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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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025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務 人 李奇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陸佰伍拾捌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壹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10

TNDV-113-司促-24025-20241210-1

國審強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龍滿 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法扶律師) 陳威延律師(法扶律師) 鄭婷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9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龍滿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被告吳龍滿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 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事 實認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3 款之規定,自 民國113 年1月1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復自113年4月12日、113年6月12日、113年8月12日、113 年10月12日起各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二、茲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所涉殺人案件,有卷內相關 證人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等證據可佐 ,顯見被告所涉上開犯嫌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殺人罪係最 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利害 考量,且參諸被告於案發後隨即駕駛機車逃離現場,經員警 於外縣市拘捕始行到案之情狀,顯見已有逃亡之事實;復審 酌被告於騎車離開現場過程中,曾有丟棄所穿著衣物等物品 之舉,亦有事實認其有湮滅證據之虞,而有羈押原因。再審 酌被告所涉殺人罪對社會之危害性、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 ,認若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羈押之必要 性仍在,應自113 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10 5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4-12-09

KSDM-113-國審強處-1-20241209-5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俊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111年度偵字第5 55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蒞追字 第2號、112年度偵字第1527號、第2394號、112年度蒞追字第6號 、112年度蒞追字第10號)暨移送併辦(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51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12號 、第12434號、111年度偵字第15441號、112年度偵字第1059號、 3055號、112年度偵字第1041號、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廖明哲犯附表一編號①至⑪「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⑪「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二、己○○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朱嘉慶、盧慶昌、甲○○【盧慶昌綽號「海海」、甲○○綽號「 叮噹」,渠3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即附表一 所示犯行),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111年度原金 訴字第18號判決在案】、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判 決在案】、王○豪(00年0月生)、李○奇(00年00月生)【 王○豪、李○奇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由本院少年 法庭另行審理】、廖明哲(綽號「試試看」)於111年5月3 日前某日,張嘉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案件,業經本院於11 3年6月26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判決在案】則於111年 5月27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勞斯萊斯」之成年 男子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由朱嘉慶依據「勞斯萊斯」之 指示,與盧慶昌共同尋找民宅作為控點,作為監管人頭帳戶 提供者(即「車主」)之場所,並由盧慶昌、王○豪、李○奇 、張嘉仁、戊○○監管車主,朱嘉慶則負責提供控點所需,協 助解決車主帳戶領款事宜;甲○○、戊○○則依「勞斯萊斯」指 示,負責向車主收購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代 號及密碼及申辦約定帳號等,供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之斷 點,作為詐欺集團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使用。又收取人頭帳 戶之金融資料後,為使該詐欺集團可確實收得、掌握詐欺之 款項,車主需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金融機構申辦約定轉帳 帳號,並待在詐欺集團所安排之控點內接受監管,而廖明哲 則負責向甲○○、戊○○收取車主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並將車 主帶至控點交由盧慶昌等人監管,併協助解決車主帳戶領款 事宜。朱嘉慶、盧慶昌於111年5月3日承租基隆市○○區○○路0 00○0號4樓民宅作為監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據點(下稱東光 路民宅控點)後,乃與廖明哲、甲○○、戊○○、「勞斯萊斯」 、王○豪、李○奇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戊○○於111年5月15日晚間 ,在臺北市西門町,向林聖皓(所涉幫助加重詐欺等案,業 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判決在案 )收購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聖皓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物交付予戊○○,並依戊○○之指示於線上綁定約定轉帳 帳號,繼隨同戊○○前往新北市三峽區路邊與甲○○、廖明哲等 人見面,戊○○將林聖皓上開中信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予廖明哲 後,廖明哲乃交付「勞斯萊斯」所支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甲○○、戊○○各拿取2萬元報酬後,剩餘16萬元則 交給林聖皓及隨行之「陳志斌」,林聖皓因此取得10萬元報 酬,廖明哲則將林聖皓帶至上開控點交由盧慶昌等人監管; 另於111年5月間某日至5月28日期間,蕭和順、陳立誠、楊 政潔亦提供渠等之銀行帳戶(蕭和順、陳立誠、楊政潔所交 付之銀行帳戶尚未有受騙款項匯入)供「勞斯萊斯」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並待於上開控點內;而強亦維(所涉幫助加重 詐欺等案,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 號判決免訴),亦於111年5月18日前某日,透過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弟仔」之人介紹,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 資料,交付予廖明哲,並隨同廖明哲前往上開控點,由盧慶 昌等人負責監管。嗣「勞斯萊斯」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中信帳戶後,乃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如 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示之石美玲等人,致石美玲等人於附表一 編號①至⑪「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 金額,各匯入「匯入帳戶/層轉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再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戊○○、甲○○(所犯加重詐欺等案,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以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判決在案)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熊」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為製造資金移動紀錄 軌跡之斷點,而對外收購帳戶,乃與「小熊」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戊○○對外收購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代號暨密碼並綁定 轉帳約定帳號等,供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又收取 人頭帳戶之金融資料後,為使詐欺集團可確實收得、掌握詐 欺之款項,車主需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並暫住 於該詐欺集團所安排之處所接受監管。王家勁(所犯幫助加 重詐欺等案,本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 號判決在案)於111年5月初,於網路FACEBOOK見戊○○刊登收 購帳戶之廣告,乃與戊○○相約見面,再由戊○○帶同王家勁至 西門町某旅館內,將王家勁所申辦之台灣土地銀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代號暨密 碼,交付予甲○○,並依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號後,由甲○○帶 同王家勁與「小熊」等人碰面,將王家勁前揭帳戶資料交付 予「小熊」,王家勁並依「小熊」等人之指示於西門町某旅 館內接受監管,而獲有6萬元之報酬,甲○○、戊○○則各獲有2 萬元報酬;另己○○因缺錢花用,為獲取10萬元報酬,基於幫 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透過「阿賢」之介紹,於11 1年5月7日晚間,在西門町某旅館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之中信帳戶)、元 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元大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物交付予甲○○ ,並由戊○○帶同己○○至銀行綁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再由甲○○ 將己○○所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交給「小熊」,己○○並依「小熊 」等人之指示於西門町某旅館內接受監管,甲○○、戊○○則各 獲有2萬元報酬。嗣「小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家 勁、己○○前揭帳戶後,乃於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 ,詐騙如附表二編號①至㉗所示之毛醒顏等人,致毛醒顏等人 於附表二編號①至㉗「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各匯入「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其中 附表二編號②⑵至⑶、⑩⑪⑫⑬⑭、⑮⑸、⑯⑰⑱⑲⑳、㉑⑵、㉒㉔㉖㉗部分,被 害人遭詐款項係匯入王家勁上開土銀、台新銀行帳戶內,與 己○○無涉),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三、查獲經過:   嗣於111年5月28日下午3時許,人頭帳戶提供者楊政潔佯以 抽菸名義,趁張嘉仁未注意時,自東光路民宅控點逃離,並 向民眾請求協助報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獲報後,於111年5月 28日下午6時許,前往上開東光路民宅控點,當場查獲戊○○ 、張嘉仁及人頭帳戶提供者蕭和順、陳立誠,始悉上情。 四、案經石美玲、黃光盛、徐錦中、謝文元、何晉旭、鄧建宸、 李元詩、羅婷婷、蘇豐城、楊雅伶、毛醒顏、邱忠彥、黃經 國、唐正忠、黃如瑩、楊佩蓉、邱柔榛、王湘凌分別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閔玉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郭利彰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黃瑞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 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關於 被告廖明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非在法官 、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 就被告廖明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惟證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 外之罪名部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 之有無。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廖明哲、己 ○○,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 三、非供述證據:   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廖明哲部分【關於附表一編號①至⑪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朱嘉慶、盧慶昌、甲○○、戊○○、強亦 維、林聖皓所陳之主要情節相符一致(相關卷頁詳參附表一 編號①至⑪「證據欄」),並據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示被害人石 美玲等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相關卷頁詳參附表一各編號項 下所載);復有附表一編號①至⑪「證據欄」所示之帳戶資料 、匯款單等件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廖明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己○○部分【附表二編號①、②⑴、③至⑨、⑮⑴至⑷、㉑⑴、㉓、㉕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 ;且據同案被告甲○○、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供述綦詳【相關卷頁詳參附表二編號附表二編號①至⑨、 ⑮、㉑、㉓、㉕「證據欄」所示】,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毛醒顏( 附表二編號①)、邱忠彥(附表二編號②)、黃雪雲(附表二 編號③)、黃經國(附表二編號④)、唐正忠(附表二編號⑤ )、黃如瑩(附表二編號⑥)、楊佩蓉(附表二編號⑦)、邱 柔榛(附表二編號⑧)、王湘凌(附表二編號⑨)、閔玉芳( 附表二編號⑮)、丁○○(附表二編號㉑)、郭利彰(附表二編 號㉓)、黃瑞堂(附表二編號㉕)於警詢中證述明確【相關卷 頁詳參附表二相關編號項下所示】,復有附表二編號①至⑨、 ⑮、㉑、㉓、㉕「證據欄」所示之帳戶資料、匯款單等件存卷可 參,足認被告己○○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己○○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認定 :  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 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因此,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 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 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己○○除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 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使用外 ,並為使該詐欺集團可確實取得詐得之款項,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且接受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安排,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居住在集團成員安排之處所,受有免費食宿 之利益,就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當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惟對於犯罪行為,有事前謀議,或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 均屬共同正犯,倘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僅能論以幫助之犯行 。查:  ①被告己○○於警詢中稱:111年5月初,友人阿賢跟伊說可以將 銀行帳戶借給別人使用,一天可以賺3000元,伊因為缺錢就 應允;5月7日當天,伊和阿賢約見面,有輛車就來接伊到西 門町,並前往一旅館,該人(即甲○○)就帶伊去入住旅館, 並向伊收了元大、中信的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 說2本帳戶收22萬元,但要扣除中間仲介費用,伊可以拿10 萬元;5月9日戊○○就帶伊去銀行綁定帳戶的約定帳號,再帶 伊回旅館,接下來就都待在旅館理面,每天中午都會退房換 一間房,都會有一些人進來看守,但伊並沒有參與詐騙被害 人等語(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346頁)、偵查 中稱:111年5月初與阿賢聯絡,阿賢說有認識收帳戶的人, 說2個帳戶,可以1本賣10萬元,伊到臺北後,把元大、中信 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交給甲○○,甲○○帶伊去旅館,之後 由其他人看守,戊○○則於5月8日後帶伊去銀行綁定約定帳號 ,而王家勁也是人頭帳戶提供者,因為一起住在同一旅館被 看管,都是在臺北或西門町被看管等語(111年度偵字第409 8號卷㈡第743至746頁);本院準備程序中稱:阿賢和伊聯絡 說要收購帳戶,伊是提供元大及中信的帳戶,後來和甲○○見 面,甲○○說1本10萬、1本12萬元,這包含3個介紹人費用, 所以應該要給伊2本帳戶13萬,伊有答應,甲○○有說要去控 點待一段時間,伊也同意等語(本院卷㈡第172頁)。  ②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稱:伊有向己○○確認要賣幾本銀行帳 戶資料,他就賣了元大及中信銀行的帳戶,伊記得是報價20 幾萬,己○○同意後,伊發現己○○的資料不齊全,所以暫住在 旅館等收齊後,就把這些資料交給桃園的「小熊」,交完後 由小熊決定簿主的處理方式(可控或不可控),而伊向人頭 帳戶提供者收取帳戶時,需要帶車主去銀行設定約定帳號等 語(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224頁)、偵查中稱 :己○○的帳戶是陳世綸收了之後,伊介紹給桃園的廠商,約 出來交車(交人頭帳戶),伊是把己○○交給桃園的人等語( 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本院送審訊問時稱:己 ○○和王家勁部分也是陳世綸找來的人頭帳戶提供者,由伊和 「小熊」聯繫後,「小熊」說要收購,就和王家勁、己○○約 在西門町碰面,碰面後,談妥1本帳戶就20萬元,且提供者 需設定約定帳號,並在控點待一段時間,他們也都有同意等 語(本院卷㈠第214-215頁)、準備程序中稱:己○○的部分不 是戊○○介紹的,但戊○○有帶己○○去綁定約定帳號,這些帳號 是伊跟戊○○說的,不論是王家勁或是己○○,伊都有跟他們說 提供帳戶的人必須留在一個地方一段時間才能離開,因為在 交付帳戶時還需要綁定約定帳號及提供存摺、提款卡、網銀 之帳號、密碼,伊才能把這些資料交給「小熊」,後來「小 熊」派人跟伊收己○○、王家勁之帳戶資料,並把他們帶走, 伊不清楚帶到何處等語(本院卷㈠第445頁)。  ③同案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己○○的部分是甲○○把人帶回來 ,並要伊替己○○做資料,所以伊有拍攝己○○的身分證、存摺 封面,並紀錄網銀等相關資料,再交給甲○○,所以手機內有 己○○之身分證、銀行帳戶等語(111年度少年偵字號第61號 卷㈠第113-115、159頁)、偵查中稱:伊有經手過林聖皓、 王家勁的帳戶,己○○的帳戶資料,伊有經手做紀錄等語(11 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54、650頁)、本院準備程序中稱 :己○○部分是甲○○和己○○聯繫,伊有負責在旅館看管己○○, 也有帶己○○去綁定約定帳號等語(本院卷㈠第445頁)。  ④互核被告己○○及同案被告戊○○、甲○○上開所述可知,被告己○ ○僅係提供所申辦之中信帳戶、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申辦約定帳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 頭帳戶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人頭帳戶可正常使用, 詐騙款項得以順利取得,而要求己○○留置於西門町一帶旅館 ,並派人監管,難認被告己○○有何參與加重詐欺、洗錢構成 要件之行為或有何參與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⑤綜上,被告己○○僅係提供中信、元大帳戶資料並留在於西門 町旅館內接受桃園「小熊」所指派之人進行監控,依同案被 告甲○○、戊○○之陳述及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己○○有加 入與本案犯罪相關之群組、或有實際參與對編號附表二編號 ①至⑨、⑮、㉑、㉓、㉕所示之被害人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行,是被告己○○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 編號①至⑨、⑮、㉑、㉓、㉕所示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己○○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是依現有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己○○係以幫助詐欺集團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意思為上開提供帳戶行為,而僅能 論以幫助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明哲、己○○所為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廖明哲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條例修正後之規 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 (二)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 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 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 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 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⒉又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 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下稱現行法)。  ⒊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本案被告 廖明哲洗錢(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示)、被告己○○幫助洗錢( 附表二編號附表二編號①、②⑴、③至⑨、⑮⑴至⑷、㉑⑴、㉓、㉕所示 )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廖明哲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 行,偵查中則未到庭,是被告廖明哲於偵查中無從就洗錢犯 行為自白之意思表示,難認被告廖明哲並無自白之意;被告 己○○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因被告廖明哲、己○○均無 犯罪所得,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 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廖明哲除本案外,未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案件經起訴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依上說明,被告廖明哲之本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併 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廖明哲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11罪);就附表一編號③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概附表一編 號③所示犯行,為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此觀之強亦 維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及林聖皓之中信銀行 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即可知悉附表一編號③徐錦中係詐欺 集團於附表一所示犯行中,首次為加重詐欺犯行者;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 卷第291頁至第300頁】。被告廖明哲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 朱嘉慶、盧慶昌、甲○○、戊○○、王○豪、李○奇、「勞斯萊斯 」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廖明哲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廖明哲所犯11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①、②⑴、③至⑨、⑮⑴至⑷、㉑⑴、㉓、㉕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①至⑨)、追加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⑮㉑㉓㉕)就被告 己○○上開犯行,雖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惟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所為應係該當於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就此 論罪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 111年度偵字第11212號、第12434號移送併辦(附表二編號① ⑦)、112年度偵字第1041號、第1060號移送併辦(附表二編 號②⑴、附表二編號⑧)、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 第151號(附表二編號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 偵字第15441號(附表二編號⑮⑴至⑷)、112年度偵字第1059 號、第3055號移送併辦(附表二編號㉑⑴、附表二編號㉕)部 分,與被告己○○上開經起訴書起訴之犯罪事實,或為事實上 同一,或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 告己○○以一次提供中信帳戶、元大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①至⑨、⑮、㉑、㉓、㉕所示被害人 詐騙財物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 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罪及數個洗錢罪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六、刑罰之減輕: (一)被告廖明哲於偵查中並未到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 犯行部分,無從自白犯罪,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 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應寬認被 告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 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廖明哲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因本案 犯行(即事實欄一所示)獲得犯罪所得,而依卷內亦無積極 事證足認被告廖明哲獲有犯罪所得,從而,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示各次犯行, 予以減輕其刑。 (二)被告己○○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加重詐欺、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提供帳戶者),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均已自 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然所犯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再被告己○○於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期間,俱否認有因本 案犯行(即事實欄二所示)獲得犯罪所得,而依卷內亦無積 極事證足認被告己○○獲有犯罪所得,從而,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就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予以減刑,並遞減其刑。 七、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 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 2人均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參與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 錢,被告廖明哲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被告己○○則為獲取高額報酬,提供中信、元大帳 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後匯款之工具,使詐 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 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 行,惟未賠償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 廖明哲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暨參酌被告2 人之前案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廖明哲坦承本案參與 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被告己 ○○於偵查、審理中坦承幫助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暨參以被告廖明哲高職肄業、被告己○ ○高職畢業(本院卷㈠第167、191頁個人戶籍資料)、被告廖 明哲自述入監前偶而在家裡所營小吃店幫忙、被告己○○自述 目前從事綁鋼筋工作、小孩已成年(本院卷㈥第131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明哲所處之 刑,考量各刑期總和上限及其中最長期,且所犯罪刑為相同 犯罪類型,於合併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暨其等各自 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等總體情狀綜合 評價判斷,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己○○將上開中信、元大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 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 ,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 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 ,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洗錢之標的: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 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 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 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 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 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附表一 編號①所示之被害人石美玲將200萬款項匯入強亦維聯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轉185 萬9000元至同案被告林聖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經警示未經領出,核屬洗錢之財物 ,此有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 名:強亦維)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 卷㈡第5頁至第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 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7219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 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 號卷第291頁至第300頁)在卷可稽,惟該部分洗錢財物,非 在被告廖明哲控制下,非其所持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且 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1原金訴字第18號判決,於共同 被告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而附表一編號②至⑪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係非在被告廖明哲 控制下,且已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亦非屬被告 廖明哲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餘款亦因帳戶遭警示 而凍結,倘上開洗錢財物再對被告廖明哲予以沒收,有過苛 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2.至附表二編號①、②⑴、③至⑨、⑮⑴至⑷、㉑⑴、㉓、㉕所示被害人遭 詐騙匯入被告己○○上開中信及元大帳戶之款項,則經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己○○對於上 開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對被告己○○宣告沒收或 追徵上開洗錢標的,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廖明 哲、己○○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而卷 內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2人已獲有所得,從而,無從予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罪名及應處刑罰 層轉帳戶 ① 石美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底某日傳送假投資訊息予石美玲,嗣石美玲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在投資平台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石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被告林聖皓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1年5月18日 2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 ⒈被告盧慶昌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 ⒉被告朱嘉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 ⒊被告張嘉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  被告廖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㈥第56-58、105、130頁)。 ⒋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第448至第449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⒍被告強亦維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⒎被告林聖皓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 ⒏少年王○豪、李○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  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⒑告訴人即被害人石美玲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31頁至第40頁)。 ⒒告訴人石美玲提供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47頁)。 ⒓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7219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91頁至第300頁)。 ⒕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 ⒖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戊○○及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盧慶昌)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廖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 ② 黃光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光盛,並佯稱股票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黃光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被告林聖皓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0年5月18日上午9時7分許 7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 ⒈被告盧慶昌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 ⒉被告朱嘉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 ⒊被告張嘉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  被告廖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㈥第56-58、105、130頁)。  ⒋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第448至第449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⒍被告強亦維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卷㈢第28、41-43、107頁)。 ⒎被告林聖皓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 ⒏少年王○豪、李○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 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⒑告訴人即被害人黃光盛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49頁至第52頁)。 ⒒告訴人黃光盛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61頁)。 ⒓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7219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91頁至第300頁)。 ⒕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 ⒖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戊○○及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盧慶昌)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廖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 ③ 徐錦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徐錦中,並佯稱股票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徐錦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被告林聖皓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1年5月18日 5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 ⒈被告盧慶昌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 ⒉被告朱嘉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 ⒊被告張嘉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被告廖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㈥第56-58、105、130頁)。 ⒋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第448至第449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⒍被告強亦維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⒎被告林聖皓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 ⒏少年王○豪、李○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 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⒑被害人徐錦中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63頁至第65頁)。 ⒒被害人徐錦中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75頁)。 ⒓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7219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91頁至第300頁)。 ⒕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 ⒖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戊○○及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盧慶昌)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廖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 ④ 謝文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日傳送假投資訊息予謝文元,嗣謝文元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在投資網站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謝文元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右列⑴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⑴所示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被告林聖皓右列所示之帳戶內;復於右列⑵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⑵所示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⑴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7分許 ⑴ 5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 ⒈被告盧慶昌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 ⒉被告朱嘉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 ⒊被告張嘉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  被告廖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㈥第56-58、105、130頁)。  ⒋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第448至第449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⒍被告強亦維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⒎被告林聖皓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 ⒏少年王○豪、李○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 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⒑告訴人即被害人謝文元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77頁至第79頁)。 ⒒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7219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91頁至第300頁)。 ⒔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 ⒕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戊○○及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盧慶昌)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廖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111年5月18日晚間10時45分許     ⑵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 ⑤ 何晉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何晉旭,並佯稱於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何晉旭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右列⑴⑵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⑴⑵所示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被告林聖皓右列所示之帳戶內;復於右列⑶⑷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⑶⑷所示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⑴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23分許 ⑴ 5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 ⒈被告盧慶昌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 ⒉被告朱嘉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 ⒊被告張嘉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   被告廖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㈥第56-58、105、130頁)。 ⒋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第448至第449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⒍被告強亦維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⒎被告林聖皓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  ⒏少年王○豪、李○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 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⒑告訴人即被害人何晉旭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93頁至第95頁)。 ⒒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7219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91頁至第300頁)。 ⒔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 ⒕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戊○○及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盧慶昌)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廖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24分許 ⑵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 ⑶111年5月18日晚間8時2分許 ⑶ 3萬元 ⑷111年5月18日晚間8時8分許 ⑷ 2萬元 ⑥ 鄧建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鄧建宸,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鄧建宸聯繫,佯稱於投資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鄧建宸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右列⑴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⑴所示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被告林聖皓右列所示之帳戶內;復於右列⑵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⑵所示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⑴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55分許 ⑴ 4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 ⒈被告盧慶昌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 ⒉被告朱嘉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 ⒊被告張嘉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  被告廖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㈥第56-58、105、130頁)。  ⒋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第448至第449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⒍被告強亦維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⒎被告林聖皓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 ⒏少年王○豪、李○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 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⒑告訴人即被害人鄧建宸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05頁至第109頁)。 ⒒告訴人鄧建宸提供之臺幣轉帳截圖2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19頁)。 ⒓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7219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91頁至第300頁)。 ⒕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 ⒖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戊○○及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盧慶昌)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廖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111年5月18日晚間8時45分許 ⑵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 ⑦ 林賢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日傳送假投資訊息予林賢能,嗣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在投資網站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林賢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被告林聖皓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1年5月18日上午12時許 3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 ⒈被告盧慶昌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 ⒉被告朱嘉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 ⒊被告張嘉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   被告廖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㈥第56-58、105、130頁)。 ⒋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第448至第449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⒍被告強亦維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⒎被告林聖皓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 ⒏少年王○豪、李○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 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⒑被害人林賢能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21頁至第124頁)。 ⒒被害人林賢能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1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31頁)。 ⒓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7219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91頁至第300頁)。 ⒕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 ⒖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戊○○及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盧慶昌)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廖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 ⑧ 李元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元詩,並佯稱於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李元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 1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 ⒈被告盧慶昌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 ⒉被告朱嘉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 ⒊被告張嘉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   被告廖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㈥第56-58、105、130頁)。 ⒋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第448至第449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⒍被告強亦維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⒎被告林聖皓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 ⒏少年王○豪、李○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 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⒑告訴人即被害人李元詩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33頁至第134頁)。 ⒒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⒓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 ⒔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戊○○及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盧慶昌)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廖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⑨ 羅婷婷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4月15日佯裝為金控人員傳送訊息予羅婷婷,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羅婷婷,並佯稱在投資APP上操作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羅婷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⑴⑵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⑴⑵所示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⑴111年5月18日晚間8時58分許 ⑴ 3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 ⒈被告盧慶昌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 ⒉被告朱嘉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 ⒊被告張嘉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  被告廖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㈥第56-58、105、130頁)。  ⒋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第448至第449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⒍被告強亦維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⒎被告林聖皓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 ⒏少年王○豪、李○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 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⒑告訴人即被害人羅婷婷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41頁至第147頁)。 ⒒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⒓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 ⒔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戊○○及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盧慶昌)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廖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111年5月18日晚間9時12分許 ⑵ 3萬元 ⑩ 蘇豐城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蘇豐城,並佯稱於網路平台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蘇豐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19日下午3時44分許 1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 ⒈被告盧慶昌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 ⒉被告朱嘉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 ⒊被告張嘉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   被告廖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㈥第56-58、105、130頁)。 ⒋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第448至第449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⒍被告強亦維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⒎被告林聖皓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  ⒏少年王○豪、李○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 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⒑告訴人即被害人蘇豐城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63頁至第166頁)。 ⒒告訴人蘇豐城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75頁)。 ⒓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⒔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 ⒕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戊○○及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盧慶昌)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廖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⑪ 楊雅伶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雅伶,並佯稱於網路平台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楊雅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右列⑴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⑴所示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被告林聖皓右列所示之帳戶內;復於右列⑵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⑵所示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⑴111年5月18日 ⑴ 45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 ⒈被告盧慶昌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 ⒉被告朱嘉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 ⒊被告張嘉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  被告廖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㈥第56-58、105、130頁)。  ⒋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第448至第449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⒍被告強亦維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⒎被告林聖皓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 ⒏少年王○豪、李○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 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⒑告訴人即被害人楊雅伶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77頁至第179頁)。 ⒒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7219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91頁至第300頁)。 ⒔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 ⒕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戊○○及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盧慶昌)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廖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111年5月  18日(起訴書附表誤繕為「5月19日」應予更正)。 ⑵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① 毛醒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毛醒顏,並佯稱投資黃金及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毛醒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己○○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新竹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11212、12434號移送併辦】 111年5月20日上午10時10分許 20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己○○)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毛醒顏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71頁至第74頁)。 ⒌告訴人毛醒顏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2紙、永豐銀行匯款收據1紙、LINE對話紀錄1份(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78頁至第82頁)。 ⒍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己○○)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85頁至第192頁)。 ⒎被告戊○○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己○○)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⒐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⒑愛發客旅館之住宿名單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  111年5月20日上午10時11分許 50萬元 111年5月25日上午11時50分許 30萬元 ② 邱忠彥 詐騙集團成員於youtube張貼投資廣告,嗣邱忠彥於111年4月28日瀏覽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即佯稱在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邱忠彥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右列⑴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⑴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⑴所示被告己○○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復於右列⑵⑶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⑵⑶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⑵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⑴111年5月24日中午12時49分許  【新竹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1041號移送併辦】 ⑴10萬元 ⑴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己○○)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⒋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⒌告訴人即被害人邱忠彥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21頁至第224頁)。 ⒍告訴人邱忠彥提供之轉帳明細資料3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25頁至第229頁)。 ⒎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己○○)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85頁至第192頁)。 ⒏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1頁至第208頁)。  ⒐被告戊○○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己○○)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⒑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⒒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⒓愛發客旅館之住宿名單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  ⑵111年5月26日上午10時44分許 ⑵12萬元 ⑵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⑶111年5月27日中午12時39分許 ⑶60萬元 ③ 黃雪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黃雪雲,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雪雲,佯稱在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雪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己○○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3日上午9時20分許 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己○○)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⒋被害人黃雪雲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41頁至第242頁)。 ⒌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己○○)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85頁至第192頁)。 ⒍被告戊○○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己○○)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⒎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⒏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⒐愛發客旅館之住宿名單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  ④ 黃經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經國,並佯稱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致黃經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己○○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4日下午3時42分許 6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己○○)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黃經國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47頁至第248頁)。 ⒌告訴人黃經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55頁)。 ⒍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己○○)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85頁至第192頁)。 ⒎被告戊○○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己○○)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⒐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⒑愛發客旅館之住宿名單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  ⑤ 唐正忠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投資廣告,嗣唐正忠瀏覽後於110年9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即向其佯稱在交易平台APP投資黃金買賣可獲利云云,致唐正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己○○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4日下午2時55分許 18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己○○)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唐正忠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57頁至第258頁)。 ⒌告訴人唐正忠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63頁)。 ⒍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己○○)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85頁至第192頁)。 ⒎被告戊○○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己○○)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⒐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⒑愛發客旅館之住宿名單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  ⑥ 黃如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1日傳送投資簡訊予黃如瑩,黃如瑩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即向黃如瑩佯稱投資股票或黃金可獲利云云,致黃如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己○○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福建連江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151號移送併辦】 111年5月17日上午9時12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己○○)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黃如瑩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99頁至第100頁)。 ⒌告訴人黃如瑩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1紙、LINE對話紀錄1份(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111頁至第116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己○○)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93頁至第200頁)。 ⒎被告戊○○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己○○)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⒐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⒑愛發客旅館之住宿名單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  ⑦ 楊佩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底透過交友軟體sweet ring結識楊佩蓉,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佩蓉,向其佯稱因買房需向其借貸金錢云云,致楊佩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己○○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新竹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11212、12434號移送併辦】 111年5月17日下午3時27分許 1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己○○)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楊佩蓉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85頁至第86頁)。 ⒌告訴人楊佩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91頁至第97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己○○)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93頁至第200頁)。 ⒎被告戊○○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己○○)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⒐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⒑愛發客旅館之住宿名單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  ⑧ 邱柔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柔榛,並佯稱在黃金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邱柔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己○○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新竹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1041號移送併辦】 111年5月18日中午12時35分許 (起訴書誤繕為12時42分,應予更正) 2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己○○)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邱柔榛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119頁至第121頁)。 ⒌告訴人邱柔榛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136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己○○)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93頁至第200頁)。 ⒎被告戊○○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己○○)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⒐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⒑愛發客旅館之住宿名單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  ⑨ 王湘凌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王湘凌,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湘凌,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湘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己○○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21分許 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己○○)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王湘凌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91頁至第295頁)。 ⒌告訴人王湘凌提供之匯款時序表、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96頁、第302頁至第305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己○○)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93頁至第200頁)。 ⒎被告戊○○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己○○)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⒐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⒑愛發客旅館之住宿名單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 ⑩ 陳家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家福,佯稱投資香港外匯買賣黃金與石油期貨可獲利云云,致陳家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4日中午12時46分許 139萬5,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家福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309頁至第315頁)。 ⒌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1頁至第208頁)。  ⒍被告戊○○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己○○)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⒎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⒏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0432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7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5頁至第59頁)。  111年5月24日中午12時49分許 29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⑪ 倪宜君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sweet ring結識倪宜君,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倪宜君,向其佯稱可利用摩根大通APP之漏洞投資獲利云云,致倪宜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6日上午11時39分許 3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被害人倪宜君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321頁至第322頁)。 ⒌被害人倪宜君提供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327頁)。 ⒍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1頁至第208頁)。  ⒎被告戊○○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己○○)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⒐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⑫ 洪淑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透過臉書結識洪淑女,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洪淑女,向其佯稱因買屋需向其借貸金錢繳納稅金云云,致洪淑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6日下午2時9分許 (起訴書附表四誤繕為「14時16分」應予更正)。 2萬2,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洪淑女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329頁至第333頁)。 ⒌告訴人洪淑女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339頁)。 ⒍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1頁至第208頁)。  ⒎被告戊○○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己○○)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⒐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⑬ 廖瑞珠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廖瑞珠,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瑞珠,向其佯稱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廖瑞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 (起訴書附表四誤繕為「12時30分」應予更正) 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廖瑞珠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341頁至第344頁)。 ⒌告訴人廖瑞珠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349頁)。 ⒍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1頁至第208頁)。  ⒎被告戊○○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己○○)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⒐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⑭ 林盈甄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BEETALK交友軟體結識林盈甄,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盈甄,向其佯稱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云云,致林盈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7日中午12時44分許 3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林盈甄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351頁至第352頁)。 ⒌告訴人林盈甄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福建金門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09號卷第41-45頁)。  ⒍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1頁至第208頁、第355頁)。  ⒎被告戊○○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己○○)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⒐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⑮ 閔玉芳 【⑴至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號、新竹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15441號移送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日透過「蜜蜂」交友軟體結識閔玉芳,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閔玉芳,向其佯稱可投資石油獲利云云,致閔玉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右列⑴至⑷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⑴至⑷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⑴至⑷所示被告己○○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復於右列⑸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⑸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⑸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⑴111年5月19日上午10時41分許 ⑴5萬元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己○○)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⒌告訴人即被害人閔玉芳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至第5頁)。 ⒍告訴人閔玉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第8頁)。  ⒎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9頁至第44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1頁至第208頁)。 ⒏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己○○)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1頁至第38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85頁至第192頁)。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己○○)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7頁至第24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93頁至第200頁)。  ⒑被告戊○○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己○○)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⒒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⑵111年5月19日上午10時44分許 ⑵5萬元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己○○) ⑶111年5月23日上午9時13分許 ⑶10萬元 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己○○) ⑷111年5月24日上午11時0分許 ⑷10萬元 ⑷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己○○) ⑸111年5月26日上午9時54分許 ⑸10萬元 ⑸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⑯ 劉新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劉新文,向劉新文佯稱:投資黃金可獲利,並以註冊會員、繳會費、傭金、處理費等理由指示劉新文匯款云云,致劉新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5日上午9時44分許 【被告王家勁之追加起訴書(112年度金訴字第17號)誤繕為「111年5月24日」,業經公訴人於113年7月10日審理程序中更正)】 5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劉新文於警詢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卷宗第5頁至第7頁)。 ⒌告訴人劉新文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截圖各1份、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卷宗第35頁、第37頁至第52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4769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1902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各1份(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9頁至第15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頁至第24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第55-59頁)。 ⒎被告戊○○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己○○)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⑰ 林采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9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采希,並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采希,向其佯稱:要投資虛擬貨幣,需先儲值云云,致林采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7日上午11時57分許 71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林采希於警詢之證述(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15頁)。 ⒌告訴人林采希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1頁至第62頁、第64頁、第67頁至第100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4769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1902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各1份(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9頁至第15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頁至第24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第55-59頁)。 ⒎被告戊○○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己○○)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⑱ 黃蕾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8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黃蕾溱,並向黃蕾溱佯稱:可匯款儲值至指定之博弈平台投資云云,致黃蕾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7日上午9時23分許 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黃蕾溱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卷第5頁至第8頁)。 ⒌告訴人黃蕾溱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1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投資網站截圖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第21頁、第25頁至第83頁)。  ⒍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1頁至第208頁)。  ⒎被告戊○○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己○○)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⑲ 高心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高心怡,並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高心怡,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購買香港法拍屋獲利云云,致高心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5日上午10時25分許 【被告王家勁之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時26分許」,應予更正】 6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高心怡於警詢之證述(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9號卷第57頁至第60頁)。 ⒌告訴人高心怡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9號卷第113頁至第122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4769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1902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各1份(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9頁至第15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頁至第24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第55-59頁)。 ⒎被告戊○○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己○○)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⑳ 黃念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1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黃念平,並向其佯稱:於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念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7日下午2時57分許 【被告王家勁之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11分許」,應予更正】 5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黃念平於警詢之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5頁至第30頁)。 ⒌告訴人黃念平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中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06頁至第116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4769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1902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各1份(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9頁至第15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頁至第24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第55-59頁)。 ⒎被告戊○○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己○○)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㉑ 丁○○ 【㉑⑴部分,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新竹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1059號、3055號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丁○○,並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丁○○,向其佯稱:於香港投資法拍屋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右列⑴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⑴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⑴所示被告己○○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復於右列⑵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⑵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⑵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⑴111年5月25日下午1時0分許 ⑴10萬3,547元 ⑴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己○○)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⒌告訴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 ⒍告訴人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號卷第31頁、第33頁、第39頁至第45頁)。  ⒎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號卷第21頁至第28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1頁至第208頁)。 ⒏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己○○)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85頁至第192頁)。 ⒐被告戊○○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己○○)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⒑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⑵111年5月27日上午11時27分許 ⑵59萬8,000元 ⑵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㉒ 丙○○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丙○○,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5日中午12時1分許 3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頁至第9頁)。 ⒌告訴人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7頁、第21頁至第31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1722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交易明細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1頁至第16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第55-59頁)。 ⒎被告戊○○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己○○)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㉓ 郭利彰 【本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71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上午10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郭利彰,並向其佯稱: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致郭利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己○○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3日上午9時27分許 3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己○○)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郭利彰於警詢之證述(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 ⒌告訴人郭利彰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紀錄1份(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號卷第25頁、第41頁至第43頁)。 ⒍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己○○)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2份(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號卷第31頁至第40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85頁至第192頁)。 ⒎被告戊○○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己○○)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㉔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某日透過臉書結識乙○○,並陸續以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跟很多人借錢需要賣房子還錢,賣房子要過橋墊支、繳保證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6日上午11時36分許 【被告王家勁之追加起訴書誤繕為「上午10時20分許」,應予更正】 4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追加起訴書誤繕為「台新銀行帳戶」,業據公訴人於113年7月10日審理中更正】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頁至第6頁)。 ⒌告訴人乙○○提供之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1紙、詐騙集團提供之證件及匯款資料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 ⒍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49頁至第54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1頁至第208頁)。 ⒎被告戊○○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己○○)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㉕ 黃瑞堂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2號、新竹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1059號、3055號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黃瑞堂,並向其佯稱:在「Meta Trader 5」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瑞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己○○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47分許 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己○○)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⒋被害人黃瑞堂於警詢之證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5號卷第3頁至第5頁)。 ⒌被害人黃瑞堂提供之投資APP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黃瑞堂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5號卷第37頁、第39頁、第47頁、第63頁至第75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己○○)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5號卷第55頁至第62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93頁至第200頁)。  ⒎被告戊○○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己○○)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㉖ 溫淑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時起,透過抖音結識溫淑溢,並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有管道可投資未上市之中國控股有限公司股票獲利云云,致溫淑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7日中午12時47分許 【被告王家勁之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溫淑溢於警詢之證述(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3號卷第9頁至第12頁)。 ⒌告訴人溫淑溢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3紙(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3號卷第35頁、第41頁至第43頁)。  ⒍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基本資料、開戶申請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3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第55-59頁)。 ⒎被告戊○○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己○○)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㉗ 潘紀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中午12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潘紀云佯稱:可投資貴金屬保證獲利云云,致潘紀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7日下午1時10分許 5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潘紀云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70號卷第7頁至第9頁)。 ⒌告訴人潘紀云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份(113年度偵字第270號卷第17頁)。  ⒍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基本資料、開戶申請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270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第55-59頁)。 ⒎被告戊○○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己○○)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2024-12-06

