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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德誠 呂冠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62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冠霖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呂冠霖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王德誠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5部分與所定 之應執行刑;呂冠霖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部分)。 呂冠霖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被告呂冠霖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 傳票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45 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625號判 決認定被告王德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原判決 附表三編號4、5「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5月;被告呂冠霖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 別判處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3「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二人提起上訴,被告王德誠 表明對於原審前述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 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刑」提起上訴,請 求本院從輕量刑;被告呂冠霖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但依其上訴狀及其辯護人到庭所為之陳述,其對於原 審前述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 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 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73-74頁)。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即 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王德誠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德誠未參與前階 段詐騙告訴人行為,其僅係擔任受指揮犯案之邊緣角色,相 較主要籌劃、獲利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惡性均相對 輕微,且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告訴人諒解,可見被 告犯後深具悔意,被告目前從事穩定之太陽能工作,以工作 薪資扶養父親及支應分期賠償告訴人之金額,被告如入監服 刑,將使生活及支應告訴人分期賠償金額均無著落,上訴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量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㈡被告呂冠霖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冠霖因一時失慮加入詐騙 集團擔任車手,其父母深感愧疚,願籌款幫其一次清償被害 人全部金錢,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給被告緩刑機會。 四、被告二人就如原判決所示洗錢犯行,於偵、審均自白,原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但因被告2人如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5所示各罪因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上述減輕其刑規定, 均列量刑之參考(另有關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因本案已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此部分不贅就 新舊法修正為比較)。 五、有關刑之減輕事項說明  ㈠被告呂冠霖究其對被害人張台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1.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 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該現行法。  2.就被告呂冠霖為前述犯行之犯罪所得,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呂 冠霖因實施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號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所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衡諸被告呂冠霖係分別於不同日 期提領、轉交各該部分轉入本案第一帳戶之款項,應認被告 呂冠霖係各實際獲得2千元。查被告呂冠霖前已與被害人張 台英達成調解,履行對被害人張台英部分之分期賠償4000元 ,有調解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查(見原審卷第141- 142、143頁)可查,且因給付總金額均已超過前揭其因實施 對被害人張台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實際分得之全部犯罪所 得(即2千元)。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解釋,應採廣義之解釋,不限於被 害人由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也包括當事人間之給 付、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解釋, 被告呂冠霖應已透過調解分期賠償之方式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給被害人。是以,本案被告呂冠霖就其對被害人張台英所 為,既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且其於偵查、原審均坦承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而其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為陳述,然依其 之前所為認罪之陳述及其上訴狀所載、辯護人於本院所為就 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認罪陳述等情觀之,仍應對被告 呂冠霖為有利認定,亦認其於本院亦為認罪之陳述,是以, 被告呂冠霖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3.至被告王德誠對被害人鄭雍錡、陳大慶及被告呂冠霖對被害 人吳榛娗所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王德誠、呂冠霖均未與該些被害人達 成調解賠償損害,亦未向本院自動繳回其等就上述犯行之犯 罪所得,雖被告王德誠與呂冠霖就該些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 理均為認罪陳述,但其等既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仍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王德誠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王德誠雖以前詞主張其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惟 查: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 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 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899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同此意旨)。  2.被告王德誠所犯上述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犯罪,為國人 深惡痛覺之犯罪,其犯罪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亦嚴重影 像社會信任,且被告未與因其犯行受害之被害人鄭鏞錡、陳 大慶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故其犯罪實不具犯罪特殊之原因 而有堪予憫恕、情輕法重之特殊事由,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 六、上訴說明  ㈠撤銷改判部分   1.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呂冠霖對被害人張台英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其量刑應有未當,被告呂冠霖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應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2.量刑   審酌被告呂冠霖加入詐欺集團,且依照該集團計畫擔任車手 角色,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除造成如被害人張台英財 產損害,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社會信任關係, 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雖前與被害人張台英達成調解,僅分 期履行一小部分賠償後,即未依調解條件再為賠償,兼衡被 告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 地位,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其於原審所陳高 中肄業,未婚,現在一個人租屋在外,於泰國蝦餐廳工作等 情狀(見原審卷第126頁),就被告對被害人張台英所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上訴駁回部分  1.原審以被告王德誠對被害人鄭雍錡、陳大慶及被告呂冠霖對 被害人吳榛娗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 確,並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屢見 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財物,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 蕩然無存者,竟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分別為前述犯行, 以此方式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均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二 人本案行為前,均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素 行尚可,且被告二人均坦承本案所為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被告呂冠霖、王德誠於本案判決前,均分別與告訴人陳 文婷(非被告呂冠霖、王德誠經論罪科刑之犯行之被害人) 、張台英(非被告王德誠經論罪科刑之犯行之被害人)成立 調解,並皆有履行已屆期部分等情,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及 公務電話紀錄單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142、143頁;本 院卷第97-102頁),復酌以被告二人分別於本案所為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角色分工,以及本案被告二人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各次一般洗錢罪部分均分別符合前揭自白減刑 規定,暨被告二人於原審所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4、5「論罪科刑、 沒收」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 屬妥適。  2.被告王德誠、呂冠霖雖分別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其等前 述犯行之量刑過重,然被告王德誠何以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業經論述如前,被告王德誠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被 告雖上訴以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二人之 犯罪動機、惡性、於本案之分工,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及其 等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與賠償,並兼衡其等於原審 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二人犯行的情節相當 ,並無過重之虞,且觀諸原審判決對被告二人前述犯行所處 之刑,均僅在被告所犯法定刑度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 之上酌加5月、1月,詳原判決附表所示。已屬從輕,無從再 為量刑更有利之考量。且原審就被告王德誠所定之應執行刑 ,業已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因素,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5月,亦僅在最長刑期之上酌加1月,實已從輕,亦 無過重之情事。因此,被告二人上訴以前詞主張原審對其等 前述犯行(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4、5)量刑或所定之應執 行刑過重(被告王德誠部分)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定應執行刑(被告呂冠霖部分)   衡酌被告呂冠霖前述經撤銷改判(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及 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因素,整體 評價後,就其所犯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以資懲儆。 八、至被告呂冠霖雖上訴請求予緩刑宣告部分,因被告呂冠霖並 未依調解條件繼續賠償被害人張台英,亦未與被害人吳榛娗 達成調解,所量處之刑難認有暫不執行之必要,不宜為緩刑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8條、第37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5

