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莊閎宇
莊雅涵
被 告 陸朝國
選任辯護人 林秀夫律師
被 告 曾鴻枝
選任辯護人 張芸慈律師
練家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莊閎宇、莊雅涵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
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
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
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
3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等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現由本院以112年度
易字第1288號案件審理中,而本案被害人已死亡,且聲請人
等均為被害人之二親等旁系血親等情,有相驗屍體證明書與
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自符合參與本案訴訟之法定要件。又本
院徵詢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均表示沒有意見等
語,本院斟酌上開案件情節、聲請人等與被告等之關係、訴
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等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聲請人
等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尚無不當之
處,是本件聲請人等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TCDM-112-易-1288-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