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貴蘭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恬莎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恬莎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TDM-113-交訴-16-20241017-1

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益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 日112年度簡字第1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33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拾場次之法治教 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理由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 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已獲得告訴人即被告之父甲○○諒解 ,告訴人亦表示未心生畏懼,請鈞院考量家庭和諧為無罪之 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灌水的事情,你還是要給我交代,不然 我一定打斷你的手腳」之訊息予告訴人,且上開訊息足使一 般人心生畏懼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 第75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恐嚇,指凡一 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 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 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 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縱被害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 怖,仍不能不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恐嚇犯行(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細繹被告傳送之上開訊息,其所稱「我一定打斷你的手腳」 等語,係指以毆打之方式使他人之手足骨頭斷裂,顯係以加 害告訴人身體之事對告訴人為威脅,自屬惡害之通知。且上 開訊息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此情亦 為被告供承在卷(見簡上卷第98、129頁),是被告上開所 辯,自不足採。  ⒊至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傳送之上開訊息是被告 平常講話的習慣,因為求好心切所以比較沒禮貌,但我沒有 心生畏懼,我本來就不會怕等語(見簡上卷第117、121、12 4頁),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所傳送之上開訊息,縱因告訴 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怖,亦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自 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原審認被告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並以此為量刑基礎,審酌被告僅 因與告訴人間有工程問題,竟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方式恐嚇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工程糾紛)、目的、手段、對話內容之強度、犯 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前有毀損、 妨害自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前科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 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由,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又原審固未及審酌告訴 人於原審判決後具狀表示原諒被告之意見,然就其餘量刑基 礎均已詳為審酌,其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與犯罪情節 亦屬相當,且被告於上訴後就坦承與否搖擺不定,亦與原審 所認定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別,而犯罪後之態度本為 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量刑事由之一,坦承與否認者犯後態度 不同,自無可能量處相同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固未及審酌告訴人表示原諒 被告之意見,然本院認此尚非屬足以動搖原審量處刑度之重 大量刑因子,原審量刑尚屬妥適。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   被告於本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參(見簡上卷第137至1 49頁),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後, 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請給被告緩 刑之機會,如果有機會希望被告去上課,被告才能變得更好 等語(見簡上卷第124至125頁),並有本院民國113年2月19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簡上卷第53頁),本院衡酌上情 ,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 爰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10場 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 效。又本院審酌被告自陳:知道講話方式讓人不舒服,已經 改進很久等語(見簡上卷第132頁),及告訴人表示:希望 被告做事不要得理不饒人,被告現在已經很好,希望可以更 好,被告已有改進講話方式,希望可以改得更好等語(見簡 上卷第125頁),認本件顯無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命被告遵守該項各款事項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永、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3303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 12年度東簡字第2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訴字第13 6號),嗣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已經撤回告訴,被告於偵查中就被 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被告被訴恐嚇危 害安全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列之「乙○○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 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4時許,在臺東縣○○鄉○○○街00號 初鹿溫馨小站附近工地,因工作上糾紛,與甲○○發生肢體衝 突拉扯,並將甲○○推倒在地,致甲○○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 乙○○又因工程問題」,更正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工程問題」。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部分,予以刪除。 二、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乙○○為告訴人甲○○之子,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偵卷第6 、10頁),是其等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復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方式恐嚇告訴人,係對於家庭 成員間之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 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被告上開犯行應以前揭 刑法規定論科。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家庭暴力罪,應予補充,惟此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工程問題,竟以通訊軟體LINE 對話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工程糾紛)、目的、手段、對話內 容之強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前有毀損、妨害自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違反性騷擾 防治法等前科,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 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03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子,乙○○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16日14時許,在臺東縣○○鄉○○○街00號初鹿溫馨 小站附近工地,因工作上糾紛,與甲○○發生肢體衝突拉扯, 並將甲○○推倒在地,致甲○○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乙○○又因 工程問題,基於恐嚇安全犯意,於112年5月22日10時35分許 ,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灌水的事情,你還是要給我 交代,不然我一定打斷你的手腳」等語予甲○○,使甲○○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部分: (一)被告乙○○涉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固坦承有與告訴人 甲○○發生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 先動手,雙方發生推擠,告訴人還想繼續動手時,揮空跌到 地上等語,可證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發生推擠情事,而依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告訴人係於與被告發生推擠 時遭告訴人推倒在地而受有傷害,且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 LINE對話內容中,告訴人於112年5月16日6時37分許對被告 稱「你今天出手打我我沒去提告你」,翌日(17日)又對被 告稱「我的手因為你而拆到經現在在看病工作不方便到」, 被告則回復「工程請勿停工,壁板料灌漿快一點」、「對不 起,是你逼我的,我沒辦法控制自己」,復告訴人於次日( 18日)傳送中醫拔罐治療照片予被告,另被告於同年月22日 10時14分許對告訴人稱「我上次打你跟你說過了」,此等有 告訴人與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確有打告訴人。再告訴人之傷勢,亦有金雞堂中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是依上述證據,被告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恐嚇告訴人部分,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並有告訴人與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 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告訴 人指稱有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左側嘴角及黏膜擦傷之傷 害部分,該傷害情形告訴人遲至112年5月22日始至鹿野診所 治療,有鹿野診所診斷證明在卷可憑,是告訴人至診所治療 之時間與告訴人所稱遭傷害之時間距離已有相當時日,則該 傷害結果是否為被告之行為所致,尚有疑義;又告訴人指稱 被告112年5月19日至22日間,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 如果不是我爸爸我早就讓你住院」、「去死吧你連利用價值 都沒有」、「你沒給我交代我不會放過你」、「你真的會完 蛋」,使其心生畏懼而涉犯恐嚇部分,查前後文內容,被告 因工程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糾紛,被告此部分言語內容並未明 確有加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情事,難認構成恐 嚇罪名,惟此等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社 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慧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7

