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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9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傳禮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傳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324,592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93,95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分割共有物 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1亦有明定。末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 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 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訴請就兩造所共有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 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變價分割,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4日判准被上訴人前開請求,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 訴,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利益即為被上訴人起訴時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本院復審酌與系爭房地相鄰且建 物型態、屋齡相當之房地,於被上訴人起訴日即112年10月6 日後半年內之實價登錄所載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為新臺幣( 下同)135,330元,計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18,299,323 元【計算式:135,330元×(135.22平方公尺+7.5平方公尺+7 .55平方公尺+2.41平方公尺+44.24平方公尺)=26,649,18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13,3 24,592元【計算式:26,649,184元÷2=13,324,592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93,956元而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不動產項目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㈠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27 ㈡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全部 總面積:135.22 陽臺面積:7.5 平台面積:7.55 停車場面積:2.41 地下層面積:44.24

2024-11-08

TPDV-112-重訴-993-2024110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許富次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許應杏 訴訟代理人 黃郁絜 被 告 許旭昇 蔡許冬妹 許文江 許文淵 許文俊 許瑞珠 許瑞蓮 許瑞琴 許瑞貞 許煥隆 許展銓 許應良 許應祿 許品喬 許源富 許原銘 許莉豔 許蜜芸 許瑞容 許四郎 許葉春妹 許仁杰 許瑞梅 許祝榕 許庭甄 許增郎 鍾朝望 鍾榮祥 鍾榮林 鍾榮坤 許順妹 林文賢 林文彬 林月琴 林月雲 劉邦平 劉邦秀 劉佩茹 林菊妹 許德和 許瑞玲 許瑞菊 蔡玉娟 許登發 許淑婷 李茶妹 古瑄如 古志偉 兼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德華 沈水妹 許德華 許瑞秋 許雅萍 許呂富妹 許德誠 許秀鳳 許秀平 許德霖 許德郁 林鳳英 許德桂 許德俊 許嘉琪 陳銀妹 許德昭 許嘉紋 許美慧 許美楨 古詰芸 古婕伶 徐古玉英 彭古蘭英 古鳳英 古滿玉 古金英 被 告 李許秀妹 兼下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德順 被 告 范姜朝輝(即范姜許阿妹之繼承人) 范姜朝誠(即范姜許阿妹之繼承人) 范姜朝明(即范姜許阿妹之繼承人) 范姜阿上(即范姜許阿妹之繼承人) 范姜朝雄(即范姜許阿妹之繼承人) 范姜玉英(即范姜許阿妹之繼承人) 范姜鳳英(即范姜許阿妹之繼承人) 楊俊錩(即范姜許阿妹之繼承人) 楊俊傑(即范姜許阿妹之繼承人) 許明偉(即許德鑑之繼承人) 許嘉和(即許德鑑之繼承人) 許佳欣(即許德鑑之繼承人) 范佐和(即范許登美之繼承人) 范佐淦(即范許登美之繼承人) 范鳳梅(即范許登美之繼承人) 范碧珊(即范許登美之繼承人) 范秀蘭(即范許登美之繼承人) 李雲勝 李國良 李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 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113年5月1日所為之判決正本,應更正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壹、一、㈢關於「111年7 月2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7月20日」。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關於編號28「鍾朝旺」之記載, 應更正為「鍾朝望」。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關於編號59「許德佳」之記載,應 更正為「許德桂」。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1-06

TYDV-111-訴-114-20241106-3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旭初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上 訴 人 王健安 被 上訴人 陳纓聖(即陳纓賢之承受訴訟人) 陳纓元(即陳纓賢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12月2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79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968,194元,及上訴人王 健安自民國111年2月27日起,上訴人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開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48%,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 五、原判決主文第1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968,194 元,及上訴人王健安自民國111年2月27日起,上訴人全日物 流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為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者,其抗辯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連帶債務人一人 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 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即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即 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法院應將其他連帶債務人列為視同上 訴人。本件上訴人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日公司) 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連帶債 務人即訴外人王健安,故連帶債務人王健安雖未上訴,仍視 同已提起上訴,爰併列王健安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陳纓賢於民國113年4月4日死亡,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頁),其 繼承人陳纓聖、陳纓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1 、21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 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查,本件被上 訴人於原審請求王健安與全日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2,804,743元,及其中2,403,11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暨其中401,631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因陳纓賢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被上訴人陳纓聖、陳纓元 遂變更聲明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804,74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 陳纓聖、陳纓元公同共有,並追加繼承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 礎(見本院卷第406頁),揆諸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王健安於109年8月22日8時32分許,為 執行全日公司之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 車(下稱系爭貨車),在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44巷與環河路 交岔路口旁臨時停車,其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或關 閉車門時,應注意車旁之行人或其他往來之車輛,並讓其人 車先行,適安全無虞時,始得開啟車門下車,以避免發生危 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開啟系爭貨車車門,適陳纓賢騎乘電動輔助 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自環河路左後方車道行駛至該處 ,因閃避不及而撞擊系爭貨車車門,繼而人車倒地(下稱系 爭事故),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創傷性腦損傷、顱骨缺損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相關費用187,181元 (含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住院期間餐費及住院用品費用) 、不能工作薪資損失66,640元、勞動力減損1,550,922元及 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共計2,804,743元【計算式:187, 181元+66,640元+1,550,922元+1,000,000元=2,804,743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 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責任等語。 二、上訴人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全日公司以:本件陳纓賢所受損害係因其飲酒後騎乘系爭自 行車自摔行為所致,與王健安行為無因果關係,且陳纓賢因 腦部受損所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僅為8%,原審未說明理由 即認定為27%,已有不當。再者,陳纓賢事發時處於待業狀 態,故無工作損失,自無法請求該段期間所減損之勞動能力 損失,且陳纓賢已於113年4月4日死亡,勞動能力減損之計 算期間應至該日為止。又陳纓賢既有酒後騎乘系爭自行車, 顯見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與有過失,另應扣除陳纓賢前 因系爭事故請領之保險金等語。  ㈡王健安則以:當時王健安有事,故委請經過之人員協助報警 ,王健安嗣後等員警至現場即先行離去等語。   