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83號
聲 請 人 陳OO
相 對 人 陳OO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陳OO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
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聲請輔助宣
告事件,專屬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同法第17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另按民法第20條第1 項
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
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
,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
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
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
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
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
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
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即應受輔助宣告人陳OO之妹,相
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而請求對陳
OO為輔助宣告。查相對人雖設籍於本院管轄之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9樓,但聲請人已於聲請狀陳明:本件應受輔助
宣告人陳OO行動不便,請求准許安排至花蓮基督教門諾醫院
鑑定等語,足認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僅係陳OO之戶
籍寄居地,陳OO之實際居住地為花蓮縣○○市○○○街00號6樓之
5,則本件輔助宣告事件,自應專屬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住所
地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SLDV-113-輔宣-83-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