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86號
原 告 林永宏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楊嘉仁
被 告 朱偉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7,561元,及自民
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4,8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1,932元,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
於民國112年8月29日7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北
側向40.5公里林口Α入口匝道外側車道,因疏於注意車前狀
況,因而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因而受有如附表
所示之損害。又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
客運公司)為被告甲○○之受僱人,被告甲○○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原告所有之車輛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
告三重客運公司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39萬8,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
後追撞於國道入口匝道停等紅燈之原告駕駛車輛,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又被告三重客運公司對於被告甲○○為公司受僱
人,且被告甲○○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情不爭執,
而被告三重客運公司復未能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應與被告甲○○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經查,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
甲○○、三重客運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爰就原告
主張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本院之認定」
欄所示,是原告主張18萬7,561元之範圍內(計算式:⒈車輛
修復費用18萬7,561元+⒉租用代步車費用0元+⒊醫療費用0元+
⒋專人照護費用0元+⒌不能工作損失0元+⒍精神慰撫金0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860元,其中13%即1,932元由
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辯稱及本院之認定 ⒈車輛修復費用: 57萬0,600元 ⑴原告主張: ①系爭車輛經估價後之修復費用為57萬0,600元(零件費用42萬5,599元、工資費用14萬5,001元)。 ②折舊部分我不是賣車,所以我不承認有折舊。 ⑵被告辯稱: ①請依法折舊。 ⑶本院之認定: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是本件原告雖未實際修繕,此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廠函文在卷可憑,被告仍應按系爭車輛實際受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29日,已使用12年4月,則零件42萬5,599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560元(計算式:42萬5,599元×1/10),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8萬7,561元(計算式:42,560元+工資費用14萬5,00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原告雖主張不計算折舊等語,然依上開規定,物品之折舊,乃依其使用年限計算,使用經年後之物品其價值當不能以新品相比擬、亦無法以新品視之,則使用幾年後之物品其零件更新新品時,該零件之價值當不得高於原來該零件應有價值,而應與原零件之價值相當,是應計算其折舊額,原告主張不應折舊,尚屬無據。 ⒉租用代步車費用: 24萬5,703元 ⑴原告主張: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送修,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致原告需另行支出左列代步費用。 ⑵被告辯稱: ①爭執必要性。 ⑶本院之認定: ①查,原告若有使用系爭車輛代步之必要,自應儘速送廠修復,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未舉證已將系爭車輛送修,亦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載明牌照狀態:「停用報停」,則原告既無意修復系爭車輛,難認其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使用車輛而受有支付租車費用之損害,或有租車代步之必要,是以原告請求租車費用24萬5,703元,不應准許。 ⒊醫療費用: 27萬2,212元 ⑴原告主張: 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27萬2,212元醫療費用。 ⑵被告辯稱: ①無因果關係,被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⑶本院之認定: ①經查,原告前往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27萬2,212元,既經被告以前詞否認此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係因本件車禍有前往骨科就診之必要盡舉證之責。然依原告提出之烏日林新醫院113年5月7日林新法人字第1130000144號函文係記載:「…腰椎滑脫並非車禍造成」等語,且參酌該院112年9月19日護理紀錄記載:「…表示去年8月開始走路雙腳會酸麻延伸至屁股,近日酸麻情形加劇,有時會麻到沒知覺,嚴重程度6分,呈酸麻痛,活動時感覺較明顯,休息可緩解,時間持續,因症狀都沒改善,所以來院求治,經謝博醫師視診後表予以入院行醫療手術,予以入院護理、環境介紹、提供安寧相關資訊介紹」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806號偵查卷宗第103頁),再者,原告係於事故前即112年8月16日已前往該院骨科治療(本院卷第45頁),是無從認為原告所受腰椎及右髖挫傷併腰椎脊椎滑脫及椎管狹窄之傷害與本案車禍間有因果關係,復原告未能就其前往骨科看診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則本院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應屬無據。 ⒋專人照護費用: 3萬元 ⑴原告主張: ①原告因本件事故,身體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1個月,故請求3萬元。 ⑵被告辯稱: ①如附表⒊⑵之意見。 ⑶本院之認定: ①本院認為,原告腰椎傷害與本件車禍難認有因果關係,業經認定如前,故因此開病徵所生之費用也難以要求被告負責,故原告請求此項費用,難認有理。 ⒌不能工作損失: 18萬元 ⑴原告主張: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須休養3個月而無法工作,致其受有該期間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18萬元(計算式:6萬元×3個月)。 ⑵被告辯稱: ①如附表⒊⑵之意見。 ⑶本院之認定: ①同附表⒋⑶之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⑴原告主張: ①車禍當時飽受驚嚇,至今系爭傷害仍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甚劇,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10萬元,自屬合理。 ⑵被告辯稱: ①如附表⒊⑵之意見。 ⑶本院之認定: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被害人須有上開法條規範之人格法益受損,方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倘受損害者為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經查,本件事故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所受腰椎傷害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亦經認定如上,再依卷內資料及兩造之陳述,原告亦無其他人格法益受損之情形,是原告請求精神賠償10萬元,與上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SJEV-113-重簡-1986-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