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佳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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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47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子文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YDM-113-金訴-1467-20241125-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876號 原 告 林芸嫣 被 告 蔡明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5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1

TYDM-112-附民-1876-20241121-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77號 原 告 楊素花 被 告 蔡明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5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1

TYDM-113-附民-2177-2024112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澤 (原名:吳文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3、4行所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㈡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二、核被告吳東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偵卷第21頁),猶知酒後駕車將影響其控制力,而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產生 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無視法律禁令,於服用酒類後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能力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而遭法院判刑之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 11頁),足見其並未記取教訓;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 被告酒測值為0.33毫升之酒醉程度、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 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程度、實際行駛道路期間非長,無 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 體實害,兼衡被告之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64號   被   告 吳東澤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澤自民國113年9月17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區○○○村0號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燒 酒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上址騎 乘車牌號MBH-1219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11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澤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2024-11-18

TYDM-113-壢交簡-1468-20241118-1

桃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63號 原 告 鍾秀萍 被 告 TRAN VAN HOAN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桃金簡字第4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1

TYDM-113-桃簡附民-163-20241111-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仁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執沒字第5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專用權人之上衣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沒字 第5721號聲請書所載。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姜仁浩前因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智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拘 役50日,緩刑2年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上衣1件,確為未 經商標權人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授權使用之仿冒 商品,而有侵害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商標乙節, 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前開公司所提出之鑑定報 告書、扣案物之外觀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存卷可憑(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149 頁、第185頁),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上衣1件,確係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而上開扣案之上衣1件於前開判決中雖漏未 諭知沒收,然既屬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則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沒字第5721號聲請 書。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仿冒商標之商品 數量 1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PUMA上衣 1件

2024-11-08

TYDM-113-單聲沒-129-20241108-1

桃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13號 原 告 林文安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被 告 湯幃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桃交簡字第22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8

