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念彤
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625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89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於金融機構所設立之存款帳戶交予
他人使用,可能遭行騙者用於詐取被害人匯款,使行騙者於
詐得之款項轉帳至所提供之帳戶後領取花用或轉帳至他處,
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
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某時
許前某不詳時間(起訴書誤載為7月5日10時36分許),將所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以不詳方
式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使用(無證據證明已達
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之工具。俟上開行騙者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由行騙者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庚○○等人
施以詐術,致庚○○等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嗣行騙者遂將上開金額提領或轉帳
一空,致庚○○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
實際控管本案3帳戶及取得匯入款項,丙○○即以此方式幫助
行騙者,並幫助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庚○○等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丙○○、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下述本院採為
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1至147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
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
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上開3帳戶等節,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其攜帶
在身上從高雄去新竹找朋友「小豐」拿東西後,在現場遺失
,其有聯繫到也在現場之「怪胎」幫其尋找並寄回,但沒下
聞,所以其僅係遺失帳戶而已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僅係在汽車旅館遺失物品後,與「怪胎」聯繫請「怪
胎」將遺失之物品寄回,因誤信「怪胎」會將物品寄回,等
待數日後仍未收到物品,尚於同月8日將同時遺失之手機sim
卡辦理補卡作業,因而未即時報警,可徵被告並無主觀之犯
意等語,經查:
(一)本案3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後有證人即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因附表所示不實事實受騙,而於附表時間轉帳、匯
款至附表所示之被告所有帳戶內,嗣後遭人提領、轉帳一
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庚○○等6
人在警詢中指述明確(警字第327號卷第12至16頁、第18
至20頁、第22至24頁、第26至28頁、第30至34頁;警字第
925號卷第11至12頁),復有證人庚○○提出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1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12張、證人乙○○
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翻拍照片1張、證人己○○提出之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據1份、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24
張、證人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張、
行騙者之帳號翻拍照片3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31張、詐欺網站翻拍照片1張、證人甲○○提出之網路銀
行轉帳明細截圖2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24張、證
人丁○○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張、行騙者之帳號
截圖1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佐(警字
第327號卷第76至98頁、第102至114頁;警字第925號卷第
21至22頁;偵字第15625號卷第3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
認定。
(二)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金融帳戶事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
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
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
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
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
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
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
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
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政府為打擊犯罪,
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透過媒體宣導,除呼籲民
眾勿因一時好奇、貪念,為不法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
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心存僥倖,提供帳戶、電話與不
法之人使用,成為詐騙者之幫兇。被告在本院陳稱:本案
遺失之3帳戶內並無餘額,也多沒有什麼在使用等語(本
院卷第152頁)。此情實與出賣或交付帳戶給不詳之人,
會為免自身損失,選擇較少餘額或沒有餘額之帳戶以為交
付或出賣等節相符。
(三)再者,行騙者利用他人帳戶行騙時,為了確保於行騙過程
中,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能夠正常提領、轉匯,衡情會經由
購買或經所有人同意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之使用權,以免
於行騙過程中遭掛失停用,而功虧一簣,是倘非行騙者確
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而確定得以使用該帳戶存提款
項,以收取犯罪成果,斷無甘冒被警查獲及坐視犯罪成果
付諸流水之風險,聽任該帳戶所有人報警、掛失止付之理
。則倘非被告出於己意提供所有之3帳戶資料,殊難想像
行騙者會抱有帳戶即時遭被告停用,或被告以網路銀行或
其餘方式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之風險,而仍於112年7月
5日至同月10日此非短之5日內持續使用被告所有之帳戶資
料,讓所詐騙到之款項陸續匯款至帳戶內再為提領。況且
,金融卡及密碼實屬金融交易之重要物品,衡情應會妥善
保管。而僅要持有密碼即能輕易自金融卡內取得款項,此
為周知之事,一般人亦當無將密碼與金融卡一起放置之理
,被告在本院自陳:其將密碼寫在紙條上放在存簿套內,
復亦記錄在同時遺失之行動電話內等語(本院卷第139頁
)。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殊難想像會
輕易將提款卡及密碼放置一起,甚恰好遺失之物品為帳戶
資料及含有密碼之行動電話,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自
可徵被告應係將本案3帳戶提供他人做為人頭帳戶,而非
遺失。
(四)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
