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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佶良 選任辯護人 陳衍仲律師 王琦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5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佶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   犯罪事實 一、謝佶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 4時38分許,以附表編號2之手機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與配 合員警喬裝為購毒者之翁誌偉聯繫,其等約定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之代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於同日15時30 分許,由員警陪同翁誌偉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停車 場進行交易,經謝佶良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予翁誌偉後,為到場之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謝佶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97至98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 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 證據。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 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翁誌偉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偵查報告(他卷第7頁)、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他卷第1 9至2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他卷第23至25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3 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5頁)、錄音譯文(偵卷第65 頁)、證人翁誌偉與暱稱「烏日小胖」之iMessage對話紀錄 截圖(偵卷第67頁)、毒品交易現場拍攝照片、扣押物品拍攝 片(偵卷第69至81頁)、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 卷第83至8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3日草療鑑 字第1121200422號、112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361 號鑑驗書(偵卷第159至162頁)等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所示 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 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 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 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 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 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翁誌偉屬有償 交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獲利約500元等語(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具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而著手販賣,應可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 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 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應允翁誌偉購買毒品之要約,於上開時間、地點進 行交易,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翁誌偉係與警 方配合欠缺購買真意,自始即屬販賣行為不能完成,僅止於 未遂階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上開犯行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因經警 查獲逮捕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 犯罪(偵卷第143至147頁、本院卷第50、102頁),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 之。  ⒊被告雖主張有供出毒品上手胡文正等語,惟經本院函查結果 ,並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21日中市警刑四字第 1130032814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8月27日 中市警刑四分偵字第1130035117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61、71至73頁),是本案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至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 之。查被告涉犯罪名固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然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動機,均無任何顯堪憫恕 之特殊情形,且被告上開犯行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刑度已大幅 降低,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 被告犯行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更無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揭示之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等情,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毒品之管 制禁令,欲藉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取私利,助長毒品施用行為 ,擴大毒品流通之管道,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販賣未遂即 經查扣之毒品數量、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交易為警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而與購毒者翁誌偉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 院卷第51、10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出於警察釣魚偵查所致,所 收取之1,000元價金,業已由員警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可參(偵卷第55頁),被告並未因此獲得報酬,無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㈣至其餘起訴書所載扣案物,查卷內無證據佐證與本案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3024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361號鑑驗書(偵卷第161頁) 2 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2024-11-21

TCDM-113-訴-812-2024112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宇辰 選任辯護人 朱永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9日1 12年度中簡字第1604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237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宇辰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宇辰於民國112年4月20日5時28分許,基於侵入他人住宅 之犯意,未經服務人員之同意,先擅自由後門進入址設臺中 市○區○○街000號之「Get Cha青年旅館」(下稱本案旅館) 內,再趁本案旅館407號房之房客趙育賢離開房間如廁之際 ,擅自進入上開房間內。嗣因趙育賢返回房間內發現上情, 遂偕同本案旅館服務人員湯豪瑋報警處理。 二、案經趙育賢、敦謙國際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湯豪瑋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蔡宇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簡上卷第157至158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 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均得為證據。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 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湯豪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趙育賢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9 頁)、趙育賢之入住明細、旅客登記卡(偵卷第49至58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拍攝照片(偵卷第61至67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罪。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時原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請求 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犯侵入他人住宅罪之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趙育賢達成和解,已賠償其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獲 得其原諒,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匯款單、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139至143頁),原審就此部分 未及審酌,而為刑罰量定理由,稍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本案旅館之管領人 同意或循正當管道辦理入住,亦未經告訴人趙育賢之同意, 擅自侵入本案旅館及其內407號房,行為殊值非難;惟審酌 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趙育賢達成和解 並已賠償其損失,併考量被告尚有其他因妨害自由、妨害公 務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至被告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然考量被告於凌晨擅自進入本案旅館 及其內407號房,對上開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均有一定程度之 危害,且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敦謙國際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復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 前有其他因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科紀錄,故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1-21