TNHM-113-金上訴-1257-20241105-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慶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79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慶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謝慶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 白(見金訴卷第66至6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從而,被告所為,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等規定,予以論處。 ㈡、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 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提供其所 有之郵局帳戶資料(即提款卡【含密碼】),供為詐欺集團 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並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 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之幫助犯。 2、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 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1、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告訴人 陳○羽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至被告 名下郵局帳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 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 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告訴人陳○羽、乙○○ 、甲○得逞數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數次,雖詐欺集團 成員施行詐騙取得3名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數 次,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 3、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幫助 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陳○羽、乙○○、甲○ 各受有新臺幣(下同)共8萬114元、2萬9,985元、8萬元之 損失(合計19萬99元),行為實值非難。衡酌其犯後終能於 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見金訴卷第66至68頁),且其雖與告 訴人陳○羽達成調解(見金訴卷第87至89頁),但並未依約 履行賠償(見金訴卷第97頁)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金訴卷第39頁),自陳未婚無子女、與家 人同住、現從事技師及理貨員、月收入合計約5萬多元、尚 在負擔貸款(見金訴卷第70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 人乙○○就本案之意見(見金訴卷第73頁),以及被告為本案 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前無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院爰不宣告沒收部分 1、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雖為其所有,且供本案幫助詐欺犯罪 及幫助洗錢所用,然該帳戶並未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 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 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2、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係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 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告 訴人3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隱匿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金訴卷第66至68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金訴卷第66至68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月以上5年以下(註①、②)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予以論處。 註: 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9號   被   告 謝慶育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慶育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使之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且可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竟因他人許以 報酬,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6日20時58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 卡,以超商交貨便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 軟體(下稱LINE)暱稱「洪怡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 E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少年陳○羽、乙○○、甲○施以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詐術,致陳○羽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 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陳○羽等發覺遭騙,乃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羽、乙○○、甲○訴請嘉義縣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慶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交付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罪嫌,辯稱:伊因於臉書上看到求職廣告,對方稱他們是博弈公司,以1天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向伊租借提款卡,所以伊才將本件帳戶提款卡寄出,伊只是找兼職而已,不知道這麼嚴重云云。 ⑵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觀諸被告所提出與「洪怡琳」對話紀錄可知,雙方約定僅需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庸付出勞力,1天即可獲得1500元等情,再「洪怡琳」曾告知被告收購帳戶之目的係為提供博弈公司匯款之用,所以需租借提款卡,是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前,即可預見其帳戶係供非法之用,且被告亦曾向對方表示:「不好意思,這應該是人頭帳戶吧!我朋友就是這樣,現在在做勞役還款,我怕怕」、「不會變成警示帳戶?」等語,益徵被告應已預見其提供帳戶,不法之可能性甚高,然被告為獲取報酬而仍執意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2 告訴人陳○羽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羽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所騙,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該編號所示款項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 3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所騙,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該編號所示款項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詐術所騙,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臨櫃匯款單據 5 帳戶個資檢視 (1)本件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等轉帳或存款至本件戶後均旋遭提領之事實。 本件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佐證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之低度行為,為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陳○羽、乙○○、甲○之財物及洗錢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陳○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14時,先以臉書與告訴人陳○羽聯繫,謊稱:有意購買東西,惟訂單遭凍結無法下訂云云,並提供賣貨便LINE好友連結予告訴人陳○羽,待告訴人陳○羽加為好友後,再假冒賣貨便客服及郵局客服向告訴人陳○羽謊稱:需操作網銀辦理三大保障協議云云。 112年12月30日14時8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12月30日14時10分許 3萬128元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11時,先以臉書暱稱「Jooya」與告訴人乙○○聯繫,表示其姐姐有意購買吉他,請求告訴人乙○○加入指定之LINE帳號ID「chenxiaolan1988」,待告訴人乙○○加入該LINE帳號好友後,再以LINE暱稱「陳曉蘭」與告訴人乙○○聯繫,謊稱:結帳失敗、無法下單,便傳送蝦皮LINE客服,待告訴人乙○○加入客服專員LINE帳號後,再假冒蝦皮客服專員及郵局行員以LINE傳送不實訊息予告訴人乙○○,謊稱:須依指示操作ATM,關閉支出匯款功能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TM無褶存款。 112年12月30日13時2分許 2萬9985元 3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透過LINE暱稱「一帆風順」向告訴人甲○謊稱:其為告訴人之兒子,因錢不夠用需要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9日15時54分許 8萬元

2024-11-04

CYDM-113-金簡-199-2024110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遠信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 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遠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證人郝智成於警詢時 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遠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而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竊盜物已歸還被害人,造成危害程度業已 減輕(見新竹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26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 》第28頁)、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8頁),參照前揭規定,其犯罪 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8號   被   告 黃遠信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遠信於民國113年5月9日23時,在新竹縣竹北市西濱路一 段195巷保星慈明宮停車場,見林慶松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發動後,仍停放該處,無人在車內且車鑰匙 未拔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車輛後駛離供 已代步之用。嗣因林慶松手機仍放置在該車內,報警後依手 機定位系統循線於同日23時4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 前尋獲該車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遠信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 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慶松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4

CPEM-113-竹北簡-229-2024110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蓋履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蓋履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蓋履儕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某處,以 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嗣後並未取得),將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順仔」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 式,詐騙呂淑齡、鍾婉郁(下稱呂淑齡等2人),致呂淑齡 等2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呂淑齡 等2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蓋履儕(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淑齡等2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呂淑齡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 圖、通話紀錄擷圖、鍾婉郁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對話 紀錄擷圖、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件附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 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 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下稱「裁判時法」)。  ㈡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 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 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 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 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 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 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 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 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 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 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 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 刑部分,歷經第一次修正及第二次修正。