財工具,以活絡資金供需,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立帳戶並
未設有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
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目前金融
機構之開戶手續均相當迅速簡便,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個人經由合法管道取得之收
入,若欲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存放或提領,本可以自己名義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殊無大費周章以價購或商借方式取
得,而使用他人名義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況近年來各類
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之人為逃避追緝,往往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受領及提取贓款之帳戶,此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
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尤以
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
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
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
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
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
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人寧可向不特定
人收購或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亦不思、不願以自
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其居心為何,實昭然若揭。
被告為成年人,並有智識及工作經驗,其對前述社會情況
絕非全無所悉,卻仍將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
行騙者使用。嗣亦確發生有行騙者之人利用其帳戶實施前
揭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則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而遭行騙
者用於受領對不特定多數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並進而隱
蔽金流,形成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均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即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至無疑問。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如前,然被告所
辯實不合常理,而難認有遺失一情,業經本院敘明如前。
至雖被告提出其與「怪胎」「小豐」之聯繫截圖,以及案
發後辦理sim卡補卡、異動之資料以證明其有遺失帳戶資
料之情形,然被告與「怪胎」「小豐」之聯繫內容均無任
何提及與帳戶有關事宜,並且與「小豐」於本案案發後尚
繼續談論與本案並無任何關係之事,而未見有追問本案之
情形,自無從認有被告所述事後追問帳戶下落之情事。至
被告雖有於案發後辦理sim卡補卡、異動之情形,然僅能
證明被告有辦理上開業務,實無從即以此認與本案有關,
是均無從以此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辯護人雖請求函
查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內交易之對象,以查知真正行騙
之人為何人等語,然此僅係該人是否即為本案行騙者之正
犯,無礙被告是否為本案幫助犯之認定,是認尚無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所辯均難憑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現行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結果,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該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如適用裁判時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後,處斷之刑度
範圍乃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行騙
者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
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3帳戶,
並幫助行騙者詐騙告訴人6人獲得款項,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6),與
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個
人帳戶資料與他人,幫助他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告訴人6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
情節均較正犯輕微;暨兼衡其犯罪的手段、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及造成告訴人6人之財產法益與社會
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
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查本案被告僅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而卷內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是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領取
提供本案帳戶之對價,則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匯款或轉帳國泰、中信、凱基帳戶 1 庚○○ 於112年6月16日9時2分許,由行騙者陸續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雪莉」、通訊軟體LINE「郭嘉琪」、「雯雯」將告訴人庚○○加為好友,「郭嘉琪」向告訴人庚○○佯稱:其為茶商,投資茶業利潤很高,「雯雯」可以幫忙購買茶葉云云。 112年7月5日10時36分許,匯款126,000元。 國泰帳戶 2 乙○○ 於112年7月3日某時許,由行騙者在臉書刊登「今彩539」報牌中獎之廣告,待告訴人乙○○將其加入LINE好友後,即向告訴人乙○○佯稱:可提供今彩539內部號碼牌,每期提供5個號碼必中四星,遂依照指示加入博弈網站會員並匯款云云。 112年7月7日14時9分許,匯款260,000元。 國泰帳戶 3 己○○ 於112年間某日,由行騙者撥打LINE語音電話予告訴人己○○佯稱:其為告訴人己○○20年未見之朋友,並介紹LINE暱稱「(張)家銘Rennes」與她認識;嗣後「(張)家銘Rennes」復向告訴人己○○佯稱:因媽媽開刀住院需要一筆錢,告訴人己○○遂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7月10日10時10分許,轉帳48,000元。 中信帳戶 4 戊○○ 於112年5月底某日,行騙者陸續以臉書暱稱「AcbiscAudas」、LINE暱稱「MI先生」將告訴人戊○○加入好友後,即向告訴人戊○○佯稱:至「澳門新葡京」博弈網站按其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並匯款云云。 112年7月7日13時27分許,匯款50,000元。 中信帳戶 5 甲○○ 112年7月10日10時55分許前某時,行騙者在交友軟體以暱稱「葉子涵」與告訴人甲○○聯繫後,即向告訴人甲○○佯稱:至樂天商城網路平台以幫忙商品之方式,賺取買方與賣方實際出貨成本之價差,告訴人甲○○遂依指示操作云云。 ①112年7月10日10時55分許,轉帳50,000元。 ②112年7月10日10時56分許,轉帳30,000元。 凱基帳戶 6 丁○○ 111年3月間某時許,網路交友後認識暱稱「那一抹陽光」之行騙者,並與告訴人丁○○培養感情後,佯稱要做公司流水帳等理由,要求告訴人丁○○配合轉帳云云。 112年7月10日10時21分許,匯款39,000元。 中信帳戶
CYDM-113-原金訴-26-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