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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思賢 董暉 李信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包爲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李思賢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65,652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董暉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8,100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李信億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8,100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對於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8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陳包爲應再給付上訴人李思賢新臺幣(下同)4,315,830元 。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包爲應給付上訴人董暉50 0,000元。四、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包爲應給付上訴 人李信億500,000元。」經核,上訴人李思賢上訴利益為4,3 15,830元;上訴人董暉上訴利益為500,000元;上訴人李信 億上訴利益為500,000元。應徵裁判費上訴人李思賢為65,65 2元;上訴人董暉為8,100元;上訴人李信億為8,100元,均 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 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 期不補繳,即駁回各該上訴人之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4-12-04

ULDV-112-簡-108-20241204-3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鄧順安 相 對 人 鄧和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   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   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事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判決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 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 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51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51號判決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 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 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上更一字第115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 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 下同)50,000元(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890號裁定核 定),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 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000元,並 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2-03

PCDV-113-司聲-440-20241203-1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32號 原 告 林家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荃昱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 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 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 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前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 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 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57號請求給付工 資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 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本件原告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 000元,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667元,業經本院112年4月11日 112年度勞補字第23號裁定核定。是以,本件暫免繳納之裁 判費667元應由原告負擔,並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 揭說明,類推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2-03

PCDV-112-司他-232-20241203-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莊惠宜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張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取扣押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陸 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收取扣押款事件,經本院109年 度重訴字第36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 高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264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 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廢棄原判決,發回高院;嗣高院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6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前開 高院更一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 字第240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 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94,160元、第二審裁判費291,240元及發回前第三審裁判 費291,24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 擔其所預繳之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經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聲字第442號裁定核定),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即確定為826,640元(計算式:194,160+291,240+291,240+5 0,000=826,64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2-03

PCDV-113-司聲-377-20241203-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鄭文章即泓錩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十年度存字第二五六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2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2568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568號、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208 號、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79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已撤 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 人亦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3067號存證信函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 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5月10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004317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2-03

PCDV-113-司聲-316-20241203-2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楊俊煌 相 對 人 周信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玖 佰陸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 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 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303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70號廢棄 原判決,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 外,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314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05,747元 同上。 電子卷證費 400元 同上。 證人日旅費 500元 同上。 合    計 135,961元 附註:

2024-12-03

PCDV-112-司聲-1023-20241203-2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賴比瑞亞商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聲 代 理 人 張嘉真律師 王之穎律師 相 對 人 王蕙蘭 陳帝君 陳振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一三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仟壹佰參拾貳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所供擔保 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 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則在假執行 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之假執行所受損害 尚難以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執行之本案訴訟 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為供擔保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 107年度存字第13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 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王蕙蘭、陳帝君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復經 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陳振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等情,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332號、104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 及其歷審卷宗、110年度司聲字第729號、111年度司聲字第8 85號等相關卷宗審核,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 ,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 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王蕙蘭、陳帝君 行使權利,亦於民國111年1月11日以台北仁愛路郵局第9號 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陳振偉行使權利,該 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2月23日士院鳴民科字第1130100228號 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2月22日雄院國文字第11300005 4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 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2-03