TYDM-113-桃交簡附民-113-20241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德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德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黃志德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按摩店(下稱本案按 摩店)之負責人,温培茹則係本案按摩店之員工。温培茹曾 因竊盜本案按摩店擺放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 黃志德所發覺。詎黃志德見温培茹甫滿18歲,年幼可欺,竟 起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 於112年9月4日下午4時許,在本案按摩店,對温培茹恫稱如 不同意簽立自白書及本票,就要將温培茹抓到派出所等語, 使温培茹心生畏懼,而簽立內容為「温培茹承認於工作期間 在職務上挪用公款,公司查獲,本人願負所有應負責任,並 依規定賠償新臺幣50萬元整,應付款項:公司借款新臺幣1, 700元,責任賠償金額新臺幣50萬元整,若未依上述所言確 實履行應負責任,則本人願以新臺幣100萬元整,全賠償, 絕無異,並放棄所有法律權利,公司有權決定雙方對價金額 。並可隨時終止雙方約定」之切結書,及面額50萬元之本票 乙張,復於112年9月7日某時許,在本案按摩店,以前開本 票沒寫地址為由,要求温培茹重新簽立票號「498155」面額 50萬元之本票乙張(下稱本案本票),並取得票據必要記載 事項齊備之本案本票。 二、黃志德為逼迫温培茹給付本案本票票款,即於112年9月7日 至112年9月24日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 星期一妳沒給我交代,我要帶你去派出所,妳上什麼班?我 看妳趕快跟妳菜商老闆說吧,等我去說妳會很難看的,妳以 為我不知道菜商在哪裡嗎?」之訊息,並附上温培茹新工作 地點之照片截圖,欲以將温培茹前開竊盜之事告知温培茹新 工作地點菜商老闆,及要將温培茹帶去派出所等恐嚇言語, 讓温培茹向新工作地點老闆借用金錢償還本案本票票款。嗣 温培茹因無法忍受,故於112年9月24日至警局報警,由員警 鍾寧喬裝温培茹姊姊,於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38分許,陪 同温培茹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85度C咖啡廳與黃志 德碰面,當場逮捕欲向温培茹索取現金20萬元,及要求温培 茹新簽立票號「498156」面額30萬元本票擔保剩餘30萬元債 務之黃志德,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温培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黃 志德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要求告訴人温培茹簽立上開切結書、票號 「498155」面額50萬元之本票及票號「498156」面額30萬元 之本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主觀犯意,辯稱: 我只是希望温培茹好好回按摩店裡工作,我並沒有要温培茹 一定要償還本票的金錢;112年9月25日當天,是喬裝員警一 直跟我說我該怎麼做我就照做,本票從50萬元改成另一張30 萬元也是喬裝員警指示的,我從頭到尾都沒打算跟温培茹要 本票的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4日下午4時許,因告訴人偷竊店內財物,遂 要求告訴人簽立上開內容之切結書,並要求其簽立票號「49 8155」號、面額50萬元之本票;復於同年9月25日與告訴人 、喬裝員警鍾寧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85度C咖啡廳碰 面後,提供空白本票予告訴人簽立票號「498156」號、面額 30萬元之本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 核與證人温培茹、鍾寧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 院卷第135-141、188-19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9月4日告訴人與被 告所簽立之切結書、告訴人所簽立之本票2張、被告與告訴 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拍攝告訴人車號000-0000號機車 之照片、承辦員警在上址85度C咖啡店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47-51、55、57、61、63-64、65頁)等在卷可參 ,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温培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經在被告經營 的按摩店內工作,當時我偷竊店內2,000元現金,被告要求 我簽立切結書及面額50萬元的本票,也就是卷附票號「4981 55」號、面額50萬元(發票日112年9月7日)的那張。後來 被告一直叫我去貸款賠他50萬到80萬,但是我名下有車貸根 本無法貸款,當時我本來要去自首,被告就一直說如果到一 個日期,沒有還錢要去我家。被告後來在LINE裡面傳給我「 你星期一沒給我交代,我要帶你去派出所,你上什麼班?我 看妳趕快跟菜商老闆說吧」,講這些話的意思是如果我沒有 還錢給他,他就要押我去警察局。後來我覺得自己被恐嚇, 只好去警察局自首我偷竊的事情,警察跟我說被告要我賠償 的金額不合理,要我跟被告約時間,警察會陪我一起去。11 2年9月25日我跟被告約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的85度C 咖啡廳見面,當時我跟警察有把2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被告 有收下來,拿在手上。被告說既然已經給20萬元,那就再簽 一張30萬元的本票,所以我就簽了票號「498156」號、面額 30萬元(發票日112年9月25日)的本票給被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135-141頁)。  ⒉證人鍾寧即喬裝員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2年9月25日1 6時許,有陪同告訴人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85度C咖 啡廳和被告見面,因為告訴人報警,希望尋求警方協助。被 告說告訴人偷了店裡面的錢,如果不付賠償金的話,要跟她 新工作的老闆講這件事情,告訴人當時非常害怕,所以我才 陪同告訴人一起去見被告。9月25日當天,我問被告為什麼 偷2,000元要賠幾十萬元,被告說這是告訴人自己簽的契約 ,事先講好的,所以告訴人就是要交付所有的賠償金。我有 質疑被告為何要賠那麼多,被告就說那個契約是公司的律師 擬定的。我不可能指示被告把50萬元的本票改成30萬元,我 確實有把現金放在信封袋裡面後放在桌上,如果我沒有拿錢 出來,被告不可能同意把50萬元改成30萬元這種事情等語( 見本院卷第188-193頁)。  ⒊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切結書內容記載:「温培茹承認 於工作期間在職務上挪用公款,公司查獲,本人願負所有應 負責任,並依規定賠償新臺幣50萬元整,應付款項:公司借 款新臺幣1,700元,責任賠償金額新臺幣50萬元整,若未依 上述所言確實履行應負責任,則本人願以新臺幣100萬元整 ,全賠償,絕無異,並放棄所有法律權利,公司有權決定雙 方對價金額。