三、被上訴人主張王健安於109年8月22日與全日公司具僱傭關係 ,且陳纓賢於113年4月4日死亡,陳纓聖、陳纓元均為陳纓 賢之繼承人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3頁;本院保密卷),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命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30,396元,及自111年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 上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全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 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下不贅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各有明文。次按,汽車臨 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 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王健安於109年8月22日8時32分許,為執行上訴 人之職務,駕駛系爭貨車在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44巷與環河 路交岔路口旁臨時停車,嗣於開啟系爭貨車車門時,陳纓賢 適騎乘系爭自行車自環河路左後方車道行駛至該處,繼而與 系爭貨車車門發生碰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經本院調 取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卷宗查閱屬實,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又查,陳纓 賢於新北市○○區○○街0巷0號前倒地之時,其頭部並無撞擊地 面乙節,有卷附新店分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表可佐(見本院 卷第67至68頁),可見上訴人空言指摘系爭傷害係因陳纓賢 上開自摔事故所致,核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另參酌證人 即員警林睿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有調取陳纓賢進入 倒地現場即福園街前的畫面,但因為陳纓賢當時都是正常的 騎乘,故我沒有拷貝下來附在卷宗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 ),益見陳纓賢於系爭事故發生至其於福園街倒地期間均為 正常騎乘狀態,並無發生其他倒地等將致其頭部受創之事故 ,則陳纓賢既係於系爭事故相距未久之時點即因昏迷而摔落 地面,復無其他事故肇致陳纓賢受有系爭傷害,足徵系爭傷 害與王健安開啟車門之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全日公 司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⒉又王健安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車門旁之其他車輛,並讓其 先行。而本件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 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可見王健安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王健安竟疏未注意車側交通狀況而貿然開啟車門, 致陳纓賢與之發生碰撞,自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5項第3款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是王健安使用動力車輛 ,過失不法侵害陳纓賢身體權之事實,堪以認定。而王健安 上開行為,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王 健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店簡卷第9至13頁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健安 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王健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全日公司一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請求全日公司就系爭事故與 王健安負連帶責任,亦屬有憑。  ㈢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  ⒈醫療相關費用部分:   經查,陳纓賢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相關費用179,474元【計 算式:醫療費、醫藥費56,296元+看護費108,656元+住院期 間餐費8,002元+車資890元+住院用品費用5,630元=179,474 元】,有卷附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收費單、照顧服務費收 據、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見店簡卷 第87至138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是以,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住院期間餐費、車 資及住院用品費用179,4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部分之請求,並無其他事證證明與系爭傷害具關聯性,當 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陳纓賢於原審自承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待業(見店簡卷第73 頁),則因其本為待業狀態,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故被上 訴人主張陳纓賢自109年8月22日起至109年11月14日間因反 覆住院無法工作,繼而請求薪資損失66,640元,為無理由, 併予駁回。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1號、100年台上字第225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 能力喪失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為其計算基礎。  ②經查,陳纓賢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經醫師依其病 史、職業史、理學/檢查報告、主要診斷、美國醫學會永久 失能評估指引,診斷認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3至27%乙情 ,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 見店簡卷第193頁)。又陳纓賢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如以 中間值25%為基準,16%、5%、4%之減損分別源於認知、上肢 及下肢功能影響一節,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 3年4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1448號函附受理院外機關鑑 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 ),上開鑑定報告雖未明確認定陳纓賢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 何,然本院審酌陳纓賢所受傷勢、年齡、職業及經歷,認應 以25%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較屬適當。至全日公司雖 抗辯:陳纓賢遭診斷之勞動能力減損為其模仿失能狀態所得 等語,並以上開回復意見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 第101至113頁)為證,然本院前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其函覆略以:陳纓賢於109年8月發生事故,經醫療介入至11 1年10月本院完成評估為止已歷時超過2年,其症狀應已固定 而為永久性減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可見陳纓賢遭 鑑定其上、下肢功能為永久性減損,全日公司空言辯稱:陳 纓賢開庭時活動力正常等語,顯無可採。另細觀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4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1448號 函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雖記載:如陳 纓賢多次以通訊軟體向他人傳送明確具體之恐嚇言語,則其 認知功能是否確實受前述診斷影響而減退即產生疑義,故難 以排除刻意模仿、被教導「腦損傷後之臨床表現」之可能性 等語,然腦部損傷之臨床表現多端,或為語言、記憶能力受 損,或為情緒控管能力減損,實無以單憑其所為言語,遽認 陳纓賢並無受有認知能力之勞動能力減損,況此鑑定結果係 經由專業醫師親自確認陳纓賢傷勢,並考量病史狀況,經理 學、臨床檢查結果而進行評估,依其專業性,當時應能辨別 陳纓賢斯時症狀有無模仿失能表現之情形。另創傷性腦傷後 致認知能力減損,影響病患外在行為和社會功能,出現情緒 不穩定,而有易怒性格改變的臨床表現,是其言語或行為較 具攻擊性,亦可理解。是以,全日公司泛稱:陳纓賢認知能 力並無勞動能力減損等語,而未再就陳纓賢確實刻意模仿失 能一節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足取。  ③復查,陳纓賢於113年4月4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陳纓 賢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從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9年8月22日起 算,並計算至113年4月4日止,共計為43個月14日。另審酌 陳纓賢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待業,此為陳纓賢於原審所自承 (見店簡卷第73頁),故本院認應以109年至113年間最低基 本工資每月23,800元、24,000元、25,250元、26,400元、27 ,470元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據此計算陳纓賢所受 勞動能力減損共計為274,188元【計算式:(23,800元×4個 月+23,800元×10日÷31日)+24,000元×12個月+25,250元×12 個月+26,400元×12個月+(27,470元×3個月+27,470元×4日÷3 0日)×25%=274,1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上訴人於2 74,188元範圍內之請求,應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④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因陳纓賢死亡而僅將勞動能力減損計算 至113年並非合理,且依陳纓賢勞動能力其薪資亦非只有基 本工資等語,然陳纓賢事發時為待業中,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上訴人復未就陳纓賢每月所獲薪資提出事證以為證明,本 院自無以僅憑其等所述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再者,民法之 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或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裁或懲罰 ,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本件陳纓賢死亡後 即未因其上揭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損害,依上說明,本件勞 動能力減損計算至陳纓賢死亡之日止,當屬有憑。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陳纓賢學經歷,及 兩造之薪資110年收入、名下財產情形、全日公司實收資本 總額為662,478,940元等一切情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全日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見 原審不公開證物存置袋;本院保密卷),另審究陳纓賢因系 爭事故致其頭部外觀缺損之傷勢(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 足認其所遭受精神創傷實然非小,復參酌原審依職權調取陳 纓賢、王健安之110年度稅務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及兩 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車禍發生過程等一切情 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應以600,000元範圍內為適 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陳纓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   經查,全日公司辯稱:陳纓賢飲酒駕車行為與系爭事故發生 具有因果關係,本件應適用與有過失等語,然飲酒駕車行為 和陳纓賢當日與系爭貨車車門發生碰撞之行為並無必然性。 