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建宏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92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65,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09

SLDV-113-司票-26925-202412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8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一女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儲明 被 告 福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 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 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第2 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 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 無涉。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 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 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又共同訴訟之被告 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 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 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前開但書 規定,係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或應訴管轄之 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含私 法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 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 ,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涉訟,被告基泰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主事務所位於臺北市中正 區(見第174至175頁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基 泰公司基本資料);被告福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益公 司)主事務所地位於新北市淡水區(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福益公司基本資料),則 被告營業所不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依原告起訴狀所 載內容,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共 同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乃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2-09

SLDV-113-訴-2181-20241209-1

司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李文邦 相 對 人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7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10月17日 500,000元 未載 113年10月17日 WG0000000 2 113年10月17日 500,000元 未載 113年10月17日 WG0000000 3 113年10月17日 500,000元 未載 113年10月17日 WG0000000 4 113年10月17日 500,000元 未載 113年10月17日 WG0000000 5 113年10月17日 500,000元 未載 113年10月17日 WG0000000 6 113年10月17日 500,000元 未載 113年10月17日 WG0000000 7 113年10月17日 700,000元 未載 113年10月17日 WG0000000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毋庸另行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2024-12-05

NTDV-113-司票-507-20241205-1

中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智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美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事實更正如附表一外,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  ⒈核被告張富美所為,係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 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 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第11行已明確記載被告係以 電子設備連線上網等事實,則其論罪部分所載商標法第97條 「前」段,顯僅係誤載,併此敘明。  ㈡實質上一罪:   被告自113年年初某日至為警查獲時止之侵害商標權商品行 為,係以單一販賣決意之延續行為,且均屬侵害同一商標權 人權利,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 接續犯,斯為允當。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 源之功用,竟仍經由網際網路之媒介販賣本件侵害商標權商 品以牟利,損及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及收益,更減損我國保 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其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自偵查 始終坦承犯行,更積極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且 完成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賠償給告訴人,此有和解契約 書、告訴人提出刑事陳報暨陳明送達代收人狀可參(見偵406 26卷第27頁、本院卷第15頁),且審酌告訴人向本院表達認 為被告悔過態度懇切,深願原諒被告,更請求予被告緩刑之 意見(見偵40626卷第23頁、本院卷第15頁),以及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9頁),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情形(見本院卷第11頁、偵40626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⒈緩刑2年: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賠償,而告訴人積極為被告求情如 前述,當認被告已知悔改,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 日後當可更為謹慎,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2年。  ⒉未另設緩刑負擔說明:   本院原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被告與告訴人約定 和解之6萬元賠償金,作為緩刑負擔,惟被告既積極履行支 付如上開㈢所示,並經審酌告訴人意見,且綜合裁量本案情 況後,本院認毋庸另行設置負擔。  ⒊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另需說明者係,緩刑實為刑法上之寬典,但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尚有撤銷緩刑之規定,被告日後應慎重行事,以 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侵害商標權物品沒收: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  ㈡被告極力賠償故未宣告犯罪所得之說明: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300元 ,惟審酌被告賠償告訴人金額達6萬元,告訴人確已收訖, 甚而為被告求情如前述,倘再宣告沒收300元犯罪所得,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上開300元不 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更正前 更正後 所在欄位與行數 1 員警網購時 貞觀法律事務所陳姓法務人員網購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3行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侵害商標權商品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專用期限 卷證索引 1 仿冒右揭商標襪子5雙 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117/1/31 偵12242號卷第58-1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26號   被   告 張富美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美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明知附表所示註冊審 定號之商標文字或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 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 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 之商標,亦不得販賣,且該商標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 消費大眾所共知;亦明知於民國112年間某時,向不明團購 網業者以新臺幣(下同)100元所購得之襪子,均係未經上開 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基於販賣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13年年初某時起,在 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2住處,透過電子設備連線上網 ,登入所申請之蝦皮拍賣帳號「emily suger」開設賣場「 愛蜜莉Shopping趣!」,公開刊登並以220元之價格,販賣仿 冒上開商標圖樣之襪子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訂購。迄 至遭查獲止,共販賣3件,獲利約300元。嗣經員警網購時, 在上開蝦皮拍賣網站賣場下標購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經送 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後,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委任謝尚修律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富美坦承有販賣上開商品之事實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告訴代理人指訴歷歷,復有新加 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3月12日蝦皮電 商字第0240312006P號函、鑑定報告、商標單筆明細報表、 販賣上開商品之蝦皮網站頁面截圖及出貨明細、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網路刊登資料、購證物品 相片、寄送單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 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本件被告自113年年初某日起,迄遭查獲日止,販 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之 方式持續進行。是被告上開犯行,即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 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審 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 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仿冒被害人商標 圖樣之商品,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迄 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至扣 案之仿冒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犯 罪所得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專用期限 1 仿冒右揭商標襪子5雙 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117/1/31

2024-12-05

TCDM-113-中智簡-48-20241205-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訴訟代理人 林筱紋 楊毓琦 龍誼 陳羿霖 張雅君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關 係 人 即被代位人 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乙○○、丙○○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所為之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 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前經核定為3,512,644元,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772元。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未敘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20日內補 正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05

