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有罪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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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效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6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效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第47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茲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 處。  ㈡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 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區分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 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 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 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 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雖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惟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罪 ,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願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下同) 3000元,有本院繳納同意扣押金通知單及收據各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3-55頁、第56頁),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科刑範圍上限為「 有期徒刑6年11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治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第23條第3項規定,被 告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應得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本案科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 年11月」,當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偽造「李瑞宏」之工作證並提出以取信告訴人徐彩隆, 並在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收據」上, 使用偽造之「富橋資產」、「李瑞宏」印文,被告並在該單 據上偽簽「李瑞宏」之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亦翔」、 「卓佩雅」、「瑞泰客服中心」、「陳悅悅」等成年人及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屬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 有部分重疊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行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 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而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且 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繳納同意扣押金通知 單及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5頁、第56頁), 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㈡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 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屬本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 減刑要件,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工作能 力,亦知悉我國詐騙盛行,對於涉及金錢往來之事宜均應謹 慎求證,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錢財,在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 擔任面交車手,冒用「李瑞宏」之假名向告訴人徐彩隆收取 詐欺贓款55萬元以製造金流斷點,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 社會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其等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 ,增加查緝難度與被害人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 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為自白,合乎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之規 定,並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納所有犯罪所得,更與告訴人 徐彩隆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 86頁),足認被告有設法填補犯罪所生危害;參酌被告於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面交車手之 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惟其所擔任之面交車手工作 仍係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色之參與程度,被告本案已取 得報酬3000元(見本院卷第34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公 訴人及告訴人徐彩隆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 第63-65頁、第82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本院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 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 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 ,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 九、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收據及載 有假名「李瑞宏」之工作證各1張,係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所偽造,由被告於向告訴人徐彩隆收取詐欺贓款時提示 以取信告訴人徐彩隆所用,為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且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業已滅失,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 偽造收據上所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 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該偽造收據 上之印文雖均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 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 文,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稱:交付予告訴人徐彩隆之 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收據上所示「李瑞宏」、「富橋資產 」之印文(企業章),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亦 翔」之成年人指示我透過超商I-BON列印出時,就已經直接 在收據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足認上開印文應係事 前隨同偽造之文書一體製作,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 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 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獲有報酬3000元一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34頁、第47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而被 告已於114年1月7日向本院繳回3000元之犯罪所得,有本院1 14年贓款字第6號收據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自 毋庸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參 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財物,固為洗錢財物 ,然被告與告訴人徐彩隆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55萬元均已 由被告依指示全數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游(見本院卷第34頁 ),該等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 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 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 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 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卷證資料出處 1 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收據 1.偽造之外務經理「李瑞宏」印文、署押各1枚。 2.偽造之企業章「富橋資產」印文1枚。  偵卷第13頁 2 工作證 印有「李瑞宏」之偽造工作證 偵卷第17頁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48號   被   告 金效賢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              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效賢於民國113年3月8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亦 翔」、「卓佩雅」、「瑞泰客服中心」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16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 ),約定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並可 獲得每單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即與通訊軟體LIN E暱稱「林亦翔」、「卓佩雅」、「瑞泰客服中心」等人及 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悅悅」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徐彩隆佯稱:『投資基金購買股票 獲利頗豐,需下載「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RichBridge( 富橋)投資平台,以匯款或將款項交付指定之收款專員,即 可投資股票,獲取高報酬』云云,致徐彩隆陷於錯誤,於113 年3月14日依指示準備55萬元欲交付該集團指定收款之業務 專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亦翔」即指示金效賢列印冒用 「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名義所偽造之工作證(上有「瑞 泰投資」、「姓名:李瑞宏」、「部門:外務部」、「職務 :外派專員」等文字)及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富橋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收據後,再由金效賢在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 、簽署「李瑞宏」之簽名,復由金效賢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亦翔」指示,於113年3月14日20時56分許,至新竹市○ 區○○路000號旁巷內,向徐彩隆出示持上開工作證1張而行使 之,以取信徐彩隆,並向徐彩隆收取55萬元現金,再出示前 開偽簽「李瑞宏」署名之「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收據1 份予徐彩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瑞宏」。金效賢再 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亦翔」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在附近 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底盤下方後離去,再 由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前往拿取,以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亦翔」再自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211785號帳戶(真實 帳號不詳)轉帳3,000元之報酬至金效賢申辦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金效賢另案遭警方 逮捕,發現所持用行動電話與徐彩隆有聯繫紀錄,再聯絡徐 彩隆而發覺受騙,並報警究辦,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彩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效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犯罪事實之全部。 2 告訴人徐彩隆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前述詐騙手段詐欺之經過,以及告訴人與被告面交等事實。 3 偵查報告1份、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照片2張、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6張等。 佐證犯罪事實之全部。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金效賢所為,係將犯罪 所得以現金方式面交並轉交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 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所定之要件相符。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另按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 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 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2 款加重事 由,立法意旨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 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 同正犯」。本件詐欺犯行,參與人員除到場取款之被告外, 依卷證資料顯示至少尚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亦翔」、「 卓佩雅」、「瑞泰客服中心」、「陳悅悅」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與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犯之,足見本件共犯確有3人 以上,是被告之行為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要件甚明。  ㈣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85 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前述犯行,與共犯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亦翔 」、「卓佩雅」、「瑞泰客服中心」、「陳悅悅」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事前均已有謀議及分工 ,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誆騙告訴人徐彩隆,被告負責收 取詐騙款項再轉交該集團收取款項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集團成員,嗣取得報酬,則被告就所欲進行之各該犯行, 顯然事先已有認識,縱被告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說 明,既均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 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以,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共犯通訊軟 體LINE暱稱「林亦翔」、「卓佩雅」、「瑞泰客服中心」、 「陳悅悅」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 犯。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林亦翔」、「卓佩雅」、「瑞泰客服中心」、「陳悅 悅」等真實姓名年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其餘詐欺 集團之複數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且有行為之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亦翔」、「卓佩雅 」、「瑞泰客服中心」、「陳悅悅」等真實姓名年籍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對於告訴人所為 各階段行為,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惟係在同一犯罪決 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涉 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 告因本件犯罪行為獲取3,000元,因上開不法所得未扣案, 自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爰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2025-02-11

