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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融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孟融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 害徵集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有服兵役之義務,竟於收受徵集令後,無 正當理由未報到,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方法、犯罪期間、 年紀、素行(前於民國112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學歷為大 學肄業、家庭狀況為未婚、無子女,此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 在卷可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80號   被   告 吳孟融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融係民國92年次之常備役男子,緣臺南市政府於113年1 月23日核發府民徵字第1130168520號臺南市113年第e0193梯 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指定吳孟融應於113年2月2 3日8時20分,在臺南市中西區公所集合,前往收訓單位即陸 軍步兵第117旅高雄黃埔駐地入營,且該徵集令業於113年1 月31日送達其伯父吳文明簽收,臺南市中西區公所並於同年 2月1日、22日間分別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予吳孟融通知前開 徵集訊息;詎吳孟融竟意圖避免徵集,無故未按時前往報到 ,且迄今已逾入營期限5日以上,致未能接受常備兵之徵集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孟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中西區公所兵役案件資料報告表、臺南市政府113年1月 31日113年第e0193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役男 吳孟融徵集入營簡訊及電子郵件提醒、臺南市民政局函文等 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應受徵 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8

TNDM-113-簡-3275-202410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愷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 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 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 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法對甲○○實行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甲○○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為 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2、73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查卷 第17、18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聯記錄截圖2張、 匯款紀錄截圖1張、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至20、第21至25頁),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變更,有一於此,即克相當。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雖相同,但構成要件內容寬嚴不同者,仍屬法律有變更。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 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 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處斷刑為「(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 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 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從事不 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告訴人之 受騙款項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前曾有犯 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及其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離婚、育 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之前從事粗工工作、每月 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需扶養子女及母親)、告訴人之受 騙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此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 得,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犯罪所 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裡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被 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已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該帳戶內,如再諭知沒 收,顯屬過苛,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25日起撥打電話向甲○○佯稱:甲○○所飼養之賽鴿在其手裡,並提供腳環號碼,要求匯款2萬元贖回,致甲○○陷於錯誤,而與其議價至1萬80元後,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27日14時12分許 1萬80元