抑且,陳纓賢騎乘系爭自行車有些微往道路左方騎乘,然後 再些微靠右騎乘時,因系爭貨車車門向左開啟,陳纓賢所騎 乘之系爭自行車即與系爭貨車車門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 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9頁),可見於陳纓賢騎乘系爭 自行車至系爭貨車車門左側時,系爭貨車車門旋遭王健安開 啟,則於該車門開啟時正騎至車門正左方之陳纓賢實無可能 就此情為注意,自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是全日公司前揭所 辯,亦非可取。  ㈤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 明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 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陳纓賢因系爭事故 已領取85,468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有新安東 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113年7月9日新安 東京海上新北(113)理字第0042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27 至329頁),故將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扣除已獲理賠之 數額後,可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968,194元【計 算式:179,474元+274,188元+600,000元-85,468元=968,194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㈥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經查,陳纓元、陳 纓聖為陳纓賢之繼承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等復未就陳 纓賢本件對王健安、全日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協議 分割,是被上訴人請求王健安、全日公司連帶給付968,194 元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自屬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之債,其等復未約定利息,則王健安、全日公司分別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分別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王健安之翌日即111年2月27日 起(見審交簡附民卷第33頁),及全日公司收受民事追加被 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之翌日即111年6月22日起(見本院 卷第6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及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968,194元,及王健安自111 年2月27日起,全日公司自111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因此部分 損害額之認定並無不同,故就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逾上開金額 之本息部分,仍屬不應准許,即無再逐一論列之必要。從而 ,原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968,194元,及王健安 自111年2月27日起,全日公司自111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並依職權准、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全日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其餘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因被上訴人變更訴之 聲明,爰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更正為本件主文第5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陳纓聖聲請本院函詢松德院區(見本院 卷第277頁),以證陳纓賢認知障礙、人格異常情形係因系 爭事故所致,本院認並無調查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1-06

TPDV-112-簡上-114-20241106-2

全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02號 異 議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SCT Holdings, LTD(Cayman) 法定代理人 Eric Li 異 議 人 矽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ric Li 上 二人 共同代理人 劉偉立律師 相 對 人 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其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3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4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英屬開曼群島商SCT Holdings , LTD(Cayman)(下稱SCT公司)與矽芯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矽芯公司)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與相對人簽立投資暨合作 協議(下稱系爭投資協議),約定相對人出資取得SCT公司 股權及LISA整體製程技術(下稱系爭技術)所需生產設備, 矽芯公司則應移轉系爭技術予相對人,並出租移轉系爭技術 所需之廠房予相對人使用,相對人嗣依約於112年1月19日與 SCT公司簽立「Stock Purchase Agreement」(下稱系爭股 權買賣契約),另分別於同年4月10日、同年月13日與矽芯 公司簽立LISA生產設備移轉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設備買賣 協議書)、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相對人並已依約 給付認購SCT股權之美金1,999,999元,及購買系爭技術設備 、租賃廠房之押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2,609,100元【計 算式:9,809,059元+2,800,041元=12,609,100元】。詎矽芯 公司違背系爭租約約定,單方變更相對人租賃廠房使用權限 而侵害相對人之財產權,異議人復未依系爭投資協議第1項 第2款第8點約定以現金補足契約約定毛利與相對人實際取得 毛利間之差額,經相對人發函催告異議人依約履行,均未見 異議人補正之,相對人遂於113年1月19日解除系爭投資協議 ,異議人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返還上開認購SCT股權、 購買系爭技術設備及租賃廠房之押租金等資金予相對人。又 矽芯公司資本額僅100,000,000元,其現有資產與相對人本 件債權相差懸殊,且相對人多次催告異議人履行仍未獲置理 ,可認異議人拒絕履行其義務,相對人前揭債權自有難以受 償之高度可能,相對人願供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 釋明不足,聲請就異議人財產於30,000,000元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2 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 為無資力之情形等均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 地或逃匿等均是。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 移往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 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 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 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 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技術移轉過程之延宕係因相 對人未派遣充足技術人力學習所致,且系爭技術為矽芯公司 營業秘密,相對人承租之廠房更擺有矽芯公司原有客戶之設 備,矽芯公司係因公司營運管理之故,方限制相對人入出廠 房之人員。再者,系爭投資協議所為保證毛利約定,係於相 對人已得獨立運用系爭技術且經過客戶驗證程序後方有適用 ,則相對人既有未善意履約之情,本件亦未符保證毛利之要 件,相對人自無權解除系爭投資協議、系爭股權買賣契約、 系爭設備買賣協議書及系爭租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異議 人自無回復原狀之義務可言,況且,系爭契約均屬個別獨立 契約,相對人自不得以異議人違反系爭投資協議、矽芯公司 違反系爭租約為由,一併解除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系爭設備 買賣協議書,益徵相對人對於異議人並無何回復原狀債權, 本件自無假扣押請求存在。退步言之,異議人並無拒絕付款 或浪費財產等陷異議人於無資力之情形,則相對人既未釋明 異議人有何假扣押原因存在,原處分裁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之聲請,自有不當,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 語。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請求部分:   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且相對人業已給付12,6 09,100元、美金1,999,999元予異議人,然因異議人經催告 後仍未能履行系爭契約,相對人遂發函解除契約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投資協議、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系爭設備買賣協 議書、系爭租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其他交易憑證 、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結果、存證信函等件(見司裁全卷 第23至102頁)為證,可認相對人就異議人應返還其76,019, 068元之假扣押請求尚非毫無釋明。  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矽芯公司資本額與本件債權額相差懸殊,日後可 能無法受償或甚難執行等情,有矽芯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見司裁全卷第21至22頁),且矽芯公 司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帳戶餘 額為137,553元,另其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銀行)之帳戶餘額則為219,477元、美金115,000元 ,有富邦銀行113年4月30日財管作業字第11390036032號函 、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可佐(見司執全卷 第97、101頁),益徵相對人前揭矽芯公司顯不足清償本件 債權之主張尚屬有憑。又SCT公司為外國公司,在我國無資 產,依一般社會通念,相對人對於SCT公司之債權亦有難以 獲償之情,綜上,可認相對人就其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  ㈢異議人雖辯稱:系爭契約未能履行係因相對人行為所致,相 對人並無解除契約之權利,亦不得憑異議人違反系爭投資協 議、矽芯公司違反系爭租約為由,一併將系爭股權買賣契約 、系爭設備買賣協議書解除等語。然其所辯乃關於相對人請 求返還12,609,100元、美金1,999,999元之實體上是否有理 由之爭執,尚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故異議人此部分所 辯,並非可取。  ㈣綜上,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為釋 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其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則其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原處分酌定相當 擔保金予以准許,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1-06

