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莊碧雯
被 告 李昌鴻
訴訟代理人 李黃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832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今井貴志,並經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7頁),於法相符,予以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832元,及自民國102年11
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
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
金1,200元(司促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9,832元,及自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7頁),核屬減縮應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渣打銀行
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給付應繳款項,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自104年9
月1日起為15%),並收取3期違約金300元、400元、500元,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109,832
元。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原告催討,被告
於100年11月29日至107年5月28日共計清償158,000元,尚有
109,832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
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僅請求
被告給付109,832元及自108年5月21日起之利息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832元,及自108年5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至107年共繳款15萬多元,原告請求之金額及
利息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合約書、登報證明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誤,本院依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被告空言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息過高,尚非
足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FYEV-113-豐簡-775-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