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更二字第14 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49號、第187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0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 第1項第6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 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規定。又參諸其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 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 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 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 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 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 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即具備「確 實性」或「顯著性」)。換言之,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使法院 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無從准予 開啟再審程序。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 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 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係在原確定判 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 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 實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4號、第319號、第615 號、第6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 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 ,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 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 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 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 ,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 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 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 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 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8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2年3月21日以111年 度上更二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原確定判決 ),並經最高法院於112年7月19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664 號判決(程序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合先敘 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依據下列各項證據,而為本案之認定:  ⒈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余宗亮之證詞,佐以卷附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02號民事判決及該案歷審裁判、 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函暨檢附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臺南市永康區農會函及所附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切 結書、交易明細、聲請人提出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臺 南市永康區農會放款利息清單、余振福除戶戶籍謄本、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存款憑條暨相關 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函、108年度訴 字第34號判決書、聲請人另案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卷證資料、 臺南地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517、1708號事件影卷暨遺產清 冊、104年度家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暨民事確定判決證明書、 104年度司執字第82994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筆錄、民事執行 處函、104年度司執字第82994號事件影卷、106年度補字第8 68號卷第13至19頁、民事報到單、民事委任狀、言詞辯論筆 錄、107年度新簡字第13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影卷暨勘驗 筆錄等證據資料,相互斟酌判斷,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⒉復就聲請人與余宗亮間曾因另案民事或刑事案件涉訟而為相 關當事人,聲請人因此取得或使用余宗亮之證件、委任狀之 始末及時序,乃認定聲請人於98年8月31日至100年間,至少 2次取得余宗亮簽名之空白民事委任狀(下稱系爭民事委任 狀)等旨。  ⒊又說明如何認定106年間證人張秀鑾聲請臺南地院對聲請人財 產強制執行時,在未獲得余宗亮授權下,於原確定判決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接續以偽刻之余宗亮印章蓋用於原確定判決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項私文書上,並提出於法院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余宗亮及法院審理案件程序之正確性之理由綦 詳。  ⒋再就聲請人及辯護人所辯各節,亦即辯稱已獲余宗亮之授權 ,並未(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之各項辯解,如何俱不足採 ,及針對余宗亮就知悉其父親死亡之時間、交付空白授權委 任狀之原因、與聲請人交惡之證述,前後之供述不一等情, 予以一一指駁論述,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  ㈢聲請人雖以前開聲請意旨所示理由聲請再審。