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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小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高淑華 相 對 人 薛翔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住於臺中市西區,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憑,因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相對人 為請求,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尚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0-15

CPEV-113-竹北小調-1230-202410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07號 上 訴 人 元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珠 被上 訴 人 蔣貴安即黃貴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2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1,1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 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彭富榮

2024-10-11

SCDV-112-訴-807-20241011-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范揚琪即范揚琦 代 理 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相 對 人 魏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68,750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37 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附表編號2之執行名義範圍,於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10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 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業已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58號審 理中,倘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繼續執行,將致聲請人之財產遭 受無法回復之損害,故願供擔保,請求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 決確定前,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之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 議之訴係以「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事由發生為由,據以否定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撤銷 該執行名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訴訟,此觀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自明。是債務人以提起前開異議之訴為由聲 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者,必以債務人已就該執行名義提起異 議之訴為必要。債權人於同一強制執行事件合併提起多數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苟債務人僅就部分執行名義提起異 議之訴,其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者,應僅限於依該執行 名義所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影響債權人依其他執行名 義所為強制執行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以附表編號1、2執行名義聲請對 執行債務人即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聲請人前已對附 表編號1執行名義表彰之債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該 事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現聲請人再對附表編號2執行名義 表彰之債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此事由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371號強制 執行事件及113年度訴字第10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 宗核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執 行名義部分聲請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次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371號強制執 行事件,相對人就附表編號2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權額本金 為新臺幣(下同)750,000元,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有之不 動產、存款,並經本院執行處執行中;而因聲請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主張其對於強制執行程序有足以排除之權利, 既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 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 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即應為該 數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本院審酌上情,暨 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其訴訟標 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以本件上開本案訴訟之繁雜程 度所需之審理期間,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 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 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4.5年。則以上開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4.5年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168,7 50元(計算式:750,000元×5%×4.5=168,75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執行事件案號 編號 執行名義名稱 聲請執行金額 113年度司執字第13371號 1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739號債權憑證 432,000元 2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3148號債權憑證 750,000元及 利息

2024-10-09

SCDV-113-聲-140-202410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72號 原 告 蕭彝濱 訴訟代理人 盧美伶 被 告 林得億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473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0-09

SCDV-113-補-1072-202410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號 原 告 梁菊芳 被 告 廖敏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智強於民國110年5月20日結婚, 自111年9月起李智強即與被告在新竹同居8個月,原告因察 覺李智強舉止異常,並跟蹤李智強,且於112年6月間與李智 強當面對質後,方知悉2人早已發生數次婚外情關係,嗣李 智強為求原告原諒,特以自白悔過切結書方式陳明事情經過 ,原告亦與被告當面對質,經被告化名「廖宜靜」切結保證 嗣後不再發生。被告明知李智強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之交 往,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查原告固提出其配偶 李智強之悔過切結書為證,然此為李智強單方面之陳述, 或屬李智強為彌補婚姻感情融合所為,縱上開切結書內容 提及與被告同居做出苟且之事,然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是被告與李智強間是否確有切結書所述內容之 行為存在,已屬有疑;而原告所提另紙切結書為「廖宜靜 」所書,是否為被告化名所寫,亦屬有疑。又原告於狀內 所載手機門號雖為被告所申辦,但無法推認何人為使用人 ,且迄至本院審結止,原告均無法提供李智強與被告間同 居之其他證據,則僅憑李智強之自白,顯難逕以推論被告 有侵害原告配偶權。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0-08

