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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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郵政 第177號信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川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00 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 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 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再 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未 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其無資力之事實,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 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即 屬不應准許。至於聲請人所提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94號裁 定,其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不及於本件,亦難憑為其無資力 之釋明,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1

TPSV-113-台聲-1226-20241211-1

台聲
最高法院

強制執行點交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強制執行點交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3年度聲字第133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 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提起抗告,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 未釋明其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 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 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聲請,即屬 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11

TPSV-113-台聲-1225-20241211-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何名珊 李瑞章 上列聲請人因與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2年度商 訴字第38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 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商 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規定,於商業訴訟事件適用之。所謂無 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 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訴字第38號判決提 起上訴,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 理人,惟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 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足以釋明其 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復未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會回覆單可稽,揆諸前揭說 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04

TPSV-113-台聲-1107-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 上 訴 人 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凱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上 訴 人 弘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並淵 被 上訴 人 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穆繼誠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建上字第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弘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人捷昇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新臺幣四百四十八萬四千六百三十四 元存在,及命上訴人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暨各該訴訟費 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弘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弘堃公司)對上訴人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昇公司 )工程款債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 一確定,捷昇公司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弘 堃公司,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弘堃公司積欠伊油品貨款新臺幣(下同 )487萬844元未付,伊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弘堃公司 前因承攬捷昇公司位於板橋區埔墘段之「德美建設板橋集合 住宅新建工程之連續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對捷昇 公司有工程款461萬3,852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及保留款50 萬9,822元(下稱系爭保留款)尚未請領,扣除保固期間之 修繕費用63萬9,040元,尚有448萬4,634元,因捷昇公司否 認該債權存在,且弘堃公司怠於行使,為保全伊之債權,伊 自得代位弘堃公司請求捷昇公司清償等情。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求為確認弘堃公司對捷昇公司工程款債權448萬4,6 34元存在,捷昇公司應加計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給付予弘堃公司,並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未繫屬本 院者,不予贅述)。 三、捷昇公司則以:弘堃公司於106年3月27日向伊承攬系爭工程 ,並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伊已依約將各 期估驗款給付弘堃公司。系爭工程於107年1月18日進行最後 一次估驗計價,結算全部工程之實作數量,系爭工程款請求 權自斯時起即可行使,被上訴人遲至110年6月3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弘堃公司則未為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一部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 開聲明,係以:被上訴人對弘堃公司有債權487萬844元,弘 堃公司於106年3月27日向捷昇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簽立系爭 合約,系爭工程業已竣工,經捷昇公司審核後,第1至3期計 價估驗款依序為400萬4,191元、36萬3,489元、24萬6,172元 ,合計461萬3,852元,保留款50萬9,822元等,為兩造所不 爭執。系爭工程款債權為一體,非以各期估驗款請款時為消 滅時效起算時點,依捷昇公司承攬之「德美建設板橋集合住 宅新建工程」基本資料所示,該工程於109年7月10日竣工, 110年11月19日經業主驗收合格,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3日提 起本件訴訟,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次查,系爭 工程之各期工程款共461萬3,852元,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 、第5項約定,捷昇公司應開立支票給付各期估驗款予弘堃 公司,然以弘堃公司估驗請款統一發票為106年7月21日至10 7年1月17日,函詢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經該等銀行函覆,或稱捷昇公司 於108年8月13日始設立支票帳戶,或稱其未於上開時期開立 支票帳戶,可見捷昇公司並未依約定方式給付估驗款。捷昇 公司固提出弘堃公司出具之各期估驗款統一發票及第1期估 驗款折讓單,惟此係估驗款之請款文件,不能證明捷昇公司 已開立支票給付,或由弘堃公司領取估驗款,而捷昇公司之 人員王祖元亦證述不清楚捷昇公司是否已給付估驗款予弘堃 公司,不能採為有利捷昇公司之認定。觀諸捷昇公司107年1 月3日、3月9日之催告函、工程估驗計價單、湯旺工程行請 款單、發票、照片,佐以王祖元、系爭工程現場工程師林志 倫之證述,弘堃公司所施作系爭工程有漏水瑕疵,經捷昇公 司催告修補未果,捷昇公司乃另行委由湯旺工程行施作修繕 工程,因而支出63萬9,040元,依系爭合約第13條、民法第4 93條規定,捷昇公司自得向弘堃公司請求修補費用。經以系 爭保留款、系爭工程款抵銷後,弘堃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 尚餘448萬4,634元。弘堃公司自107年1月起發生公司經營及 財務困難,負責人去向不明,可見其怠於行使權利,是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確認弘堃公司對捷昇公司系 爭工程款債權448萬4,634元存在,及命捷昇公司如數給付該 工程款本息予弘堃公司,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工程實務雖常有採用分期估驗 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外, 工程款請求權並不因分期估驗請款之約定,發生請求權時效 自各期估驗請款時起算問題,仍應於全部工程完成時,始得 就承攬報酬為全面結算給付。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約定:「 本工程之竣工結算按下列處(b)項辦法辦理:…(b)按實 做數量,依所附承攬明細表內所列之單價結算,對於實做數 量之計算,雙方如有出執,概依甲(指捷昇公司)乙(指弘 堃公司)雙方現丈量之數量為準。」,第4條第2項約定:「 各期工程款付款辦法:乙方每月估驗計價乙次,於每月20日 前同甲方於工地估驗數量計價,俟經甲方查驗合格後,於次 月15日領取,給付工程款90%(50%現金票、50%45天期), 另外10%為工程保留款。」(見一審卷一第121、123頁)。 本件系爭工程業已竣工,經捷昇公司審核後,第1至3期計價 估驗款依序為400萬4,191元、36萬3,489元、24萬6,172元,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弘堃公司就上開各期估驗款,係依序 於106年7月20日、同年9月18日、107年1月18日請求估驗, 並經捷昇公司審核結算計價,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弘堃公 司計價單、捷昇公司工程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一 審卷二第23至47頁)。似此情形,弘堃公司就系爭工程是否 於107年1月18日第3次估驗時全部竣工,並經捷昇公司審核 全面結算?業主與捷昇公司就全部工程之驗收,與系爭工程 款何時得為請求何干?系爭工程款之清償期究於何時屆至? 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3日代位弘堃公司行使系爭工程款請求 權是否未逾2年時效?即滋疑問。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 以捷昇公司承攬之「德美建設板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竣工 日109年7月10日,業主驗收日110年11月19日,逕謂弘堃公 司就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進而為不利於捷昇公 司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04

