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宜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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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183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 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第454 條第2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83號   被   告 劉俊宏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宏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因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75 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 07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 知悔改,於113年5月13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臺中 港附近某環保場飲用保力達藥酒半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運輸曳引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 25分許,劉俊宏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臺中市北屯 區廍子里祥順路2段近軍福九路口處,不慎失控擦撞停放該 處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賴靜如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乃世洋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張言銘所管領)、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駱彥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郭家洋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江允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劉宇恩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洪宸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游俊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黎慧敏所有),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對劉俊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3時 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張言銘、駱彥名、郭家洋、江允豪、劉宇恩、洪宸 宇、游俊佶、黎慧敏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道路交通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扣車輛登記表、執 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 查詢車籍及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3

TCDM-113-交易-1887-2024111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UMYATI(中文名:阿弟,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7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UMYATI(阿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1次 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 告訴人莊○婷、張○釩、曹○豪等3人之財物,並因此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觸犯3個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以告訴人莊○婷 遭詐騙之金額最高,情節較重)。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管領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 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 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告訴人3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先是否認犯 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 任何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 訴卷第15頁),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臺北 從事居家照護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左右 ,印尼家中有兒子、媳婦、孫子需扶養,若父親有大筆金錢 支出,尚需提供幫助,經濟狀況中下(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見本院金訴卷第76-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而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院衡酌被告係合法來臺居留,有 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在我國 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我 國社會安全之虞,是綜合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品行、 生活及居留狀況等情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   四、沒收部分:  ⒈被告自陳提供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上開幫助洗錢犯 行,獲得報酬9000元(見本院金訴卷第76頁),此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資料,並 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 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 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 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32728號   被   告 UMYATI(印尼國籍)             女 49歲(民國64【西元1975】年0月             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巷0號、臺北市○○             區○○路000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UMYATI(中文姓名:阿弟)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 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因母 親生病急需用錢,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區 中山路統一超商某門市,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 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出售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前揭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再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及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UMYATI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係其申辦及使用,惟辯稱:因母親生病須要用錢,伊煩著幫家裡籌錢,伊在交付金融卡前兩天,在臉書認識對方,對方加伊好友,就直接問伊要不要賣金融卡,對方表示向伊購買帳戶幫友人匯款,伊告訴對方伊來臺工作,不要將伊帳戶亂用,若亂用,伊會將帳戶註銷,對方沒有告知伊要幫朋友匯何款項;於112年10、11月間,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統一超商,將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9000元賣給對方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曹○豪、張○釩及莊○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曹○豪、張○釩及莊○婷遭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3 告訴人曹○豪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存款帳戶查詢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曹○豪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4 告訴人張○釩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成功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張○釩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5 告訴人莊○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列印資料及帳戶明細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莊○婷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6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告訴人曹○豪、張○釩及莊○婷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   訊據被告UMYATI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辯稱:因母親生病須要用錢,伊煩著幫家裡籌錢,伊 在交付金融卡前兩天,在臉書認識對方,對方加伊好友,就 直接問伊要不要賣金融卡,對方表示向伊購買帳戶幫友人匯 款,伊告訴對方伊來臺工作,不要將伊帳戶亂用,若亂用, 伊會將帳戶註銷,對方沒有告知伊要幫朋友匯何款項;於11 2年10、11月間,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統一超商,將中華 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9000元賣給對方;將中華郵政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對方後,就沒有再聯繫;對方是越 南人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 關之罪責。