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依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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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55號 原 告 毛若懿 被 告 林建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113年度金簡字第765號)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DM-113-簡附民-455-20241212-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13號 原 告 劉碧真 被 告 林建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765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DM-113-簡附民-513-20241212-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14號 原 告 黃志峯 被 告 林建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765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DM-113-簡附民-514-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莊閎宇 莊雅涵 被 告 陸朝國 選任辯護人 林秀夫律師 被 告 曾鴻枝 選任辯護人 張芸慈律師 練家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莊閎宇、莊雅涵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 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 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 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 3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等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現由本院以112年度 易字第1288號案件審理中,而本案被害人已死亡,且聲請人 等均為被害人之二親等旁系血親等情,有相驗屍體證明書與 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自符合參與本案訴訟之法定要件。又本 院徵詢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均表示沒有意見等 語,本院斟酌上開案件情節、聲請人等與被告等之關係、訴 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等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聲請人 等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尚無不當之 處,是本件聲請人等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DM-112-易-1288-2024121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83號 原 告 劉玥伶 被 告 柯業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8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DM-113-附民-2883-2024120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47號 原 告 張玉芬 被 告 王明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113年度金訴字第3231號)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DM-113-附民-2647-2024120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49104號、113年度偵字第5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培桓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經 由通訊軟體TELEGRAM(別稱「飛機」,下稱飛機)中之「偏 門工作群」群組認識飛機暱稱「財來」之人(下稱「財來」) ,招募被告為其工作,負責依其指示至指定之路邊草叢、變 電箱等隱蔽處所拿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依其指 示前往指定之ATM領取其所指定之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連同提 款卡放回上開地點之「車手」工作,約定被告可獲得提領金額 之10%為報酬。謀議既定,被告即與「財來」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被 告聽從「財來」之指示,至路邊草叢、變電箱等隱蔽處所拿取 裝有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 ,至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提領 完畢之提款卡及提領金額放回上開取得提款卡之處所,藉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 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 、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 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明定。從而,追加 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0359、37896、41603、46578號),由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43號、第3501號、第3131號案件審 理,業於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該案審理期日之 刑事報到單、審理筆錄在卷可查。茲檢察官以本案與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243號、第3501號、第3131號為相牽連案件 而追加起訴,惟該追加起訴係於113年11月29日始繫屬於本 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6日中檢介賢113偵49 104字第1139147484號函文上所蓋印之本院收文戳可考,可 見檢察官係於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存)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款項時間、地點、金額 1 侯温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Jose Carlos Rivera Cabana」、LINE暱稱「楊靜鈴」、「專員:吳亦茹」之帳號,向侯温蘋佯稱:其出售之商品在賣貨便平臺無法下單,要轉帳做反金融詐騙認證云云。 113年3月25日20時45分許 4萬9985元 江貞吟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20時48分許至21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ATM,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1萬9000元、3萬元、5000元。 2 黃琪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吳欣梅」、LINE暱稱「珮玲」、「7-ELEVEN線上客服」、「李專員」之帳號,向黃琪媛佯稱:其出售之商品在賣貨便平臺無法下單,要轉帳做認證云云。 113年3月25日20時47分許 2萬9985元 江貞吟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20時48分許至21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ATM,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1萬9000元、3萬元、5000元。 3 陳詩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Badaroudini Anass」、LINE暱稱「陳曉蕾」、「蝦皮客服」之帳號,向陳詩昀佯稱:其出售之商品在蝦皮平臺無法下單,要轉帳做身分驗證云云。 113年3月25日20時52分許 3萬4034元 江貞吟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20時48分許至21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ATM,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1萬9000元、3萬元、5000元。 4 簡銘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鄭惠文」之帳號及虛偽之「富邦金融專業借貸服務商」網站,向簡銘宏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但要先匯款測試帳號是否正確云云。 113年3月25日21時16分許 1萬元 江貞吟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2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ATM,提領1萬元。 5 陳紫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陳莉莉」、LINE暱稱「珮玲」、「7-ELEVEN線上客服」之帳號,向陳紫楹佯稱:其出售之商品在賣貨便平臺無法下單,要轉帳簽署三大保證云云。 113年3月26日22時37分許 2萬123元 葉曉琪名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6日22時38分許至2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光大店之ATM,接續提領1000元、1萬9900元。

2024-12-09