TTDM-113-簡上-1-20241017-1

原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陳恩保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同意由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之。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恩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公 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法官告知 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同意當事人進 行協商程序,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應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TDM-113-原交易-88-2024101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6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卓育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鴻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3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楊鴻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於民國113 年5月10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8月10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  ㈡聲請意旨固以前揭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經本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37號判處罪刑,嗣因被告提起上訴,已由本院 將本案卷證連同被告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13年9 月30日繫屬,被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為羈押處分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2至25頁),是被告本案既已非繫屬於本院,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已失其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TDM-113-聲-406-20241015-1

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麟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被告吳家麟被訴公共危 險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此部分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翁靖洲達成調解, 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請求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4號   被   告 吳家麟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              號             居臺東縣○○○鄉○○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麟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 年06月12日21時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北里村某處飲用酒類 後,仍於同日22時05分,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離去。嗣於同日22時20分,吳家麟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沿太麻里鄉台9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太麻里鄉 台9線公路386.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 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因酒後駕車而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翁靖洲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車道前方停等紅綠燈,遭 吳家麟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自後追撞,致翁靖洲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髖部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吳 家麟口吐酒氣,並於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20分,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1.18毫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靖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家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翁靖洲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翁靖洲騎乘重機車停等紅綠燈時,遭被告自後追撞之事實。 三 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翁靖洲受有髖部挫傷傷害之事實。 四 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前揭路段,並自後追撞告訴人翁靖洲所騎乘重機車,致告訴人翁靖洲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就上 揭所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傷害犯行,其罪名有異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1

TTDM-113-交易-94-20241011-3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耀良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祖廷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33號、第1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闕耀良、劉祖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2024-10-11

TTDM-113-原金訴-102-20241011-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姍姍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姍姍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TDM-113-金訴-137-2024100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王虔龍 被 告 莊明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 有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之規定甚明。 三、經查,自訴人王虔龍向本院自訴被告莊明賢妨害名譽等案件 ,然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等情,有刑事自訴狀可 稽(見本院卷第3至7頁)。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裁 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人,該 裁定於113年9月11日合法送達於自訴人乙節,亦有本院裁定 、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8、23頁),然自訴人迄 今未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 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TDM-113-自-4-20241009-2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惠 指定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淑惠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TDM-113-原訴-26-2024100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6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李柏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柏翰於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柏翰請求交保,讓聲請人可 以回去工作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刑 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 必要,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於民國113年8月 22日起執行羈押。  ㈡茲因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聲請人就所涉犯嫌 ,業於本院113年9月30日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原金訴 緝卷第423頁),而聲請人自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 堪信聲請人已知所警惕,經本院綜合本案進行程度及聲請人 經濟能力,認聲請人若能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足對聲 請人形成相當之心理拘束,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命 聲請人於提出新臺幣4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TDM-113-聲-396-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