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琨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174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663、60495號、11
3年度偵字第1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
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琨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鄧
琨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
訴書、附件二、三之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是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號(下稱本案兆豐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者分別詐欺附件一、二、三之各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財
物並幫助詐欺者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
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
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實屬不該;參以被告雖已
與告訴人鄭聿洵、劉增銘、呂理翔成立調解,然並未如期賠
償告訴人鄭聿洵、劉增銘、呂理翔,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尚未與告訴人吳政憲
成立調解等情;復參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
酌告訴人鄭聿洵、劉增銘、呂理翔之意見、被告犯罪動機、
手段、本案犯行前無詐欺或洗錢案件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
註記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
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本案兆豐帳戶、本案郵局
帳戶之支配權均既為本案詐欺犯行正犯所有,被告自無從經
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㈢末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美華、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748號
被 告 鄧琨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琨翰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供他人處
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
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日
至桃園市○○區○○○○號貨運站,透過貨運寄送之方式,將其名
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
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
日20時48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鄭聿洵佯稱:網拍賣場
須辦理升級服務,始能進行交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22時9分許、22時11分許、22時14分許,分別轉帳新臺
幣(下同)4萬9,981元、9,863元、1萬543元至本案帳戶內
,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鄭聿洵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鄭聿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鄧琨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他人;其知悉帳戶不得隨意提供他人使用,且在交付帳戶資料前,曾質疑是否為詐欺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鄭聿洵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通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告訴人有如上受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林家偉」、LINE暱稱「Hao」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Hao」,且表示自己信用狀況不好、難辦貸款,亦擔心遇到詐欺被當人頭帳戶之事實。 ㈣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於上揭時間轉帳如上所述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
戶之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9663號
112年度偵字第60495號
被 告 鄧琨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亭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一、犯罪事實:
鄧琨翰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供他人處
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
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日
至桃園市○○區○○○○號貨運站,透過貨運寄送之方式,將其名
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
豐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以此方式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
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兆豐、郵局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之
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本案兆豐
、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吳政憲、呂理翔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吳政憲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呂理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鄧琨翰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政憲、呂理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吳政憲與詐欺集團成員「旋轉拍賣線上客服」間之對
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成功截圖。
㈣告訴人呂理翔與友人黃淑玲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告訴人
呂理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000 000-000-000
」之來電紀錄翻拍畫面、手機轉帳交易成功翻拍畫面。
㈤被告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林家偉」、LINE暱稱「Hao
」之對話紀錄截圖。
㈥本案兆豐、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兆豐帳戶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74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2174號案件(亭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
交付之銀行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部分相同,被
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交付本案兆豐、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致數個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兆豐、郵局帳戶
內,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
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黃世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政憲 於112年7月3日21時許起,接到假買家告知無法下標買東西,要求掃QRcode後接獲銀行客服人員指示轉帳。 112年7月3日21時37分、本案兆豐帳戶。 3萬145元 2. 呂理翔 於112年7月3日21時59分許,呂理翔之友人黃淑玲透過LINE告知其郵局帳戶遭郵局客服人員凍結,須由呂理翔協助匯款驗證個人資料,始能退還遭凍結之款項。 ⑴112年7月3日22時28分 ⑵112年7月3日22時31分 ⑶112年7月3日23時40分 ⑴4萬9,989元 ⑵4萬9,986元 ⑶2萬(含手續費15元)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號
被 告 鄧琨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亭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一、犯罪事實:
鄧琨翰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供他人處
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
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日
至桃園市○○區○○○○號貨運站,透過貨運寄送之方式,將其名
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
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此方式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
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兆豐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劉增銘施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劉增銘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兆豐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
遭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劉增銘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劉增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鄧琨翰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增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臉書假販售貼文之截圖、告訴人劉增銘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成功截圖。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林家偉」、LINE暱稱「Hao
」之對話紀錄截圖。
㈤本案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兆豐帳戶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74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2174號案件(亭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
交付之銀行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銀行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
供銀行帳戶之行為,致數個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兆豐帳戶內,
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
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黃世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詐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增銘 112年7月3日21時許、臉書刊登販售貼文之交易詐欺 112年7月3日21時27分許 1萬8,000元
TYDM-113-金簡-157-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