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思賢
董暉
李信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包爲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李思賢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65,652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董暉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8,100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李信億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8,100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對於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8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陳包爲應再給付上訴人李思賢新臺幣(下同)4,315,830元
。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包爲應給付上訴人董暉50
0,000元。四、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包爲應給付上訴
人李信億500,000元。」經核,上訴人李思賢上訴利益為4,3
15,830元;上訴人董暉上訴利益為500,000元;上訴人李信
億上訴利益為500,000元。應徵裁判費上訴人李思賢為65,65
2元;上訴人董暉為8,100元;上訴人李信億為8,100元,均
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
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
期不補繳,即駁回各該上訴人之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ULDV-112-簡-108-2024120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