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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93號 原 告 鄧森明 被 告 賴泉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273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YDM-113-附民-1693-20241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7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3,000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雅茹知悉其未有提供旅遊服務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向李鴻禧及李鴻禧之配偶劉金菊佯稱:願意以新臺幣( 下同)43,000元之代價,提供李鴻禧及劉金菊前往越南國旅 遊之服務,致其等因而均陷於錯誤,而由李鴻禧於112年11 月10日上午,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下稱案發地點)將 43,000元現金交付予張雅茹。嗣因張雅茹藉故取消旅遊行程 且遲未退款,李鴻禧2人始知上當受騙。 二、案經李鴻禧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張雅 茹於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卷33頁),且 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及結果,惟 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本件是旅遊糾紛,當時也有 提前告知無法成行,也願意和解賠償,但因資金週轉不足而 無法返還前揭款項,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云云。 二、被告有為前揭客觀行為及結果等情,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所不爭執(偵緝卷49-51頁;本院易卷32-33);核與證人 告訴人李鴻禧於偵詢及偵訊證述相符(他卷5-6、23-24頁) ;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他卷7-15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並無本件詐欺的主觀犯意云云,惟查: (一)依證人即告訴人李鴻禧於偵詢證稱:被告佯稱有112年11 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之越南旅遊團,同年月10日在案發地 點向我及被害人劉金菊各收取團費2萬元及導遊費1,500元 ,總計43,000元,嗣後她表示要延宕至同年月18日至22日 出團,但後來並未出團,並於同年月17日以LINE通知退團 費,結果並未退款等語(他卷5頁)。參以被告於112年11 月17日在LINE留言「很抱歉 參加北越5日的貴賓 因為 簽證還是未如期完 所以明日越南5日行程取消 在此雅 茹跟所有貴賓鄭重道歉 星期三統一處理退費」等內容, 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他卷11頁)。可知被告在 112年11月10日收取團費後,同年月17日即通知告訴人取 消出團,而被告為專業領隊導遊,依其專業在收取前揭費 用前,對於團員報名參加出國旅行,是否得如期完成辦理 相關出國旅遊程序,或是否得以順利出團,除有臨時無法 預料之情事外,理應得依其專業為判斷,被告卻在預計出 團的前一天突以LINE通知無法出團,顯與其身為領隊導遊 之應有專業有違,足認被告於成立前揭契約及收取前揭款 項時,即無履約之意,而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犯意為前揭行為,方會有背於其專業常情之前揭行 為甚明。 (二)復以被告雖於前揭LINE對話留言「星期三統一處理退費」 ,然其於112年11月22日留言「帳號」、「老婆」(即詢 問被害人劉金菊之帳戶資料)後,被害人劉金菊隨即陸續 傳送其郵局存摺封面、被害人之帳戶資料,被告雖答以「 OK」,然實際上並未退款,至同年11月24日被害人留言「 星期一沒有拿到錢我一定會走法律程序」、被告則答「了 解」,然屆期即同年月27日被告仍未退款,僅留言「星期 三匯入」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他卷17-1 5頁)。又被告迄未退款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既 在收取前揭款項後,臨時於出團前一日以「簽證還是未如 期完成」為由取消行程,則衡諸常情所收取款項理應尚未 支出,而得以即時退款,然被告竟迄未完成退款,顯見被 告不僅臨時取消出團之行為,已與其應有的合理專業有違 ,且其迄未完成退款,更與常情有違,堪認被告於取得上 開款項後,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故意,僅打算收取前揭款 項,而無意依約履行應盡之義務。 (三)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辯稱:我是自己擔任領隊組團出遊, 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參加的旅遊團,原本是112年11月15日 至同年月19日要出團,但出團前兩天因簽證不及而取消, 正常要半個月前辦理簽證才能出團,此次出團我在112年1 1月10日就辦簽證,因為是團辦而後來人數有增加、也有 取消者,致使簽證延遲,沒有出團我就沒有錢賺,因為我 有付簽證費而有損失,所以後續資金不足,無法退款,我 有幾件類似本件無法成功出團的情形,目前都有在處理, 如果再給我15天,就可以處理告訴人及被害人的退款等語 (本院易卷36-39頁),則被告擔任專業領隊導遊者,既 已明知正常出團應半個月前辦理簽證才能順利出團,而本 件原出團日是112年11月15日,被告卻於同年月10日收取 前揭款項,並於同日辦理簽證,顯然被告是在明知無法正 常辦理簽證下,卻仍收取前揭款項,益徵被告就本案行為 確有詐欺之犯意。至被告雖辯稱其有在辦理本件相關簽證 云云,然卻始終無法提出其申辦簽證或安排相關住宿、行 程等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其確實有積極履約之行為, 自無從僅憑其一己之言,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又被告取消前揭出團後,雖以LINE通知被害人退款,然在被害人提供帳戶資料後,迄未退款,且被告歷經於112年11月17日留言「星期三統一處理退費」,在被害人於112年11月24日留言「星期一沒有拿到錢我一定會走法律程序」、被告則答「了解」,然屆期仍未還款,僅留言「星期三匯入」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其另在偵訊時供稱:我願意在113年5月底前還完錢等語(偵緝卷50頁),在本院審理亦供稱:再給我15天籌錢還款等語(本院易卷38頁),然在本院另訂調解庭期,並經合法通知後,被告竟未遵期到庭進行調解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及調解委員調解單附卷可憑(本院易卷55、61、63頁),況被告另辯稱告訴人與被害人並未提供存摺等資料,以利其辦理退款等語(本院易卷36頁),惟被害人已於112年11月22日在LINE傳送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封面、被害人之帳戶資料,且被告對此並達以「OK」等情(他卷13頁),亦經認定如前,顯見被告收取前揭款項後,僅是一再託詞表示要退款,然實際上並無退款意願。是綜參上開證據,堪認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而為前揭行為自屬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 一行為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並 由告訴人將前揭款項交付被告,侵害上開不同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等語,容有誤解。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及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受有前揭損害結果,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 本院易卷39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從事旅遊業與 家庭及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之損害、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品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收取前揭4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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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婕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1 6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 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 羈押聲請之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 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 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 應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復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如以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以外之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 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 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參與組織犯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 行,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程序,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暱稱J開頭之人、LINE暱稱「蔡森」、「李欣蕙」、「正發 客服雪晴」等人均未到案,被告自承暱稱J開頭之人知悉其 真實姓名及住所,被告手機雖遭扣案,不排除被告與前開共 犯之間尚有其他聯繫方式,故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堪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 羈押原因迄未消滅。又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告於短時間向不同 的被害人密集收款,且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前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尚未遭警方查獲,若任令被告在外,有 可能貪圖不法所得,再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重操 舊業,故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之虞, 堪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迄未 消滅。  ㈢審酌本案目前尚未確定,為使日後審判、執行程序能順利進 行,且預防被告再犯,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以利後續審判、 執行之進行及達成社會防衛目的。