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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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阮OO 相 對 人 阮OO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阮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阮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阮OO之監護人。 三、指定阮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阮OO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阮OO為相對人阮OO之子,相對人 於民國110年4月23日跌倒致其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 害,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三重中興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 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經三重中興醫院診斷罹 患「⒈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⒉糖尿病。⒊高血壓」等疾,並 於醫師囑言欄載明「病人目前放置鼻胃管,氣切管,長期臥 床生活無法自理,且24小時須有專人照顧」,復經主管機關 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且聲請人已向本院陳明:相對人 有氣切而無法講話,臥床且無法使用使用輪椅移動等語,有 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審理單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11、21頁)。堪認相對人為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已無在鑑定人前訊問 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 駿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 「鑑定結論:㈠阮員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腦創傷導致之認 知障礙症』。㈡阮員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 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 己之財產。㈢阮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預期已無法改善 」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9月30日北市醫陽字第11 33060919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 32頁)。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阮OO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阮OO既經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與其配偶黃OO育有三名子女即聲請人阮OO、利害關係人阮 OO、阮OO,而黃OO、阮OO均已亡歿,故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 聲請人、阮OO2人,渠等已自行商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由阮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胞弟阮OO、孫 子女阮OO、阮OO等人亦表示同意上開人選等語(本院卷第17 至18頁同意書)。本院綜核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阮OO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 ,併指定阮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阮OO對於受監護人阮OO之財產,應會同阮OO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1-04

SLDV-113-監宣-401-2024110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連OO 相 對 人 連OO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連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連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連OO之監護人。 三、指定連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連OO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連OO為相對人連OO之母,相對人 為重度智能障礙者,其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屬會議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 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經主管機關鑑定為重度 障礙人士,且聲請人已偕同相對人到庭,經本院當庭訊問相 對人,相對人顯然無法針對提問回應等情,有身心障礙證明 、本院113年9月27日非訟調查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3、 39至43頁)。堪認相對人為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已無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 必要,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 鴻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 「綜合連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連員目前略 俱生活功能,不俱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 有明顯障礙,其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重度』。連員自幼發 展遲緩,目前略俱生活功能,不俱交通能力,不俱個人健康 照顧能力,不俱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財經理解能力,不俱 社會功能,不俱社會性。其因明顯之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 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其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進步之可 能,故推斷連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113年9月20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59158號函附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65頁)。堪認相對人 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連OO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連OO既經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未婚無子女,其父連得志已歿,其最近親屬為其母即聲請 人連OO、兄弟姐妹連OO、連OO、連OO等人,渠等已自行商議 由連OO擔任監護人、連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 卷第25至27頁同意書)。本院綜核上情,認由連OO擔任監護 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連OO為受監護人之監 護人,併指定連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連OO對於受監護人連OO之財產,應會同連OO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1-04

SLDV-113-監宣-420-202411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林○○ 現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處所安置中 林△△ 現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處所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董□□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林○○、林△△自民國113年9月24日19時52分起繼續安 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18日接獲通報, 受安置人林○○、林△△之母將已註銷牌照之車輛停放路旁,當 時案母在車內昏睡,受安置人2人則在車內哭泣,員警接獲 報案後到場釐清原委,案母表達有安排居住處所之需求。嗣 社工於112年3月21日與案母進行會談,案母表示其自112年2 月4日離婚後單獨擔任受安置人2人之親權人,帶同受安置人 等輾轉於不同旅館居住而居無定所,曾多次將受安置人等獨 留在旅館外出工作,社工於會談時觀察案母眼神恍惚、言詞 誇大反覆且毫無邏輯,更拒絕社工安排之庇護安置,為維護 受安置人2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自112年3月21日19時52分起將受安置 人2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鈞院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2人 繼續安置至今。本次安置期間,因113年5月16日通報事件, 聲請人評估案母缺乏親職教養技巧致有情緒管教情形,自11 3年6月6日改由案外祖父提供親屬安置照顧,案外祖父每日 開車接送受安置人2人上下學、協助準備餐食,受安置人2人 作息穩定,與案外祖父間互動關係緊密,評估案外祖父尚能 負荷照顧壓力,後續待案母完成親職教育時數、提升親職能 力後,再行安排漸進式返家計畫。綜上,聲請人評估案母生 活及身心狀態雖漸趨穩定,但其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時數 ,且其於漸進式返家期間不堪教養壓力而有過當管教之情事 ,其親職能力及因應技巧均待提升,再考量受安置人2人年 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 少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91號裁定、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少保護安 置個案會面探視計畫、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 安置期間會面探視約定書、受安置人兒少表意書、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尚堪信為真正。本院審酌受安置人 2人確有未受適當照顧之情形,而案母之生活狀態及身心狀 況於本次安置期間雖有改善,然其於漸進式返家計畫試行期 間對於林○○有過當管教之情事,顯見其親職能力仍待提升, 尚無力提供受安置人2人適當及穩定之照護環境,再衡酌受 安置人等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亦無適當親屬可提供適當之 保護及照顧,認目前不宜令受安置人等貿然返家。故本院為 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及生存權益,認確有准許受安置人 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1-04