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是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逢特殊情況 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 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 例外提供。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集團常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 ,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 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予非親非故之他人,且未闡明確切之用途,則 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而 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資金出入,又一再經媒體廣為報 導,幾乎已成為整體台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而被告 既來臺工作,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述現今社會之 情況,即難推諉為不知。被告在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稱:「 因母親生病須要用錢,伊煩著幫家裡籌錢,伊在交付金融卡 前兩天,在臉書認識對方,對方加伊好友,就直接問伊要不 要賣金融卡,對方表示向伊購買帳戶幫友人匯款,伊告訴對 方伊來臺工作,不要將伊帳戶亂用,若亂用,伊會將帳戶註 銷,對方沒有告知伊要幫朋友匯何款項;於112年10、11月 間,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統一超商,將中華郵政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以9000元賣給對方」等語,可知被告與購買帳 戶之人聯繫,雙方僅透過網路聯繫,根本素不相識,毫無信 賴關係可言,因此,被告已可預見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可能遭 人做為人頭帳戶不法使用,在未詳加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 背景及所說內容之真實性與否尚未確認之情形下,即率爾交 付上開屬於個人重要金融帳戶資料出售予對方。 (二)參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 及隱私性,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領、存入、轉匯相關款項,倘他人意 在取得無餘額之帳戶使用,想當然爾即是要利用該帳戶存、 提轉匯款功能。然一般正常公司或是自然人要申請金融帳戶 並無困難,為了確保公司款項流向或資金往來之權利義務關 係,正常營運、使用於正當目的之公司應會以公司自己名義 開戶,縱使用他人帳戶亦會使用具信賴關係公司或是自然人 之帳戶,以避免日後爭議。倘要求無信賴關係之人提供帳戶 供己使用於資金往來,應是基於不法使用之意圖或為掩飾身 分,此為取得無財產價值之帳戶做為工具,要與一般詐欺取 財是為獲得財物、財產情形不同,對此異常更應有較高警覺 。被告所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應可知悉對方目的在於利用帳 戶之提領轉帳,如此在對方未提供任何資訊及擔保下,如何 能保證對方不會用以不法犯罪。然被告在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偵訊中所稱因母親生病須要用錢,以9000元出售帳戶予對方 ,可知被告僅意在取得販售帳戶之對價,對上開可疑之處或 要求提供帳戶之人資訊均未加聞問,即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將該帳戶之使用 ,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復參酌被告陳稱伊害怕對方再找 伊,伊將對話紀錄及好友一起刪除,伊將交付帳戶當日晚上 就無法與對方聯繫,足見其不在意其帳戶資料如何被人使用 ,全然賣斷該帳戶之使用權。是以,被告於交付上開金融帳 戶前,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即得合理推知對方取得其 帳戶後,有可能作為不法行為使用之情形下,仍基於僥倖心 態,隨意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欠缺信 賴關係之人使用,並未加控管,堪認其於交付之際,對於該 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及利用帳戶收受被害人受詐騙 之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均 有所認識,卻仍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 ,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 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 無證據足認其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其所為僅屬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 。綜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本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莊○婷 於112年11月4日10時52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林詩洋」向告訴人莊○婷推薦投資平臺及上漲之股票訊息,致告訴人莊○婷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2月12日9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12日9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12日9時22分許 2萬元 2 張○釩 於112年11月27日14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告訴人張○釩配偶之二伯林毅胤以LINE電話告訴人張○釩配偶謊稱謊稱因投資缺錢,須向張○釩借款云云,經告訴人張○釩配偶轉知告訴人張○釩,致告訴人張○釩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6時46許 3萬元 3 曹○豪 於112年12月6日13時29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賺錢之訊息,適告訴人曹○豪於112年12月6日13時29分許前某時,上網瀏覽該訊息,加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曹○豪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曹○豪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2月11日13時27許 5萬元

2024-11-13

TCDM-113-金簡-759-20241113-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52號 原 告 莊舒婷 被 告 UMYATI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75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第 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DM-113-簡附民-452-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834 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45834號   被   告 李文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5日6時44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竊 取楊瑩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 手後供己使用,嗣將上開機車棄置在臺中市沙鹿區向上路7 段與太平路中興路橋下。經楊瑩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於112年9月8日在上開棄置 地點尋獲前揭機車(已發還楊瑩聲),並採集懸掛在前揭機 車之安全帽內襯生物跡證送驗比對後,驗出與李文育之DNA- STR型別相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瑩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育於警詢及偵詢中之供述 被告曾騎乘前揭機車及戴上述黑色安全帽之事實,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騎機車的人不是我,我曾向朋友陳有寄借過前揭機車,於112年7、8月間某天下午借的,黑色安全帽也是陳有寄借給我戴的云云,然另案被告陳有寄(其涉嫌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供稱:我沒有偷上揭機車,我以前曾借自己的機車給李文育等語,酌以被告所述借得前揭機車之時間與本案失竊時間差異甚大,其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楊瑩聲於警詢中之指訴 前揭機車於上開時、地失竊之事實。 3 警方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尋獲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前揭機車尋獲後,警在該機車懸掛之黑色安全帽內襯採集生物跡證送驗比對後,驗出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 4 失竊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被告於112年8月15、16日騎乘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身體刺青照片 依當天監視器畫面攝得之竊嫌脖子刺青、長褲及鞋子款式等影像,比對後與被告身體特徵及其於112年8月15、16日之路口監視器攝得之騎車影像一致,足認當天監視器畫面攝得之竊嫌即為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TCDM-113-易-3935-2024111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金 林宗岱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林坤金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5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大雅區和平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駛至和平路171號前, 停等後迴轉穿越和平路至對街,其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廻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即逕自橫越上開非分向限制線路段,未禮讓行進中之 車輛先行,適有被告兼告訴人林宗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林坤金之後側同方向直行而來,其亦應 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而當時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亦疏未注意,且無做隨時準備煞停之準備,雙方見狀閃煞 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林坤金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 膜下腔出血、第二頸椎閉鎖性骨折、左側閉鎖性鎖骨骨折等 傷害;林宗岱則受有左膝擦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 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林宗岱、林坤金於本院審理中聲 