TPSV-113-台上-1283-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鄭舜華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林瑜萱律師 上 訴 人 鄭瑞琳(MS Lucy Plambeck) 被 上訴 人 鄭重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 人鄭舜華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當事人,爰將之併列 為上訴人。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竹仙於民國91年8月19日死亡 ,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欄(下稱甲房地) 、38欄(下稱郵局存款)所示遺產,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鄭瑞 華,應繼分各1/4。嗣鄭瑞華(與陳竹仙合稱陳竹仙等2人)於10 8年1月19日死亡,遺有附表一編號3至37欄(其中編號3至5欄 房地下稱乙房地,編號6欄存款下稱永豐銀存款,與郵局存款合 稱系爭存款)所示及繼承自陳竹仙遺產之應繼分等遺產,繼承人 為兩造,應繼分各1/3。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分割。 上訴人鄭舜華則以:上訴人鄭瑞琳同意將甲房地應繼分分給伊, 於鄭瑞華死亡後,應由伊分得7/12、被上訴人分得4/12、鄭瑞琳 分得1/12。附表一編號39欄(下稱系爭車輛)、40欄(下稱系 爭保險金)、41欄(下稱鄭翰霖交割帳戶餘額)所示財產,均 應列入鄭瑞華遺產範圍。另伊為陳竹仙等2人墊付附表二所示款 項總計新臺幣(下同)55萬0846元,應先從遺產受償,再分割遺 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係以:陳竹仙為兩造之母,於91年8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之 一鄭瑞華於108年1月19日死亡,並無子嗣。陳竹仙死後遺有甲房 地、郵局存款等遺產,鄭瑞華死後遺有附表一編號3至37欄及繼 承自陳竹仙遺產之應繼分等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系爭車輛 、系爭保險金已依兩造先前協議分割完畢,不應再列入鄭瑞華遺 產範圍。鄭舜華抗辯鄭瑞華借用鄭翰霖名義交易股票,鄭翰霖交 割帳戶餘額為鄭瑞華之遺產云云。但依證人即華南永昌綜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永昌證券)交易員尤進嘉之證言,難認 該二人間有借名申設股票帳戶之意思表示一致;又匯入他人帳戶 款項之原因多端,亦難以鄭瑞華曾多次匯款至鄭翰霖交割帳戶, 即認該帳戶餘額為鄭瑞華之遺產。鄭舜華於鄭瑞華生前為其代墊 附表二編號1欄所示住院費用、急診費用、住院看護費用、訴外 人林雪珍薪資、107年度燃料使用費等,合計28萬1971元(下稱 甲墊款),應先從系爭存款扣除。又鄭舜華雖於鄭瑞華死亡後墊 付附表二編號2欄所示管理費、申辦遺產稅地政士費用及規費、 108年度地價稅,合計8萬1000元(下稱乙墊款);於陳竹仙等2人 死亡後墊付附表二編號3欄所示地價稅、房屋稅,合計15萬6289 元(下稱丙墊款),及編號4欄所示地價稅、管理費,合計3萬15 86元(下稱丁墊款)。惟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對於遺產債務之債 權人為清償,連帶債務人應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其他連 帶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部分,無從併入遺產先予扣除。鄭 舜華抗辯應先自系爭存款扣除乙、丙、丁墊款,再分割遺產,即 無所據。再者,鄭舜華於鄭瑞華死亡後使用乙房地,縱成立不當 得利,然此請求權非鄭瑞華所遺之債權或債務,不生自遺產扣除 或扣還之問題。又鄭瑞琳出具之授權書僅為其分割意見,不生處 分應繼分之效力,鄭舜華抗辯其已取得鄭瑞琳甲房地之應繼分云 云,亦無可採。兩造均同意甲墊款可自系爭存款先為扣除,則永 豐銀存款全部扣還鄭舜華,郵局存款餘31萬6671元。綜上,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附表一 編號1至5、7至37、郵局存款餘額31萬6671元等遺產,洵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38欄所示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 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 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查 華南永昌證券函載明「本公司台中分公司客戶鄭翰霖(…、交易 帳號0000-0000000)銀行資料,交割銀行:華銀五權分行,交割 帳號000000000000《即系爭鄭翰霖交割帳戶》」(見一審卷㈠第383 頁)。鄭瑞華開設於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之帳戶,分 別於107年3月29日、6月25日、7月6日轉帳133萬元、65萬元、10 0萬元至系爭鄭翰霖交割帳戶,此有系爭鄭翰霖交割帳戶存摺內 頁、永豐銀行函可稽(見一審卷㈠第247、249、413頁)。觀諸存 摺內頁,上開款項轉入後,似即用以支付股票交割款。證人尤進 嘉復證稱鄭瑞華在華南永昌證券係使用他人帳戶交易,以電話下 單透過伊交易,偶爾以網路交易,系爭鄭翰霖交割帳戶即是交割 後撥款或買賣付款之帳戶,鄭翰霖未下過單等語(見一審卷㈠第3 40至343頁)。倘鄭翰霖從未使用過股票交易帳戶,未匯入或提 領過系爭鄭翰霖交割帳戶款項,未自行保管存摺或過問2帳戶交 易情形,全由鄭瑞華保管使用,則上訴人抗辯鄭瑞華非贈與金錢 予鄭翰霖,亦非代鄭翰霖操作股票,係鄭瑞華借用鄭翰霖名義投 資股票,系爭鄭翰霖交割帳戶餘額為鄭瑞華所有,應列入遺產云 云(見原審卷㈠第196至199頁),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餘地 。乃原審未詳加審究,徒以匯款及借名申設股票帳戶原因多端為 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已有可議。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 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本文定有 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具有共益之 性質,當以遺產負擔為公平。凡為遺產保存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 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 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等費用,均包括在內。查乙 墊款為鄭舜華於鄭瑞華死亡後墊付之管理費、申辦遺產稅地政士 費用及規費、地價稅;丙墊款、丁墊款為鄭舜華於陳竹仙等2人 死亡後墊付之地價稅、房屋稅、管理費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該等費用似均為遺產保存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屬遺產管理之 費用。繼承人之一墊支後,雖得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應分擔之部 分,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自遺產中支取該費用。況被 上訴人曾陳稱對代墊費用及單據無意見,代墊款先從鄭舜華不當 得利費用扣抵,如不足額,再由永豐銀行存款、郵局存款中扣除 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9頁),似未否認代墊款項由遺產支付。乃 原審未詳為審究,以乙、丙、丁墊款無從併入遺產先予扣除,而 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04