KLDM-112-金訴-270-20241206-3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俊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111年度偵字第5 55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蒞追字 第2號、112年度偵字第1527號、第2394號、112年度蒞追字第6號 、112年度蒞追字第10號)暨移送併辦(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51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12號 、第12434號、111年度偵字第15441號、112年度偵字第1059號、 3055號、112年度偵字第1041號、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廖明哲犯附表一編號①至⑪「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⑪「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二、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朱嘉慶、盧慶昌、甲○○【盧慶昌綽號「海海」、甲○○綽號「 叮噹」,渠3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即附表一 所示犯行),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111年度原金 訴字第18號判決在案】、乙○○【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判 決在案】、王○豪(00年0月生)、李○奇(00年00月生)【 王○豪、李○奇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由本院少年 法庭另行審理】、廖明哲(綽號「試試看」)於111年5月3 日前某日,張嘉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案件,業經本院於11 3年6月26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判決在案】則於111年 5月27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勞斯萊斯」之成年 男子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由朱嘉慶依據「勞斯萊斯」之 指示,與盧慶昌共同尋找民宅作為控點,作為監管人頭帳戶 提供者(即「車主」)之場所,並由盧慶昌、王○豪、李○奇 、張嘉仁、乙○○監管車主,朱嘉慶則負責提供控點所需,協 助解決車主帳戶領款事宜;甲○○、乙○○則依「勞斯萊斯」指 示,負責向車主收購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代 號及密碼及申辦約定帳號等,供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之斷 點,作為詐欺集團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使用。又收取人頭帳 戶之金融資料後,為使該詐欺集團可確實收得、掌握詐欺之 款項,車主需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金融機構申辦約定轉帳 帳號,並待在詐欺集團所安排之控點內接受監管,而廖明哲 則負責向甲○○、乙○○收取車主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並將車 主帶至控點交由盧慶昌等人監管,併協助解決車主帳戶領款 事宜。朱嘉慶、盧慶昌於111年5月3日承租基隆市○○區○○路0 00○0號4樓民宅作為監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據點(下稱東光 路民宅控點)後,乃與廖明哲、甲○○、乙○○、「勞斯萊斯」 、王○豪、李○奇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111年5月15日晚間 ,在臺北市西門町,向林聖皓(所涉幫助加重詐欺等案,業 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判決在案 )收購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聖皓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物交付予乙○○,並依乙○○之指示於線上綁定約定轉帳 帳號,繼隨同乙○○前往新北市三峽區路邊與甲○○、廖明哲等 人見面,乙○○將林聖皓上開中信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予廖明哲 後,廖明哲乃交付「勞斯萊斯」所支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甲○○、乙○○各拿取2萬元報酬後,剩餘16萬元則 交給林聖皓及隨行之「陳志斌」,林聖皓因此取得10萬元報 酬,廖明哲則將林聖皓帶至上開控點交由盧慶昌等人監管; 另於111年5月間某日至5月28日期間,蕭和順、陳立誠、楊 政潔亦提供渠等之銀行帳戶(蕭和順、陳立誠、楊政潔所交 付之銀行帳戶尚未有受騙款項匯入)供「勞斯萊斯」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並待於上開控點內;而強亦維(所涉幫助加重 詐欺等案,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 號判決免訴),亦於111年5月18日前某日,透過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弟仔」之人介紹,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 資料,交付予廖明哲,並隨同廖明哲前往上開控點,由盧慶 昌等人負責監管。嗣「勞斯萊斯」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中信帳戶後,乃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如 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示之石美玲等人,致石美玲等人於附表一 編號①至⑪「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 金額,各匯入「匯入帳戶/層轉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再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乙○○、甲○○(所犯加重詐欺等案,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以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判決在案)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熊」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為製造資金移動紀錄 軌跡之斷點,而對外收購帳戶,乃與「小熊」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乙○○對外收購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代號暨密碼並綁定 轉帳約定帳號等,供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又收取 人頭帳戶之金融資料後,為使詐欺集團可確實收得、掌握詐 欺之款項,車主需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並暫住 於該詐欺集團所安排之處所接受監管。王家勁(所犯幫助加 重詐欺等案,本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 號判決在案)於111年5月初,於網路FACEBOOK見乙○○刊登收 購帳戶之廣告,乃與乙○○相約見面,再由乙○○帶同王家勁至 西門町某旅館內,將王家勁所申辦之台灣土地銀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代號暨密 碼,交付予甲○○,並依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號後,由甲○○帶 同王家勁與「小熊」等人碰面,將王家勁前揭帳戶資料交付 予「小熊」,王家勁並依「小熊」等人之指示於西門町某旅 館內接受監管,而獲有6萬元之報酬,甲○○、乙○○則各獲有2 萬元報酬;另丙○○因缺錢花用,為獲取10萬元報酬,基於幫 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透過「阿賢」之介紹,於11 1年5月7日晚間,在西門町某旅館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之中信帳戶)、元 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元大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物交付予甲○○ ,並由乙○○帶同丙○○至銀行綁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再由甲○○ 將丙○○所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交給「小熊」,丙○○並依「小熊 」等人之指示於西門町某旅館內接受監管,甲○○、乙○○則各 獲有2萬元報酬。嗣「小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家 勁、丙○○前揭帳戶後,乃於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 ,詐騙如附表二編號①至㉗所示之毛醒顏等人,致毛醒顏等人 於附表二編號①至㉗「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各匯入「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其中 附表二編號②⑵至⑶、⑩⑪⑫⑬⑭、⑮⑸、⑯⑰⑱⑲⑳、㉑⑵、㉒㉔㉖㉗部分,被 害人遭詐款項係匯入王家勁上開土銀、台新銀行帳戶內,與 丙○○無涉),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三、查獲經過:   嗣於111年5月28日下午3時許,人頭帳戶提供者楊政潔佯以 抽菸名義,趁張嘉仁未注意時,自東光路民宅控點逃離,並 向民眾請求協助報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獲報後,於111年5月 28日下午6時許,前往上開東光路民宅控點,當場查獲乙○○ 、張嘉仁及人頭帳戶提供者蕭和順、陳立誠,始悉上情。 四、案經石美玲、黃光盛、徐錦中、謝文元、何晉旭、鄧建宸、 李元詩、羅婷婷、蘇豐城、楊雅伶、毛醒顏、邱忠彥、黃經 國、唐正忠、黃如瑩、楊佩蓉、邱柔榛、王湘凌分別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閔玉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柯敏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郭利彰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 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關於 被告廖明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非在法官 、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 就被告廖明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惟證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 外之罪名部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 之有無。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廖明哲、丙 ○○,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 三、非供述證據:   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廖明哲部分【關於附表一編號①至⑪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朱嘉慶、盧慶昌、甲○○、乙○○、強亦 維、林聖皓所陳之主要情節相符一致(相關卷頁詳參附表一 編號①至⑪「證據欄」),並據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示被害人石 美玲等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相關卷頁詳參附表一各編號項 下所載);復有附表一編號①至⑪「證據欄」所示之帳戶資料 、匯款單等件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廖明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丙○○部分【附表二編號①、②⑴、③至⑨、⑮⑴至⑷、㉑⑴、㉓、㉕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 ;且據同案被告甲○○、乙○○、王家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供述綦詳【相關卷頁詳參附表二編號附表二編號①至⑨、 ⑮、㉑、㉓、㉕「證據欄」所示】,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毛醒顏( 附表二編號①)、邱忠彥(附表二編號②)、黃雪雲(附表二 編號③)、黃經國(附表二編號④)、唐正忠(附表二編號⑤ )、黃如瑩(附表二編號⑥)、楊佩蓉(附表二編號⑦)、邱 柔榛(附表二編號⑧)、王湘凌(附表二編號⑨)、閔玉芳( 附表二編號⑮)、柯敏雀(附表二編號㉑)、郭利彰(附表二 編號㉓)、丁○○(附表二編號㉕)於警詢中證述明確【相關卷 頁詳參附表二相關編號項下所示】,復有附表二編號①至⑨、 ⑮、㉑、㉓、㉕「證據欄」所示之帳戶資料、匯款單等件存卷可 參,足認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丙○○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認定 :  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 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因此,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 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 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丙○○除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 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使用外 ,並為使該詐欺集團可確實取得詐得之款項,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且接受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安排,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居住在集團成員安排之處所,受有免費食宿 之利益,就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當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惟對於犯罪行為,有事前謀議,或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 均屬共同正犯,倘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僅能論以幫助之犯行 。查:  ①被告丙○○於警詢中稱:111年5月初,友人阿賢跟伊說可以將 銀行帳戶借給別人使用,一天可以賺3000元,伊因為缺錢就 應允;5月7日當天,伊和阿賢約見面,有輛車就來接伊到西 門町,並前往一旅館,該人(即甲○○)就帶伊去入住旅館, 並向伊收了元大、中信的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 說2本帳戶收22萬元,但要扣除中間仲介費用,伊可以拿10 萬元;5月9日乙○○就帶伊去銀行綁定帳戶的約定帳號,再帶 伊回旅館,接下來就都待在旅館理面,每天中午都會退房換 一間房,都會有一些人進來看守,但伊並沒有參與詐騙被害 人等語(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346頁)、偵查 中稱:111年5月初與阿賢聯絡,阿賢說有認識收帳戶的人, 說2個帳戶,可以1本賣10萬元,伊到臺北後,把元大、中信 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交給甲○○,甲○○帶伊去旅館,之後 由其他人看守,乙○○則於5月8日後帶伊去銀行綁定約定帳號 ,而王家勁也是人頭帳戶提供者,因為一起住在同一旅館被 看管,都是在臺北或西門町被看管等語(111年度偵字第409 8號卷㈡第743至746頁);本院準備程序中稱:阿賢和伊聯絡 說要收購帳戶,伊是提供元大及中信的帳戶,後來和甲○○見 面,甲○○說1本10萬、1本12萬元,這包含3個介紹人費用, 所以應該要給伊2本帳戶13萬,伊有答應,甲○○有說要去控 點待一段時間,伊也同意等語(本院卷㈡第172頁)。  ②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稱:伊有向丙○○確認要賣幾本銀行帳 戶資料,他就賣了元大及中信銀行的帳戶,伊記得是報價20 幾萬,丙○○同意後,伊發現丙○○的資料不齊全,所以暫住在 旅館等收齊後,就把這些資料交給桃園的「小熊」,交完後 由小熊決定簿主的處理方式(可控或不可控),而伊向人頭 帳戶提供者收取帳戶時,需要帶車主去銀行設定約定帳號等 語(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224頁)、偵查中稱 :丙○○的帳戶是陳世綸收了之後,伊介紹給桃園的廠商,約 出來交車(交人頭帳戶),伊是把丙○○交給桃園的人等語( 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本院送審訊問時稱:丙 ○○和王家勁部分也是陳世綸找來的人頭帳戶提供者,由伊和 「小熊」聯繫後,「小熊」說要收購,就和王家勁、丙○○約 在西門町碰面,碰面後,談妥1本帳戶就20萬元,且提供者 需設定約定帳號,並在控點待一段時間,他們也都有同意等 語(本院卷㈠第214-215頁)、準備程序中稱:丙○○的部分不 是乙○○介紹的,但乙○○有帶丙○○去綁定約定帳號,這些帳號 是伊跟乙○○說的,不論是王家勁或是丙○○,伊都有跟他們說 提供帳戶的人必須留在一個地方一段時間才能離開,因為在 交付帳戶時還需要綁定約定帳號及提供存摺、提款卡、網銀 之帳號、密碼,伊才能把這些資料交給「小熊」,後來「小 熊」派人跟伊收丙○○、王家勁之帳戶資料,並把他們帶走, 伊不清楚帶到何處等語(本院卷㈠第445頁)。  ③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丙○○的部分是甲○○把人帶回來 ,並要伊替丙○○做資料,所以伊有拍攝丙○○的身分證、存摺 封面,並紀錄網銀等相關資料,再交給甲○○,所以手機內有 丙○○之身分證、銀行帳戶等語(111年度少年偵字號第61號 卷㈠第113-115、159頁)、偵查中稱:伊有經手過林聖皓、 王家勁的帳戶,丙○○的帳戶資料,伊有經手做紀錄等語(11 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54、650頁)、本院準備程序中稱 :丙○○部分是甲○○和丙○○聯繫,伊有負責在旅館看管丙○○, 也有帶丙○○去綁定約定帳號等語(本院卷㈠第445頁)。  ④互核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乙○○、甲○○上開所述可知,被告丙○ ○僅係提供所申辦之中信帳戶、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申辦約定帳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 頭帳戶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人頭帳戶可正常使用, 詐騙款項得以順利取得,而要求丙○○留置於西門町一帶旅館 ,並派人監管,難認被告丙○○有何參與加重詐欺、洗錢構成 要件之行為或有何參與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⑤綜上,被告丙○○僅係提供中信、元大帳戶資料並留在於西門 町旅館內接受桃園「小熊」所指派之人進行監控,依同案被 告甲○○、乙○○之陳述及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丙○○有加 入與本案犯罪相關之群組、或有實際參與對編號附表二編號 ①至⑨、⑮、㉑、㉓、㉕所示之被害人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行,是被告丙○○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 編號①至⑨、⑮、㉑、㉓、㉕所示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丙○○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是依現有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丙○○係以幫助詐欺集團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意思為上開提供帳戶行為,而僅能 論以幫助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明哲、丙○○所為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廖明哲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條例修正後之規 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 (二)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 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 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 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 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⒉又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 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下稱現行法)。  ⒊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本案被告 廖明哲洗錢(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示)、被告丙○○幫助洗錢( 附表二編號附表二編號①、②⑴、③至⑨、⑮⑴至⑷、㉑⑴、㉓、㉕所示 )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廖明哲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 行,偵查中則未到庭,是被告廖明哲於偵查中無從就洗錢犯 行為自白之意思表示,難認被告廖明哲並無自白之意;被告 丙○○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因被告廖明哲、丙○○均無 犯罪所得,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 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廖明哲除本案外,未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案件經起訴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依上說明,被告廖明哲之本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併 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廖明哲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11罪);就附表一編號③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概附表一編 號③所示犯行,為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此觀之強亦 維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及林聖皓之中信銀行 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即可知悉附表一編號③徐錦中係詐欺 集團於附表一所示犯行中,首次為加重詐欺犯行者;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 卷第291頁至第300頁】。被告廖明哲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 朱嘉慶、盧慶昌、甲○○、乙○○、王○豪、李○奇、「勞斯萊斯 」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廖明哲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廖明哲所犯11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①、②⑴、③至⑨、⑮⑴至⑷、㉑⑴、㉓、㉕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①至⑨)、追加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⑮㉑㉓㉕)就被告 丙○○上開犯行,雖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惟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所為應係該當於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就此 論罪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 111年度偵字第11212號、第12434號移送併辦(附表二編號① ⑦)、112年度偵字第1041號、第1060號移送併辦(附表二編 號②⑴、附表二編號⑧)、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 第151號(附表二編號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 偵字第15441號(附表二編號⑮⑴至⑷)、112年度偵字第1059 號、第3055號移送併辦(附表二編號㉑⑴、附表二編號㉕)部 分,與被告丙○○上開經起訴書起訴之犯罪事實,或為事實上 同一,或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 告丙○○以一次提供中信帳戶、元大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①至⑨、⑮、㉑、㉓、㉕所示被害人 詐騙財物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 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罪及數個洗錢罪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六、刑罰之減輕: (一)被告廖明哲於偵查中並未到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 犯行部分,無從自白犯罪,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 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應寬認被 告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 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廖明哲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因本案 犯行(即事實欄一所示)獲得犯罪所得,而依卷內亦無積極 事證足認被告廖明哲獲有犯罪所得,從而,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示各次犯行, 予以減輕其刑。 (二)被告丙○○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加重詐欺、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提供帳戶者),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均已自 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然所犯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再被告丙○○於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期間,俱否認有因本 案犯行(即事實欄二所示)獲得犯罪所得,而依卷內亦無積 極事證足認被告丙○○獲有犯罪所得,從而,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就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予以減刑,並遞減其刑。 七、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 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 2人均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參與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 錢,被告廖明哲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被告丙○○則為獲取高額報酬,提供中信、元大帳 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後匯款之工具,使詐 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 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 行,惟未賠償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 廖明哲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暨參酌被告2 人之前案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廖明哲坦承本案參與 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被告丙 ○○於偵查、審理中坦承幫助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暨參以被告廖明哲高職肄業、被告丙○ ○高職畢業(本院卷㈠第167、191頁個人戶籍資料)、被告廖 明哲自述入監前偶而在家裡所營小吃店幫忙、被告丙○○自述 目前從事綁鋼筋工作、小孩已成年(本院卷㈥第131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明哲所處之 刑,考量各刑期總和上限及其中最長期,且所犯罪刑為相同 犯罪類型,於合併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暨其等各自 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等總體情狀綜合 評價判斷,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丙○○將上開中信、元大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 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 ,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 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 ,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洗錢之標的: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 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 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 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 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 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附表一 編號①所示之被害人石美玲將200萬款項匯入強亦維聯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轉185 萬9000元至同案被告林聖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經警示未經領出,核屬洗錢之財物 ,此有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 名:強亦維)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 卷㈡第5頁至第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 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7219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 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 號卷第291頁至第300頁)在卷可稽,惟該部分洗錢財物,非 在被告廖明哲控制下,非其所持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且 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1原金訴字第18號判決,於共同 被告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而附表一編號②至⑪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係非在被告廖明哲 控制下,且已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亦非屬被告 廖明哲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餘款亦因帳戶遭警示 而凍結,倘上開洗錢財物再對被告廖明哲予以沒收,有過苛 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2.至附表二編號①、②⑴、③至⑨、⑮⑴至⑷、㉑⑴、㉓、㉕所示被害人遭 詐騙匯入被告丙○○上開中信及元大帳戶之款項,則經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對於上 開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對被告丙○○宣告沒收或 追徵上開洗錢標的,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廖明 哲、丙○○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而卷 內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2人已獲有所得,從而,無從予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罪名及應處刑罰 層轉帳戶 ① 石美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底某日傳送假投資訊息予石美玲,嗣石美玲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在投資平台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石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被告林聖皓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1年5月18日 2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 ⒈被告盧慶昌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 ⒉被告朱嘉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 ⒊被告張嘉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  被告廖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㈥第56-58、105、130頁)。 ⒋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第448至第449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⒍被告強亦維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⒎被告林聖皓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 ⒏少年王○豪、李○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  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⒑告訴人即被害人石美玲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31頁至第40頁)。 ⒒告訴人石美玲提供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47頁)。 ⒓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7219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91頁至第300頁)。 ⒕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 ⒖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乙○○及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盧慶昌)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廖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 ② 黃光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光盛,並佯稱股票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黃光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被告林聖皓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0年5月18日上午9時7分許 7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 ⒈被告盧慶昌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 ⒉被告朱嘉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 ⒊被告張嘉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  被告廖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㈥第56-58、105、130頁)。  ⒋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第448至第449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⒍被告強亦維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卷㈢第28、41-43、107頁)。 ⒎被告林聖皓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 ⒏少年王○豪、李○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 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⒑告訴人即被害人黃光盛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49頁至第52頁)。 ⒒告訴人黃光盛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61頁)。 ⒓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7219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91頁至第300頁)。 ⒕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 ⒖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乙○○及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盧慶昌)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廖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 ③ 徐錦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徐錦中,並佯稱股票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徐錦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被告林聖皓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1年5月18日 5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 ⒈被告盧慶昌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 ⒉被告朱嘉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 ⒊被告張嘉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被告廖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㈥第56-58、105、130頁)。 ⒋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第448至第449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⒍被告強亦維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⒎被告林聖皓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 ⒏少年王○豪、李○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 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⒑被害人徐錦中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63頁至第65頁)。 ⒒被害人徐錦中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75頁)。 ⒓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7219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91頁至第300頁)。 ⒕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 ⒖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乙○○及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盧慶昌)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廖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 ④ 謝文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日傳送假投資訊息予謝文元,嗣謝文元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在投資網站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謝文元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右列⑴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⑴所示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被告林聖皓右列所示之帳戶內;復於右列⑵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⑵所示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⑴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7分許 ⑴ 5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 ⒈被告盧慶昌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 ⒉被告朱嘉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 ⒊被告張嘉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  被告廖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㈥第56-58、105、130頁)。  ⒋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第448至第449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⒍被告強亦維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⒎被告林聖皓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 ⒏少年王○豪、李○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 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⒑告訴人即被害人謝文元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77頁至第79頁)。 ⒒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7219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91頁至第300頁)。 ⒔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 ⒕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乙○○及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盧慶昌)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廖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111年5月18日晚間10時45分許     ⑵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 ⑤ 何晉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何晉旭,並佯稱於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何晉旭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右列⑴⑵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⑴⑵所示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被告林聖皓右列所示之帳戶內;復於右列⑶⑷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⑶⑷所示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⑴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23分許 ⑴ 5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 ⒈被告盧慶昌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 ⒉被告朱嘉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 ⒊被告張嘉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   被告廖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㈥第56-58、105、130頁)。 ⒋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第448至第449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⒍被告強亦維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⒎被告林聖皓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  ⒏少年王○豪、李○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 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⒑告訴人即被害人何晉旭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93頁至第95頁)。 ⒒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7219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91頁至第300頁)。 ⒔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 ⒕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乙○○及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盧慶昌)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廖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24分許 ⑵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 ⑶111年5月18日晚間8時2分許 ⑶ 3萬元 ⑷111年5月18日晚間8時8分許 ⑷ 2萬元 ⑥ 鄧建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鄧建宸,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鄧建宸聯繫,佯稱於投資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鄧建宸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右列⑴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⑴所示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被告林聖皓右列所示之帳戶內;復於右列⑵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⑵所示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⑴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55分許 ⑴ 4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 ⒈被告盧慶昌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 ⒉被告朱嘉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 ⒊被告張嘉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  被告廖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㈥第56-58、105、130頁)。  ⒋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第448至第449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⒍被告強亦維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⒎被告林聖皓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 ⒏少年王○豪、李○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 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⒑告訴人即被害人鄧建宸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05頁至第109頁)。 ⒒告訴人鄧建宸提供之臺幣轉帳截圖2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19頁)。 ⒓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7219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91頁至第300頁)。 ⒕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 ⒖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乙○○及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盧慶昌)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廖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111年5月18日晚間8時45分許 ⑵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 ⑦ 林賢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日傳送假投資訊息予林賢能,嗣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在投資網站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林賢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被告林聖皓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1年5月18日上午12時許 3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 ⒈被告盧慶昌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 ⒉被告朱嘉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 ⒊被告張嘉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   被告廖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㈥第56-58、105、130頁)。 ⒋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第448至第449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⒍被告強亦維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⒎被告林聖皓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 ⒏少年王○豪、李○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 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⒑被害人林賢能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21頁至第124頁)。 ⒒被害人林賢能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1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31頁)。 ⒓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7219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91頁至第300頁)。 ⒕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 ⒖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乙○○及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盧慶昌)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廖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 ⑧ 李元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元詩,並佯稱於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李元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 1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 ⒈被告盧慶昌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 ⒉被告朱嘉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 ⒊被告張嘉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   被告廖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㈥第56-58、105、130頁)。 ⒋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第448至第449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⒍被告強亦維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⒎被告林聖皓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 ⒏少年王○豪、李○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 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⒑告訴人即被害人李元詩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33頁至第134頁)。 ⒒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⒓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 ⒔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乙○○及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盧慶昌)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廖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⑨ 羅婷婷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4月15日佯裝為金控人員傳送訊息予羅婷婷,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羅婷婷,並佯稱在投資APP上操作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羅婷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⑴⑵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⑴⑵所示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⑴111年5月18日晚間8時58分許 ⑴ 3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 ⒈被告盧慶昌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 ⒉被告朱嘉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 ⒊被告張嘉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  被告廖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㈥第56-58、105、130頁)。  ⒋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第448至第449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⒍被告強亦維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⒎被告林聖皓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 ⒏少年王○豪、李○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 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⒑告訴人即被害人羅婷婷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41頁至第147頁)。 ⒒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⒓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 ⒔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乙○○及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盧慶昌)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廖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111年5月18日晚間9時12分許 ⑵ 3萬元 ⑩ 蘇豐城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蘇豐城,並佯稱於網路平台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蘇豐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19日下午3時44分許 1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 ⒈被告盧慶昌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 ⒉被告朱嘉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 ⒊被告張嘉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   被告廖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㈥第56-58、105、130頁)。 ⒋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第448至第449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⒍被告強亦維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⒎被告林聖皓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  ⒏少年王○豪、李○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 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⒑告訴人即被害人蘇豐城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63頁至第166頁)。 ⒒告訴人蘇豐城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75頁)。 ⒓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⒔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 ⒕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乙○○及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盧慶昌)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廖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⑪ 楊雅伶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雅伶,並佯稱於網路平台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楊雅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右列⑴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⑴所示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被告林聖皓右列所示之帳戶內;復於右列⑵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⑵所示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⑴111年5月18日 ⑴ 45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 ⒈被告盧慶昌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 ⒉被告朱嘉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 ⒊被告張嘉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  被告廖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㈥第56-58、105、130頁)。  ⒋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第448至第449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⒍被告強亦維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⒎被告林聖皓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 ⒏少年王○豪、李○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 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⒑告訴人即被害人楊雅伶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77頁至第179頁)。 ⒒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7219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91頁至第300頁)。 ⒔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 ⒕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乙○○及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盧慶昌)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廖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111年5月  18日(起訴書附表誤繕為「5月19日」應予更正)。 ⑵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① 毛醒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毛醒顏,並佯稱投資黃金及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毛醒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丙○○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新竹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11212、12434號移送併辦】 111年5月20日上午10時10分許 20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毛醒顏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71頁至第74頁)。 ⒌告訴人毛醒顏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2紙、永豐銀行匯款收據1紙、LINE對話紀錄1份(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78頁至第82頁)。 ⒍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85頁至第192頁)。 ⒎被告乙○○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丙○○)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⒐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⒑愛發客旅館之住宿名單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  111年5月20日上午10時11分許 50萬元 111年5月25日上午11時50分許 30萬元 ② 邱忠彥 詐騙集團成員於youtube張貼投資廣告,嗣邱忠彥於111年4月28日瀏覽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即佯稱在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邱忠彥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右列⑴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⑴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⑴所示被告丙○○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復於右列⑵⑶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⑵⑶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⑵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⑴111年5月24日中午12時49分許  【新竹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1041號移送併辦】 ⑴10萬元 ⑴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⒋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⒌告訴人即被害人邱忠彥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21頁至第224頁)。 ⒍告訴人邱忠彥提供之轉帳明細資料3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25頁至第229頁)。 ⒎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85頁至第192頁)。 ⒏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1頁至第208頁)。  ⒐被告乙○○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丙○○)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⒑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⒒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⒓愛發客旅館之住宿名單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  ⑵111年5月26日上午10時44分許 ⑵12萬元 ⑵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⑶111年5月27日中午12時39分許 ⑶60萬元 ③ 黃雪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黃雪雲,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雪雲,佯稱在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雪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丙○○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3日上午9時20分許 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⒋被害人黃雪雲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41頁至第242頁)。 ⒌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85頁至第192頁)。 ⒍被告乙○○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丙○○)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⒎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⒏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⒐愛發客旅館之住宿名單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  ④ 黃經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經國,並佯稱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致黃經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丙○○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4日下午3時42分許 6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黃經國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47頁至第248頁)。 ⒌告訴人黃經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55頁)。 ⒍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85頁至第192頁)。 ⒎被告乙○○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丙○○)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⒐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⒑愛發客旅館之住宿名單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  ⑤ 唐正忠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投資廣告,嗣唐正忠瀏覽後於110年9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即向其佯稱在交易平台APP投資黃金買賣可獲利云云,致唐正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丙○○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4日下午2時55分許 18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唐正忠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57頁至第258頁)。 ⒌告訴人唐正忠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63頁)。 ⒍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85頁至第192頁)。 ⒎被告乙○○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丙○○)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⒐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⒑愛發客旅館之住宿名單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  ⑥ 黃如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1日傳送投資簡訊予黃如瑩,黃如瑩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即向黃如瑩佯稱投資股票或黃金可獲利云云,致黃如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丙○○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福建連江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151號移送併辦】 111年5月17日上午9時12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黃如瑩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99頁至第100頁)。 ⒌告訴人黃如瑩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1紙、LINE對話紀錄1份(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111頁至第116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93頁至第200頁)。 ⒎被告乙○○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丙○○)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⒐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⒑愛發客旅館之住宿名單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  ⑦ 楊佩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底透過交友軟體sweet ring結識楊佩蓉,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佩蓉,向其佯稱因買房需向其借貸金錢云云,致楊佩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丙○○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新竹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11212、12434號移送併辦】 111年5月17日下午3時27分許 1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楊佩蓉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85頁至第86頁)。 ⒌告訴人楊佩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91頁至第97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93頁至第200頁)。 ⒎被告乙○○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丙○○)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⒐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⒑愛發客旅館之住宿名單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  ⑧ 邱柔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柔榛,並佯稱在黃金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邱柔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丙○○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新竹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1041號移送併辦】 111年5月18日中午12時35分許 (起訴書誤繕為12時42分,應予更正) 2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邱柔榛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119頁至第121頁)。 ⒌告訴人邱柔榛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136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93頁至第200頁)。 ⒎被告乙○○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丙○○)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⒐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⒑愛發客旅館之住宿名單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  ⑨ 王湘凌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王湘凌,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湘凌,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湘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丙○○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21分許 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王湘凌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91頁至第295頁)。 ⒌告訴人王湘凌提供之匯款時序表、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96頁、第302頁至第305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93頁至第200頁)。 ⒎被告乙○○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丙○○)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⒐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⒑愛發客旅館之住宿名單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 ⑩ 陳家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家福,佯稱投資香港外匯買賣黃金與石油期貨可獲利云云,致陳家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4日中午12時46分許 139萬5,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家福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309頁至第315頁)。 ⒌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1頁至第208頁)。  ⒍被告乙○○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丙○○)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⒎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⒏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0432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7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5頁至第59頁)。  111年5月24日中午12時49分許 29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⑪ 倪宜君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sweet ring結識倪宜君,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倪宜君,向其佯稱可利用摩根大通APP之漏洞投資獲利云云,致倪宜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6日上午11時39分許 3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被害人倪宜君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321頁至第322頁)。 ⒌被害人倪宜君提供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327頁)。 ⒍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1頁至第208頁)。  ⒎被告乙○○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丙○○)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⒐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⑫ 洪淑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透過臉書結識洪淑女,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洪淑女,向其佯稱因買屋需向其借貸金錢繳納稅金云云,致洪淑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6日下午2時9分許 (起訴書附表四誤繕為「14時16分」應予更正)。 2萬2,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洪淑女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329頁至第333頁)。 ⒌告訴人洪淑女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339頁)。 ⒍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1頁至第208頁)。  ⒎被告乙○○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丙○○)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⒐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⑬ 廖瑞珠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廖瑞珠,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瑞珠,向其佯稱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廖瑞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 (起訴書附表四誤繕為「12時30分」應予更正) 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廖瑞珠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341頁至第344頁)。 ⒌告訴人廖瑞珠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349頁)。 ⒍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1頁至第208頁)。  ⒎被告乙○○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丙○○)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⒐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⑭ 林盈甄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BEETALK交友軟體結識林盈甄,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盈甄,向其佯稱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云云,致林盈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7日中午12時44分許 3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林盈甄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351頁至第352頁)。 ⒌告訴人林盈甄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福建金門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09號卷第41-45頁)。  ⒍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1頁至第208頁、第355頁)。  ⒎被告乙○○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丙○○)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⒐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⑮ 閔玉芳 【⑴至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號、新竹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15441號移送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日透過「蜜蜂」交友軟體結識閔玉芳,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閔玉芳,向其佯稱可投資石油獲利云云,致閔玉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右列⑴至⑷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⑴至⑷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⑴至⑷所示被告丙○○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復於右列⑸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⑸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⑸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⑴111年5月19日上午10時41分許 ⑴5萬元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⒌告訴人即被害人閔玉芳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至第5頁)。 ⒍告訴人閔玉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第8頁)。  ⒎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9頁至第44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1頁至第208頁)。 ⒏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1頁至第38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85頁至第192頁)。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7頁至第24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93頁至第200頁)。  ⒑被告乙○○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丙○○)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⒒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⑵111年5月19日上午10時44分許 ⑵5萬元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 ⑶111年5月23日上午9時13分許 ⑶10萬元 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 ⑷111年5月24日上午11時0分許 ⑷10萬元 ⑷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 ⑸111年5月26日上午9時54分許 ⑸10萬元 ⑸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⑯ 劉新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劉新文,向劉新文佯稱:投資黃金可獲利,並以註冊會員、繳會費、傭金、處理費等理由指示劉新文匯款云云,致劉新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5日上午9時44分許 【被告王家勁之追加起訴書(112年度金訴字第17號)誤繕為「111年5月24日」,業經公訴人於113年7月10日審理程序中更正)】 5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劉新文於警詢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卷宗第5頁至第7頁)。 ⒌告訴人劉新文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截圖各1份、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卷宗第35頁、第37頁至第52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4769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1902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各1份(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9頁至第15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頁至第24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第55-59頁)。 ⒎被告乙○○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丙○○)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⑰ 林采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9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采希,並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采希,向其佯稱:要投資虛擬貨幣,需先儲值云云,致林采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7日上午11時57分許 71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林采希於警詢之證述(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15頁)。 ⒌告訴人林采希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1頁至第62頁、第64頁、第67頁至第100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4769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1902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各1份(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9頁至第15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頁至第24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第55-59頁)。 ⒎被告乙○○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丙○○)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⑱ 黃蕾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8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黃蕾溱,並向黃蕾溱佯稱:可匯款儲值至指定之博弈平台投資云云,致黃蕾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7日上午9時23分許 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黃蕾溱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卷第5頁至第8頁)。 ⒌告訴人黃蕾溱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1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投資網站截圖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第21頁、第25頁至第83頁)。  ⒍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1頁至第208頁)。  ⒎被告乙○○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丙○○)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⑲ 高心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高心怡,並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高心怡,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購買香港法拍屋獲利云云,致高心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5日上午10時25分許 【被告王家勁之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時26分許」,應予更正】 6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高心怡於警詢之證述(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9號卷第57頁至第60頁)。 ⒌告訴人高心怡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9號卷第113頁至第122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4769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1902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各1份(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9頁至第15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頁至第24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第55-59頁)。 ⒎被告乙○○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丙○○)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⑳ 黃念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1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黃念平,並向其佯稱:於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念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7日下午2時57分許 【被告王家勁之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11分許」,應予更正】 5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黃念平於警詢之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5頁至第30頁)。 ⒌告訴人黃念平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中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06頁至第116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4769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1902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各1份(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9頁至第15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頁至第24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第55-59頁)。 ⒎被告乙○○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丙○○)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㉑ 柯敏雀 【㉑⑴部分,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新竹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1059號、3055號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柯敏雀,並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柯敏雀,向其佯稱:於香港投資法拍屋可獲利云云,致柯敏雀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右列⑴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⑴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⑴所示被告丙○○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復於右列⑵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⑵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⑵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⑴111年5月25日下午1時0分許 ⑴10萬3,547元 ⑴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⒌告訴人即被害人柯敏雀於警詢之證述(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 ⒍告訴人柯敏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號卷第31頁、第33頁、第39頁至第45頁)。  ⒎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號卷第21頁至第28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1頁至第208頁)。 ⒏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85頁至第192頁)。 ⒐被告乙○○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丙○○)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⒑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⑵111年5月27日上午11時27分許 ⑵59萬8,000元 ⑵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㉒ 周名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周名花,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周名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5日中午12時1分許 3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周名花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頁至第9頁)。 ⒌告訴人周名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7頁、第21頁至第31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1722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交易明細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1頁至第16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第55-59頁)。 ⒎被告乙○○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丙○○)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㉓ 郭利彰 【本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71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上午10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郭利彰,並向其佯稱: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致郭利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丙○○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3日上午9時27分許 3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郭利彰於警詢之證述(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 ⒌告訴人郭利彰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紀錄1份(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號卷第25頁、第41頁至第43頁)。 ⒍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2份(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號卷第31頁至第40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85頁至第192頁)。 ⒎被告乙○○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丙○○)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㉔ 李玉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某日透過臉書結識李玉玲,並陸續以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跟很多人借錢需要賣房子還錢,賣房子要過橋墊支、繳保證金云云,致李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6日上午11時36分許 【被告王家勁之追加起訴書誤繕為「上午10時20分許」,應予更正】 4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追加起訴書誤繕為「台新銀行帳戶」,業據公訴人於113年7月10日審理中更正】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李玉玲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頁至第6頁)。 ⒌告訴人李玉玲提供之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1紙、詐騙集團提供之證件及匯款資料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 ⒍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49頁至第54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1頁至第208頁)。 ⒎被告乙○○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丙○○)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㉕ 丁○○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2號、新竹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1059號、3055號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丁○○,並向其佯稱:在「Meta Trader 5」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丙○○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47分許 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⒋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5號卷第3頁至第5頁)。 ⒌被害人丁○○提供之投資APP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丁○○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5號卷第37頁、第39頁、第47頁、第63頁至第75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5號卷第55頁至第62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93頁至第200頁)。  ⒎被告乙○○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丙○○)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㉖ 溫淑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時起,透過抖音結識溫淑溢,並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有管道可投資未上市之中國控股有限公司股票獲利云云,致溫淑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7日中午12時47分許 【被告王家勁之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溫淑溢於警詢之證述(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3號卷第9頁至第12頁)。 ⒌告訴人溫淑溢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3紙(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3號卷第35頁、第41頁至第43頁)。  ⒍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基本資料、開戶申請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3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第55-59頁)。 ⒎被告乙○○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丙○○)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㉗ 潘紀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中午12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潘紀云佯稱:可投資貴金屬保證獲利云云,致潘紀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7日下午1時10分許 5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潘紀云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70號卷第7頁至第9頁)。 ⒌告訴人潘紀云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份(113年度偵字第270號卷第17頁)。  ⒍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基本資料、開戶申請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270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第55-59頁)。 ⒎被告乙○○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丙○○)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2024-12-06

KLDM-112-金訴-412-20241206-3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俊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111年度偵字第5 55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蒞追字 第2號、112年度偵字第1527號、第2394號、112年度蒞追字第6號 、112年度蒞追字第10號)暨移送併辦(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51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12號 、第12434號、111年度偵字第15441號、112年度偵字第1059號、 3055號、112年度偵字第1041號、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廖明哲犯附表一編號①至⑪「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⑪「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二、丁○○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朱嘉慶、盧慶昌、甲○○【盧慶昌綽號「海海」、甲○○綽號「 叮噹」,渠3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即附表一 所示犯行),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111年度原金 訴字第18號判決在案】、丙○○【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判 決在案】、王○豪(00年0月生)、李○奇(00年00月生)【 王○豪、李○奇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由本院少年 法庭另行審理】、廖明哲(綽號「試試看」)於111年5月3 日前某日,張嘉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案件,業經本院於11 3年6月26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判決在案】則於111年 5月27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勞斯萊斯」之成年 男子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由朱嘉慶依據「勞斯萊斯」之 指示,與盧慶昌共同尋找民宅作為控點,作為監管人頭帳戶 提供者(即「車主」)之場所,並由盧慶昌、王○豪、李○奇 、張嘉仁、丙○○監管車主,朱嘉慶則負責提供控點所需,協 助解決車主帳戶領款事宜;甲○○、丙○○則依「勞斯萊斯」指 示,負責向車主收購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代 號及密碼及申辦約定帳號等,供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之斷 點,作為詐欺集團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使用。又收取人頭帳 戶之金融資料後,為使該詐欺集團可確實收得、掌握詐欺之 款項,車主需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金融機構申辦約定轉帳 帳號,並待在詐欺集團所安排之控點內接受監管,而廖明哲 則負責向甲○○、丙○○收取車主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並將車 主帶至控點交由盧慶昌等人監管,併協助解決車主帳戶領款 事宜。朱嘉慶、盧慶昌於111年5月3日承租基隆市○○區○○路0 00○0號4樓民宅作為監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據點(下稱東光 路民宅控點)後,乃與廖明哲、甲○○、丙○○、「勞斯萊斯」 、王○豪、李○奇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111年5月15日晚間 ,在臺北市西門町,向林聖皓(所涉幫助加重詐欺等案,業 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判決在案 )收購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聖皓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物交付予丙○○,並依丙○○之指示於線上綁定約定轉帳 帳號,繼隨同丙○○前往新北市三峽區路邊與甲○○、廖明哲等 人見面,丙○○將林聖皓上開中信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予廖明哲 後,廖明哲乃交付「勞斯萊斯」所支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甲○○、丙○○各拿取2萬元報酬後,剩餘16萬元則 交給林聖皓及隨行之「陳志斌」,林聖皓因此取得10萬元報 酬,廖明哲則將林聖皓帶至上開控點交由盧慶昌等人監管; 另於111年5月間某日至5月28日期間,蕭和順、陳立誠、楊 政潔亦提供渠等之銀行帳戶(蕭和順、陳立誠、楊政潔所交 付之銀行帳戶尚未有受騙款項匯入)供「勞斯萊斯」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並待於上開控點內;而強亦維(所涉幫助加重 詐欺等案,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 號判決免訴),亦於111年5月18日前某日,透過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弟仔」之人介紹,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 資料,交付予廖明哲,並隨同廖明哲前往上開控點,由盧慶 昌等人負責監管。嗣「勞斯萊斯」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中信帳戶後,乃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如 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示之石美玲等人,致石美玲等人於附表一 編號①至⑪「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 金額,各匯入「匯入帳戶/層轉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再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丙○○、甲○○(所犯加重詐欺等案,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以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判決在案)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熊」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為製造資金移動紀錄 軌跡之斷點,而對外收購帳戶,乃與「小熊」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丙○○對外收購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代號暨密碼並綁定 轉帳約定帳號等,供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又收取 人頭帳戶之金融資料後,為使詐欺集團可確實收得、掌握詐 欺之款項,車主需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並暫住 於該詐欺集團所安排之處所接受監管。王家勁(所犯幫助加 重詐欺等案,本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 號判決在案)於111年5月初,於網路FACEBOOK見丙○○刊登收 購帳戶之廣告,乃與丙○○相約見面,再由丙○○帶同王家勁至 西門町某旅館內,將王家勁所申辦之台灣土地銀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代號暨密 碼,交付予甲○○,並依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號後,由甲○○帶 同王家勁與「小熊」等人碰面,將王家勁前揭帳戶資料交付 予「小熊」,王家勁並依「小熊」等人之指示於西門町某旅 館內接受監管,而獲有6萬元之報酬,甲○○、丙○○則各獲有2 萬元報酬;另丁○○因缺錢花用,為獲取10萬元報酬,基於幫 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透過「阿賢」之介紹,於11 1年5月7日晚間,在西門町某旅館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之中信帳戶)、元 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元大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物交付予甲○○ ,並由丙○○帶同丁○○至銀行綁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再由甲○○ 將丁○○所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交給「小熊」,丁○○並依「小熊 」等人之指示於西門町某旅館內接受監管,甲○○、丙○○則各 獲有2萬元報酬。嗣「小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家 勁、丁○○前揭帳戶後,乃於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 ,詐騙如附表二編號①至㉗所示之毛醒顏等人,致毛醒顏等人 於附表二編號①至㉗「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各匯入「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其中 附表二編號②⑵至⑶、⑩⑪⑫⑬⑭、⑮⑸、⑯⑰⑱⑲⑳、㉑⑵、㉒㉔㉖㉗部分,被 害人遭詐款項係匯入王家勁上開土銀、台新銀行帳戶內,與 丁○○無涉),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三、查獲經過:   嗣於111年5月28日下午3時許,人頭帳戶提供者楊政潔佯以 抽菸名義,趁張嘉仁未注意時,自東光路民宅控點逃離,並 向民眾請求協助報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獲報後,於111年5月 28日下午6時許,前往上開東光路民宅控點,當場查獲丙○○ 、張嘉仁及人頭帳戶提供者蕭和順、陳立誠,始悉上情。 四、案經石美玲、黃光盛、徐錦中、謝文元、何晉旭、鄧建宸、 李元詩、羅婷婷、蘇豐城、楊雅伶、毛醒顏、邱忠彥、黃經 國、唐正忠、黃如瑩、楊佩蓉、邱柔榛、王湘凌分別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閔玉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柯敏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乙○○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黃瑞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 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關於 被告廖明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非在法官 、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 就被告廖明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惟證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 外之罪名部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 之有無。