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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16號 原 告 黃主安 被 告 黃士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106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審附民字第9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25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黃士育於民國112年6、7月間之某時許,加入「 蔡建訓」、暱稱「酷」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 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4 日某時許,向伊佯稱需開通金流服務,致伊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分別於112年7月14日22時42分許、57分許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9萬8,585元、1,670元至訴外人陳鈺欣所申設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黃 士育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2年7月14日22時 50分許,持陳鈺欣之提款卡前往永豐銀行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9萬9,000元 之詐騙所得,得手後再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所提領之上 開款項均交付予「酷」,伊因此受有100,255元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 ,而與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對其為詐欺之行為,而 被告亦因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64號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業經本院 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訛;另參酌對被告期 日之通知係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衡情被告應尚未向原告賠 償,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惟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 旨,已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負責提領及轉交原告遭詐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 ,顯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手段協 力實施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而使本件侵權行為最終得以遂 行,自屬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 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因受騙匯出之款項100,25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而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付無確定期限之 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 規範,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見審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 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2-06

TYEV-113-桃簡-1716-2024120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54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林奇儒 被 告 耀鎧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姜家康律師 被 告 鄭宥綾(即鄭忠育之繼承人) 鄭宥國(即鄭忠育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少弘(即鄭忠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少弘、鄭宥綾、鄭宥國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忠育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耀鎧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捌 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鄭少弘、鄭宥綾、鄭宥國於繼承 被繼承人之鄭忠育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耀鎧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鄭少弘、鄭宥綾、鄭宥國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鄭少弘、鄭宥綾、鄭宥國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耀鎧有限公司雖抗辯其已經繳 付本息,另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請予以酌減云云,惟未提出任 何證據供本院參酌。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 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第252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貸款為政府政策性貸款,而觀 諸卷附授信總約定書第3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8頁),違約 金係以違約當時中華郵政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1.325%(違約 當時為2.795%),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尚未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利率年息,認前揭違約金 並無過高之情形,是被告耀鎧有限公司抗辯本件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云云,亦不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民法繼承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870 元(第 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鄭少弘、鄭宥綾、鄭宥國於繼承被繼 承人之鄭忠育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耀鎧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06

SLEV-112-士簡-1541-2024120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1號 原 告 大師父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繼瑩 被 告 施金池即德川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22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0,2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10年3月31日起至110年10月13日止期間,分別 向原告及大師父五金行採購貨物,買賣價金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85萬229元(下稱系爭貨款,金額明細詳如附表)。 原告已交付全數貨物,依兩造間成立之買賣契約,被告即應 給付系爭貨款,又大師父五金行已將其對於被告之貨款債權 讓與被告,惟原告屢次促請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爭執。 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 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出貨單、請款單 存卷可證(本院卷第29-104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 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 萬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5日(113年 9月24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 本院卷第1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復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 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編號 出貨單編號/請款單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本院卷頁碼 備註 1 3495 110年3月31日 1500 29   2 3561 110年4月6日 160 29   3 3572 110年4月7日 6700 30   4 3586 110年4月8日 4310 30   5 3685 110年4月13日 434 31   6 3723 110年4月15日 1166 31   7 3766 110年4月16日 9800 32   8 3767 110年4月16日 4750 32   9 175931 110年4月22日 2650 33   10 4060 110年5月7日 3900 34   11 4212 110年5月10日 1430 34   12 4452 110年5月28日 1790 35   13 1807 110年6月5日 1930 36   14 175480 110年6月21日 4190 36   15 4371 110年5月18日 1650 37   16 4283 110年6月2日 115 38   17 1804 110年6月5日 10860 38   18 2140 110年6月30日 2715 39   19 2176 110年7月6日 1200 39   20 2290 110年7月7日 2400 40   21 175648 110年7月15日 2000 40   22 2945 110年7月21日 6999 43   23 2699 110年8月4日 390 43   24 2698 110年8月4日 9500 44   25 2868 110年8月7日 6500 44   26 2869 110年8月7日 9760 45   27 2765 110年8月9日 33500 45   28 2766 110年8月9日 5140 46   29 2873 110年8月9日 15900 46   30 175794 110年8月10日 48050 47   31 175792 110年8月10日 17880 47   32 2889 110年8月11日 1910 48   33 2804 110年8月11日 1175 48   34 2888 110年8月11日 450 49   35 2814 110年8月12日 5060 49   36 2480 110年8月13日 9020 50   37 2481 110年8月13日 38000 50   38 1884 110年8月14日 9950 51   39 1881 110年8月14日 1700 51   40 9063 110年8月16日 17000 55   41 9062 110年8月16日 22250 55   42 9056 110年8月16日 10080 56   43 2487 110年8月17日 26530 56   44 2820 110年8月17日 16730 57   45 2819 110年8月17日 9600 57   46 2818 110年8月17日 450 58   47 9085 110年8月19日 13345 58   48 175830 110年8月23日 13620 59   49 175831 110年8月23日 8500 59   50 1728 110年8月23日 11100 60   51 1742 110年8月24日 10690 60   52 1767 110年8月24日 11550 61   53 1750 110年8月24日 5990 61   54 9105 110年8月24日 15800 62   55 9107 110年8月24日 8200 62   56 1796 110年8月26日 4290 63   57 2517 110年8月27日 24050 63   58 2507 110年8月27日 2500 64   59 9394 110年8月28日 17350 64   60 9397 110年8月28日 5100 65   61 2542 110年8月31日 9600 65   62 2548 110年9月1日 38000 69   63 2549 110年9月1日 4350 69   64 9041 110年9月2日 3650 70   65 9173 110年9月3日 14000 70   66 9416 110年9月4日 6650 71   67 9419 110年9月4日 15000 71   68 9418 110年9月4日 3670 72   69 9420 110年9月4日 3190 72   70 9445 110年9月6日 6540 73   71 9446 110年9月6日 180 73   72 9474 110年9月6日 16200 74   73 9517 110年9月7日 4740 74   74 9565 110年9月10日 5820 75   75 9232 110年9月10日 5400 75   76 9531 110年9月13日 19200 76   77 9260 110年9月14日 13385 76   78 9261 110年9月14日 4750 77   79 9282 110年9月15日 3240 77   80 9271 110年9月15日 18000 78   81 9273 110年9月15日 18840 78   82 9312 110年9月22日 6540 81   83 9340 110年9月24日 6600 81   84 9334 110年9月24日 22000 82   85 9635 110年9月25日 12655 82   86 9636 110年9月25日 6283 83   87 172225 110年10月4日 11044 53 稅金百分之5 88 172226 110年10月4日 13216 67 同上 89 172247 110年10月13日 2704 85 同上 90 172227 110年10月4日 10240 79 同上 91 171438 110年7月20日 3283 41 同上 總計     850229