惟查:   ⒈聲請人雖主張:余宗亮證稱簽立系爭民事委任狀之時間約10 年前,用途為與毅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請求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用,該民事事件已於91年間確定。 而聲請人對張秀鑾所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民事委任狀(即 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其上流水號為021915號,對照 流水號可知該民事委任狀之販售時間在98年8月31日之後, 並非如余宗亮所稱在與建商之民事訴訟期間(83至91年間) 。又依臺南市永康區農會授信申請書及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 ,臺南市永康區農會撥付貸款是匯入余宗亮所有帳戶,聲請 人要使用上開貸款,一定要自余宗亮帳戶提領,既然聲請人 獲得余宗亮之同意,以其名義貸款,也按時清償貸款本息, 衡情聲請人與余宗亮不可能因為此事交惡,可證余宗亮之證 述顯有重大瑕疵,難以憑採云云。惟查:  ⑴依證人余宗亮於偵查時之證述,余宗亮簽發系爭民事委任狀 予聲請人不僅1次,時間點為107年12月25日偵訊前10幾年( 約略為97至98年間),第1次簽發委任狀時父親余振福尚未 死亡(余振福於103年6月18日死亡),第2次則約略為換發 新身分證時間。復次,聲請人曾於99至100年間,因持有余 宗亮之國民身分證,並冒用其名義而幫助逃漏稅捐,經臺南 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有罪確定,而余宗亮於該案 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聲請人在我離家前跟我借過證 件,好幾十年,快二十年了,那時候家裡有我跟我弟弟共同 持有的一間房子,因為有在打官司,因為買賣糾紛,因為我 離家,因為其中的名字2分之1是我,因為我離家,所以我要 寫委任書,甚至把身分證、印鑑證明,以後如果怎樣…;那 個時候還有一次身分證在變更的時候,我…就那一次;(檢 察官:打官司的需求,所以我有曾經將身分證跟委任狀交給 余爵宏)是等語,是余宗亮所稱第2次交付委任狀一事,時 間點即在其交付身分證予聲請人,嗣遭聲請人冒名使用於逃 漏稅捐期間,即99年至100年間。又聲請人雖以處理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或後續相關事宜為理由,2度向余 宗亮取得其簽名之系爭民事委任狀,而該案民事訴訟雖於92 年5月30日因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裁定駁回上訴 而確定,於98年至100年間已無訴訟程序進行;然余宗亮於 第2次簽發空白授權委任狀時,已經離家,且余宗亮於離家 後,對於民事訴訟進行程度即無從知悉,均委由聲請人處理 ;是以,不動產民事訴訟雖於91年5月30日因最高法院裁定 駁回而確定,然當時余宗亮已因與父親衝突而離家,後續訴 訟程序均由聲請人掌握,余宗亮不知訴訟程序已經結束,是 余宗亮證稱,聲請人第2次仍以處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之訴訟或後續相關事宜為由,向余宗亮第二次取得簽名之 空白民事委任狀,即屬有據。依上可知,聲請人取得系爭民 事委任狀之時間,應為98年8月31日後至100年間甚明。  ⑵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對張秀鑾所提出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 民事委任狀,其上流水號為021915號,可知該民事委任狀之 販售時間在98年8月31日之後,並非如余宗亮所稱係在與建 商之民事訴訟期間(83至91年間),可證余宗亮之證述顯有 重大瑕疵,難以憑採云云。惟證人余宗亮係證稱:交付系爭 民事委任狀之時間點為107年12月25日偵訊前10幾年(約略 為97至98年間),第1次簽發委任狀時父親余振福尚未死亡 (余振福於103年6月18日死亡),第2次則約略為換發新身 分證時間等語,並非證述係在與建商之民事訴訟期間(83至 91年間),且依證人余宗亮之證述及相關證據綜合研判,聲 請人取得系爭民事委任狀之時間,應為98年8月31日後至100 年,已如前述,故余宗亮就本案重要情節並無何證述不一之 情況。從而,聲請人主張上情,應屬無據。  ⑶證人余宗亮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證稱:99年間聲請人用我的 名字在臺南市永康區農會借款新臺幣30萬元,說他要用。我 跟聲請人在農會借款之後,關係就不好,當時因為是兄弟, 給他先急用等語,是證人余宗亮於聲請人以其名義借款之前 ,兩人關係早有嫌隙,並非因聲請人是否按時清償貸款本息 而交惡;又聲請人是否提前清償農會貸款,與是否獲得余宗 亮授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要屬二事,余宗亮就是否授權 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乙節,證述未曾反覆。從而,聲請 人主張:聲請人獲得余宗亮之同意,以其名義貸款,也按時 清償貸款本息,衡情聲請人與余宗亮不可能因為此事交惡, 可證余宗亮之證述顯有重大瑕疵云云,當屬無據。  ⒉關於張秀鑾之證詞,僅係作為佐證聲請人坦認之不爭執事實 之證據,亦即:⑴余宗亮與張秀鑾間,因給付借款案件,經 張秀鑾以債權人名義對債務人即余宗亮聲請強制執行,由臺 南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2994號案件受理後,於106年8月 9日由該院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及張秀鑾到場,對如原確定判 決附表一所示之動產執行查封。⑵聲請人於106年11月3日, 以余宗亮為原告、張秀鑾為被告,向臺南地院就上開強制執 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 示之查封動產為余振福之遺產,由余宗亮與被告公同共有, 請求撤銷查封,由該院以107年度新簡字第130號案件分案受 理等情。又張秀鑾證稱關於余宗亮是否拋棄繼承及是否曾因 誣告經判決確定,均與本件聲請人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 。從而,聲請人主張:張秀鑾並非本案當事人,且另案誣告 聲請人遭判刑確定,故張秀鑾之指述有誣陷聲請人的高度可 能云云,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與自 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確定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 事項,或係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而 徒以自己之說詞,為相異之評價,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自無開啟再審之餘地。