被告行為時自白減 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 自白減刑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減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判 時之自白減刑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   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0月,並依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   法定刑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   照】,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   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   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 年以下(1 月以   上)。  ⒉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被告行為時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   範圍乃4年10月以下(2月以上)。  ⒊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依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⒋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 ,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 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 ,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 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 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 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 參與、分擔詐欺呂淑齡等2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 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得呂淑齡等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 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 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 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 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 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 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 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 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 自白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 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應不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現行法第22條)之罪,業如前述,是聲請意旨雖認被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現行法第22條第3項 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之低度行為, 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現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 斷等語,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呂淑齡等2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呂淑齡等2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 呂淑齡等2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如附表所示 呂淑齡等2人遭詐騙而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總數、被告係提 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被告所為應值 非難;再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呂淑齡 等2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及曾因案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5年 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 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 加以沒收,本案呂淑齡等2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 非實際提領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民國) 轉帳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呂淑齡 於112年9月22日12時48分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暱稱「劉珈瑜」向呂淑齡佯稱:因你的蝦皮賣場未經認證,將有郵局人員會與你聯繫處理云云,遂假冒為郵局人員致電呂淑齡,指示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22日12時48分許 4萬3,123元 2 鍾婉郁 於112年9月21日16時7分許,透過LINE以暱稱「Jia Li」向鍾婉郁佯稱:你的統一超商賣場無法下標,須認證並簽署三大保障云云,遂假冒為統一超商客服人員指示鍾婉郁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22日12時42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9月22日12時47分許 4萬9,985元

2024-11-01

KSDM-113-金簡-631-2024110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全良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400號、113年度偵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彭全良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彭全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及其附表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施用、 持有,竟仍為下列行為: (一)彭全良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臉書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 、地點,分別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數量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王騰穎、呂泓霆、趙義仁、謝淑媛等4人,共 計6次。  (二)彭全良另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7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幫助李佳馨施 用第二級毒品1次。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彭全良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上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 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騰穎、呂泓霆、趙義仁、謝淑媛 、李佳馨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與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告、證人王騰穎、 呂泓霆、趙義仁、謝淑媛、李佳馨,偵卷1第37頁至第40 頁、第113頁至第116頁、第159頁至第162頁、第263頁至 第266頁、第289頁至第292頁、偵卷2第135頁至第138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1第163頁)、通訊監察譯文 (偵卷1第225頁至第227頁、偵卷2第117頁至第122頁、第 139頁至第141頁、第167頁至第168頁)、本院搜索票影本 (偵卷2第59頁至第61頁)、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2第63頁至第77頁 )、本院通訊監察書(偵卷2第81頁至第95頁)、臺東縣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偵卷 2第253頁至第263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5 頁)等證在卷可稽,以及扣案之Redmi牌行動電話1支、夾 鍊袋1包、電子磅秤1個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可採信。 (二)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而販賣毒品罪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 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 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 ,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 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 向其買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人王騰穎、呂泓霆 、趙義仁、謝淑媛間並無親屬關係,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 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花費勞力、時 間、車資、電話費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無 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從而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時,應有從中賺取量差,而有營利之 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次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即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 欄一(二)即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各次販賣、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販賣、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地點 互有差距,行為、對象或有不同,客觀上顯係各別起意, 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屬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為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有被告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筆錄在卷可稽(偵卷1第63頁、第6 5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7頁、本院卷第70頁 、第251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惟檢警機關並未因其供述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4 月2日東檢汾月112偵5400字第11390054600號函、臺東縣 警察局113年4月1日東警偵三字第1130012374號函、113年 9月24日東警刑偵三字第113003638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第265頁以下),是本案被 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查本件被告共有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應知毒品具 有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危險性,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且 被告本件手段、情節及行為動機等因素,其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而無顯可憫恕之處,衡以被告本件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有所降 低,已得在減刑後之法定刑度內斟酌量刑,亦無縱予宣告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意旨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理由 。 (六)爰審酌被告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 犯行,造成他人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國民身心 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之前雖有多 次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然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犯後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 其各次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 、金額、所得利益;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入監前職業為務農,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其女友 已經懷孕,目前辦理結婚登記中,家中無需撫養之人,家 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以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案 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附表編號7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七)而定執行刑亦屬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受憲法比例原則、 刑事法罪刑相當原則限制,並應依刑法第57條等規定妥善 訂定,使行為人之犯行充分評價,且於受到司法懲戒之餘 ,又能達到教化重生之目的。販賣毒品犯行法定刑度甚重 ,常人於犯下第一次犯罪之後,倘未幸運及時受到外力勸 勉、警誡、處罰,而知及時醒悟外,依照人性本難立即停 止,此類犯行次數之多寡,常取決於檢警監聽期間之長短 及何時決定發動逮捕搜索行動,因此實務上常可見此類犯 罪者遭查獲犯行,動輒達數十次以上,加以刑法廢除連續 犯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採取數罪併罰見解,以致一般 販賣毒品之被告應受定執行刑之範圍往往多達數十年,販 賣毒品者之定執行刑常已較殺人、放火、強盜等嚴重侵害 他人法益之暴力犯罪為重,倘不問被告年齡、犯罪動機、 販賣毒品規模、所生危害等因素,一昧拘泥至少應定全部 刑期一定比例以上之刑度,使得量刑動輒數十年以上,而 致行為人耗費大半青春或終生於監獄中,而幾無改過自新 ,重新適應社會之機會,應非立法者之本意,亦非刑罰之 目的,是法院自應參照上開原則及刑法第57條事由妥善定 被告之應執行刑。