並可隨時終止雙方約定」(見偵卷第55頁), 且被告亦要求告訴人簽立票號「498155」號、面額50萬元( 發票日112年9月7日)之本票1張(見偵卷第57頁),此部分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43頁)。而本票與一般借 據之最大不同,在於執票人只要持有本票,發票人必須無條 件支付票面金額;若發票人拒絕支付,執票人可以立刻向法 院申請本票裁定,並對發票人的個人財產進行強制執行,且 法院只須審查本票本身,不需經過訴訟證明確實有借貸存在 或其他法律原因,使本票成為一種強力的法律工具,更常見 於討債及各式暴力財產犯罪中。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必然知悉一般借據與本票之根本差異,因而要求告訴人除 了簽立切結書外,尚須簽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1張。換言之 ,被告若初始就不欲向告訴人討要50萬元之賠償金,何須要 求告訴人簽立上開本票?更遑論告訴人僅偷竊被告店內2,00 0元現金,竟然需要簽立50萬元面額的本票,超過偷竊金額 百餘倍,顯不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所辯,顯然已悖於常情。  ⒋又觀諸被告事後向告訴人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為:「 妳記得我跟妳說過的話?星期一妳沒給我交代,我要帶你去 派出所,妳上什麼班?我看妳趕快跟妳菜商老闆說吧,等我 去說妳會很難看的,妳以為我不知道菜商在哪裡嗎?」更於 對話中傳送告訴人工作之菜市場照片1張(見偵卷第63頁) ;另於被告扣案手機內,發現被告拍攝告訴人之車號000-00 00號機車之照片4張(見偵卷第61頁),可見被告持續跟蹤 告訴人之日常生活,甚至拍照記錄,威脅告訴人欲將偷竊一 事告知其新工作地點之老闆。又被告手機與「WEN」之對話 紀錄中,被告更稱:「哥,小姐偷錢,我抓到了,我打利頭 50萬了,證據都有」(見偵卷第59頁),顯見被告於發現告 訴人偷竊店內財物後,早已抱持「撈一筆」或「敲竹槓」之 心態,主觀上顯有恐嚇取財之意圖,被告於審理中對上開訊 息辯稱:這只是我跟朋友開玩笑云云(見本院卷第203頁) ,顯為臨訟狡辯之詞,毫不足採。  ⒌至被告雖抗辯稱:112年9月25日我與喬裝員警、告訴人在85 度C咖啡廳見面時,都是喬裝警察跟我講我該怎麼做,警察 都沒有掏錢出來給我,本票由50萬元改成30萬元也是警察說 的,警察跟我說如果我給你20萬元,本票改成30萬元好不好 ,我只說看他們怎麼做就怎麼做云云(見本院卷第44-45頁 ),然此與證人温培茹、鍾寧於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被 告有欲收下20萬元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41、188-193 頁)完全矛盾。衡諸常情,員警鍾寧彼時係喬裝為告訴人之 姐姐,此時手握告訴人簽立之切結書、50萬元本票之人為被 告,被告豈可能任由喬裝員警指示或擺佈?又被告若不欲收 下20萬元現金,則豈有可能自己拿出空白本票,扣除現場交 付之20萬元現金後(原約定為50萬元之賠償金),讓告訴人 另外簽立僅剩面額30萬元之本票(見偵卷第57頁)?顯見被 告亦同意收取喬裝員警交付之20萬元現金,主觀上顯有不法 所有意圖。被告辯稱其從頭到尾都沒有要跟告訴人拿50萬元 賠償金云云,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顯係以告訴人竊取店內財物2,000元一事,向 甫成年之告訴人索取高達50萬元之賠償金,並要求告訴人簽 立切結書、本票,之後更不斷威脅告訴人若不給付前開款項 ,要到告訴人新工作地點將告訴人竊盜乙事告知告訴人新老 闆或報警處理,被告前開恐嚇行為,客觀上當足影響告訴人 之意思決定自由,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有違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顯已構成恐嚇取財。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 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 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 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 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刑法上之竊盜罪、 詐欺取財罪、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等犯罪之客體,非僅 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因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簽立、交付票據必要記載事項齊備之本案本票。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 需,竟藉告訴人曾竊取店內財物一事,謀取不法利益,濫用 其竊盜案件被害人之身分,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而簽立本票予被告,造成告訴人無端蒙受恐懼,危害治安及 社會信任,所為應值非難;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 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之科刑意見,及被 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 狀況(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0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於審理中供稱:扣案手機1支(IPHONE,門號:0000-000000 )是我用來傳送本案訊息給告訴人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5 頁),為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㈡又本案被告要求告訴人所簽立之切結書、票號「498155」號 面額50萬元及票號「498156」號面額30萬元本票共2張,均 遭扣案(見偵卷第51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且均 為被告所有,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㈢至另扣案空白本票共19張(見偵卷第51頁),與本案犯罪無 關,亦非違禁物,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 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彥价、徐明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附註 1 手機1支 (IPHONE,門號:0000-000000) 2 票號「498155」面額50萬元本票1張 見偵卷第57頁 3 票號「498156」面額30萬元本票1張 見偵卷第57頁 4 温培茹簽立之切結書1份 見偵卷第55頁

