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60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52
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63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偉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張中瀚之警詢
證述(見偵卷第39-43頁)」、「張中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偵卷第19頁)」
、「被告徐偉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
4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偉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294號移送併
辦之事實,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
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施用詐術向告訴人徐華駿詐取財物,致其受有財產上
損失,並危害交易秩序;惟念被告坦承犯後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獲其原諒等情,有本院113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205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卷第19
-20頁),堪認被告有積極彌補之誠意,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遭受詐騙之金額
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工作、
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新臺幣(下同)9200元,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因被告已將前開詐得款項全數賠償予告
訴人,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相當於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60號
被 告 徐偉銍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號
居○○市○○區○○○道0段00號○○樓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銍明知自己無履約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發現徐華駿在社
群網站「Facebook」張貼有意購買某特定款式之外套之訊息
,即聯繫徐華駿,佯裝手中有徐華駿有意購買之外套且有意
讓售,雙方洽商後,達成以新臺幣(下同)9,200元完成交
易之合意,徐華駿並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桃
園市之住處,以轉帳方式支付約定價金與徐偉銍。惟徐偉銍
收款後,始終未交付商品與徐華駿,又斷絕聯繫,徐華駿始
知受騙。
二、案經徐華駿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偉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於上揭時間,曾與告訴人徐華駿洽商出售上開外套與告訴人,且告訴人已依約付款,然被告並未交付商品,亦未退款與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徐華駿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確於上揭時間,先在「Facebook」張貼有意購買某款式外套之訊息,被告得知後,與告訴人洽商出售上開外套與告訴人,且告訴人已依約付款,然被告並未交付商品,亦未退款與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 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轉帳9,200元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與被告透過通訊軟體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確於上揭時間,與被告洽商向被告買受上開外套,且告訴人已依約付款,然被告並未交付商品,亦未退款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就本件詐得9,2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TYDM-113-審簡-1853-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