查被告於附表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4人 ,每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犯罪時間自112年8月至10月 ,尚非長期,總計販賣價金亦僅有1萬元,所獲利益有限 ,應僅係毒品下游、零星賣家,尚難與上游大盤商有組織 、規模之販賣情形相提並論,本院認應給予其日後有悔改 自新之機會,因而就前開附表編號1至6不得易科罰金之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Redmi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屬於被告附表編號1、2、3、4、6所示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供明 在卷,並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再扣案之夾鍊袋1包、電子磅秤1個,為被告所有,供附 表編號1至6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供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詳見 附表所載),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 供明在卷,均應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其餘扣案物品,或為被告另案所用之物,或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對象 時間(民國) 地點 方式(新臺幣) 主文 備註 1 王騰穎 112年8月28日上午11時51分 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被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騰穎聯絡交易事宜,嗣被告即於前開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王騰穎。 彭全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Redmi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六○○二一二號SIM卡壹張)、夾鍊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1前段所載犯行。 2 王騰穎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 臺東縣○○市○○街000號前 被告以行動電話使用臉書通訊軟體與王騰穎聯絡交易事宜,嗣被告即於前開時間、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王騰穎。 彭全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Redmi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六○○二一二號SIM卡壹張)、夾鍊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1後段所載犯行。 3 呂泓霆 112年9月15日中午12時6分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 被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呂泓霆聯絡交易事宜,嗣被告即於前開時間、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呂泓霆。 彭全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Redmi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六○○二一二號SIM卡壹張)、夾鍊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2前段所載犯行。 4 呂泓霆 112年9月17日凌晨1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應予更正)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 被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呂泓霆聯絡交易事宜,嗣被告即於前開時間、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呂泓霆。 彭全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Redmi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六○○二一二號SIM卡壹張)、夾鍊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2後段所載犯行。 5 趙義仁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3分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被告住處 趙義仁於前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聯絡交易事宜後,被告即於前開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趙義仁。 彭全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夾鍊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3所載犯行。 6 謝淑媛 112年8月29日某時 臺東知本火車站附近某處 被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謝淑媛聯絡交易事宜,嗣被告即於前開時間、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將0.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謝淑媛。 彭全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Redmi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六○○二一二號SIM卡壹張)、夾鍊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4所載犯行。 7 李佳馨 112年10月19日凌晨3時許前之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其女友李佳馨達成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先由其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以4000元之價格,購入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再將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李佳馨施用,並向李佳馨取得其所墊付之款項,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 彭全良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行。

2024-11-01

TTDM-113-訴-24-20241101-2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関宇志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618號、第11789號、第11790號、第11925號、第1507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関宇志犯如附表二、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関宇志與林育德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為「荔枝」之人(下稱「荔枝」)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 之人所組成,以多人分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逐層轉遞贓款 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為犯罪手段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関宇 志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970號判決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386號審理中,非本案審判範圍)。関宇志在 此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頭,負責向車手收取領得之贓款,並 身兼提款工作,林育德則係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後上繳之車手 。  ㈡関宇志、林育德、「荔枝」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二、三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二、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二、三所示轉帳時間,轉 入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二、三所示之收款帳戶內。 嗣由関宇志與林育德共同或由関宇志單獨於附表二、三所示 之提款時間、地點,分別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提領如附表二、三「提款金額」欄所示之贓款得手,再將贓 款放置在上手指定之地點留待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此方式 將贓款轉遞上手,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之效果。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関宇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林育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㈢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車號000-0000、ARR-2612自用小客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如附表二、三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及罪數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與 修正前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相 較,修正後法定最高刑度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 併科罰金額度。又關於法定刑輕重之比較,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已明定:「主刑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基此,自應就有期 徒刑最高度部分先予比較。而修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 為7年以下,修正後已降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應以修正 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行為時法(即107年11月7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第23條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 白減刑之規定,經歷次修正,其要件越趨嚴格。  ⒊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均有自白,而被告於警 詢及審理中均否認已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警7083卷第8頁 ,本院卷一第135頁,本院卷二第58頁),且依卷內現存證 據亦難認定被告確有犯罪所得,則被告本案當已合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件。其本案 洗錢犯行,適用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一體適用斯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有 期徒刑最高刑度為6年11月(減至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3年6 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月;若適用修正後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因同時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有期徒刑最高度 刑為4年11月以下(減至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2年6月),最 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經整體比較自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11罪)。  ㈢被告本案係擔任車手兼車手頭,依上手指示提領附表三所示 之詐欺贓款,並指揮共犯林育德一同提領附表二所示之詐欺 贓款,再轉遞同集團之其他不同成員,故被告與林育德、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1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 罪之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 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本 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難認其確有 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其本案自應適用對其較有利之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換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均應說明。量刑時併應審酌 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仍應將輕罪部分合併評價在內。被 告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減輕事由,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雖論以加重詐欺罪,仍 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獲取報酬,因而擔 任詐欺集團車手並兼任車手頭,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集團詐 得之贓款轉遞上手,及指揮車手等工作,其所為屬詐欺集團 犯罪中不可或缺之一環,已造成附表二、三所示之人遭騙之 財物流向不明,受有財產損害,亦使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 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自應非難。再考量被告始坦承犯行 ,然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分 工中是聽命提款轉交上手,較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其惡性尚 非重大,雖有與上手約定如何計酬,然犯後尚未實際獲取報 酬,以及附表二至三所示之人遭騙之金額,暨被告於審理中 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本院卷二第59頁 )、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另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被告之陳述,可知被告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另有加重 詐欺等案件,繫屬其他法院。