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珠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麗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楊麗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告訴人賴建文遺失
之物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守法意識,所為實屬不
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國中
肄業,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行動電話業經其變賣後取得現金5,000元,此為
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85號
被 告 楊麗珠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麗珠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3時,在基隆市安樂區安樂市場
附近停車場,拾獲賴建文遺失,價值新臺幣(下同)33,500
元之APPLE廠牌,Iphone13PRO型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年月14日16時30分許,持至基隆市○○
區○○路0號「蘋果醫院商店」,以5,000元販賣予不知情之吳
建明。嗣經賴建文報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建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麗珠於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人賴建文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吳建明證述明確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蘋果醫院手機回收契約書及照
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被告涉
有侵占遺失物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扣案手
機1支已發交告訴人保管,爰不再行聲請沒收。另被告犯罪
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KLDM-113-基簡-1376-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