SCDM-113-金訴-1024-202502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茗耀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00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 28、265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茗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 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茗耀於民國109年12月間(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40號判處罪刑)、劉 佳裕(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827號判處罪刑,劉佳裕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67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院另行審結)、余丞 修(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 字第4號判處罪刑,本院另行審結)則於112年3月間,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一路發」、「辣條」等成年人所 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先由陳茗 耀待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及余丞修待陳茗耀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 戶提款卡後,再由陳茗耀負責待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 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及由劉佳裕、余 丞修待陳茗耀之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詐得款項 ,提領之詐得款項則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 員。嗣陳茗耀、劉佳裕;陳茗耀、余丞修於參與上開犯罪組 織期間,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方式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 所示之陳煜翔、張心玫、韓佳紋、陳瑛娸、李新翰、黃彥臻 、顏暉恩、石恩銘、魏子祥、林逸婷、蕭靖力等人(下稱陳 煜翔等11人)施行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陳煜翔 等11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款項轉帳(其中附表一編號4陳瑛 娸部分,係由不詳之人轉帳,詳如附表一編號4詐欺實行時 間及方式欄所載)或存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轉帳或存入 之人頭帳戶,分別:⑴再由陳茗耀駕車搭載劉佳裕,並指示 劉佳裕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之地點,分別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詐得款項,陳茗耀亦負責於車上或附近把風,劉佳裕復將 領得詐騙款項交付陳茗耀;⑵再由陳茗耀指示余丞修拿取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交與陳茗 耀,後由陳茗耀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分 別持上開2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至9 所示之 詐得款項;⑶再由陳茗耀駕車搭載余丞修,並指示余丞修於 如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0至11 所示之地點,分別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之詐得款 項,陳茗耀亦負責於車上或附近把風,余丞修復將領得詐騙 款項交付陳茗耀。嗣陳茗耀於一部分抽得提領金額3%之報酬 新臺幣(下同)6,000元(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8,850元( 附表一編號8至9部分)後,將前揭所提領及收取之款項轉交 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 之陳煜翔等11人察覺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煜翔、林逸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顏暉 恩、石恩銘、魏子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茗耀(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如附表三所示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佳裕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 證述(詳如附表三各該供述證據)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 有如附表四所示各該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 2、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 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洗錢防制法則於112年6月1 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 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 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 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予以提高法定刑度之規定, 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 立處罰條文,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顯無溯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先予敘明。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 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 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 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10至11所示之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 則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前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犯行,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洗錢犯行,惟被告為此等犯行獲有6,00 0元(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8,850元(附表一編號8至9部分) 之報酬,詳如後述,係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則依前揭被告行為時、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均應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則不得減輕其刑。 ③、是關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10至11所示之犯行部分 ,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 果,經均依自白規定必減輕其刑後,舊法即被告行為時及中 間時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其最高刑度較短)較有利於被告。另關於被告所 為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犯行部分,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即被告行為時 及中間時之處斷刑範圍,經均依自白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均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因不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仍為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亦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規定(其最高刑度較短)較有利於被告。綜上,被告於本 案均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身分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陳煜翔、李新翰、石恩銘、魏子祥、林逸婷 ,使其等於如附表一編號1、5、8至10所示轉帳或存款時間 ,分別接續轉帳或存款多次入如附表一編號1、5、8至10所 示轉帳或存入帳戶內,及被告與被告劉佳裕,或被告與余丞 修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1所示提領時間,分別接續 多次提領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 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 一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劉佳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及被告與同案被告余丞修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犯行,分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至11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11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個 別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10 至11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 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以就被告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10至1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犯行,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雖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 告為此等犯行獲有6,000元(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8,850元 (附表一編號8至9部分)之報酬,詳如後述,然被告並未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 件未合,自無從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關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10至11之一般洗 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因該等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問題,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依前揭說明,其罪名所涉相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 論列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至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 示之一般洗錢犯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洗錢 犯行,惟被告為此等犯行獲有6,000元(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 )、8,850元(附表一編號8至9部分)之報酬,詳如後述,係其 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核與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未合,無從依該條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自無從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㈣、爰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下,猶擔任詐欺集團提 款車手等工作,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11 所示之陳煜翔等11人詐取財物後,分擔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劉 佳裕、余丞修,並指示其等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 遭詐欺而轉帳或存入之款項,且負責人於車上或附近把風, 及自己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暨將所提領 及收取之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工作,使渠等 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實際造 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陳煜翔等11人受有財產損害,同 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 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 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人,被告雖擔 任前揭提款車手等相關工作,然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 在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色,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 次要,僅係受命於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較之主要核心詐 欺集團成員,被告對於被害人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 ,另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能與陳煜翔等11 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復未能獲得 其等之諒解,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貼磁磚之工作,日薪約3,500元,離婚,有2個分別為3 歲、6歲之小孩,需撫養同居人及2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34頁),暨其品行(前有諸多因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 卷第239-30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各告訴人、被害人被詐欺之財物金額高低、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至4、10至11之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及陳煜翔、張心玫 、陳瑛娸、李新翰、黃彥臻、顏暉恩、石恩銘、魏子祥、林 逸婷、蕭靖力等人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79-197頁 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檢察官各罪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 1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 案尚未確定,且被告除本案外,尚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336號刑事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且未定應執行刑,復另涉嫌詐欺等 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73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039號案號審理中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及前 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 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 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詳如前述。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 定。另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關於本案被告之報酬乙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 :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伊自己提領之部分(即臺南地檢署1 12年度偵字第26578號部分),伊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3%,伊 自己有抽起來,其餘之金額交給上手;如附表一編號1至4、 10至11非伊自己提領之部分(即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 328號部分),伊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伊並沒有拿到這些 報酬等語等語(見偵一卷第147頁;本院卷第174頁),復無 證據足以證明除被告供承其確有拿到報酬之附表一編號5至9 所示犯行外,被告確有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準此,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 至7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計算式:20萬元〈提領9 萬9,000元+6萬+4萬1,000元〉×3%=6,000元),如附表一編號8 至9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850元(計算式:29萬5,000元〈 提領3萬元+2萬9,000元+9萬元+14萬6,000元〉×3%=8,850元) ,是被告此等部分之犯罪所得共計1萬4,850元,惟未扣案, 復未實際發還李新翰、黃彥臻、顏暉恩、石恩銘、魏子祥,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被告用以提領遭詐款項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未據扣 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 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再者,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轉帳或存 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轉帳或存入帳戶內之款項(即本 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由被告將所提領(扣除被告已抽得 之報酬1萬4,850元)及收取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而未經查獲,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 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2條第1項、第 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轉帳或存入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案號 1 陳煜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9時40分許,假冒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陳煜翔,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陳煜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4日20時20分許、4萬9,986元。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4日20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20分許)、3萬2,123元。 劉佳裕 ⑴112年3月14日20時30分許、臺南市○區○○路000○0號臺南西華郵局、6萬元(含編號2至4)。 ⑵112年3月14日20時31分許、臺南市○區○○路000○0號臺南西華郵局、5萬7,000元(含編號2至4)。 ⑶112年3月14日20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31分許)、臺南市○區○○路000○0號臺南西華郵局、1萬7,000元(含編號2至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28號 2 張心玫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8時11分許,假冒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張心玫,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張心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4日20時24分許、1萬3,123元。 劉佳裕 ⑴112年3月14日20時30分許、臺南市○區○○路000○0號臺南西華郵局、6萬元(含編號1、3、4)。 ⑵112年3月14日20時31分許、臺南市○區○○路000○0號臺南西華郵局、5萬7,000元(含編號1、3、4)。 ⑶劉佳裕、112年3月14日20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31分許)、臺南市○區○○路000○0號臺南西華郵局、1萬7,000元(含編號1、3、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28號 3 韓佳紋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8時53分許,假冒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韓佳紋,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韓佳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4日20時27分許、2萬2,058元。 