2024-11-05

TYDM-113-易-352-202411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學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0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學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三星黑色智慧型手機壹支及充電線壹條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傅學榮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號臺鐵桃園車站2樓服務台前手機充電區(下稱充電區), 見格桑才旺將其所有之三星黑色智慧型手機1支及充電線1條 放置於該處充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將上開物品取走後即離開現場。嗣格桑才旺發現上揭物 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之 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87頁),核與證人格桑才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字 卷第13-15頁),並有臺鐵桃園車站服務台監視器錄影畫面 之擷取照片、被害人格桑才旺指稱其手機充電位置之照片、 被告於112年10月4日在台鐵桃園車站2樓超商內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悠遊卡照片、被告所有 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悠遊卡之扣款及儲值明細表、悠遊 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悠遊字第1130003943號函及其 附件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悠遊卡之交易明細表、統一超 商公司刑事陳報狀、本院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為之 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7-29、31、33-35、37-3 8頁,本院卷第25-27、49、149-15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 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 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 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 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 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 者,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二罪中之另一罪名(最 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格桑 才旺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12年10月4日,將我的手機放在臺 鐵桃園車站2樓服務台充電區充電,手機放好後我暫時去旁 邊歇息,等到約11時37分許,我再回去查看手機充電量為81 %,我想說等充滿電再取走,又到附近歇息,最後約12時許 ,我回來要取走手機,就發現手機不見了等語(見偵字卷第 13-15頁),可見被害人並無遺忘其手機之位置,而係暫時 放置於充電區充電,被告所犯之行為,係在趁他人不知或不 注意之際破壞他人持有,建立自己持有之竊盜行為。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顯有未洽 ,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時踐行告知 被告本案係涉犯竊盜罪(見本院卷第182頁),無礙於被告 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 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以被告尚 未賠償被害人,以彌補被害人損失;兼衡以其竊得之財物、 前科素行(同在火車站內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易字第6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見本院 卷第9-13頁),暨被告為低收入戶、已高齡79歲,自陳目前 無工作僅能住居於新竹火車站外走道(見本院卷第18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竊得之三星黑色智慧型手機1支及充電線1條 ,無事證可認被告已將之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是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452 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美華、徐明 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YDM-113-易-779-20241105-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禮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 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113年度聲沒字第1066號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 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 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所明定 。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013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於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13年9月2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 經撤銷等情,有各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是上揭等情足堪認定。而本案所查扣之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足憑,是上開扣案物 應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核屬違禁物,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 ,其餘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之包裝 袋,其內仍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次就扣案如 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 乙情,業據其自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 1 乾燥植物 1包 (毛重1.20公克、淨重0.685公克、取樣0.008公克、驗餘淨重0.677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12月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偵卷第99頁、第101頁)。 2 乾燥植物 1包 (毛重1.10公克、淨重0.706公克、取樣0.016公克、驗餘淨重0.690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3 大麻研磨器 1個 - - 4 大麻吸食器 1個 - - 5 大麻殘渣盒 1個 - - 6 菸紙 1包 - - 7 磅秤 1台 -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聲沒字第1066號聲請 書。

2024-11-04

TYDM-113-單禁沒-997-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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