PCDV-113-司聲-86-20241203-1

監宣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李思賢 相 對 人 李遠來 關 係 人 盧姐治 李佩娟 李思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遠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盧姐治(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有中風、失智現象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嗣因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僅達輔助宣告程度,故聲明改為聲請輔助宣告,本院卷第28 7頁)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 程度者,得依同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再 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 宣告;另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 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 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 得為之。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 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至相對人住所,在鑑定人曾杏榕醫 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年籍及家庭成員等問題,相對人均 能清楚正確回答(本院卷第117頁)。嗣經曾醫師為精神鑑 定後,結果略以:相對人為血管性失智症。日常生活需人協 助,無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明顯受限,致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 (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參核上情,堪認相對人並非完全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前揭能力既明顯不足,自有 為輔助宣告之必要,爰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㈡就輔助人人選,相對人之2子推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配偶 與女則希望由相對人之配偶盧姐治擔任。本院衡酌下列事證 ,認由盧姐治擔任輔助人較屬適當:  1.聲請人稱:我與媽媽、妹妹對照顧爸爸的看護費要怎麼負擔 起爭執,媽媽認為妹妹沒工作,只有我跟弟弟有工作及收入 ,應該由我們負擔,但我們認為應該用相對人的養老金去支 應。我們不滿媽媽與妹妹在111年8月22日帶爸爸去銀行將他 名下存款匯出新臺幣(下同)273萬元到媽媽帳戶等語。其 母盧姐治稱:我與相對人於65年6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2子 1女,原本都住一起。113年6月23日相對人在前院的深井旁 跌倒,我跟女兒扶不起來,只能請鄰居幫忙。因我2個兒子 想用相對人的養老金來聘看護,1個月要4萬多元,我希望由 2個兒子負擔,但他們不肯。連之前相對人是否需要後送臺 灣就醫,我們雙方也起爭執。我與女兒擔心自身安全,才於 113年6月27日搬離原住處,暫時在外住。相對人從82年中風 到我搬離前,都由我照顧,因為我是全職家庭主婦,2位兒 子都有工作。相對人之前工作存下的養老金是我跟他的老本 ,我擔心聘看護用完後,會老無所依等語。  2.經詢問家庭狀況可知:聲請人擔任航空公司地勤,每天搬貨 至少12小時;李思豪擔任警察,每天工作約10小時,有特殊 勤務時須延長至12小時,每週換班,1週白天,1週晚上;李 佩娟因身體不好,無工作,與父母一同生活;盧姐治則自年 輕時起即為家庭主婦,相對人於82年中風後,就由其照顧, 相對人年輕時,都將收入交予盧姐治支應家中生活開銷,如 有剩餘再交還等情(本院卷第116、288至289頁)。由上情 及相對人需人照看以觀,亦僅有盧姐治與李佩娟可在家陪伴 。雖盧姐治體力已不年輕,但有女兒李佩娟協助,至少可及 時聯繫親友、鄰居或打電話對外求援。  3.參以下列訊問內容經精簡後:  ⑴(您與先生婚姻關係中互動情形為何?如何養育子女?)   盧姐治答覆略以:我先生負責賺錢,我必須要節儉家裡的花 用。我先生身體健康時,大小事都由他決定,我就是照顧家 裡和小孩。我先生82年中風後,就由我照顧家庭,我沒有出 去工作,只能節儉花用我先生之前存的錢。  ⑵(媽媽照顧你們的過程,是否曾經對你們不當管教?)   3位子女均答:沒有。  ⑶(媽媽在爸爸中風之後怎麼照顧你們?)   a.聲請人稱:爸爸中風時,我16歲,還在讀金門農工,爸爸 有些積蓄,當時家中沒人上班,都用爸爸的積蓄過活。   b.李思豪稱:我當時大概國中三年級,我高中畢業後就去麵 包店當學徒,沒繼續讀書,19歲開始工作。   c.李佩娟稱:我當時小學,印象不深刻。  ⑷(一家人共同居住的房子,登記在聲請人及李思豪名下,購買 該房子與土地的價金,何人所出?)   2子答覆略以:都是爸爸出的。爸爸當初之所以登記在我們 兄弟名下,是怕日後繼承要改名字麻煩,因為爸爸要把不動 產留給兒子。  ⑸(為何你們認為要從父親留下的存款來支付他的看護費?)   a.聲請人稱:我買房子貸款500多萬,我父親留下的錢是作 為養老金、緊急預備金,非必要不會動用,但我媽媽跟妹 妹去提領273萬元。我算過父親所需看護費,若加計我的 房貸與現在較高的利率,我會無法支應,我最多只能負擔 1萬5000元的看護費。但如遇特殊狀況,我1個人扛不住。   b.李思豪稱:我要養3個孩子,需要補習、保險等費用,我 每個月幾乎都透支,我父親的看護費,我勉強也擠不到1 萬元。  4.彙整上情,可知相對人於年輕時在外工作養家,盧姐治擔任 全職家庭主婦操持家務,並以相對人交付之薪資支應家中開 銷,漸將2子1女養育成人,養育期間並無不當教養,迄今亦 與相對人結褵近50載;又相對人自82年中風後,即由盧姐治 照顧並獨力持家,此時2子1女仍未就業(排行老大之聲請人 僅16歲、仍就學),家中開銷均仰賴盧姐治節儉花用先前相 對人工作所得,直至2子有工作及收入,然李佩娟因身體不 好而未就業,仍與盧姐治及相對人一同仰賴相對人先前工作 所留積蓄。  5.綜合以觀,現階段適合擔任輔助人者,僅可長時間陪伴相對 人之盧姐治及李佩娟,渠等既共同推由盧姐治擔任,當以盧 姐治為適當,爰選定由盧姐治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6.至兩造所爭相對人看護費如何支應乙事,實與本件輔助人之 選任無關,且屬各自經濟狀況之考量,難認對錯。若各自經 濟充裕,本無需爭執,但若各自均有侷限,雖捉襟見肘,是 否相互體諒,生活堪過即可。畢竟相對人與盧姐治就是在這 樣的情狀下養育2子1女成人,且養育過程無不當教養。聲請 人與弟弟李思豪已獲贈1戶房地,且各有工作,均期待能過 更好生活,若能減輕來自父親的經濟負擔更好,這些想法均 務實且能理解。但思及早年父母養育艱辛,何嘗不也期待能 稍減經濟重擔,但也逐漸熬過。易地而處,盧姐治須考量與 相對人及李佩娟之長期生活所需,3人如何節儉度日,當有 其早年習得之法。雖由相對人帳戶匯出273萬元至自身帳戶 ,經2子質疑。但既為全家人均知,且相對人思慮雖不完足 ,但仍具基本認知,並願與之同往銀行辦理,則日後盧姐治 如何使用,本待時間檢驗,亦難想像經早年刻苦仍可養育子 女成人,現養老金有限,卻不顧慮周全。是家中雖有歧見, 但無礙於盧姐治最適任相對人輔助人之認定。  ㈢末以,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對受輔 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故輔助人無須開具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亦無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 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4-12-02

KMDV-113-監宣-10-20241202-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簡弘丞 相 對 人 陳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5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2,4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 聲請人負債1,2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 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匯款憑證、領款收 據等件為證。本院於113年9月23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 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 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2-02

PCDV-113-司拍-478-20241202-2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方煜仁 相 對 人 黃春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以附表所 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 對聲請人負債4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 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等 件為證。本院於113年9月27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 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 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2-02

PCDV-113-司拍-494-2024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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