SLDV-113-護-146-202411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龎○○ 現於新北市政府委託安置處所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龎☐☐ 年籍住所詳卷 王△△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龎○○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15時起繼續安置叁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龎○○(000年0月生)因未受妥 適養育照顧,影響身心甚鉅,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9日15時 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鈞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迄今 。由於案父母認知能力有限,親職教養能力有待提升,經濟 狀況亦不穩定,雙方囿於情感問題時有衝突發生,考量受安 置人無其他適當親屬可提供替代性照顧資源,為維護兒童基 本權益與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 護個案法庭報告書為證,已非無據。再依卷附之法庭報告書 所載,案父母雖於前次安置後陸續配合聲請人所安排之諮商 服務及輔導措施,惟其等親職教養能力尚待提升,經濟狀況 亦屬不穩定,且雙方囿於情感問題、子女照顧議題時有衝突 ,復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以書狀表示其意見,現階段尚難 期待其等得妥適照顧受安置人,佐以受安置人年幼而無自我 保護能力,堪認受安置人目前不宜返家而有繼續安置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於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1-04

SLDV-113-護-157-202411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陳○○ 現新北市政府委託安置處所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楊□□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陳○○自民國113年9月28日20時起繼續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陳○○遭其母楊□□為不當管教 ,影響少年身心甚鉅,考量案家暫無其他替代照顧親屬,為 維護少年最佳利益,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25日20時將受 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准予繼續安置迄今,聲 請人後續將持續評估家屬之親職與保護功能,並提供相關協 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 求准予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 護個案第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7號裁定影本 等件為證,且受安置人亦表示同意繼續安置等語(本院卷第 29頁之同意書),已非無據。再依卷附之法庭報告書所載, 本次安置期間,案母均未致電關心受安置人,亦未配合聲請 人所安排之處遇及親職教育課程,遑論案母經本院合法通知 ,迄未以書狀表示其意見,足見案母對於受安置人之境況缺 乏關心,益見受安置人目前不宜返家而有繼續安置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於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1-04

SLDV-113-護-138-202411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盧OO 相 對 人 周OOO(盧OOO) 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周OOO(盧OOO)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周OOO(盧OOO)(女,民前00年0月0日生,失蹤前設籍臺北 州淡水郡淡水街淡水字元吉59番地)中華民國45年10月1日下午1 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周OOO(盧OOO)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周OOO(盧OOO)為聲請人盧OO之曾祖母 ,其於大正10年(即民國10年)5月15日在原先設籍之臺北 州淡水郡淡水街淡水字元吉59番地戶內與夫共退去後,即查 無其嗣後之戶籍資料,其於臺灣光復後亦未辦理初設戶籍登 記,可見失蹤人至遲於35年間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時即處於生 死不明狀態迄今,已屆滿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間,並經鈞 院以113年度亡字第16號裁定准對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 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聲請宣告失蹤人周OOO(盧OOO)死亡等 語。 二、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 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 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失蹤人失蹤滿10年,法院得因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周OOO(盧OOO)至遲於 35年間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時即已失蹤,迄今已逾10年,前經 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 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查閱卷宗無訛,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周OOO(盧OOO) 於35年10月1日即已失蹤,迄今已屆滿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 期間為真正。故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對失蹤人周 OOO(盧OOO)為死亡之宣告。 三、次查,失蹤人周OOO(盧OOO)於35年10月1日失蹤,迄至45年1 0月1日失蹤已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死亡,准 予裁定宣告其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1-04

