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宇凡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31號 原 告 謝育婷 訴訟代理人 黃教銓 被 告 王蔭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9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 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 院卷第45頁背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4月14日簽立裝潢工程承攬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 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承攬報酬為650, 000元,訂金為200,000元,工程期為113年4月15日至同年5 月27日止,如逾期未完工,被告每日應給付承攬報酬總額千 分之二之違約金。伊已於113年4月15日給付訂金200,000元 ,惟被告工程嚴重拖延,僅進行室內保護、拆除牆面、清運 拆牆廢棄物及補砌牆工程,即失去聯絡,伊遂於113年8月9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被告至系爭契約終止日止已進 行之工程項目報酬僅30,000元,應返還其餘170,000元;且 應給付伊遲延73日之違約金94,90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 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桃園慈文 郵局113年8月6日000854號存證信函、郵政存簿儲金簿、兩 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系爭房屋內部照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至22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是本院依證據調查 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170,000元,為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179條 、第511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解除」或「終止」 ,均在使法律關係歸於消滅,僅前者有溯及的效力,後者則 使契約向後失其效力。惟其屬法律用語,故當事人欲消滅法 律關係,而稱解除或終止云者,其真意為何,自應以過去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定作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 內,因承攬人所為工作致受利益,乃本於終止前有效之承攬 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惟終止前溢收之工程款,即 無法律上原因,定作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查 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固記載「特發函通知台端依法解除契約 」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然其並非法律專業人士,並當 庭自陳其寄發存證信函之真意係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 爭契約(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 契約已於113年8月9日存證信函寄達被告時終止。又原告已 給付訂金200,000元,且被告僅施作其中30,000元之工項等 節,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保有其餘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工程款1 70,000元【計算式:200,000-30,000=170,000】,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4,900元,為有理由:   按系爭契約前言約定:「施工日期:於113年4月15日施工」 、第15條約定:「以上合約工程期為30天工作日,如超過期 限的話乙方每日罰款千分之二至工程結束」(見本院卷第8 頁),是被告應於113年5月27日前完工,否則即屬遲延。而 被告遲未完工,自113年5月28日至系爭契約終止日即113年8 月9日止,共計遲延73日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則依系爭契 約第15條約定,被告應給付94,900元之違約金【計算式:65 0,000×2‰×73=94,900】。本院審酌被告遲延工程長達73天, 且施作項目甚少,致原告於終止契約後,尚須另行覓工進行 大部分工程,而遲遲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堪認被告遲延工程 造成之損害非輕,是原告請求94,900元之違約金,並無過高 情事,自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 給付違約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 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 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11月11日(見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系爭契約第15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1-03

TYEV-113-桃簡-1831-20250103-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707號 原 告 李智軒 被 告 韓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 0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桃簡附民字第32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6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03

TYEV-113-桃小-1707-20250103-1

桃原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5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邱秉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1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03

TYEV-113-桃原保險小-55-20250103-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988號 原 告 李姝葵 被 告 葉嘉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9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03

TYEV-113-桃小-1988-20250103-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07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邱品皓 高彬修 被 告 潘柔妘(原名:潘盈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27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03

TYEV-113-桃小-2072-2025010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0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王琡斐 被 告 莊愛加即愛在愛加早餐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066元,及其中新臺幣215,370元 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8%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88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40,88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113年4月9日止, 按年息3.25%計算;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 .3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本 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至5頁),嗣於113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見 本院卷第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23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4月22日向伊借款500,000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23日起至115年4月23日止;復於110年7 月21日向伊再借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22日起 至115年7月22日止,並約定前開2筆借款分別自111年1月1日 起、111年7月1日起按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66%浮動 計息,亦約定被告均應自上揭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僅依約繳納本息至113年3月22日及 同年4月23日前,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債務,迄今尚欠本金共 計456,259元及該等利息暨違約金未還,為此,爰依民法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2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借據2份、客戶往來明細查 詢、指標利率變動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14至 16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 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1-03

TYEV-113-桃簡-2001-20250103-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8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陳泰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8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03