該等案件與本案可能符合「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參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 ,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 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其等權益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六、沒收:   本案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擔任取款車手之報酬, 自無須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 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增訂本條條項之 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而被告在本案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已將本 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實非被告得以實際支配,如再予沒 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七、本案原訂113年10月31日11時宣判,惟該日因康芮颱風停止 上班,故延至113年11月1日9時55分宣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帳戶簡稱 1 魏振原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 魏振原中信帳戶 2 劉鈺馨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劉鈺馨臺銀帳戶 3 林育賢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林育賢華南帳戶 4 陳惠玟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陳惠玟永豐帳戶 5 張柏榮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 張柏榮合庫帳戶 6 鄭容容 中華郵政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鄭容容郵局帳戶 附表二(林育德、関宇志一同提領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轉入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收款帳戶 分工情形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不含手續費)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欄 1 陳姿穎(提告) 112年4月12日,假冒為「生活市集」賣場客服人員,致電陳姿穎,佯稱:因誤設成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2日7時22分/ 21026元 魏振原 中信帳戶 林育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関宇志一同前往提款。再由林育德下車提領贓款,得手後交由関宇志將贓款放在「荔枝」指定之地點 ①112年4月12日18時55分/嘉義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水上門市/50000元 ②112年4月12日19時2分/嘉義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水上門市/49000元 1.證人陳姿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6585卷第17-18頁) 2.魏振原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16585卷第139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警16585卷第7-8頁編號11、12) 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曾慈芬(提告) 112年4月12日21時24分起,假冒網路賣場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致電曾慈芬,佯稱:因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設立防火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2日23時48分/104190元 魏振原 中信帳戶 1.證人曾慈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6585卷第27-28頁) 2.魏振原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16585卷第139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警16585卷第7-8頁編號11、12) 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 張立泓(未提告) 112年4月15日,假冒為「MAGIC HOUR神奇時光」客服人員,致電張立泓,佯稱:因誤將其升級成VIP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2年4月16日0時10分/2萬9985元 ②112年4月16日0時17分/2萬9985元 劉鈺馨 臺銀帳戶 ①112年4月16日0時13分/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北雄門市/20000元 ②112年4月16日0時14分/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北雄門市/10000元 ③112年4月16日0時22分/嘉義縣○○市○○里○○000號1樓萊爾富太保前潭店/20000元 1.證人張立泓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6585卷第65-66頁) 2.劉鈺馨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6585卷第141頁) 3.張立泓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警16585卷第84-85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警16585卷第10頁編號36-39) 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王芃宣(未提告) 112年4月15日15時39分許,假冒「MAGIC HOUR神奇時光」客服人員,致電王芃宣,佯稱:因誤將其升級成VIP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6日0時22分/ 49985元 劉鈺馨 臺銀帳戶 ①112年4月16日0時23分/嘉義縣○○市○○里○○000號1樓萊爾富太保前潭店/10000元 ②112年4月16日0時29分至31分/嘉義縣○○市○○里○○00○0號統一超商祥和門市/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1.證人王芃宣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6585卷第88-90頁) 2.劉鈺馨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6585卷第141頁) 3.王芃宣提出之匯款明細、存摺交易明細 (警16585卷第104-113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警16585卷第10頁編號38-42) 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 徐美華(提告) 112年4月13日14時3分起,先後以臉書暱稱「Jing Zeng」傳訊給徐美華,假冒銀行人員致電徐美華,向其佯稱:其臉書帳號因違規遭停權,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3日18時39分/ 49985元 林育賢 華南帳戶 112年4月13日18時51至53分/嘉義縣○○鄉○○村00○0號六腳鄉農會灣內分/20000元、20000元、7000元 1.證人徐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6585卷第39-45頁) 2.林育賢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16585卷第140頁) 3.徐美華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警16585卷第64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935卷第34-42頁) 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2年4月13日18時42分/37985元 6 陳彥伶(提告) 112年4月13日18時許,假冒「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致電陳彥伶,佯稱:因其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進行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3日18時44分/ 49987元 陳惠玟 永豐帳戶 林育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関宇志一同前往提款。由関宇志下車提領贓款,得手後將贓款放在「荔枝」指定之地點 112年4月13日18時58分19時2分/嘉義縣○○鄉○○村00○0號六腳鄉農會灣內分部/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5000元 1.證人陳彥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35卷第68-70頁) 2.陳惠玟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935卷第55頁) 3.陳彥伶提出之匯款明細(警935第76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935卷第34-42頁) 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2年4月13日18時47分/ 14855元 7 陳生祥(未提告) 於112年4月13日16時54分許,假冒「松果購物」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致電陳生祥,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重複下訂,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2年4月13日18時44分/29989元 ②112年4月13日18時50分/19985元 陳惠玟 永豐帳戶 1.證人陳生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35卷第77-78頁) 2.陳惠玟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935卷第55頁) 3.陳生祥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警935卷第83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935卷第34-42頁) 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附表三(関宇志提領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轉入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收款帳戶 分工情形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不含手續費)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欄 1 張雅鈞(未提告) 於112年4月16日15時57分許,假冒「車庫娛樂」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致電張雅鈞,佯稱:因將其誤設成高級會員,導致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6日20時15分/ 9989元 張柏榮 合庫帳戶 関宇志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提款後,再將贓款放在「荔枝」指定之地點 ①112年4月16日20時48分至50分/嘉義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朴子樸仔腳店/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②112年4月16日20時54分至57分/嘉義縣○○市○○○路0號合庫銀行北朴子分行/30000元、300元、30000元、1700元 1.證人張雅鈞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351卷第39-40頁) 2.張柏榮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9351卷第19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935卷第43-48頁) 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陳姿秀(未提告) 112年4月16日21時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向陳姿秀佯稱:因其在拍賣平台尚有欠款,需依指示操作清償欠款,始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6日20時45分/ 49985元 張柏榮 合庫帳戶 1.證人陳姿秀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351卷第57-59頁) 2.張柏榮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9351卷第19頁) 3.陳姿秀提出之匯款明細(警9351卷第67-68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935卷第43-48頁) 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2年4月16日20時50分/ 12123元 112年4月16日20時56分/ 4015元 3 王苡錚(提告) 112年4月16日,先後假冒臉書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向王苡錚佯稱:因其違反臉書規則,需先點選連結認證身分,並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6日20時46分/49985元 張柏榮 合庫帳戶 1.證人王苡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351卷第64-65頁) 2.王苡錚提出之匯款明細(警9351卷第90頁) 3.張柏榮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9351卷第19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935卷第43-48頁) 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顏麟權(提告) 112年4月17日18時13分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顏麟權,佯稱:因個資外洩,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處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9日18時10分/無摺存款3萬元至陳建豪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該筆款項連同其他款項共計49999元,於同日18時15分,經儲值入陳建豪名下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復於同日18時16分轉入鄭容容郵局帳戶 鄭容容 郵局帳戶 関宇志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提款後,再將贓款放在「荔枝」指定之地點 112年4月19日18時23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郵局/50000元。 1.證人顏麟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7083卷第20-22頁) 2.陳建豪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7083卷第35頁)、其名下愛金卡電支帳戶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8頁) 3.鄭容容郵局帳號交易明細(警5354卷第48頁) 4.顏麟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警7083卷第63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7083卷第28頁) 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024-11-01