劉佳裕 ⑴112年3月14日20時30分許、臺南市○區○○路000○0號臺南西華郵局、6萬元(含編號編號1、2、4)。 ⑵112年3月14日20時31分許、臺南市○區○○路000○0號臺南西華郵局、5萬7,000元(含編號1、2、4)。 ⑶112年3月14日20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31分許)、臺南市○區○○路000○0號臺南西華郵局、1萬7,000元(含編號編號1、2、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28號 4 陳瑛娸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20時29分前某時許,假冒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陳瑛娸,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陳瑛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嗣旋遭不詳之人自其郵局帳戶為右列轉帳。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4日20時29分許、1萬7,195元。 劉佳裕 ⑴112年3月14日20時30分許、臺南市○區○○路000○0號臺南西華郵局、6萬元(含編號1至3)。 ⑵112年3月14日20時31分許、臺南市○區○○路000○0號臺南西華郵局、5萬7,000元(含編號1至3)。 ⑶112年3月14日20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31分許)、臺南市○區○○路000○0號臺南西華郵局、1萬7,000元(含編號1至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28號 5 李新翰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19時2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假冒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李新翰,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李新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7日19時2分許、4萬9,985元。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7日19時14分許、4萬9,985元。 陳茗耀 ⑴112年3月17日19時18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9萬9,000元。 ⑵112年3月17日19時30分許、不詳地點、6萬元(含編號6、7)。 ⑶112年3月17日19時31分許、不詳地點、4萬1,000元(含編號6、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78號 6 黃彥臻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18時29分許,假冒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黃彥臻,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黃彥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7日19時19分許、4萬9,988元。 陳茗耀 ⑴112年3月17日19時30分許、不詳地點、6萬元(含編號5、7)。 ⑵112年3月17日19時31分許、不詳地點、4萬1,000元(含編號5、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78號 7 顏暉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17時13分許,假冒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顏暉恩,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顏暉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7日19時29分許、4萬1,213元。 陳茗耀 ⑴112年3月17日19時30分許、不詳地點、6萬元(含編號5、6)。 ⑵112年3月17日19時31分許、不詳地點、4萬1,000元(含編號5、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78號 8 石恩銘(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16時30分許,假冒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石恩銘,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石恩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轉帳或存款。 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7日21時許、3萬元。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7日21時3分許、3萬元。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7日21時6分許、3萬元。 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7日23時28分許、6萬1,062元。 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7日23時30分許、4萬9,967元。 ⑹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7日23時33分許、3萬3,032元。 陳茗耀 ⑴112年3月17日21時1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南灣裡門市、3萬元(含其他款項)。 ⑵112年3月17日21時2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南灣裡門市、2萬9,000元(含其他款項)。 ⑶112年3月17日21時28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南永寧門市、9萬元(含編號9)。 ⑷112年3月18日0時許、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南灣裡門市、14萬6,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78號 9 魏子祥(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20時許,假冒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魏子祥,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魏子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7日21時14分許、6,039元。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7日21時25分許、1萬7,985元。 陳茗耀 112年3月17日21時28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南永寧門市、9萬元(含編號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78號 10 林逸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16時11分許,假冒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林逸婷,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林逸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⑴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2日16時54分許、8萬3,021元。 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22日17時3分許、5,123元。 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22日17時6分許、4,999元。 余丞修 ⑴112年3月22日17時4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小北門市、2萬元。 ⑵112年3月22日17時5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小北門市、2萬元。 ⑶112年3月22日17時5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小北門市、2萬元。 ⑷112年3月22日17時6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小北門市、2萬元。 ⑸112年3月22日17時6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小北門市、8,000元。 ⑹112年3月22日17時12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公司台南西門門市、2萬元(含編號11)。 ⑺112年3月22日17時13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公司台南西門門市、1萬2,000元(含編號1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28號 11 蕭靖力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16時20分許,假冒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蕭靖力,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蕭靖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22日17時07分許、2萬7,011元。 余丞修 ⑴112年3月22日17時12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公司台南西門門市、2萬元(含編號10)。 ⑵112年3月22日17時13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公司台南西門門市、1萬2,000元(含編號1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28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陳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陳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陳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陳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陳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陳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一編號9 陳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陳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陳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供述證據):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證人 筆錄 出處 1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佳裕 112年6月5日警詢筆錄、113年1月18日偵訊筆錄【具結】 見警一卷第11-13頁、偵一卷第203-206頁;偵二卷第107-110頁 2 證人即同案被告余丞修 112年6月1日警詢筆錄、112年6月19日警詢筆錄 見警二卷第13-19頁、警一卷第7-10頁 3 證人陳嘉彬 112年3月18日警詢筆錄 見警二卷第21-22頁 4 證人即告訴人陳煜翔 112年3月14日警詢筆錄 見警一卷第117-119頁 5 證人即被害人張心玫 112年3月14日警詢筆錄 見警一卷第121-122頁 6 證人即被害人韓佳紋 112年3月14日警詢筆錄 見警一卷第125-126頁 7 證人即被害人陳瑛娸 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 見警一卷第129-130頁 8 證人即被害人李新翰 112年3月17日警詢筆錄 見警二卷第77-78頁 9 證人即被害人黃彥臻 112年3月17日警詢筆錄 見警二卷第109-110頁 10 證人即告訴人顏暉恩 112年3月17日警詢筆錄 見警二卷第81-85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石恩銘 112年3月18日警詢筆錄 見警二卷第55-59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魏子祥 112年3月18日警詢筆錄 見警二卷第23-25頁 13 證人即告訴人林逸婷 112年3月22日警詢筆錄 見警一卷第103-104頁 14 證人即被害人蕭靖力 112年3月22日警詢筆錄 見警一卷第109-110頁 附表四(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劉佳裕於112年3月14日至西華郵局提領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見警一卷第59-62頁 2 劉芳妤之北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客戶基本資料 見警一卷第63-70頁 3 余丞修於112年3月17日至臺南轉運站拿取金融卡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共7張 見警二卷第125-131頁 4 台南轉運站置物櫃之現場照片1張 見警二卷第129頁 5 陳茗耀於112年3月17日、同月18日至南區喜樹路220號、全家超商台南灣裡門市、永寧門市提領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見警二卷第183-186頁 6 陳嘉彬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二卷第143-147頁 7 陳嘉彬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 見警二卷第135-137頁 8 陳嘉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社群軟體臉書社團截圖共11張 見警二卷第119-123頁 9 余丞修於112年3月22日至統一超商台南小北門市、全聯台南西門門市提領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見警一卷第25-26頁 10 莊暐霖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及客戶網銀登錄IP查詢(一般交易) 見警一卷第47-55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陳煜翔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張 見警一卷第120頁 12 證人即被害人張心玫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一卷第123、124頁 13 證人即被害人韓佳紋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張、通話紀錄畫面擷圖2張 見警一卷第127、128頁 14 證人即被害人陳瑛娸之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警一卷第131、132頁 15 證人即被害人李新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 見警二卷第101、103-104、105、107頁 16 證人即被害人黃彥臻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張、通話紀錄畫面擷圖2張 見警二卷第111、12、113-114、115、117頁 17 證人即告訴人顏暉恩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張、通話紀錄畫面擷圖2張 見警二卷第87、89、91、93-94、95頁 18 證人即告訴人石恩銘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3張、 通話紀錄畫面截圖4張 見警二卷第61、63-67、75、77、79頁 19 證人即告訴人魏子祥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2張、通話紀錄畫面截圖1張 見警二卷第27、45、47-49、51、53頁 20 證人即告訴人林逸婷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4張 見警一卷第105、106、107頁 21 證人即被害人蕭靖力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一卷第111、113-114、115頁 22 余丞修於112年3月19、20日提領暨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共8張 見警一卷第21-24頁 23 陳嘉彬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二卷第177頁 24 (被告陳茗耀、余丞修、劉佳裕)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270、12089、13855、14693、16602、17454號起訴書 見偵一卷第119-130頁 25 (被告陳茗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見偵一卷第247-258頁 26 (被告陳茗耀、劉佳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見偵一卷第349-365頁

2025-02-11

TNDM-113-金訴-2928-20250211-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語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5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 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 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 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 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 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 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雖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 行,然因想像競合犯關係,無法適用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於 重罪減輕其刑,僅列為量刑參考因素。  ⒊經綜合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辛○○、庚○○、己○○、壬○○、乙○○、丙○○及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㈤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行為人為實施 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 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 競合犯,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至行為人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就同一被害人 之部分,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然係基於確保各該詐欺犯 罪所得之單一意思,手段相衍承繼,均為其等犯罪歷程實行 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 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查被告 數次提領被害人戊○○匯入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即起訴書附表 五),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 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 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時值青壯,有適當謀生能力,竟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 治安,並無端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 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然其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仍 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 且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非低,犯罪所生危害並非輕微, 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始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 ,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不符,尚無從依該條規 定減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爰於科刑時一併審 酌;兼衡被告前案素行、智識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於犯後終能 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完全履行完畢,分見本 院卷㈡第403頁調解筆錄、本院卷㈢第45頁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 以被告甲○○於警詢時、偵訊中供述,認被告獲有報酬新臺幣 5,000元(參少連偵卷㈠第194頁、少連偵卷㈡第181頁),為 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提領贓款(即起訴書附表 五),已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 ,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 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所為僅係詐欺集團下層之 車手,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以上開方式轉交不詳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 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 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為前揭犯行,同時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等語。   ㈡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 ,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 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 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 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 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 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 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 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 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除詐欺本案告訴人戊○○外,尚詐 欺告訴人林侑蓉、賴宇鋒,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24314號提起公訴,且於111年8月9日繫屬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1897號判決被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6月,經最高法院於113年3月6日以112年度台 上字第5617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12年5月19日始繫屬於本院,則無 論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取財罪是否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均不得於本案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換言之,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繫屬在先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0 號另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本案相較於前案繫屬於本院日期( 即111年8月9日)為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說明,有關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予以論處,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則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所包攝,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 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㈣末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 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 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0號起訴書暨所 附之附表一至附表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0號   被   告 辛○○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執             行感化教育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3樓之2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學執             行感化教育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於民國111年1月間,加入少年吳○家(Telegram暱稱「 財神」,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桃園 地方法院少年庭審理中)等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庚○○、乙○○、丙○○於111年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己○○、壬○○、甲○○則於111年3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渠等均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與少年吳○家所屬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於111年2月8日上午10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 ,以假檢警之方式,詐騙戊○○,致其陷於錯誤,先於111年2 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分別提供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 帳號第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第000000000000號 (下稱B帳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復陸續出售股票、解除保單、辦理保單質借,並將其配偶 王貴琳郵局、臺灣銀行帳戶款項轉帳至上開A帳戶及B帳戶內 。嗣辛○○、庚○○、己○○、壬○○、甲○○取得吳○家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交付之A帳戶、B帳戶之提款卡後,由辛○○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贓款,庚○○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贓款,己○○於如附表三所 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贓款,壬○○於如附表四所示 之時、地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贓款,甲○○於如附表五所示之 時、地提領如附表五所示之贓款,乙○○及丙○○持乙○○向玉山 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A帳戶、B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六 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至C帳戶後,於附表七 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七所示之贓款,俟辛○○等人提領如 附表一至五、七所示之款項後,將贓款轉交予吳○家等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辛○○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報酬 ,庚○○因而獲得30萬元之報酬,己○○因而獲得1萬元報酬, 壬○○因而獲得8萬之報酬,甲○○因而獲得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提領附表一之款項。 2、於111年1月初加入該詐欺集團。 3、少年吳○家於Telegram暱稱為「財神」。 4、每次提領均係依吳○家指示至龍岡大操場取得提款卡、密碼,領取款項後再依吳○家指示將贓款及卡片放置於中壢區華勛公園之流動廁所地板。 5、報酬為每次提領款項之2%,於每日晚間10時許,至華勛公園領取,提領附表一之報酬共計15萬元。 2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提領附表二之款項。 2、被告庚○○於111年2月間由少年吳○家介紹進入詐欺集團;每次提領均係依吳○家指定地點取得提款卡、密碼,領取款項後再依吳○家指定地點放置卡片及贓款。 3、報酬為每次提領款項之3%,由吳○家當面交付,提領附表二之報酬共計30萬元。 3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1、否認犯行。 2、玉山銀行C帳戶為其申辦,並將帳號以微信方式提供年籍不詳之「姜准」。 3、附表七之ATM提領監視器畫面為被告乙○○及丙○○。 4、被告乙○○及丙○○提領玉山銀行C帳戶如附表七所示之款項。 4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1、否認犯行。 2、附表七之ATM提領監視器畫面為被告乙○○及丙○○。 3、被告乙○○及丙○○提領玉山銀行C帳戶如附表七所示之款項。 5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提領附表三之款項。 2、被告己○○由邱亦浩介紹加入詐欺集團,邱亦浩為其上手。 3、提款卡及密碼係由王孝廷於提領當日在某汽車旅館交付;款項提領後將贓款及提款卡交付邱亦浩。 4、報酬為每次提領款項之2%,提領附表三所得之報酬為1萬元,由邱亦浩當天支付。 (邱亦浩及王孝廷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警偵辦) 6 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提領附表四之款項。 2、於110年12月底至111年3月間加入詐欺集團。 3、提領款項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由Telegram綽號「高進」之人指定地點六和公園男廁取得,贓款提領後再依指示將贓款及提款卡放至上開地點。 4、報酬為每次提領款項之3%,直接自領取之贓款拿取,提領附表四之報酬共計8萬元。 7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提領附表五之款項,惟否認知悉為詐欺款項。 2、提領款項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提領當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公園交付,並於款項提領後,回到中正公園交付贓款及提款卡。 3、該次提領報酬為5,000元。 8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9 告訴人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B帳戶之對帳單、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及對帳單、匯款申請書回條、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 1、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將A帳戶及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2、告訴人陸續出售股票、外幣、解除保單等,並將其配偶王貴琳之郵局及臺銀帳戶存款轉帳至A帳戶及B帳戶。 3、A帳戶及B帳戶於附表一至五所示時間,遭提領如附表一至五金額之事實。 4、A帳戶及B帳戶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帳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至C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乙○○之玉山銀行C帳戶交易明細 C帳戶於附表七所示時間,經提領如附表七所示金額之事實。 11 ATM提領時、地一覽表暨提領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辛○○等人於附表一至五、七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至五、七所示之款項。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 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 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 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 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 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 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 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 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 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 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員 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 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 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辛○ ○、庚○○、乙○○、丙○○、己○○、壬○○、甲○○已知本案詐欺集 團之成員至少有少年吳○家及機房成員已如前述,參以本案 詐欺集團係利用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受 騙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再指派被告辛○○、庚○○、乙○○、丙○○ 、己○○、壬○○、甲○○領取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 員少年吳○家等人,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 相當之成本、時間,並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是以被告辛○○ 、庚○○、乙○○、丙○○、己○○、壬○○、甲○○所參與之本案詐欺 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辛○○、庚○○、乙○○、丙○○、己 ○○、壬○○、甲○○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中負責提領贓款,再前 往指定地點,將贓款層轉回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其等分工之 目的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 ,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 前開判決要旨,被告辛○○、庚○○、乙○○、丙○○、己○○、壬○○ 、甲○○所為均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辛○○、庚○○、乙○○、丙○○、己○○、壬○○、甲○○所為,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四)被告辛○○、庚○○、乙○○、丙○○、己○○、壬○○、甲○○及吳○家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辛○○、庚○○、乙○○、 丙○○、己○○、壬○○、甲○○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辛○○、庚○○、乙○○、丙○○、 己○○、壬○○、甲○○與吳○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就 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辛○○、庚○○、乙○○、丙○○、己○○、壬○○、甲○○就上開所 為,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三人以上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屬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 (六)被告辛○○、庚○○、乙○○、丙○○、己○○、壬○○、甲○○於如附表 一至五、七所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先後多次提領A、B、 C帳戶之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辛○○、庚○○、乙○○、丙○○ 、己○○、壬○○、甲○○對同一帳戶內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 以接續犯。 (七)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定有明文。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 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 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 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 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 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 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 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⒉經查,被告辛○○、庚○○、己○○、壬○○、甲○○於偵查中供稱因 提領附表一至五之款項,分別獲得15萬元、30萬元、1萬元 、8萬、5,000元之報酬等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0