TYEV-113-桃保險小-685-2025010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59號 原 告 郭致宏 被 告 曾楷淇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欣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號富麗前程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之同層鄰居,平日因故素有嫌隙,被告竟於民國111 年2月16日下午4時51分許,在系爭社區中庭,在不特定人得 以共聞共見之狀態下,向伊辱稱「你老婆說你是精神病被送 到精神病院是我講的嗎」、「神經病」、「你老婆說的,你 去精神病院為什麼會回來」、「他被人家綁過」、「從來沒 有笑過一個這麼笨的人」等詞(下稱系爭言論),侵害伊之 名譽權,伊因此受有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之損害。  ㈡另被告長期放任其豢養之犬隻(下稱系爭犬隻)於白天吠叫 ,並於每週末邀請朋友於被告家中飲酒、唱歌至凌晨,上開 製造噪音之行為,侵害伊居住安寧權,伊因此罹患焦慮、憂 鬱之身心疾病,受有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之損害。  ㈢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雖曾對原告為系爭言論,然係因原告先向伊及伊之未成年 子女威脅稱「妳是被撿來的,以後我就看見妳一次就說一次 」,並作勢毆打伊,造成伊恐慌,而不得不為之正當防衛行 為,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縱認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所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有過高。  ㈡伊並無每週末邀請朋友至家中飲酒、唱歌至凌晨之情。又系 爭犬隻僅偶爾於白天無人在家時吠叫,且系爭社區之房屋僅 要將大門、房門關閉,即不會被外在噪音影響,是系爭犬隻 之吠叫聲未達一般社會生活無法容忍之噪音之程度,並無侵 害原告居住安寧權。又引發精神疾病之原因多端,原告所提 證據實不足證明係因伊之行為而罹患精神疾病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為系爭社區之同層鄰居,被告曾於111年2月16日 下午4時51分許在系爭社區中庭對原告為系爭言論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亦因上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127號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準備 程序自白犯罪,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278號判決被告犯 誹謗罪,處拘役10日等節,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 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 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 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 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 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系爭社區中庭,對原告為「你老婆說你是精神病被 送到精神病院是我講的嗎」、「神經病」、「你老婆說的, 你去精神病院為什麼會回來」、「他被人家綁過」、「從來 沒有笑過一個這麼笨的人」等辱罵言語,使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當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是被告 所為系爭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固辯稱:係原告先向伊及伊之未成年子女威脅稱「妳 是被撿來的,以後我就看見妳一次就說一次」,並作勢毆打 伊,伊不得已才為正當防衛云云。惟被告就上開事實,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況發表侮辱言論,本非合理之防衛方法,是 被告上開抗辯,並無足採。  ⒊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程度、 被告發表言論之場所、兩造間之關係,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數額應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尚難准許。  ㈡被告放任系爭犬隻吠叫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 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 ○證稱:我現居於桃園市○○區○○街0號16樓之6,大約2年前搬 入,與兩造為同層16樓住戶,我住處的門離被告住處的門大 概20公尺,分別在走廊的兩側,被告已經有半年至一年沒有 這些噪音,但是在我剛搬入的時候,常常會有狗叫聲,是在 白天的時候,有時候會延續到晚上,因為我在上班,我不確 定頻率,但據我太太所說幾乎每天都會聽到,我們有跟警衛 反應過這個事情,警衛有打電話給被告,但沒有改善,狗叫 聲真的有點誇張,我認為會影響到我的睡眠,不容易入睡, 要看當時疲累的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背面)。參 以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錄影光碟內6件錄影檔,勘驗結果 略以:原告自住處大門內開始錄影,已可以聽見尖銳之狗叫 聲,後原告開門至公共走廊,對被告住處大門錄影,可持續 聽見尖銳狗吠聲,上開影片長度約在15至30餘秒不等,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對照上開證人證詞及 勘驗結果,足認系爭犬隻確有時常吠叫之情,並自日間持續 吠叫至夜間,且其吠叫聲音尖銳,於原告住處內部已可清楚 聽聞。是被告抗辯:上開影片拍攝期間集中於111年2月15日 、17日,無法證明系爭犬隻吠叫長期影響原告居住安寧云云 ,應無足採。  ⒉系爭犬隻之吠叫聲尖銳,且於原告住處內部即可聽聞,當已 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 人格利益;又其吠叫頻率甚高,並自日間持續吠叫至夜間, 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被告放任系爭犬隻吠叫之行為侵 害其居住安寧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有理由。  ⒊至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害居住安寧權之行為,致罹患 身心疾病等節,固據提出吳俊毅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然罹患身心疾病之原因本有多端 ,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 礙症」,並未載明原因,實難逕認原告確係因被告之行為而 罹患身心疾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足憑採。  ⒋本院審酌系爭犬隻吠叫聲侵害居住安寧權之時間、音量及頻 率,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10,000元為適當。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週末邀集友人飲酒唱歌之行為侵害其居住安 寧權,為無理由:   原告另主張被告時常於週末邀集友人飲酒唱歌云云,惟證人 甲○○證稱:我沒有聽到被告有在夜間唱卡拉OK的行為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9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事 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8,000元【計算式 :8,000+10,000=18,000】。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18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1-03

