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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土地價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06號 原 告 何新發 陳春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被 告 陳金順 陳金鎰 陳金得 陳金德 陳建川 陳玉英 陳玉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原依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699條、第680條準用 第542條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990萬2,587元,及均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訴 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將公同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8/20)辦理遺產分割為分別共 有權利範圍各8/140後,再各移轉權利範圍4/1400予何新發 ,及各移轉權利範圍4/1400予陳春淵(見本院卷第431頁、 第46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75年間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兩全及訴外人 楊陳金年、潘英穗、林文裕、蔡栢欽等人合資購買坐落新北 市新店地區土地,預定進行房屋興建事業(下稱新店土地開 發案,其中林文裕之出資比例為10%),並於76年至78年間 購入如附表所示之37筆土地(含26筆住宅區土地、4筆道路 土地、7筆保護區土地,下分稱系爭住宅地、系爭道路地、 系爭保護地,合稱系爭土地),同時約定除系爭保護地借用 具有農民身分之訴外人葉廖阿玉名義登記,以及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下稱編號4土地)借用訴外人楊俊啟名義登記外 ,其餘土地則分別以陳兩全(或其子即被告陳金鎰)、原告 陳春淵、楊俊啟、潘英穗(或訴外人林秀芬、楊麗芬)之名 義登記,應有部分登記比例依序為40%、30%、20%、10%,而 如附表登記名義人及應有部分欄所示(其中林文裕之出資10 %,隱含在陳兩全之出資40%內),嗣因林文裕欲退出新店土 地開發案,原告遂與陳兩全及訴外人蔡栢欽就林文裕讓售之 權利達成共同出資之合意(下稱系爭合資關係),約定由陳 兩全出資40%、原告何新發、陳春淵及蔡栢欽各出資20%,並 由何新發出面與林文裕於85年9月2日簽訂讓售同意書(下稱 系爭讓售書),以18,500,000元承購林文裕之出資10%(下 稱系爭讓售權利案)。嗣於87年間,原告與何新發與陳兩全 、楊陳金年及潘英穗以兩全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兩全公司) 名義,就新店土地開發案中除員潭子坑小段141-1地號土地 及保護區土地外,申請取得87年店建字第288、795、889號 建照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後,因楊陳金年與他人意見不合 及山坡地開發疑慮而擱置,迄至93年間,因訴外人高銘桂欲 購買系爭建照所使用之所有土地,而於93年6月7日與原告及 陳兩全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高銘 桂以住宅區每坪172,500元、道路地以每坪109,091元之價格 購買系爭建照內登記在原告與陳兩全(或陳兩全之子即被告 陳金得、陳金鎰)名下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買 賣)。另因楊陳金年於93年7月7日將系爭建照內登記在其及 楊俊啟、楊儀文名下之土地出售予高銘桂,然因未將登記楊 俊啟名下屬其他出資人應分配價款交還新店土地開發案出資 人,原告遂與陳兩全於94年間協議,先由陳兩全對楊俊啟及 楊陳金年提出刑事告訴,待取回價款並扣除各項稅捐及費用 後,再依系爭合資關係比例分配,然陳兩全向本院對楊俊啟 及楊陳金年提起刑事侵占自訴後,於97年4月1日,以住宅區 每坪172,500元、道路地每坪109,091元之價格與楊俊啟及楊 陳金年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並依陳兩全之出資比例 40%計算應分配款及週年利率3.5%利息,共收取和解金19,51 6,120元,且系爭和解楊俊啟及楊陳金年短少給付陳兩全3,4 69,189元本息部分,亦經陳兩全之繼承人即被告另案請求給 付判決勝訴確定。因陳兩全及其繼承人即被告事後均未與系 爭合資關係其餘出資人分配系爭買賣、和解價金,109年5月 間經何新發向陳兩全提起土地價款請求,經最高法院於112 年6月14日駁回該訴訟確定,而陳兩全及蔡栢欽業已死亡, 系爭合資關係並經全體出資人即原告於112年7月31日清算完 結(清算分配結果如起訴狀附件1-3所示),原告自得請求 陳兩全之繼承人即被告按原告應受分配利益之比例連帶給付 原告各9,902,587元,及將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別共有持分各8/140後,再各移轉權利 範圍4/1400予何新發,及各移轉權利範圍4/1400予陳春淵, 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69 7條、第699條、第680條準用第5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9,902,587元,及均自 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公同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公同共有8/20)辦理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 8/140後,再各移轉權利範圍4/1400予何新發,及各移轉權 利範圍4/1400予陳春淵;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何新發前因陳兩全就系爭讓售權利案迄未與出資 人結算、分配出售土地款項,訴請陳兩全給付土地價款,業 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71號判決何新發敗訴、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82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351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前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 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及訴訟標的與前案完全相同,顯欠缺 訴訟成立要件。