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胤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胤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及不採被告陳胤愷辯解之理由,除證
據部分「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0000000U0145)
」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0000000U0145)」,並補充不採
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駕車前有施用愷他命毒品,並辯稱
其可能誤吸友人所施用之毒品二手煙云云(偵卷第37頁背面
),惟被告至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警送驗結果呈現愷他命
陽性反應,以及本件被告尿液所檢出之「愷他命」與「去甲
基愷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327ng/mL、2,910ng/mL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自願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民國113年6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警卷第
13至15頁、第19頁),堪以認定。參以人體服用愷他命後72
小時內,90%劑量自尿液排出,最慢於71小時檢測不到代謝
物。至於吸入二手愷他命香菸,是否可檢出愷他命陽性反應
,目前尚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
食愷他命香菸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
,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
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
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依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作業準則,確認檢驗Ketamine(愷他命)或Norketam
ine(去甲基愷他命,即愷他命代謝物)檢出濃度在100ng/m
L以上,或同時檢出Ketamine及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
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均
判定為Ketamine類陽性,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
年3月17日管檢字第0970002418號函1份附卷足參(本院卷末
)。查,本件被告尿液所檢出之Ketamine(愷他命)與Nork
etamine(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1,327ng/mL、2,910ng
/mL,有上揭尿液檢驗報告可證,其尿液中Ketamine(愷他
命)與Norketamine(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高於確認檢驗
濃度標準100ng/mL各有高達13倍、29倍之多,足見被告尿液
中檢驗出之毒品濃度顯已達高標,依上開說明,實與一般吸
入二手煙之情形有別,是本件被告否認有施用愷他命,甚且
辯稱係誤吸他人施用之毒品云云,自委無足採。從而,堪認
被告確有於113年5月23日4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我國某不詳地點、施用愷他命後,駕駛本件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訛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四、爰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降低,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
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
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愷他命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被告係犯
公共危險犯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46號
被 告 陳胤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胤愷於民國113年5月23日4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
工具,竟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3年5月23日3時許,從高雄市○○區○○○路000號出發
至高雄市新興區搭載友人莊仁志,於同日3時29分許,行經
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與民族二路口,因紅線違規停車為警
攔查,當場自莊仁志身上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3
.2公克),經陳胤愷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愷他
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其愷他命濃度達1327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291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胤愷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吸食
毒品,那陣子我常載莊仁志出門,是莊仁志在我車上抽菸,
我不知道是不是二手菸的關係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已構成犯罪。亦即立法決定此等情形
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
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
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訂定,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其濃度值為:㈠愷他命
: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
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以上者
;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有上開函文及所附中華民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表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之尿液經檢測,所含愷他
命濃度為132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910ng/mL,均已逾
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U0145)、尿液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0000000U0145)、尿液自願採證同
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彥竹
KSDM-114-交簡-55-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