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 、5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DM-113-交易-1503-20241112-1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9號 原 告 楊淑貴 被 告 黃政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DM-113-原附民-69-20241112-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第二 層收款帳號及金額欄』轉帳【4萬9,9850元】應更正為【4萬9 ,985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文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檢察官固於起訴書及審判時說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並以被告 之前案紀錄表為證,惟本院認檢察官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均為施用毒品,所侵害之法益與本案幫助詐欺、洗錢犯行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危害金融秩序之罪質不同,經裁量後不 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傷害、施用毒品、竊盜、贓物等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⑵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 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等轉帳至被告帳戶受有新臺幣( 下同)24萬4,691元之損害;⑷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戒治前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離 婚、需要照顧孫子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 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及提領告訴人等遭 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5號   被   告 蔡文彰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彰前於民國104年、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 ,甲案執行至107年3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遺有殘刑 10月6日;再於108、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同法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乙案於109年5月 13日起執行,並插接甲案殘刑自109年5月20日起執行至110 年3月25日,乙案執行至111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詎蔡文彰仍不知悔改,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應可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 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 於收取帳戶及掩飾正犯身分,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之財物,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初某日,在南 投縣埔里鎮全航客運,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平臺臉書暱稱「小王」之詐 欺集團成員,並以臉書訊息告知密碼,以此等方式幫助詐欺 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 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後取得本案郵局帳戶金融資料之 「小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郵局帳戶金融資料 為犯罪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術,詐欺附表所示之彭韋智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郵局帳戶 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因彭韋智等 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韋智、李宜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文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有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資料提供與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是在臉書找貸款資料,對方答應要幫伊辦貸款,並說提供提款卡可以貸比較多錢,因而提供前揭資料等語。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彭韋智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彭韋智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手機訊息截圖、通話紀錄畫面截圖、遊戲橘子交易紀錄截圖、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交易明細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彭韋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宜璇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李宜璇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宜璇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彭韋智等人受騙後將款項轉入前揭金融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佐;再者, 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政府機關、媒體廣為 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加以金融帳戶、個人身分 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人格權、隱私權之保障,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 ,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 使用,方符常情;倘若該等資料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自身於身分上不具 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顯 屬可疑。又行為人如係因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 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 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該 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仍漠 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 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存有幫 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承此,堪認被告主觀上當 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個人身分資料之目的可能係為 不法用途,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其所有之前揭資料帳戶作為 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仍提供該等 資料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 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是被告所辯實難憑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手 段雖與本案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所犯法條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收款帳號及金額 第二層收款帳號及金額 1 彭韋智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0日起,假冒台灣之星客服人員即向彭韋智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將綁定新合約,需配合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彭韋智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0日23時8分許,轉帳5萬元至彭韋智所申設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日0時1分許,轉帳4萬9,985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2 李宜璇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0日20時58分起,假冒台灣之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即向李宜璇佯稱:因資料外洩,誤以李宜璇資料綁定新合約,需配合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李宜璇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 ⑴112年11月10日20時58分許,轉帳4萬9,996元 ⑵112年11月10日21時許,轉帳4萬9,997元 ⑶112年11月11日0時3分許,轉帳4萬9,996元 ⑷112年11月11日0時6分許,轉帳4萬4,987元 無。

2024-11-07