又原告於112年7月31日就系爭合資關係所為 清算程序,未通知合資人陳兩全、蔡栢欽之繼承人參與,顯 不合法,且原告主張合資財產屬公同共有財產,本件訴訟未 與蔡栢欽(或其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亦不適格;何況 系爭讓售權利案之合資標的其中部分土地尚未出售,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合資財產已清算債務並返還出資,另以土地出售 價金加計3.5%為其清算總額亦於法未合,請求分配利益洵屬 無據。縱認原告得請求分配利益(何新發於93年6月7日、同 年7月7日合資標的其中部分土地出售時,即同意終止系爭合 資關係),而陳兩全係於93年6月7月與高銘桂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出售土地,另於97年4月1日與楊俊啟及楊陳金年達成系 爭和解,同時收取支票款項,則原告自斯時即得請求合資關 係解散後之決算及分配利益,惟原告遲至112年8月16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其分配利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5至327頁、第331頁、第379 至380頁、第419頁):  ㈠如附表所示之37筆土地(即系爭土地)為新店土地開發案之 合資標的;林文裕就新店土地開發案之出資比例為10%(見 本院卷第221至222頁)。  ㈡原告、陳兩全及蔡栢欽就系爭讓售權利案成立合資關係,陳 兩全出資40%、原告何新發、陳春淵及蔡栢欽各出資20%(見 本院卷第125頁、第203頁、第221頁)。  ㈢系爭土地其中附表編號9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土地(現更改為新店區秀水段9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62地 號土地)及系爭保護地尚未出售(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 第211至212頁)。  ㈣被告為陳兩全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221 頁)。  ㈤109年4月24日何新發曾向陳兩全就系爭合資關係提起土地價 款請求,經最高法院於112年6月14日駁回該訴訟確定。原告 於112年8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112年度士司補字第1 96號卷【下稱司補卷】第6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7頁、第331頁、第381頁):  ㈠原告主張之系爭合資關係,是否已清算完結?  ㈡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系爭合資關係,尚未清算完結  1.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 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 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 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 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 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為清償債務及返還 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 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 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4條 、第697條第1、2、4項、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 夥解散後應行清算,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選任清算人,清 算應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依序為之,有必要時 ,得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 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 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 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 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 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57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兩造合資之合夥人全體 同意解散或合資目的已完成者,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2、 3款規定,合資應予解散,並行清算,關於合資財產結算、 損益分配及出資額返還,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以當時財 產狀況為準予以結算,如尚有未售出之財產,應先予變賣了 結後,計算損益及應返還之出資額,而以金錢返還之,始得 請求分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9號、105年度台上 字第214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與被告之繼承人陳兩全及蔡栢欽共同購買林文裕 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10%出資部分,目的係為出售 與第三人牟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1頁),可 知系爭合資關係之土地範圍非僅限於取得建築執照之土地。 