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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2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李立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2687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 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而視為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至起訴一日前之 利息部分,即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核定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750,18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7,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請求項目 (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704,777元 1 利息 704,777元 113年8月1日 113年9月1日 (32/365) 5.41% 3,342.77元 2 利息 704,777元 113年9月2日 113年11月5日 (65/365) 6.492% 8,147.99元 3 寬緩息 33,920元 33,920元 小計 45,410.76元 合計 750,188元

2024-12-11

TCDV-113-補-2925-2024121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163號 原 告 聯陽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杰紘 訴訟代理人 吳瑩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崔竹君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 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2-11

TCEV-113-中補-4163-2024121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18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凱飛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8,64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2-11

TCEV-113-中補-4189-202412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51號 原 告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 算 人 柳約有 被 告 羅凱強即羅意林 古慶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 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 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民國104年7月6日經 股東會決議解散,於同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經該 府於同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62415號函為解散登記,並 以柳約有為清算人,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2月16日、113年7月5日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5、79頁),原告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 力,應以原告之清算人柳約有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66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具狀變更訴之 聲明為:⑴被告古慶智應給付原告216,665元本息;⑵被告羅 凱強即羅意林應給付原告12,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9-14 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 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古慶智於102年8月間,以12,000元承攬原告所發包之訴外人 泰益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下稱泰益公司)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巷000號之1倉庫之防衛系統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與原告委任所屬員工羅凱強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含防衛系統主機YPS-66、YPS-77、YPS-88共3台,及 微波偵測器6個,及防止小偷破壞現場鐵皮之對照紅外線感 應器4組(下稱系爭設備)】,詎古慶智於102年8月10日施 工當日,而受原告委任之羅凱強竟違背受人之義務,協助古 慶智隱匿燒毀致系爭工程未完工之事實,而給付承攬報酬12 ,000元與古慶智。古慶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加害 給付之法律關係,應賠償原告216,665元;而羅凱強違背受 任人義務,應依債務不履行之加害給付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 12,000元等語,並聲明:⑴古慶智應給付原告216,66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羅凱強即羅意林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羅凱強部分:   原告就同一事實已提起多件民刑訴訟,並經檢察官或法院為 不起訴或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施工當日係攜帶原告交付之系 爭設備交與古慶智施工,當日系爭設備是否發生燒毀已無印 象,惟因感應器一直產生問題,致主機發出訊號,當日施工 至晚上12時,期間多次致電原告負責人,然原告故意不接電 話,因施工現場沒有備用感應器,次日返回臺北公司攜帶設 備南下準備更換,惟因高度不足而未能更換,古慶智施工部 分均已完成,設備之更換與古慶智無關,並無違反受任人義 務等語置辯。 ㈡、古慶智部分:   當日施工完成後發現有一個元件故障燒燬,當時以短路的方 式驗證系統已經安裝完成,並經原告所屬員工羅凱強驗收完 畢,並在簽收單上簽名付款,原告亦寄來發票,系爭設備係 原告提供,與負責代工安裝(安裝線路、設備、主機程式, 包含門窗感應器、紅外線感應器及使用開關)無關,因原告 所提供之系爭設備係大量製造之材料,品質或有不良,請羅 凱強下次售後服務時要更換設備,因以乾接點接法將線連接 安裝至設備,如感應器故障系統會一直產生故障報告,所以 做一個假的接點,暫時消除故障告警,待日後更換主機,原 告就同一事實已提起多件民刑訴訟,並經檢察官或法院為不 起訴或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並無侵權行無或債務不履行等語 置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自應具 備侵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 係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要件。