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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23號 聲 請 人 江云姵 受 選任人 李月芬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偉颯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李月芬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陳偉颯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偉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陳偉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偉颯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偉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云姵與案外人東亞產業無限公司( 以下簡稱東亞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現由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虎簡調字第112號審理在案,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命聲請人陳報東亞公司原股東即案外人林金水全體繼承 人戶籍謄本,林金水已於民國64年2月23日死亡,被繼承人 陳偉颯(男、00年0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縣○○鄉 ○○街00號)為林金水再轉繼承人。被繼承人陳偉颯於95年6 月30日死亡,其無配偶子女,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進行前開訴訟,以利害關係人 身分,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 理人;並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函、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函為證。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 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 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案外人東亞公司間有履行契約等事件 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命聲請人補正 東亞公司原股東林金水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林金水已死 亡,被繼承人陳偉颯為林金水再轉繼承人,且被繼承人陳偉 颯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 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 ,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95年度繼字第1610號卷宗核閱無訛,且有臺中○○○○○○○○○1 13年8月23日中市勢戶字第1130003683號函暨戶籍資料附卷 可查。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推 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該公會已來函推薦由 李月芬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公會113年9月23 日113中市地公字第1111308390號函暨所附該公會推薦人選 基本資料表附卷可稽。審酌李月芬地政士地政士為執業地政 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 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 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 產之任務。因此,本院認為由李月芬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4-11-11

TCDV-113-司繼-3423-20241111-2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李爕陽 相 對 人 李珊珊 關 係 人 李月月 李萱軒 李珠珠 李融融 李 虎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珊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萱軒(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爕陽(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爕陽為相對人李珊珊之二弟,相對 人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 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 相對人之長姊即關係人李月月、相對人之二妹即關係人李萱 軒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二弟即聲請人李爕 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 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 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身心障 礙證明、親屬會議同意書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沈信衡醫師前以視訊訊問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李珊珊過去無精 神疾病,日常生活獨立,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間,因家屬定 期聯絡相對人未果,請鄰居偕同員警進門查看,發覺相對人 倒臥於家中,經診斷為○○○○○○○,後決定採保守治療,惟於 住院期間再度○○○合併○○,治療後雖生命跡象穩定,仍完全 無法自理生活,現轉入臺北市私立康寧老人養護所接受照護 迄今。鑑定時,相對人坐於輪椅並置有鼻胃管及尿管,可自 然睜眼但眼神無法隨周遭事物或聲音游移,對叫喚完全無反 應、無言語,無法評估其思考及知覺,亦無法配合指令完成 動作,不能符合發展或社會文化標準所要求之個人獨立性與 社會責任。相對人為「○○○所致之○○○○○○○」,目前認知功能 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參見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長庚 院北字第一一三○八五○一二四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 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李爕陽為相對人之二弟、關係人一李月月為相對人之長姊 、關係人二李萱軒為相對人之二妹、關係人三李珠珠為相對 人之次姊、關係人四李融融為相對人之大妹、關係人五李虎 為相對人之大弟。相對人對於日常生活起居無自理能力,有 使用鼻胃管及服藥,現居於臺北市私立康寧老人養護所,診 斷證明顯示目前為○○○之狀態,每月支出約新臺幣六萬五千 元至七萬元,由關係人二負擔。聲請人不定期探視相對人, 其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照護及財產狀況均了解,且互動關 係良好,並表示聲請監護宣告係因家中財務已無力負擔,盼 能以相對人之存款處理其所需之費用,從而聲請監護宣告, 經家族會議共同討論推選由關係人一、二共同擔任監護人、 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二與相對人互動 關係良好,其了解現階段相對人身心及照護狀況,同意與關 係人一共同擔任監護人、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而聲請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然關係人一、關係人三、關係 人四、關係人五因長年居住國外無法接受訪視。綜上,考慮 關係人二與聲請人係由家族會議親屬推薦,並參酌渠等對於 相對人現況之了解,建議由關係人二李萱軒擔任監護人、聲 請人李爕陽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晟台成字第一一三○三○三號函 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與同年十月二十三日鑑定筆 錄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 親屬會議同意書等資料,認關係人李月月長居於國外,較難 盡監護相對人之責,而關係人李萱軒、聲請人李爕陽分別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 由關係人李萱軒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關係人 李萱軒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聲請人李爕陽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李萱軒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李珊珊之財產,應會同關 係人李爕陽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1-08