TYDM-112-原金訴-110-20250210-4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93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652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宏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 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與黃榆鈞、蕭鴻錦。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李宏杰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審理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應補充「以 面交方式交付與詐欺集團之成員『育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且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與審判程序之自白」(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183頁、第19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含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詐欺部分  ⑴查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規 定:「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記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罰事由,惟 此對於被告2人本件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是自無須為新 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 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被告就對告訴人黃榆鈞、蕭鴻錦之詐騙金額如附 表所示,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單筆遭詐欺金額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且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自無詐危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 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⑶另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危 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 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 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  ⒊洗錢部分  ⑴觀諸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 般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刑責,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處斷刑之相關規 定。再參以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立法理由, 其中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第1項未區分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 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 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 不同刑度,修正第1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 以:「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 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 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 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 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 此觀之,洗錢防制法固同時修正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然立法者並未敘明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 正之考量,反而應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而進行修正,是 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性及正當性,毋寧應分別檢 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 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於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始能契合憲法上 之信賴保護原則,合先敘明。  ⑵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⑶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⑷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 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本 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 如下述),而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 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 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2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黃研心」、「中華郵政客服」、「蔡萍梓」、「育 仁」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 罪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所示,被告數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之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就被告對告訴人蕭鴻錦所匯款項之多次提領行為,各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僅論以一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僅蕭鴻錦犯行部分)、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 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 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是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減刑之適用  ⒈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 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惟若被告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 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 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 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應綜合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於單一或密接之訊(詢)問之全部供述內容、先 後順序及承辦人員訊(詢)問之問題密度等情綜合判斷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是否確有自白或有無被剝奪自白之機會。司法 警察及檢察官未進一步加以訊(詢)問是否願為自白,致妨 礙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自白而可獲取司法豁免或減刑之權益 時,始應例外為其等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警詢時,就本案交付帳戶及提領款項之事實均自陳 於卷,雖其曾稱並不知悉這樣會算是詐欺車手等語,實則經 警方告知相關車手之概念後,警方及檢察官後續皆未曾再詢 (訊)問被告是否認罪,依上開見解,審酌被告警詢所自陳 之內容,應可認被告已承認全部犯罪事實,符合自白之要件 。是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亦查無有何犯罪所 得,應該當詐危條例第47條,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遂行詐欺犯行,且以提領 轉交贓款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 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且事後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詳如附件二),犯後態度 尚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所生之損害、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偵字第14935號 卷第7頁、金訴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復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犯罪時間均在112年12月間 、犯罪手法相近、罪質相同等情,並考量侵害之法益、犯罪 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㈧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蹈 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罪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 前述,堪信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 錄賠償予告訴人,爰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按前開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本案未曾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字第14935號 第8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郵局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固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考量該等帳戶之提 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 發,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提領、轉匯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依 指示將該贓款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上開款項雖屬洗錢 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 欺集團高階人員,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並以:李宏杰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晚間9時許,將其 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華郵政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行帳戶)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認被告本件犯行並涉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提供三個以 上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罪等語。  二、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 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 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 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 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為取得其所需款項,而任意將其申辦上開金融帳戶帳 號資料予不明之人使用,並提領所匯入款項、轉交予不明之 人等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依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無再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論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 上開交付其申辦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之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等罪嫌,顯 有誤會,原應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23號併辦意旨雖略以 :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前之某時,一併提供王道銀行帳 戶、中信銀行帳戶、樂天銀行帳戶等帳戶資料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進而幫助詐欺告訴人劉名浩、楊志恭、藍學翰、周哲 鳴及被害人鄧竹均、陳品媛,請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查,上開併案事實之告訴人、被害人與本案顯不相同,且 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自陳,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款項匯入後, 其另有提領進而轉交款項之行為等語,此有審判筆錄與上開 銀行交易明細可互相核實(見金訴卷第183頁、偵字第16523 號卷第53頁至第103頁),是併辦意旨所指內容顯與本案起 訴犯罪事實顯非同一,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論罪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 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 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一條所簽訂之條約或 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 作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 或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 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35號   被   告 李宏杰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 (新竹○○○○○○○○○)             居桃園市○○區鎮○街00號4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而與其他成員共組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意,加入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 提領詐欺贓款(俗稱「車手」)再上繳,嗣李宏杰及真實姓名 不詳暱稱「黃研心」、「中華郵政客服」、「蔡萍梓」及「 育仁」等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宏杰於 民國112年12月7日晚間9時許,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及王道商業銀行 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真實姓名不 詳暱稱「黃研心」、「中華郵政客服」、「蔡萍梓」,於附 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黃榆鈞 及蕭鴻錦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李宏杰中華郵政帳戶,再由李宏杰 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 表所示之金額,再將該等款項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以 面交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成員「育仁」。嗣黃榆鈞及蕭鴻 錦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榆鈞及蕭鴻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宏杰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申辦及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樂天國際銀行帳戶及王道商業銀行帳戶,而本案告訴人黃榆鈞及蕭鴻錦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後,被告旋即依指示於附表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 告訴人黃榆鈞於警詢時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證明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三 告訴人蕭鴻錦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轉帳明細。 證明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四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五 提領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李宏杰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嫌。被告所犯之罪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4罪,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黃榆鈞 (提告) 於11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黃研心」、「中華郵政客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榆鈞謊稱:蝦皮購物平台無法下單,須辦理三大保障協議云云 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40分許 4萬9,982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54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成功路郵局 2 蕭鴻錦 (提告) 於112年12月18日晚間10時4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蔡萍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蕭鴻錦謊稱:統一超商賣貨便無法下單,且因未完成認證簽三大保證協議,須提供金融機構進行認證云云 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33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55分許 6萬元 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35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56分許 2萬9,000元 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黃榆鈞 年籍詳卷   聲請人 蕭鴻錦 年籍詳卷   聲請人 鄧竹均 年籍詳卷   聲請人 陳品媛 年籍詳卷   聲請人 劉名浩 年籍詳卷   聲請人 楊志恭 年籍詳卷   聲請人 藍學翰 年籍詳卷   聲請人 周哲鳴 年籍詳卷   相對人 李宏杰 籍設新竹○○○○○○○○○           居新竹縣○○鄉○○街00巷0號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84號就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 第1242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於中華 民國113 年12月23日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 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林莆晉   書記官 郭怡君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黃榆鈞   聲請人 蕭鴻錦    聲請人 鄧竹均    聲請人 陳品媛   聲請人 劉名浩    聲請人 楊志恭    聲請人 藍學翰    聲請人 周哲鳴    相對人 李宏杰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黃榆鈞新臺幣( 下同) 49982 元,分    別於民國114 年2 月15日前、114 年5 月15日前、114 年    10月15日前,各給付16660 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    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中華郵政,戶名:黃榆    鈞,帳號:00000000000000)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蕭鴻錦99970 元,自民國114 年2 月    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0 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永豐銀行,戶名    :蕭鴻錦,帳號:00000000000000) (三)相對人給付聲請人鄧竹均58134 元,自民國114 年3 月起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9689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    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    分行,戶名:鄧竹均,帳號:000000000000) (四)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陳品媛19973 元,分別於民國114 年    3 月15日前、114 年6 月15日前、114 年9 月15日前,各    給付668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    全部均到期。(臺灣銀行水湳分行,戶名:陳品媛,帳號    :000000000000) (五)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劉名浩99977 元,自民國114 年2 月    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0 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新光銀行城北分    行,戶名:劉名浩,帳號:0000-00-000000-0) (六)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楊志恭17000 元,於民國114 年1 月    15日前,以匯款之方式一次給付完畢。(中國信託,戶名    :楊志恭,帳號:000000000000) (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藍學翰49981 元,自民國114 年12月    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2495 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台新銀行大里分    行,戶名:藍學翰,帳號:00000000000000) (八)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周哲鳴29986 元,分別於民國114 年    4 月15日前、114 年8 月15日前、114 年12月15日前,各    給付9995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    全部均到期。(兆豐銀行宜蘭分行,戶名:周哲鳴,帳號    :00000000000) (九)聲請人願意原諒相對人較輕的刑罰,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十)聲請人就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242號被告李宏杰案件所    衍生之其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黃榆鈞           聲請人 蕭鴻錦            聲請人 鄧竹均            聲請人 陳品媛           聲請人 劉名浩            聲請人 楊志恭            聲請人 藍學翰            聲請人 周哲鳴            相對人 李宏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郭怡君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5-02-07