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廖明哲、丁 ○○,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 三、非供述證據:   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廖明哲部分【關於附表一編號①至⑪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朱嘉慶、盧慶昌、甲○○、丙○○、強亦 維、林聖皓所陳之主要情節相符一致(相關卷頁詳參附表一 編號①至⑪「證據欄」),並據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示被害人石 美玲等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相關卷頁詳參附表一各編號項 下所載);復有附表一編號①至⑪「證據欄」所示之帳戶資料 、匯款單等件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廖明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丁○○部分【附表二編號①、②⑴、③至⑨、⑮⑴至⑷、㉑⑴、㉓、㉕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 ;且據同案被告甲○○、丙○○、王家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供述綦詳【相關卷頁詳參附表二編號附表二編號①至⑨、 ⑮、㉑、㉓、㉕「證據欄」所示】,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毛醒顏( 附表二編號①)、邱忠彥(附表二編號②)、黃雪雲(附表二 編號③)、黃經國(附表二編號④)、唐正忠(附表二編號⑤ )、黃如瑩(附表二編號⑥)、楊佩蓉(附表二編號⑦)、邱 柔榛(附表二編號⑧)、王湘凌(附表二編號⑨)、閔玉芳( 附表二編號⑮)、柯敏雀(附表二編號㉑)、乙○○(附表二編 號㉓)、黃瑞堂(附表二編號㉕)於警詢中證述明確【相關卷 頁詳參附表二相關編號項下所示】,復有附表二編號①至⑨、 ⑮、㉑、㉓、㉕「證據欄」所示之帳戶資料、匯款單等件存卷可 參,足認被告丁○○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丁○○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認定 :  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 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因此,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 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 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丁○○除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 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使用外 ,並為使該詐欺集團可確實取得詐得之款項,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且接受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安排,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居住在集團成員安排之處所,受有免費食宿 之利益,就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當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惟對於犯罪行為,有事前謀議,或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 均屬共同正犯,倘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僅能論以幫助之犯行 。查:  ①被告丁○○於警詢中稱:111年5月初,友人阿賢跟伊說可以將 銀行帳戶借給別人使用,一天可以賺3000元,伊因為缺錢就 應允;5月7日當天,伊和阿賢約見面,有輛車就來接伊到西 門町,並前往一旅館,該人(即甲○○)就帶伊去入住旅館, 並向伊收了元大、中信的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 說2本帳戶收22萬元,但要扣除中間仲介費用,伊可以拿10 萬元;5月9日丙○○就帶伊去銀行綁定帳戶的約定帳號,再帶 伊回旅館,接下來就都待在旅館理面,每天中午都會退房換 一間房,都會有一些人進來看守,但伊並沒有參與詐騙被害 人等語(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346頁)、偵查 中稱:111年5月初與阿賢聯絡,阿賢說有認識收帳戶的人, 說2個帳戶,可以1本賣10萬元,伊到臺北後,把元大、中信 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交給甲○○,甲○○帶伊去旅館,之後 由其他人看守,丙○○則於5月8日後帶伊去銀行綁定約定帳號 ,而王家勁也是人頭帳戶提供者,因為一起住在同一旅館被 看管,都是在臺北或西門町被看管等語(111年度偵字第409 8號卷㈡第743至746頁);本院準備程序中稱:阿賢和伊聯絡 說要收購帳戶,伊是提供元大及中信的帳戶,後來和甲○○見 面,甲○○說1本10萬、1本12萬元,這包含3個介紹人費用, 所以應該要給伊2本帳戶13萬,伊有答應,甲○○有說要去控 點待一段時間,伊也同意等語(本院卷㈡第172頁)。  ②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稱:伊有向丁○○確認要賣幾本銀行帳 戶資料,他就賣了元大及中信銀行的帳戶,伊記得是報價20 幾萬,丁○○同意後,伊發現丁○○的資料不齊全,所以暫住在 旅館等收齊後,就把這些資料交給桃園的「小熊」,交完後 由小熊決定簿主的處理方式(可控或不可控),而伊向人頭 帳戶提供者收取帳戶時,需要帶車主去銀行設定約定帳號等 語(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224頁)、偵查中稱 :丁○○的帳戶是陳世綸收了之後,伊介紹給桃園的廠商,約 出來交車(交人頭帳戶),伊是把丁○○交給桃園的人等語( 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本院送審訊問時稱:丁 ○○和王家勁部分也是陳世綸找來的人頭帳戶提供者,由伊和 「小熊」聯繫後,「小熊」說要收購,就和王家勁、丁○○約 在西門町碰面,碰面後,談妥1本帳戶就20萬元,且提供者 需設定約定帳號,並在控點待一段時間,他們也都有同意等 語(本院卷㈠第214-215頁)、準備程序中稱:丁○○的部分不 是丙○○介紹的,但丙○○有帶丁○○去綁定約定帳號,這些帳號 是伊跟丙○○說的,不論是王家勁或是丁○○,伊都有跟他們說 提供帳戶的人必須留在一個地方一段時間才能離開,因為在 交付帳戶時還需要綁定約定帳號及提供存摺、提款卡、網銀 之帳號、密碼,伊才能把這些資料交給「小熊」,後來「小 熊」派人跟伊收丁○○、王家勁之帳戶資料,並把他們帶走, 伊不清楚帶到何處等語(本院卷㈠第445頁)。  ③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丁○○的部分是甲○○把人帶回來 ,並要伊替丁○○做資料,所以伊有拍攝丁○○的身分證、存摺 封面,並紀錄網銀等相關資料,再交給甲○○,所以手機內有 丁○○之身分證、銀行帳戶等語(111年度少年偵字號第61號 卷㈠第113-115、159頁)、偵查中稱:伊有經手過林聖皓、 王家勁的帳戶,丁○○的帳戶資料,伊有經手做紀錄等語(11 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54、650頁)、本院準備程序中稱 :丁○○部分是甲○○和丁○○聯繫,伊有負責在旅館看管丁○○, 也有帶丁○○去綁定約定帳號等語(本院卷㈠第445頁)。  ④互核被告丁○○及同案被告丙○○、甲○○上開所述可知,被告丁○ ○僅係提供所申辦之中信帳戶、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申辦約定帳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 頭帳戶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人頭帳戶可正常使用, 詐騙款項得以順利取得,而要求丁○○留置於西門町一帶旅館 ,並派人監管,難認被告丁○○有何參與加重詐欺、洗錢構成 要件之行為或有何參與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⑤綜上,被告丁○○僅係提供中信、元大帳戶資料並留在於西門 町旅館內接受桃園「小熊」所指派之人進行監控,依同案被 告甲○○、丙○○之陳述及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丁○○有加 入與本案犯罪相關之群組、或有實際參與對編號附表二編號 ①至⑨、⑮、㉑、㉓、㉕所示之被害人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行,是被告丁○○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 編號①至⑨、⑮、㉑、㉓、㉕所示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丁○○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是依現有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丁○○係以幫助詐欺集團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意思為上開提供帳戶行為,而僅能 論以幫助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明哲、丁○○所為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廖明哲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條例修正後之規 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 (二)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 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 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 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 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⒉又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 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下稱現行法)。  ⒊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本案被告 廖明哲洗錢(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示)、被告丁○○幫助洗錢( 附表二編號附表二編號①、②⑴、③至⑨、⑮⑴至⑷、㉑⑴、㉓、㉕所示 )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廖明哲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 行,偵查中則未到庭,是被告廖明哲於偵查中無從就洗錢犯 行為自白之意思表示,難認被告廖明哲並無自白之意;被告 丁○○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因被告廖明哲、丁○○均無 犯罪所得,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 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廖明哲除本案外,未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案件經起訴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依上說明,被告廖明哲之本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併 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廖明哲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11罪);就附表一編號③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概附表一編 號③所示犯行,為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此觀之強亦 維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及林聖皓之中信銀行 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即可知悉附表一編號③徐錦中係詐欺 集團於附表一所示犯行中,首次為加重詐欺犯行者;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 卷第291頁至第300頁】。被告廖明哲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 朱嘉慶、盧慶昌、甲○○、丙○○、王○豪、李○奇、「勞斯萊斯 」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廖明哲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廖明哲所犯11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①、②⑴、③至⑨、⑮⑴至⑷、㉑⑴、㉓、㉕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①至⑨)、追加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⑮㉑㉓㉕)就被告 丁○○上開犯行,雖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惟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所為應係該當於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就此 論罪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 111年度偵字第11212號、第12434號移送併辦(附表二編號① ⑦)、112年度偵字第1041號、第1060號移送併辦(附表二編 號②⑴、附表二編號⑧)、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 第151號(附表二編號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 偵字第15441號(附表二編號⑮⑴至⑷)、112年度偵字第1059 號、第3055號移送併辦(附表二編號㉑⑴、附表二編號㉕)部 分,與被告丁○○上開經起訴書起訴之犯罪事實,或為事實上 同一,或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 告丁○○以一次提供中信帳戶、元大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①至⑨、⑮、㉑、㉓、㉕所示被害人 詐騙財物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 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罪及數個洗錢罪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六、刑罰之減輕: (一)被告廖明哲於偵查中並未到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 犯行部分,無從自白犯罪,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 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應寬認被 告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 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廖明哲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因本案 犯行(即事實欄一所示)獲得犯罪所得,而依卷內亦無積極 事證足認被告廖明哲獲有犯罪所得,從而,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示各次犯行, 予以減輕其刑。 (二)被告丁○○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加重詐欺、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提供帳戶者),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均已自 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然所犯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再被告丁○○於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期間,俱否認有因本 案犯行(即事實欄二所示)獲得犯罪所得,而依卷內亦無積 極事證足認被告丁○○獲有犯罪所得,從而,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就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予以減刑,並遞減其刑。 七、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 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 2人均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參與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 錢,被告廖明哲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被告丁○○則為獲取高額報酬,提供中信、元大帳 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後匯款之工具,使詐 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 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 行,惟未賠償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 廖明哲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暨參酌被告2 人之前案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廖明哲坦承本案參與 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被告丁 ○○於偵查、審理中坦承幫助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暨參以被告廖明哲高職肄業、被告丁○ ○高職畢業(本院卷㈠第167、191頁個人戶籍資料)、被告廖 明哲自述入監前偶而在家裡所營小吃店幫忙、被告丁○○自述 目前從事綁鋼筋工作、小孩已成年(本院卷㈥第131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明哲所處之 刑,考量各刑期總和上限及其中最長期,且所犯罪刑為相同 犯罪類型,於合併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暨其等各自 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等總體情狀綜合 評價判斷,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丁○○將上開中信、元大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 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 ,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 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 ,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洗錢之標的: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 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 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 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 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 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附表一 編號①所示之被害人石美玲將200萬款項匯入強亦維聯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轉185 萬9000元至同案被告林聖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經警示未經領出,核屬洗錢之財物 ,此有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 名:強亦維)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 卷㈡第5頁至第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 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7219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 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 號卷第291頁至第300頁)在卷可稽,惟該部分洗錢財物,非 在被告廖明哲控制下,非其所持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且 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1原金訴字第18號判決,於共同 被告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而附表一編號②至⑪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係非在被告廖明哲 控制下,且已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亦非屬被告 廖明哲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餘款亦因帳戶遭警示 而凍結,倘上開洗錢財物再對被告廖明哲予以沒收,有過苛 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2.至附表二編號①、②⑴、③至⑨、⑮⑴至⑷、㉑⑴、㉓、㉕所示被害人遭 詐騙匯入被告丁○○上開中信及元大帳戶之款項,則經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丁○○對於上 開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對被告丁○○宣告沒收或 追徵上開洗錢標的,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廖明 哲、丁○○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而卷 內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2人已獲有所得,從而,無從予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罪名及應處刑罰 層轉帳戶 ① 石美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底某日傳送假投資訊息予石美玲,嗣石美玲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在投資平台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石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被告林聖皓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1年5月18日 2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 ⒈被告盧慶昌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 ⒉被告朱嘉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 ⒊被告張嘉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  被告廖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㈥第56-58、105、130頁)。 ⒋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第448至第449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⒍被告強亦維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⒎被告林聖皓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 ⒏少年王○豪、李○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  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⒑告訴人即被害人石美玲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31頁至第40頁)。 ⒒告訴人石美玲提供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47頁)。 ⒓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7219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91頁至第300頁)。 ⒕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 ⒖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丙○○及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盧慶昌)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廖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 ② 黃光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光盛,並佯稱股票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黃光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被告林聖皓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0年5月18日上午9時7分許 7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 ⒈被告盧慶昌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 ⒉被告朱嘉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 ⒊被告張嘉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  被告廖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㈥第56-58、105、130頁)。  ⒋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第448至第449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⒍被告強亦維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卷㈢第28、41-43、107頁)。 ⒎被告林聖皓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 ⒏少年王○豪、李○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 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⒑告訴人即被害人黃光盛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49頁至第52頁)。 ⒒告訴人黃光盛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61頁)。 ⒓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7219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91頁至第300頁)。 ⒕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 ⒖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丙○○及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盧慶昌)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廖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 ③ 徐錦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徐錦中,並佯稱股票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徐錦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被告林聖皓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1年5月18日 5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 ⒈被告盧慶昌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 ⒉被告朱嘉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 ⒊被告張嘉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被告廖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㈥第56-58、105、130頁)。 ⒋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第448至第449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⒍被告強亦維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⒎被告林聖皓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 ⒏少年王○豪、李○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 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⒑被害人徐錦中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63頁至第65頁)。 ⒒被害人徐錦中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75頁)。 ⒓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7219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91頁至第300頁)。 ⒕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 ⒖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丙○○及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盧慶昌)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廖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 ④ 謝文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日傳送假投資訊息予謝文元,嗣謝文元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在投資網站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謝文元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右列⑴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⑴所示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被告林聖皓右列所示之帳戶內;復於右列⑵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⑵所示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⑴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7分許 ⑴ 5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 ⒈被告盧慶昌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 ⒉被告朱嘉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 ⒊被告張嘉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  被告廖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㈥第56-58、105、130頁)。  ⒋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第448至第449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⒍被告強亦維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⒎被告林聖皓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 ⒏少年王○豪、李○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 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⒑告訴人即被害人謝文元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77頁至第79頁)。 ⒒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7219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91頁至第300頁)。 ⒔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 ⒕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丙○○及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盧慶昌)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廖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111年5月18日晚間10時45分許     ⑵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 ⑤ 何晉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何晉旭,並佯稱於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何晉旭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右列⑴⑵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⑴⑵所示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被告林聖皓右列所示之帳戶內;復於右列⑶⑷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⑶⑷所示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⑴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23分許 ⑴ 5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 ⒈被告盧慶昌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 ⒉被告朱嘉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 ⒊被告張嘉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   被告廖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㈥第56-58、105、130頁)。 ⒋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第448至第449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⒍被告強亦維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⒎被告林聖皓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  ⒏少年王○豪、李○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 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⒑告訴人即被害人何晉旭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93頁至第95頁)。 ⒒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7219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91頁至第300頁)。 ⒔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 ⒕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丙○○及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盧慶昌)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廖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24分許 ⑵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 ⑶111年5月18日晚間8時2分許 ⑶ 3萬元 ⑷111年5月18日晚間8時8分許 ⑷ 2萬元 ⑥ 鄧建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鄧建宸,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鄧建宸聯繫,佯稱於投資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鄧建宸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右列⑴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⑴所示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被告林聖皓右列所示之帳戶內;復於右列⑵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⑵所示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⑴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55分許 ⑴ 4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 ⒈被告盧慶昌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 ⒉被告朱嘉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 ⒊被告張嘉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  被告廖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㈥第56-58、105、130頁)。  ⒋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第448至第449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⒍被告強亦維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⒎被告林聖皓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 ⒏少年王○豪、李○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 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⒑告訴人即被害人鄧建宸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05頁至第109頁)。 ⒒告訴人鄧建宸提供之臺幣轉帳截圖2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19頁)。 ⒓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7219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91頁至第300頁)。 ⒕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 ⒖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丙○○及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盧慶昌)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廖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111年5月18日晚間8時45分許 ⑵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 ⑦ 林賢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日傳送假投資訊息予林賢能,嗣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在投資網站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林賢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被告林聖皓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1年5月18日上午12時許 3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 ⒈被告盧慶昌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 ⒉被告朱嘉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 ⒊被告張嘉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   被告廖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㈥第56-58、105、130頁)。 ⒋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第448至第449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⒍被告強亦維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⒎被告林聖皓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 ⒏少年王○豪、李○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 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⒑被害人林賢能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21頁至第124頁)。 ⒒被害人林賢能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1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31頁)。 ⒓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7219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91頁至第300頁)。 ⒕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 ⒖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丙○○及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盧慶昌)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廖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 ⑧ 李元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元詩,並佯稱於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李元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 1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 ⒈被告盧慶昌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 ⒉被告朱嘉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 ⒊被告張嘉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   被告廖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㈥第56-58、105、130頁)。 ⒋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第448至第449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⒍被告強亦維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⒎被告林聖皓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 ⒏少年王○豪、李○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 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⒑告訴人即被害人李元詩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33頁至第134頁)。 ⒒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⒓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 ⒔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丙○○及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盧慶昌)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廖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⑨ 羅婷婷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4月15日佯裝為金控人員傳送訊息予羅婷婷,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羅婷婷,並佯稱在投資APP上操作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羅婷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⑴⑵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⑴⑵所示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⑴111年5月18日晚間8時58分許 ⑴ 3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 ⒈被告盧慶昌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 ⒉被告朱嘉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 ⒊被告張嘉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  被告廖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㈥第56-58、105、130頁)。  ⒋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第448至第449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⒍被告強亦維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⒎被告林聖皓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 ⒏少年王○豪、李○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 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⒑告訴人即被害人羅婷婷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41頁至第147頁)。 ⒒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⒓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 ⒔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丙○○及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盧慶昌)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廖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111年5月18日晚間9時12分許 ⑵ 3萬元 ⑩ 蘇豐城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蘇豐城,並佯稱於網路平台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蘇豐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19日下午3時44分許 1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 ⒈被告盧慶昌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 ⒉被告朱嘉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 ⒊被告張嘉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   被告廖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㈥第56-58、105、130頁)。 ⒋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第448至第449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⒍被告強亦維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⒎被告林聖皓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  ⒏少年王○豪、李○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 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⒑告訴人即被害人蘇豐城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63頁至第166頁)。 ⒒告訴人蘇豐城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75頁)。 ⒓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⒔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 ⒕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丙○○及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盧慶昌)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廖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⑪ 楊雅伶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雅伶,並佯稱於網路平台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楊雅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右列⑴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⑴所示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被告林聖皓右列所示之帳戶內;復於右列⑵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⑵所示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⑴111年5月18日 ⑴ 45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 ⒈被告盧慶昌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 ⒉被告朱嘉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 ⒊被告張嘉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  被告廖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㈥第56-58、105、130頁)。  ⒋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第448至第449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⒍被告強亦維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⒎被告林聖皓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 ⒏少年王○豪、李○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 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⒑告訴人即被害人楊雅伶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77頁至第179頁)。 ⒒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7219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91頁至第300頁)。 ⒔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 ⒕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丙○○及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盧慶昌)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廖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111年5月  18日(起訴書附表誤繕為「5月19日」應予更正)。 ⑵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① 毛醒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毛醒顏,並佯稱投資黃金及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毛醒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新竹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11212、12434號移送併辦】 111年5月20日上午10時10分許 20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 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毛醒顏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71頁至第74頁)。 ⒌告訴人毛醒顏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2紙、永豐銀行匯款收據1紙、LINE對話紀錄1份(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78頁至第82頁)。 ⒍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85頁至第192頁)。 ⒎被告丙○○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丁○○)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⒐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⒑愛發客旅館之住宿名單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  111年5月20日上午10時11分許 50萬元 111年5月25日上午11時50分許 30萬元 ② 邱忠彥 詐騙集團成員於youtube張貼投資廣告,嗣邱忠彥於111年4月28日瀏覽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即佯稱在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邱忠彥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右列⑴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⑴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⑴所示被告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復於右列⑵⑶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⑵⑶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⑵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⑴111年5月24日中午12時49分許  【新竹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1041號移送併辦】 ⑴10萬元 ⑴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 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⒋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⒌告訴人即被害人邱忠彥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21頁至第224頁)。 ⒍告訴人邱忠彥提供之轉帳明細資料3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25頁至第229頁)。 ⒎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85頁至第192頁)。 ⒏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1頁至第208頁)。  ⒐被告丙○○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丁○○)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⒑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⒒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⒓愛發客旅館之住宿名單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  ⑵111年5月26日上午10時44分許 ⑵12萬元 ⑵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⑶111年5月27日中午12時39分許 ⑶60萬元 ③ 黃雪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黃雪雲,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雪雲,佯稱在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雪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3日上午9時20分許 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 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⒋被害人黃雪雲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41頁至第242頁)。 ⒌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85頁至第192頁)。 ⒍被告丙○○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丁○○)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⒎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⒏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⒐愛發客旅館之住宿名單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  ④ 黃經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經國,並佯稱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致黃經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4日下午3時42分許 6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 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黃經國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47頁至第248頁)。 ⒌告訴人黃經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55頁)。 ⒍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85頁至第192頁)。 ⒎被告丙○○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丁○○)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⒐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⒑愛發客旅館之住宿名單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  ⑤ 唐正忠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投資廣告,嗣唐正忠瀏覽後於110年9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即向其佯稱在交易平台APP投資黃金買賣可獲利云云,致唐正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4日下午2時55分許 18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 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唐正忠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57頁至第258頁)。 ⒌告訴人唐正忠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63頁)。 ⒍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85頁至第192頁)。 ⒎被告丙○○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丁○○)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⒐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⒑愛發客旅館之住宿名單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  ⑥ 黃如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1日傳送投資簡訊予黃如瑩,黃如瑩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即向黃如瑩佯稱投資股票或黃金可獲利云云,致黃如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福建連江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151號移送併辦】 111年5月17日上午9時12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 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黃如瑩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99頁至第100頁)。 ⒌告訴人黃如瑩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1紙、LINE對話紀錄1份(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111頁至第116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93頁至第200頁)。 ⒎被告丙○○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丁○○)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⒐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⒑愛發客旅館之住宿名單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  ⑦ 楊佩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底透過交友軟體sweet ring結識楊佩蓉,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佩蓉,向其佯稱因買房需向其借貸金錢云云,致楊佩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新竹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11212、12434號移送併辦】 111年5月17日下午3時27分許 1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 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楊佩蓉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85頁至第86頁)。 ⒌告訴人楊佩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91頁至第97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93頁至第200頁)。 ⒎被告丙○○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丁○○)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⒐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⒑愛發客旅館之住宿名單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  ⑧ 邱柔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柔榛,並佯稱在黃金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邱柔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新竹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1041號移送併辦】 111年5月18日中午12時35分許 (起訴書誤繕為12時42分,應予更正) 2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 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邱柔榛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119頁至第121頁)。 ⒌告訴人邱柔榛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136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93頁至第200頁)。 ⒎被告丙○○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丁○○)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⒐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⒑愛發客旅館之住宿名單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  ⑨ 王湘凌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王湘凌,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湘凌,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湘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21分許 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 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王湘凌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91頁至第295頁)。 ⒌告訴人王湘凌提供之匯款時序表、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96頁、第302頁至第305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93頁至第200頁)。 ⒎被告丙○○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丁○○)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⒐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⒑愛發客旅館之住宿名單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 ⑩ 陳家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家福,佯稱投資香港外匯買賣黃金與石油期貨可獲利云云,致陳家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4日中午12時46分許 139萬5,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家福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309頁至第315頁)。 ⒌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1頁至第208頁)。  ⒍被告丙○○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丁○○)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⒎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⒏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0432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7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5頁至第59頁)。  111年5月24日中午12時49分許 29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⑪ 倪宜君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sweet ring結識倪宜君,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倪宜君,向其佯稱可利用摩根大通APP之漏洞投資獲利云云,致倪宜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6日上午11時39分許 3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被害人倪宜君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321頁至第322頁)。 ⒌被害人倪宜君提供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327頁)。 ⒍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1頁至第208頁)。  ⒎被告丙○○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丁○○)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⒐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⑫ 洪淑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透過臉書結識洪淑女,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洪淑女,向其佯稱因買屋需向其借貸金錢繳納稅金云云,致洪淑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6日下午2時9分許 (起訴書附表四誤繕為「14時16分」應予更正)。 2萬2,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洪淑女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329頁至第333頁)。 ⒌告訴人洪淑女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339頁)。 ⒍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1頁至第208頁)。  ⒎被告丙○○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丁○○)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⒐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⑬ 廖瑞珠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廖瑞珠,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瑞珠,向其佯稱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廖瑞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 (起訴書附表四誤繕為「12時30分」應予更正) 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廖瑞珠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341頁至第344頁)。 ⒌告訴人廖瑞珠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349頁)。 ⒍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1頁至第208頁)。  ⒎被告丙○○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丁○○)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⒐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⑭ 林盈甄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BEETALK交友軟體結識林盈甄,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盈甄,向其佯稱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云云,致林盈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7日中午12時44分許 3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林盈甄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351頁至第352頁)。 ⒌告訴人林盈甄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福建金門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09號卷第41-45頁)。  ⒍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1頁至第208頁、第355頁)。  ⒎被告丙○○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丁○○)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⒐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⑮ 閔玉芳 【⑴至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號、新竹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15441號移送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日透過「蜜蜂」交友軟體結識閔玉芳,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閔玉芳,向其佯稱可投資石油獲利云云,致閔玉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右列⑴至⑷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⑴至⑷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⑴至⑷所示被告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復於右列⑸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⑸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⑸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⑴111年5月19日上午10時41分許 ⑴5萬元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 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⒌告訴人即被害人閔玉芳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至第5頁)。 ⒍告訴人閔玉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第8頁)。  ⒎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9頁至第44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1頁至第208頁)。 ⒏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1頁至第38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85頁至第192頁)。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7頁至第24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93頁至第200頁)。  ⒑被告丙○○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丁○○)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⒒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⑵111年5月19日上午10時44分許 ⑵5萬元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 ⑶111年5月23日上午9時13分許 ⑶10萬元 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 ⑷111年5月24日上午11時0分許 ⑷10萬元 ⑷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 ⑸111年5月26日上午9時54分許 ⑸10萬元 ⑸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⑯ 劉新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劉新文,向劉新文佯稱:投資黃金可獲利,並以註冊會員、繳會費、傭金、處理費等理由指示劉新文匯款云云,致劉新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5日上午9時44分許 【被告王家勁之追加起訴書(112年度金訴字第17號)誤繕為「111年5月24日」,業經公訴人於113年7月10日審理程序中更正)】 5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劉新文於警詢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卷宗第5頁至第7頁)。 ⒌告訴人劉新文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截圖各1份、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卷宗第35頁、第37頁至第52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4769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1902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各1份(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9頁至第15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頁至第24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第55-59頁)。 ⒎被告丙○○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丁○○)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⑰ 林采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9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采希,並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采希,向其佯稱:要投資虛擬貨幣,需先儲值云云,致林采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7日上午11時57分許 71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林采希於警詢之證述(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15頁)。 ⒌告訴人林采希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1頁至第62頁、第64頁、第67頁至第100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4769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1902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各1份(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9頁至第15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頁至第24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第55-59頁)。 ⒎被告丙○○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丁○○)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⑱ 黃蕾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8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黃蕾溱,並向黃蕾溱佯稱:可匯款儲值至指定之博弈平台投資云云,致黃蕾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7日上午9時23分許 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黃蕾溱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卷第5頁至第8頁)。 ⒌告訴人黃蕾溱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1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投資網站截圖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第21頁、第25頁至第83頁)。  ⒍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1頁至第208頁)。  ⒎被告丙○○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丁○○)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⑲ 高心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高心怡,並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高心怡,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購買香港法拍屋獲利云云,致高心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5日上午10時25分許 【被告王家勁之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時26分許」,應予更正】 6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高心怡於警詢之證述(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9號卷第57頁至第60頁)。 ⒌告訴人高心怡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9號卷第113頁至第122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4769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1902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各1份(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9頁至第15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頁至第24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第55-59頁)。 ⒎被告丙○○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丁○○)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⑳ 黃念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1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黃念平,並向其佯稱:於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念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7日下午2時57分許 【被告王家勁之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11分許」,應予更正】 5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黃念平於警詢之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5頁至第30頁)。 ⒌告訴人黃念平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中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06頁至第116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4769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1902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各1份(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9頁至第15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頁至第24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第55-59頁)。 ⒎被告丙○○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丁○○)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㉑ 柯敏雀 【㉑⑴部分,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新竹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1059號、3055號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柯敏雀,並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柯敏雀,向其佯稱:於香港投資法拍屋可獲利云云,致柯敏雀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右列⑴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⑴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⑴所示被告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復於右列⑵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⑵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⑵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⑴111年5月25日下午1時0分許 ⑴10萬3,547元 ⑴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 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⒌告訴人即被害人柯敏雀於警詢之證述(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 ⒍告訴人柯敏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號卷第31頁、第33頁、第39頁至第45頁)。  ⒎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號卷第21頁至第28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1頁至第208頁)。 ⒏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85頁至第192頁)。 ⒐被告丙○○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丁○○)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⒑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⑵111年5月27日上午11時27分許 ⑵59萬8,000元 ⑵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㉒ 周名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周名花,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周名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5日中午12時1分許 3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周名花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頁至第9頁)。 ⒌告訴人周名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7頁、第21頁至第31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1722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交易明細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1頁至第16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第55-59頁)。 ⒎被告丙○○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丁○○)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㉓ 乙○○ 【本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71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上午10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乙○○,並向其佯稱: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3日上午9時27分許 3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 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 ⒌告訴人乙○○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紀錄1份(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號卷第25頁、第41頁至第43頁)。 ⒍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2份(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號卷第31頁至第40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85頁至第192頁)。 ⒎被告丙○○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丁○○)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㉔ 李玉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某日透過臉書結識李玉玲,並陸續以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跟很多人借錢需要賣房子還錢,賣房子要過橋墊支、繳保證金云云,致李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6日上午11時36分許 【被告王家勁之追加起訴書誤繕為「上午10時20分許」,應予更正】 4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追加起訴書誤繕為「台新銀行帳戶」,業據公訴人於113年7月10日審理中更正】 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李玉玲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頁至第6頁)。 ⒌告訴人李玉玲提供之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1紙、詐騙集團提供之證件及匯款資料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 ⒍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49頁至第54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1頁至第208頁)。 ⒎被告丙○○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丁○○)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㉕ 黃瑞堂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2號、新竹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1059號、3055號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黃瑞堂,並向其佯稱:在「Meta Trader 5」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瑞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47分許 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 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⒋被害人黃瑞堂於警詢之證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5號卷第3頁至第5頁)。 ⒌被害人黃瑞堂提供之投資APP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黃瑞堂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5號卷第37頁、第39頁、第47頁、第63頁至第75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5號卷第55頁至第62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93頁至第200頁)。  ⒎被告丙○○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丁○○)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㉖ 溫淑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時起,透過抖音結識溫淑溢,並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有管道可投資未上市之中國控股有限公司股票獲利云云,致溫淑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7日中午12時47分許 【被告王家勁之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溫淑溢於警詢之證述(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3號卷第9頁至第12頁)。 ⒌告訴人溫淑溢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3紙(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3號卷第35頁、第41頁至第43頁)。  ⒍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基本資料、開戶申請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3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第55-59頁)。 ⒎被告丙○○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丁○○)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㉗ 潘紀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中午12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潘紀云佯稱:可投資貴金屬保證獲利云云,致潘紀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7日下午1時10分許 5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潘紀云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70號卷第7頁至第9頁)。 ⒌告訴人潘紀云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份(113年度偵字第270號卷第17頁)。  ⒍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基本資料、開戶申請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270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第55-59頁)。 ⒎被告丙○○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丁○○)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丙○○)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2024-12-06

KLDM-112-金訴-171-20241206-3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俊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111年度偵字第5 55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蒞追字 第2號、112年度偵字第1527號、第2394號、112年度蒞追字第6號 、112年度蒞追字第10號)暨移送併辦(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51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12號 、第12434號、111年度偵字第15441號、112年度偵字第1059號、 3055號、112年度偵字第1041號、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廖明哲犯附表一編號①至⑪「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⑪「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二、辛○○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朱嘉慶、盧慶昌、甲○○【盧慶昌綽號「海海」、甲○○綽號「 叮噹」,渠3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即附表一 所示犯行),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111年度原金 訴字第18號判決在案】、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判 決在案】、王○豪(00年0月生)、李○奇(00年00月生)【 王○豪、李○奇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由本院少年 法庭另行審理】、廖明哲(綽號「試試看」)於111年5月3 日前某日,張嘉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案件,業經本院於11 3年6月26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判決在案】則於111年 5月27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勞斯萊斯」之成年 男子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由朱嘉慶依據「勞斯萊斯」之 指示,與盧慶昌共同尋找民宅作為控點,作為監管人頭帳戶 提供者(即「車主」)之場所,並由盧慶昌、王○豪、李○奇 、張嘉仁、戊○○監管車主,朱嘉慶則負責提供控點所需,協 助解決車主帳戶領款事宜;甲○○、戊○○則依「勞斯萊斯」指 示,負責向車主收購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代 號及密碼及申辦約定帳號等,供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之斷 點,作為詐欺集團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使用。又收取人頭帳 戶之金融資料後,為使該詐欺集團可確實收得、掌握詐欺之 款項,車主需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金融機構申辦約定轉帳 帳號,並待在詐欺集團所安排之控點內接受監管,而廖明哲 則負責向甲○○、戊○○收取車主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並將車 主帶至控點交由盧慶昌等人監管,併協助解決車主帳戶領款 事宜。朱嘉慶、盧慶昌於111年5月3日承租基隆市○○區○○路0 00○0號4樓民宅作為監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據點(下稱東光 路民宅控點)後,乃與廖明哲、甲○○、戊○○、「勞斯萊斯」 、王○豪、李○奇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戊○○於111年5月15日晚間 ,在臺北市西門町,向林聖皓(所涉幫助加重詐欺等案,業 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判決在案 )收購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聖皓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物交付予戊○○,並依戊○○之指示於線上綁定約定轉帳 帳號,繼隨同戊○○前往新北市三峽區路邊與甲○○、廖明哲等 人見面,戊○○將林聖皓上開中信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予廖明哲 後,廖明哲乃交付「勞斯萊斯」所支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甲○○、戊○○各拿取2萬元報酬後,剩餘16萬元則 交給林聖皓及隨行之「陳志斌」,林聖皓因此取得10萬元報 酬,廖明哲則將林聖皓帶至上開控點交由盧慶昌等人監管; 另於111年5月間某日至5月28日期間,蕭和順、陳立誠、楊 政潔亦提供渠等之銀行帳戶(蕭和順、陳立誠、楊政潔所交 付之銀行帳戶尚未有受騙款項匯入)供「勞斯萊斯」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並待於上開控點內;而強亦維(所涉幫助加重 詐欺等案,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 號判決免訴),亦於111年5月18日前某日,透過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弟仔」之人介紹,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 資料,交付予廖明哲,並隨同廖明哲前往上開控點,由盧慶 昌等人負責監管。嗣「勞斯萊斯」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中信帳戶後,乃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如 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示之石美玲等人,致石美玲等人於附表一 編號①至⑪「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 金額,各匯入「匯入帳戶/層轉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再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戊○○、甲○○(所犯加重詐欺等案,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以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判決在案)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熊」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為製造資金移動紀錄 軌跡之斷點,而對外收購帳戶,乃與「小熊」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戊○○對外收購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代號暨密碼並綁定 轉帳約定帳號等,供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又收取 人頭帳戶之金融資料後,為使詐欺集團可確實收得、掌握詐 欺之款項,車主需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並暫住 於該詐欺集團所安排之處所接受監管。王家勁(所犯幫助加 重詐欺等案,本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 號判決在案)於111年5月初,於網路FACEBOOK見戊○○刊登收 購帳戶之廣告,乃與戊○○相約見面,再由戊○○帶同王家勁至 西門町某旅館內,將王家勁所申辦之台灣土地銀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代號暨密 碼,交付予甲○○,並依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號後,由甲○○帶 同王家勁與「小熊」等人碰面,將王家勁前揭帳戶資料交付 予「小熊」,王家勁並依「小熊」等人之指示於西門町某旅 館內接受監管,而獲有6萬元之報酬,甲○○、戊○○則各獲有2 萬元報酬;另辛○○因缺錢花用,為獲取10萬元報酬,基於幫 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透過「阿賢」之介紹,於11 1年5月7日晚間,在西門町某旅館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辛○○之中信帳戶)、元 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元大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物交付予甲○○ ,並由戊○○帶同辛○○至銀行綁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再由甲○○ 將辛○○所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交給「小熊」,辛○○並依「小熊 」等人之指示於西門町某旅館內接受監管,甲○○、戊○○則各 獲有2萬元報酬。嗣「小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家 勁、辛○○前揭帳戶後,乃於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 ,詐騙如附表二編號①至㉗所示之毛醒顏等人,致毛醒顏等人 於附表二編號①至㉗「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各匯入「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其中 附表二編號②⑵至⑶、⑩⑪⑫⑬⑭、⑮⑸、⑯⑰⑱⑲⑳、㉑⑵、㉒㉔㉖㉗部分,被 害人遭詐款項係匯入王家勁上開土銀、台新銀行帳戶內,與 辛○○無涉),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三、查獲經過:   嗣於111年5月28日下午3時許,人頭帳戶提供者楊政潔佯以 抽菸名義,趁張嘉仁未注意時,自東光路民宅控點逃離,並 向民眾請求協助報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獲報後,於111年5月 28日下午6時許,前往上開東光路民宅控點,當場查獲戊○○ 、張嘉仁及人頭帳戶提供者蕭和順、陳立誠,始悉上情。 四、案經石美玲、黃光盛、徐錦中、謝文元、何晉旭、鄧建宸、 李元詩、羅婷婷、蘇豐城、楊雅伶、毛醒顏、邱忠彥、黃經 國、唐正忠、黃如瑩、楊佩蓉、邱柔榛、王湘凌分別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郭利彰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黃瑞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暨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關於 被告廖明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非在法官 、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 就被告廖明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惟證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 外之罪名部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 之有無。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廖明哲、辛 ○○,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 三、非供述證據:   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廖明哲部分【關於附表一編號①至⑪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朱嘉慶、盧慶昌、甲○○、戊○○、強亦 維、林聖皓所陳之主要情節相符一致(相關卷頁詳參附表一 編號①至⑪「證據欄」),並據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示被害人石 美玲等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相關卷頁詳參附表一各編號項 下所載);復有附表一編號①至⑪「證據欄」所示之帳戶資料 、匯款單等件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廖明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辛○○部分【附表二編號①、②⑴、③至⑨、⑮⑴至⑷、㉑⑴、㉓、㉕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 ;且據同案被告甲○○、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供述綦詳【相關卷頁詳參附表二編號附表二編號①至⑨、 ⑮、㉑、㉓、㉕「證據欄」所示】,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毛醒顏( 附表二編號①)、邱忠彥(附表二編號②)、黃雪雲(附表二 編號③)、黃經國(附表二編號④)、唐正忠(附表二編號⑤ )、黃如瑩(附表二編號⑥)、楊佩蓉(附表二編號⑦)、邱 柔榛(附表二編號⑧)、王湘凌(附表二編號⑨)、己○○(附 表二編號⑮)、丙○○(附表二編號㉑)、郭利彰(附表二編號 ㉓)、黃瑞堂(附表二編號㉕)於警詢中證述明確【相關卷頁 詳參附表二相關編號項下所示】,復有附表二編號①至⑨、⑮ 、㉑、㉓、㉕「證據欄」所示之帳戶資料、匯款單等件存卷可 參,足認被告辛○○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辛○○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認定 :  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 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因此,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 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 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辛○○除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 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使用外 ,並為使該詐欺集團可確實取得詐得之款項,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且接受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安排,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居住在集團成員安排之處所,受有免費食宿 之利益,就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當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惟對於犯罪行為,有事前謀議,或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 均屬共同正犯,倘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僅能論以幫助之犯行 。查:  ①被告辛○○於警詢中稱:111年5月初,友人阿賢跟伊說可以將 銀行帳戶借給別人使用,一天可以賺3000元,伊因為缺錢就 應允;5月7日當天,伊和阿賢約見面,有輛車就來接伊到西 門町,並前往一旅館,該人(即甲○○)就帶伊去入住旅館, 並向伊收了元大、中信的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 說2本帳戶收22萬元,但要扣除中間仲介費用,伊可以拿10 萬元;5月9日戊○○就帶伊去銀行綁定帳戶的約定帳號,再帶 伊回旅館,接下來就都待在旅館理面,每天中午都會退房換 一間房,都會有一些人進來看守,但伊並沒有參與詐騙被害 人等語(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346頁)、偵查 中稱:111年5月初與阿賢聯絡,阿賢說有認識收帳戶的人, 說2個帳戶,可以1本賣10萬元,伊到臺北後,把元大、中信 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交給甲○○,甲○○帶伊去旅館,之後 由其他人看守,戊○○則於5月8日後帶伊去銀行綁定約定帳號 ,而王家勁也是人頭帳戶提供者,因為一起住在同一旅館被 看管,都是在臺北或西門町被看管等語(111年度偵字第409 8號卷㈡第743至746頁);本院準備程序中稱:阿賢和伊聯絡 說要收購帳戶,伊是提供元大及中信的帳戶,後來和甲○○見 面,甲○○說1本10萬、1本12萬元,這包含3個介紹人費用, 所以應該要給伊2本帳戶13萬,伊有答應,甲○○有說要去控 點待一段時間,伊也同意等語(本院卷㈡第172頁)。  ②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稱:伊有向辛○○確認要賣幾本銀行帳 戶資料,他就賣了元大及中信銀行的帳戶,伊記得是報價20 幾萬,辛○○同意後,伊發現辛○○的資料不齊全,所以暫住在 旅館等收齊後,就把這些資料交給桃園的「小熊」,交完後 由小熊決定簿主的處理方式(可控或不可控),而伊向人頭 帳戶提供者收取帳戶時,需要帶車主去銀行設定約定帳號等 語(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224頁)、偵查中稱 :辛○○的帳戶是陳世綸收了之後,伊介紹給桃園的廠商,約 出來交車(交人頭帳戶),伊是把辛○○交給桃園的人等語( 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本院送審訊問時稱:辛 ○○和王家勁部分也是陳世綸找來的人頭帳戶提供者,由伊和 「小熊」聯繫後,「小熊」說要收購,就和王家勁、辛○○約 在西門町碰面,碰面後,談妥1本帳戶就20萬元,且提供者 需設定約定帳號,並在控點待一段時間,他們也都有同意等 語(本院卷㈠第214-215頁)、準備程序中稱:辛○○的部分不 是戊○○介紹的,但戊○○有帶辛○○去綁定約定帳號,這些帳號 是伊跟戊○○說的,不論是王家勁或是辛○○,伊都有跟他們說 提供帳戶的人必須留在一個地方一段時間才能離開,因為在 交付帳戶時還需要綁定約定帳號及提供存摺、提款卡、網銀 之帳號、密碼,伊才能把這些資料交給「小熊」,後來「小 熊」派人跟伊收辛○○、王家勁之帳戶資料,並把他們帶走, 伊不清楚帶到何處等語(本院卷㈠第445頁)。  ③同案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辛○○的部分是甲○○把人帶回來 ,並要伊替辛○○做資料,所以伊有拍攝辛○○的身分證、存摺 封面,並紀錄網銀等相關資料,再交給甲○○,所以手機內有 辛○○之身分證、銀行帳戶等語(111年度少年偵字號第61號 卷㈠第113-115、159頁)、偵查中稱:伊有經手過林聖皓、 王家勁的帳戶,辛○○的帳戶資料,伊有經手做紀錄等語(11 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54、650頁)、本院準備程序中稱 :辛○○部分是甲○○和辛○○聯繫,伊有負責在旅館看管辛○○, 也有帶辛○○去綁定約定帳號等語(本院卷㈠第445頁)。  ④互核被告辛○○及同案被告戊○○、甲○○上開所述可知,被告辛○ ○僅係提供所申辦之中信帳戶、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申辦約定帳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 頭帳戶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人頭帳戶可正常使用, 詐騙款項得以順利取得,而要求辛○○留置於西門町一帶旅館 ,並派人監管,難認被告辛○○有何參與加重詐欺、洗錢構成 要件之行為或有何參與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⑤綜上,被告辛○○僅係提供中信、元大帳戶資料並留在於西門 町旅館內接受桃園「小熊」所指派之人進行監控,依同案被 告甲○○、戊○○之陳述及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辛○○有加 入與本案犯罪相關之群組、或有實際參與對編號附表二編號 ①至⑨、⑮、㉑、㉓、㉕所示之被害人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行,是被告辛○○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 編號①至⑨、⑮、㉑、㉓、㉕所示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辛○○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是依現有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辛○○係以幫助詐欺集團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意思為上開提供帳戶行為,而僅能 論以幫助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明哲、辛○○所為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廖明哲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條例修正後之規 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 (二)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 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 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 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 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⒉又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 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下稱現行法)。  ⒊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本案被告 廖明哲洗錢(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示)、被告辛○○幫助洗錢( 附表二編號附表二編號①、②⑴、③至⑨、⑮⑴至⑷、㉑⑴、㉓、㉕所示 )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廖明哲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 行,偵查中則未到庭,是被告廖明哲於偵查中無從就洗錢犯 行為自白之意思表示,難認被告廖明哲並無自白之意;被告 辛○○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因被告廖明哲、辛○○均無 犯罪所得,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 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廖明哲除本案外,未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案件經起訴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依上說明,被告廖明哲之本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併 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廖明哲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11罪);就附表一編號③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概附表一編 號③所示犯行,為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此觀之強亦 維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及林聖皓之中信銀行 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即可知悉附表一編號③徐錦中係詐欺 集團於附表一所示犯行中,首次為加重詐欺犯行者;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 卷第291頁至第300頁】。被告廖明哲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 朱嘉慶、盧慶昌、甲○○、戊○○、王○豪、李○奇、「勞斯萊斯 」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廖明哲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廖明哲所犯11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辛○○就附表二編號①、②⑴、③至⑨、⑮⑴至⑷、㉑⑴、㉓、㉕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①至⑨)、追加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⑮㉑㉓㉕)就被告 辛○○上開犯行,雖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惟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所為應係該當於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就此 論罪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 111年度偵字第11212號、第12434號移送併辦(附表二編號① ⑦)、112年度偵字第1041號、第1060號移送併辦(附表二編 號②⑴、附表二編號⑧)、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 第151號(附表二編號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 偵字第15441號(附表二編號⑮⑴至⑷)、112年度偵字第1059 號、第3055號移送併辦(附表二編號㉑⑴、附表二編號㉕)部 分,與被告辛○○上開經起訴書起訴之犯罪事實,或為事實上 同一,或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 告辛○○以一次提供中信帳戶、元大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①至⑨、⑮、㉑、㉓、㉕所示被害人 詐騙財物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 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罪及數個洗錢罪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六、刑罰之減輕: (一)被告廖明哲於偵查中並未到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 犯行部分,無從自白犯罪,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 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應寬認被 告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 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廖明哲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因本案 犯行(即事實欄一所示)獲得犯罪所得,而依卷內亦無積極 事證足認被告廖明哲獲有犯罪所得,從而,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⑪所示各次犯行, 予以減輕其刑。 (二)被告辛○○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加重詐欺、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提供帳戶者),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均已自 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然所犯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再被告辛○○於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期間,俱否認有因本 案犯行(即事實欄二所示)獲得犯罪所得,而依卷內亦無積 極事證足認被告辛○○獲有犯罪所得,從而,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就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予以減刑,並遞減其刑。 七、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 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 2人均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參與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 錢,被告廖明哲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被告辛○○則為獲取高額報酬,提供中信、元大帳 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後匯款之工具,使詐 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 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 行,惟未賠償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 廖明哲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暨參酌被告2 人之前案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廖明哲坦承本案參與 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被告辛 ○○於偵查、審理中坦承幫助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暨參以被告廖明哲高職肄業、被告辛○ ○高職畢業(本院卷㈠第167、191頁個人戶籍資料)、被告廖 明哲自述入監前偶而在家裡所營小吃店幫忙、被告辛○○自述 目前從事綁鋼筋工作、小孩已成年(本院卷㈥第131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明哲所處之 刑,考量各刑期總和上限及其中最長期,且所犯罪刑為相同 犯罪類型,於合併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暨其等各自 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等總體情狀綜合 評價判斷,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辛○○將上開中信、元大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 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 ,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 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 ,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洗錢之標的: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 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 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 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 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 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附表一 編號①所示之被害人石美玲將200萬款項匯入強亦維聯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轉185 萬9000元至同案被告林聖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經警示未經領出,核屬洗錢之財物 ,此有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 名:強亦維)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 卷㈡第5頁至第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 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7219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 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 號卷第291頁至第300頁)在卷可稽,惟該部分洗錢財物,非 在被告廖明哲控制下,非其所持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且 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1原金訴字第18號判決,於共同 被告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而附表一編號②至⑪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係非在被告廖明哲 控制下,且已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亦非屬被告 廖明哲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餘款亦因帳戶遭警示 而凍結,倘上開洗錢財物再對被告廖明哲予以沒收,有過苛 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2.至附表二編號①、②⑴、③至⑨、⑮⑴至⑷、㉑⑴、㉓、㉕所示被害人遭 詐騙匯入被告辛○○上開中信及元大帳戶之款項,則經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辛○○對於上 開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對被告辛○○宣告沒收或 追徵上開洗錢標的,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廖明 哲、辛○○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而卷 內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2人已獲有所得,從而,無從予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罪名及應處刑罰 層轉帳戶 ① 石美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底某日傳送假投資訊息予石美玲,嗣石美玲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在投資平台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石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被告林聖皓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1年5月18日 2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 ⒈被告盧慶昌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 ⒉被告朱嘉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 ⒊被告張嘉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  被告廖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㈥第56-58、105、130頁)。 ⒋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第448至第449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⒍被告強亦維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⒎被告林聖皓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 ⒏少年王○豪、李○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  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⒑告訴人即被害人石美玲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31頁至第40頁)。 ⒒告訴人石美玲提供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47頁)。 ⒓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7219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91頁至第300頁)。 ⒕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 ⒖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戊○○及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盧慶昌)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廖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 ② 黃光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光盛,並佯稱股票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黃光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被告林聖皓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0年5月18日上午9時7分許 7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 ⒈被告盧慶昌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 ⒉被告朱嘉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 ⒊被告張嘉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  被告廖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㈥第56-58、105、130頁)。  ⒋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第448至第449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⒍被告強亦維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卷㈢第28、41-43、107頁)。 ⒎被告林聖皓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 ⒏少年王○豪、李○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 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⒑告訴人即被害人黃光盛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49頁至第52頁)。 ⒒告訴人黃光盛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61頁)。 ⒓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7219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91頁至第300頁)。 ⒕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 ⒖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戊○○及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盧慶昌)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廖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 ③ 徐錦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徐錦中,並佯稱股票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徐錦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被告林聖皓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1年5月18日 5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 ⒈被告盧慶昌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 ⒉被告朱嘉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 ⒊被告張嘉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被告廖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㈥第56-58、105、130頁)。 ⒋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第448至第449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⒍被告強亦維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⒎被告林聖皓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 ⒏少年王○豪、李○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 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⒑被害人徐錦中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63頁至第65頁)。 ⒒被害人徐錦中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75頁)。 ⒓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7219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91頁至第300頁)。 ⒕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 ⒖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戊○○及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盧慶昌)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廖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 ④ 謝文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日傳送假投資訊息予謝文元,嗣謝文元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在投資網站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謝文元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右列⑴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⑴所示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被告林聖皓右列所示之帳戶內;復於右列⑵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⑵所示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⑴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7分許 ⑴ 5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 ⒈被告盧慶昌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 ⒉被告朱嘉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 ⒊被告張嘉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  被告廖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㈥第56-58、105、130頁)。  ⒋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第448至第449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⒍被告強亦維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⒎被告林聖皓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 ⒏少年王○豪、李○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 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⒑告訴人即被害人謝文元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77頁至第79頁)。 ⒒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7219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91頁至第300頁)。 ⒔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 ⒕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戊○○及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盧慶昌)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廖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111年5月18日晚間10時45分許     ⑵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 ⑤ 何晉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何晉旭,並佯稱於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何晉旭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右列⑴⑵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⑴⑵所示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被告林聖皓右列所示之帳戶內;復於右列⑶⑷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⑶⑷所示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⑴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23分許 ⑴ 5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 ⒈被告盧慶昌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 ⒉被告朱嘉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 ⒊被告張嘉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   被告廖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㈥第56-58、105、130頁)。 ⒋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第448至第449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⒍被告強亦維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⒎被告林聖皓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  ⒏少年王○豪、李○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 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⒑告訴人即被害人何晉旭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93頁至第95頁)。 ⒒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7219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91頁至第300頁)。 ⒔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 ⒕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戊○○及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盧慶昌)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廖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24分許 ⑵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 ⑶111年5月18日晚間8時2分許 ⑶ 3萬元 ⑷111年5月18日晚間8時8分許 ⑷ 2萬元 ⑥ 鄧建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鄧建宸,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鄧建宸聯繫,佯稱於投資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鄧建宸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右列⑴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⑴所示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被告林聖皓右列所示之帳戶內;復於右列⑵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⑵所示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⑴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55分許 ⑴ 4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 ⒈被告盧慶昌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 ⒉被告朱嘉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 ⒊被告張嘉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  被告廖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㈥第56-58、105、130頁)。  ⒋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第448至第449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⒍被告強亦維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⒎被告林聖皓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 ⒏少年王○豪、李○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 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⒑告訴人即被害人鄧建宸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05頁至第109頁)。 ⒒告訴人鄧建宸提供之臺幣轉帳截圖2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19頁)。 ⒓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7219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91頁至第300頁)。 ⒕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 ⒖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戊○○及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盧慶昌)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廖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111年5月18日晚間8時45分許 ⑵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 ⑦ 林賢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日傳送假投資訊息予林賢能,嗣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在投資網站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林賢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被告林聖皓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1年5月18日上午12時許 3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 ⒈被告盧慶昌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 ⒉被告朱嘉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 ⒊被告張嘉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   被告廖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㈥第56-58、105、130頁)。 ⒋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第448至第449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⒍被告強亦維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⒎被告林聖皓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 ⒏少年王○豪、李○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 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⒑被害人林賢能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21頁至第124頁)。 ⒒被害人林賢能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1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31頁)。 ⒓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7219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91頁至第300頁)。 ⒕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 ⒖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戊○○及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盧慶昌)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廖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 ⑧ 李元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元詩,並佯稱於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李元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 1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 ⒈被告盧慶昌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 ⒉被告朱嘉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 ⒊被告張嘉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   被告廖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㈥第56-58、105、130頁)。 ⒋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第448至第449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⒍被告強亦維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⒎被告林聖皓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 ⒏少年王○豪、李○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 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⒑告訴人即被害人李元詩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33頁至第134頁)。 ⒒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⒓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 ⒔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戊○○及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盧慶昌)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廖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⑨ 羅婷婷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4月15日佯裝為金控人員傳送訊息予羅婷婷,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羅婷婷,並佯稱在投資APP上操作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羅婷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⑴⑵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⑴⑵所示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⑴111年5月18日晚間8時58分許 ⑴ 3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 ⒈被告盧慶昌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 ⒉被告朱嘉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 ⒊被告張嘉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  被告廖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㈥第56-58、105、130頁)。  ⒋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第448至第449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⒍被告強亦維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⒎被告林聖皓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 ⒏少年王○豪、李○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 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⒑告訴人即被害人羅婷婷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41頁至第147頁)。 ⒒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⒓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 ⒔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戊○○及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盧慶昌)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廖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111年5月18日晚間9時12分許 ⑵ 3萬元 ⑩ 蘇豐城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蘇豐城,並佯稱於網路平台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蘇豐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19日下午3時44分許 1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 ⒈被告盧慶昌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 ⒉被告朱嘉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 ⒊被告張嘉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   被告廖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㈥第56-58、105、130頁)。 ⒋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第448至第449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⒍被告強亦維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⒎被告林聖皓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  ⒏少年王○豪、李○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 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⒑告訴人即被害人蘇豐城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63頁至第166頁)。 ⒒告訴人蘇豐城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75頁)。 ⒓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⒔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 ⒕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戊○○及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盧慶昌)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廖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⑪ 楊雅伶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雅伶,並佯稱於網路平台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楊雅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右列⑴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⑴所示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被告林聖皓右列所示之帳戶內;復於右列⑵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⑵所示金額至被告強亦維右列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⑴111年5月18日 ⑴ 45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 ⒈被告盧慶昌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405-406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30-41、107頁)。 ⒉被告朱嘉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74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卷㈢第28、107、127-128頁)。 ⒊被告張嘉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㈠第406頁;卷㈢第41頁)。  被告廖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㈥第56-58、105、130頁)。  ⒋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07頁、第448至第449頁、卷㈡第127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⒍被告強亦維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84頁至第28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6頁;本院卷㈡第114、172頁、卷㈢第28、41-43、107頁)。 ⒎被告林聖皓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698頁至第700頁;本院卷㈠第407頁、卷㈢第282、293頁)。 ⒏少年王○豪、李○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至第450頁)。 ⒐證人陳立誠、蕭和順、楊政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596頁至第598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⒑告訴人即被害人楊雅伶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77頁至第179頁)。 ⒒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強亦維)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7219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291頁至第300頁)。 ⒔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5頁)。 ⒕本案水房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案水房據點查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戊○○及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1年5月19日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盤查照片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65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盧慶昌)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57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廖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111年5月  18日(起訴書附表誤繕為「5月19日」應予更正)。 ⑵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皓)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① 毛醒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毛醒顏,並佯稱投資黃金及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毛醒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辛○○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新竹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11212、12434號移送併辦】 111年5月20日上午10時10分許 20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毛醒顏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71頁至第74頁)。 ⒌告訴人毛醒顏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2紙、永豐銀行匯款收據1紙、LINE對話紀錄1份(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78頁至第82頁)。 ⒍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85頁至第192頁)。 ⒎被告戊○○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辛○○)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⒐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⒑愛發客旅館之住宿名單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  111年5月20日上午10時11分許 50萬元 111年5月25日上午11時50分許 30萬元 ② 邱忠彥 詐騙集團成員於youtube張貼投資廣告,嗣邱忠彥於111年4月28日瀏覽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即佯稱在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邱忠彥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右列⑴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⑴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⑴所示被告辛○○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復於右列⑵⑶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⑵⑶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⑵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⑴111年5月24日中午12時49分許  【新竹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1041號移送併辦】 ⑴10萬元 ⑴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⒋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⒌告訴人即被害人邱忠彥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21頁至第224頁)。 ⒍告訴人邱忠彥提供之轉帳明細資料3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25頁至第229頁)。 ⒎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85頁至第192頁)。 ⒏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1頁至第208頁)。  ⒐被告戊○○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辛○○)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⒑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⒒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⒓愛發客旅館之住宿名單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  ⑵111年5月26日上午10時44分許 ⑵12萬元 ⑵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⑶111年5月27日中午12時39分許 ⑶60萬元 ③ 黃雪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黃雪雲,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雪雲,佯稱在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雪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辛○○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3日上午9時20分許 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⒋被害人黃雪雲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41頁至第242頁)。 ⒌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85頁至第192頁)。 ⒍被告戊○○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辛○○)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⒎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⒏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⒐愛發客旅館之住宿名單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  ④ 黃經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經國,並佯稱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致黃經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辛○○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4日下午3時42分許 6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黃經國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47頁至第248頁)。 ⒌告訴人黃經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55頁)。 ⒍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85頁至第192頁)。 ⒎被告戊○○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辛○○)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⒐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⒑愛發客旅館之住宿名單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  ⑤ 唐正忠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投資廣告,嗣唐正忠瀏覽後於110年9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即向其佯稱在交易平台APP投資黃金買賣可獲利云云,致唐正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辛○○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4日下午2時55分許 18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唐正忠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57頁至第258頁)。 ⒌告訴人唐正忠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63頁)。 ⒍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85頁至第192頁)。 ⒎被告戊○○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辛○○)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⒐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⒑愛發客旅館之住宿名單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  ⑥ 黃如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1日傳送投資簡訊予黃如瑩,黃如瑩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即向黃如瑩佯稱投資股票或黃金可獲利云云,致黃如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辛○○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福建連江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151號移送併辦】 111年5月17日上午9時12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黃如瑩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99頁至第100頁)。 ⒌告訴人黃如瑩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1紙、LINE對話紀錄1份(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111頁至第116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93頁至第200頁)。 ⒎被告戊○○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辛○○)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⒐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⒑愛發客旅館之住宿名單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  ⑦ 楊佩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底透過交友軟體sweet ring結識楊佩蓉,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佩蓉,向其佯稱因買房需向其借貸金錢云云,致楊佩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辛○○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新竹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11212、12434號移送併辦】 111年5月17日下午3時27分許 1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楊佩蓉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85頁至第86頁)。 ⒌告訴人楊佩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91頁至第97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93頁至第200頁)。 ⒎被告戊○○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辛○○)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⒐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⒑愛發客旅館之住宿名單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  ⑧ 邱柔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柔榛,並佯稱在黃金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邱柔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辛○○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新竹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1041號移送併辦】 111年5月18日中午12時35分許 (起訴書誤繕為12時42分,應予更正) 2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邱柔榛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119頁至第121頁)。 ⒌告訴人邱柔榛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㈠第136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93頁至第200頁)。 ⒎被告戊○○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辛○○)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⒐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⒑愛發客旅館之住宿名單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  ⑨ 王湘凌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王湘凌,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湘凌,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湘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辛○○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21分許 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王湘凌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91頁至第295頁)。 ⒌告訴人王湘凌提供之匯款時序表、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96頁、第302頁至第305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93頁至第200頁)。 ⒎被告戊○○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辛○○)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⒐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⒑愛發客旅館之住宿名單1份(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 ⑩ 陳家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家福,佯稱投資香港外匯買賣黃金與石油期貨可獲利云云,致陳家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4日中午12時46分許 139萬5,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家福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309頁至第315頁)。 ⒌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1頁至第208頁)。  ⒍被告戊○○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辛○○)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⒎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⒏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0432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7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5頁至第59頁)。  111年5月24日中午12時49分許 29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⑪ 倪宜君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sweet ring結識倪宜君,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倪宜君,向其佯稱可利用摩根大通APP之漏洞投資獲利云云,致倪宜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6日上午11時39分許 3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被害人倪宜君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321頁至第322頁)。 ⒌被害人倪宜君提供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327頁)。 ⒍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1頁至第208頁)。  ⒎被告戊○○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辛○○)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⒐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⑫ 洪淑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透過臉書結識洪淑女,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洪淑女,向其佯稱因買屋需向其借貸金錢繳納稅金云云,致洪淑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6日下午2時9分許 (起訴書附表四誤繕為「14時16分」應予更正)。 2萬2,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洪淑女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329頁至第333頁)。 ⒌告訴人洪淑女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339頁)。 ⒍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1頁至第208頁)。  ⒎被告戊○○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辛○○)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⒐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⑬ 廖瑞珠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廖瑞珠,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瑞珠,向其佯稱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廖瑞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 (起訴書附表四誤繕為「12時30分」應予更正) 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廖瑞珠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341頁至第344頁)。 ⒌告訴人廖瑞珠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349頁)。 ⒍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1頁至第208頁)。  ⒎被告戊○○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辛○○)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⒐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⑭ 林盈甄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BEETALK交友軟體結識林盈甄,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盈甄,向其佯稱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云云,致林盈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7日中午12時44分許 3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林盈甄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351頁至第352頁)。 ⒌告訴人林盈甄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福建金門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09號卷第41-45頁)。  ⒍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1頁至第208頁、第355頁)。  ⒎被告戊○○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辛○○)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⒐人頭帳戶提領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 ⑮ 己○○ 【⑴至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號、新竹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15441號移送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日透過「蜜蜂」交友軟體結識己○○,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向其佯稱可投資石油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右列⑴至⑷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⑴至⑷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⑴至⑷所示被告辛○○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復於右列⑸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⑸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⑸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⑴111年5月19日上午10時41分許 ⑴5萬元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被告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⒌告訴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至第5頁)。 ⒍告訴人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第8頁)。  ⒎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9頁至第44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1頁至第208頁)。 ⒏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1頁至第38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85頁至第192頁)。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7頁至第24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93頁至第200頁)。  ⒑被告戊○○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辛○○)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⒒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⑵111年5月19日上午10時44分許 ⑵5萬元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 ⑶111年5月23日上午9時13分許 ⑶10萬元 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 ⑷111年5月24日上午11時0分許 ⑷10萬元 ⑷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 ⑸111年5月26日上午9時54分許 ⑸10萬元 ⑸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⑯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癸○○,向癸○○佯稱:投資黃金可獲利,並以註冊會員、繳會費、傭金、處理費等理由指示癸○○匯款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5日上午9時44分許 【被告王家勁之追加起訴書(112年度金訴字第17號)誤繕為「111年5月24日」,業經公訴人於113年7月10日審理程序中更正)】 5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卷宗第5頁至第7頁)。 ⒌告訴人癸○○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截圖各1份、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卷宗第35頁、第37頁至第52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4769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1902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各1份(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9頁至第15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頁至第24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第55-59頁)。 ⒎被告戊○○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辛○○)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⑰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9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乙○○,並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乙○○,向其佯稱:要投資虛擬貨幣,需先儲值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7日上午11時57分許 71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15頁)。 ⒌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1頁至第62頁、第64頁、第67頁至第100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4769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1902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各1份(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9頁至第15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頁至第24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第55-59頁)。 ⒎被告戊○○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辛○○)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⑱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8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壬○○,並向壬○○佯稱:可匯款儲值至指定之博弈平台投資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7日上午9時23分許 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卷第5頁至第8頁)。 ⒌告訴人壬○○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1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投資網站截圖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第21頁、第25頁至第83頁)。  ⒍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1頁至第208頁)。  ⒎被告戊○○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辛○○)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⑲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丁○○,並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丁○○,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購買香港法拍屋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5日上午10時25分許 【被告王家勁之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時26分許」,應予更正】 6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9號卷第57頁至第60頁)。 ⒌告訴人丁○○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9號卷第113頁至第122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4769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1902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各1份(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9頁至第15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頁至第24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第55-59頁)。 ⒎被告戊○○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辛○○)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⑳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1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庚○○,並向其佯稱:於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7日下午2時57分許 【被告王家勁之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11分許」,應予更正】 5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5頁至第30頁)。 ⒌告訴人庚○○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中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06頁至第116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4769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1902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各1份(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9頁至第15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頁至第24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第55-59頁)。 ⒎被告戊○○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辛○○)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㉑ 丙○○ 【㉑⑴部分,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新竹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1059號、3055號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丙○○,並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丙○○,向其佯稱:於香港投資法拍屋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右列⑴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⑴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⑴所示被告辛○○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復於右列⑵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⑵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⑵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⑴111年5月25日下午1時0分許 ⑴10萬3,547元 ⑴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被告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⒌告訴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 ⒍告訴人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號卷第31頁、第33頁、第39頁至第45頁)。  ⒎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號卷第21頁至第28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1頁至第208頁)。 ⒏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85頁至第192頁)。 ⒐被告戊○○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辛○○)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⒑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⑵111年5月27日上午11時27分許 ⑵59萬8,000元 ⑵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㉒ 周名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周名花,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周名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5日中午12時1分許 3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周名花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頁至第9頁)。 ⒌告訴人周名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7頁、第21頁至第31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1722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交易明細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1頁至第16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第55-59頁)。 ⒎被告戊○○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辛○○)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㉓ 郭利彰 【本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71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上午10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郭利彰,並向其佯稱: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致郭利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辛○○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3日上午9時27分許 3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郭利彰於警詢之證述(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 ⒌告訴人郭利彰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紀錄1份(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號卷第25頁、第41頁至第43頁)。 ⒍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2份(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號卷第31頁至第40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85頁至第192頁)。 ⒎被告戊○○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辛○○)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㉔ 李玉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某日透過臉書結識李玉玲,並陸續以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跟很多人借錢需要賣房子還錢,賣房子要過橋墊支、繳保證金云云,致李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6日上午11時36分許 【被告王家勁之追加起訴書誤繕為「上午10時20分許」,應予更正】 4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追加起訴書誤繕為「台新銀行帳戶」,業據公訴人於113年7月10日審理中更正】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李玉玲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頁至第6頁)。 ⒌告訴人李玉玲提供之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1紙、詐騙集團提供之證件及匯款資料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 ⒍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49頁至第54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201頁至第208頁)。 ⒎被告戊○○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辛○○)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㉕ 黃瑞堂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2號、新竹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1059號、3055號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黃瑞堂,並向其佯稱:在「Meta Trader 5」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瑞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辛○○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47分許 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44頁至第346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43頁至第746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卷㈥第56-57、106、130頁)。  ⒋被害人黃瑞堂於警詢之證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5號卷第3頁至第5頁)。 ⒌被害人黃瑞堂提供之投資APP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黃瑞堂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5號卷第37頁、第39頁、第47頁、第63頁至第75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5號卷第55頁至第62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㈡第193頁至第200頁)。  ⒎被告戊○○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辛○○)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㉖ 溫淑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時起,透過抖音結識溫淑溢,並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有管道可投資未上市之中國控股有限公司股票獲利云云,致溫淑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7日中午12時47分許 【被告王家勁之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溫淑溢於警詢之證述(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3號卷第9頁至第12頁)。 ⒌告訴人溫淑溢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3紙(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3號卷第35頁、第41頁至第43頁)。  ⒍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基本資料、開戶申請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3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第55-59頁)。 ⒎被告戊○○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辛○○)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㉗ 潘紀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中午12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潘紀云佯稱:可投資貴金屬保證獲利云云,致潘紀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被告王家勁之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5月27日下午1時10分許 5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 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卷㈠第440頁至第441頁、第554頁至第556頁;11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111年度偵聲字第77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45頁、第449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5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第432頁至第4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27頁、第315頁;卷㈢第2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7頁;卷㈣第67-71頁、第90頁)。 ⒊被告王家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111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㈡第702頁至第70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32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㈡第173頁、第223頁、第315頁;卷㈣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⒋告訴人即被害人潘紀云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70號卷第7頁至第9頁)。 ⒌告訴人潘紀云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份(113年度偵字第270號卷第17頁)。  ⒍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家勁)之基本資料、開戶申請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270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第55-59頁)。 ⒎被告戊○○手機內之人頭帳戶資料(辛○○)及對話截圖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2024-12-06

KLDM-112-金訴-99-20241206-3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佐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佐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件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所載「112年9月3日17時18分許」更 正為「112年9月3日下午5時19分許」。  ㈡證據部分所載「蔡譽良之手機交易明細」刪除。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號,下稱第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為其申辦,惟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第一帳戶、國泰帳戶 的提款卡應該是搬家的時候不見了等語,惟查:  ㈠被告之第一帳戶、國泰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於如附件所 示時間遭不詳詐欺犯罪者用以詐欺告訴人胡筱玲、吳佩霜、 謝易勳、蔡譽良、劉冠明、張慧萍,致告訴人等因而陷於錯 誤,分別依指示將遭詐騙之金額如數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等節,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而此部分事實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本案帳戶確遭不詳詐欺犯罪者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匯款、提款所用。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提供他人使用,被告主觀 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 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 他人取得帳戶或提款卡盜領存款,皆會妥善保管提款卡,且 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 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提款卡密碼,而將 密碼特別書寫下來,當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並保管, 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被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此為具一 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被告在於警詢中供稱:我是 在民國112年8月8日要去郵局領款時,發現我名下帳戶都被 警示,詢問行員才知道是我的第一帳號被警示,回家才發現 第一帳戶、國泰帳戶的提款卡不見,但我寫有提款卡密碼的 存摺還在等語。然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胡筱玲 、吳佩霜、謝易勳、蔡譽良、劉冠明、張慧萍於受詐欺並匯 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即遭詐騙犯罪者將款項提領一空等情 ,倘若被告僅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而未同時遺失載有本案 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存摺,則若非被告主動告知他人本案帳戶 提款卡密碼,他人該如何得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加 以使用?  ⒉又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 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提款卡遺失,為防止拾得之 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 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 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 之風險,卻僅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 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若非確信該帳戶 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 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且若從事詐欺犯罪 之人衡量其向他人收購帳戶所需付出之成本,與其費盡心思 騙取大額贓款後卻無法提領而出之高度風險,更會傾向避免 使用其所無法掌控之人頭帳戶。查附件附表所示之人將受騙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遭詐騙犯罪者將款項提領一空,可 徵該詐騙犯罪者向上開告訴人等實施詐騙時,確有把握本案 帳戶於其提領贓款前,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掛失止付, 益彰被告應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詳詐騙犯 罪者並任憑其使用。  ⒊末因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且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 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兼以近來利用 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並已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 體反覆傳播,類此網路詐騙或電話詐欺之犯罪手法,多數均 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 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當對上理知之甚明。查被告乃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 之生活及社會經驗,自能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給不熟識之他人,有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犯罪及 洗錢犯罪有關之工具,而被告竟仍以其帳戶縱使遭他人用以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亦在所不惜或容任該結果發生 之心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詐騙犯罪者 ,已足認其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 處斷的刑度範圍。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 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後 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而刑之輕重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告訴人等6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洗錢犯行自白,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不相符,而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行為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 人使用,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 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 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態度,又念被 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 涵較低之情;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 數6人,及其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 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供 詐欺正犯使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倘若 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 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另查無證據顯示 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06號   被   告 吳佐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佐鴻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前 某日,將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 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匯款金額,分別匯至上開各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胡筱玲、吳佩霜、謝易勳、蔡譽良、劉冠明、張慧萍分 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吳佐鴻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胡筱玲、吳佩霜、謝易勳、劉冠明、張慧萍於 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蔡譽良告訴代理人李奇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胡筱玲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吳佩霜之對話紀錄;告訴 人謝易勳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蔡譽良之委託 書、手機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 訴人劉冠明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張慧萍之手 機畫面資料、聊天紀錄。  ㈤被告之第一、國泰帳戶申登暨交易明細。 二、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本件2帳戶密碼 寫在存摺簿子裡,提款卡夾在有密碼的那頁中,又伊不知家 人於107、108年間,搬家時有沒有都帶到新家去,但伊回新 家找時,存摺沒有遺失,只有提款卡遺失等語。經查: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及其存戶之身分為偵查機關偵辦 案件及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則詐騙犯罪者為避免遭查 緝,於下手實行詐騙前,當會先取得與自身毫無關聯並安全無 虞之金融帳戶,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又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 時掛失止付服務,避免金融帳戶之款項被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不 法利用,是拾獲或竊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詐騙犯罪者,既未經存 戶同意或授權使用金融帳戶,又無從知悉存戶將於何時辦理掛 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因慮其不法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遭存 戶辦理掛失止付之虞,致無法使用金融帳戶甚或不能順利提領詐 得款項,自無可能甘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他人遺失或失竊之金 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況詐騙犯罪者 既處心積慮詐騙款項,並有意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 ,除非已經確認金融帳戶確可由其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實 無選擇一隨時可能會遭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致無法 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金融帳戶之理,更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 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再縱因被告記憶力不好需記載於某物 體,依常理帳戶使用人為避免密碼及提款卡同時遭他人取得 、利用,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 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提高帳戶款 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而盜領存款之風險。而 被告將密碼寫在存摺上,而未與提款卡分開存放,則形同未 設密碼失其保護之功能,然其載有密碼之存摺並未遺失,據 被告供陳明確,是取得其本件2帳戶提款卡之人,即無從知 悉提款之密碼甚明。另觀之卷附2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等 人將款項匯入後,隨即有提領之紀錄,而從事詐騙之人於行 騙之際,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該人應 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用,以免遭警循線查獲而徒勞 無功,且若非確信提款卡之密碼為真,從事詐騙之人亦無庸 甘冒連續輸入三次錯誤密碼,而遭鎖卡之風險,況現今提款 卡之密碼設定為6位至12位數,堪認本案從事詐騙之人取得2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實知悉該帳戶能正常使用,且相信被 告不會將該帳戶掛失、報警,顯見該人並非偶然拾獲2帳戶之提 款卡等物,益徵被告故意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無訛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帳戶 1 胡筱玲 112年8月31日11時37分許 假裝交友,佯稱可幫忙投資賺錢云云。 112年9月2日12時許 3萬元 第一帳戶 2 吳佩霜 112年9月間 佯稱可匯訂金看租房云云。 112年9月3日17時18分許 1萬6,000元 第一帳戶  3 謝易勳 112年7月5日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2年8月28日10時6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4 蔡譽良 112年6月26日 佯稱可投資期貨賺錢云云。 112年9月4日14時10分許 5萬元 第一帳戶  5 劉冠明 112年8月3日16時30分許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2年8月28日11時56、57分許 5萬元 3萬元 國泰帳戶  6 張慧萍 112年8月9日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2年8月25日13時7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2024-12-06

MLDM-113-苗金簡-282-20241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 上 訴 人 傅庸道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奇義 傅康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二審已受勝訴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 起上訴之理。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新臺幣(下同 )48萬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駁回其附帶上訴,原判決此部分對於上訴人並無不 利,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自非合法。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 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 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 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 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楊秀貞之長子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傅庸善,次子傅庸德之繼承人傅致皓、傅致崴、陳淑瑛,長 女傅庸芳,三子即上訴人(下稱傅家四房)於民國94年2月1 8日書立同意書,約定由上訴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規定出名向國防部承購取得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8 6之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687及其上同小段12960建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房屋所有權 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為傅家四房共有,各房取得應有部 分4分之1,並均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傅庸善並未同意將 其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予上訴人,且其與上 訴人間系爭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其於103年7月20日 死亡而終止。上訴人則於108年1月21日將系爭房地以2,530 萬元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鍾天祝,致其於借名契約終止 後所負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之債務陷於給付不能,應賠償被上 訴人所受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扣除房屋稅567元、地價稅226 元、賣方補貼買方雜支費用8,288元後按4分之1計算即632萬 2,730元之損害。上訴人不能證明傅庸善對傅庸芳負有借款 債務,其雖於傅庸芳墊付傅庸善應分擔之改建自付款48萬元 後,向傅庸芳代償100萬元,僅能以其中48萬元與被上訴人 前揭損害賠償債權相抵銷。抵銷後,上訴人應給付584萬2,7 30元本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部 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檢察官或刑事裁判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之 民事訴訟本不受其拘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 第8427號處分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79號 刑事裁定關於上訴人主觀上認其與傅庸善間就系爭應有部分 有無成立買賣關係之認定,無從拘束原審本其職權依法為裁 判。又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以代傅庸善墊付照顧母親及孝親 費用58萬8,000元為抵銷之抗辯業經第一審判決認為無理由 ,其上訴第二審後,並未再行主張及舉證,原審復說明兩造 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自無違背闡明義務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可 言。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4

TPSV-113-台上-2026-20241204-1

原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文正 指定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4、14355號),並經本院裁定羈押, 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 男子為猥褻行為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同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等嫌疑重大, 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及反覆實行同一刑法第227條 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之虞,並經審酌有羈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 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再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11 3年8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又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113年9月19日起,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並自113年10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 ,有本院113年5月14日訊問筆錄、押票、113年8月5日、113 年9月24日延長羈押裁定書等件在卷可查,堪以認定。 二、茲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綜合全案 卷證資料後,衡諸:㈠本案經第一審審理終結,諭知被告有 罪科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有本院113年11月15日本 案判決在卷可查,其經諭知之刑責非輕,脫免罪責、不甘受 罰則是為基本人性,是應堪認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㈡被告本案所涉犯行之被害人數非少,行為情節非偶發單 一,並遍布不同學校;被告於本院且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辯 稱:我們只要看到比較親近的人,就會做「MASAHIVO」這件 事,如果是男生的話,會摸他的生殖器,看生殖器長大了沒 云云(見:原侵訴一卷第319頁),是應有事實足認為有反 覆實行同一刑法第227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之虞, 是綜堪認本案羈押原因仍存在,又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 之危害,亦仍應認被告有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裁定 被告自主文所示之日起,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2-03

KSDM-113-原侵訴-3-20241203-5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243號 聲 請 人 李奇錄 相 對 人 郭軒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1224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新台幣) (提示日) 001 111年12月24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2月24日 002 111年5月23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1年5月23日 003 112年6月21日 60,000元 未記載 112年6月21日 004 112年10月22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22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2

PCDV-113-司票-12243-2024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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