TYEV-113-桃簡-659-2025010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11號 原 告 A男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A男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貴智律師 被 告 B男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B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B男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男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下列行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 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 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 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A男 、被告B男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均為少年(A男民國00年00 月生;B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且分別 為少年保護事件之被害人及當事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3年度少調字第73號卷),是本判決自不得揭露其等姓名及 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爰分別以A男、B男表示。又若揭露A 男、B男之法定代理人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將因此可得推 知A男、B男之身分,爰亦不揭露其等法定代理人即原告A男 之父、A男之母;被告B男之父、B男之母之真實姓名及年籍 資料,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B男於112年1月27日8時24分,在址設桃園市○○區 ○○街00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少年觀護所(下稱桃園少觀 所),因不滿A男拿取其衣架使用,一時氣憤,竟持塑膠椅 敲擊A男頭部,致A男受有頭皮撕裂傷2道各5公分及4公分之 傷勢(下稱系爭傷勢)。而A男於斯時收容環境下,人身自 由已受限制,復遭B男上開暴行,內心受有極大之恐懼,A男 自得向B男及其法定代理人即B男之父、母請求連帶賠償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又B男攻擊A男之行為, 使A男之法定代理人即A男之父、母親眼目睹A男至醫院治療 之畫面,且探視A男時,亦聽聞其精神痛苦之事實,為安撫A 男之情緒,多次往返桃園少觀所設法給予其精神支持,而受 有精神痛苦,已不法侵害A男之父、母基於父、母、子、女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A男之父、母自得分別向B男及其法 定代理人即B男之父、母,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0,0 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及第1 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A男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男之 父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男之母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㈣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答辯:對於B男上開行為致A男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不 爭執,但係A男先擅自拿B男之衣架使用,始發生爭執,且原 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A男請求B男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B男於上開時、 地,因不滿A男拿取其衣架使用,持塑膠椅敲擊A男頭部,致 A男受有系爭傷勢等節,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1至44頁),並經本 院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調字第73號少年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A男請求B男 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至被告雖抗辯:係A男先擅自 拿B男之衣架使用,始發生爭執云云,然無論B男攻擊之動機 為何,並無解於其侵權行為責任,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足 採。  ㈡A男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B男於攻擊A男 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B男之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 依前揭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A男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8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B男因 前開侵權行為致A男受有上開傷害,則A男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A男之傷勢、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兼衡 當事人間之關係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 切情狀,認A男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㈣A男之父、母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按民法第195條第1、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 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本項所謂「情節重大」之 例示,於88年增訂之立法理由為:「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 掠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 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 惟查,本件A男所受傷勢為頭皮撕裂傷2道,並非重大難治之 重傷害,且與前揭立法理由例示之侵害程度實屬有別,難認 A男之父、母之身分法益因此遭受侵害。是A男之父、母請求 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A男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A男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3年4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1 9至2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 據。 五、綜上所述,A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 第18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均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自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及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1-03

TYEV-113-桃簡-1411-20250103-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962號 原 告 孫秉祥 被 告 陳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4日午間12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 區三民路1段往成功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一段7-1號 前方停等紅燈時,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後,詎被告倒車不慎,致肇事車輛 之車尾碰撞系爭機車,伊因此受有車輛修繕費新臺幣(下同 )15,195元、薪資損失1,788元、車輛維修期間交通費800元 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日有與原告發生車禍事故,對於肇事責任並無 意見,然系爭機車並無損壞,應不得向伊求償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倒車不慎碰撞原 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0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上 開事故受損,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機車受損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觀諸卷附之事故現場照片,固顯示系爭 機車前緣與肇事車輛後保險桿碰觸(見本院卷第39、43頁) ,然自其餘照片,尚無法看出系爭機車前緣與肇事車輛後保 險桿碰觸之部份有何刮傷或毀損情事(見本院卷第36至38、 40至41頁)。是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系爭機車確因上開事 故受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繕費15,195元、薪 資損失1,788元、車輛維修期間交通費800元等節,均無理由 ,而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 00元,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03

TYEV-113-桃小-1962-202501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