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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淇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83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21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淇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112年9月12 日19時36分前某時許」更正為「112年9月11日14、15時許」 、第8行「朝富路22號朝馬轉運站」更正為「朝富路6號睿麒 機車停車場」、第11行「以放置在置物櫃內」更正為「以放 置在該停車場8 號置物櫃內」;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淇紘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 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 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 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⑷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最重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經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其為本案犯行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   2.查被告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蘇宜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如上述。被 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確 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3.被告雖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惟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之情 形,自無同時論以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提供帳戶罪名之餘 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 罪,而為幫助洗錢罪所吸收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4.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   1.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未符其為本案犯行時即113 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是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在建築 工地打零工,月收入約3萬元,與祖父母同住,渠等需其 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 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 後規定。告訴人遭詐取之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 該等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就所領取之款項諭知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提供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 ,惟該物品非違禁物,復未扣案,且係甚易申辦或取得之 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 或好處等語,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9838號   被   告 王淇紘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              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淇紘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 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 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9時36分前 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朝馬轉運站,以每本帳戶, 每15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金融卡,以放置在置物櫃內,再以LINE告知密碼之方式,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陈文財」之人使用,供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得款項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王 淇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路,於112年9月12日18時13分許,以電話冒充「瓦斯通 」及銀行客服人員,向蘇宜敏佯稱:因之前操作錯誤,致有 多筆訂單,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蘇 宜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2日19時36分許,匯款14 萬9987元至王淇紘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層 轉之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 。嗣蘇宜敏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蘇宜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淇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前揭郵局帳戶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找兼職工作,什麼樣工作伊不清楚,對方說可以先預支薪水,但需要提供帳戶、金融卡,伊於112年9月間,將金融卡放在朝馬轉運站置物櫃,再以LINE告知對方密碼,後來錢也沒有拿到,伊也是受騙等語。 2 1.證人即告訴人蘇宜敏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陈文財」LINE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係以每本郵局帳戶,每15日8萬元之代價,出租予暱稱「陈文財」之人使用之事實。  4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前揭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及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 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 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衡諸常情,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 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租借帳戶之必要, 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能懷疑 其目的在於便於隱匿涉犯財產性犯罪所得之財物,且近來詐 騙集團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詐騙所得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成年人 ,且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不必付出任何勞 力,僅需提供帳戶即可獲得顯不合理薪資報酬,應足預見所 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收款、匯款使用。另參 之「陈文財」告知被告:「我們合法幣托 如果銀行有打電 話給你 你就說最近作生意就好」、「如果你說租出去的話 就有事情了」、「如果說租出去的話銀行就會風控我們就沒 辦法用」等節,益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陈文財」前,已 知悉其須以不實理由欺瞞銀行行員,凡此均非正當工作之常 態,被告絕非無從察覺其中不合理之處,自當合理懷疑他人 係為掩飾、規避刑責,方有此異常之舉。惟因貪圖高額報酬 ,任意交付上開郵局金融卡、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足見係 為求獲取高額報酬,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 損失後,仍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容認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 ,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 三、核被告王淇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 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7

TCDM-114-金簡-20-20250207-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宸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2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 第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宸安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 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二至四所 示之和解筆錄及調解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郭宸安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上網應徵家庭代工,而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邱姵樺(青 山包裝)」之成年人互加LINE好友進行聯繫,「邱姵樺(青 山包裝)」乃要求郭宸安交付、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詎郭宸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 悉應徵家庭代工時,交付、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然因亟需求職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 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以每張金融帳戶提款卡可獲 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補助之約定代價,於同月13日15、1 6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之統一超商育北門市,將其所申辦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 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銀行帳戶)等3張提款卡及密碼寄交 與「邱姵樺(青山包裝)」收受。嗣「邱姵樺(青山包裝) 」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向如附表一 所示之廖永濬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 示匯款至郭宸安之上開3個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而隱匿該犯 罪所得。