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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6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境外,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甲○○提起訴訟,然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屬起訴 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本院當庭命其應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逾期不繳則依法駁回其訴 ,有本院訊問筆訊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未補正前開事項, 有查詢本院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各1紙附卷可證,依上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條、第9 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1-02

TYDV-113-婚-260-2025010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4913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6             、17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周郁玲              住同上 債 務 人 劉淵精  住○○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又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 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 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 及第301條規定。是以,金融機構因合併而概括承受債權時 ,得以公告方式代替逐一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然不 意謂金融機構債權人得因此免除其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 之義務。 二、債權人係以與原債權人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金融機構合併之繼受人身份聲請強制執行,然未提出其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 公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 該命令已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 權人雖陳報其業獲准依企業併購法受讓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故得承受 執行程序。然企業合併受讓債權與對債務人是否發生債權移 轉效力,究屬二事,兩者發生之法定要件亦有不同,縱然債 權人所言屬實,亦僅為其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間發生債權移轉之效果,對於債務人仍不生效力。因 債權人逾未補正,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

2025-01-02

TYDV-113-司執-154913-202501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42號 原 告 陳亭縈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侯佳吟律師 莊承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育維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 地址、出生日期、護照號碼(或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 特徵,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 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等規定即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載明被告甲○○之姓名,並說 明其為大陸籍配偶、約37歲,惟未表明被告甲○○之年籍資料 、住居所、護照號碼(或居留證號碼)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又原告雖聲請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甲○○之居留資料 (見本院卷第96頁),然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有無被 告甲○○之出入境及最新住居所資訊之居留資料,經內政部移 民署函復以:因同名異人眾多,需有提供其他相關資料(如 出生年月日或居留證號碼等)以利查復等語(見本院卷第10 5頁),致本院仍無從特定被告甲○○之身分及對其為訴訟文 書之送達,是原告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出生 年月日、居留證號碼(或護照號碼)或其他足資辨別之資料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TYDV-113-訴-1142-20250102-1

彰簡調
彰化簡易庭

排除侵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調字第660號 原 告 黃焜地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11區管理處彰化服務 所、吉圓建設行、張真、鄭聰裕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二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請求被告返還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之價值為斷。惟因原告並未提出遭 佔用土地之面積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致本院無法計算該 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並陳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如正確占有面積 尚待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確認,請提出土地遭占有預估面積, 如未提出預估面積,本院即以全部土地面積計算),另具狀 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金額,再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計徵及繳納裁判費(須扣除已繳之裁判費新 臺幣2,10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 二、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 程式。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 ,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適格者,係指當事人就具 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是故在給付之訴,若 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須為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3 年台上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將台灣自 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11區管理處彰化服務所、吉圓建設行、 張真、鄭聰裕等人列於被告當事人欄,復於聲明記載被告張 真、鄭聰裕應將自來線遷移後返還土地,又於理由欄敘述吉 圓建設行調解拒不出席,則原告究係欲以何人為被告(機關 或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個人),及被告4人間之關係為何、 各該被告應分別為如何給付、開挖土地及埋設管線之行為人 為何,均不明確,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未明,且起訴對象難 以特定,亦無從判斷何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 如係欲以張真、鄭聰裕個人為被告,亦應具狀分別表明身分 證字號、住居所資料。 三、應陳報之事項: ㈠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 (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隱)、地籍圖及異動索引。 ㈡請陳明被告應返還之本件土地坐落位置為何,並以地籍圖說 明,另表明是否聲請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遭佔用土地之 範圍、面積。 ㈢如欲聲請勘驗測量系爭土地,應先查明現場路況、路線(如: 路名及路徑),並事先排除周邊障礙物,以利本院現場履勘 及地政機關到場量測。 ㈣提出被告鄭聰裕、張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㈤分別表明對各被告之行為原因事實、本件請求權基礎、法律 上理由及證據。 四、請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按被告人數 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除戶籍謄本、地籍謄本外 ),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1-02

CHEV-113-彰簡調-660-20250102-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343號 原 告 李肅之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君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罪被 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 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 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本件依原告所提資料,未能釋明被告所犯者屬上開 規定之詐欺犯罪類型,故無該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應陳報之事項: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證明(如報案、 偵查、刑事判決相關文件)。 三、原告補正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按被告人數檢附書 狀暨證據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1-02