TPDV-113-全事聲-102-2024110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45號 原 告 張廖嘉喆 訴訟代理人 羅崴騰 被 告 許家源 訴訟代理人 曾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5,95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715,95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北屯區中平路與經貿三 路二段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往經貿三路二段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 適原告騎乘訴外人李雲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雙方因此發 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股骨轉子下閉鎖性骨 折、左肩關節閉鎖性脫臼、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且系爭 機車因而受損,嗣李雲芳已將系爭機車修理費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98,908元、2.就醫交通費8,360元、3.看護費113,000元、4 .特殊材料費3,398元、5.工作損失237,600元、6.臉部雷射 除疤120,614元、7.其他雜費6,618元、8.機車修理費25,000 元、9.勞動能力減損2,875,998元、10.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原告願擔負百分之30肇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6, 347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費 用明細於342,830元範圍內不爭執。而關於交通費8,360元、 看護費113,000元,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工作損失237,6 00元,原告亦未提出工作暨薪資證明。臉部雷射除疤部分, 原告僅於112年7月12日、同年8月30日進行2次除疤,迄今已 近一年,未再進行任何臉部雷射除疤,益徵醫師及原告均認 無再進行除疤之費用,故原告僅得請求上開2次除疤費用共1 7,906元。原告應提出非大里仁愛醫院之鑑定報告以證實有 勞動能力減損之事實,始無偏頗之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 應予酌減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轉彎時未讓直行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股骨轉子下閉鎖性骨折、左肩關節閉鎖性脫臼、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且系爭機車因而受損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交易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3至10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宗)電子卷證光碟查閱屬實,而堪採信,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且被告轉彎未禮讓直行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撞及由原告所騎系爭機車,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298,908元、特殊材料費3,398元、其他雜費6,618元 :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上開費用共計308,924元,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交易明細表、電子發票 證明聯、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而由上開收據 所載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 且對於上開費用,經被告積極而明確地表示不爭執(本院卷 第115至117頁),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就診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前往醫療院所就診之往返車資共8,360元,固據 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及網路預估車資試算表為證,然原告 既未提出實際支出之交通費用資料,以證明其確有此交通費 用支出,而未實際有支出交通費用之情,自難認原告受有交 通費用之損害。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看護費:  ⒈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 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 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 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 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  ⒉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月2 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原告因左股骨轉子下閉鎖性骨折 、左肩關節閉鎖性脫臼、臉部多處撕裂傷,在112年1月12日 18時31分至本院急診治療,經臉部傷口縫合及左肩閉鎖性復 位後,在同年月13日22時45分離開急診住院。於同年月13日 接受股骨骨折閉鎖式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2年1月17日出院 ,住院期間建議專人照護,出院後建議休養6個月及專人照 顧1個月,需托臂帶保護,需枴杖輪椅使用,… 」、112年10 月2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原告因左肩旋轉肌袖及肩唇破 裂自112年8月22日由門診入院,於112年8月23日接受左肩旋 轉肌袖及肩唇破裂修補手術,於同年月25日出院…建議休養3 個月及繼續追蹤治療…原告目前有肢體障礙及行動不便之情 形,日常生活無法治理,需聘僱專人照顧1個月,以利生活 品質。」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 27頁),堪認原告112年1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住院期間及出 院後1個月,暨112年8月25日出院後1個月,有專人照護之必 要。  ⒊參考原告所主張看護每日1,200元、2,200元收費價格,以及 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000元至2,500元之間, 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衡 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 且夜間照顧者需投注之注意力亦與白天不同,認原告所主張 112年1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住院期間暨112年8月25日出院後 1個月全日看護費用2,200元、112年1月17日出院後1個月全 日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故原告請求1 12年1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共5日住院期間專人照顧費用11,0 00元(每日2,200元×5日),112年1月17日出院後1個月專人 照顧費用36,000元(每日1,200元×30日),112年8月25日出 院後1個月看護費用66,000元(每日2,200元×30日),以上 合計113,000元,合於上開受傷情節與醫師囑言,堪稱允當 ,應予准許。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   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本件 事故受傷害,建議共休養9個月,確實無法從事其平日慣行 之工作,足見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害,有9個月無法工作而 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惟查原告受傷前為青壯年,雖未 能提出薪資收入之單據為證,原告受傷前之狀態應屬有工作 能力,堪可認定,本院認以原告所主張之最低基本工資作為 計算基準,應屬適當。而原告主張受傷時為112年1月12日, 以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作為原告所受薪資損失之 計算基準,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9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 37,600元(26,400×9=237,600),應屬可採。  ㈤預估臉部雷射除疤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顏面多處撕裂傷後肥厚性 疤痕,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所 載略以「於112年7月12日、同年8月30日分別於門診接受兩 次雷射治療,建議共需15次療程並持續追蹤。」、113年5月 2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於112年7月12日、同年8月30日 接受雷射治療,還需要至少15次雷射治療。」,並預估每次 費用9,278元,13次共120,614元,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112年7月12日及同年8月30日門診 醫療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5、51、59、161頁 ),惟此為被 告所否認。查上開疤痕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本院審酌原告 因本件事故受有嚴重傷害,並於上開部位確實留有傷疤,後 續確有接受除疤治療之必要,上開2次門診醫療收據扣除診 斷證明書費用後,已明載原告前2次除疤費用共17,786元(計 算式:9,278元+8,628元-120元=17,786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酌原告所受傷勢部位、範圍、情形 等客觀情狀,並衡量上開醫美方式之可能價格區間等一切具 體情事後,認原告未來13次除疤費用之請求以120,000元為 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理。  ㈥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修理費用為100,000元 ,扣除折舊後為25,000元乙節(本院卷第27頁),惟原告並 未提出其支出修理費用之估價單等證據資料(本院卷第199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機車維修費用25,000元部分,核 屬無據。  ㈦勞動能力減損:  ⒈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其殘廢程度分為15 等級,各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失能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 失能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 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本保險所稱失能,指受害人因汽車交 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 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⒉原告主張其所受上開左股骨骨折、左側旋轉肌斷裂之傷害, 構成失能等級第十一等級,因此被告應賠付勞動能力減損費 用2,875,99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大里仁愛醫院113年5月24 日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15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依 大里仁愛醫院113年8月15日仁愛院里字第1130800679號(下 稱系爭函文)所載略以「⑴原告於113年5月24日因左股骨骨 折、左側旋轉肌斷裂術後,至本院復健科門診就醫,醫療上 評估其左髖關節屈曲90度、後展0度、活動角度共90度;左 肩前舉90度、後舉30度、活動角度共120度,症狀固定。