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柏儀於民國112年4月18日8時1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000○
號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雲林縣○○鄉○○00○00
號前道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
轉,適告訴人鄭紹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145乙號縣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
不及,2車因而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腳
第2、第3、第4蹠骨骨折、左腳距骨骨折、左腳骰骨骨折等
傷害。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
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員到場處理,以此方式自首前
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
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本件刑事
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73號調解筆錄、聲請撤
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51頁),依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ULDM-113-交易-451-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