又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 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 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民法所定不完全給付,包 括瑕疵給付(第1項)、加害給付(第2項)兩種類型,瑕疵 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加害給付則發生原來債 務不履行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即固有利益) 之損害。而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且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 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 須無此事實,必不生此結果,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亦不 生此結果者,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對古慶智請求部分: ⒈、原告主張古慶智將系爭設備燒毀之侵權行為部分: ⑴、原告固以古慶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將系爭設備燒毀為據 云云,惟古慶智於本院審理中係抗辯:「設備當天測試的時 候有一個元件故障燒燬,而且我也有告知,東西不是我們的 ,我只是代工,…」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上開古慶智 之抗辯並非自認「將系爭設備燒毀」,而係稱系爭設備在測 試時「故障「、「燒毀」,且系爭設備並非其所有,僅係代 工安裝等語,顯見原告主張古慶智自認燒毀系爭設備,容有 誤解。 ⑵、次查,兩造對於系爭設備於安裝當日,確有部分元件燒毀並 不爭執,惟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係古慶智之安裝行為所致, 難認原告主張古慶智有故意、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存在。況 原告於另案訴請羅凱強給付貨款事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 4年度苗小字第656號,下稱656號事件)主張係派遣羅凱強 至泰益公司安裝系爭設備,並非主張係古慶智安裝系爭設備 (見656號判決書原告主張部分),顯見系爭設備係何人所 安裝,原告於本件及656號事件之主張前後不一,原告於本 件主張係古慶智安裝及燒毀系爭設備,誠屬有疑,加以原告 應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原告主張古慶智就系爭設 備之燒毀有故意、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尚乏證據證明,自 難採信。 ⑶、再查,原告另案訴請古慶智損害償事件中(本院112年度小字 第205號,下稱205號事件),證人陳志宗曾到庭證稱:「我 記得102年9月28日那天有去一間工廠,當時去做什麼我也不 清楚,要離開時發現有一個產品燈號不會亮,經查看後發現 一個偵測移動的感應器燒毀,為何壞掉我也不知道。我不太 清楚那壞掉的東西是何人發包給何人施作的,但也是原告的 前員工負責的,是不是他發包給人,我也不清楚,好像是前 員工去監督還是什麼,我也不清楚。當時在太平工廠看到燒 燬的是原證2照片的這種感應器,但我不確定是這一顆。原 證2照片是否原告法定代理人當天在現場所拍攝,我真的忘 記了,但那天他有拿手機在拍照,也有跟工廠老闆的兒子講 電線電源沒接好等語(見205號事件卷第67-70頁)」等語。 益見系爭設備之燒毀究係設備本身問題,或係安裝不當,或 有其他原因,不得而知,惟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設備之 燒毀係古慶智之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兩者之因果關係欠缺連 結,其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古慶智賠償,自屬無據。     ⒉、主張債務不履行部分:   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205號事件與本件之金額固有不同 (205號事件為12,000元,本件為228,665元),惟訴訟標的 及當事人均屬均屬相同(205號事件主張民法第227條第2項 及第495條第1項擇一,本件為民法第227條),且205號事件 已就古慶智有無原告主張之債務不履行為辯論,而原告對20 5號事件判決亦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於113年3月20日以113年 度小上字第10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而205號事件判決之判 斷亦非顯然違背法令,且原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原告本於債務不履 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難認合法。 ㈡、對羅凱強之請求部分: ⒈、按僱傭與委任雖均屬於勞務契約,但僱傭之受僱人為僱用人 服勞務,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自己毫無獨立裁量之權, 與委任之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有時有獨立裁量之權( 民法第536條參照)不同。又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 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 勞務。至於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 務者,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惟倘受僱人 係依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除有特別情形(如明知所服之 勞務違法),即難認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令其 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與羅凱強間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時,有僱傭 關係存均不爭執,原告主張係本於委任關係,請求羅凱強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次查,縱認原告於與羅凱 強僱傭關係間,另委任羅凱強到場監工,而有委任關係存在 ,惟原告前曾對古慶智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 105年度偵字第 1896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18967號偵 案),該案偵查中曾傳喚陳志宗到庭作證稱:受原告指派至 泰益公司查看時,發現感應器燈號未亮,檢查感應器後發現 有燒焦之味道,認係電線接觸造成燒燬,假迴路設置在感應 器旁邊,如果主機有異常會亮紅燈,用迴路原因是為了讓主 機之紅燈熄掉,如果感應器有問題,但又沒有帶新的感應器 ,只好先做一個假迴路,讓主機紅燈熄滅,之後再拿新的感 應器更換等語(見18967號偵案理由㈡),核與證人即泰益公 司負責人許新旺之子許洺維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 偵字第2335號案件(下稱2335號偵案)證稱:安裝當天在場 ,羅凱強安裝到半夜12點才離去,且8月13日那天,印象中 羅凱強有再來現場處理,但因感應器及主機仍異常,便通知 約有公司來查看等語(見656號事件判決書理由㈠)。依上開 證人於18967、2335號偵案中之證述所示,施工當日已完成 全部施工,否則斷無以更換新感應器即正常運作之理,原告 主張羅凱強明知未完工而違背委任義務,給付報酬與古慶智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⑴古 慶智應給付216,665元本息;⑵羅凱強給付12,000元本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2-11