SCDV-113-訴-8-20241008-1

小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徐世強即徐昌榮 被上訴人 鍾詠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本 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03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25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 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 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 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以原審判 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 第314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 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 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亦定有明文,此係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 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 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 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 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立法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以: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 實際上系爭水電安裝工程係由上訴人發包予訴外人郭忠政( 即郭展立)施作,被上訴人再承攬郭忠政之工程,故被上訴 人應向郭忠政請款,並無向上訴人請求工程款之理。為此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應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四、經查: (一)上訴人雖執前詞主張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惟查,關 於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乙節,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與 其主張相符之工程驗收圖翻拍照片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 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25頁),而觀諸兩造LINE對話 紀錄所載,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前即將自己名片 及銀行帳號傳送予上訴人並表明月底計價等語,兩造並於 112年3月16日就安裝57盞燈具乙事達成合意,則原審依據 上開事證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核無違背 法令及經驗法則之處,本院亦為相同之認定。且上訴人所 提上訴狀既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 ,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 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 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查,上訴人於原審所定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 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審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據到庭之被上訴人之 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依法並無不當,難謂原審有何違背 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於原審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至上訴 人於本件上訴意旨另提出其與訴外人郭忠政(即郭展立) 間之LINE對話紀錄主張系爭水電安裝工程之承攬契約係存 在於上訴人與郭忠政之間等語,為被上訴人片面之陳述, 且屬新防禦方法,為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所禁止,本院自 無加以審酌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各款之事 實,所為上訴,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定應表明之 事項不符,且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20日之補提 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揆諸 首揭說明,其提起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 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0-08

SCDV-113-小上-24-20241008-1

竹北原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原小字第3號 原 告 周佳慧 被 告 梁晏維 陳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2號),本院 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被告梁晏維自民國112 年1月22日起、被告陳靜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2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梁晏維將自訴外人溫少榆處取 得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交由被告陳靜使用,被告陳靜再於110 年9月6日透過臉書帳號暱稱為「晏維」、LINE暱稱「LinSinU」 與原告聯繫,佯稱願出售精品包包等語,並以上開手機門號取信 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 2萬元至指定帳戶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認被告陳靜、梁 晏維確有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 2人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2人對原 告所受之損害,自應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08

CPEV-113-竹北原小-3-2024100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被 告 黃鴻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0-04