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宸安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邱姵樺(青山包裝)」之對話紀錄 擷圖43張、代工保障協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 用繳款證明聯翻拍照片,及如附表一佐證欄所示之事證可為 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 正時,移列至現行法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 第1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 條之二第六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 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亦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均未涉及 犯罪構成要件或法定刑之變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雖就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 表示否認,惟檢察事務官並未詢及被告是否承認涉犯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致被告無從為認罪與否之表示,惟被告對於其因 應徵家庭代工而將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透過統一超商 寄送與「邱姵樺(青山包裝)」等節,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明確,且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交付、提供 本案3個帳戶而獲有犯罪所得,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本案被告交付、提供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詐欺集團成 員,造成3位告訴人受有共27萬9997元損失等全案犯罪情節 ;有誣告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尚可;犯後 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廖永濬、薛魁鴻、江昱瑩達成調解 ,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共3紙可稽;暨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予揭露,詳本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符合緩刑之條件,又其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相信其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經本院綜合各 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確 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以維告訴人3人之權益,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 附表二至四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如被告未遵循上開負擔而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佐證 1 廖永濬 廖永濬於112年12月15日17時2分許,先後接到自稱World Gym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的電話,向廖永濬佯稱:因會籍資料設定錯誤導致錯誤扣款,須依指示驗證個資並操作網路銀行及ATM,方能解除錯誤並銷帳等語,致廖永濬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接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提領而出。 ①112年12月15日17時37分許 4萬9967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②112年12月15日18時13分許 4萬9915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③112年12月15日18時18分許 4萬9981元 ④112年12月15日18時44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⑤112年12月15日18時53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廖永濬112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3至47頁) ⒉報訴人廖永濬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4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張(偵卷第87、91、95、97、103頁)  ②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擷圖(偵卷第99頁) ⒊被告郭宸安帳戶資料:  ①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7至29頁)  ②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3頁)  ③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5至37頁) 2 薛魁鴻 薛魁鴻於112年12月15日17時59分前某時,接到自稱World Gym業務員的電話,向薛魁鴻佯稱:因業務疏失導致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交易,方能取消扣款等語,致薛魁鴻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提領而出。 112年12月15日17時59分許 2萬1101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薛魁鴻112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1至112頁) ⒉告訴人薛魁鴻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擷圖(偵卷第113頁)  ②行動網路銀行帳戶暨轉帳交易擷圖(偵卷第113至115頁) ⒊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7至29頁) 3 江昱瑩 江昱瑩於112年12月15日18時30分許,先後接到自稱World Gym客服、臺灣企業銀行客服人員的電話,向江昱瑩佯稱:因內部系統出錯導致錯誤扣款,須依指示開啟個資並登入操作網路銀行,方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江昱瑩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提領而出。 112年12月15日19時14分許 4萬9048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江昱瑩112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33至134頁) ⒉告訴人江昱瑩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擷圖(偵卷第148頁正面)  ②江昱瑩之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偵卷第148頁正面) 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5至37頁) 附表二:(被告與告訴人廖永濬之和解筆錄內容節本)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廖永濬新臺幣5萬元,分期給付,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期於每月17日給付,第1期給付新臺幣2000元,第2期至清償日止,每期給付新臺幣1500元,匯入告訴人廖永濬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三:(被告與告訴人薛魁鴻之調解筆錄內容節本)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薛魁鴻新臺幣1萬5000元,分8期給付,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114年9月28日止,每月1期,每月28日前各給付新臺幣2000元,最後1期給付1000元,匯入告訴人薛魁鴻設於第一銀行竹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四:(被告與告訴人江昱瑩之調解筆錄內容節本)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江昱瑩新臺幣4萬9000元,分33期給付,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116年7月28日止,每月1期,每月28日前各給付新臺幣1500元,最後1期於116年8月28日前給付1000元,匯入告訴人江昱瑩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06

ULDM-114-金簡-6-20250206-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佩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1064號、113年度偵字第97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佩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茲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原載「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補充為「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原載「未幾旋遭轉匯一空」更正為「旋 遭詐欺集圑成員轉匯、提領一空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 、去向而洗錢得逞」。 (三)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翁○秀之網銀轉帳交易畫面截圖」、 「被告黃佩儀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 行(下稱中間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 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而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下 統稱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皆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 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係符合中間 法第16條第2項自白及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之規定, 又本案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是綜其全部罪刑關連條文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法即行 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案犯行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是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竟以上揭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告訴人等人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所為殊值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 支付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告訴人等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   被告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得報酬10萬元,業據被告 於審理時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 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洗錢財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應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 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各該告訴 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 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 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064號                   113年度偵字第9723號   被   告 黃佩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佩儀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 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 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 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縱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工 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前之某日, 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代價,將其所申辦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上 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理財- 陳專員」之人。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 集團使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如附表所示 之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未幾 旋遭轉匯一空,黃佩儀因此獲得10萬元報酬。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佩儀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其有申辦上開金融帳戶,並將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理財-陳專員」之人,並獲得10萬元報酬等事實。 