TYDM-113-金訴-1242-2025020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5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葛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扣案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葛建宏)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0月某日,夥同陳詠宸一同加入T elegram暱稱「愛之味」、「吉永老師」等人所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由陳詠宸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葛建宏則擔任監控及收水車手」之記載,應更正為「葛建宏 於112年10月某日,與陳詠宸(陳詠宸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等罪,由本院另行處理)一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愛之味』、『吉永老師』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葛建宏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5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陳詠宸 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款,葛建宏則職司監控及向陳詠宸收取 詐欺贓款後輾轉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之工作」。  ㈡增列證據「被告葛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31-132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茲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論處。  ㈡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 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區分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 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 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 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 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罪, 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本案有獲取報酬1萬600 0元(見偵卷第122頁;本院卷第117頁),而至本院判決時 止,被告尚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另參酌刑法第66條 規定所稱「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係指減 輕「至」2分之1,而非必須一律減輕2分之1(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49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2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本案科刑範圍上限為「有 期徒刑6年11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治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 尚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雖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適用餘地,然本案科刑範圍之上限則為「有期徒刑5 年」,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 訴書雖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1 7-118頁),並經本院告知所犯法條、給予一併辯論之機會 (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3頁),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 使。 四、被告與陳詠宸、「愛之味」、「吉永老師」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 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簡字第2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 年3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已論述 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 累犯並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 萬6000元,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 陳詠宸及其他成年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向告訴人羅素 卿收取詐欺贓款160萬元,金額龐大,價值觀念有所偏差, 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 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被害人追 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然並未與告訴人羅素卿達成和解以賠償損 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手段、於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告訴人羅 素卿本案所受之財產上損失高達160萬元,金額甚鉅,被告 於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為1萬6000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 3頁),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人羅素卿就本案之量刑意見( 見本院卷第133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不併科罰金刑之理由:   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 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 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 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上 手指示,擔任收水而後上繳之角色,並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 ,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 說明。    九、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112年10月 27日)(見本院卷第77頁),為被告等人為詐騙告訴人羅素 卿,而交付以取信告訴人羅素卿所用,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見本院卷第71 頁),難認和本案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有取得1萬6000元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 6000元,惟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⒉至被告擔任收水工作而自同案被告陳詠宸處所取得告訴人羅 素卿交付之詐欺贓款160萬元,業已轉遞予其上手「愛之味 」收受,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 7頁),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 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 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風險,所獲 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 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16號   被   告 陳詠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鄰○○000             號             居高雄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葛建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行)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建宏前於民國110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 2年10月某日,夥同陳詠宸一同加入Telegram暱稱「愛之味 」、「吉永老師」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後,由陳詠宸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葛建宏則擔任監控及 收水車手。陳詠宸、葛建宏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LINE 暱稱「星蕊」聯繫羅素卿加入「G06否吉泰來」群組,並以 假投資方式詐騙羅素卿,羅素卿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相約於112年10月27日10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 號內,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60萬元。陳詠宸、葛 建宏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陳詠宸前往向羅素卿收 取投資款項,致羅素卿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60萬元予陳詠 宸,陳詠宸再將名為「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收據 ,轉交予羅素卿以取信之;陳詠宸取得前揭160萬元後,遂 依照「愛之味」之指示至附近廟宇廁所內,將贓款交予依「 愛之味」指示到場監控及交接之葛建宏收執,葛建宏再將款 項交付「愛之味」,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陳詠宸、葛建宏事後並分別取得面交贓款之1.5%即2萬4 ,000元、1%即1萬6,000之報酬。 二、案經羅素卿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詠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葛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告訴人羅素卿於警詢之指述。 (四)警員謝孟橙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泰賀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蒐證照片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各1份、路口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暨扣案之「泰 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物。 (五)「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張(採樣送鑑編號1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9日刑紋字第1136 022759號指紋鑑定書1份。 (六)被告葛建宏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提示 簡表等前科紀錄。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陳詠宸、葛建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2人與暱稱「愛之味」、「吉永老師」、「星蕊 」、不詳上游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四)被告葛建宏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   扣案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等物,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被告陳詠宸、葛建宏擔任「車手」 向告訴人羅素卿收取之160萬元,各獲得面交贓款1.5%即2萬 4,000元、1%即1萬6,000之報酬,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2025-02-07

SCDM-113-金訴-1010-2025020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汶(原名張瓊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126號、第3453號、第5742號),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 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經送 觀察、勒戒後」應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1532號送觀察、勒戒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毒聲字第15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7日 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 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乙○○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四)被告就本案先後4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4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 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 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 之施用毒品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 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 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併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部分定應執行刑,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 ,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 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 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2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45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742號   被   告 乙○○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09年壢簡字第142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 1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7日執行完畢, 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7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2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一)113年3月12日12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信義路上某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2日11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 中山西路上為警盤查,發覺是毒品管人口,經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113年5月3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0號, 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5 月5日13時5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自行前往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號之永安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 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113年8月2日 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 於同日16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自行前往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號之永安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 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簡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3份。 1.被告於113年3月12日12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檢體編號為0000000U0141號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5月5日13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檢體編號為0000000U0375號之事實。 3.被告於113年8月2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檢體編號為0000000U0383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紙。 1.檢體編號0000000U0141號: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檢體編號0000000U0375號: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檢體編號0000000U0383號: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三)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 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7