TPDV-113-監宣-553-20241108-1

屏原簡
屏東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李萬居 李明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被 告 裕舜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博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79年12月11日 設定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4,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2人互為兄弟關係,前原告李萬居像被告辦 理車貸,後徵得原告父親即訴外人李月榮同意而辦理屏東縣 ○地○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1016土地現為原告2人公同 共有,1299土地由原告李明賢所有)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存續期間自79年12月20日至83年12月20日,而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迄今已罹於時效,且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之5 年間亦未實行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為此,爰依 民法第767條及同法880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 抵押權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 、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又所有 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 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 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 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 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 決意旨參照)。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 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 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 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依前開謄本所示, 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至83年12月20日,則其所擔保之債 權於該日應是處於可行使之狀態,至遲亦應於該日起算15年 ,於98年12月20日因未行使權利而罹於時效。又被告並未於 前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亦 未到庭或提出書狀陳述有何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則依 前開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從而,原 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及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而消滅,均是於法有 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既已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即 是對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妨害,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 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 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類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 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故本件於判決確定前,無庸宣告假執行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抵押權設定明細 1 屏東縣○地○鄉○○段0000地號土地 字號:屏里字第005927號 登記日期:79年12月1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裕舜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400,000元 存續期間:自79年12月20日至83年12月20日 清償日期:83年12月20日 2 屏東縣○地○鄉○○段0000地號土地 字號:屏里字第005927號 登記日期:79年12月1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裕舜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400,000元 存續期間:自79年12月20日至83年12月20日 清償日期:83年12月20日

2024-11-07

PTEV-113-屏原簡-6-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陳仲和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上 訴 人 陳啟明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宗 陳良錦 陳德世 李月裡 陳佑生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美芬 視同上訴人 陳吉松 陳志成 陳清地 陳銅全(即陳張玉霞之承受訴訟人) 劉武雄(即劉陳桂花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陳鞏志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三-2及附表四-2,關於「000-0地號土 地」之記載,均應更正為「000-0地號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HV-112-上-118-20241105-3

司聲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邱金蘭 相 對 人 廖細妹 李月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繼承李權祐所得遺產範圍內,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68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 鈞院113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第一審所支 付之裁判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2,682元,為此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廖細妹、李月 膳等2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 年度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於 繼承李權祐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上開判決於113 年9月11日確定。而上開訴訟聲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合 計為1,173,67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2,682元,業據聲請人先行墊付,經本院調取前 揭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於繼承李權祐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是 相對人於繼承李權祐所得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2,682元,並應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2024-11-05

KMDV-113-司聲-31-20241105-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吳滄海 鍾婉妤 鄭玄藝 李錢秀 吳彩霞 陳亭秀 鄭弘藝 鄭文洲 朱嘉麗 曹國輝 張媖 王建民 被上訴人 冠雲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月娟 訴訟代理人 張鳳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禁止朱嘉華為上訴人吳滄海、鍾婉妤、鄭玄藝、李錢秀、吳 彩霞、陳亭秀、鄭弘藝、鄭文洲、朱嘉麗、曹國輝、張媖、王建 民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吳滄海、鍾婉妤、鄭玄藝、李錢秀、吳彩霞、陳 亭秀、鄭弘藝、鄭文洲、朱嘉麗、曹國輝、張媖、王建民未 經本院許可,而委任朱嘉華為訴訟代理人,因非律師,且朱 嘉華前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6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所涉及之犯罪事實為 偽造冠雲大廈規約,本院認其不適於代理本件訴訟,應予禁 止代理。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1-04

CYDV-113-簡上-70-20241104-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609號 原 告 李月鶯 被 告 吳月鳳 訴訟代理人 林嘉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9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04

PCEV-113-板小-3609-202411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2014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月紅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 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李月紅現設籍之住所為苗栗縣三義鄉,此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查詢結果可憑,非本院 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1-04

TCDV-113-司促-32014-202411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02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李月芬地政士即林維仁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林維仁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 拾貳萬肆仟玖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本金①新臺幣柒仟參佰壹 拾參元②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玖佰伍拾柒元③新臺幣肆拾肆萬 玖仟肆佰參拾壹元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①六點七五②八③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並應於管理林維仁之遺產範圍內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4