二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三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柯○昌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告訴人楊○婷提供之對話紀錄、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翁○秀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紀○隆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告訴人林○梅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委託書 佐證被告有申辦上揭金融帳戶,以及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幫 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 戶之行為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幫助詐欺取財,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為幫 助犯,請審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至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係為針對洗錢 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 「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 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 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 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洗錢行 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 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 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 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 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 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 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 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 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 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 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取得10萬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堪認被告於 本案提供帳戶之報酬為10萬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雖有將上開銀 行帳戶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 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前開金融帳戶,惟已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此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在卷可憑,又被告並非直接實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 款之行為人,是被告就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附此 敘明。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交付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理財-陳專員」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6月30日下午7時許,透過線上遊戲星辰online暱稱 「小狐狸」向告訴人葉士誠謊稱:伊想要出售遊戲幣云云, 使告訴人葉士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向「小狐狸」購買 遊戲幣,並分別於112年6月30日晚上8時30分許、112年7月3 日上午6時37分許,匯款2,900元、3,000元至被告上揭土地 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告訴人葉士誠雖於警詢時指訴上 揭情事,然查,經調閱被告上揭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查無告訴人上揭匯款紀錄,此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自難認被告涉有此 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部分基本事實同一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112年4月間 柯○昌 (提告) 以LINE暱稱「賀思婷」向柯○昌謊稱:可以透過長和投資軟體進行投資云云,使柯○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9日上午10時22分許 50萬元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二 112年5月間 楊○婷 (提告) 以LINE暱稱「趙雅琪」向楊○婷謊稱:可以透過當沖股票獲利云云,使楊○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一)112年6月30日上午11時26分許 (二)112年6月30日上午11時28分許 (三)112年6月30日上午11時31分許 (一)121萬3,000元 (二)10萬元 (三)10萬元 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三 112年4月16日下午3時許 翁○秀 (提告) 以LINE暱稱「劉雅雯」向翁○秀謊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進行當沖獲利云云,使翁○秀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一)112年6月28日上午9時41分許 (二)112年6月28日上午11時15分許 (三)112年6月29日下午12時36分許 (一)100萬元 (二)200萬元 (三)40萬元 同  上 四 112年4月間 紀○隆 (提告) 以LINE暱稱「榮 萱」向紀○隆謊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紀○隆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9日上午11時39分許 47萬元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五 112年4月7日 林○梅 (提告) 以LINE暱稱「阿土伯」向林○梅謊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林○梅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9日上午9時59分許 10萬元 同  上

2025-02-06

TYDM-113-金簡-291-20250206-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詠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7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80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詠喬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5行「000-00000000000」更正 為「000-000000000000」、第6行「000-0000000000000」更 正為「000-00000000000000」。附件證據清單編號2「匯款 憑據」更正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康詠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於被告所犯期約對價提供帳戶 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1款,此等條號更改 ,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併此敘 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 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偵卷第22頁),且於本院判決前未提出 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 將本案二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且本案二帳戶確實流入 詐欺集團成員手中,用以向他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 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 告訴人黃子倢、陳泳潔成立調解,依約賠償新臺幣5萬元、2 萬3,000元完畢,告訴人2人均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調解筆 錄2份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 害,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就讀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 訴人2人成立調解,依約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 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 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 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 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二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無證 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 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28號   被   告 康詠喬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詠喬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 基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犯意,分於民國113年1月20、22日 ,在統一超商鑫永康門市,以交貨便方式,接續將名下連線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李娜茵」之人,並期約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 價。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連線、元大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黃子倢、陳泳潔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黃子倢、陳泳潔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倢、陳泳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康詠喬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②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坦承因與「李娜茵」約定作家庭手工而交付上開帳放之提款卡,以期獲補助款,渠等期約每個帳戶可獲得1萬元之對價,惟未實際取得該對價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子倢、陳泳潔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2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據 告訴人2人因受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連線、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 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惟依被告所提出 其與「李娜茵」之對話話紀錄,尚難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故意,是無以為該等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起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有自然意義之一行為 的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帳戶 1 黃子倢 自稱金管會人員,要求告訴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1月25日16時55分 4萬9,999元 元大 113年1月25日16時56分 3萬元 113年1月25日16時57分 5萬元 113年1月25日16時58分 3萬元 2 陳泳潔 自稱LINE客服專員,要求告訴人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1月26日1時14分 4萬9,123元 連線

2025-02-06