PCDV-113-家繼訴-110-20241205-2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松林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公設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4日113年度簡字第11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9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松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9日上午9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 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而吸食所產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 管毒品調驗人口,經通知後,於113年1月23日18時20分許至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接受定期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第21條第2項、第23 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犯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 或保護處分完畢後2年內,警察機關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 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 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 察官補發許可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警察機關依本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執行定期尿 液採驗,每3個月至少採驗1次,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松林(下稱被告)於本審審理中主張本次警 察係違法強制採尿,該尿液檢驗報告無證能力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49、1579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163、53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審卷第33至34頁),被 告依上揭規定,屬毒品列管調驗人口。被告經警察通知於 113年1月23日至警局採集尿液檢驗,被告願意接受採尿等 情,有被告113年1月23日警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113 年度毒偵字第692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0頁)。 (二)嗣警局收到驗尿報告,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後,被告於113 年4月19日自陳:我要來分局驗尿前,有先去西藥房購買 試紙自行檢驗,試紙呈現陰性我才來分局驗尿的等語(見 偵卷第13頁),且該日警詢過程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 該錄音錄影光碟檔案,被告的回答與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 大致相符,且警察詢問時態度良好,並無以強暴脅迫或其 他不正方法詢問,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122 頁)。復被告於113年5月17日偵查中亦表示對採尿過程沒 有意見,尿液是自行彌封的,對尿液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沒有意見,施用的時地如警詢所述,但我去 驗尿前有去買試紙來檢驗,是陰性等語(見偵卷第74頁) ,可見被告確實係經警方通知到場後,自願接受採尿,警 察並未違反其意願強制採驗,無違法採尿之情形,是該驗 尿報告具有證據能力。 三、後述其他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聲請傳喚鹿港分局偵查佐林建宏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警詢時非依自己內心真意陳述,及傳喚被告母親作證被告當時係經脅迫,非自願接受採尿等節,緣被告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且被告係自願至警局接受採尿等情,已如前述,故認就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訴後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只是向警 察陳述我怎麼施用毒品,我的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只有1 、200,我有長期使用複方甘草液,從頭到尾都沒有被警察 當場查獲有施用毒品,要聲請尿液複驗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月23日18時20分經警察通知到場驗尿所採取 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安鉑寧企業有限 公司113年3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000)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17頁);上開檢 驗報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34ng/mL 、868ng/mL。復被告上訴後聲請複驗尿液,經送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鑑驗,複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 濃度分別為135ng/ml、790ng/ml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複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00000)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79頁);是系爭 尿液初驗及複驗後,結果均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二)另查,被告於113年4月19日警詢時即自承有於113年1月19 日上午9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 ,將安非他命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等語(見偵卷第13頁 ),核與上開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相符。 (三)復被告雖稱其有長期服用複方甘草液感冒藥水,惟查一般 用於鎮咳之複方甘草合劑、甘草止咳水等藥劑,固可能因 含有鴉片(嗎啡及可待因)成分,致其服用者之尿液中檢 出嗎啡、可待因,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3月16日管檢字 第0930002526號、93年5月20日管檢字第0930004691號函 等件附卷可稽(見本審卷第137、139頁),是如服用該類 藥水,係有可能會出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但此類藥 水不含安非他命成分,無可能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局95年1月10日管檢字第0950000262 號、93年6月23日管檢字第0930004942號函在卷可佐(見 本審卷第141、143頁)。惟本件被告之尿液僅驗出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鴉片類初篩檢驗結果為陰性,是被告此 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屬飾卸之詞,要無可取,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 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二)又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1年7月8日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論以累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1.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 ,然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 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 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仍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2.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之執行,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行施用毒品不 輟,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3.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4.於本案中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係「農 」、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嗣後否認犯行而執前詞提起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廖梅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2024-12-04

CHDM-113-簡上-118-2024120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林建宏 相 對 人 吳孟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南投簡易 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437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或提起時效抗 辯時,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 序中自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另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抗告人有依約繳付利息等語,故依法提起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林地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並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4月19日,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本 票影本附於原審卷為證,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原 審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而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規定,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認合於規定以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該聲請事 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是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 ,認其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 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抗告人是否已支付利息乙節,核 屬實體有無理由之問題,依上開說明,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 序中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 ,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蔡仲威                   法 官 李怡貞 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4月19日 1,000,000元 未載 113年4月19日 WG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4-12-03

NTDV-113-抗-41-202412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5194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建宏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權 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設籍 之住所已自臺中市豐原區社皮路遷離,現設籍於臺南市大內 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附卷可稽。則債 務人之住所既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 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 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4-12-03

TCDV-113-司促-35194-202412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23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林建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玖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 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 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 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 (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 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 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 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 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 人之債權,合先敘明。(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 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 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2 2,497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18,309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1 8,309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3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4,188 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 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 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523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8309元 林建宏 自民國 113 年 11月 0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

2024-12-03

TCDV-113-司促-35237-2024120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31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61,77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61,77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03

SLDV-113-司票-27313-202412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