⑵依 其病況評估,病人目前症狀固定,左側旋轉肌斷裂術後角度 受限,左肩前舉90度、後舉30度,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之一 ,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種類評估為上肢機能失能,項目 11-34,失能等級11;左股骨骨折術後角度受限,左髖關節 屈曲90度、後展0度,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依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種類評估為下肢機能失能,項目12-3 5,失能等級13;綜合其上開各該疾病狀態,醫療上認定其 失能等級為10。」等情,有系爭函文附卷可稽(本院第195 頁),堪可信採。  ⒊本院認原告係請求因前開傷害之勞動力減損損害賠償,而大 里仁愛醫院既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鑑定原告屬第10級 失能,是被告主張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以10級失能之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220日,與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最高給付 標準1,200日之比例核算為18.33%(220日÷1,200日≒18.33% )。  ⒋次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應可工作至156年10月27日,又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失應 自休養9個月後即112年10月12日起算,則算至勞工強制退休 156年10月27日止,尚有44年16日。以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 26,400元計算,即每年為316,800元為計算標準,參諸原告 年齡、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情,應屬適當。原 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18.33%,已如前述,則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1,371,835元【計算方式為:58,069×23.00000000+(58, 069×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1,371,835. 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16/365 =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應為1,371,835元。  ㈧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 系爭函文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 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經查,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 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 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 詳予敘述),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 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為適當。  ㈨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298,908元、特殊 材料費3,398元、其他雜費6,618元、看護費113,000元、不 能工作之損失為237,600元、預估臉部雷射除疤費用120,000 元、勞動能力減損1,371,835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 計2,451,359元。  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 生,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原告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足見,原告對本 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 之整體情狀,認本件原告、被告應各負30%、70%之過失比例 ,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715,951元(計算式:2 ,451,359元×7/10=1,715,9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15, 9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06

TCEV-113-中簡-845-20241106-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57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吳承駿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品辰 李云茹 李永疇 一、債務人李品辰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零參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三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第一項給付、督促程序費用,如對債務人李品辰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債務人李云茹、李永疇給付之。 三、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4

TPDV-113-司促-13575-20241104-2

原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李畇萱(原名李雲鶯) 被 告 鄭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就被告對原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 ,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即本院民國113年10月4日112年 度原重訴第3號判決主文第3項及附表三編號32)。然因原告 於起訴狀載明若刑事訴訟為無罪判決者,則聲請依刑事訴訟 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民事庭,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MLDM-113-原附民-34-20241101-2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12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李雲鎮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43,884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96 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2024-11-01

KMDV-113-司促-1112-20241101-1

原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李畇萱(原名李雲鶯) 被 告 張育展 陳兆羣 陳瑞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MLDM-113-原附民-34-20241101-1

原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展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劉育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0585、1096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112 年度偵字第531、1903、2118、2727、3504、3608、3640、4491 、5765、5827、6106、6107、6108、7298、772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未○○犯附表三編號1至10、13至14、16至19、21、24至25、27至2 8、30、32至33「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至10、 13至14、16至19、21、24至25、27至28、30、32至33「主文」欄 所示之刑。 扣案之IPHONE SE白色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丁○○(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由本院通緝中)、地○○ (業由本院審結)、G○○(業由本院審結)、H○○(由本院通 緝中)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約民國111年6月初至6月中),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不詳境外詐欺 犯罪控車集團(下稱:本案集團),擔任監控人頭帳戶所有 人(詐欺集團內統稱:車主)行動之角色。未○○經G○○、酉○ ○經「海毛」、少年呂○○(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經H○○分別招募後,則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加入本案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 二、未○○、丁○○、地○○、G○○、H○○、酉○○、少年呂○○與本案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意聯絡(詳如附表三共犯欄所示正犯),先由本案集團成 員於111年6月間,在網際網路刊登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得高 額利潤之訊息。適有黃○○(原名:黃秉賢)、F○○及亥○○( 此3人業由本院審結)與本案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辦妥 約定轉帳帳戶後,於111年6月16日前往宜蘭市地區,配合前 往指定之宜蘭、臺東旅社住宿,並由地○○等集團成員向其等 收取名下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將 上開資料回報本案集團,復由附表一所示之人依附表一所示 分工模式(未○○明知少年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於附表 三編號1至8與少年呂○○共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監控黃○○ 、F○○、亥○○,避免黃○○、F○○、亥○○將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 掛失或報警,以利集團成員有充分之時間,指示遭詐欺之被 害人交付款項至上開帳戶,再由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人頭帳 戶,據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本案集團成員 以假投資獲利之方式,詐欺附表三所示卯○○等36人(其中附 表三編號11至12、15、20、22至23、26、29、31、34至36所 示被害人非本件判決範圍),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依集團 成員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三所示款項至附表二 所示金融帳戶(對應之帳戶詳附表三所示),該等款項隨即 遭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未○○所犯對於本件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除證人即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陳述及同案 被告於警詢、偵查、法院未經具結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 證據能力外,其餘供述證據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0968卷第23至24、155至163、171至 177頁,核交5卷1第133至138、175頁,本院原訴26卷第251 至264,本院卷3第21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呂○○於本 院之具結證述(見本院卷3第195至200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地○○、酉○○、G○○、亥○○、黃○○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2 第324至325、360至36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H○○、F○○於本 院之自白(見本院卷2第113頁,本院卷2第48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丁○○於本院之供述(見本院卷1第129至130頁), 以及下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1 同案被告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①111偵10585卷P211至213、P387至388。 ②111核交5卷1P179至P187、P237至P242、P427至428。 2 同案被告黃○○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①111核交5卷1P189至191、P213至217、P243至247。 ②112偵5765卷P93至96。 3 同案被告F○○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①111核交5卷1P181至184、P213至227、P237至242、P271至275、P305至307、P435至438。 ②112偵6106卷P15至18。 4 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陳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及刑事告訴狀、告訴補充狀 ①112偵5765卷P13。 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P7、P9至12、P15至97、P127、P137。 ③112少連偵48卷1P411至502。 ④本院卷1P291至529。 5 附表三編號2至8告訴人D○○、宇○○(原名:陳沛琳)、天○○、壬○○、玄○○、癸○○、乙○○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偵查卷P16至95。 ②屏東地檢111偵10159卷P7至19。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偵查卷P5至71。 ④112偵7728卷P35至83。 ⑤112少連偵48卷2P151至187、P199至231、P233至267、P269至325、P327至365、P367至409。 ⑥112偵3640卷2P91至108。 6 附表三編號5、8至33告訴人壬○○、乙○○、陳思憓、子○○、焦中梅、寅○○、辛○○、庚○○、己○○、申○○、L○○、甲○○、午○○、丙○○、K○○、丑○○、A○○、I○○、巳○○、B○○、宙○○、戊○○、戌○○、J○○、C○○、李雲鶯、辰○○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①112偵7298卷P71至177。 ②112偵7728卷P35至83。 ③112少連偵48卷2P233至267。 ④112偵3640卷2P91至481。 ⑤112偵3640卷3P5至386。 ⑥112偵3640卷4P5至104。 ⑦112偵4491卷P17至28、P39至54。 ⑧112偵5827卷P25至57。 ⑨臺中地檢111偵53575卷P33至46、P51至67、P83至93、P95至218、P226至329。 7 附表三編號34E○○於警詢中之陳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①臺中地檢111偵53575卷P47至50、P93至94、P219至225。 8 員警職務報告及查訪紀錄 ①111核交5卷1P267至268。 ②111核交5卷2P183至184。 ③112偵3640卷1P465至467。 ④111偵10968卷P117。 9 附表二編號⒈同案被告黃○○一銀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①本院卷2P275。 10 附表二編號⒉同案被告F○○一銀帳戶及華南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①本院卷2P377至379。 11 附表二編號⒊同案被告亥○○玉山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①本院卷2P381至389。 12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52號等案件起訴書附表二被告地○○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同案被告亥○○通聯紀錄 ①111核交5卷2P99至111、P113至120。 二、共同正犯責任之說明: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 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 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 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 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 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 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 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 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 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 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 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 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 ,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 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 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 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 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 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 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 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 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 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均合先說明。  ㈡本案被告所屬集團係依計畫於附表三「遭詐時間及出處」欄 所示時間與上開「被害人」接觸、施以詐術,而著手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被告則依集團整體計畫,於上開參與期間,參 與實際分擔監管金融帳戶所有人之部分,用以確保該帳戶得 以隨時順利轉入、轉出詐欺款項,其參與之部分顯為集團犯 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與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縱令被 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欺被害人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 被告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罪之認定,又其離去後並未採取防 止犯行繼續發生之措置,自仍應就既遂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 院將依其參與情節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10、13至14、1 6至19、21、24至25、27至28、30、32至33所示各次犯行均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認定:  ㈠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  ㈡被告加入本案集團後,係以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應以本案首次犯 行,即附表三編號1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新舊法比較: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 5月24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中與 其有關之第3條第1項規定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 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 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後 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 第43條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 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欺行為造 成數被害人被詐欺,詐欺總金額合計5百萬元以上之情形, 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而提高相關 法定刑。另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然本案附表三 編號1至10、13至14、16至19、21、24至25、27至28、30、3 2至33所示之罪均未達500萬元,且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之情形。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於112年5月31日之修正僅增列第4款,均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最 新1次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同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 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 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 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均合於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 (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詳後述六刑之減輕事由),則其舊 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新法之有期 徒刑處斷刑上限則為「4年11月以下」,而以新法有利被告 。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三編號1,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2至10、13至14、16至19、21、2 4至25、27至28、30、32至33,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罪。至附表三編號12、15、20、22至23、26、 29、31、34至36部分,非起訴範圍,本院無從審理,附此說 明。 四、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附表三編號1至10、13至14 、16至19、21、24至25、27至28、30、32至33各編號「共犯 」欄所載正犯及所屬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五、罪數:  ㈠接續犯:本案集團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內,由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事由,對附表三編號4至5、8、1 0、16至17、19、24至25、27至28、30、33同一被害人施行 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因而多次交付款項至本案帳戶,因同一 被害人各次交付款項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方較合理。  ㈡想像競合:  1.被告加入本案集團後,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監 控車主以順利移轉犯罪所得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  2.是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之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3罪名 ,就附表三編號2至10、13至14、16至19、21、24至25、27 至28、30、32至33之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2罪名,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4罪(24位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行為時業已 成年,而共犯少年呂○○係00年00月生,於被告與少年呂○○共 同為附表三編號1至8犯行時,少年呂○○為年滿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是被告與呂○○共同實施附表三編號1至8犯行, 應分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1.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2.而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10、13至14、16至19、21、24至25 、27至28、30、32至33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復依卷 內事證不足認定其有實際取得本案被害人遭詐款項,無犯罪 所得應予全數繳回之問題,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犯行,有上開加重及減輕其刑事 由,原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㈣又被告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業 如前述),另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審中均 坦承犯行,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亦應減輕其刑,上開部分雖均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附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 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 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 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 彼此情感疏離,且造成本案告訴(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 使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均未與本案 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損害之態度(然有部分 告訴(被害)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斟酌其犯 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監 控車主)、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 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3第217頁 ),暨附表三編號1、21、25、28、33告訴(被害)人之意 見(見本院卷1第291頁,本院卷2第326至327頁,本院卷3第 219頁),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3第219頁)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上開數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0、13 至14、16至19、21、24至25、27至28、30、32至33「主文」 欄所示之刑。至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 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 八、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審酌 被告除犯本案犯行外,其尚有案件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並有未經起訴部分,是被 告所犯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 ,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定應執 行刑,爰不予本案定刑,併此說明。  九、不予緩刑之說明  ㈠辯護意旨固以:被告在偵審程序當中就犯罪事實也全部承認 ,並且在偵查程序配合檢警進行調查蒐證,以及主動釋放F○ ○及黃○○等情,加上被告並無前科,家中尚有父母需扶養等 情,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㈡然審酌本案為集團性犯罪,且被告與本案集團為確保順利取 得詐欺贓款,不惜以監控車主並轉移所在以逃避查緝之方式 為之,且犯行次數眾多,所生危害非輕,顯見其法敵對意識 甚高,非一時失慮而偶發為之,況被告未能與任何告訴(被 害)人洽談和解及賠償事宜,顯見被告並未積極為善後處置 以填補損害,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 予以諭知緩刑。 參、沒收: 一、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之IPHONE SE白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 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絡 本案共犯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見本院卷3第2 15至21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之數為之。上揭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 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  ㈡衡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監控車主之角色,並非實際取得詐欺 所得之人,是其報酬應俟集團上游結算後方能取得,且其亦 於本院自陳:G○○當初找我去的時候,是說會匯款到我哥哥 那裡,還沒說是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3第216頁),參酌同 案被告G○○前於本院自陳:因為沒有拿到錢我才離開,原本 說好日薪1,000元,像做工這樣,我問H○○有沒有錢,他說錢 還沒到,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2第362至364頁),則 本案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業有結算、發放報酬予被告之情 事,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㈢再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 經手詐欺款項之人,業如前述,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卷內事證復不足認定被告對該等財產有何事實 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說明。 三、至其餘本案扣案物,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與被告相關,復非 違禁物,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11時00分宣判,然當日因康芮颱 風停止上班,爰展延至上班日即113年11月1日上午11時00分宣判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被告H○○等人詐欺犯罪組織分工及參與犯罪期間 編號 被 告 集團內所負責工作 監管期間 備   註 1 H○○ 與被告丁○○共同統籌人頭帳戶監管工作,並招募呂○○進入詐欺犯罪組織負責監管人頭帳戶。 ※起訴書記載全程 (尚未審結) 由本院通緝中。 2 地○○ 負責接送初至宜蘭地區報到之人頭帳戶至旅館,並收取人頭帳戶F○○、黃○○、亥○○等人之金融卡等資料。 111年6月間某日起迄同年月30日另案遭羈押止 業由本院判決。 3 丁○○ 與被告H○○共同統籌人頭帳戶監管工作,並載運遭監管之人頭帳戶往返宜蘭、臺東地區。 ※起訴書記載自詐欺犯罪組織成立起迄111年6月30日另案遭羈押止 (尚未審結) 由本院通緝中。 4 G○○ 透過不知情之劉建彥招聘未○○進入詐欺犯罪組織;並依指示負責臺東地區人頭帳戶監管工作(監管蕭義增及黃○○、F○○、亥○○等人)。 111年6月中旬某日迄同年月22日止 業由本院判決。 5 未○○ 監管人頭帳戶亥○○、F○○、黃○○等人。 自111年6月中旬某日起迄同年月30日止 6 酉○○ 監管人頭帳戶亥○○。 111年6月30日起迄人頭帳戶亥○○最後一筆被害人匯款日止(即同年7月5日)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其餘部分業由本院判決。 7 呂○○ 監管人頭帳戶F○○、黃○○。 自111年6月22日起迄同年月26日止 非本案審理範圍(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附表二:被告H○○等人詐欺犯罪集團所使用之帳戶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金融帳戶 備    註 1 黃○○ (原名:黃秉賢)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黃○○一銀帳戶 2 F○○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F○○一銀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F○○華南帳戶 3 亥○○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亥○○玉山帳戶 附表三即告訴(被害)人遭詐欺匯款明細(其中共犯欄之底線部 分非起訴範圍): 編號 告訴/被害人 遭詐時間及出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共  犯 主文 1 卯○○ (告訴人) 110年11月16日某時許 (見基隆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卷第9至12頁) 111年6月24日 13時56分 353萬3,524元 (匯款) 黃○○ 一銀帳戶 正犯: 1.H○○ 2.丁○○ 3.地○○ 4.G○○ 5.未○○ 6.呂○○ 幫助犯: 黃○○ 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D○○ (告訴人) 111年6月初某日某時許 (見少連偵48卷2第269至272頁) 111年6月22日 12時56分 300萬元 (匯款) F○○ 一銀帳戶 正犯: 1.H○○ 2.丁○○ 3.地○○ 4.G○○ 5.未○○ 6.呂○○ 幫助犯: F○○ 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宇○○(原名:陳沛琳) (告訴人) 111年5月23日 某時許 (見少連偵48卷2第199至203頁) 111年6月24日 9時1分 5萬元 (轉帳) F○○ 一銀帳戶 正犯: 1.H○○ 2.丁○○ 3.地○○ 4.G○○ 5.未○○ 6.呂○○ 幫助犯: F○○ 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天○○ (告訴人) 111年6月24日 某時許 (見少連偵48卷2第327至331頁) 111年6月24日 21時30分 3萬元 (轉帳) F○○ 一銀帳戶 正犯: 1.H○○ 2.丁○○ 3.地○○ 4.未○○ 5.呂○○ 幫助犯: F○○ 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1年6月24日 21時31分 2萬9,441元 (轉帳) 5 壬○○ (被害人) 111年5月26日 某時許 (見少連偵48卷2第233至234頁) 111年6月24日 9時6分 2萬9,768元 (轉帳) F○○ 一銀帳戶 正犯: 1.H○○ 2.丁○○ 3.地○○ 4.G○○ 5.未○○ 6.呂○○ 幫助犯: F○○ 亥○○ 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1年7月5日 11時38分 2萬9,736元 (轉帳) 亥○○玉山帳戶 6 玄○○ (被害人) 111年5月初某日某時許 (見少連偵48卷2第367至370頁) 111年6月23日 23時9分 3萬8,513元 (轉帳) F○○ 華南帳戶 正犯: 1.H○○ 2.