SLDV-113-亡-16-20241104-2

家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謝OO 非訟代理人 李奇哲律師 即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OO等2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扶 養費事件應適用家事事件法所定之非訟程序,惟該法就費用 之徵收及負擔等並無明文規定,僅於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 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次按,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謝OO等2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 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 請法律扶助獲准,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情 ,已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 書、專用委任狀、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大同稽徵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以為釋明。經核聲請人請求給 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659號),業經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其聲請尚非顯 無理由,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 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1-04

SLDV-113-家救-97-202411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李○○ 現新北市政府委託安置處所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李△△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李○○自民國113年9月9日18時起繼續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李○○出生後接受毒品檢測後出 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母李△△則堅決否認有施用毒品 ,聲請人據此評估受安置人未受適當照顧,遂於112年9月6 日18時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鈞院裁定准予 延長安置迄今。考量案母親職功能待聲請人評估,家中暫無 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基 本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 保護案件第1次及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70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已非無據。本院審酌受安置 人甫出生即驗出毒品陽性反應,足見聲請人主張受安置人未 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乙情屬實。再考量案母消極不配合聲請 人安排之處遇,更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以書狀陳述其意見 ,益見其對於受安置人之境況漠不關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 尚為稚齡孩童,顯然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案母保護照顧 功能薄弱,認受安置人目前不宜返家而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於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1-04

SLDV-113-護-133-202411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高○○ 現新北市政府委託安置處所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高△△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高○○自民國113年9月1日16時30分起繼續安置叁個 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高○○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 ,其母高△△於懷孕期間均未進行產檢,而受安置人出生後接 受毒品檢測後出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考量受安置人母 親之身心及生活狀態均不穩定,其親屬資源亦待評估,故為 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生存權益,聲請人已於112年5月 29日16時30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鈞院裁 定准予繼續安置至今,考量案母聯繫不易且生活狀況仍不穩 定,家中又無適當替代照顧者可提供照顧協助,為維護受安 置人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 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 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本院113年護字第77號裁定、戶籍謄 本為證,已非無據。本院審酌本件受安置人未受妥適照顧之 情事明確,受安置人之母高△△於安置迄今鮮少關心受安置人 ,對於聲請人所屬社工要求討論受安置人後續照顧計畫、親 職教育課程安排事宜多所推諉,其親職能力能否勝任親權人 職責,顯非無疑,佐以受安置人之母高△△經本院合法通知, 迄未以書狀陳述其意見,益見其對於受安置人之境況缺乏關 心。況經聲請人陳明其已另行聲請停止案母對於受安置人之 親權,將來朝向出養受安置人之方向處遇等語(本院卷第20 頁)。本院審酌現階段並無其他親屬資源得以提供受安置人 適當之照護,且受安置人年幼而無自我照顧能力,本院因認 受安置人目前不宜返家而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 人聲請對於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1-04

SLDV-113-護-127-20241104-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83號 聲 請 人 陳OO 相 對 人 陳OO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陳OO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 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聲請輔助宣 告事件,專屬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同法第17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另按民法第20條第1 項 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 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 ,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 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 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 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 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 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 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即應受輔助宣告人陳OO之妹,相 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而請求對陳 OO為輔助宣告。查相對人雖設籍於本院管轄之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9樓,但聲請人已於聲請狀陳明:本件應受輔助 宣告人陳OO行動不便,請求准許安排至花蓮基督教門諾醫院 鑑定等語,足認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僅係陳OO之戶 籍寄居地,陳OO之實際居住地為花蓮縣○○市○○○街00號6樓之 5,則本件輔助宣告事件,自應專屬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住所 地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1-04

SLDV-113-輔宣-83-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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