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家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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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芮耀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玖仟玖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10

KLDV-113-基小-1885-20241210-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3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朱秋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563元,及其中新臺幣32,464元自民國 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5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2-10

CLEV-113-壢小-1349-20241210-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許惠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10元,及其中新臺幣8,569元自民國9 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15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09

KLDV-113-基小-1843-2024120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鄭志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235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11.9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   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5,235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1.9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利息起算日自108年6月26日起算,其餘不 變(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6月10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用額度為20萬元,自93年 6月10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計48期,利率第1至3期固定 年息0.46%,第4至6期固定年息4.46%,第7至48期按定儲利 率加年息10.46%,合計年息11.96%,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 ,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則按上開利 率20%計算違約金,依借款約定事項第4條規定,視為債務全 部到期。詎被告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經催 討後仍有如聲請金額所載,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235 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9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往來 明細查詢報表、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 行政院經濟部函文影本、公告報紙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2-06

CLEV-113-壢簡-1392-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蘇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八二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82計算之利息。嗣原告113年 11月6日以民事陳報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6,1 58元及自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 .82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98年12月30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以7年內為期間,共分84 期,利率第1期至第3期年息固定百分之0,第4期至第84期按 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12.67(1.15%+12.67%=13.82%) 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 機動調整之,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 金與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又依據借貸契約書約定, 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 99年7月12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履行繳款義務,迄今 尚有本金406,158元、利息26,606元及違約金2,768元未清償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被告基於上開借貸關 係之債權讓予與原告,並將讓與債權之事實通知被告,原告 幾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 6,158元,及自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3.8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客戶往來資料明細影本、定 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民眾日報101年12 月14日公告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23頁、第51頁至 53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雙方間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0萬6,158元,及自113年 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82%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2-06

PCDV-113-訴-2313-2024120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吳浚希(即吳權恩即吳金榮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林慧萍 張筱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權恩即吳金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原告新臺幣143,835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權恩即吳金榮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權恩即吳金榮前於民國91年1月22日 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更名前為美國運通銀行,下稱渣打銀 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3萬元,並約定借款年利率為16% ,若有2次遲延繳款紀錄,則自次月1日起,年利率自動調整 為19.95%,如未依約按期清償者,視為全部到期。詎吳權恩 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43,835元及利息未償,該債權業 經渣打銀行讓與伊,又吳權恩復於104年11月7日死亡,被告 為吳權恩之繼承人,故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承受吳權恩財 產上之權利與義務,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 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 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被告對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法律關係 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且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 始生訴訟法上認諾效力。且被告在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 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基礎。經查,被告既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7 頁反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 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2-06

TYEV-113-桃簡-1788-20241206-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基小字第18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簡志峯 上列當事人113 年度基小字第1887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5日上午9時27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羅惠琳 通 譯 蕭絢如 朗讀案由。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729元,及其中新臺幣5,144元自民國9 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暨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 羅惠琳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05

KLDV-113-基小-1887-20241205-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莊碧雯 被 告 李昌鴻 訴訟代理人 李黃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832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今井貴志,並經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7頁),於法相符,予以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832元,及自民國102年11   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   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   金1,200元(司促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9,832元,及自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7頁),核屬減縮應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渣打銀行 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給付應繳款項,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自104年9 月1日起為15%),並收取3期違約金300元、400元、500元,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109,832 元。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原告催討,被告 於100年11月29日至107年5月28日共計清償158,000元,尚有 109,832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 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僅請求 被告給付109,832元及自108年5月21日起之利息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832元,及自108年5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至107年共繳款15萬多元,原告請求之金額及 利息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合約書、登報證明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誤,本院依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被告空言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息過高,尚非 足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2-05

FYEV-113-豐簡-775-20241205-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基小字第18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謝原裕 上列當事人113 年度基小字第1883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5日上午9時18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羅惠琳 通 譯 蕭絢如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73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 羅惠琳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05

KLDV-113-基小-1883-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7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郁傑 邱志仁 李境軒 參 加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連文鈺 連文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8日上午9時55分,在 本院第2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程序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 同年12月25日上午9時30分宣判,惟尚有事實待查明,有再 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職權命再開辯論,並指定言詞辯論 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2-04

TPDV-113-訴-2171-2024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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