SCDV-113-補-1065-20241004-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德馨 訴訟代理人 傅金圳律師 錢炳村律師 被 告 呂理龍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心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386號即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中部分公司111竹金職方字第6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 民國111年12月22日作成之分配表,其中次序70第3順位被告抵押 債權原本超過2,575萬元,利息超過10,808,098元暨次序73第6順 位被告分配金額超過6,558,098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 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 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為本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1338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抵押權 人,上開執行事件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 分公司(下稱金服公司)拍賣原告所有不動產(111竹金職 方字第6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為第3、6順位抵押 權人,上開執行事件定民國112年2月24日實行分配,原告於 112年2月21日對被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金服公司函暨分配表、聲明異議狀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 -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 卷宗審核無訛,故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相符。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386號即金服 公司111竹金職方字第6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11 年12月22日作成如原證1之分配表,其中次序70第3順位被告 抵押債權原本超過2,575萬元,利息超過10,808,008元暨次 序73第6順位被告分配金額超過6,558,008元部分,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嗣原告於112年5月9日具狀更正如後述原 告主張㈢聲明所示記載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17-119頁),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被告登記第3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登記第6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萬元,共計4,800萬元。系爭抵押 物前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0038號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事件,於104年10月23日查封,被告知悉或收受法院查 封通知後,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屬確定。被告 就該執行事件於105年4月29日具狀陳報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確定債權金額為附表二所示支票8紙面額合計2,5 75萬元,嗣被告於105年10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拍賣系 爭抵押物事件,聲請狀所載確定之抵押債權同為附表二所 示支票8紙面額共2,575萬元,均與系爭執行事件陳報之債 權計算書第1張所列相同。惟其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債權 計算書第2張即附表三所示編號9-16債權證明支票共8張, 分別為訴外人陳文田(編號9-11)於105年3月28日提示、詹 廖素貞(編號12-16)於105年2月25日提示,且編號9-11支 票已由訴外人江曉芬向本院訴請債務人給付票款,經本院 105年度竹簡字第532號以罹於時效為由駁回確定在案,顯 見被告並非此8張支票面額共計2,130萬元之債權人,其非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不足作為被告之本 件債權證據,該部分本息均應予剔除。縱令被告此後向第 三人取得退票之系爭支票8張,也是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確定以後,則依民法第881之14條之規定,當然不在 該抵押權擔保效力範圍,且無執行名義,當然不能列入分 配。 (二)依上說明,第3順位及第6順位被告之抵押債權本金合計2, 575萬元,利息合計10,808,098元,本息總計36,558,098 元,此部分於第3順位抵押權受償3,000萬元,第6順位抵 押權僅能就餘額6,558,098元受分配。惟本件分配表卻列 被告之抵押債權本金合計4,705萬元,不當超列2,130萬元 ;利息僅10,808,098元,卻不當超列8,931,064元,本息 超列部分,自應剔除更正。 (三)綜上,爰聲明: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386號即金服公司111竹金執方字 第6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12月22日作成 如原證1之分配表,其中次序70第3順位被告抵押債權原本 超過2,575萬元,利息超過10,808,098元暨次序73第6順位 被告分配金額超過6,558,098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102年起陸續透過訴外人陳文田向被告表示渠因營 運需資金周轉,故向被告借貸,並開立支票作為擔保,其 中附表三編號12-16所示債權,係被告向訴外人詹廖素真 調用現金1,500萬元出借,由詹廖素真於102年7月9日直接 匯款1,455萬元(月息三分,預扣當月利息45萬元)至訴 外人黎秀珠帳戶中;而被告向訴外人詹廖素真調用現金20 0萬、100萬元出借部分,係由詹廖素真分別匯款192萬元 、96萬元(月息四分,預扣當月利息8萬元、4萬元)至訴 外人黎秀珠、原告帳戶中。至附表三編號9-11所示債權, 其中300萬元是000年0月間被告向訴外人江曉芬調用現金 出借的,並直接將現金交付陳文田,再由陳文田交予原告 公司會計盧英英,另30萬元票據即為上開300萬元之利息 票。嗣原告於000年0月間辦理本金最高限額抵押設定擔保 借貸及票款債務,上開被告所出借資金不足部分,均由陳 文田出面代理被告向訴外人詹廖素貞及江曉芬週轉再以被 告名義出借給原告,原告根本未曾與詹廖素貞及江曉芬成 立借貸契約或交付系爭支票予詹廖素貞二人,原告因借款 而簽發之附表三所示系爭8紙支票皆由被告收執,惟105年 2、3月間因原告陸續發生財務問題,陳文田才要求被告交 付上開支票供其提示取款,詎該支票竟發生退票情事,陳 文田於105年間將上開支票交還被告行使權利,故被告仍 為上開支票債權之債權人,原告以系爭支票非被告提示即 主張被告非支票債權之權利人乙節,實有誤會。又本件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間為104年5月22日,被告執有上開支 票之債權皆在抵押權擔保期間內發生之債權,自亦為抵押 權擔保效力所及。 (二)被告於105年10月27日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215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雖未列 入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全部而僅列入部分,亦不影響抵押權 擔保範圍及效力,況該拍賣抵押物裁定並非就二個順位抵 押權一併提出申請,聲請裁定時未提出之債權非不得列入 分配,至於債權人於另案105年4月29日陳報抵押債權時固 因找不到支票而僅就部分債權為陳報,亦不影響抵押權擔 保之範圍及所擔保債權之效力。 (三)原告引用本院105年度竹簡字第532號判決,稱被告於系爭 抵押債權確定時,並未持有該支票,惟支票僅作為原告向 被告借款之擔保,縱訴外人陳文田將編號9-11支票交予訴 外人江曉芬,亦不當然構成債權移轉,應不適用民法第88 1之6條第1項之規定;而系爭抵押物於104年10月23日遭查 封,自上開判決中亦可看出訴外人江曉芬於105年3月28日 方提示上開支票,而依民法第第881之6條第1項之反面解 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後讓與 他人者,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隨同移轉,且江曉芬嗣後 亦將票據返還原告,故編號9-11支票所表彰被告對原告之 債權仍應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四)惟原告抗辯詹廖素貞於本院108年度執字第43928號強制執 行事件獲得清償,經查訴外人黎秀珠開立之面額2,000萬 元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確與本件詹廖素貞以被告名義出借款 項有部分重疊,故該案詹廖素貞業已受償12,936,785元, 扣除利息5,012,877元,被告同意扣除7,923,908元,即以 10,076,092元(18,000,000-7,923,908)為主張。另江曉芬 之債權部分,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10 號不起訴處分書第6頁㈣告訴意旨一、㈣部分,江曉芬確以 被告名義出借原告285萬元,被告亦同意以此金額為主張 。 (五)綜上,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 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 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查附表一所示抵押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查封、拍賣,並經本院執行處通知被告,被告以最高 限額抵押權人名義聲明參與分配,依前揭規定,該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經確定,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 件中提出附表二、三所示之支票聲明參與分配,足認該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係被告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作成 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關於附表三之債權應予剔除 ,自應審酌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稱消費借 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 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 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自 應由被告就其與原告間有達成借款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三)查被告固具狀辯稱附表三所示債權係由訴外人陳文田出面 代理被告分別向訴外人詹廖素真、江曉芬調用現金後出借 予原告等語,惟被告本人到庭具結陳稱:「(問:【請求 提示補助說明一覽表附表三8張支票】這8張支票跟你有關 係嗎?)這些提示人我不認識,陳文田我知道,但是詹廖 素貞、江曉芬我不認識。(問:我的問題是,這8張支票 共計2130萬,這筆錢你有借給原告嗎?)沒有。(問:可 否繼續說明本案附表三8張支票與你有何關係?你說你沒 有借錢給原告公司的意思為何?)附表三這8張支票跟我 的關係就是,因為我們借錢彼此都不認識,都是透過陳文 田,陳文田來找我,問我有沒有錢,我有錢的話就借他, 有寫一張抵押書類是用我的名字目的是保障我,陳文田問 我有沒有,我沒錢的話就會跟陳文田說我沒那麼多錢,我 知道陳文田有來跟我講,所以陳報的時候,因為陳文田跟 我說他跟航欣科技公司有寫抵押書類,我不知道陳文田跟 航欣科技公司是怎麼講的,因為當初抵押書類是寫我的名 字,所以陳文田問我有沒有錢,我沒有錢的話陳文田就找 其他人借,所以陳報債權的時候,因為當初我也知道這個 事情,因為陳文田也有問過我,確實我知道陳文田有跟其 他人借錢,陳文田叫我陳報的時候我就沒有理由拒絕,事 實上也是這樣子的。(問:所以附表三8張支票跟你究竟 是什麼關係?)因為當初抵押權寫我的名字,所以陳文田 就要求我說拍定後陳報債權的時候,票要加入那個,因為 陳文田跟我說抵押權涵蓋在借款裡,但實際上這8張支票 的錢不是我借出去的,這8張支票的錢怎麼借出去的我也 不知道。(問:當初拍定之後,陳文田是否叫你要把附表 三8張支票一起陳報債權?)我覺得這樣講有問題,因為 當初抵押權的書類抵押以後,都是陳文田在保管,不在我 這裡,至於是陳文田要我,還是我要陳文田,因為東西在 陳文田那邊,其實當初抵押我也不知道,陳文田只是問我 ,但是書類不在我這邊,陳報的時候也是陳文田陳報,陳 文田叫我把東西拿過去,因為書類都是陳文田在保管,從 一開始抵押到後來法院通知我,我問陳文田的時候,我才 看到那些支票,那麼多年了我才第一次看到,所以是我叫 陳文田,還是陳文田叫我,應該是陳文田通知我、要我拿 支票去陳報吧。(問:你拿支票給陳文田陳報債權時,你 是拿了哪些支票給陳文田?)我拿我自己的支票去,然後 在陳文田那邊看到附表三這8張支票。(問:附表二是你 自己的8張支票,而另外8張是你去陳文田那邊時看到的, 是否如此?)對。(問:所以附表三那8張支票從頭到尾 都不在你手上嗎?)因為錢不是我借的,所以當然各自保 管。」(見本院卷第303-308頁)。由上開陳述觀之,被 告並無將附表三所示8張支票共計2,130萬元借給被告,且 對此8筆借款過程毫無所悉,僅係聽從訴外人陳文田之指 示,將此8筆債權陳報予系爭執行事件,已足堪認原告主 張被告並非此8張支票面額共計2,130萬元之債權人,此8 筆債權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該部分本息 均應予剔除等語,為有理由。 (四)原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確定債權金額為附表 二所示支票8紙面額合計2,575萬元是認屬實,其餘如附表 三所示支票8紙面額合計2,130萬元則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認定如上,則系爭分配表所列第3 順位及第6順位被告之抵押債權本金合計2,575萬元,利息 合計10,808,098元,本息總計36,558,098元,此部分於第 3順位抵押權受償3,000萬元後,第6順位抵押權僅能就餘 額6,558,098元受分配。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執行事 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70第3順位被告抵押債權原本超 過2,575萬元,利息超過10,808,098元暨次序73第6順位被告 分配金額超過6,558,098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表一:抵押物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新竹縣○○市○○段00地號 全部 新竹縣○○市○○段00地號 全部 新竹縣○○市○○段000○號 全部 新竹縣○○市○○段000○號 全部 新竹縣○○市○○段000○號 全部 附表二:(原證3、原證6) 編號 金額 發票日 帳號 票號 付款行 1 25萬元 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 彰化銀行竹北分行 2 25萬元 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 彰化銀行竹北分行 3 25萬元 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 彰化銀行竹北分行 4 500萬元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 中國信託新竹分行 5 500萬元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 中國信託新竹分行 6 500萬元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 中國信託新竹分行 7 500萬元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 中國信託新竹分行 8 500萬元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 中國信託新竹分行 合計 257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票號 提示人 9 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萬元 0000000 0000000 陳文田 10 10萬元 0000000 0000000 11 300萬元 0000000 567420 12 100萬元 0000000 0000000 詹廖素真 13 200萬元 0000000 0000000 14 500萬元 0000000 567332 15 500萬元 0000000 567330 16 500萬元 0000000 567331 合計 2130萬元