TYDM-113-審易-4117-2025020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7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伍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貳包(驗餘總毛重拾陸點壹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經送觀察、勒戒後」應更正 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73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二第6至8行之「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毛重0.5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毛重共0.7公克)」應補充為「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毛重0.5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0.7公克)、三星廠牌手機1支、注射針筒5支 」。 (三)證據部分增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日乙○秀 竹113毒偵4793字第1139155793號函寄函附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被告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毒聲字第167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4日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處刑,合先敘明。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丙○○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其 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其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海 洛因1包(驗前毛重0.56公克,因檢驗取用0.002公克,驗 餘毛重0.55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16.1 8公克,因檢驗共取用0.039公克,驗餘總毛重16.141公克 ),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A5176 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05至207頁) 。又上開扣案毒品,均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 陳明確(見毒偵卷第19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裹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依現行檢 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 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至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非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 卷(見偵卷第196頁);另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雖為 被告所有,然卷內亦無其他事證顯示該物供犯罪所用或為 犯罪所得,且均非違禁物,是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應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93號   被   告 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於111年4月27日以110年度毒偵字29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5日21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而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5日23 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當場扣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0.7公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同時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上開扣案物分別檢出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 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7

TYDM-113-審易-3590-2025020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1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或」更正為「及」、第11行記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林駿憲」。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記載「取款車手」更正為「林駿憲」、 第5行記載「偽簽」更正為「簽署」、第7行記載「並交付予 不詳之取款車手」部分刪除、第8行記載「該不詳取款車手 」更正為「林駿憲」、第8至9行記載「不詳取款車手再將」 更正為「林駿憲再將」。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記載「來之取款車手」更正為「林駿憲 」、第5行記載「偽簽」更正為「簽署」、第5至6行記載「 並交付予不詳之取款車手」部分刪除、第7至9行記載「該不 詳取款車手」更正為「林駿憲」、第8至9行記載「不詳取款 車手再將」更正為「林駿憲再將」。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駿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76、8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 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 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 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 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 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 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 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林駿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及同年月20日向告訴人張正明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及100萬,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則行為終了日 為112年6月20日,此先陳明。  2.被告林駿憲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 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 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 ,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 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   3.被告林駿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 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而被告犯罪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無證據證明取得犯罪所 得,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 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 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自白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 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 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林駿憲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偽 造「台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均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 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台 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 章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暱稱「徐漢妮」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於112年6月間,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目的,以同一詐欺手法詐欺告訴人張正明,致其於 犯罪事實㈠所示112年6月14日交付50萬元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 同年月20日交付100萬與被告,均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施,並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林駿憲與暱稱「徐漢妮」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㈠㈡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林駿憲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公訴意旨原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 示時地,僅係列印及偽簽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與不詳車 手,然被告除偽造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外,亦為實際於上 開時、地向告訴人張正明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張正明指述大致相符,而此部分與被告業經起訴而經本 院認定有罪部分,為事實上同一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駿憲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詐欺犯罪犯行(見偵23150卷第179頁,本院卷第76、82頁) ,且依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 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  ㈨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駿憲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 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 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 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駿憲不思循正途賺取 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 張正明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取信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 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 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 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承諾將分期賠償,而獲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114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86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程度、於 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之人數及受詐騙金額暨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建築業、無須扶養 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因前開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張正明 收取50萬元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後 ,均即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前開款項雖屬 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詐欺 集團上手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 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用以供本案 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偵23150卷第177-179頁,本院卷第76頁),爰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台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各1枚,因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業經本院宣告沒收 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 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台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 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 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112年6月14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張正明,金額50萬元,上有偽造之「台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偵23150卷第63頁) 2 112年6月20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張正明,金額100萬元,上有偽造之「台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23150卷第63頁) 3 112年6月20日摩根士丹利現儲憑證收據1張(張正明,金額100萬元,上有偽造之「台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23150卷第61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50號   被   告 林駿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駿憲於民國112年6月間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年籍不詳 暱稱「徐漢妮」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電信詐欺集團(所涉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55283號起訴,非在本件起訴範圍),林駿憲 則擔任車手或交付車手收款證明文件之人。詎林駿憲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6月間,以假股票投資之手法誆騙張正明下載投資App並入 金,致張正明陷於錯誤,同意入金投資,亦答應分別於下列 時間與前來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面交現金:  ㈠於112年6月14日10時29分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交付 入金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前來之取款車手,林駿憲 遂依指示預先列印製作蓋有偽造之「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之付款單據1份(金額記載50萬元),並於其上 經手人欄位偽簽「林駿憲」之簽名,藉以表示「摩根士丹利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人員「林駿憲」收款之意,以此方 式偽造付款單據,並交付予不詳之取款車手,張正明則依約 前往上址,交付50萬元與該不詳取款車手,不詳取款車手再 將上開收據1份交付與張正明收執,足生損害於摩根士丹利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並以此方式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㈡於112年6月20日10時30分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交付 入金金額100萬元予前來之取款車手,林駿憲同樣依指示預 先列印製作蓋有偽造之「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之付款單據2份(金額記載100萬元),於其上經手人欄位偽 簽「林駿憲」之簽名,以此方式偽造付款單據,並交付予不 詳之取款車手,再以其名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門號)聯絡張正明前往上址,交付100萬元與該不詳取款 車手,不詳取款車手再將上開收據2份交付與張正明收執, 足生損害於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並以此方式隱匿 不法所得之去向。嗣張正明遲遲無法自投資app提領款項出 金,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正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駿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證明被告林駿憲確實有使用其名稱作為收款員,向另案其他被害人收款,或將簽有其名稱之偽造收據交與不詳取款車手使用之事實。 (2)證明本案門號僅有被告一人單獨使用,於112年6月20日,被告林駿憲有持該門號聯絡告訴人至上開地點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面交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正明於警詢之證詞 告訴人張正明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摩根士丹利」現儲憑證收據3份 證明被告林駿憲依不詳之人之指示,預先製作蓋有「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付款單據3份,並於112年6月14日10時29分前之某不詳時間,將上開單據3份交付予取款車手,不詳之取款車手遂持之分別前往上開地點與告訴人張正明面交50萬元、100萬元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使用,於112年6月20日,被告林駿憲有持該門號聯絡告訴人至上開地點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面交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78號起訴書及全卷影卷、112年度偵字第55283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林駿憲確實有使用其名稱作為收款員,向另案其他被害人收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修正 前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變更為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被告 洗錢行為後所得財產上利益,即影響被告刑度,修正前不論 所得財產上利益,一律處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基於 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 區分論罪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先後2次犯行,係向同一被害人 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摩根 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3紙,已因行使而交 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YDM-113-審金訴-2950-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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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德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085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德海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柳德海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上午5時50分許,明知其職業聯 結車駕駛執照已因酒駕遭吊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A車),沿國道1號南往北向行駛,行經 臺南市○○區○道0號北向304公里處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如汽車在行駛途中,因緊急情 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汽車 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 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自撞外側護欄,車輛失控打滑至同向內側 車道撞擊南北向分隔之護欄而斜停放於內側車道及中線車道 上,卻僅將危險警告燈開啟,並未即時將A車移置路肩,亦 未於A車後方放置車輛故障警示標誌,適吳秉洋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同向內側車道自後方 駛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撞擊A車,致吳秉 洋受有胸部挫傷、左側第六至九肋骨骨折、右側髖臼骨折、 右側腰部挫傷,右側第二和三腰椎橫突骨折、頭部外傷合併 血腫及腹部鈍傷等傷害。