又新北市新店區青潭段員潭子坑小段140-6、141、142-1、1 77-5、177-10、178-1、178-2地號(現更改為新店區秀水段 941、944、945、946、954、957、958號,即系爭保護地) 係登記在合資人蔡栢欽之繼承人蔡明村之名下,有土地登記 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207頁、第390至402頁),而系爭96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0分之8則係登記在陳兩全名下(見本 院卷第214至216頁);參以合資人蔡栢欽、陳兩全分別於10 8年7月7日、110年9月22日已死亡,而合資人間並無繼承人 得以繼承系爭合資關係之協議,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 第462頁),可認被告或蔡栢欽之繼承人既然均非合資人, 則其等自無法依照系爭合資關係移轉如附表所持分之土地, 原告亦無法再依系爭合資關係,請求非合資人之蔡栢欽及陳 兩全之繼承人即被告一同將土地出售與他人牟利,足認系爭 合資關係目的業已完成,因而解散,進而應類推適用合夥之 相關規定,即應由全體合資人或選任之清算人就合資財產( 即系爭土地)進行結算(清算),了結現務、清理債權債務 (含財產變現)、返還出資、分配賸餘財產,視其情形,不 足返還各合資人出資者,按出資比例返還之;如清償合資債 務及返還各合資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按各合資人應受分 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然原告並未對於已退夥之被繼承人蔡 栢欽進行結算,亦未針對合資之全部土地進行結算,且未就 未售出之土地(包括系爭保護地),先予以變賣了結後,計 算損益及應返還之出資額,難認清算已完結。原告雖稱系爭 保護地上與其他訴外人有合資關係,進而主張無庸一同清算 等語(見本院卷第461頁),然該等土地既係一同購入林文 裕出資10%部分,且蔡栢欽及陳兩全均已死亡而退夥,無法 繼續維持系爭合資關係,原告自應就全部土地進行清算,不 得僅就已出售之系爭建照土地部分單獨清算,此與上開清算 之程序不合,應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7 6條、第677條第1項規定,就已出售之土地價金,分別向被 告請求按出資比例計算分配之利益990萬2,587元,暨請求將 系爭96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0之8)於辦理分別 共有權利範圍各8/140後,再各移轉權利範圍1400分之4與原 告等語,均屬無據。  ㈡至於原告依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既均屬無據,則本 件有關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之爭點,自無審酌之必要 ,併此指明。 六、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699條、第680條 準用第542條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90萬2,587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迄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將公同 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8/ 20)辦理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8/140後,再各移 轉權利範圍4/1400予何新發,及各移轉權利範圍4/1400予陳 春淵,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同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防災假,順延1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新北市新店區青潭段員潭子坑小段土地明細 編號 登記日期 原所有人 地號 筆數 使用分區 應有部分 登記名義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1 78.09.19 王朝榮 155-3 1 住宅區 全部 楊俊啟2/30 陳春淵3/30 楊麗芬1/30 陳兩全4/30 2 78.09.19 王進義 王進財 155-7 1 住宅區 2/3 楊俊啟2/30 陳春淵3/30 楊麗芬1/30 陳兩全4/30 3 76.12.11 王火生 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 000 000 000 000-0 000-0 000 000 000-0 15 住宅區 20/100 楊俊啟4/100 陳春淵6/100 楊麗芬1/100 陳兩全6/100 陳進鎰2/100 林秀芬1/100 000-00 000-0 000-0 000-0 4 道路 20/100 4 77.08.16 王梨生 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 000 000 000 000-0 000-0 000 000 000-0 15 住宅區 20/100 楊俊啟20/100 000-00 000-0 000-0 000-0 4 道路 20/100 5 77.03.17 王火生 000-0 000-00 000-0 3 保護區 1/4 葉廖阿玉1/4 6 77.04.12 林美秀 000 000 000 000-0 000-0 5 住宅區 1/2 陳春淵3/20 陳兩全1/5 楊俊啟1/10 林秀芬1/40 楊麗芬1/40 177-6 1 道路 1/2 7 77.06.16 林美秀 000-0 000-0 2 保護區 1/2 葉廖阿玉1/2 8 76.10.08 王進義 王進財 155-7 1 住宅區 1/3 楊俊啟2/30 陳春淵3/30 楊麗芬1/30 陳兩全4/30 9 76.11.30 傅成錕 000 000-0 2 住宅區 全部 楊俊啟4/20 陳春淵6/20 楊麗芬1/20 林秀芬1/20 陳兩全8/20 10 77.01.29 傅成錕 000 000-0 2 保護區 全部 葉廖阿玉1/1 11 77.01.29 鄒宗哲 155-10 1 住宅區 全部 楊俊啟1/6 陳春淵1/6 楊麗芬1/6 陳兩全1/6 陳金鎰1/6 林秀芬1/6