TPSV-113-台上-88-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 上 訴 人 曾天錫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文壹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 上字第89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 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改制前高雄縣○○ 鄉○○段70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段1546之7地號土地, 嗣分割出705-1、705-2、705-3、705-4地號土地,下稱原70 5地號土地)係曾張錦霞於民國54年5月14日向訴外人王連生 購買,並於56年11月27日出售予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曾慶煌 ,嗣於76年1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訴外人洪兆華為所有 權人;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4日聲請拍賣705、705-1、同段7 08地號土地,並於98年3月11日聲明承受而取得各該土地所 有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訴人於另件執行程序中 提出之異議狀記載,其自承坐落原705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曾慶煌所有, 其係於71年1月30日經由協議,與曾慶煌等人共有系爭建物 ,則曾慶煌於76年間將原705地號土地所有權讓與洪兆華時 ,上訴人已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與洪兆華間存 在法定租賃關係。惟被上訴人前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 案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57號),經法院會同 兩造履勘現場,發現系爭建物已廢棄無人居住,建物外牆剝 落,堆放老舊傢俱及其他廢棄雜物,落葉雜草叢生等情,且 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房屋,耐用年數為35年,自56年1月起 課房屋稅迄今,已超過該耐用年數,是依系爭建物之客觀情 形,非屬可繼續使用狀態,上訴人援引民法第425條之1,本 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先例,主張其具有法定租賃權人 地位,亦無足取。從而,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 ,請求確認其就705、705-1地號土地其中面積932平方公尺 之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矛盾,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 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已敘明毋須通 知證人曾激瑞到庭之理由,並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 逐一論列,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04