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NHM-113-聲再-138-20250106-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游定紘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不服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3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而執行刑之量定 ,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 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 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游定紘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 ,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 刑之規定;又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者,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有期徒刑,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 之罪所處之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定其 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 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偽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各罪犯罪手法、時間相異,若就刑 度予以實質累加,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 兼衡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人格特 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暨於原審調查 程序中表示無意見等情,併敘明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刑前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刑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 刑之總和,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經核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復無濫 用裁量權情形(詳如後述),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制度、刑罰之目的、連續 犯廢除之緣由等情,引據實務見解並抒發個人意見,請求重 新酌定較輕之刑。然:  ㈠抗告人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對原審定應執 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而主張原裁 定定刑過重,已不足採。  ㈡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 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 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6點定有明文。查 縱抗告人犯後態度並無不佳,自行到案,且坦然面對錯誤, 有心悔改,然此等因子要屬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般情狀因子 ,依上開要點,既不符除書規定,自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 評價。  ㈢更定其刑結果,祇要符合刑法第51條規定,即是以限制加重 原則取代累加原則以決定行為人所受刑罰,固屬合法,但基 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 ,倘另定執行刑時,依其裁量權行使結果,認以定較原定執 行刑為低之刑為適當者,即應就原定執行刑有如何失當、甚 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詳載其理由,俾 免流於恣意擅斷,而致有量刑裁量權濫用之虞(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7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數罪,曾經法院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 ,且該裁定難認有失當、違法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性原則, 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後定執行刑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是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一方面尊重前定執行裁定,一方面亦予一定程度之恤刑利 益,自難認原裁定有違反比例、罪刑相當等定刑原則。   ㈣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在實務運用上,固可參酌他國之經驗 ,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 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 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 現象;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 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應執行刑。是不得因連續   犯之刪除,即認犯數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至於一人犯數罪之各案是否合併起訴或合併審判,係屬各該 案件於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審判時得為裁量之職權,非定應執 行刑裁定所得審認。 四、綜上各節,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1-03

HLHM-113-抗-89-202501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淑芬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淑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淑芬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裁定抗告駁回確 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695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5-01-02

KSHM-113-聲保-541-2025010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建億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建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建億前犯詐欺等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嗣經最高法院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 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 42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5-01-02

