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27號
原 告 金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靜媛
被 告 黃真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明定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
額時,非不得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
其交易價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
、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房屋及土
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
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
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
照)。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附帶請求
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將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復興一路163
後10樓之3房屋(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6,000元出租予被告,因租期於113年8月31
日屆至,被告現仍占用系爭房屋,應為無權占用,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斷,
查鄰近之不動產,近1年無與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建物型
態、建材、屋齡、主要用途等條件相似之不動產交易紀錄可
資參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爰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建物課稅現值,核定其交
易價額為151,700元,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另
爰依民法第179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終止日迄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8,000元及相當租金3倍之違約金54,000元部分,依前開
說明,應併算其價額為72,000元(計算式:18,000元+54,00
0元=72,000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3,700元(
計算式:151,700元+72,000元=223,7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KSDV-113-補-1427-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