TCEV-113-中簡-1751-20241211-1

中全
臺中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全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郭聰輝 相 對 人 黃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 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 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 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 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 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至善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 同向原告駕駛之車牌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左後方,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行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準備左轉至善路133巷,詎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左後門受損,被告迄未賠償原告之損害新臺 幣(下同)4,300元、營業損失15,300元,合計19,600元( 計算式:4300+15300=19600),請准予調查被告所有之動產 、不動產及銀行帳號暨薪資之財產准予原告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月 報表、車損照片等件,固可釋明本件有請求之原因。惟就本 件有無假扣押原因乙節,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前究竟 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 情事,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 之主張即遽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又聲請人既未釋明本件有何假扣押原因,此部分自不得以擔 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認為本件已該當於 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 財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2-11

TCEV-113-中全-72-20241211-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減少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164號 原 告 林姿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夏淑玲等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2,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 被告詠強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 詹晏欣、被告夏淑玲、林武廷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2-11

TCEV-113-中補-4164-2024121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191號 原 告 中信國際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婷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彥宏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5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 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2-11

TCEV-113-中補-4191-2024121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12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睿羚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0,9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2-11

TCEV-113-中補-4123-2024121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144號 原 告 林咨儀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雅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 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是原告應具 狀查報被告之住居所、並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121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2-11

TCEV-113-中補-4144-202412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39號 原 告 林子涵 被 告 李皓智 李雋強 李宇揚 黃彥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號),原告提 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33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97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黃彥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9,765元本息(見附民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連帶付原告60,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7頁 ),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黃彥慈、李皓智、李雋強、李宇揚於113年間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杜甫」、「童錦呈」等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嗣由詐欺集團指派成員於112年3月21日21時 5分許起,致電原告假冒「蝦皮店商」人員及凱基銀行客服 人員,向原告佯稱:協助其申請成為蝦皮賣家,處理蝦皮錢 包事宜,須依指示操作ATM轉帳衝數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⑴112年3月23日0時24分許,匯款29,985元至訴外人王 耀鴻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信帳戶)、⑵112年3月23日1時30分許,匯款29,985元至訴 外人阮明秋水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指示李雋強於不詳時間 、地點,取得中信帳戶及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後交與林錦榮, 林錦榮再轉交與李皓智,李皓智再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於⑴1 12年3月23日1時2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提領 20,000元、⑵112年3月23日1時2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 0○00號,提領10,000元、⑶112年3月23日1時41分許、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提領20,000元、⑷112年3月23日1時42分 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10,000元後,將所提領 之詐欺所得款項交與林錦榮再轉交與李宇揚,再由黃彥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宇揚前往該詐欺團 指定地點交付詐欺所得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李皓智部分:   對鈞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所 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不爭執,願以4,000元與原告和解等 語置辯。 ㈡、李雋強部分:   對鈞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所 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不爭執,願以10,000元與原告和解等 語置辯。 ㈢、李宇揚部分:   對鈞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所 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不爭執,同意賠償原告,惟因執行中 無法賠償等語置辯。 ㈣、黃彥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援引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有業據系爭刑案證人即原告於警詢時證述,及證人李 皓智、李宇揚、林錦榮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並 有偵查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一覽表、王耀鴻所 申設中信帳戶、阮明秋水所申設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112 年3月22日、23日李皓智提領款項、李皓智與林錦榮、李宇 揚、黃彥慈會合交付、收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特 徵比對、駕駛與搭乘車輛等蒐證資料、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偵查報告、李皓智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2年3 月23日在統一逢辰門市、三信銀行西屯分行,持王耀鴻所申 設中信帳戶、阮明秋水所申設一銀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偵查報告【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蒐證資料】、112年7 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原告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為 證,而被告分別擔任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車手、收水等角 色工作,係參與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刑事詐欺等罪刑亦經 本院系爭刑案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 實,李皓智、李雋強、李宇揚對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所記載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不爭執,而黃彥慈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分別擔任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車手、收水等角色工 作,係參與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就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 欺,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 系爭刑案僅認定原告受詐欺而匯出之上開金額分別為29,985 元、29,985元,合計59,970元(計算式:29985+29985=5997 0),且原告係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應以刑事判所認定之範圍為準,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原告59,970元本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5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 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2-06

TCEV-113-中簡-3339-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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