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31號
原 告 謝育婷
訴訟代理人 黃教銓
被 告 王蔭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9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
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
院卷第45頁背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4月14日簽立裝潢工程承攬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
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承攬報酬為650,
000元,訂金為200,000元,工程期為113年4月15日至同年5
月27日止,如逾期未完工,被告每日應給付承攬報酬總額千
分之二之違約金。伊已於113年4月15日給付訂金200,000元
,惟被告工程嚴重拖延,僅進行室內保護、拆除牆面、清運
拆牆廢棄物及補砌牆工程,即失去聯絡,伊遂於113年8月9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被告至系爭契約終止日止已進
行之工程項目報酬僅30,000元,應返還其餘170,000元;且
應給付伊遲延73日之違約金94,90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
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桃園慈文
郵局113年8月6日000854號存證信函、郵政存簿儲金簿、兩
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系爭房屋內部照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至22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是本院依證據調查
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170,000元,為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179條
、第511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解除」或「終止」
,均在使法律關係歸於消滅,僅前者有溯及的效力,後者則
使契約向後失其效力。惟其屬法律用語,故當事人欲消滅法
律關係,而稱解除或終止云者,其真意為何,自應以過去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定作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
內,因承攬人所為工作致受利益,乃本於終止前有效之承攬
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惟終止前溢收之工程款,即
無法律上原因,定作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查
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固記載「特發函通知台端依法解除契約
」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然其並非法律專業人士,並當
庭自陳其寄發存證信函之真意係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
爭契約(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
契約已於113年8月9日存證信函寄達被告時終止。又原告已
給付訂金200,000元,且被告僅施作其中30,000元之工項等
節,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保有其餘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工程款1
70,000元【計算式:200,000-30,000=170,000】,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4,900元,為有理由:
按系爭契約前言約定:「施工日期:於113年4月15日施工」
、第15條約定:「以上合約工程期為30天工作日,如超過期
限的話乙方每日罰款千分之二至工程結束」(見本院卷第8
頁),是被告應於113年5月27日前完工,否則即屬遲延。而
被告遲未完工,自113年5月28日至系爭契約終止日即113年8
月9日止,共計遲延73日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則依系爭契
約第15條約定,被告應給付94,900元之違約金【計算式:65
0,000×2‰×73=94,900】。本院審酌被告遲延工程長達73天,
且施作項目甚少,致原告於終止契約後,尚須另行覓工進行
大部分工程,而遲遲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堪認被告遲延工程
造成之損害非輕,是原告請求94,900元之違約金,並無過高
情事,自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
給付違約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
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
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11月11日(見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系爭契約第15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TYEV-113-桃簡-1831-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