2024-10-04

SCDV-112-重訴-49-20241004-1

竹北簡聲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范揚琪即范揚琦 代 理 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相 對 人 魏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86,400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371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附表編號1之執行名義範圍,於本 院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 解、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業已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28 號審理中,倘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繼續執行,將致聲請人之財 產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故願供擔保,請求在債務人異議之 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之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 議之訴係以「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事由發生為由,據以否定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撤銷 該執行名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訴訟,此觀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自明。是債務人以提起前開異議之訴為由聲 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者,必以債務人已就該執行名義提起異 議之訴為必要。債權人於同一強制執行事件合併提起多數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苟債務人僅就部分執行名義提起異 議之訴,其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者,應僅限於依該執行 名義所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影響債權人依其他執行名 義所為強制執行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以附表編號1、2執行名義聲請對 執行債務人即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聲請人僅對附表 編號1執行名義表彰之債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此事 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3371號強制執行事件及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28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執行名義部分即不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而就附表編號1執行名義部分聲請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 執行程序,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3371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執行名義 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32,000元,執行標的為 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存款,並經本院執行處執行中;而因 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對於強制執行程序有足 以排除之權利,既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在停止執 行期間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訴訟事件未確 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 損失,即應為該數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又 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屬於民事簡易案件,依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第一、二審審判案 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 ,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 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 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86,400元(計算式:432,000元× 5%×4年=86,40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應屬適當 。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表: 執行事件案號 編號 執行名義名稱 聲請執行金額 113年度司執字第13371號 1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739號債權憑證 432,000元 2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3148號債權憑證 750,000元及利息

2024-10-01

CPEV-113-竹北簡聲-3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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