TNDM-114-金簡-61-20250206-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筱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2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筱洧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使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曾筱洧(原名曾曉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 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應徵工作或領取補助款均僅 須提出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以供收受款項,無須交付提 款卡(含密碼)等可資實際控制、利用帳戶之資料予對方, 如對方要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 實與一般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有違。詎曾筱洧經由社群軟體 「Facebook」暱稱「Qing Cai」之不明人士(下稱「Qing C ai」)之介紹,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3時44分許起,透過通 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張慧瑄」之 人(下稱「張慧瑄」)聯繫後,即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同日15 時12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六甲門 市,利用交貨便之寄件方式,將自己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企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等6個金融機構帳戶(下合稱本案6個帳戶 )之提款卡均寄送與「張慧瑄」指定之不詳人士,並於同日 15時15分許以「LINE」告知「張慧瑄」上開提款卡之密碼, 而無正當理由將本案6個帳戶交付、提供予「張慧瑄」等人 使用(本案6個帳戶嗣即遭「張慧瑄」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 用以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柏孟欣、謝丞翔、謝定榮、賴慧 嘉、蕭宇達、何銘忠、蔡德波、邱士銘、吳婷儒、賴志佳、 巫佳錫、徐郁芳、陳亭宇得逞,但因檢察官認曾筱洧尚無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敘明就此部分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之旨)。 二、案經柏孟欣、謝丞翔、謝定榮、賴慧嘉、何銘忠、蔡德波、 邱士銘、吳婷儒、巫佳錫、徐郁芳、陳亭宇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曾 筱洧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經由「Qing Cai」之介紹而透過「LINE」 與「張慧瑄」聯繫後,曾於113年1月27日前往統一超商六甲 門市,按「張慧瑄」之要求寄出本案6個帳戶之提款卡,並 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張慧瑄」,以此方式將本案 6個帳戶交付、提供予「張慧瑄」等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涉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罪嫌,辯稱:其是應徵家庭代工之工作,「張 慧瑄」告知寄出1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就會給其新臺幣1 萬元的補助云云。經查:  ㈠被告經由「Qing Cai」之介紹而與「張慧瑄」聯繫後,遂依 「張慧瑄」之要求,於113年1月27日15時12分許前往統一超 商六甲門市,利用交貨便之寄件方式寄出本案6個帳戶之提 款卡,及於同日15時15分許以「LINE」告知「張慧瑄」上開 提款卡之密碼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曾按「張慧瑄」之指示提供本案6個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乙節不諱,亦有被告與「Qing Cai」、「張慧瑄」 間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30至109頁) ;而本案6個帳戶嗣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柏孟欣、謝丞翔、謝定榮、賴慧嘉、蕭宇達、何 銘忠、蔡德波、邱士銘、吳婷儒、賴志佳、巫佳錫、徐郁芳 、陳亭宇轉入款項得逞後,旋將款項提領殆盡(僅附表編號 11所示之款項未及提領)等情,則有證人即受騙之柏孟欣、 謝丞翔、謝定榮、賴慧嘉、蕭宇達、何銘忠、蔡德波、邱士 銘、吳婷儒、賴志佳、巫佳錫、徐郁芳、陳亭宇於警詢中之 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31至32頁、第47至49頁、第67至69頁 、第83至84頁、第117至120頁、第135至136頁、第153至154 頁、第163至165頁、第187至188頁、第197至199頁、第211 至213頁、第229至232頁、第239至240頁),且有國泰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1至13頁)、玉山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5至17頁)、臺銀帳戶 之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臺企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警卷第21至24頁)、被害人柏孟欣之轉帳交易明細 (警卷第41頁)、被害人柏孟欣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相關對話 紀錄(警卷第43至45頁)、被害人謝丞翔與詐騙集團成員之 相關對話紀錄(警卷第59至62頁)、被害人謝丞翔接獲詐騙 電話之來電紀錄(警卷第63頁)、被害人謝丞翔之轉帳交易 明細(警卷第63至64頁)、被害人謝定榮之轉帳交易明細( 警卷第79頁)、被害人謝定榮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警卷第80至81頁)、臺銀帳戶之個資檢視報表(警 卷第85頁)、被害人賴慧嘉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 交易明細(警卷第93頁、第112至113頁)、被害人賴慧嘉與 詐騙集團成員之相關對話紀錄(警卷第94至115頁)、被害 人賴慧嘉接獲詐騙電話之來電紀錄(警卷第95頁)、被害人 蕭宇達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2 9至131頁)、被害人蕭宇達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警卷第129至130頁)、被害人何銘忠之轉帳交易明細 (警卷第143頁)、被害人何銘忠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相關對 話紀錄(警卷第145至151頁)、被害人蔡德波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警卷第157至161頁)、被害人邱士銘之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81頁)、被害人邱士銘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82至185頁)、被害人吳 婷儒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警卷第195至196頁)、被害人賴志佳與詐騙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209頁)、被害 人巫佳錫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225頁)、被害人徐 郁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警卷第235至238頁)、被害人陳亭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249頁)、彰銀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88至190頁)、華 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92至194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本院卷第63頁)附卷 可查。是被告確曾交付、提供本案6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予「張慧瑄」等人使用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 日生效,該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 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期約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 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則移列為第22條)。上開規定 之立法理由亦敘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 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 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 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 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況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 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 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應徵工作或領取 補助款均僅須提出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以供收受款項, 無須交付提款卡(含密碼)等可資實際控制、利用帳戶之資 料予對方,乃屬大眾週知之常識,益見應徵工作、領取補助 款均非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查 被告交付、提供本案6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時已係成 年人,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其亦自 承曾有餐飲業、工廠作業員之工作資歷,知悉不能隨便將帳 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其交出提款卡(含密碼)後,對方即 可任意利用本案6個帳戶進出款項等語(參本院卷第86至88 頁),顯見被告對於上開各情已知之甚詳,其竟仍依素不相 識亦不具任何信任基礎之「張慧瑄」之要求,即寄出本案6 個帳戶之提款卡並將密碼告知「張慧瑄」,而逕將本案6個 帳戶交付、提供予自己毫無所悉且真實身分、來歷均不明之 對方使用,顯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實難謂被告有 何交付、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更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應徵代工工作並求獲取補助款,才會交付 本案6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云云。然被告既已知悉其 交付本案6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對方即可任意利 用本案6個帳戶之存、提款功能,卻仍在無法確定「Qing Ca i」、「張慧瑄」等人之真實身分、對「Qing Cai」或「張 慧瑄」均無特殊信賴關係且對方亦未能保證出入款項合法性 之情況下,恣意按「張慧瑄」之要求交付、提供本案6個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其主觀上對於交付本案6個帳戶之 目的尚非正當,亦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等情,顯已有足夠之 認識。故縱公訴意旨認尚無足夠證據可證被告已預見本案6 個帳戶資料將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難謂 被告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 無解於被告充分認知其不具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 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益徵被告具備此部分 之犯罪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有悖於一般求職、應徵工 作及領取補助、津貼等款項之習慣及常態,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修正 後移列為該法第22條,但該次修正除條次變動,及該條第1 項、第5項之文字、用語之修訂外,實際規範內容並無異動 ,被告所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犯行之構成要件或刑度亦無變化,自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 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故將金融 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竟仍恣意交付、提供本案6個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張慧瑄」等人利用,造成洗錢防 制體系之破口,有害於交易安全、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 透明,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僅坦承交付上開提款卡(含密 碼)之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 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 於包裝工廠工作,須扶養1個小孩(參本院卷第90頁)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 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 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 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 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 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帳戶代稱說明】 國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曉薇,即被告原名)。 彰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曉薇,即被告原名)。 華南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曉薇,即被告原名)。 