KSHM-113-聲保-555-20250102-1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陳尚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袁榮景即綠的塗裝工作室間消費爭議訴訟事 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確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 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 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 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 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 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消費爭議訴訟事 件,業經本院111年度桃小字第2403號、113年度建小上字第 2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敗訴確定,為此提出第一審訴訟費用 及鑑定服務費用等收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桃小字第2403號民事判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惟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消費爭議 訴訟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桃小字第2403號判決主文第2項 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有聲請人提出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即 無再為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聲請之必要,依法未合,應予 駁回。另外,本件聲請人提出所支出之鑑定服務費二筆金額 部分,惟上開判決均未諭知鑑定服務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故 難逕認相對人應負擔鑑定服務費用。按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 意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 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 ,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 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 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 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是本件判決既未諭知鑑定服務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本院即無 從於確定該筆訴訟費用程序中確定何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數 額。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亦應予以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1-02

TYEV-113-桃司簡聲-197-2025010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祭祀公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911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高天任 被 告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代 表 人 鄭裕峯(區長)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 年7月10日府訴一字第11260818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林明寬由變更為鄭裕峯,茲據 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1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之父高文標原為祭祀公業高同記(下稱系爭祭祀公業) 之派下員,因高文標死亡,原告以民國111年10月31日行政 申請書檢附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臺北市政府民政局73 年5月14日北市民三字第6181號公告(下稱民政局73年5月14 日公告)及高文標之除戶戶籍謄本等資料向被告申報系爭祭 祀公業派下員變動備查事宜,經被告以111年11月3日北市安 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11月3日函)請原告先行 通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向被告申辦繼承變動,如管理人拒 辦,請檢具相關身分證明文件正本,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 條規定補正派下全員證明書、變動部分之戶籍謄本、變動前 後之系統表、拋棄書、派下員變動前後之名冊、規約等資料 再予辦理。嗣原告以111年12月2日行政申請補充理由二書檢 附89年11月9日臺北郵局14922號存證信函(下稱89年11月9 日存證信函)影本,補充說明系爭祭祀公業就其繼承高文標 之派下員資格遭時任管理人高萬鍾置之不理,惟並未依被告 111年11月3日函另為補正。經被告以111年12月9日北市安文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12月9日函)以原告所送資 料仍缺少相關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 之文件,駁回原告之申報。 ㈡嗣經被告以112年1月19日北市安文字第11260002361號函(下 稱112年1月19日函)自行撤銷111年12月9日函,並請原告依 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8條規定補正相關身分證明文件正 本、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全員證明書、變動部分之戶籍謄本 、變動前後之系統表、拋棄書、派下員變動前後之名冊、規 約等資料。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乃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 條規定,以112年3月14日北市安文字第1126005007號函(下 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 回,乃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姑不論被告僅以補正仍不符等語,究竟要求補正之內容為何 ,未見於原處分,已有違誤,又就原告已提供之資料審查如 何、處分所據事實及理由為何、又審查結果認定尚缺何資料 尚未補正,於原處分則未置一詞,與不具事實、理由及證據 無異。原處分未記載認定原告應補正何種資料、法律依據及 法律效果,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所定作成行政處分之法定 要件為由,該處分即有違法,而應撤銷。  ㈡被告對原告僅申請派下員高文標應變動登載為原告之本家申 請變動備查,原處分卻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原告於89年11月間獲系爭祭祀公業原派下員高文標之 全體繼承人推舉為派下員,然經多次主張系爭祭祀公業變更 派下員,卻遭時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高萬鐘置之不理。惟 原處分逕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有關祭祀公業變動, 要求本案原告僅係本家變動,又要求原告先行通知祭祀公業 管理人向被告申辦變動,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上字第837號明確揭 示「派下員得獨為其本家變動申請備查」,並無原處分所要 求之條件須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有關祭祀公業變動 要件,辦理僅係本家變動之情,或有先行通知祭祀公業管理 人向被告申辦變動之要件,足見原處分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㈢原告已依法提出申請,又於111年12月2日提出行政申請補充 理由二書明載「申請○○市○○區公所依法准予系爭祭祀公業派 下員辦理變動,即派下員高文標應變動登載為申請人高天任 之本家申請變動備查,業已送達主管機關,且所附證明均有 正本可供貴公所現場確認及辦理,敬請安排辦理時間」,然 被告僅稱曾發文命補正,卻未使原告知悉補正內容,況原告 提出之歷次書狀均有留手機號碼等通訊方式,被告卻未曾使 原告有知悉補正內容的機會,更遑論有111年12月2日提出行 政申請補充理由二書「所附證明均有正本可供貴公所現場確 認及辦理,敬請安排辦理時間」之機會,原處分全然未經調 查,亦完全無視原告到場提出證明文件正本之請求,即違反 有利不利一併注意之客觀義務,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 利不利一律注意及第36條職權調查義務。原處分記載之最高 法院102年臺上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僅係祭祀公業舊制以 男性繼承人推舉派下員,然制度變革為男女繼承人均有權推 舉,故駁回當年僅檢附男性繼承人推舉證明之原告上訴。惟 本件原告除了檢附原三位男性繼承人推舉派下員之證明,亦 包括二位女性繼承人之推舉證明,亦即全體繼承人之推舉證 明均已檢附,已非最高法院102年臺上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 之事理基礎,亦證被告未給予原告補正及陳述意見之機會, 是足使被告因未盡查明義務而生誤判之情事。故被告否准前 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明文 規定,更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39、709、689號解釋理由書所 揭示之「正當行政程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均撤銷。②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0月31日行政申請書之內容 ,作成准許將「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員高文標本家變動部 分,以繼承為由,備查登載為高天任為派下員之行政處分。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 第169號判決,原處分之書面已表明被告係依據原告分別於1 11年10月31日、111年11月10日及111年12月2日提出之系爭 祭祀公業派下員繼承(高文標死亡)變動申請備查案辦理, 堪可認屬「事實」之記載;且原處分並說明經查最高法院10 2年度臺上字第1003號高天任與系爭祭祀公業間請求確認派 下權存在事件,業於102年5月30日裁定駁回確定原告對於系 爭祭祀公業並無派下權存在,又被告就此曾以112年1月19日 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30日內補正,並依法於112年2月2日寄 存送達,依法已生送達效力,即應於限期30日內即112年3月 6日前補正資料至被告,惟原告並未遵期補正,復且被告於 原處分函主旨已記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規定全案駁回 」,另原處分所舉被告112年1月19日函,已載明請原告依祭 祀公業條例第10條規定補正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及依同法第18 條規定準備相關文件後向被告申辦繼承變動,該函所提及之 被告111年11月3日函,亦已合法送達。被告並載明原告所檢 附之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尚難認定其為高文標之繼承人或利害 關係人,故要求原告應檢據相關身分證明文件正本,並應依 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提出「派下全員證明書、變動部分 之戶籍謄本、變動前後之系統表、拋棄書(無人拋棄者,免 附)、派下員變動前後之名冊、規約(無規約者,免附)」 ,是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足使原告瞭解原處分 之原因事實及法令依據,核已有「理由」之記載,並無違反 明確性原則。何況,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58號 判決,縱認事實認定及法令依據於形式記載有誤,法院應得 本於職權探知主義及法官知法原則,自行認定而為法之正確 援用,而後維持處分,循此,原處分援引祭祀公業條例第10 條規定作為否准原告申請案之依據部分,訴願決定業已表明 :「……原處分所據理由,雖有不當,惟應否准訴願人申請之 結論並無不同。從而,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原行政處分 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 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㈡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3 7號判決可知,派下員非不得獨就其本家變動申請備查,其 申請之法令依據即為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所應檢附之 文件也限縮於其申請範圍內,即為已足,如由派下員自行申 請,應係在無管理人或管理人不能執行其職務時為之,復依 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派下員之認定原則上從其規約約 定,故於派下員死亡而生派下員變動情事時,依法具有派下 員資格者即取得其派下員地位,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申 請變動備查。據上論結,被告針對原告111年10月31日提出 之本家變動申請備查以111年11月3日函要求其依祭祀公業條 例第18條規定提出相關文件,並要求原告先行通知祭祀公業 管理人提出申辦,自屬有據,原告聲稱被告前開要求已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顯於法有所誤解 ,不足為採。