TPSV-113-台上-1393-20241204-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 抗 告 人 祭祀公業陳高 特別代理人 林靜歆律師 參 加 人 陳彥竹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文豊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 年度上字第10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 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有不足,審判 長應定期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第6款 規定自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同法第77條之 1第1項亦有明定。而下級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同法第7 7條之1第5項修正前,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有錯誤 ,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不受該裁定確定之拘束,此由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可以推知。 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陳文豊為被告,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下稱宜蘭地院)起訴,主張伊於109年4月21日與相對人簽立 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未經伊之3位管理人共 同代理,對伊不生效力,相對人不得以伊未移轉土地所有權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請求自109年8月1日起,按 價款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之千分之1即每日4萬5,000元 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爰求為確認相對人對伊 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經宜蘭地院判決抗告人勝訴 ,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宜蘭地院以:系爭違約金自109 年8月1日起算,算至同年9月15日本件起訴時止,計45日, 共202萬5,000元,因而於111年6月2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01 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02萬5,000元。嗣臺灣高等法 院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 以:系爭違約金給付期間並未確定,抗告人主張自109年8月 1日起算,算至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止,計3年7月,參 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5款規定民事第三審辦 案期限為1年6月,推定系爭違約金給付期間為5年1月,以每 日4萬5,0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35萬元, 據以計算抗告人短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1萬9,345元,並定 期命抗告人補正,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04