TCDV-113-司促-32022-202411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滄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滄濱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呂滄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全聯福 利中心苑裡世界路店、苑裡中山路店,由李月評、陳麗玉分 別掌管之物品得手。嗣李月評、陳麗玉發現貨架上物品短缺 報警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月評、陳麗玉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 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 屬傳聞證據者,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足認同意或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前往全聯福 利中心苑裡世界路店、苑裡中山路店,將各編號所示之物品 ,自貨架上放入其側背包中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拍到的人是我沒錯,我雖然有 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品,自貨架上放入我的側背包中, 但是我後來接到電話有事情要處理,就把這些物品放回貨架 上,我沒有把這些物品帶出店外,既然物品沒有拿出場何來 竊盜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前往全聯福利中心苑裡 世界路店、苑裡中山路店,將各編號所示之物品,自貨架上 放入其側背包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供述 明確(見偵卷第33頁、第37頁、第90至91頁,本院卷第82頁 、第91頁),核與證人李月評、陳麗玉於警詢、偵查中陳述 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1至43頁、第51至53頁、第90至91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2件、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5張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25至30頁、第61至7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均堪認定。   ㈡有關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竊案,如何發現店內貨架上之物品遭 竊,如何調閱店監視錄影逐一監看,因而發現被告可能涉案 ,進而報警處理之經過,業據證人李月評、陳麗玉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41至43頁、第51至53頁、第90至 91頁)。互核其等前後證述內容,就案發當日如何發現被告 在店內竊盜之經過,皆甚為明確,無重大瑕疵,亦未違反一 般經驗法則,且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徒手自貨架上 將各該物品放入其側背包中等情均相符合,倘非真有其事, 證人當無可能為如此詳盡之陳述,且對於無法確認之部分, 亦坦白以對,並無誇大其詞或強要被告入罪之虞。考量其等 與被告均稱彼此不認識且無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而本案遭 竊物品價值不高,衡情應無甘冒誣告罪責,而對發現被告在 店內竊盜之情節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是其等上開證述 應非任意捏造之詞,堪可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因為後來接到電話有事情要處理,就把這些物品 放回貨架上,沒有把這些物品帶出店外,既然物品沒有拿出 場何來竊盜罪等語。然查,證人李月評於警詢中證稱:部分 高單價的商品才有裝設防盜設施,但就算有張貼防盜裝置, 也有可能被撕下來,所以離店時警報未響等語(見偵卷第43 頁);於偵查中證稱:監視器畫面從頭到尾我都有看過,被 告拿了貨架上的物品後放入包包,並沒有放回去,就走出去 ,當天被告都沒有結帳等語(見偵卷第90頁)。證人陳麗玉 於警詢中證稱:只有部分商品有特別貼防盜裝置,調閱監視 器時發現被告都竊取沒有張貼防盜裝置的商品,這樣商品未 結帳帶出店外時,就不會發出警報等語(見偵卷第53頁); 於偵查中證稱:監視器畫面我有全部看過,被告拿了貨架上 的物品後就放入包包,沒有放回去,就走出去,當天被告也 沒有結帳商品等語(見偵卷第91頁)。則由以上證人2人之 證述可知,被告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品,自貨架上放入 其側背包中,之後並未將物品放回貨架上,行經收銀台時亦 未進行結帳手續,即逕自離開商店,則被告辯稱有將   物品放回貨架上等語,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且因被告大 多挑選沒有張貼防盜裝置的商品下手行竊,故被告之後行經 收銀台時雖未進行結帳手續,即逕自離開商店,亦未發生防 盜警報作響之情事,亦與一般吾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相符,而 無悖於常理之處。  ㈣綜上,被告確有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全聯福利中心店內貨架上 各該物品等節,均可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其先後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 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易字第500號、111 年度易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嗣經本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 於112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 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本院審諸被告有上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00號、111年 度易字第552號、112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判各1份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95至111頁),而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 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入監施以矯正後,猶未能記取教 訓,於執行完畢後約5個月左右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 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 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貪念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 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 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 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且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彌補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再參以被告曾因酒駕、多次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堪 認其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從事寫毛 筆、夜市清理之工作,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參考告訴人 等、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參酌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 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再 衡諸被告前揭犯行之犯罪態樣、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 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暨其整體犯行之應罰適 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且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得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因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等,且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 之立法原則,仍均應依前揭規定對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一 附表二編號一 呂滄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吉列Labs極光系列刮鬍刀壹件及藍藍相馬通清潔劑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表二編號二 呂滄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雀巢美祿巧克力麥芽飲品牛奶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表二編號三 呂滄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洗髮精壹瓶及雞絲麵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附表二編號四 呂滄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發熱衣壹件及雞絲麵參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附表二編號五 呂滄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洗髮精貳瓶、咖啡肆瓶、修護霜壹瓶、精油霜貳瓶及酸痛貼布貳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    間 地    點 竊得之財物 一 112年12月8日 15時11分許 全聯福利中心 苑裡世界路店 吉列Labs極光系列刮鬍刀1件及藍藍相馬通清潔劑1罐 二 112年12月17日9時1分許 全聯福利中心 苑裡世界路店 雀巢美祿巧克力麥芽飲品牛奶1罐 三 112年12月22日7時34分許 全聯福利中心 苑裡中山路店 洗髮精1瓶及雞絲麵1包 四 112年12月23日7時34分許 全聯福利中心 苑裡中山路店 發熱衣1件及雞絲麵3包 五 112年12月26日7時29分許 全聯福利中心 苑裡中山路店 洗髮精2瓶、咖啡4瓶、修護霜1瓶、精油霜2瓶及酸痛貼布2包 全聯福利中心苑裡世界路店地址: 苗栗縣○○鎮○○路○段00○00號 全聯福利中心苑裡中山路店地址: 苗栗縣○○鎮○○路000號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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