再斟酌本案被告犯行對他 人生命、身體、社會秩序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 考量,並權衡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後,認本案若僅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 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無法達確保將來刑罰之執行及達 社會防衛目的,故為保全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實現國家之 刑罰權與社會金融秩序安全,仍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 由,是本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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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韻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韻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韻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陳曉玟所管 領之金牌台灣啤酒2罐,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於警詢及 偵詢均坦承本件犯行,且無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依警詢筆錄所載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前揭物品,業 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偵卷45頁),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76號   被   告 邱韻倢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樓             居○○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韻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8日中午12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小北百 貨榮民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金牌台灣啤酒2罐(價值 合計新臺幣90元)置於購物袋中,得手後未結帳即欲離去, 經店員陳曉玟發覺後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 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陳曉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韻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及告訴人陳曉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 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扣案被告 竊得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附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孟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TYDM-113-壢原簡-160-2024111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竑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度桃簡字 第20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 13年度偵緝字第167、1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於上訴狀及補充上訴理由狀僅指摘原判決量刑 太重,請求從輕量刑,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只就量刑部分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 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 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從頭到尾都認罪,原審實在判太重, 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故 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由,乃法院量刑時所得參考之因素,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具有相 當社會經驗之人,竟不思理性、和平溝通處理與告訴人李江 龍間私人糾紛,率爾傳含有惡害通知之語音訊息予告訴人,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又因違規停車而遭警拖吊,其不服取締 竟不思循法律程序救濟,而不顧車輛已遭警依法拖吊,擅自 開啟貼有封條之車門而除去該封條,趁隙駛離拖吊場,漠視 國家公權力,亦有害於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均應予非難,惟 兼衡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 罪所生之損害、素行,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量處拘役四十日 ,就被告所犯違背查封效力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 款情形為整體之評價而為量刑,並無量刑偏執一端,致有失 出失入之情形,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項、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9條第1項: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竑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            (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167、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竑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違背查封效力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李江龍」部分,均應更正為「 李江瀧」理由為:告訴人李江瀧在卷內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之姓名暨其於警詢、偵訊筆錄、證人結文上之 簽名,均為「李江瀧」是足認聲請書顯係誤載(偵45776卷 第28、99、10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竑均所為,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部 分,係犯同法第139條第1項之違背查封效力罪。被告就上開 2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 之人,竟不思理性、和平溝通處理與告訴人李江龍間私人糾 紛,率爾傳含有惡害通知之語音訊息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心 生畏懼;又因違規停車而遭警拖吊,其不服取締竟不思循法 律程序救濟,而不顧車輛已遭警依法拖吊,擅自開啟貼有封 條之車門而除去該封條,趁隙駛離拖吊場,漠視國家公權力 ,亦有害於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均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 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損 害、素行,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資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 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附件(原審判決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7號 第168號   被   告 劉竑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竑均與李江龍原為朋友,後因李江龍指控劉竑均於民國11 2年4月29日,竊取其放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 之新臺幣(下同)80萬元而生嫌隙,劉竑均竟基於恐嚇危安 之犯意,於112年5月1日凌晨1時2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語 音訊息向其嚇稱:「聽你說要叫人抓我唷,給我躲好,沒有 被慶記(台語)打過喔」、「有種你就不要回家」、「如果 不爽、幹你娘,大小漢(台語)準備好」等語,使李江龍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又劉竑均於112年5月19日早上9時20分許,將其向戴明哲購 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尚未辦理過戶, 下稱本案汽車)違規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劃有禁止停 車標線處(即紅線違停),為警以違規停車依法舉發,而於 本案汽車之車門上,黏貼載明日期及員警蓋章之封條後,並 拖吊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壢拖吊場(下稱本 案拖吊場)內。詎劉竑均明知遭依法拖吊之車輛,需先繳納 拖吊移置費及車輛保管費後始可將車輛駛離,竟基於損壞查 封標示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未先繳納拖吊移置 費及車輛保管費,即逕自開啟上開車輛之車門,以此毀損張 貼在車門上之封條,而損壞公務員所施之封印,並於同日下 午1時7分許,尾隨其餘車輛離開本案拖吊場。 三、案經李江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竑均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江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與被告間之語音對話紀錄1份 4 證人戴明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汽車於112年5月16日起,實際使用人為被告之事實。 5 證人戴明哲所提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紙 6 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料1紙 證明犯罪事實二,被告於112年5月19日,將本案汽車違規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劃有禁止停車標線處之事實。 7 本案拖吊場之監視器及截圖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被告於112年5月19日中午12時59分許,未先繳納本案汽車之拖吊移置費、保管費,即擅自開啟車門,毀損封條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犯罪事實二係犯同法第139條第1項之違背查封效力等罪嫌。 被告就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 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2024-11-11