2024-10-16

TNDM-113-金訴-1789-20241016-1

聲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徐世宗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審 易字第8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 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 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3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103年11月10日確定(下稱原 確定判決)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 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本院為上揭案件之最後 事實審法院無誤,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雖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然其提出之刑事聲請 再審狀所附之證據僅為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該判決見解並非「新事實」、「新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 符。從而,聲請意旨所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難以憑為再審依據。故本件再審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 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情形,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亦有明文。 本件再審聲請因有上述顯無理由之情形,故本院認無踐行通 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TNDM-113-聲再-12-2024101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駿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706號、112年度營偵字第3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駿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駿豪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 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幫助 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以郵寄方式,將其申 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所匯入款項旋為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為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哲維、鄭玉鈴、吳美鴦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郵寄方式交付本案由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 認識一名香港女子,她說要跟伊在一起,要給伊新臺幣(下 同)1萬元,伊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伊否認犯罪云云。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以郵寄方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對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 郵局帳戶內,所匯入款項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 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及本案郵局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 至20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是以,本案郵局帳戶確已 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帳戶,且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不知去向,顯已造成金流斷點 ,足以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 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 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 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 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 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 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 自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資料將被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查:  ⒈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之人,供稱其自高中開始工作,曾從 事版模、家具搬運等工作(見本院卷第43頁);且其供稱係 在網路上認識香港女子「媛媛」,之後以LINE聊天(見警卷 第2頁),是被告於案發時為通常智識之人,並有相當工作 經驗,亦能上網瀏覽訊息,乃具有相當生活經驗及工作閱歷 之人,並非不諳世事之人,其應瞭解目前社會現況,詐欺集 團以各種名義蒐集人頭帳戶,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以此 隱匿犯罪所得之事,自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  ⒉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媛媛」說要來臺灣,說匯款給伊 ,讓伊幫她保管云云(見偵查卷第3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伊不知道該名女子之真實姓名,沒有見過面,只有以 LINE聯絡,她說要與伊在一起,匯款1萬元給伊使用云云( 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前後供述歧異,其所辯情詞自有可 疑,難以採信。又被告在不知該香港女子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及來歷之情況下,即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而其與該 女子非親非故,未曾謀面,亦未對使用金融帳戶方法為任何 限制或管控,放任其恣意使用該帳戶,顯具有縱該女子或其 他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使用,且於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其 上開辯解自屬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變更,有一於此,即克相當。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雖相同,但構成要件內容寬嚴不同者,仍屬法律有變更。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 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 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處斷刑為「(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 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郵局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 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從事不法 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之受騙款項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 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及其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未 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從事房屋拆除、整修等工作、每 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需扶養父親)、提供1個金融帳戶資 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否認犯行、迄未 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 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裡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被 告僅為幫助犯,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 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帳戶內,如再 諭知沒收,顯屬過苛,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張哲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E6財富計畫」、暱稱「海崴客服」向張哲維佯稱:可下載「海崴投資」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哲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25日 8時53分許 1萬元 1.張哲維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6頁至第13頁) 2.張哲維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21頁至第28頁) 3.張哲維提出之匯款憑單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一卷第29頁至第43頁) 112年5月25日 8時54分許 1萬元 112年5月25日 8時54分許 1萬元 112年5月25日 9時14分許 1萬8千元 2 鄭玉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鄭玉鈴佯稱:可下載「海崴投資」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玉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24日 11時30分許 3萬元 1.鄭玉鈴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5頁至第7頁) 2.鄭玉鈴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43頁至第45頁) 3.鄭玉鈴提出所有之存摺封面及內頁2份、匯款憑單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二卷第9頁至第41頁) 3 吳美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舒怡」、「貝芮分析師」向吳美鴦佯稱:可加入加入鼎成投資公司會員,依指示匯入金錢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美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25日 8時55分許 5萬元 1.吳美鴦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47頁至第49頁) 2.吳美鴦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51頁至第53頁) 112年5月25日 8時58分許 5萬元

2024-10-09

TNDM-113-金訴-1576-2024100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83號 原 告 鄭玉鈴 被 告 李駿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57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9

TNDM-113-附民-1583-20241009-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根玲告訴被告楊進勇過失傷害等案件,檢察 官認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根玲撤回告 訴,此有刑事撤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406號   被   告 楊進勇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勇於民國111年9月15日1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南市北區臨安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海安路3段、公園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逕自右轉欲駛入公園南路,適有王根玲行走於公園南路 西側之行人穿越道上由西南側往東北側行走至此,楊進勇駕 駛之車輛因而不慎撞上王根玲,致王根玲受有顱骨閉鎖性骨 折、創傷性硬腦膜、蜘蛛網膜下出血、左顳骨骨折、左側耳 迷路功能不良、單側傳音性耳聾等傷害。嗣警方獲報到場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根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進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 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蔡承佑)各1份、監視器影像照片截圖4張、現場照片8張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修正後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 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 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 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 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據此,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本件事 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車輛駕駛時,即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查,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 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之被告亦坦承其確 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有過失重傷害罪嫌。然按「稱重 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 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 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 文,本案經函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有關告訴人王根玲於本 案案發後之聽覺受損狀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覆以:「病 人因車禍後於111年10月來就診,當時純音聽力檢查左側聽 閥為36分貝,而112年7月左側聽閥為33.75分貝,並無惡化 情況,而迷路功能一開始VEMP為50%左側差異,但藥物治療 後已改善症狀。聽損程度25-40分貝為輕度聽覺障礙,病患 治療後聽閥為33.75分貝,故為左側輕度聽覺障礙」等語, 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9月7日基醫醫行字第112000722 9號函在卷,是告訴人雖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受有「左側耳迷 路功能不良」、「單側傳音性耳聾」之傷害,然經治療後, 迷路功能已改善症狀,復左側聽閥為33.75分貝,亦屬「輕 度」聽覺障礙,均核與前開刑法上「重傷」之「毀敗或嚴重 減損」要件不符,尚難認告訴人之傷勢符合「重傷」,而對 被告以過失重傷害之罪嫌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 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9