2024-12-06

TYDV-113-訴-601-2024120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89號 原 告 宋寧洧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 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票字第332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核 無訛。系爭本票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 系爭本票債權,顯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 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危險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㈠請求確認被告就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原告」( 本院卷第3頁),迭經變更後,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請求權不存在」(本院卷第27頁、第10頁),經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說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9年4月18日,未載明到期日 ,屬於見票即付之本票,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系爭債權本票請求權,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則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遲至112年4 月17日,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嗣後,被告雖於113年1月23 日,再向鈞院聲請就系爭本票為本票裁定,然因當時被告就 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時效完成後,即無中 斷時效之問題,故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行為,對於系爭 本票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無影響。是以,原 告為時效抗辯,對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 請求權,均已因罹於時效而不存在。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執原告所簽發未載明到期日之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32號民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未載明到期日之 系爭本票翻拍照片與本票裁定(本院卷第4頁、第13頁)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裁定卷宗查核無誤,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即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本身雖未消滅 ,但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 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定參照)。經 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9年4月18日,未載明到期日,有 系爭本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依法應視為 見票即付,3年之請求權時效自109年4月18日起算,迄至112 年4月17日已屆滿,因被告不行使而消滅。被告遲於113年1 月23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 在系爭本票請求權3年消滅時效完成後所為,消滅時效不中 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 效,而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之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㈢基上,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 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雖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惟性質不宜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票據號碼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CH0000000 60,000元 109年4月18日 未載

2024-12-06

TYEV-113-桃簡-489-20241206-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26號 原 告 溫勝閔 被 告 BALTAZAR CAIRA MELYSA ANDAYA (中文姓名:蘇思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413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所示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並未提出答辯。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   四、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1413號諭知無罪,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YDM-113-附民-1926-2024120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22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吳政鴻 被 告 黃庭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柒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庭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馨琳揚企管顧 問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31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租用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合計新臺幣(下同)36,979元(含電信費用8,124 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28,855元),屢經催討,仍 未給付。而遠傳電信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 ,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身分證、健保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服務代辦委託書、帳單、合約確認單、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收受本案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36,979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欠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04

