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邱金蘭
相 對 人 廖細妹
李月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繼承李權祐所得遺產範圍內,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68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
鈞院113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第一審所支
付之裁判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2,682元,為此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廖細妹、李月
膳等2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
年度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於
繼承李權祐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上開判決於113
年9月11日確定。而上開訴訟聲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合
計為1,173,67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2,682元,業據聲請人先行墊付,經本院調取前
揭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於繼承李權祐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是
相對人於繼承李權祐所得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2,682元,並應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KMDV-113-司聲-31-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