2024-11-01

SLDV-112-重訴-406-202411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1號 原 告 曾月婷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何宣儀律師 被 告 莊致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元預供擔保,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 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某時 許,將所申辦如附表所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提供予某詐欺集 團,而容任他人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工具。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向伊施用詐術,致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旋 遭提轉一空。被告前開行為所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致原告 受有新臺幣(下同)249萬元之財產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 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 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 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 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 再字第9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使 用,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17號簡易判 決(下稱前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 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因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確定在案等情 ,有前案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82至104頁)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刑事判決之卷宗核閱無訛,且將被告 於前案刑事判決之筆錄影印附卷為憑。觀諸前案刑事判決理 由及其筆錄內容,堪認被告已預見提供自己系爭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與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 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 意而為之,終遭詐欺集團份子用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而 有幫助上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三)至於綜觀前案刑事判決及審閱偵查之卷宗,原告雖非被告系 爭刑事判決之被害人,惟原告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9852號對被告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其理由乃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業經前案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而原告主 張之上開原因事實與前案刑事判決乃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規定,應為前案刑事判 決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然原告主 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系爭帳戶內等語,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為 憑(見本院卷第18至80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可以採信。從而,被告既 係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其 名下之系爭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遂行對原告之詐欺 犯行,堪認被告之故意犯罪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 告財物及幫助洗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須就原告所受之損 害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領取起訴狀繕 本之回證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之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同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防災假,順延1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曾月婷 112年2月5日 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3月16日11時50分許、同年月17日10時13分許、同年月20日 11時17分許 50萬元、175萬元、 24萬元 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01

SLDV-113-訴-1461-2024110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64號 被上訴 人 朱毋我 上 訴 人 吳克勤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 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新 臺幣2,65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 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 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 之欠缺。 二、查上訴人前雖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 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10日之刑;上訴人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下稱高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71號撤銷原判決, 改判拘役10日;復經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認定原判決違憲,廢棄發回高院;再經高院113年度憲更上 易字第1號判決(下稱更審判決)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⑷ 所示(即「毋我朱,你最會說謊」之文字,下稱本件文字) 上訴人公然侮辱犯行部分撤銷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 卷可參。觀諸更審判決理由略以: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⑷ 所示上訴人公然侮辱犯行部分,既非「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亦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即不得加以審判,原判決 卻逕予論罪處刑,即有未受請求予以裁判之違法,應予以撤 銷,並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 3⑸所示非起訴範圍或效力所及之部分(即「妖言惑眾,顛倒 是非」,下稱原審文字)逕為實體判決,固有適用法則之違 誤,且原確定判決撤銷此部分後,仍為實體判斷而敘明不另 為無罪諭知之理由,亦非妥適,惟既已「確定」(此部分非 屬上訴人聲請裁判違憲審查之範圍),又未致上訴人受有不 利,本院乃毋庸再予審究等語,可知就本件文字部分,已經 更審判決認定非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該部分之原因事實 並未列於起訴書、刑事判決內所載犯罪事實範圍內,故非屬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之範圍。從而,依上開說明 ,被上訴人就本件文字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自應 繳第一審之裁判費。另參諸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嗣經減縮聲明為50萬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及民事補充理由狀可憑,並審酌被上訴人就本件文 字及原審文字共2部分向上訴人請求50萬元,則就本件文字 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半數即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被上訴人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0-31