TPEV-113-北小-4227-20241204-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71號 原 告 張閔景 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被 告 葉正杰 沈芳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略以:  ㈠被告葉正杰為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官田南廍畜牧場副 廠長、被告沈芳泉為該畜牧場職工,原告則為該畜牧場之職 員。被告沈芳泉未依規定佩戴護具,於畜牧場受傷,被告葉 正杰為規避督導不周及賠償被告沈芳泉,脅迫社會新鮮人之 原告簽立賠償被告沈芳泉之和解書,並以離職手續單每個員 工都必須填寫,欺騙原告於自願性離職申請單簽名。當時離 職申請單之最終在職日為空白,原告尚未同意送出,於審理 110年度簡上字第170號事件,原告始知悉最終在職日填載之 日期民國109年1月17日為被告葉正杰之筆跡。被告葉正杰非 法解雇原告,嚴重失職。    ㈡嗣原告提出勞資爭議訴訟,本院審理110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事件中,被告二人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具結後,對於被告沈 芳泉當日受傷經過,故意為虛偽陳述,上情請調閱原告於10 9年度新小調字第474號所提狀證、109年度新簡字第510號案 卷、110年度簡上字第170號案卷及111年度勞專調訴字第2號 案卷。因被告二人之虛偽證詞,連帶影響法院之判決,侵害 原告之權益,被告二人則受勝訴之不當利益。為此,向被告 二人各求償新台幣(下同)10萬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等收受起訴狀繕本後,亦未提出答 辯狀供本院參酌。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且行為與結果間具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且不具因果關係,即無賠償之可 言。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侵權事實,乃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110年度簡上 字第170號損害賠償事件,具結後「故意」為「虛偽」陳述 ,致原告受敗訴之不利判決云云。雖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但經本院職權調閱109年 度新簡字第510號歷審案卷(含110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卷)及 判決理由,非僅依據被告二人之證詞而為論斷,尚勘驗原告 訴訟代理人與被告葉正杰之電話錄音內容,原告與其訴訟代 理人之Line內容,及卷內所附相關書證,始認原告之上訴為 無理由,為本件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片面以被告二人之陳 述,致其受不利之判決,與事實不符,並非可信。     ㈢況且,原告就同一事實,曾委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向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及偽證罪 之告發,經該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0442號及112年度偵字第1 0443號分案受理,均於112年4月24日為被告二人不起訴處分 ,此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地檢署調閱二案之偵查案卷在案。 經審閱二份不起訴理由,偽證乙案,雖以被告二人之身分為 「當事人」,並非「證人」,與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但偵查過程中,職權調閱109年度勞訴字第149號 及111年度勞訴字第14號判決,再向本院調閱110年度簡上字 第170號案卷,復於111年12月1日偵訊被告二人,及針對原 告離職之過程及被告葉正杰於離職申請單之最終離職日填載 日期一事,另於111年12月28日訊問證人,亦未發覺被告二 人有虛偽陳述之事實,而於不起訴處分第4頁記載「…,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告發意旨所述犯行 ,…,應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已詳盡調查方法,仍 認被告二人偽證之犯罪嫌疑不足。偽造文書乙案,則認原告 雖未於離職申請單之最終離職日填载日期,但離職申請單係 由原告本人簽名無誤,縱未簽署日期,理應於簽署時即知悉 離職申請單之法律效力,並有意使其發生法律效果,…難認 有何不實之處。認被告葉正杰於原告之離職申請單填載日期 之行為,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亦為被告葉正杰不起 訴處分。是原告就同一事實,於本件引用相同事證,且未提 出其他新事證供本院調查審認,自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110年度簡上字第170號損害賠償事件受不 利之判決,係法院詳盡調查相關事證,經合議而為之認定。   被告二人到庭作證,僅為訴訟程序一部分,並無不法可言。 況原告指摘被告二人於該事件故意為虛偽陳述乙事,經上開 調查,並非可信。是以,被告二人之作證行為,並無不法, 而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320元 ,被告等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並確定數額為2,32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04