柳德海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 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犯罪前,即報警陳明肇事人姓 名、地點等情而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秉洋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檢〉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柳德海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 秉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8至11、31至33頁、 南檢113年度他字第545號卷〈簡稱他卷〉第57至58頁、113年 度偵字第19085號卷〈簡稱偵卷〉第34至36頁),復有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務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現 場照片49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截圖7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 3、20、22至24、40至64、67至70頁、偵卷第47頁、本院卷 第45至46、59至62頁)。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自撞發 生車禍導致A車停放在上開路段之內側及中線車道,並未擺 放故障或警示標示,導致B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駕駛B車之 吳秉洋因而受有上揭傷害(傷勢與該次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 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前項情形 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 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 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上揭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未注意上揭規定駕駛A車,不慎自撞後 ,未能及時擺放車輛故障警示標誌,導致告訴人駕駛B車閃 避不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於 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在A車斜停放於上開 路段之內側車道、中線車道後約5至10分鐘,才由南至北行 使於上開路段之內側車道靠近A車,於告訴人駕駛B車靠近A 車之前,同一路段車流量非少,多數駕駛人卻均可即時發現 內側及中線車道上之A車,而即時繞道而行,且A車之危險警 告燈有開啟仍具有相當警告作用,顯見依當時客觀狀況,一 般駕駛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以未明顯減速之速度撞上A車,確實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為必要減速繞行安全措施等違規之處,告訴人於本 件車禍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 四、另本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無照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自撞護欄肇事)事故後警示措施未完 善;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有該鑑 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偵卷第25至27頁) ,同本院上開認定,益證被告及告訴人二人確有前揭過失駕 駛行為無訛。基上,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雖與有過失,然此僅係本件對被告量 刑之參考,仍無解於被告應負過失傷害罪責。綜上所述,本 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 車過失傷害罪。 六、量刑: (一)被告明知自己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業經酒駕吊銷,卻仍貿 然駕駛A車上路,置交通法規於不顧,致釀本件事故,情節 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 開犯罪前,即報警陳明肇事人姓名、地點等情而供承其肇事 犯罪,並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警卷第15頁),合於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一 時疏忽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傷勢非輕,兼衡前述 車禍雙方均有前述過失情節及各自過失程度;被告之素行品 性(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51至52頁),本件因雙方賠償金額認 知差距過大而無法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37頁所附調解案件 進行單)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七、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2025-02-06

TNDM-113-交易-1384-202502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廷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9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廷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彭瑀涵)、編號3(告訴人蔡佩珊) 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李廷偉明知無資力,無法依約給付消費者購買之演唱會門票 ,身上亦無現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 路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先於網路尋覓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知情之彩券行員工李筱妍,待獲取李筱 妍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款人頭帳戶後,於附表二 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術詐騙邱品閑,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之人頭帳戶。 二、案經邱品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廷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 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 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 偵卷第297頁、本院卷第10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邱品閑 之證述(見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告訴人邱品閑匯款資料 (見偵卷第179頁)、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21 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案件,被告之行為經 依舊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同宣告刑範圍);倘依新法之規 定,被告因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同宣 告刑範圍),則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依照刑法第35 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犯 行,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 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 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 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 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 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 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 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 ,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 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 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 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 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 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臉書社團 公開張貼虛假之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縱使之後與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告訴人私訊,以續行施用詐術,仍成立加重詐欺 取財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邱品閑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犯行均坦 認不諱,然因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未符合減刑之要件,惟 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本院於量刑時亦會斟酌,附此敘 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 合法途徑賺取所需,明知其並無販售票券之真意,竟利用熱 門演唱會門票之稀缺性,以及歌迷、粉絲追星心切、急迫而 輕信他人之情緒或心態,為本案利用網際網路散布不實銷售 訊息而對告訴人邱品閑施詐並獲取財物之犯行,且透過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收受贓款,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亦有害於交 易秩序安全之維護,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 甚鉅,行為實值非難;並斟酌告訴人邱品閑受損害之狀況, 並考量被告前有類似犯罪之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猶不警惕,依然再為 本案,素行不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成立調解,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暨告訴人邱品閑對本案之 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供稱:告訴人邱品閑匯款進入帳戶的錢,我是直接請 彩券行員工幫我下注買運動彩券,已經輸掉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95頁),堪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受騙金額」 欄所詐得之款項新臺幣1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無資力,無法依約給付消費者購買 之演唱會門票,身上亦無現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先 於網路尋覓如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彩券行員工李筱妍、蔡佩 妏,待獲取李筱妍、蔡佩妏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款人頭 帳戶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2 、3所示之詐術詐騙告訴人彭瑀涵、蔡佩珊,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 、3所示之款項至上揭人頭帳戶。    ㈡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 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案被告詐騙告訴人彭瑀涵、蔡佩珊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700號、第28062號、第3 5594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0月30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97號,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閱被告本案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犯行,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均係告訴人彭瑀涵於臉書 社團「演唱會、讓票、售票、換票」中見被告公開貼文欲出 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而詐欺告訴人彭瑀涵,告訴人彭瑀涵 因而依指示陸續匯出多筆款項至被告指示之帳戶內,此有告 訴人彭瑀涵警詢指述可參(見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顯見 被告、告訴人均為同一,告訴人彭瑀涵遭詐騙之期間、手法 亦屬相同,僅其遭詐後之匯款時間有所先後、匯款金額、匯 入帳戶不同,顯係被告對同一告訴人數次施用詐術之詐欺取 財行為,侵害法益相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同一案件;另就被告本案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犯行,與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之犯罪事實 相同,為同一案件;此外,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被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的案件,有部分與與本案相 同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而本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係於113年11月13日繫屬於本院,有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7日苗檢熙秋113偵8926字第113 0029785號函暨其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稽。從而,本 案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應屬同一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複 起訴之情形,且本院繫屬在後,依前開說明,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㈣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 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 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 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 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 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 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參照 )。本案上開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部分,均未有「不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 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 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7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收款者 提供之帳戶 收款原因與交款方式 以下簡稱 迎富貴彩券行(設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另本案贓款用於下注彩券) 1 李筱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李筱妍為迎富貴彩券行員工,因受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及使用LINE暱稱「AZ」指示代為收款下注運動彩券,遂提供前左列戶予被告匯款。 本案中信帳戶 2 蔡佩妏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蔡佩妏為迎富貴彩券行員工,因受被告使用LINE暱稱「AZ」指示代為收款下注運動彩券,遂提供左列帳戶予被告匯款,再將中獎之彩金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 本案土銀帳戶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 所用詐術 匯款時間 受騙金額 匯款去向  1 邱品閑 113年4月3日 被告於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資訊,告訴人並與被告聯繫後,陷於錯誤,依照被告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後續未取得演唱會門票方悉受騙。 113年4月3日下午7時17分許 1萬3,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彭瑀涵 113年3月31日起 被告於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資訊,告訴人並與被告聯繫後,陷於錯誤,依照被告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後續未取得演唱會門票方悉受騙。 113年3月31日下午2時50分許 8,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3月31日下午4時39分許 7,000元 113年4月1日上午8時28分許 2萬4,000元 113年4月1日下午3時56分許 4,000元 113年4月1日下午7時8分許 3,000元 113年4月2日下午6時52分許 1萬元 3 蔡佩珊 113年4月4日 被告於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資訊,告訴人並與被告聯繫後,陷於錯誤,依照被告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後續未取得演唱會門票方悉受騙。 113年4月4日上午10時44分許 7,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2025-02-06

MLDM-113-訴-533-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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