CYDM-113-金訴-230-20241101-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政文 指定辯護人 黃懷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40、242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郭政文就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不含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提起上訴, 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均 不爭執,僅針對原審該罪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 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118至119頁審理筆錄參 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該罪 「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參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 3號裁定意旨,裁判上一罪,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 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處斷時,自 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自首改造本案槍枝之重 罪犯罪事實前,雖因報案人報案及搜索發覺被告持有非制式 槍枝、子彈及製造子彈等輕罪,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就被告自首製造非制式手槍之重罪犯行,仍有自首減刑規定 之適用,原判決認此部分無自首規定之適用,其量刑應有違 誤;另被告改造支手槍僅一支,持有期間未利用該等槍、彈 犯案,且持有槍、彈時間僅數日,犯罪所生惡害不重,且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不無情輕法重之虞,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無該規定之適用,其 量刑亦有未當。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審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2月4日假釋出監, 嗣於同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 至2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 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 件被告所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㈡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被告雖以警方最初係因有人檢舉被告持有手槍而前往被告租 屋處搜索,然被告於警詢主動自承有改造手槍犯行為由,認 被告對於較重之製造手槍罪部分,應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自首。惟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 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 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 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實質上一罪,如接續 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 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 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是以,行為人非法製造槍枝後繼續持有之犯罪情節,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既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屬吸收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僅受一次之刑罰評價,不容將該整體之 犯罪行為強予割裂,而分別觀察持有或製造行為有無自首減 刑規定之適用。亦即,行為人如係經警先行查獲其非法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行為後,始於員警詢問時自承 上開槍枝係其擅自製造,因其持有行為既已被發覺在先,顯 無成立自首之餘地,則同屬實質上一罪吸收關係之製造行為 ,亦無從單獨抽離觀察而邀自首之寬典。  2.查本案源於被告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非制式 手槍1支遭人目擊而報警,而經警據報後到場扣得如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後,被告始自白其製造上開手槍之犯行, 是被告自白其製造上開手槍之犯行,既在警方已查獲其持有 上開手槍之後,依前揭說明,本案並無自首之適用。  ㈢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 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 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899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同此意旨)。  2.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就被告涉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部分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然被告上開所犯之罪, 本係基於製造、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 徒以被告並未用於不法用途或無實質侵害他人之法益即謂其 足堪同情,以避免過度損害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 立法本旨;況槍彈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 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立法者之所以定之重刑,係為達防止 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何者當為、何者 不應為本有判斷能力,其明知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之物品為管制之物,仍執意製造、持有,所為對社會治安造 成之威脅非微,此既本屬立法者制定處罰之犯罪,立法者就 此類犯罪行為已劃定刑罰權裁量之範圍,法院本應依刑法第 57條規定,斟酌各項量刑因子,於裁量範圍酌定刑度,而本 院綜合卷內事證,認被告並不具犯罪特殊之原因而有堪予憫 恕、情輕法重之特殊事由,自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 侵害立法權,要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明 知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高危險之管制物品,殺傷力強,使 用時動輒造成死傷,仍非法製造手槍、子彈而持有之,對他 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危險甚大,實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遭查獲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未持前述具殺傷力之槍彈犯罪或取得不法利益,亦未傷及他 人或造成實際損害。復考量被告製造及持有上開手槍、子彈 之數量、時間;暨兼衡其於原審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何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 原審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59 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為不當,然被告何以無該些刑之減輕 事由規定適用,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此部分上訴自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NHM-113-上訴-1340-2024110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9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林政儒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592號 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 月。被告林政儒提起上訴,表明對於原審前述判決認定的犯 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 宣告之「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9、73-74頁)。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主張:希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懇請法官酌情考量 ,再從輕量刑。 三、被告就如原判決所示洗錢犯行,於偵、審均自白,原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但因被告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各罪因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上述減輕其刑規定,均列量刑之參考( 另有關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因本案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此部分不贅就新舊法修正為比 較)。 四、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 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該現行法。  ㈡本案被告所為,既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上 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雖於偵訊時 供稱「曾經」平日會給予新臺幣(下同)1萬元當作車資及 報酬(偵卷第32頁),但其於原審及本院則表示本件並未拿 到任何報酬,當時對方曾答應月薪4萬元3000元,在臺中因 現行犯被逮捕時,任職未滿1個月等語(原審卷第32頁;本 院卷第55頁),前後所述不一,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難 認被告業已獲有報酬,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其量刑 應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就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量刑   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且依照該集團計畫擔任車手角色, 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除造成如被害人乙○○財產損害, 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社會信任關係,參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如前所述,因被害人表明不願接受被告提出 之條件(見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55頁),以 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之情,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 度上,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考量被告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與被告自陳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父 親已過世,與母親與祖母同住,祖母患有血癌,母親從事家 庭代工工作等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1-01

TNHM-113-金上訴-1274-2024110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續字第4號;二審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勝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勝章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 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 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並以之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 ,將其名下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綁定約定帳戶後,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 之帳號、密碼(以下簡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 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吳品宏等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詳細詐騙日期、詐騙 手法、詐得金額及吳品宏等人所匯款項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勝章坦承有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綁定約定帳戶後,於 前述時、地,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 ,且嗣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即對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吳品宏等人施用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日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等情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品宏、陳永賢、張汀岱、陳鳳嬌、曾 馨慧、林金蓮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吳品宏部分 】吳品宏與暱稱「陳筱雪」、「鼎盛官方客服帳號」(詐騙 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4至61、47至49、35 至45頁);【被害人陳永賢】陳永賢與暱稱「鼎盛官方客服 帳號」、「AA專業虛擬貨幣」(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見警卷第75至77、67至73頁);【被害人張汀岱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87至97頁);【被害人陳鳳嬌部分】 陳鳳嬌與暱稱「林佳雯」、「鼎盛官方客服帳號」(詐騙集 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39至177、137 、129至135頁);【被害人曾馨慧部分】曾馨慧與暱稱「波 段阿土伯」、「李恩悅」、「鼎盛內部操作群」、「鼎盛官 方客服帳號」(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93至215、221、183至19 1頁);【被害人林金蓮部分】林金蓮與暱稱「聯合爭議處 理部」(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併案警卷第47至60、43、31至32、39頁);被告之華南 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營偵卷第12-37頁)在卷可查, 上述各情應堪認定。 