TCDM-113-簡上-242-20241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志 施語歆 古意烽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229號、112年度偵字第33428號、113年度偵字第6826號)及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28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己○○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乙○○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所引用證人 即被告子○○、乙○○、證人施○○、陳○○、證人即告訴人癸○○、 庚○○、壬○○、甲○○、辛○○、丑○○、丙○○、證人即被害人戊○○ 、丁○○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己○○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被告己○○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㈡被告子○○、己○○、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 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 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子○○、乙○○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司馬南」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子○○、乙○○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均已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己○○於112年3月 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同年4月間某日招募施○○(00 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由員警另案移送本院少年法庭)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子○○、己○○、乙○○自斯時起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由子○○擔任車手頭,負責指示取簿手及提款車手 、測試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並更改密碼、轉交提領款項予「司 馬南」、供應車手生活費用等事項;己○○隨子○○行動,負責 代子○○指示車手、協助測試人頭帳戶之金融卡、給付車手報 酬等事項;乙○○擔任提款車手、收水等工作,而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子○○、己○○、乙○○、施○○、「司馬南」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將附表一「寄出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以包裹寄 出。嗣由子○○指示乙○○及施○○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 上開包裹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麗緹汽車旅館 交付子○○,再由子○○、己○○測試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更改密 碼,並以手機側錄過程。  ㈡子○○、己○○、乙○○分別與附表二「同案共同正犯」欄所示之 人、「司馬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 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 各帳戶內,嗣由施○○或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 項後,由施○○將款項交付乙○○,再由乙○○將附表二編號1、3 部分之款項轉交「司馬南」派遣前來收取之陳○○,將附表二 編號2、4至8部分之款項交付子○○再轉交「司馬南」,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子○○、己○○、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  ㈡證人施○○、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癸○○、庚○○、壬○○、甲○○、辛○○、丑○○、丙○○ 、被害人戊○○、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非供述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告訴人甲○○所述(少連偵卷一第263至265頁),其 係於113年5月14日,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著手詐欺,進 而於113年5月16日15時32分許交付帳戶資料,堪認本案最早 遭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施以詐術者乃告訴人甲○○。故被告己○○ 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應為其首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所示部分論以想像競 合,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上開犯行應與附表二編號1部分論 以想像競合,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子○○、乙○○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己○○就附表一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子○○ 、己○○、乙○○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二編號1、2、4、7所示之告訴 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多次受詐騙匯款,各係侵害同一 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  ㈤被告子○○、己○○、乙○○就上開犯行,分別與附表一、二「同 案共同正犯」欄其餘所示之人、「司馬南」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己○○就附表一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子○○、己○○、乙○○就附表二所犯,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㈦被告子○○、己○○、乙○○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子○○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 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構成累犯等語。 而被告子○○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子○○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子○○前案犯行與本案 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尚難認被告子 ○○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 當,爰僅將被告子○○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 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 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 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 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 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犯少年施○○係 、陳○○,於案發時固均未滿18歲,惟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 被告3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施○○、陳○○於案發時為少年,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等加重其刑。  ⒊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就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 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設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上開 規定雖不以成年之行為人對少年年齡明知而具直接故意為限 ,惟至少仍需該行為人對該年齡有所預見而具未必故意。然 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己○○於招募少年施○○時,明知或可 得而知施○○之年齡,自無從認定被告己○○該當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併此敘明。