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志
施語歆
古意烽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229號、112年度偵字第33428號、113年度偵字第6826號)及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28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己○○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乙○○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所引用證人
即被告子○○、乙○○、證人施○○、陳○○、證人即告訴人癸○○、
庚○○、壬○○、甲○○、辛○○、丑○○、丙○○、證人即被害人戊○○
、丁○○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己○○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被告己○○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㈡被告子○○、己○○、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
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
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子○○、乙○○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司馬南」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子○○、乙○○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均已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己○○於112年3月
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同年4月間某日招募施○○(00
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由員警另案移送本院少年法庭)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子○○、己○○、乙○○自斯時起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由子○○擔任車手頭,負責指示取簿手及提款車手
、測試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並更改密碼、轉交提領款項予「司
馬南」、供應車手生活費用等事項;己○○隨子○○行動,負責
代子○○指示車手、協助測試人頭帳戶之金融卡、給付車手報
酬等事項;乙○○擔任提款車手、收水等工作,而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子○○、己○○、乙○○、施○○、「司馬南」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將附表一「寄出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以包裹寄
出。嗣由子○○指示乙○○及施○○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
上開包裹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麗緹汽車旅館
交付子○○,再由子○○、己○○測試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更改密
碼,並以手機側錄過程。
㈡子○○、己○○、乙○○分別與附表二「同案共同正犯」欄所示之
人、「司馬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
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
各帳戶內,嗣由施○○或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
項後,由施○○將款項交付乙○○,再由乙○○將附表二編號1、3
部分之款項轉交「司馬南」派遣前來收取之陳○○,將附表二
編號2、4至8部分之款項交付子○○再轉交「司馬南」,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子○○、己○○、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
㈡證人施○○、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癸○○、庚○○、壬○○、甲○○、辛○○、丑○○、丙○○
、被害人戊○○、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非供述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告訴人甲○○所述(少連偵卷一第263至265頁),其
係於113年5月14日,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著手詐欺,進
而於113年5月16日15時32分許交付帳戶資料,堪認本案最早
遭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施以詐術者乃告訴人甲○○。故被告己○○
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應為其首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所示部分論以想像競
合,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上開犯行應與附表二編號1部分論
以想像競合,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子○○、乙○○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己○○就附表一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子○○
、己○○、乙○○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二編號1、2、4、7所示之告訴
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多次受詐騙匯款,各係侵害同一
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
㈤被告子○○、己○○、乙○○就上開犯行,分別與附表一、二「同
案共同正犯」欄其餘所示之人、「司馬南」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己○○就附表一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子○○、己○○、乙○○就附表二所犯,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㈦被告子○○、己○○、乙○○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子○○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
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構成累犯等語。
而被告子○○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子○○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子○○前案犯行與本案
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尚難認被告子
○○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
當,爰僅將被告子○○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
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
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
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
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
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犯少年施○○係
、陳○○,於案發時固均未滿18歲,惟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
被告3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施○○、陳○○於案發時為少年,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等加重其刑。
⒊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就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
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設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上開
規定雖不以成年之行為人對少年年齡明知而具直接故意為限
,惟至少仍需該行為人對該年齡有所預見而具未必故意。然
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己○○於招募少年施○○時,明知或可
得而知施○○之年齡,自無從認定被告己○○該當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併此敘明。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子
○○、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少連偵卷一第351
至361、412至419頁,本院卷第216頁),被告子○○查無獲有
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之情形(詳後述),被告乙○○就本案
之犯罪所得已自動繳交扣案,有本院收據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227頁),是就被告子○○、乙○○上開犯行,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己○○因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尚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82號移送併辦被告3人
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同一案件,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被告子○○指示被告乙○○、少
年施○○等人領取人頭帳戶及款項,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屬指揮
取款車手之要角,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深,量刑不宜過輕;被
告己○○負責代被告子○○指示取款車手等工作,並招募少年施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乙○○擔任取款車手,其等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之金融帳戶、財
物,造成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殊值非
難;惟審酌被告子○○、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3人對於想像競
合之輕罪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併考量被告子○○與被害人戊
○○、壬○○達成調解;被告己○○與被害人丑○○、戊○○、壬○○達
