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5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4-甲基甲基
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
N,N-dimethylcathinone)、硝甲西泮(硝甲氨平)(Nimet
azepam)、愷他命(Ketamine)、2-(4-溴-2,5-二甲氧基
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2-(4-bromo-2,5-dime
thoxyphenyl)-N-[(2-methoxyphenyl)methyl]ethanamine)
、硝西泮(耐妥眠)、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
itrobenzophenone)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第3款、第4款所定第二、三、四級毒品,又其主觀上
可預見不詳來源之梅片及毒品咖啡包極可能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仍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之成年人,共同基於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附表編號
1至2)、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附表編號4)、
第三級毒品(附表編號3、5)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
月中某日,以附表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
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同時購入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含有前
述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梅片、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
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而持有
之,並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於同年12月3日凌
晨0時40分許,甲○○駕駛甲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重
平路口時,因高速行駛為警攔查,經甲○○主動交付附表所示
之物予警扣案,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報請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甲○○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13至1
14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查獲照片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物可資佐證,又其中編號1至5所示之物分別檢出該編號備註
欄所載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
刑理字第1136003915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
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7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為憑
(偵卷第39至43頁),復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不諱(
警卷第3至16頁,偵卷第11至13頁,訴卷第64至65、109、11
7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物另含有該編號備註欄所載微量第四級毒品成分
,起訴書漏未記載及此,爰逕予補充審認犯罪事實如前。
㈡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
,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
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供
稱其尚未與「哥哥」討論本件毒品販賣及分潤方式,亦未實
際於網路散播販毒訊息或與特定購毒者洽談交易事宜在卷(
訴卷第117頁),卷內事證亦無從積極證明被告或「哥哥」
業由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而與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聯繫
交易並銷售,抑或對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
傳、廣告以招攬買主等情,尚未達著手販賣階段,應僅成立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目的乃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
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
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
擴散,爰增訂該條項,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
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附表編號1至2)、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編號4)
及同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
號3、5)。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五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尚無從積極證明被告持有第
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五公克以上,不另成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2、4,雖據檢察官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第3項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然經本院審理後認
編號1、2應成立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編號4則應成立同
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二
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前開分則罪名,已
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之訴訟防禦,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
為判決。
㈢被告與「哥哥」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自112年10月中某日迄至同年12月3日凌晨0時40
分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屬繼續
犯,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意圖販賣,於同時地取得附表編號
1至5所示毒品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前揭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本件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⑴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係行為人必須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自行申告
其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所謂發覺,祇須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並有事實足對犯
罪嫌疑人產生合理可疑之確信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
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發覺犯罪事
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自己之犯罪事實
者,僅能謂為自白,尚非自首,則不待言(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8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實質上一罪,如接續
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
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
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於警詢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警卷第8頁),
惟查:依被告警詢內容(警卷第4至5頁),本案係因被告駕
駛甲車車速過快,為警攔停盤查,經警目視甲車時,發現甲
車右後座置放疑似裝有毒品之紙箱,詢問被告確認「該紙箱
內是否裝有違禁物」,經被告坦承此情,並當場主動交付該
紙箱及內含附表編號1至5所示梅片、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等
毒品予警扣案,且據被告自承斯時該紙箱並未封箱,而係自
然開啟狀態在卷(訴卷第118頁),足見員警於攔停甲車前
,固然不知被告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然
被告坦承本件犯行前,員警實已透過目視甲車內開封之紙箱
,對被告持有毒品一事心生懷疑,始進一步對被告詢問該紙
箱內是否裝有違禁物,而左營分局113年5月29日高市警左分
偵字第113719903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訴卷第53至55頁)
,雖對前揭員警詢問被告內容載為「該紙箱內是否裝有毒品
咖啡包」,然參被告警詢時間與案發時間甚近,員警及被告
之記憶較為清晰,且被告警詢筆錄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
亦經被告及偵查階段之選任辯護人閱後親自簽名確認無訛,
乃認應以被告警詢內容為據,上開職務報告所載「毒品咖啡
包」核屬「違禁物」之代稱。而依前揭說明,被告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行為間,具有
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則被告持有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
既不成立自首,即難認其主動供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部分
事實仍符合自首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4.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
對社會、個人危害甚大,政府已多方宣導毒品之危害並嚴厲
查緝,為社會大眾週知及犯罪行為人所明知,被告仍率爾實
施本件犯行,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恕,又審酌本件犯罪情節
、不法程度,及被告所涉前開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
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與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揭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適
用刑法第59條後,仍得依個案情形減輕其刑之旨相對照,亦
無違罪刑相當原則,至其坦承犯行暨交易數量多寡等情事,
要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猶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
5.準此,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有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
項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戕害施用者
身心健康,猶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件犯行,實值非難。惟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較諸販
毒集團大量持有毒品,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之情形,顯難相提
並論,且被告尚未著手販賣,毒品尚未對外流通而造成社會
實質危害、被告參與分工程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及前科
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為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37,000元,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常,需
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訴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求宣告緩刑,惟本件既經量處有期
徒刑3年2月,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自
無從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部分鑑驗,檢出含有該編號所
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編號3至5所示之物各經
鑑驗1包,則經檢出含有該編號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且各
該編號外觀包裝俱同,復為同批購入而來源相同,足認均係
違禁物無訛,而該等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附表編號1、2所含其他
毒品成分亦與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分別併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至鑑定採樣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自毋庸諭
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既經被告自承持以聯繫本件犯行所用
(訴卷第65頁),並有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佐,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㈢扣案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積極證明與本案
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梅片1包 ⑴紅色圓形藥錠80顆。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3;鑑驗編號C。 ⑶均為紅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經隨機抽取2顆鑑定,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愷他命、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及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 2 梅片1包 ⑴綠色圓形藥錠2顆。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4;鑑驗編號D。 ⑶均為綠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經酌量取樣鑑定,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愷他命、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及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 3 毒品咖啡包58包 ⑴白色及棕色之葡萄王包裝。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1;鑑驗編號A1至A58。 ⑶均為白色及棕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208.97公克,經隨機抽取編號A29鑑定,內含粉紅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總純質淨重約10.44公克。 4 毒品咖啡包22包 ⑴綠色之哈密瓜包裝。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2;鑑驗編號B1至B22。 ⑶均為綠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70.3公克,經隨機抽取編號B17鑑定,內含粉紅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總純質淨重約4.92公克。 5 愷他命17包 ⑴白色結晶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5。 ⑶經抽取1包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87.14%,純質淨重約4.194公克。 6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7 現金75,000元
CTDM-113-訴-124-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