NTDM-113-金訴-369-2024110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穎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2325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穎德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5時44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路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起駛時,其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證人陳玟秀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涂毓彣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正行至該處,仍貿然起駛,因而擦撞證人所 騎乘之機車(機車未倒地)及告訴人右腳,致告訴人受有右 側大腳趾遠端趾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DM-113-交易-1986-2024110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瑜玲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9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莊瑜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詐騙方法「LINE暱稱『張美婷妍』」應更正 為「LINE暱稱『張美婷』」。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1次 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 告訴人李汶娣、陳桃等2人之財物,並因此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觸犯2個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以告訴人陳桃遭詐騙之 金額最高,情節較重)。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管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 2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 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之金 額,及被告犯後先是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業與其中之告訴人李汶娣調解成立(參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金訴卷第93-94頁),兼衡被告無任 何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 卷第19頁),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腳踏車 工廠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需扶養照顧父母、經濟 狀況勉持(參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6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與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 院斟酌其尚未與告訴人陳桃調解成立,是認不宜為緩刑之宣 告。  ㈥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 為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惟否認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見偵卷 第231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 犯罪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之問題。  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資料, 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 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 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32941號 被   告 莊瑜玲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瑜玲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0時20 分許前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所, 以交友軟體「OMI」(下稱OMI)將其申辦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復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將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詐欺集團成員後, 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 之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臺灣銀行帳 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轉匯 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及隱匿該 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 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瑜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係其申辦及使用,惟辯稱:伊在交友軟體OMI結識網友,之後網友介紹工作給伊,伊前往臺灣銀行申辦帳戶後,將金融卡交予一名女子及密碼告訴她;伊不認識網友;對方有請伊前往臺灣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對方表示要介紹工作給伊,伊在家裡使用交友軟體,先給對方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裏hair概念店美髮店前,將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予一位女生,伊不知道該名女生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隔2日再將金融卡密碼給對方;對方表示找工作一定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融卡、密碼,這樣錢才可以進來,伊才可拿到錢;公司是從事水龍頭,請伊到各五金行拍水龍頭照片;手機壞掉,伊與對方對話紀錄沒有保留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汶娣及陳桃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周李汶娣及陳桃遭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3 告訴人李汶娣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證明告訴人李汶娣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4 告訴人陳桃提供之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陳桃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5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告訴人李汶娣及陳桃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   訊據被告莊瑜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辯稱:伊在交友軟體OMI結識網友,之後網友介紹工 作給伊,伊前往臺灣銀行申辦帳戶後,將金融卡交予一名女 子及密碼告訴她;伊不認識網友;對方有請伊前往臺灣銀行 辦理約定轉帳;對方表示要介紹工作給伊,伊在家裡使用交 友軟體,先給對方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裏hair概念店美髮店前,將臺灣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交予一位女生,伊不知道該名女生姓名、聯絡 電話及地址,隔2日再將金融卡密碼給對方;對方表示找工 作一定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融卡、密碼,這樣錢才 可以進來,伊才可拿到錢;公司是從事水龍頭,請伊到各五 金行拍水龍頭照片;手機壞掉,伊與對方對話紀錄沒有保留 ;對方交友軟體上名字為陳志偉或陳志文,伊不知道對方聯 絡電話及地址;伊沒有見過該網友,對方也沒有告知何時會 返還金融卡;之前工作不曾須要交付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只要影印存摺;交付當日就無法予對方聯繫 ;對方要求伊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是為匯薪資給伊;對方表示找工作就須要辦理 約定轉帳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於 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 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 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 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 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 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 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 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 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 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被告於偵查時自陳:國中畢業,從17歲開始工作,從事工廠 作業員等語,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金融卡及密碼時,為滿41歲之成年人,係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已有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並非年幼 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 他人,恐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高度之預見可 能,而難諉為不知。而被告雖辯稱提供金融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兼職薪資轉帳之用,因手機毀損,伊與 方對話紀錄沒有保留云云,是被告前開辯解是否屬實,已非 無疑。再者,縱認被告所述應徵兼職工作屬實,然被告自陳 之前任職公司以提供存摺影本供薪資轉帳,是被告之前受僱 公司既然係以銀行帳戶作為薪資轉帳帳戶,其當然清楚並無 將薪資轉帳帳戶提供交付予雇主的必要,否則將造成自己無 法使用匯入帳戶內薪資的窘境,則被告辯稱係應徵兼職工作 ,而將上開臺灣銀行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出,供作薪資轉帳帳戶云云,顯與薪資轉帳帳戶係由員工 自行保管使用之經驗法則有違,而不可採。 (二)再者,依據被告不知對方姓名、地址,交付金融卡方地點並 非公司或寄送至公司,顯見被告所辯稱之求職過程,與一般 應徵工作人員會詳細確認雇主名稱、實際聯絡方式,以評估 該工作之適當性及風險均不相符。被告在意識到該公司各項 資訊不明與一般招聘工作之模式不合之情況下,未為任何查 證行為,又被告供稱其與對方係經由交友軟體認識,不知對 方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即恣意將本件帳戶金融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自己對之毫無所悉、且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女子,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收取者將可能 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乙事,當已有 預見。