成調解;被告乙○○與被害人丑○○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可佐(本院卷第225至226、243至244),及被告子○○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3人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
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及被告3人分別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
3人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
充分評價其等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併科罰金。復審酌被告3人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
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
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子○○所有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乙○○
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分別為其等自承在卷(本院卷第
170、198至199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就本案實際獲得之報酬為5,0
00元(本院卷第170頁),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又上開
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交扣案,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㈢被告子○○、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
何報酬(本院卷第170頁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等確
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
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經被告子○○交付「司馬南」
,或交付「司馬南」派遣前來收取款項之陳○○,是若再就被
告3人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遭詐欺交付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寄出帳戶(被告所領取包裹內之帳戶) 被告領取包裹之時間、地點 領取人 同案共同正犯 備註 主文 1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4時4分許,佯稱申辦貸款需美化帳戶為由,要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寄名下之臺灣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 ①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8日12時10分許,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連河門市」 施○○ 子○○ 己○○ 乙○○ 施○○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被害人遭詐欺匯款部分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同案共同正犯 備註 主文 1 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6日某時許,假冒臉書網站管理員及郵局人員,以協助處理帳號問題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6日16時2分許 49,983元 鄭閎佾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6日16時9分至16時13分許,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太平宜欣郵局」提領 100,000元 施○○ (提領款項由乙○○款項轉交陳○○) 子○○ 己○○ 乙○○ 陳○○ 施○○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5月16日16時4分許 49,985元 112年5月16日16時40分許 21,085元 112年5月16日16時56分至16時57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太原分行」提領 21,000元 (含附表編號3,即丑○○匯款之金額) 施○○ 2 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6日16時10分許,假冒臉書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帳號需經認證方能出售商品,復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6日16時33分許 9,983元 鄭閎佾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子○○ 己○○ 乙○○ 施○○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5月16日16時37分許 5,981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931元) 3 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6日14時許,假冒旋轉拍賣網站買家及客服人員,佯稱需簽署誠信保障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6日16時9分許 29,123元 鄭閎佾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6日16時24分至16時27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精武分行」提領 29,000元 施○○ (提領款項由乙○○款項轉交陳○○) 子○○ 己○○ 乙○○ 陳○○ 施○○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6時1分許,假冒森活大平台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佯稱協助處理錯誤扣款問題,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8日17時33分許 49,989元 甲○○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8日17時52分至17時58分許,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崇大門市」提領 150,000元 施○○ 子○○ 己○○ 乙○○ 施○○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5月18日17時35分許 49,989元 5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7時35分許,假冒優仕曼電商業者,佯稱下單設定錯誤,復由銀行及郵局客服人員協助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8日17時35分許 49,987元 甲○○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6時21分許,假冒FRIDAY購物網站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協助處理誤刷問題,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8日17時29分許 29,989元 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8日18時9分至18時12分許,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提領 129,800元 施○○ 子○○ 己○○ 乙○○ 施○○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7分許,假冒FRIDAY購物網站及臺灣企銀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訂單錯誤需協助處理重複扣款問題,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8日17時46分許 49,919元 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5月18日17時49分許 49,919元 8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7時48分許,假冒帝富特公司及由中華郵政人員,佯稱協助解除訂單錯誤問題,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8日18時47分許 20,985元 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8日18時58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婷婷門市」提領 20,000元 乙○○ 子○○ 己○○ 乙○○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黑色iPhin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子○○ 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物 2 藍色iPhin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乙○○ 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物
附件:
壹、書證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9號卷一【少連偵卷一】
1、提領熱點一覽表(第11頁,同第247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13至14頁,
同第169至170頁)
3、被告乙○○受搜索扣押資料:
(1)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153號搜索票(第17頁,同11
3偵26282卷第22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19至25頁,同113偵26
282卷第231至237頁)
‧執行時間:112年6月8日11時20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受執行人:乙○○
扣押物品:iPhone手機1支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
(1)被告乙○○:指認子○○、施○○、洪鼎軍、吳育霆(第4
1至52頁)
(2)證人施○○:指認吳育霆、乙○○、子○○(第189至200
、321至332頁)
5、112年5月16日車手犯案路線圖、證人施○○提款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心戀逢甲日租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第53至67頁,同第207至221
頁、少連偵卷二第83至111頁、112偵33428卷第101至1
13、151至160頁、113偵26282卷第409至423頁)
6、112年5月18日證人施○○與被告乙○○取簿及提款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行車路
線圖(第68至89頁,同第222至243頁、少連偵卷二第11
9至155頁、112偵33428卷第114至135、161至174頁、1
13偵26282卷第424至445頁)
7、被告施渟靜、乙○○入住海頓汽車旅館之住宿紀錄(第90
至92頁,同第244至246頁、少連偵卷二第157至161頁
、112偵33428卷第136至138頁、113偵26282卷第446至
448頁)