此外,即便原告主張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所示 見解其僅需於申請本家變動備查之範圍內向被告檢附相關文 件即為已足,惟原告針對派下員高文標死亡後之繼承人變動 情形及其具有派下員資格而得行使派下權部分,亦至少應提 出相關文件供被告認定,然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003 號高天任與系爭祭祀公業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之前審 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40號判決已明白表示 認定原告並無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並經最高法院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故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提出申請時 雖有檢附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臺北市政府民政局73年 5月14日北市民三字第6181號公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 度重訴字第1453號民事裁定、高文標之除戶登記謄本、高○ 助等3人之推舉書及高○婉等2人之同意書,並於111年12月2 日行政申請補充理由二書另檢附第14922號存證信函,惟上 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為高文標之繼承人,尚無新事證得 以推翻前揭最高法院民事確定裁定之判斷,自難證明原告具 備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身分且得行使派下權,循此,被告 於原處分中援引前揭最高法院民事確定裁定及高等法院院確 定判決認定原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並無派下權存在,並以原告 逾期仍未提出具派下權之身分證明相關文件及祭祀公業條例 第18條規定之資料為由駁回其本家變動申請備查案,自屬有 據。  ㈢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已就認定事實部分,除依據原告三次申 請書檢附之資料外,尚有斟酌系爭祭祀公業之答覆函及最高 法院函復其102年度臺上字第1003號高天任與系爭祭祀公業 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業經駁回確定等文件,雖原告曾 表示其所附文件均有正本可供被告現場確認及辦理,惟上開 文件正本之調閱與否顯不足影響被告之事實認定,另原告所 舉高淑婉等2人之推舉書,亦無從推翻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 字第1003號確定裁定之認定,因此,應認被告已有依職權調 查證據,且不受原告主張之拘束,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一 律注意,並據以作成原處分,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顯屬雄辯,不足採憑。且被告 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乃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並無給予 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自難認有原告所稱違行政程序法 第102條規定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 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提出行政申請書,檢附系爭祭祀 公業派下員名冊、民政局73年5月14日公告、高文標除戶戶 及謄本等資料,向被告申請辦理派下員變動備查事宜,經被 告以112年1月19日函通知原告限期補正未果,再以原處分駁 回原告申請,原告則經訴願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情, 有原告111年10月31日行政申請書(原處分卷第3頁至第12頁 )、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原處分卷第13頁至第19頁)、 民政局73年5月14日公告(原處分卷第21頁至第23頁)、高 文標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57頁)、111年11月3日函 (原處分卷第41頁至第42頁)、111年12月2日行政申請補充 理由二書(原處分卷第55頁至第60頁)、89年11月9日存證 信函(原處分卷第63頁至第66頁)、111年12月9日函(原處 分卷第75頁至第76頁)、112年1月19日函(原處分卷第105 頁至第10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訴 願決定(本院卷第29頁至第39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 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以被告要求先通 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並應補正文件資料,乃增加祭祀公 業條例所無之限制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原告已經檢附必 要資料,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亦未一併考慮有利 不利事項,即以原處分駁回原告請求,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第102條等規定等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並命被告依其111年10月31日之申請,作成准為辦理 原告本家派下員變動備查之行政處分。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 ,並以原告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檢具必要文件, 且未依被告112年1月19日函補正,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請 求並無違誤等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乃為原告於111年1 0月31日以行政申請書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派下員變動 備查,是否合於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 准予原告申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變動備查之行政處分,是 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祭祀 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 之團體。……四、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 之人;其分類如下:(一)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 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二)派下現員:祭 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第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 依規約定之。」第10條第1項規定:「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 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 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 其申報。」第18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 ,派下員有變動者,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檢具下 列文件,向公所申請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有異 議者,依第12條、第13條規定之程序辦理:一、派下全員證 明書。