TCDM-113-金訴-4150-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登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58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登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登本於民國 113年11月26日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之手機,對他人財產所有權欠缺尊 重,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高玉貞調解成立,並返還竊得之手機,告訴人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有臺中市石岡區調解委員會113年1月26日調 解書可佐(參偵卷第81頁);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易字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於70年11月3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歷次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判決上 訴駁回而確定,於72年7月8日刑期期滿,於前開案件執行完 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犯後既已 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返還竊得之物,並獲告 訴人之諒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已返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12258號   被   告 楊登本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登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4日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越南小吃店購買餐點時,見高玉貞 所有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之APPLE IPHONE 白色手機1支放在 餐檯上,竟趁高玉貞不備之際,徒手竊取上揭手機,得手後 ,隨即離開現場。嗣經高玉貞發現手機失竊,遂報請警方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 已由高玉貞領回)。 二、案經高玉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登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 走上揭手機,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當天伊買東 西,那支手機就放在旁邊,伊以為是伊的就拿走了,伊不知 道他(高玉貞)手機多大支,她手機就放在伊手機旁邊,伊就 當作伊的放到袋子理面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高玉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經本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檔案名稱「XVR_ch3_main_0000000 0000000_00000000000000」內容:時間顯示於9時2分59秒許 處,被告楊登本看見告訴人高玉貞置放於店內櫃檯上之手機 ,於9時4分25秒至30秒,告訴人將部分包裝好之食物置放在 櫃檯,此時被告四處張望,來回走動,於9時6分23秒許處, 被告楊登本趁告訴人不備之際,拿取手機並開啟之,因告訴 人轉頭,被告旋即將手機放回櫃檯,9時6分49秒許處,因告 訴人轉身,被告楊登本再次拿起手機查看後放回櫃檯,於9 時7分49秒許,此時有送貨人員進出,被告趁告訴人轉身之 際,被告將手機放入裝有食物之袋內,並一併拿取食物後, 旋即離開現場等情,此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事務 官113年8月2日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核與事實 不合。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手機,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歸還告訴人,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CDM-113-簡-2206-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2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思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之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均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048號刑 事簡易判決,雖於主文欄定應執行刑時漏未諭知得易科罰金 併其折算標準,惟於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四)已載 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故上 開主文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旨及其折算標準部分,顯係疏漏 ,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上開說明,依職權 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DM-113-簡-2048-2024120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永焴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04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永焴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永焴於本院 民國113年11月26日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11月26日 電話紀錄表」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 337條所稱之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 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 失物、漂流物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 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第2031號判決參照)。故除遺失物 、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本案告訴人李智維   所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背包,因其不慎遺落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馬路邊,經其回想起後向停車處之店家聯繫,經 調閱監視器,發現該遺落之背包遭人拾起侵占等節,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參偵卷第2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在卷可佐(參偵卷第27至35頁),足見上開背包並非 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該背包顯屬一時脫離告訴人實 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檢察官 起訴書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 惟因基本事實相同,所犯法條仍屬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務,見他人遺落之背包,於拾獲後,竟為滿足一己私慾, 妄圖不勞而獲,將上開背包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法治觀念,所為應值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返還 告訴人之背包,告訴人表示希望被告不要受到懲罰等語(參 本院易字卷第33頁);3.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暨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易字卷 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於87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88年11月1 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前開案件執 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犯後 既已坦承犯行,並已返還侵占之物,且告訴人表示希望不要 讓被告受到處罰等語,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 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被告侵占之背包1個(含筆電1臺),已返還予告 訴人,有本院113年11月26日電話紀錄表可稽,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46號   被   告 江永焴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永焴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下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 號前之馬路邊,拾獲李智維遺留在該處之背包1個(內有筆記 型電腦1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侵占入 己。嗣後李智維察覺物品遺失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智維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永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將上開背包拿走之事實。惟辯稱:上開背包是放在車道上,伊以為是人家不要的東西,於113年4月1日上午7時50分許,有將上開背包放回原處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智維於警詢中之指證述(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現場圖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江永焴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TCDM-113-簡-2207-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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