臺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曉薇,即被告原名)。 臺企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曉薇,即被告原名)。 玉山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曉薇,即被告原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1 柏孟欣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11時22分許起與柏孟欣聯繫,佯稱柏孟欣中獎,須依指示操作領獎云云,致柏孟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1月29日17時41分、42分許各轉帳5萬元、3萬6,000元至國泰帳戶,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2 謝丞翔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5時20分許起與謝丞翔聯繫,佯稱須簽署認證三大保證才能使用「旋轉拍賣」APP交易云云,致謝丞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6時5分、7分、26分許各轉帳4萬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87元)、1萬9,123元、4萬987元至彰銀帳戶,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3 謝定榮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3時23分許起與謝定榮聯繫,假冒為謝定榮之友人,佯稱有急用欲借款云云,致謝定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3時50分許轉帳5萬元至華南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4 賴慧嘉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9時許起與賴慧嘉聯繫,佯稱須簽署交易認證協議才能使用「旋轉拍賣」APP交易云云,致賴慧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4時53分、57分及15時10分許各轉帳4萬9,986元、2萬9,983元、2萬9,990元至臺銀帳戶,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5 蕭宇達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3時4分許起與蕭宇達聯繫,假冒為蕭宇達之友人,佯稱欲借款云云,致蕭宇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3時23分、25分許各轉帳2萬元、3萬元至臺企帳戶,及於同日14時1分許轉帳3萬元至華南帳戶,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6 何銘忠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某時起與何銘忠聯繫,佯稱須進行第三方驗證及線上認證,才能使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何銘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5時27分許轉帳4萬1,055元至臺銀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7 蔡德波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4時48分許起與蔡德波聯繫,假冒為蔡德波之友人,佯稱欲借款云云,致蔡德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4時54分許轉帳5萬元至玉山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8 邱士銘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0時20分許起與邱士銘聯繫,佯稱須簽署認證三大保證協議才能使用「蝦皮購物」賣場交易云云,致邱士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6時24分、43分許各轉帳2萬9,985元、1萬至彰銀帳戶,及於同日16時39分、48分許各轉帳2萬9,985元、3萬元至國泰帳戶,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9 吳婷儒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3時10分許起與吳婷儒聯繫,假冒為吳婷儒之友人,佯稱家裡出事欲借款云云,致吳婷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3時15分許轉帳5萬元至臺企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10 賴志佳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4時33分許起與賴志佳聯繫,假冒為賴志佳之友人,佯稱欲借款云云,致賴志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4時49分許轉帳3萬元至玉山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11 巫佳錫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6時27分許起與巫佳錫聯繫,假冒為巫佳錫之友人,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巫佳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6時34分許轉帳2萬元至華南帳戶(未及提領即遭圈存)。 12 徐郁芳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某時起與徐郁芳聯繫,佯稱須簽署認證金流服務,才能使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徐郁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8時30分許轉帳3萬9,123元至國泰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13 陳亭宇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4時22分許起與陳亭宇聯繫,假冒為陳亭宇之友人,佯稱欲借款云云,致陳亭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4時52分許轉帳5萬元至玉山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2025-02-06

TNDM-113-金易-77-20250206-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桂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桂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伍桂妃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身分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有便利 詐欺集團以之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人頭帳戶之可能,亦明 知受詐欺之人轉入人頭帳戶之款項遭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之結果,竟基於縱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6日間 ,在澎湖縣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期期」之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提供1個帳戶每日可得新臺 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並於同年7月5日13時23分,將 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王期期」。 嗣「王期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對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該等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入本案 帳戶,並旋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 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就洗錢罪行之刑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按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 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其宣 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 制,則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 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此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 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按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已有不 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此既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 錢犯行後,至本院裁判前均未翻異其詞,然並未繳回其犯罪 所得,故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得減輕其刑,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則不得 減輕其刑,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依前揭說明,本 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明知將金融 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 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予他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 欺附表所示告訴人之用,並藉此轉匯、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 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認其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上開所為,並不等同於向 如附表所示3名告訴人(下合稱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亦非 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等之行為 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故被告上揭所為 ,自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在無證據 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 僅成立上開犯行之幫助犯而非正犯。  2.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等3人實行詐術,致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 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詐欺取財、數一般洗錢犯行,同時 構成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該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 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 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 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 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2條)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 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 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603、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期約對 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提供 金融帳戶罪,並應與幫助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容有誤會。   ㈣刑之減輕   被告本案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一般洗錢 犯行,為幫助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 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而否認犯罪,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予減輕。  ㈤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等之財 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 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 責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所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 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宣告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自承提供本案帳戶之對價為3,000元(見警卷第2 至3頁、偵卷第117頁),此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 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惟本案沒收部分 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次 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惟洗錢防制法就沒收價額之追徵、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之情形等既無明文,此部分自仍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 定之必要。查本案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固為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然 查,卷內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為實際提領贓款之人,亦無證 據可證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此 部分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原 於112年7月12日12時30分,透過電話佯裝為健保局職員、員警、檢察官,向告訴人陳○原佯稱:你的健保卡遭不當使用,涉犯洗錢案件,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7月13日11時 108萬5,000元 2 蔡○榮 於112年7月13日10時30分,透過電話佯裝為告訴人蔡○榮前同事,並向告訴人蔡○榮佯稱:須借錢應急云云。 112年7月13日12時49分 35萬元 3 張○○珠 於112年7月17日9時許,透過電話佯裝為告訴人張○○珠姪子,並向告訴人張○○珠佯稱:須借錢應急云云。 112年7月17日11時3分 20萬元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8號   被   告 伍桂妃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桂妃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為獲取出租帳戶每天 可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不法利益,基於收受對價而 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5日13時23分許,在 澎湖縣不詳地點,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王期期」之 不詳人士,以此方式出租並交付前揭合庫帳戶予LINE暱稱「 王期期」之人及其所屬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 嗣取得伍桂妃前揭合庫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 犯行:  ㈠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12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原 ,自稱係健保局人員並佯稱:你的健保卡遭不當使用云云, 旋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裝警察及檢察官撥打電話予陳○原 向其誆稱:你涉及洗錢案件,須先將存款匯至指定帳戶云云 ,陳○原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於翌(13)日11時0分許,在 花蓮縣吉安鄉農會,臨櫃匯款108萬5,000元至伍桂妃上開合 庫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功能 轉匯他人帳戶。  ㈡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13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蔡○榮 ,自稱係其以前同事邱○隆並佯稱:須借錢應急交貨款云云 ,蔡○榮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2時49分許,在合 作金庫銀行彰儲分行,臨櫃匯款35萬元至伍桂妃上開合庫帳 戶,該筆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匯他 人帳戶。  ㈢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17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張○○珠,自 稱係其姪子並佯稱:須借錢應急云云,張○○珠不疑有詐而陷 於錯誤,遂於同日11時3分許,在元大銀行大昌分行,臨櫃 匯款20萬元至伍桂妃上開合庫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匯他人帳戶。嗣陳○原、蔡○榮 、張○○珠3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原、蔡○榮、張○○珠3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桂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原、蔡○榮、張○○珠3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陳○原提出之吉安鄉農會匯款回條翻拍 照片、告訴人蔡○榮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合 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客戶收執聯影本、告訴人張○○珠提出之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正本各1張、被告提出之手機LINE 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告前揭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是被告前開合庫帳戶確遭不詳人士 用以詐欺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 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 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 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知對於收集之帳 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係心智健全之 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其申設之合庫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應然知悉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 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 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 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 應有認識,仍恣意將上開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是被告對於其所有上揭合庫帳戶將有 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 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 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 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 見之可能,且容任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 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伍桂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之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至被告出租帳戶所取得3,000元,係其本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MKEM-113-馬金簡-48-20250205-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郁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 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在偵查中業已自白本案犯行,且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 故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有減刑之適用),其量刑框架(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 月至4年11月,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⒌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 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律效果均未修正;參酌該條之立 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 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 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 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 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 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 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 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本件被告既已論處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詳 如後述),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或修正後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 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此部分所載(高度吸收低度),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認被告故認所為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等語,然依前開說明,容有誤會,逕由本院予以更正 ;又此部分乃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而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㈢又告訴人丁○○事發時固為少年(00年0月生,見警卷第22頁) ,惟本案尚無證據足認上開詐欺集團就此有所認知,即難認 併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  ㈣被告交付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 戶)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 以詐取告訴人丙○○、丁○○、甲○○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 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 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 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 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 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自白減輕: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頁9背面、 10頁),而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固無從於 審判中自白,惟被告於審判程序終結前,均未具狀否認本案 犯行,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完成國民義務教育之人,理應知悉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 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3人財 產損害之程度、前科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有 雙極疾患而領有輕度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偵卷 第11頁、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告訴人3人受詐欺後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均旋即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隱匿所蹤,被告並未實 際上取得,如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 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就洗錢財物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 諭知。