又被告在與對方並無建立任何信任關係及查證對方公 司確切資訊,實無法控制網友於取得後係用於何種犯罪行為 或掩飾、隱匿何種犯罪所得,亦無法為任何防止之舉措,但 其對網友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可能用以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 罪,並藉以掩飾、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以洗錢之後果,並非無 法預見,卻在無任何可確保上開銀行帳戶不淪為詐欺取財或 洗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交付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金融卡及密碼,且交付當日已無法聯繫該網 友,顯見被告對於可能發生詐欺取財與洗錢不法犯罪一事, 抱持「縱令上開銀行帳戶遭挪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使用亦 無妨」之容任心理,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 罪之間接故意,至為灼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本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汶娣 於112年7月22日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LINE群組張貼投資賺錢之訊息,適告訴人李汶娣於112年7月22日某時,上網瀏覽該訊息,加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陳妍」向告訴人李汶娣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李汶娣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1月21日10時20分許 60萬1853元 2 陳桃 於112年9月20日12時許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可領取投資書籍之廣告,適告訴人陳桃於112年9月20日12時許前某時,上網瀏覽該訊息,加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張美婷妍」向告訴人陳桃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陳桃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1月21日10時31分許 72萬1857元

2024-11-06

TCDM-113-金簡-703-2024110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8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志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111年之稅務T-RO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應更 正為「111年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勞保資料-ROAD作業」應更正為「勞保資料T-ROAD作業」 。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管領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 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 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先是否認犯行, 然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任何 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 第15頁),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工、日薪約新 臺幣1300元,有工作才有收入,家中無人需扶養照顧(參本 院訊問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㈥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上開幫助洗錢犯行, 惟否認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90頁),卷內 亦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資料, 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 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 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14880號   被   告 林志平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平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 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 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1日至12日間某時,在臺中市某統一超商,將其名下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出借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暱稱「陳慧君」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做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 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9日某時,在臉書張貼交 友訊息,待姜程凱與對方互交好友,再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網 站儲值獲利云云,致姜程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 1筆於112年9月14日16時17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 元至被告上開本案帳戶內。嗣姜程凱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姜程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 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略以:伊將本案帳戶借給網友「陳慧君」,伊沒有出售給她,「陳慧君」是他的女友,因為周轉不了向伊借帳戶,伊也不知道對方要做什麼,伊與對方只有LINE聯繫,對方把他刪除,連相片也沒有,伊沒有報案,也沒空掛失云云。 2 告訴人姜凱程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及其提出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臨櫃存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名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資料各1份 被告之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110年、111年之稅務T-RO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被告於110年、111年度之財產及所得均為0元。 5 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勞保資料-ROAD作業 被告勞健保情形。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學歷為國中 畢業,迄今從事粗工等情,業據於偵查中供陳在卷,且依卷 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 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 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 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帳戶者,其目的 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 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復 觀諸被告於偵查中均未曾提供任何相關對話紀錄或事證以資 佐證確有因網友「陳慧君」借用而提供帳戶乙事,是被告陳 稱因網友「陳慧君」借用帳戶而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等語,其真實性已屬有疑。縱認被告係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予網友「陳慧君」,然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陳稱:「 陳慧君」是在網路臉書認識,聊天投機才交友朋友,「陳慧 君」是伊女友,不知道住哪裡,不知道「陳慧君」借帳戶之 用途等語,足見被告不知「陳慧君」之真實身分,實難以認 定被告與「陳慧君」有何感情基礎或信賴關係存在,而被告 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業如前述,惟若「陳 慧君」有周轉款項之需求,僅需提供金錢即為已足,為何係 借用金融帳戶,尤其係對於他人向其取得申辦甚為容易之金 融帳戶,自當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 金流向、掩飾自己身分,避免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 之不法目的。又被告自承不知「陳慧君」使用其帳戶之目的 ,猶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 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被告對於取得帳戶 之人是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乙節,並不 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再參以取得被告 前揭本案帳戶之人,本可隨意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且一旦經 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 ,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 前揭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決意 將前揭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對方使用。足認其主 觀上顯有縱使其前揭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 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間接故意甚明。參以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 肖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及洗錢等財產犯罪 之工具,以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已多所報導,政府亦 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金融主管機關甚至對於金融卡轉 帳金額有所限制,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 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之資金進出,隱瞞其資金流 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 罪手法,此於網際網路上亦有大量相關資訊或報導,被告自 不能委為不知。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嫌,應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 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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