SSEV-113-新簡-371-20241204-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44號 原 告 施淑美 被 告 魏明建 王維德 宋屏原 葉美麗 林韋呈 莊雅雲 王淑蓉 吳明順 孫偉哲 楊義倫 姚虹霜 徐彰彥 楊蕙如 楊美貞 張儷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訴,雖於訴之聲明㈣記載「113年5月18日歐洲世 界大樓113年5月18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無效」,然上開聲明非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列簡易案件之一,應適用通常程序, 而非簡易庭所能審理案件,故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裁定 命繳納之裁判費,僅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新台幣(下同)12萬元 ,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上開確認聲明,不在本判決範圍內, 合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告為歐洲世界五期住戶之一,被告魏明建為負責歐洲世界 五期保全業務之金鑽保全董事長、王維德為該公司科長、宋 屏則為該公司總幹事,其餘被告則為歐洲世界五期管理委員 會第30屆及第31屆委員。  ㈡歐洲世界第五期第30屆管理委員會113年4月23日召開之委會 會會議,並無會議通過「將A3-34(即原告)為本社區不受歡 迎住戶,並禁止該住戶列席委員會會議」之議案,此為總幹 事偽造113年4月22日假通知,所有權人會議冒簽作票決議之 議案。歐洲世界第五期第31屆管理委員會,竟將上開議案列 為113年5月18日會議討論事項,並將會議記錄公告於各棟兩 部電梯內,通知記載「本社區住戶A3-34施×美茲因經過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全體住戶228票通過驅離社區案,此案現在 靜待司法審查判決。據此多數民意即日起不再受理該住戶參 加委員會議」。  ㈢原告於113年4月22日知悉上情,認為侵害原告之住戶權益, 除報警外,亦向主委葉美麗陳情,應受理原告參加會議,主 委仍不從,原告報警請警員陪同參加會議,總幹事及課長竟 擋門,不得其門而入,剝奪原告參加會議之權益。上情,已 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住戶權益,為此求償6萬元。又通知記載 之「所有權人大會」係被告偽造區分所有權人法定人數,原 告另訴請確認113年4月13日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法院另 案審理尚未分案。    ㈣又歐洲世界第五期之管理委員會於113年5月18日召開之會議 ,其中議題4.住戶A3-34施×美毀損、塗寫社區文件,擅自翻 動全社區住戶信箱提告案,請討論。決議:經討論,委員們 拜訪2位律師後,為維護社區權益,由代理委員會按規定提 出告訴,投票表決11票通過。原告亦有異議,原告並未翻動 全社區各棟住戶信箱,僅為拍照取證,及原告對於公告之通 知,以原子筆備註,係出於自衛住戶權益、名譽,為法律保 障,為此求償6萬元。  ㈤另上開會議紀錄,議題2.社區保全續約案,未延續第29屆委 員會公開招標方式,以不公開招標續由金讚保全負責保全業 務,已損害社區管理基金。該案為保全勾結管理委員會委員 ,為自己利益而綁標。議題3之定存利息10萬元轉社區活存 案,未經過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議題5.列席臨時動議的住戶 請勿錄影錄音案,、議題6.按規約規定,委員會月例會議, 只由各棟委員出席參加等議案,原告均有異議。   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並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等收受起訴狀繕本後,亦未提出答 辯狀供本院參酌。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且行為與結果間具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且不具因果關係,即無賠償之可 言。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侵權事實,係歐洲世界第5期管理委員會,於各 棟兩部電梯張貼之會議記錄,其中「將A3-34(即原告)為本 社區不受歡迎住戶,並禁止該住戶列席委員會會議」之記載 ,認已損及其住戶權益及名譽。另「議題4.住戶A3-34施×美 毀損、塗寫社區文件,擅自翻動全社區住戶信箱提告案,請 討論」,其非翻動住戶信箱,僅為拍照取證,以原子筆在通 知備註,則是出於自衛住戶權益、名譽,為此各求償6萬元 乙節,雖被告等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但本院審閱上開內容, 均為客觀具體事實,未達貶損原告之名譽或侵害人格法益之 程度,認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原告指摘被告等之不法侵權行為,乃被告等本於 權責,將會議紀錄張貼於電梯公告全體住戶周知,雖張貼之 通知部分內容與原告有關,但均係客觀具體之事實,為可受 公評之事,使用文字亦無不雅,侮辱或汙衊之詞句,並未貶 損原告之名譽或侵害人格法益之情狀,認與侵權行為之要件 不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 償12萬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又原告之訴業經判決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應 併予駁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220元 ,被告等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並確定數額為1,22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04

SSEV-113-新簡-544-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9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被 告 徐衍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參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拾萬參仟肆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 ,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金額; 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 繳款期限者,應依約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計 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按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其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 15%。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13年9月26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 金新臺幣(下同)50萬3,443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萬9,89 9元未按期給付,共計52萬3,342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 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 款項。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 消費記帳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 2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 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 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2-04

TPDV-113-訴-5890-20241204-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7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彭成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92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9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7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926元,其餘不變」(見 本院卷第47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4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8日1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10公里20 0公尺處西側向外側車道時,變換車道不當,碰撞由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張申典所有陳盈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 用174,400元(含零件費用133,86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40,5 40元),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並計算、扣除零件 折舊之費用後,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有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及系爭車輛照片、行車執照、汽車理賠試算書、估價 維修工單、代位求償同意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5至18頁),並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 屬實(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反面,證物袋);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被告變換車道不當,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74,400元(含零 件費用133,86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40,540元)乙情,有估 價單、估價維修工單、系爭車輛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38至第41頁),惟零件費用既係 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6年7月乙節,有本件車 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本件車輛至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之113年2月8日止,已使用逾5年耐用年限,揆 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3,386元 (計算式:133,860×0.1=13,386),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 40,540元,則本件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53,926元(計算式: 13,386+40,540=53,926)。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 20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2-03

CLEV-113-壢保險簡-176-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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