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取得 報酬,故不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39號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宋孟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 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復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 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將其金 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款、提款 及轉帳之用,並依指示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8時許,將上述 2帳戶之金融卡置放在屏東縣○○鎮○○街000號之1樓店家之花 盆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容任前開詐 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方 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述土地銀行、華南銀行帳 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丙○○、丁○○及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詢問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丙○○、丁○○及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 且有上述2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丙○○所提 供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丁○○ 所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甲○○所提供對 話紀錄擷取畫面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 條第1項,該條項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將原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降低為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 ,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買家名義與在網路上拍賣物理治療耗材之丙○○聯繫,訛稱其所申辦之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因未簽署三大保障協議以致無法下單,並要求丙○○配合操作,丙○○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6月24日14時4分許 ②113年6月24日14時5分許 ③113年6月24日14時7分許 ①9999元 ②9989元 ③9987元 土地銀行帳戶 2 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買家名義與在網路上拍賣釣竿商品之丁○○聯繫,訛稱其所申辦之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因未經認證以致無法下單,並要求丁○○配合操作,丁○○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4日14時45分許 2萬9985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 土地銀行帳戶 3 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買家名義與在網路上拍賣遊戲圍欄商品之甲○○聯繫,訛稱其所申辦之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因未經驗證以致無法下單,並要求甲○○配合操作,甲○○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6月24日13時51分許 ②113年6月24日13時53分許 ③113年6月24日13時56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③4萬9985元 ①華南銀行帳戶 ②華南銀行帳戶 ③土地銀行帳戶

2025-02-05

PTDM-113-金簡-485-20250205-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意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6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5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意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曾意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51頁、第53至5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依幫助犯 得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7 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 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在依 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台灣中小企 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附件起訴書所載告訴 人林菀蓉、吳畇萱、溫栚宏等3人及被害人陳泓仁,並幫助 正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輕率 提供台灣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非但助長社會 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 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 取,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罪,且已 與到庭之告訴人溫栚宏及被害人陳泓仁成立調解,並賠償該 2人所受損害,且獲致該2人之宥恕,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 程序筆錄之記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併衡以 被告未有因犯罪而遭判刑之前案紀錄、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 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告訴人溫栚宏及被害人陳 泓仁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如前所述,可徵被告確有悔意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有獲取報酬,是自 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 害人所得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88號   被   告 曾意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意茹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 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1月7日某時,將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y」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由「Andy 」給付相當之報酬,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 行及掩飾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臺企銀行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訛騙林菀蓉、吳畇萱 、溫栚宏、陳泓仁,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臺企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嗣林菀蓉、吳畇萱、溫栚宏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莞蓉、吳畇萱、溫栚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意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上開臺企銀行帳戶為被告所 申辦之事實。 2.被告與「Andy」素昧平生,「Andy」卻願意無條件幫助被告投資賺錢,且只要被告寄出提款卡和密碼,「Andy」即會提供一筆錢給被告,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前亦曾擔心對方做非法使用,卻未在交付資料後持續與「Andy」確認投資情況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莞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林莞蓉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臺企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吳畇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害人吳畇萱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臺企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溫栚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溫栚宏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臺企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林莞蓉提供之郵局存摺照片、網路郵局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佐證告訴人林莞蓉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臺企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吳畇萱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交友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佐證告訴人吳畇萱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臺企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溫栚宏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佐證告訴人溫栚宏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臺企銀行帳戶之事實。 8 被害人陳泓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112年12月27日設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佐證被害人陳泓仁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臺企銀行帳戶之事實。 9 臺企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告訴人林菀蓉、吳畇萱、溫栚宏及被害人陳泓仁遭詐騙轉帳至被告名下臺企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10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企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及翻拍照片、被告於112年11月11日之調查筆錄。 證明被告因「Andy」表明會幫助被告賺錢、收到被告寄出之提款卡即會提供款項給被告等情,而依指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意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 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 書 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 1 林莞蓉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6日11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莞蓉佯稱:註冊平台會員並完成搶單可獲得佣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10日18時12分許,轉帳3萬元至曾意茹之臺企銀行帳戶。 2 吳畇萱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8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向吳畇萱佯稱:註冊博奕網站會員並儲值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8日17時1分許,轉帳3萬元至曾意茹之臺企銀行帳戶。 3 溫栚宏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6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溫栚宏佯稱:投資拍賣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11日10時9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曾意茹之臺企銀行帳戶。 4 陳泓仁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0日前某時起,向陳泓仁佯稱:至指定網站批貨可賺取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10日15時9分許、15時10分許,轉帳1萬元、2,582元至曾意茹之臺企銀行帳戶。 (附件)

