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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0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771、7489號、112年度偵 字第2713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024號、113年度 偵字第48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及第36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簡易程 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另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且上開規定,亦為刑事簡易程序 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5、52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 358號刑事判決書,業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寄存於基隆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由被告之夫余春光於113年12月3 日到所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被告之住所地係 在基隆市境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 定,不另加計在途期間。是被告如對本院前開刑事判決不服 而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乃自113年12 月4日(即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20日至同年月23日(星期 一)到期屆滿。因此,被告至遲應於113年12月23日前提起 上訴,其程式始稱適法,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2月30日始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此有被告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 卷可憑(其自書於刑事上訴狀之撰寫日期亦為113年12月26 日,同在上訴期間之後),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1-02

KLDM-112-金訴-525-20250102-3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0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771、7489號、112年度偵 字第2713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024號、113年度 偵字第48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及第36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簡易程 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另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且上開規定,亦為刑事簡易程序 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5、52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 358號刑事判決書,業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寄存於基隆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由被告之夫余春光於113年12月3 日到所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被告之住所地係 在基隆市境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 定,不另加計在途期間。是被告如對本院前開刑事判決不服 而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乃自113年12 月4日(即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20日至同年月23日(星期 一)到期屆滿。因此,被告至遲應於113年12月23日前提起 上訴,其程式始稱適法,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2月30日始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此有被告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 卷可憑(其自書於刑事上訴狀之撰寫日期亦為113年12月26 日,同在上訴期間之後),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1-02

KLDM-113-金訴-358-20250102-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珠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麗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楊麗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告訴人賴建文遺失 之物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守法意識,所為實屬不 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國中 肄業,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行動電話業經其變賣後取得現金5,000元,此為 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85號   被   告 楊麗珠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麗珠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3時,在基隆市安樂區安樂市場 附近停車場,拾獲賴建文遺失,價值新臺幣(下同)33,500 元之APPLE廠牌,Iphone13PRO型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年月14日16時30分許,持至基隆市○○ 區○○路0號「蘋果醫院商店」,以5,000元販賣予不知情之吳 建明。嗣經賴建文報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建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麗珠於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人賴建文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吳建明證述明確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蘋果醫院手機回收契約書及照 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被告涉 有侵占遺失物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扣案手 機1支已發交告訴人保管,爰不再行聲請沒收。另被告犯罪 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KLDM-113-基簡-1376-20250102-1

毒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HINGO HAYABUSA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7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5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 ○○○○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晚上9時許,在 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 咖啡包,用水予以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 ○○○○ 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確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是聲請人據此聲請 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1-02

