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蔡佩均即蔡秀月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對於民國113年5月
10日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9月起任職於亞瑟環境清潔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瑟公司),若以伊於112年9月至113年1
月在亞瑟公司之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7,694元(計算
式:【32,407+37,376+40,154+38,943+39,591】/5=37,69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推算伊自113年2月起至原審裁定
做成之日即113年5月10日止之薪資,則伊此段期間之固定收
入為314,117元。又依照伊所居住之新北市及臺北市之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396,740元,是
以於原審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伊每月固定收入扣除上
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3條、134條之適用,自應裁定伊免責,原審裁定應有
違誤。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抗告人即債務人應予
免責等語。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訂有明文。而同法第133條之目的乃為免
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
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
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爰設本條。
二、本院認抗告人應不予免責,其理由與原審裁定相同,均予引
用不再重複記載,僅就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另為審酌如下:
(一)抗告人自112年7月間開始任職於亞瑟公司,其於112年8月至
113年1月之每月薪資分別為32,407、32,970、37,376、40,1
54、38,943、39,591元,此有抗告人之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及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見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93號卷第100頁、第112至116頁)可憑,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二)依照上開資料,雖可認定抗告人於112年8月、9月之薪資僅
有32,407、32,970元,然抗告人並未提出其實際自113年2月
至原審裁定作成當月即5月間之各月薪資資料,自僅得以最
近之每月薪資為估算;又審酌抗告人於112年7月間至亞瑟公
司任職,則計算其最近之薪資,自應以最接近113年2月之薪
資收入為判斷依據,較足以反應真實之收入情形。從而,原
審裁定以抗告人於112年10月至113年1月在亞瑟公司之平均
薪資為39,016元(計算式:【37,376+40,154+38,943+39,59
1】/4=39,016),推算其自113年2月起至原審裁定作成之日
即113年5月10日止之薪資所得為129,634元(計算式:39,01
6×【3+10/31】=129,6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進而
計算抗告人自開始清算程序起至原審裁定作成之日止,固定
收入為396,921元乙節,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稱應計入抗
告人於112年9月之薪資作為估算113年2月至5月薪資之依據
,然該月之薪資明顯低於112年10月至113年1月之各月薪資
逾5,000元,實不足以作為推估之基準,且抗告人復未提出
實際之薪資紀錄為據,則其主張,自不足採。
(三)依上所述,抗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
入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181元(計算
式:396,921-396,740=181),抗告人亦未獲得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予以免責,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抗
告人自不得免責。原審裁定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諭知,於法尚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SLDV-113-消債抗-9-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