丁○○ 3.地○○ 4.G○○ 5.未○○ 6.呂○○ 幫助犯: F○○ 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7 癸○○ (被害人) 111年2月18日 某時許 (見少連偵48卷2第151至154頁) 111年6月23日 11時0分 50萬元 (轉帳) F○○ 一銀帳戶 正犯: 1.H○○ 2.丁○○ 3.地○○ 4.G○○ 5.未○○ 6.呂○○ 幫助犯: F○○ 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乙○○ (告訴人) 111年2月16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93至98頁) 111年6月23日 9時32分 258萬3,857元 (轉帳) F○○ 華南帳戶 正犯: 1.H○○ 2.丁○○ 3.地○○ 4.G○○ 5.未○○ 6.呂○○ 幫助犯: F○○ 亥○○ 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6月27日 10時23分 158萬3,857元 (匯款) 亥○○ 玉山帳戶 9 陳思憓 (告訴人) 111年5月底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111至113頁) 111年6月30日 10時24分 5萬元 (匯款) 亥○○ 玉山帳戶 正犯: 1.H○○ 2.丁○○ 3.地○○ 4.G○○ 5.未○○ 6.酉○○ 幫助犯: 亥○○ 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0 子○○ (告訴人) 111年5月中旬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179至180頁) 111年6月29日 14時39分 3萬元 (轉帳) 亥○○ 玉山帳戶 正犯: 1.H○○ 2.丁○○ 3.地○○ 4.G○○ 5.未○○ 6.酉○○ 幫助犯: 亥○○ 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7月4日 12時32分 5萬元 (轉帳) 亥○○ 玉山帳戶 111年7月4日 12時33分 5萬元 (轉帳) 亥○○ 玉山帳戶 11 焦中梅 (告訴人) 111年7月8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193至195頁) 111年7月4日 13時24分 5萬元 (轉帳) 亥○○ 玉山帳戶 正犯: 1.H○○ 2.酉○○ 幫助犯: 亥○○ (非該犯行之共犯) 12 寅○○ (告訴人) 111年6月29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229至231頁) 111年7月1日 14時9分 10萬元 (匯款) 亥○○玉山帳戶 正犯: 1.H○○ 2.酉○○ 3.丁○○ 4.地○○ 5.未○○ 幫助犯: 亥○○ (未起訴,非判決範圍) 111年7月5日 12時22分 20萬元 (匯款) 13 辛○○ (被害人) 111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281至282頁) 111年6月30日 16時5分 9萬8,086元 (匯款) 亥○○ 玉山帳戶 正犯: 1.H○○ 2.丁○○ 3.地○○ 4.G○○ 5.未○○ 6.酉○○ 幫助犯: 亥○○ 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4 庚○○ (告訴人) 111年5月24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309至311頁) 111年6月29日 15時23分 3萬元 (轉帳) 亥○○ 玉山帳戶 正犯: 1.H○○ 2.丁○○ 3.地○○ 4.G○○ 5.未○○ 幫助犯: 亥○○ 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5 己○○ (告訴人) 111年5月20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343至346頁) 111年7月4日 13時8分 30萬元 (匯款) 亥○○ 玉山帳戶 正犯: 1.H○○ 2.G○○ 3.酉○○ 4.丁○○ 5.地○○ 6.未○○ 幫助犯: 亥○○ (未起訴,非判決範圍) 16 申○○ (告訴人) 111年5月23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359至360頁) 111年6月29日 11時21分 20萬元 (匯款) 亥○○ 玉山帳戶 正犯: 1.H○○ 2.丁○○ 3.地○○ 4.G○○ 5.未○○ 6.酉○○ 幫助犯: 亥○○ 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7月4日 10時31分 10萬元 (匯款) 17 L○○ (告訴人) 111年5月30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289至391頁) 111年6月29日 16時14分 3萬元 (轉帳) 亥○○ 玉山帳戶 正犯: 1.H○○ 2.丁○○ 3.地○○ 4.G○○ 5.未○○ 6.酉○○ 幫助犯: 亥○○ 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6月30日 12時53分 3萬元 (轉帳) 111年7月1日 11時58分 30萬元 (匯款) 18 甲○○ (被害人) 111年6月7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418至421頁) 111年6月30日 10時51分 45萬元 (匯款) 亥○○ 玉山帳戶 正犯: 1.H○○ 2.丁○○ 3.地○○ 4.G○○ 5.未○○ 6.酉○○ 幫助犯: 亥○○ 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午○○ (告訴人) 111年6月間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7至8頁) 111年6月29日 11時50分 10萬元 (轉帳) 亥○○ 玉山帳戶 正犯: 1.H○○ 2.丁○○ 3.地○○ 4.未○○ 5.酉○○ 幫助犯: 亥○○ 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6月30日 13時59分 10萬元 (轉帳) 20 丙○○ (告訴人) 111年6月27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37至39頁) 111年7月1日 9時28分 10萬元 (轉帳) 亥○○ 玉山帳戶 正犯: 1.H○○ 2.酉○○ 3.丁○○ 4.地○○ 5.未○○ 幫助犯: 亥○○ (未起訴,非判決範圍) 111年7月1日 10時57分 10萬元 (匯款) 21 K○○ (告訴人) 111年6月27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65至69頁) 111年6月30日 13時34分 50萬元 (匯款) 亥○○ 玉山帳戶 正犯: 1.H○○ 2.丁○○ 3.地○○ 4.未○○ 5.酉○○ 幫助犯: 亥○○ 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丑○○ (被害人) 111年5月底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129至130頁) 111年7月1日 9時18分 10萬 (轉帳) 亥○○ 玉山帳戶 正犯: 1.H○○ 2.G○○ 3.酉○○ 4.丁○○ 5.地○○ 6.未○○ 幫助犯: 亥○○ (未起訴,非判決範圍) 111年7月1日 9時20分 5萬 (轉帳) 23 A○○ (告訴人) 111年5月16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147至149頁) 111年7月1日 9時17分 5萬元 (轉帳) 亥○○ 玉山帳戶 正犯: 1.H○○ 2.G○○ 3.酉○○ 4.丁○○ 5.地○○ 6.未○○ 幫助犯: 亥○○ (未起訴,非判決範圍) 24 I○○ (告訴人) 111年6月底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181至182頁) 111年6月29日 10時11分 18萬元 (匯款) 亥○○ 玉山帳戶 正犯: 1.H○○ 2.丁○○ 3.地○○ 4.未○○ 5.酉○○ 幫助犯: 亥○○ 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7月1日 10時20分 22萬元 (匯款) 25 巳○○ (告訴人) 111年4月中旬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233至237頁) 111年6月29日 20時11分 10萬元 (轉帳) 亥○○ 玉山帳戶 正犯: 1.H○○ 2.丁○○ 3.地○○ 4.G○○ 5.未○○ 幫助犯: 亥○○ 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6月29日 20時15分 10萬元 (轉帳) 26 B○○ (被害人) 111年5月初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317至318頁) 111年7月5日 13時7分 10萬元 (匯款) 亥○○ 玉山帳戶 正犯: 1.H○○ 2.G○○ 3.酉○○ 4.丁○○ 5.地○○ 6.未○○ 幫助犯: 亥○○ (未起訴,非判決範圍) 27 宙○○ (告訴人) 111年5月中旬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333至334頁) 111年6月29日 15時8分 15萬元 (匯款) 亥○○ 玉山帳戶 正犯: 1.H○○ 2.丁○○ 3.地○○ 4.G○○ 5.未○○ 6.酉○○ 幫助犯: 亥○○ 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7月4日 12時15分 20萬元 (現金存入) 28 戊○○ (告訴人) 111年5月底至6月初間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351至352頁) 111年6月30日 11時11分 3萬元 (現金存入) 亥○○ 玉山帳戶 正犯: 1.H○○ 2.丁○○ 3.地○○ 4.G○○ 5.未○○ 6.酉○○ 幫助犯: 亥○○ 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1年7月4日 13時8分 6萬元 (匯款) 29 戌○○ (告訴人) 111年7月5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369至371頁) 111年7月5日 9時26分 5萬元 (轉帳) 亥○○ 玉山帳戶 正犯: 1.H○○ 2.酉○○ 幫助犯: 亥○○ (非該犯行之共犯) 111年7月5日 9時28分 5萬元 (轉帳) 30 J○○ (告訴人) 111年5月中旬某日某時許 (見偵5827卷第25至28頁) 111年6月29日 11時49分 5萬元 (轉帳) 亥○○ 玉山帳戶 正犯: 1.H○○ 2.丁○○ 3.地○○ 4.G○○ 5.未○○ 6.酉○○ 幫助犯: 亥○○ 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6月29日 11時55分 5萬元 (轉帳) 111年7月4日 10時8分 5萬元 (轉帳) 31 C○○ (告訴人) 111年7月5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4第31至34頁) 111年7月5日 12時7分 5萬元 (匯款) 亥○○ 玉山帳戶 正犯: 1.H○○ 2.酉○○ 幫助犯: 亥○○ (非該犯行之共犯) 32 李雲鶯 (告訴人) 111年6月29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4第43至44頁) 111年6月29日 15時37分 5萬元 (匯款) 亥○○ 玉山帳戶 正犯: 1.H○○ 2.丁○○ 3.地○○ 4.未○○ 幫助犯: 亥○○ 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3 辰○○ (告訴人) 111年6月20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4第63至68頁) 111年6月29日 18時55分 3萬元 (轉帳) 亥○○ 玉山帳戶 正犯: 1.H○○ 2.丁○○ 3.地○○ 4.G○○ 5.未○○ 6.酉○○ 幫助犯: 亥○○ 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7月4日 11時47分 30萬元 (匯款) 34 E○○ (告訴人) 111年6月10日 某時許 (見臺中地檢偵53575卷第47至50頁) 111年7月4日 11時57分 5萬元 (轉帳) 亥○○ 玉山帳戶 正犯: 1.H○○ 2.G○○ 3.酉○○ 4.丁○○ 5.地○○ 6.未○○ 幫助犯: 亥○○ (未起訴,非判決範圍) 111年7月4日 12時49分 5萬元 (轉帳) 111年7月5日 9時40分 2萬5,000元 (轉帳) 35 林慧卿 (告訴人,此為同案被告F○○經移送併辦部分) 111年4月27日起 (見屏檢112偵8385卷) 111年6月23日 11時56分許 150萬元 (匯款) F○○ 一銀帳戶 正犯: (非判決範圍) 幫助犯: F○○ (未起訴,非判決範圍) 36 陳宜羚 (告訴人,此為同案被告F○○經移送併辦部分) 111年4月20日起 (見屏檢112偵8386卷) 111年6月23日 9時42分許 100萬元 (匯款) F○○ 一銀帳戶 正犯: (非判決範圍) 幫助犯: F○○ (未起訴,非判決範圍)

2024-11-01

MLDM-112-原重訴-3-20241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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