CHEV-113-彰補-1343-20250102-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281號 原 告 林煥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敏富等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三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其所 有之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分別為被告設 定擔保債權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383元、210元、210 元、105元、105元、9,760元、210元之法定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是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合計 為50,983元(計算式:40,383元+210元+210元+105元+105元+ 9,760元+210元=50,983元),而供擔保土地價額經核定為421 ,800元【計算式:22.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8,500元=421, 800元】,擔保物之價額顯高於上開擔保債權額,依前揭條 文之規定,自應以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50,93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 數補繳。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 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年籍資料請 勿遮蓋)、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 ㈡被告林敏富、林浚富、林欽章、陳博政、陳宥宏、陳彥豐、 陳孜眉、林玲華、林玲貞、林銘湖、陳林美玉、林美雲、林 美珠、林美香、林盈雀、林黃淑玲、黃裕程、黄淑汝、黃淑 惠、黃雯宣、黃羿欣、黃喻屏、黃資雯、林健源、林美雲、 林俊良、林彩連、林珮淳、王瓊華、王瓊珍、王瓊芬、王瓊 薇、王凱廷、王晴美、王懿範、黃許麗芳、梁祐緁、許占慶 、許瑞真、余昭文、陳靜茹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 略),如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 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據此更正正確之 被告。 三、確認全體被告是否當事人適格、當事人能力並無欠缺,如有 欠缺應即補正完足。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 如系爭土地抵押權人已死亡,其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而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原告應記載符合民法第759條規定之聲 明。是原告應就所查證資料審酌是否有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 承登記之抵押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遺產管理人辦理 遺產管理人登記之必要,並補正適當、正確之聲明。 四、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更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 狀(適格之被告、正確之聲明等),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 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不用檢附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1-02

CHEV-113-彰補-1281-20250102-1

桃國小
桃園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國小字第4號 原 告 王維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其於起訴前曾依國家賠償法 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及賠償義 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 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原告如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王維麗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應提出其於起訴 前曾依上開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及賠償義 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1-02

TYEV-113-桃國小-4-2025010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國正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對於本院77年度上更(一)字第 40號中華民國77年11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76年度訴字第9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76年度偵字第4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本文、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 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 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 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 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18號、113年度台 抗字第9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國正(下稱聲請人)因妨害 風化案件,對本院77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第二審確定判 決(以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聲請狀未附具原 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資料,或敘述再審之具體理由、指明 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本院乃於民國113年7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以及再審之具體理由及 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113年7月9日 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 三、聲請人雖於113年7月10日具狀陳報其戶籍謄本及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76年度訴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繕本,同年月31日則提 出系爭確定判決繕本,有該陳報狀、戶籍謄本及該二判決之 繕本存卷為憑。然查:  ㈠聲請人本件聲請狀僅陳述其當時遭逮捕後相關解送、執行感 訓處分、因案件審理借提至看守所、移轉感訓處分執行地點 、執行經判處罪刑定讞之有期徒刑等相關情節,而檢附之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係因其誤向非管轄 法院之該院聲請再審而駁回,同院113年度刑補字第1號刑事 補償決定書則係其因妨害家庭、檢肅流氓條例等案件,請求 刑事補償為無理由而駁回,此觀上開聲請狀及裁定、決定書 自明。是其具狀所述內容,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 體事實,而上開裁定及刑事補償決定書則均顯非足以證明再 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甚明。  ㈡又其陳報狀僅指明依上開第一審判決書繕本所載,可知其當 時係自泰源職訓三總隊(即該判決書之被告年籍資料欄所載 之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借提至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審理,戶籍謄本可證明戶籍設於該處,然未具體敘明 有何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所檢附之戶籍謄本各該欄位之記 載,僅能證明聲請人之年籍資料及其遷徙紀錄,上開二判決 之繕本亦僅能證明聲請人所犯罪名、事實及法院為有罪認定 、科刑範圍之依據及理由,難認係屬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 據,亦無從憑此知悉聲請人所指再審之原因、具體理由及證 據分別為何。  ㈢再者,聲請人除上開陳報狀及先後提出之上開戶籍謄本、判 決書繕本外,迄今仍未依本院裁定補正再審證據,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上之規定,應予 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自形 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 重大明白者而言;查本件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 處,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1-02

HLHM-113-聲再-13-20250102-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2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方炤翔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 決事件,對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112年度交字第2216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 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 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6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63條之5 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另按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 收裁判費: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 二、查本件上訴人雖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未表明被上訴人名 稱及其代表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如:被上訴人即被告: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蘇福智)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如:原判決廢棄及原處分撤銷),且未繳納上訴裁 判費,於法不合,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 開事項,並應提出補正後之上訴狀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02

TPTA-112-交-2216-20250102-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6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江秀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 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667號行政訴 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同法第57 條第9款:「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 事項:九、年、月、日。」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 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另按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 定徵收裁判費: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 。」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雖就本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交字 第1667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原告上訴狀日期誤載為103年, 且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本院於113年12月3日以113年度交字 第166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 於113年12月11日送達原告之同居人等情,有上開裁定、送 達證書可稽,是本件已為合法送達。詎原告逾期而迄今仍未 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狀況查詢、繳費狀況明細、答詢表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上 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02

TPTA-113-交-1667-20250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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