8、查獲被告乙○○之現場拍攝照片及其遭扣押之手機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第93至97頁)
9、告訴人癸○○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之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第99至100、103頁,同第275、278至279頁
、少連偵卷二第187至188、191頁、113偵26282卷
第347至348、351頁)
(2)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365至369頁)
10、被害人戊○○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0
、113至114頁,同第282頁、113偵26282卷第354至
355、358頁)
(2)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371至373頁)
11、被害人丁○○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第117、120至121頁,同第285、289頁、113
偵26282卷第361至362、365頁)
12、告訴人庚○○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第124、126至127頁,同第291、296頁、113偵2628
2卷第368至369、372頁)
(2)轉帳交易明細頁面翻拍照片(第375頁)
13、告訴人壬○○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2
、298至299頁,同113偵26282卷第374至385、382
頁)
(2)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頁面截圖(第379頁)
(3)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380頁)
14、證人施○○手機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第二水小隊
」群組成員頁面翻拍照片、指認照片(第201至204頁)
15、證人施○○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連
河門市」取簿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第205至20
6頁)
16、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1)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5月15日至112年5月21日
存款交易明細(第249至251頁,同113偵6826卷第75
頁、113偵26282卷第89至91頁)
(2)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5月16日至112年5月19日存
款交易明細(第257至259頁,同113偵26282卷第85
至87頁)
(3)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閎
佾)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5月12日至112年5月18
日存款交易明細(第253至255頁,同少連偵卷二第4
7至49頁、113偵26282卷第81至83頁)
17、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61至262、267至26
9頁,同113偵26282卷第341至346頁)
18、112年5月18日車手提領畫面(第333至336頁)
19、112年6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第395頁)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9號卷二【少連偵卷二】
1、提領熱點一覽表(第3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明
細一覽表(第5頁)
3、被告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
名年籍對照表:指認陳○○、葉金龍(第79至82、249至2
52頁)
4、證人陳○○遭扣案之手機資訊頁面、與暱稱「宏雁高翔
」、手機門號「+000000000000」之Telegram對話紀錄
內容翻拍照片、中華郵政金片金融卡翻拍照片(第39至
45頁)
5、112年5月18日證人施○○與被告乙○○取簿及提款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第113至117頁)
6、112年5月16日證人施○○提款、被告乙○○收款及上繳贓
款、被告子○○與施渟靜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第163至185頁,同112偵33428卷第139至150、174-
1至182頁、113偵26282卷第449至460頁)
7、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25頁)
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428號卷【112偵33428卷】
1、提領熱點一覽表(第41頁)
2、被害人明細一覽表
(1)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43頁,同113
偵26282卷第77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45
頁,同113偵26282卷第75頁)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47頁,同1
13偵26282卷第79頁)
3、被告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
名年籍對照表:指認施○○、洪鼎鈞、乙○○(第63至76頁
)
4、被告子○○受搜索扣押相關資料:
(1)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397號搜索票(第91頁,同11
3偵26282卷第13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93至99頁,同113偵26
282卷第133至139頁)
‧執行時間:112年7月5日13時5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
受執行人:子○○
扣押物品:①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②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5、被告子○○遭扣案之手機相簿翻拍照片、虛擬貨幣錢包
頁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83至195頁,同
113偵26282卷第461至471頁)
6、被告乙○○手機與子○○相關之詐欺照片(第197至204頁,
同113偵26282卷第473至485頁)
7、警方查獲被告子○○、己○○之現場拍攝照片、扣押物品
照片(第205至207頁,同113偵26282卷第493至495頁)
8、被告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
名年籍對照表:指認子○○、施○○、洪鼎鈞、乙○○(第35
7至370頁,同113偵26282卷第181至194頁)
9、被告乙○○與暱稱Candy、「內政部警政署第二水小隊」
群組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395至399、471
至476頁,同113偵26282卷第487至491頁)
10、112年7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第469頁)
11、告訴人辛○○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93至499頁,同1
13偵26282卷第383至384、389至391頁)
(2)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505至50
6頁)
12、告訴人甲○○受詐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13至521
頁)
13、被害人丁○○之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531頁)
14、告訴人丑○○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53、557至559頁
,同113偵26282卷第393至394、399至400頁)
(2)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第562至56
3頁)
四、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826號卷【113偵6826卷】
1、告訴人丙○○受詐欺明細一覽表(第47至49頁)
2、被告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
名年籍對照表:指認施○○、子○○、吳育霆(第57至68頁
)
3、告訴人丙○○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7、82至83、8
6至87頁,同113偵26282卷第401至402、407頁)
(2)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88
頁)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91至92頁)
(4)轉帳交易明細(第93頁)
4、112年5月18日車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第
99至105頁)
5、檢察書類:
(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161號
、第47084號、第53631號起訴書《被告子○○、乙○○
之詐欺等案》(第175至179頁)
(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53號
起訴書《被告子○○之詐欺等案》(第181至184頁)
(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437號
、第22438號、第22439號、第22440號、第22441號
起訴書《被告子○○之詐欺等案》(第185至191頁)
(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883號
起訴書《被告子○○之詐欺等案》(第193至196頁)
(5)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893號
、第53731號、第595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
告乙○○之詐欺案》(第197至199頁)
(6)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793號
、第10090號、第11270號、第12018號、第13962號
、第13993號起訴書《被告子○○、王家宏、謝威俊之
詐欺等案》(第201至218頁)
(7)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783號
起訴書《被告子○○之詐欺等案》(第219至221頁)
五、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282號卷【113偵26282卷】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383號扣押物品
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第523、531至532頁)
六、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2號卷【本院卷】
1、手機門號0000000000使用者資料(第63至67頁)
貳、物證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383號扣押物品清
單(113偵26282卷第523頁)
1、iPhone 14 手機1支(黑色)
2、iPhone 14 手機1支(藍色)
TCDM-113-金訴-982-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