KLDM-113-毒聲-201-2025010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聖 (現安置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 指定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6月23日晚間7時10分 許,在基隆市信義區六合街之六合停車場,見告訴人乙○○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停放在該處,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詳方式發動該機車而為竊取,得手 後騎乘離去。嗣告訴人於同日晚間9時許發現上開機車遭竊 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 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必須於 行為當時具有正常人之精神狀態,始具有完全責任能力。倘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精神狀態與常人有異,致完 全喪失辨識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控制能力(或 稱行事能力,即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屬無責任能力 人,依法不罰,即應依上開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 述、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以及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 畫面擷圖1份、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照片1份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竊盜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主觀上 認為該機車為自己過往遺失的車輛,無故意犯罪之意圖,係 因思覺失調疾患而致其誤認,無長久占有之不法犯意,請依 刑法第19條第1項給予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稱:「(車號000-000普重機車於 東光派出所經你檢視失竊其間有無車損?是否為你所失竊之 普重機?)沒有。是的。」(見112年度偵字第9805號卷第2 1頁),是告訴人已明確陳述其所有之機車遭竊,並有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報案內容: 民眾至所內報稱本人所有之車號000-000普重機於6月23日16 時30分停放於六合停車場內,於當日21時欲騎車時發現機車 失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而監視錄影畫面 中,竊嫌身著深色無袖上衣,戴眼鏡,短髮,額前微禿等特 徵,均與警方於113年6月24日盤查被告時之外形相同(見11 2年度偵字第9805號卷第33至42頁),故本件告訴人所有之 普通重型機車確為被告所竊取,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經送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被告之辨識行為 能力予以鑑定,其鑑定結論略以:「㈠依據案母訪談及基隆 長庚醫院精神科資料,個案自民國104年後,出現幻聽及妄 想症狀,曾接受精神科住院治療,診斷思覺失調症,出院後 持續門診追蹤及服藥6個月。然個案缺乏病識感及服藥順從 性不佳,無法正確做出醫療處置相關的判斷,也不願意接受 家屬的幫助及協助,延誤接受治療的時間,合併有自我照顧 能力不佳、社交及職業功能損害。106年7月27日竊盜案,因 罪嫌不足並佐以基隆長庚醫院公文回覆,內容提及個案有思 覺失調症,出現聽幻覺及社會退縮,可能有現實判斷障礙。 認為被告辨別能力存有疑慮,於107年1月3日確定不起訴處 分。㈡113年9月2日於本院暫行安置期間,個案尿液無毒品反 應(大麻、海洛英及安非他命),腦部電腦斷層無腦出血或 其他腦組織病變,排除物質使用疾患或器質性腦部疾患診斷 。113年10月8日鑑定當日,評估個案持續有幻聽、誇大妄想 及混亂言行等症狀;心理衡鑑報告顯示個案思考歷程可能有 紊亂與脫離現實的情形,整體職業社會功能受損,不排除疑 似與思覺失調有相似之處,同時有認知功能下降(簡短智能 評估分數低於同齡常模、魏氏成人智力量表顯示其全量表智 商落在輕度智能障礙水準)情形。綜上所述,個案應符合『 思覺失調症』診斷,合併有認知功能減損情形。㈢鑑定當時個 案受其精神症狀影響,較難配合回應。經反覆提問下,可部 分切題回應,否認犯案前有使用物質或藥物影響其判斷力, 並堅信該機車為自己過去遺失的車輛。評估個案思考歷程及 判斷力,可能受其思覺失調症影響,出現思考紊亂與脫離現 實的情形。在主觀認定機車為過往遺失車輛下,自行騎乘離 去。綜合上述資料,個案於犯行當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降低』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73至287頁)。復參酌被 告於112年6月25日警詢時稱:「錯誤,都是捏造出來搞砸碎 」、「這片時間已過很久很久,從基隆到台北已經很長的路 。不是你再偷。(嫌疑人甲○○答非所問,無法回答警方問題 )」、「那是姦殺案男主角,包括連警員和栽贓嫁禍,我也 不太會講。(嫌疑人甲○○答非所問,無法回答警方問題)」 、「偷是好聽,包括連姦殺案、竊聽案還有錄影案還有很多 老人姦淫案還有醜陋臉龐,三級片的主角還有在大樓裡的攝 影機。(嫌疑人甲○○答非所問,無法回答警方問題)」、「 不一定,如果有錯的話很多大樓進出有錄影。只要有錄影的 話包括有紀錄,那個廢物不知道姦殺多少,只是綁起來,錄 影大概什麼大樓深美國小那條姦殺。(嫌疑人甲○○答非所問 ,無法回答警方問題)」(見112年度偵字第9805號卷第9至 15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後2日,即已無法正常回答警察的 提問;嗣後被告於113年9月2日經本院裁定令入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施以暫行安置,於住院治療約2個月後 ,至本院113年12月19日行審理程序,被告仍於開庭時多次 答非所問,無法正常回答問題,可知被告確實有聽幻覺,致 其難以辨識其行為違法及對於他人之影響。堪認被告於行為 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致其於竊盜機車時,係欠缺辨識行 為違法之能力。  ㈢綜上,被告於本案所為雖該當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客觀構成要件,惟因被告於行為時既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上開精神狀態亦非被告因 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行為不 罰,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㈣諭知監護之理由:  1.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 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 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 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2.審酌被告之父丙○○於偵查中稱:「我兒子目前獨自一人住在 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我兒子可能是精神方面 疾病,所以不想來開庭」、「我們沒辦法控制我兒子,他已 經成年」(見112年度偵字第9805號卷第75、76頁);被告 之母游錦鳳於偵查中稱:「我有通報衛生局、衛生所、醫院 ,但被告會把人趕走」(見112年度偵字第9805號卷第76頁 )等語,復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是可預見如未對其賦予適當 醫療照護,被告之竊盜行為仍有再犯可能,本院審酌上情及 被告目前之生活狀況、對他人及公共安全之危險性、再犯可 能性等一切情狀,因而有令被告施以監護處分、接受適當治 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施以監護 2年,以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或以其他方式接受適當治療 ,避免其因疾病而再犯,俾兼維護公共利益。另依同條第3 項但書規定,上開監護處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法院得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至監護處分之執行,應由檢 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使受監護處分之人接受 適當方式之監護,以期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均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1-02