SLDV-112-簡上-264-20241031-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得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得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得民於民國113年9月7日下午9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 ○○○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飲用威士忌半瓶後,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於翌(8)日下午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00號前 ,撞擊前方林宇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並使林宇婕追撞前方林哲安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而發生交通事故(均未成傷)。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 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得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宇婕、林哲安、張雅慧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  ㈤車籍、駕籍查詢資料。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  ㈦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率爾實施本案犯行,罔顧公眾安全,並發生連環追撞之交通事故,所為實值非難;惟所幸交通事故未造成他人傷亡,且被告本案駕駛歷時非長,但衡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確實未能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之高度危險性,然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2

MLDM-113-苗交簡-557-20241022-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 債 務 人 楊士定(原名楊宏笙) 代 理 人 官朝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貳仟捌 佰柒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 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2,870元【(5+1)×43×1 5-1,000=2,87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件: ⒈說明債務人目前是否有其他訴訟案件或執行案件(例如:扣薪 )於法院繫屬中?如有,其繫屬之法院及案號。 ⒉報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除已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項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 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⒊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 戶)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 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通知送達日之後)。 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儲 蓄型、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 據或轉帳證明)。 ⒌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 之原因。 ⒍提出債務人配偶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暨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 二者皆須提出)。 ⒎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 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⒏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契約 影本,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 居住費用。  ⒐提出應受扶養人李翡淇、楊淵泉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⒑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47,158元(含扶養費),惟自陳每月平均收入為28,000元,顯無法支應上開費用而無清償債務之可能。債務人應說明係如何支付超逾月平均收入部分之費用,暨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4-10-22

SLDV-113-消債更-241-20241022-2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楊梅貴 被 上 訴人 陳鍾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42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時待轉,時速僅20至30公里,伊是遭被 上訴人以時速50至60公里撞上,只因被上訴人有受傷,才找 伊背黑鍋,伊是因情事所逼,以為自首無罪,方被迫認罪, 但伊於刑事庭開庭時即告知法官伊無罪,又被上訴人當庭說 謊串供,得依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且 伊因被上訴人誹謗,因而名譽受損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請 求歸還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既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係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對原判決提起 上訴。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0-16

SLDV-113-小上-97-20241016-1

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胡雅芳 代 理 人 黃舜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因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 字第66202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執行聲請人對第 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防 杜聲請人財產減少並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得以更 生重建,本件應有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必要,爰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6 20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及執行命令應予停止。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就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 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 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惟查同條例 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 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 權之債權,不在此限。」第69條規定:「更生程序終結時, 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19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故於法院 裁定准予更生程序之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 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為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 不受影響。又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 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 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非以之來做為債務 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故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 ,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 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於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 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 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 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1 號受理在案。次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6202號強制執行 事件,核發扣押命令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僅是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 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 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之扣押命令。又查,聲請人乃是聲請更生程序 ,並非係聲請清算程序,而更生程序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以後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是其他固定收入, 作為更生方案的還款來源,並非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 聲請人所預留下來的財產或存款、保險給付或保險解約金來 作為還款的主要來源。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本應竭盡 全力清償,不宜只追求自己之利益,而不顧及對方之權益。 否則,若債務人均得隨意利用保全處分之方式作為阻礙債權 人行使權利之方法,對於債權人並非公平,也顯然不符合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立法意旨。 四、本件債權人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給付或解約金,目前僅在防止聲請人脫產,尚未 致使聲請人喪失其保險給付或喪失保險解約金之結果,並無 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依照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 ,亦不會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亦無礙聲請人重建更 生之機會。因此,本件目前尚無足致使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之 緊急或必要的情形,故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尚無停止本 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66202號執行程序及執行命令 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66202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執行命令,屬無理由,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0-11