二、然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辯稱:因為家父 無業還要開刀,我在家裡照顧祖母,也沒有工作,才去網路 上貸款,加入「蔡秀蘭」、「何建宏」的LINE,我跟對方說 要貸款20萬元,對方說我可以用家管的名義去向代辦公司借 貸,對方說要幫我做金流轉帳,說他們在賣衣服,拿我帳戶 的人是作成衣批發商,轉進我帳戶的是貨款轉帳,我急著要 用錢,沒有想這麼多,不知道對方用我的帳戶去騙人云云, 並提出其與「蔡秀蘭」、「何建宏」之LINE對話紀錄、貸款 委託契約書及其報案證明為憑(見營偵卷第12至37、38、39 頁)。經查:  ㈠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 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 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 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 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 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 ,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 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 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 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 旨參照)。  2.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本須加以妥善保管,防止被 他人冒用;況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案例層 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 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 助工具,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 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借用、租用、購買人頭帳戶,抑或以 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 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 一般而言並無何正當理由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自由使用; 縱遇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僅將帳戶借用與關 係親近者,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否則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上情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 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3.查  ⑴由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其曾有向金融機構及民間 業者辦理貸款之經驗(見營偵3214卷第12頁正面、第14頁背 面),應可清楚知悉金融機構或一般民間業者審查貸款的流 程及要件;而其於原審亦供稱:因為我無收入,銀行怕我還 不出錢來,所以不讓我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而觀 諸其與所提出之與「蔡秀蘭」、「何建宏」之對話紀錄顯示 ,「蔡秀蘭」、「何建宏」知悉其並無還款能力,且還有多 家貸款以及信用卡款均未繳清,衡諸常情,一般正常經營貸 款之人,不會在不要求其提出相當之擔保以確保債務清償之 情形下,借款給被告,甚至還將廠商給付之貨款匯入被告本 案帳戶,被告應可認知「蔡秀蘭」、「何建宏」並非正常之 貸款業者。  ⑵依被告與「蔡秀蘭」間LINE對話內容,「蔡秀蘭」尚稱會先 替被告找可以幫忙製作財力證明及工作證明之公司行號,「 蔡秀蘭」甚至在要求被告設定網銀時,尚指示被告如何應對 銀行行員之關懷詢問,要被告對行員佯稱「行員如果問你廠 商認不認識就說認識,配合一、二年了」、「如果行員問怎 麼沒有之前叫貨紀錄,你就說是因為之前是跟朋友一起做都 是用合夥人的帳戶叫貨」、「如果行員不問就不用說了」, 在被告向「蔡秀蘭」表示其之前辦網銀資料時填自耕農,「 蔡秀蘭」指示其向行員稱「我要開通線上約定,我在做肥料 農藥批發,因為白天都要去送貨,也沒有時間來銀行匯貨款 給廠商,所以才來開通線上約定」,並提供要綁定之約定帳 戶之帳戶資料(見營偵3214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第29、3 0至34頁),可見被告應可認識其綁定網路銀行之約定帳戶時 ,必須以不實資料欺騙行員,以免於行員關懷訊問時無法回 答而無從辦理,且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綁定網路銀行約定 銀行帳戶後,將有不明來源資金匯入其帳戶;參酌現今政府 於網路、媒體大量宣導勿提供帳戶於他人以避免詐欺犯罪等 不法資金匯入而觸法,而衡諸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後,曾從 事餐飲業,擔任廚師工作,且其除了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外, 另有申辦永豐銀行之帳戶使用過銀行帳戶存提款之經驗(見 原審卷第58頁)、被告與「何建宏」之對話紀錄(營偵字第32 14號卷第14頁背面),被告具有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當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 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支付金錢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 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 用。況被告於原審供稱:「(是否知道這幾年詐欺集團很多 ?)知道」、「(是否知道詐欺集團這幾年的詐騙手法?你 知道哪些內容?)我之前有看到專門買東西、買茶葉的.... 叫你投資茶葉說獲利很高很多人就投資下去了」、「(他們 如何把錢交出去?)叫你匯款進去就消失了」、「(所以被騙 的人把錢匯到銀行金融機構的戶頭?)是」、「(是否因為這 個戶頭的人民不見得是詐欺集團的本名,可能是用別人的戶 頭?)是」等語(見原審卷第55、56頁),足認被告對於近年詐 欺集團常利用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而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 人,以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之犯罪手法,及其辦妥前 述網路銀行約定帳戶轉帳後,匯入該帳戶之不明來源金錢確 有可能為詐騙行為犯罪所得,知之甚明,被告對於匯入其本 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現金是否合法,是否為他人遭詐騙之現金 ,以及對於存入之現金將轉入何人之帳戶,均不在意,惟因 急需用錢,遂抱持容認漠視可能遭不法利用之心態,而仍為 本案行為。  ⑶又被告供承其並不知「蔡秀蘭」、「何建宏」真實姓名、手 機號碼及聯絡方式,亦未曾詢問「蔡秀蘭」、「何建宏」是 何人將現金轉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且其就本案華南銀行帳 戶所設定之約定轉帳帳號是何人所有,亦不知情,並不認識 該等帳戶之持有人為何人(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足見被 告實無法確認與其對話之人的真實身分為何,竟在未曾謀面 、初次對話,且對方說詞存有上述種種疑點之情況下,即輕 易交付前揭帳戶資料給無信任關係之人,容任對方任意使用 ,足認被告主觀上存有輕率或縱成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與本 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心態。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施行,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 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 比較,合先敘明。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   1.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 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 則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 ,並未較有利被告   2.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 刑,而被告行為後的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方可減輕其刑,適用要件較為嚴格,現行法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   3.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附表二 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 示數告訴人之財物,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6),與起訴 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5)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項說明:  ㈠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交簡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2 5日執行完畢(以下簡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判決就此部分未敘 述明確,應加以補充)。另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主張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雖於原審提出被告前科紀錄主張被告刑罰 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 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期間距離本案發生已近四年,且前案所犯 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未及就檢察官認屬裁判上一罪(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 林金蓮部分)而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加以審理,應有未當,檢 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未當,其上訴應有理由(至於檢察 官上訴認原審就累犯部分未說明被告構成累犯部分,原審判 決之論述不明確,本院另補充如前),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㈡量刑   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 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 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 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 ,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不詳姓名之「蔡秀蘭」、「何建宏」,容 任其等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造成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經濟損失,實有不該,另斟酌 其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與告訴人張汀岱、陳鳳嬌成立 調解,依約分期賠償,有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在卷可查(見 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107-109頁),另斟酌被告前有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之素行,其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 女,與祖母同住,祖母因病臥床,需照顧祖母(見其祖母診 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11、113頁),需照顧 祖母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 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1 吳品宏 【起訴書】 於112年6月間,以LINE向吳品宏佯稱:投資出金需繳納保證金、稅金、違約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4日13時46分匯款50萬元 112年8月7日11時8分、11時29分匯款50萬4,001元、50萬元 2 陳永賢 【起訴書】 於112年4月6日以LINE向陳永賢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8日12時44分匯款27萬4,846元 3 張汀岱 【起訴書】 於112年6月間以LINE向張汀岱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4日12時21分匯款10萬元 112年8月7日10時51分匯款32萬4,000元 4 陳鳳嬌 【起訴書】 於112年3月底以LINE向陳鳳嬌佯稱:匯款以操作線上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9時34分匯款15萬元 5 曾馨慧 【起訴書】 於112年3月7日以LINE向曾馨慧佯稱:匯款以操作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9時18分匯款10萬元 6 林金蓮 【移送併辦】 於112年5月16日以LINE提供鼎盛國際投資網址給林金蓮並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12時38分匯款35萬5,000元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被告行為時的條文 被告行為後的條文 第14條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II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I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1-01

TNHM-113-金上訴-1363-20241101-1