2025-02-04

SCDM-113-金簡-152-2025020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宏賢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施政堂 選任辯護人 陳彥姍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9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宏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期約對價收 集帳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2行『「林正勛 」乃指派施宏賢…匯款至黃柏源上述帳戶。』補充更正為『「 林正勛」乃指派施宏賢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 商合莊門市,向黃柏源收取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鹽行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施宏賢則於113年5月7日1 時許,在上址超商收受黃柏源交付之上述帳戶提款卡後,隨 即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並將之交給「林正勛」。詐欺 集團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分別向陳惠珍、洪竣捷、范宥榆佯稱:在指定網站申設帳 號並預存款項或儲值後,即可領取回饋金等語,並先匯予陳 惠珍、洪竣捷、范宥榆些許款項以資取信,使陳惠珍陷於錯 誤而於113年5月7日22時31分許,匯款5000元至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之上述帳戶;使洪竣捷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10日1 時14分許,匯款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上述帳戶;使 范宥榆雖陷於錯誤惟僅依指示於113年5月7日23時59分許, 將詐欺集團成員先前匯予其之取信款項1萬2000元匯入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上述帳戶。』,同欄二「與范宥榆」刪除; 證據部分「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截圖」 補充更正為「告訴人陳惠珍、被害人范宥榆提出之與詐欺集 團聯絡紀錄及匯款截圖(見偵卷第75至94、193至206、208 、209頁)、告訴人洪竣捷提出之匯款截圖(見偵卷第139頁 )」,並補充「證人黃柏源提出之蒐證影像畫面及存摺影本 (見偵卷第19、20、37頁)、告訴人陳惠珍提出之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4頁)、被告施宏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9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關於原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部分,僅係條次變更為第21條第1項並 配合作文字修正而已,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第1項之規定。又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始 符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有關自 白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期約對價 收集帳戶罪。又被告、暱稱「林正勛」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為瘖啞人(見本院卷第21、92頁),其生活狀況自難以 比擬一般常人之平日起居、工作就業及親友往來情形,爰依 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是被告本件犯行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 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率爾依「林正勛」指示,向黃柏源收受 本件帳戶提款卡並將之交給「林正勛」,且其與「林正勛」 所收集之本件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陳惠珍 、洪竣捷及被害人范宥榆實行詐欺犯行,危害交易安全,破 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從 事詐欺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 與陳惠珍、洪竣捷、范宥榆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罪所生 損害未獲填補,復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扮演之角色地位、參與 程度及分工內容,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陳 惠珍、洪竣捷遭詐騙之金額(卷內無證據證明范宥榆將自有 款項匯入本件帳戶),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 身心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 及見本院卷第21、92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至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固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但被告因另涉詐欺等 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99至109頁),是 本院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諭知緩刑。辯護 意旨此部分所請(見本院卷第92頁),尚難憑採。 三、被告向黃柏源收受本件帳戶提款卡並將之交給「林正勛」後 ,「林正勛」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給被告等情 ,業據被告(見偵卷第10頁)自承在卷。足認被告因收集本 件帳戶而獲有100元之犯罪所得。該筆100元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57號   被   告 施宏賢 (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宏賢與暱稱「林正勛」之人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以期約對價 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林正 勛」所屬之詐欺集團於民國113年5月間,向黃柏源(所涉幫 助詐欺、洗錢之罪嫌由報告機關另行辦理)聲稱提供提款卡 即可領取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補助等語,經黃柏源 應允配合,「林正勛」乃指派施宏賢於113年5月6日23時許 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超商,向黃柏源收取黃柏源於 中國信託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施宏賢 得手後,再以不詳方式將上述提款卡上繳至上述詐欺集團, 該詐欺集團乃陸續以假交友之詐術詐欺陳惠珍、洪竣捷與范 宥榆等人,致上述被害人陷於錯誤,並於113年5月7日至10 日間陸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黃柏源上述帳戶。 二、案經陳惠珍、洪竣捷與范宥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施宏賢坦承上揭事實,核與證人黃柏源、陳惠珍、洪竣 捷與范宥榆等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截圖等事證為據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事法上之共同正犯,衹須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即屬成立;既不問犯罪動機起自何人,亦不必對每一階 段犯行,均經參與,仍應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全部事實 負其責任。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1第4款無正當理由而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之罪嫌。上述法條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公布 施行新法時僅有條號異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爰請 依行為時法論處。被告與「林正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2025-02-04

KSDM-113-金簡-861-20250204-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皮耀文 選任辯護人 林哲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74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皮耀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收受對價而提供3 個以上金融帳戶」,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皮耀文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皮耀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 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 徒刑則為6月,而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修法前、後均 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以,既修正前、後之 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 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可見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容任該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向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 不法所得去向,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為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期約 對價、交付三個帳戶而均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 、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 諸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1、2款之罪,容有誤會,且此業經公訴意旨當庭更 正(見金易卷第131頁),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如附件 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 代價或報酬,致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蒙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損 害,目前已與附件附表編號3、6、8、10、11之告訴人達成 調解,且有依約履行,前開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有 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電話紀錄附卷為憑(見審金易 卷第233-243頁、金易卷第13-17、137、175、197-199、203 -205、213頁),然未與附件附表編號1、2、4、5、7、9之 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及其於本院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金易卷第132頁)、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 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㈦至被告具狀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雖於本院坦 承犯行,且與附件附表編號3、6、8、10、11等5位告訴人達 成調解,然剩餘附件附表編號1、2、4、5、7、9等6位告訴 人經本院數次通知,仍未於調解期日到場,顯見被告未能徵 得多數告訴人之原諒,為期使被告警惕自身、記取教訓,日 後不再違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 ,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條立法理由 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 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 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上開帳戶,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 可參(見警卷第47-58頁),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 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 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88號起訴書

2025-02-03

CTDM-114-金簡-66-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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