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吳為平律師
張震武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丁○○(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9
年6月17日和解離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92、1
93號裁定(下稱本院前案裁定)酌定對於丙○○、丁○○之權利義
務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及聲請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丙
○○、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2,000元。惟相對人於11
1年年底及112年8月31日對丙○○有不當體罰行為,且相對人
精神狀況不佳,長期無工作及適當收入,曾將未成年子女之
學費挪為家用,亦無良好家庭支援系統,顯然有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關係良好,目前有固定職業,身心健康無疾患,家屬支援
系統完善,可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居住環境,長期而言,較
可給予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之生活環境,應改由聲請人
單獨行使負擔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並以112年新北
市最低生活費16,000元為標準,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按月
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8,000元,為此依民
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
㈡聲請人目前年收入為437,794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6,483元,
扣除丙○○、丁○○之扶養費合計24,000元及聲請人母親之扶養
費3,944元後,僅剩8,489元,已致聲請人自身經濟生活陷入
困難,且相對人目前無工作,亦無工作意願,均仰賴聲請人
給付之金錢作為扶養子女及其自身生活所需,由聲請人支付
每月24,000元之扶養費顯失公平,若法院不准許改定丙○○、
丁○○之親權,則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2項及第102條第
1項規定,聲請酌減聲請人應負擔之丙○○、丁○○扶養費為每
月各8,000元。
㈢先位聲明:
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改由聲請
人單獨行使負擔。
⒉相對人應自本件改定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丁○○分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
8,000元,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㈣備位聲明:
聲請人應自113年4月起至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對人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8,000元,如有一期
逾期不履行,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本院前案裁定酌定聲請人每月有96小
時會面交往時間,但聲請人每月僅探視5至10小時左右,沒
有陪未成年子女吃晚餐就送回,根本不珍惜與未成年子女相
處之時光,且聲請人均未按時給付扶養費,直到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後始清償,過去均係以聲請人之金錢墊付,況丙○○
就讀國中後每學期補習費即達42,000元,尚有日常飲食及生
活開銷,故相對人不同意酌減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
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
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改定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時,得命未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給付扶養費;就命為給付扶養費之確定裁判,如其內
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之內容;此分別為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2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
㈠兩造於99年10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
,嗣於109年6月17日和解離婚,經本院裁定對於丙○○、丁○○
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並酌定聲請人應返還相
對人於105年11月至106年6月、106年11月至108年8月分居期
間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72,996元及聲請人應自108年9
月起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12,000元等
情,有本院前案裁定可以參考(本院卷第21至29頁)。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丙○○、丁○○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及由
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對丙○○、丁○○不利,為此聲請改定親權,
並提出聲請人與丙○○之通訊紀錄截圖為憑。依上開通訊紀錄
截圖,固可證明丙○○曾於112年8月31日傳訊告知相對人「媽
媽爸爸打我八(巴)掌」(本院卷第31頁),惟相對人辯稱:其
係因丙○○辱罵髒話始出手掌摑,並未致丙○○受有傷害等語(
本院卷第211頁),且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訪視
未成年子女,據覆社工訪視報告記載:相對人會教導未成年
子女做人處事道理,不會亂罵人,罵人是因為未成年子女打
電動,未成年子女也能理解被管教之原因(本院不公開卷),
可見相對人雖曾出手責打未成年子女,但未導致未成年子女
受有身體或心理上之傷害。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強制執行資料
、通訊紀錄截圖及存摺影本,顯示相對人於111年間對聲請
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之強制執行後,聲請人始結算積欠之代墊
扶養費、法定遲延利息及至113年4月止未足額給付之扶養費
後,於112年11月14日一次清償1,427,967元(本院卷第189至
196頁),再於113年5月31日、113年6月30日及113年7月31日
陸續給付113年5月至7月之扶養費(本院卷第197至198、221
至225頁),可見聲請人於105、106年間搬離兩造共同住處後
,即係由相對人獨自擔任丙○○、丁○○之主要照顧者,並持續
墊付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未見丙○○、丁○○有受照顧狀況
不良或中斷就學之情事,且據丙○○、丁○○陳述相對人會準備
晚餐、叫未成年子女起床上學及接未成年子女返家(本院不
公開卷),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再者,桃園市助
人專業促進協會訪視聲請人後,評估聲請人對於社工提問之
回應易帶入兩造紛爭,未依本院裁定支付足額扶養費及因睡
過頭而超過表定時間完成會面交付,難以理解與執行會面探
視裁定,並有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提及相對人精神狀況有問題
之非友善行為,經社工勸導仍無法充分理解,未能了解合作
父母意涵及展現善意合作態度,友善合作知能有待提升(本
院卷第165至170頁),足認聲請人之親職能力仍有不足,且
聲請人自述工作時間為下午4時至凌晨12時(本院卷第169頁)
,未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親職時間亦非充足,自
難認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係不利於丙○○、丁○○,故聲請人先
位聲明改定親權,尚與民法第1055條第3項所定要件不符,
聲請人合併請求酌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丁○○之
扶養費,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㈢本院前案裁定審酌兩造於106年至108年之財產所得狀況及107
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419元,酌定丙○○、丁○○
所需之扶養費為每月各24,000元,由兩造平均分擔,故命聲
請人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12,000元(
本院卷第26至27頁)。嗣聲請人於109年至112年之所得總額
分別為581,737元、430,003元、443,198元、549,984元(本
院卷第75至88、279至280頁),均高於106年至108年之所得
總額,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亦由109年3月1日之34,80
0元調升至113年3月1日之40,100元(本院卷第145至147頁),
難認有情事變更致依本院前案裁定給付扶養費有顯失公平之
情事。又聲請人於109年至112年之平均每月收入為41,769元
【計算式:(581737+430003+443198+549984)÷4÷12=41769(
元以下4捨5入)】,扣除其所述母親扶養費3,944元後,平均
計算亦足以支付聲請人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月12,000元之
生活費用【計算式:(00000-0000)÷3=12608(元以下4捨5入)
】,故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所定情事變更原則
,備位聲明酌減其應負擔之扶養費,亦屬無據,爰併予駁回
。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SLDV-113-家親聲-90-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