原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念彤 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625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89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於金融機構所設立之存款帳戶交予 他人使用,可能遭行騙者用於詐取被害人匯款,使行騙者於 詐得之款項轉帳至所提供之帳戶後領取花用或轉帳至他處, 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 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某時 許前某不詳時間(起訴書誤載為7月5日10時36分許),將所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以不詳方 式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使用(無證據證明已達 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之工具。俟上開行騙者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由行騙者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庚○○等人 施以詐術,致庚○○等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嗣行騙者遂將上開金額提領或轉帳 一空,致庚○○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 實際控管本案3帳戶及取得匯入款項,丙○○即以此方式幫助 行騙者,並幫助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庚○○等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丙○○、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下述本院採為 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1至147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 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 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上開3帳戶等節,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其攜帶 在身上從高雄去新竹找朋友「小豐」拿東西後,在現場遺失 ,其有聯繫到也在現場之「怪胎」幫其尋找並寄回,但沒下 聞,所以其僅係遺失帳戶而已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僅係在汽車旅館遺失物品後,與「怪胎」聯繫請「怪 胎」將遺失之物品寄回,因誤信「怪胎」會將物品寄回,等 待數日後仍未收到物品,尚於同月8日將同時遺失之手機sim 卡辦理補卡作業,因而未即時報警,可徵被告並無主觀之犯 意等語,經查: (一)本案3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後有證人即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因附表所示不實事實受騙,而於附表時間轉帳、匯 款至附表所示之被告所有帳戶內,嗣後遭人提領、轉帳一 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庚○○等6 人在警詢中指述明確(警字第327號卷第12至16頁、第18 至20頁、第22至24頁、第26至28頁、第30至34頁;警字第 925號卷第11至12頁),復有證人庚○○提出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1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12張、證人乙○○ 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翻拍照片1張、證人己○○提出之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據1份、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24 張、證人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張、 行騙者之帳號翻拍照片3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31張、詐欺網站翻拍照片1張、證人甲○○提出之網路銀 行轉帳明細截圖2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24張、證 人丁○○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張、行騙者之帳號 截圖1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佐(警字 第327號卷第76至98頁、第102至114頁;警字第925號卷第 21至22頁;偵字第15625號卷第3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 認定。 (二)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金融帳戶事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 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 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 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 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 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 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 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 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政府為打擊犯罪, 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透過媒體宣導,除呼籲民 眾勿因一時好奇、貪念,為不法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 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心存僥倖,提供帳戶、電話與不 法之人使用,成為詐騙者之幫兇。被告在本院陳稱:本案 遺失之3帳戶內並無餘額,也多沒有什麼在使用等語(本 院卷第152頁)。此情實與出賣或交付帳戶給不詳之人, 會為免自身損失,選擇較少餘額或沒有餘額之帳戶以為交 付或出賣等節相符。 (三)再者,行騙者利用他人帳戶行騙時,為了確保於行騙過程 中,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能夠正常提領、轉匯,衡情會經由 購買或經所有人同意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之使用權,以免 於行騙過程中遭掛失停用,而功虧一簣,是倘非行騙者確 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而確定得以使用該帳戶存提款 項,以收取犯罪成果,斷無甘冒被警查獲及坐視犯罪成果 付諸流水之風險,聽任該帳戶所有人報警、掛失止付之理 。則倘非被告出於己意提供所有之3帳戶資料,殊難想像 行騙者會抱有帳戶即時遭被告停用,或被告以網路銀行或 其餘方式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之風險,而仍於112年7月 5日至同月10日此非短之5日內持續使用被告所有之帳戶資 料,讓所詐騙到之款項陸續匯款至帳戶內再為提領。況且 ,金融卡及密碼實屬金融交易之重要物品,衡情應會妥善 保管。而僅要持有密碼即能輕易自金融卡內取得款項,此 為周知之事,一般人亦當無將密碼與金融卡一起放置之理 ,被告在本院自陳:其將密碼寫在紙條上放在存簿套內, 復亦記錄在同時遺失之行動電話內等語(本院卷第139頁 )。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殊難想像會 輕易將提款卡及密碼放置一起,甚恰好遺失之物品為帳戶 資料及含有密碼之行動電話,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自 可徵被告應係將本案3帳戶提供他人做為人頭帳戶,而非 遺失。 (四)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 財工具,以活絡資金供需,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立帳戶並 未設有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 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目前金融 機構之開戶手續均相當迅速簡便,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個人經由合法管道取得之收 入,若欲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存放或提領,本可以自己名義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殊無大費周章以價購或商借方式取 得,而使用他人名義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況近年來各類 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之人為逃避追緝,往往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受領及提取贓款之帳戶,此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 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尤以 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 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 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 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 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 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人寧可向不特定 人收購或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亦不思、不願以自 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其居心為何,實昭然若揭。 被告為成年人,並有智識及工作經驗,其對前述社會情況 絕非全無所悉,卻仍將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 行騙者使用。嗣亦確發生有行騙者之人利用其帳戶實施前 揭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則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而遭行騙 者用於受領對不特定多數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並進而隱 蔽金流,形成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均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即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至無疑問。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如前,然被告所 辯實不合常理,而難認有遺失一情,業經本院敘明如前。 至雖被告提出其與「怪胎」「小豐」之聯繫截圖,以及案 發後辦理sim卡補卡、異動之資料以證明其有遺失帳戶資 料之情形,然被告與「怪胎」「小豐」之聯繫內容均無任 何提及與帳戶有關事宜,並且與「小豐」於本案案發後尚 繼續談論與本案並無任何關係之事,而未見有追問本案之 情形,自無從認有被告所述事後追問帳戶下落之情事。至 被告雖有於案發後辦理sim卡補卡、異動之情形,然僅能 證明被告有辦理上開業務,實無從即以此認與本案有關, 是均無從以此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辯護人雖請求函 查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內交易之對象,以查知真正行騙 之人為何人等語,然此僅係該人是否即為本案行騙者之正 犯,無礙被告是否為本案幫助犯之認定,是認尚無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所辯均難憑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現行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結果,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該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如適用裁判時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後,處斷之刑度 範圍乃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行騙 者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 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3帳戶, 並幫助行騙者詐騙告訴人6人獲得款項,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6),與 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個 人帳戶資料與他人,幫助他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告訴人6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 情節均較正犯輕微;暨兼衡其犯罪的手段、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及造成告訴人6人之財產法益與社會 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 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查本案被告僅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而卷內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是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領取 提供本案帳戶之對價,則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匯款或轉帳國泰、中信、凱基帳戶 1 庚○○ 於112年6月16日9時2分許,由行騙者陸續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雪莉」、通訊軟體LINE「郭嘉琪」、「雯雯」將告訴人庚○○加為好友,「郭嘉琪」向告訴人庚○○佯稱:其為茶商,投資茶業利潤很高,「雯雯」可以幫忙購買茶葉云云。 112年7月5日10時36分許,匯款126,000元。 國泰帳戶 2 乙○○ 於112年7月3日某時許,由行騙者在臉書刊登「今彩539」報牌中獎之廣告,待告訴人乙○○將其加入LINE好友後,即向告訴人乙○○佯稱:可提供今彩539內部號碼牌,每期提供5個號碼必中四星,遂依照指示加入博弈網站會員並匯款云云。 112年7月7日14時9分許,匯款260,000元。 國泰帳戶 3 己○○ 於112年間某日,由行騙者撥打LINE語音電話予告訴人己○○佯稱:其為告訴人己○○20年未見之朋友,並介紹LINE暱稱「(張)家銘Rennes」與她認識;嗣後「(張)家銘Rennes」復向告訴人己○○佯稱:因媽媽開刀住院需要一筆錢,告訴人己○○遂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7月10日10時10分許,轉帳48,000元。 中信帳戶 4 戊○○ 於112年5月底某日,行騙者陸續以臉書暱稱「AcbiscAudas」、LINE暱稱「MI先生」將告訴人戊○○加入好友後,即向告訴人戊○○佯稱:至「澳門新葡京」博弈網站按其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並匯款云云。 112年7月7日13時27分許,匯款50,000元。 中信帳戶 5 甲○○ 112年7月10日10時55分許前某時,行騙者在交友軟體以暱稱「葉子涵」與告訴人甲○○聯繫後,即向告訴人甲○○佯稱:至樂天商城網路平台以幫忙商品之方式,賺取買方與賣方實際出貨成本之價差,告訴人甲○○遂依指示操作云云。 ①112年7月10日10時55分許,轉帳50,000元。 ②112年7月10日10時56分許,轉帳30,000元。 凱基帳戶  6 丁○○ 111年3月間某時許,網路交友後認識暱稱「那一抹陽光」之行騙者,並與告訴人丁○○培養感情後,佯稱要做公司流水帳等理由,要求告訴人丁○○配合轉帳云云。 112年7月10日10時21分許,匯款39,000元。 中信帳戶

2024-11-01

CYDM-113-原金訴-26-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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