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39號
原 告 林子涵
被 告 李皓智
李雋強
李宇揚
黃彥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號),原告提
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33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97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黃彥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9,765元本息(見附民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連帶付原告60,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7頁
),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黃彥慈、李皓智、李雋強、李宇揚於113年間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杜甫」、「童錦呈」等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嗣由詐欺集團指派成員於112年3月21日21時
5分許起,致電原告假冒「蝦皮店商」人員及凱基銀行客服
人員,向原告佯稱:協助其申請成為蝦皮賣家,處理蝦皮錢
包事宜,須依指示操作ATM轉帳衝數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⑴112年3月23日0時24分許,匯款29,985元至訴外人王
耀鴻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信帳戶)、⑵112年3月23日1時30分許,匯款29,985元至訴
外人阮明秋水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指示李雋強於不詳時間
、地點,取得中信帳戶及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後交與林錦榮,
林錦榮再轉交與李皓智,李皓智再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於⑴1
12年3月23日1時2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提領
20,000元、⑵112年3月23日1時2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
0○00號,提領10,000元、⑶112年3月23日1時41分許、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提領20,000元、⑷112年3月23日1時42分
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10,000元後,將所提領
之詐欺所得款項交與林錦榮再轉交與李宇揚,再由黃彥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宇揚前往該詐欺團
指定地點交付詐欺所得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李皓智部分:
對鈞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所
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不爭執,願以4,000元與原告和解等
語置辯。
㈡、李雋強部分:
對鈞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所
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不爭執,願以10,000元與原告和解等
語置辯。
㈢、李宇揚部分:
對鈞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所
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不爭執,同意賠償原告,惟因執行中
無法賠償等語置辯。
㈣、黃彥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援引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有業據系爭刑案證人即原告於警詢時證述,及證人李
皓智、李宇揚、林錦榮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並
有偵查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一覽表、王耀鴻所
申設中信帳戶、阮明秋水所申設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112
年3月22日、23日李皓智提領款項、李皓智與林錦榮、李宇
揚、黃彥慈會合交付、收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特
徵比對、駕駛與搭乘車輛等蒐證資料、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偵查報告、李皓智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2年3
月23日在統一逢辰門市、三信銀行西屯分行,持王耀鴻所申
設中信帳戶、阮明秋水所申設一銀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偵查報告【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蒐證資料】、112年7
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原告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為
證,而被告分別擔任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車手、收水等角
色工作,係參與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刑事詐欺等罪刑亦經
本院系爭刑案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
實,李皓智、李雋強、李宇揚對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所記載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不爭執,而黃彥慈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分別擔任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車手、收水等角色工
作,係參與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就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
欺,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
系爭刑案僅認定原告受詐欺而匯出之上開金額分別為29,985
元、29,985元,合計59,970元(計算式:29985+29985=5997
0),且原告係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應以刑事判所認定之範圍為準,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原告59,970元本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5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
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TCEV-113-中簡-3339-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