TNDM-113-交易-914-2024100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50號 原 告 吳美鴦 被 告 李駿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57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9

TNDM-113-附民-1450-20241009-1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09號 原 告 阮嬌娘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被 告 黃彥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83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NDM-113-交附民-209-202410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美惠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 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氣之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5月30日21時45分,員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要求陳美惠採尿送驗 時,陳美惠即主動提出所有海洛因5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 .372公克、0.028公克、0.393公克、0.392公克、0.391公克 )及針筒4支,再經員警採其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76) 、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3年7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4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 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如 案件已被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祇可謂為 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又「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其 低度行為已被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行論罪,祇就高度行為 論罪,法律上僅賦與一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如對犯罪事 實中之一部先為自首或已被發覺,其效力均應及於全部(最 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 於員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至安南醫院第二大樓8樓欲將被告帶回強制採尿前 ,員警詢問身尚有無攜帶毒品時,主動交付5包海洛因予員 警扣案,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5頁) ,足認被告係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時,即自 首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其效力應及 於全部,爰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查被告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易 字度9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2月1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指明及舉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未因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 ,堪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量累犯規 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1 1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其仍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控制力 薄弱,難以自律;兼衡其年紀,及其自陳因腰痛為求止痛而 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方法、素行(不包括上開構成累犯部 分,另有其他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狀況(已婚 、子女已成年)、經濟狀況(從事屠宰業,有工作時日薪約 新臺幣1千5百元),暨其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白色粉末5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應併同無法與之完 全析離之包裝袋5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部分海洛因使用於檢驗而滅失,自 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針筒4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檢驗前淨重 檢驗後淨重 沒收數量 1 海洛因(白色粉末) 0.388公克 0.372公克 0.372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2 海洛因(白色粉末) 0.039公克 0.028公克 0.028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3 海洛因(白色粉末) 0.404公克 0.393公克 0.393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4 海洛因(白色粉末) 0.403公克 0.392公克 0.392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5 海洛因(白色粉末) 0.404公克 0.391公克 0.391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附表二 名稱 數量 針筒 4支

2024-10-04

TNDM-113-易-1711-2024100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彥智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2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南市麻 豆區之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之犯意,仍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上路(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嗣於113年1月1日凌晨1時8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 沿臺南市鹽水區台19線由南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 孝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且開啟道路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 轉逆向駛入忠孝路,適阮嬌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南市鹽水區忠孝路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 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阮嬌娘受有腹壁挫傷、右側膝部 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黃彥智進行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且黃彥智 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 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阮嬌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 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本案為應科拘役之 案件,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 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2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南市麻豆區之 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之犯意,仍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上路;嗣於113年1月1日凌晨1時8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 沿臺南市鹽水區台19線由南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 孝路之交岔路口時,右轉逆向駛入忠孝路,適告訴人阮嬌娘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鹽水區忠孝路 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受 有腹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經到場員警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認不諱,並有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酒測測定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 7張、路口監視器截圖4張及錄影檔案1份、告訴人提出之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及錄影檔案1份在卷可佐,堪以認 定。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 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駕駛上 開自小客貨車上路,其本應注意上開行車義務,且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道路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附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駛入來車車道,致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 此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確有過失。本案告訴人既因上開 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 上,因而致人受傷應負刑事責任,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 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飲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既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34號判決 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7頁),其此部分行為 既已於另案受有刑罰,即無須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39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 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 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詳本院卷第9頁所 附戶籍資料)、素行(前有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原因及被告違 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TNDM-113-交易-83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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