二、變動部分之戶籍謄本。三、變動前後之系統表。 四、拋棄書(無人拋棄者,免附)。五、派下員變動前後之 名冊。六、規約(無規約者,免附)。」 ㈡原告尚未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檢具辦理派下員變 動所必要之文件:   ⒈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向被告提出准予備查派下員變動之申 請時,係檢附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民政局73年5月1 4日公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7年度重 訴字第1453號民事裁定、高文標除戶戶籍謄本,記載高○ 助、高○柱、原告3人推舉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推 舉書3份,與記載高○婉、高○燕同意推舉原告為系爭祭祀 公業派下員之同意書2份等(原處分卷第13頁至第39頁) 為據。因被告以111年11月3日函(原處分卷第41頁、第42 頁)通知原告先行通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辦理,如果管 理人拒辦,再檢具相關身分證明文件申請辦理等情,原告 遂再以111年11月11日行政申請補充理由書、111年12月5 日行政申請補充理由二書(原處分卷第43頁至第73頁), 另提出89年11月9日發給系爭祭祀公業時任管理人高萬鍾 之存證信函(原處分卷第63頁至第66頁)及派下員變動系 統表(原處分卷第72頁),說明業已先行通知系爭祭祀公 業管理人辦理未獲同意之情。此外,迄被告作成原處分前 ,原告則未再提出其他文件資料。   ⒉依前揭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 核發後,派下員有變動者,應由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 係人檢具:①派下全員證明書、②變動部分之戶籍謄本、③ 變動前後之系統表、④拋棄書(無人拋棄者,免附)、⑤派 下員變動前後之名冊、⑥規約(無規約者,免附)等文件 申請。    ⑴形式上觀察比對原告所提出之前述文件,可資對應者應 為①派下全員證明書、②戶籍謄本、③變動系統表、④拋棄 書、⑤派下員(變動前)名冊等,至派下員變動後之名 冊、規約等則未據原告提出。    ⑵審諸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所定應檢具文件中,拋棄書應 係作為拋棄派下權之意思表示證明,申請變動備查者需 要釋明書立拋棄書者確具派下員資格,且有拋棄派下權 之意思,自屬當然,故前開「變動部分之戶籍謄本」, 解釋上應包括派下繼承人(不問拋棄派下權或受推舉繼 承者)之戶籍謄本。查原告固提出臺北地院87年度重訴 字第1453號民事裁定影本,以證明原告及高○助、高○柱 均為高文標之繼承人,然除該民事裁定外,原告僅提出 註記有高文標因死亡而除戶之戶籍謄本(原處分卷第27 頁至第29頁),至高○助、高○柱與原告自身,則均無戶 籍謄本之提出,已難認符合上述「變動部分之戶籍謄本 」要求。    ⑶再者,原告所提出之「推舉書」(原處分卷第31頁至第3 5頁),雖記載有立推舉書人推舉原告為派下員之意旨 ,然「推舉人」高○助、高○柱均僅有年籍資料與署名, 該推舉書是否為該2人所書寫,則難以判斷,況系爭祭 祀公業於程序中,向被告提出111年12月12日答覆函1件 (原處分卷第77頁至第78頁),說明「高文標之派下繼 承人確實也曾於本公業前任管理人高萬鍾(已辭世)管 理期間欲向本公業申辦派下員繼承變動,但於本公業審 辦高文標繼承變動案過程中,因其派下繼承人之間反覆 推舉繼承人,一直無法達成共識推舉出一人辦理派下員 繼承變動程序,以致無法依本公業之規約約定完成辦理 繼承變動登記。」等情,則在署名高○助、高○柱之推舉 書無法判斷確為本人真意情況下,亦難認已經符合祭祀 公業條例第18條第4款之要求。   ⒊原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37號判決:「按 法制上允許派下員申請派下員變動備查,係考量其有追思 先祖之情感及對於祀產之利益,有以公告、核備方式呈現 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必要,以利其參與祭祀公業之事務, 而管理人不為辦理時,自應許其自行辦理。至於申辦所檢 附之文件,其為公益計,能依其申辦時之變動情形,一併 提出當時狀態之派下全員及派下現員名冊暨其他亦有變動 之各派下戶籍謄本等資料,固毋擁論;倘祭祀公業歷代久 遠,難以追溯,提出申請之派下員僅就其本家變動而為, 而其他派下全員、現員之資料本即存證於主管機關或管理 人所保存,不致產生派下員判斷之分歧,自非法所不許。 ……從而,派下員僅申請本家變動時,所應檢附之文件自也 限縮於其申請範圍內,即為已足。」等見解為據。然而, 縱使原告僅係申請其本家派下員變動,得免提出派下全員 證明書、派下員名冊、規約等文件,在其申請範圍內,仍 應提出足以釋明派下繼承人人數、年籍,由何人繼承派下 權等之文件,而原告所提出之高文標除戶戶籍謄本,與其 兄弟姊妹之「推舉書」(署名高○助、高○柱)、「同意書 」(署名高○婉、高○燕),尚不能認為已經合於祭祀公業 條例第18條規定(尤其是該條第2款至第4款),業如前述 ,而被告以112年1月19日函命原告於30日內補正,原告屆 期未補正,則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應認有據。   ⒋原告另爭執被告要求先通知系爭公業管理人,並應補正文 件資料,乃增加祭祀公業條例所無之限制而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且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亦未一併考慮有 利不利事項,即以原處分駁回原告請求,有違行政程序法 第9條、第36條、第102條等規定云云。查:    ⑴被告112年1月19日函要求原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 規定,於文到30日內補正相關身分證明文件正本,並依 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準備相關文件後送本所」, 均已敘明其法律依據,經核與各該條文且無牴觸,原告 指摘被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云云,應有誤解。    ⑵又按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申請派下員變動備查,經 形式比對即可判斷其所提出之文件未符祭祀公業條例第 18條之規定,被告以原告未依通知補正而逕以原處分駁 回,與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仍無不合。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一併考慮有利不利事項,其所稱「不 利事項」應指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不配合辦理派下員變 動之情,然縱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37號判決 意旨,以原告僅申請本家變動而限縮其應檢附文件,原 告已提出之文件仍未符合規定,原告此項主張,亦非可 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辦理派下權變動備查,因所 檢具文件未符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且未依被告通知遵 期補正,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1-02

TPBA-112-訴-911-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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