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子 ○○、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少連偵卷一第351 至361、412至419頁,本院卷第216頁),被告子○○查無獲有 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之情形(詳後述),被告乙○○就本案 之犯罪所得已自動繳交扣案,有本院收據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227頁),是就被告子○○、乙○○上開犯行,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己○○因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尚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82號移送併辦被告3人 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同一案件,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被告子○○指示被告乙○○、少 年施○○等人領取人頭帳戶及款項,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屬指揮 取款車手之要角,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深,量刑不宜過輕;被 告己○○負責代被告子○○指示取款車手等工作,並招募少年施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乙○○擔任取款車手,其等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之金融帳戶、財 物,造成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殊值非 難;惟審酌被告子○○、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3人對於想像競 合之輕罪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併考量被告子○○與被害人戊 ○○、壬○○達成調解;被告己○○與被害人丑○○、戊○○、壬○○達 成調解;被告乙○○與被害人丑○○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可佐(本院卷第225至226、243至244),及被告子○○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3人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 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及被告3人分別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 3人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 充分評價其等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併科罰金。復審酌被告3人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 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 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子○○所有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乙○○ 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分別為其等自承在卷(本院卷第 170、198至199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就本案實際獲得之報酬為5,0 00元(本院卷第170頁),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又上開 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交扣案,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㈢被告子○○、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 何報酬(本院卷第170頁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等確 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 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經被告子○○交付「司馬南」 ,或交付「司馬南」派遣前來收取款項之陳○○,是若再就被 告3人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遭詐欺交付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寄出帳戶(被告所領取包裹內之帳戶) 被告領取包裹之時間、地點 領取人 同案共同正犯 備註 主文 1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4時4分許,佯稱申辦貸款需美化帳戶為由,要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寄名下之臺灣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 ①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8日12時10分許,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連河門市」 施○○ 子○○ 己○○ 乙○○ 施○○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被害人遭詐欺匯款部分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同案共同正犯 備註 主文 1 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6日某時許,假冒臉書網站管理員及郵局人員,以協助處理帳號問題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6日16時2分許 49,983元 鄭閎佾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6日16時9分至16時13分許,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太平宜欣郵局」提領 100,000元 施○○ (提領款項由乙○○款項轉交陳○○) 子○○ 己○○ 乙○○ 陳○○ 施○○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5月16日16時4分許 49,985元 112年5月16日16時40分許 21,085元 112年5月16日16時56分至16時57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太原分行」提領 21,000元 (含附表編號3,即丑○○匯款之金額) 施○○ 2 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6日16時10分許,假冒臉書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帳號需經認證方能出售商品,復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6日16時33分許 9,983元 鄭閎佾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子○○ 己○○ 乙○○ 施○○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5月16日16時37分許 5,981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931元) 3 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6日14時許,假冒旋轉拍賣網站買家及客服人員,佯稱需簽署誠信保障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6日16時9分許 29,123元 鄭閎佾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6日16時24分至16時27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精武分行」提領 29,000元 施○○ (提領款項由乙○○款項轉交陳○○) 子○○ 己○○ 乙○○ 陳○○ 施○○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6時1分許,假冒森活大平台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佯稱協助處理錯誤扣款問題,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8日17時33分許 49,989元 甲○○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8日17時52分至17時58分許,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崇大門市」提領 150,000元 施○○ 子○○ 己○○ 乙○○ 施○○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5月18日17時35分許 49,989元 5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7時35分許,假冒優仕曼電商業者,佯稱下單設定錯誤,復由銀行及郵局客服人員協助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8日17時35分許 49,987元 甲○○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6時21分許,假冒FRIDAY購物網站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協助處理誤刷問題,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8日17時29分許 29,989元 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8日18時9分至18時12分許,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提領 129,800元 施○○ 子○○ 己○○ 乙○○ 施○○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7分許,假冒FRIDAY購物網站及臺灣企銀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訂單錯誤需協助處理重複扣款問題,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8日17時46分許 49,919元 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5月18日17時49分許 49,919元 8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7時48分許,假冒帝富特公司及由中華郵政人員,佯稱協助解除訂單錯誤問題,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8日18時47分許 20,985元 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8日18時58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婷婷門市」提領 20,000元 乙○○ 子○○ 己○○ 乙○○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黑色iPhin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子○○ 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物 2 藍色iPhin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乙○○ 