TPSV-113-台抗-891-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 上 訴 人 陳禹齊(原名陳化民) 訴訟代理人 陳力銓律師 王世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被 上訴 人 曾百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羿樺律師 陳詩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8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子陳奕翔於民國106年5月20日凌晨4時1 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市○○路0段往竹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68號對面天橋下,不慎撞擊被上 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設於該處、圖號 座標D0000HB0000號之變壓器(下稱系爭變電箱),致其   頭部因頓力損傷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變電箱設置 於道路路肩及轉彎處,未移除突出之施工吊掛圓鉤,該設施 未依規定繪設警示標線,違反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頒 布之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6條第1款、○○市道路管理自治條 例第45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條第1 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曾百川於106年5 月間任職台電公司並任該路段線巡員兼搶修人員,未通報台 電公司將系爭變電箱改遷至人行道之合法位置,未進行警示 標線之補繪,而有違失,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89萬9196元即喪葬費用41萬4395元 、扶養費用98萬4801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變電箱設於直行道路之路肩處,緊鄰人 行道緣石邊緣,距離禁止臨時停車線尚有10公分之間隔,系 爭事故係因陳奕翔酒後駕車,於雨中高速行駛,並違規駛入 路肩所致。另公路用地使用規則之受規範者為台電公司,與 曾百川無涉,該等規定亦非屬保護他人之法令。上訴人之請 求範圍與金額非合理,且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另上訴人係 於110年1月29日始追加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此部 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 追加之訴,理由係以: (一)查系爭事故地點為同向直行路段,為3線車道、路肩、道路 緣石之設計,外側車道與路肩之間以禁止臨時停車線代路面 邊線。系爭變電箱設置於禁止臨時停車線右方,變電箱一側 緊鄰道路緣石,對側與禁止臨時停車線亦有間隔,未見突出 跨越禁止臨時停車線而占用外側車道,該設置地點亦非道路 交岔口、接續點或轉彎處;且台電公司每半年派員巡檢配電 設備1次,包括配電設備外觀是否異常或損壞、警示標誌是 否不清楚或無法辨識,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變電箱之維護管 理有何欠缺,亦難認曾百川有舉發違法設置系爭變電箱並改 遷他處之作為義務。上訴人主張系爭變電箱之設置,違反公 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6條第1款、○○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5 條第1項,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條第1項、 第1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云云,尚屬無據。 (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審酌新竹市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2年內,僅發生少數撞擊變電箱之交通事故(A2類事 件為2件、A3類事件為4件,並無A1類事件),均非發生於該 路段;參以陳奕翔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經抽血檢驗其體內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162mg/dl,已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4條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再比對系爭事故 發生時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前方監視器畫面、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原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附之天氣 資料等件,足認陳奕翔於系爭時地騎車於路肩,因飲酒辨識 及反應能力下降,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因認系爭變電箱之 設置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三)上訴人於106年5月19日起訴(上訴人係108年5月17日起訴) 即已知悉該侵權行為人及其損害,卻遲至110年1月29日始追 加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民法第19 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2年時效,茲被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自屬有理。是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準 此,原告未改變其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僅於訴訟上更正或 補充其請求所據法律上主張時,本於法官知法原則,法院本 應就其依卷內所存確定事實及當事人之聲明,行使闡明權後 ,依職權為正確之法律適用,原告嗣後所為法律意見之補充 或更正,即非訴之追加或變更。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即以起訴 狀記載:「…被告公司(台電公司)…應(負)…公路用地使用規 則第8條規定公路用地之設施使用人養護不善之損害賠償責 任…,…負公司侵權行為責任外,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與被告曾百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見一審卷一第17 頁);並以台電公司將系爭變電箱設置於道路路肩及轉彎處 ,未為明顯之標示,未移除突出之施工吊掛圓鉤,其設置及 養護均有欠缺,致其子陳奕翔發生系爭事故為原因事實。依 此,上訴人於第一審、原審主張之原因事實並無不同,且關 於民法第191條規定之要件事實,涵攝於其起訴時已表明, 並經第一審法院審判之範圍內,則上訴人於110年1月29日以 上訴理由狀所載:「…台電公司對於…系爭變電箱…未妥善為 設置、保管…,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自應對系爭事故 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應 係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屬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非追加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乃原審認係訴之追加,並以已罹於民法第 19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2年時效為由,逕為不利於上訴人 之判斷,自有可議。 (二)次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 ,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 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 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於事實審   主張台電公司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條第1 項及第16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系爭變電箱設置警示 標線、並保持其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且就系爭變電箱所漆 繪之標線未具警示效能,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乙節,係以 :變電設施設置之地點迥異,有設置高架處、安全島或人行 道上等相對安全處,亦有如系爭變電箱設置於路肩等高風險 處,各變電設施上警示標線之繪製標準,不應一概而論;系 爭變電箱基座上所漆繪之警示標線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斑駁 ,形同虛設,系爭事故發生於夜間,加以當時大雨天候及視 線甚差,上開警示標線完全無法提供任何警示效果等詞為據 (見一審卷一第151、231頁,原審卷第202至203頁);此攸關 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之判斷,自屬重要之 攻擊方法,而有詳加研求之必要。原審未遑調查細究,逕以 系爭變電箱設置於路肩外側及上開理由,即為其不利之認定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04

TPSV-112-台上-2930-20241204-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蔡永取 上列聲請人因與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991 號),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99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 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仍應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 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 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 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於民國107年1月2 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同年2月7日止,即告屆 滿,乃其遲至113年1月19日始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 間,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既經駁回 ,其併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即無實益,亦無由 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 訟代理人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04

TPSV-113-台聲-1136-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 上 訴 人 遠華航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美惠 徐瑀婕(原名徐玉倖) 上 訴 人 楊翼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馬仲豪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楊翼聰係 上訴人遠華航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華公司)之實際 經營、決策者,就被上訴人之「基隆市信義區天鷹防護網建 置及維護計畫」採購標案(下稱系爭標案),與訴外人蕭志書 、李光陽達成由海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雷神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配合陪標之協議,使遠華公司得標系爭標案,符合系爭 契約第20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解約事由,被上訴人此項解除 權不受民法第365條關於通知後6個月除斥期間之限制,自民 國96年7月24日遠華公司交付系爭攝影機時起算,迄被上訴 人於100年7月11日起訴行使解除權,未逾5年除斥期間。另 楊翼聰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就其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方法之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 人迄99年8月始知悉楊翼聰主導及策劃系爭標案,其於100年 7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未罹於2年時效。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請求遠華公司、楊翼聰各應給付新臺幣2522萬5268元本 息,其間有不真正連帶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 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04

TPSV-113-台上-2058-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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