TYDM-113-簡上-528-2024111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XUAN TRUONG(越南籍,中文姓名陳春長)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住○○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XUAN TRU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2、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無前科之素行。   3、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4、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的外國人,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 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 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的虞慮,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 性質及被告的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 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68號   被   告 TRAN XUAN TRUONG(越南籍)             ○ ○○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XUAN TRUONG(越南籍,中文姓名陳春長)自民國113 年9月27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28)日凌晨0時許止,在桃園 市平鎮區湧光路某友人住所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28日凌晨1時20分許,自該 處騎乘無車牌號碼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28日凌晨1 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並於28日凌晨1時45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XUAN TRUONG於警詢時及偵訊 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車輛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孟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7

TYDM-113-壢交簡-1446-20241107-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2、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 素行。   3、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4、本件酒測值及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81號   被   告 劉俊良 ○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樓             居○○市○○區○○路0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良自民國113年9月19日晚間11時2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 時50分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與南山路口之生炒羊肉 攤食用添加米酒之羊肉湯1碗後,明知其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晚間11時53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返家。嗣於翌(20)日凌晨0時14分許,行經桃園市 蘆竹區南崁路與南山路1段路口時,因逆向於人行道行駛為 警攔檢盤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7

TYDM-113-桃原交簡-334-20241107-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執聲字第2879號、113年度執他字第3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佳美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112 年度智易字第16號判決無罪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  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       三、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16號判決 無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為仿冒商標商品 等情,有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鑑定報告書等附卷 可參,足認附表所示之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前揭說 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本件聲請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0 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V商標圖樣之皮包 2件

2024-11-04

TYDM-113-單聲沒-137-20241104-1

原交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交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孫百辰 被 告 王世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YDM-113-原交附民-5-20241104-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山 具 保 人 張靜雯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5020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靜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張文山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命提出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保證金,由 具保人張靜雯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查。  ㈡嗣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8月1日行準備程序,惟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復於113年10月28日 行調查程序,該日庭期並合法通知具保人,請其督促或偕同 被告到庭,被告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一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本院刑事報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8月5 日德警分刑字第1130035271號函暨拘票、報告書、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被告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附卷可查。  ㈢綜上所述,被告顯已逃匿,依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 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1

TYDM-111-原訴-167-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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