KLDM-113-易-183-20250102-2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建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 8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建文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駱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駕車上路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事後經警採尿送驗結 果,確認檢驗之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9240ng/mL、 安非他命濃度5480ng/mL,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服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對社 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76號   被   告 駱建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建文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金山區某 處路邊公廁,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涉嫌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可預見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 謝物濃度已逾行政院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之法定標準(甲 基安非他命:500ng/mL、安非他命代謝物:100ng/mL),竟 仍於同(10)日稍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7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 ,因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身體後,當場在其 手持之置物盒內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袋(含袋毛重約4 1.01公克,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藥鏟 2支等物,並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對其採檢尿液送驗,測 得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9,240ng/mL、安非他命代 謝物濃度為5,480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建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 測得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9,240ng/mL、安非他命 代謝物濃度為5,480ng/mL,有該公司於113年7月31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附卷可佐,並 有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附「中 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1組 、扣案毒品及藥鏟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KLDM-113-基交簡-375-20250102-1

撤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明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3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於111年8月4日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8月21日更犯公 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1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11月18日確定(下稱後 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 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嗣於緩刑期內更犯後案,經 本院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 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 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所犯前案為妨害性自主罪,後案則係犯公共危 險罪,兩者犯罪類型迥異,此亦有前案判決書附卷可考,可 見前案與後案之犯罪原因、侵害法益均非相同,並非再犯類 似犯罪或對相同被害人再次犯罪,且前、後案之犯罪時間亦 非密接,尚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為類似 犯罪,或足以推斷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從而,依卷內現存資料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 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 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1-02

KLDM-113-撤緩-108-2025010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 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志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30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27日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該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可見 被告於受該累犯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 性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 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會造 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 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 除毒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 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   被   告 蔡志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基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1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03、40 5、406、408、409、410、411、412、413、414、41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24 日20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一路某處公廁內,以玻璃球燒 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 於112年11月27日16時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前為警 盤查緝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列 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 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志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KLDM-113-基簡-1383-2025010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漢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漢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陳漢陽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罪時間, 觸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該罪名,經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5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至5之所示, 且均案經確定;其中附表編號3至5所示案件尚未執畢;附表 編號1至2所示案件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附表編 號3至5所示案件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此悉由本 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表】受刑人陳漢陽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5日 112年7月9日 112年9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75號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75號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80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247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247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783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1日 113年2月21日 113年9月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247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247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783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1日 113年4月1日 113年10月29日 得否 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執字第1334號(編號1至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已於113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執字第1334號(編號1至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已於113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58號(編號3至5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編號 4 5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4日 112年10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80號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80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783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783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3日 113年9月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0月29日 得否 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58號(編號3至5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58號(編號3至5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2025-01-02

KLDM-113-聲-1161-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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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昕彤 上列受刑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 年執聲付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昕彤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昕彤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在法務 部○○○○○○○執行中,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方昕彤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簡上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上開緩 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撤緩字第74號撤銷,抗告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2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而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送監執行,嗣受刑人業經 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6190 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14年10月23日,行刑累進處 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4年1 0月5日,此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 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1-02

KLDM-113-聲保-64-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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