SLDV-113-消債全-47-20241011-1

消債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蔡佩均即蔡秀月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對於民國113年5月 10日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9月起任職於亞瑟環境清潔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瑟公司),若以伊於112年9月至113年1 月在亞瑟公司之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7,694元(計算 式:【32,407+37,376+40,154+38,943+39,591】/5=37,69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推算伊自113年2月起至原審裁定 做成之日即113年5月10日止之薪資,則伊此段期間之固定收 入為314,117元。又依照伊所居住之新北市及臺北市之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396,740元,是 以於原審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伊每月固定收入扣除上 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3條、134條之適用,自應裁定伊免責,原審裁定應有 違誤。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抗告人即債務人應予 免責等語。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訂有明文。而同法第133條之目的乃為免   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   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   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爰設本條。 二、本院認抗告人應不予免責,其理由與原審裁定相同,均予引 用不再重複記載,僅就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另為審酌如下:  (一)抗告人自112年7月間開始任職於亞瑟公司,其於112年8月至 113年1月之每月薪資分別為32,407、32,970、37,376、40,1 54、38,943、39,591元,此有抗告人之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及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見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93號卷第100頁、第112至116頁)可憑,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二)依照上開資料,雖可認定抗告人於112年8月、9月之薪資僅 有32,407、32,970元,然抗告人並未提出其實際自113年2月 至原審裁定作成當月即5月間之各月薪資資料,自僅得以最 近之每月薪資為估算;又審酌抗告人於112年7月間至亞瑟公 司任職,則計算其最近之薪資,自應以最接近113年2月之薪 資收入為判斷依據,較足以反應真實之收入情形。從而,原 審裁定以抗告人於112年10月至113年1月在亞瑟公司之平均 薪資為39,016元(計算式:【37,376+40,154+38,943+39,59 1】/4=39,016),推算其自113年2月起至原審裁定作成之日 即113年5月10日止之薪資所得為129,634元(計算式:39,01 6×【3+10/31】=129,6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進而 計算抗告人自開始清算程序起至原審裁定作成之日止,固定 收入為396,921元乙節,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稱應計入抗 告人於112年9月之薪資作為估算113年2月至5月薪資之依據 ,然該月之薪資明顯低於112年10月至113年1月之各月薪資 逾5,000元,實不足以作為推估之基準,且抗告人復未提出 實際之薪資紀錄為據,則其主張,自不足採。 (三)依上所述,抗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 入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181元(計算 式:396,921-396,740=181),抗告人亦未獲得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予以免責,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抗 告人自不得免責。原審裁定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諭知,於法尚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0-09

SLDV-113-消債抗-9-20241009-1

消債聲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麗梅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送達代收人 蔡孟燐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債 權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吳文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麗梅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亦有明 定。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 定(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裁定認定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生活費用及依 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新臺幣(下同)147, 532元,惟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18,899元,依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嗣債務人繼續清償 各普通債權人,其受償總額已達128,633元,爰依法聲請免 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9年4月23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 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當 日即聲請清算,依同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 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 裁定自109年11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0年1 0月5日公告本院編造之分配表,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18,8 99元,復於110年12月8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業經 調閱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清算事件卷、109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66號清算事件卷等卷宗,查核無訛。  ㈡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固定 薪資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其於聲請 清算前二年內之收入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之必要 生活費用,尚餘147,532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中僅受償18,899元等情,業經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 號裁定認定在案。嗣聲請人於前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 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分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清償5,661元、向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71,183 元、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23,971元、向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27,065元、向交通部高速 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清償753元,復有債務人提出之匯 款單及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0、48、5 1、55、57、59頁),堪認聲請人業已依照本院111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 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清償,自已符合消 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為不免責 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數 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 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0-09

SLDV-113-消債聲免-6-202410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0號 原 告 鄭宇辰 上列原告與被告優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432,8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15,2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0-07

SLDV-113-補-1160-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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