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物 附件: 壹、書證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9號卷一【少連偵卷一】    1、提領熱點一覽表(第11頁,同第247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13至14頁, 同第169至170頁)    3、被告乙○○受搜索扣押資料:      (1)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153號搜索票(第17頁,同11 3偵26282卷第22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19至25頁,同113偵26 282卷第231至237頁)       ‧執行時間:112年6月8日11時20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受執行人:乙○○        扣押物品:iPhone手機1支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      (1)被告乙○○:指認子○○、施○○、洪鼎軍、吳育霆(第4 1至52頁)      (2)證人施○○:指認吳育霆、乙○○、子○○(第189至200 、321至332頁)    5、112年5月16日車手犯案路線圖、證人施○○提款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心戀逢甲日租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第53至67頁,同第207至221 頁、少連偵卷二第83至111頁、112偵33428卷第101至1 13、151至160頁、113偵26282卷第409至423頁)    6、112年5月18日證人施○○與被告乙○○取簿及提款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行車路 線圖(第68至89頁,同第222至243頁、少連偵卷二第11 9至155頁、112偵33428卷第114至135、161至174頁、1 13偵26282卷第424至445頁)    7、被告施渟靜、乙○○入住海頓汽車旅館之住宿紀錄(第90 至92頁,同第244至246頁、少連偵卷二第157至161頁 、112偵33428卷第136至138頁、113偵26282卷第446至 448頁)    8、查獲被告乙○○之現場拍攝照片及其遭扣押之手機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第93至97頁)    9、告訴人癸○○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之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第99至100、103頁,同第275、278至279頁 、少連偵卷二第187至188、191頁、113偵26282卷 第347至348、351頁)      (2)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365至369頁)    10、被害人戊○○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0 、113至114頁,同第282頁、113偵26282卷第354至 355、358頁)      (2)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371至373頁)    11、被害人丁○○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第117、120至121頁,同第285、289頁、113 偵26282卷第361至362、365頁)    12、告訴人庚○○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第124、126至127頁,同第291、296頁、113偵2628 2卷第368至369、372頁)      (2)轉帳交易明細頁面翻拍照片(第375頁)    13、告訴人壬○○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2 、298至299頁,同113偵26282卷第374至385、382 頁)      (2)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頁面截圖(第379頁)      (3)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380頁)    14、證人施○○手機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第二水小隊 」群組成員頁面翻拍照片、指認照片(第201至204頁)    15、證人施○○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連 河門市」取簿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第205至20 6頁)    16、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1)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5月15日至112年5月21日 存款交易明細(第249至251頁,同113偵6826卷第75 頁、113偵26282卷第89至91頁)      (2)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5月16日至112年5月19日存 款交易明細(第257至259頁,同113偵26282卷第85 至87頁)      (3)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閎 佾)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5月12日至112年5月18 日存款交易明細(第253至255頁,同少連偵卷二第4 7至49頁、113偵26282卷第81至83頁)    17、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61至262、267至26 9頁,同113偵26282卷第341至346頁)    18、112年5月18日車手提領畫面(第333至336頁)    19、112年6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第395頁)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9號卷二【少連偵卷二】    1、提領熱點一覽表(第3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明 細一覽表(第5頁)    3、被告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 名年籍對照表:指認陳○○、葉金龍(第79至82、249至2 52頁)    4、證人陳○○遭扣案之手機資訊頁面、與暱稱「宏雁高翔 」、手機門號「+000000000000」之Telegram對話紀錄 內容翻拍照片、中華郵政金片金融卡翻拍照片(第39至 45頁)    5、112年5月18日證人施○○與被告乙○○取簿及提款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第113至117頁)    6、112年5月16日證人施○○提款、被告乙○○收款及上繳贓 款、被告子○○與施渟靜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第163至185頁,同112偵33428卷第139至150、174- 1至182頁、113偵26282卷第449至460頁)    7、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25頁)  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428號卷【112偵33428卷】    1、提領熱點一覽表(第41頁)    2、被害人明細一覽表      (1)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43頁,同113 偵26282卷第77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45 頁,同113偵26282卷第75頁)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47頁,同1 13偵26282卷第79頁)    3、被告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 名年籍對照表:指認施○○、洪鼎鈞、乙○○(第63至76頁 )    4、被告子○○受搜索扣押相關資料:      (1)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397號搜索票(第91頁,同11 3偵26282卷第13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93至99頁,同113偵26 282卷第133至139頁)       ‧執行時間:112年7月5日13時5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        受執行人:子○○        扣押物品:①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②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5、被告子○○遭扣案之手機相簿翻拍照片、虛擬貨幣錢包 頁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83至195頁,同 113偵26282卷第461至471頁)    6、被告乙○○手機與子○○相關之詐欺照片(第197至204頁, 同113偵26282卷第473至485頁)    7、警方查獲被告子○○、己○○之現場拍攝照片、扣押物品 照片(第205至207頁,同113偵26282卷第493至495頁)    8、被告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 名年籍對照表:指認子○○、施○○、洪鼎鈞、乙○○(第35 7至370頁,同113偵26282卷第181至194頁)    9、被告乙○○與暱稱Candy、「內政部警政署第二水小隊」 群組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395至399、471 至476頁,同113偵26282卷第487至491頁)    10、112年7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第469頁)    11、告訴人辛○○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93至499頁,同1 13偵26282卷第383至384、389至391頁)      (2)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505至50 6頁)    12、告訴人甲○○受詐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13至521 頁)    13、被害人丁○○之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531頁)    14、告訴人丑○○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53、557至559頁 ,同113偵26282卷第393至394、399至400頁)      (2)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第562至56 3頁)  四、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826號卷【113偵6826卷】    1、告訴人丙○○受詐欺明細一覽表(第47至49頁)    2、被告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 名年籍對照表:指認施○○、子○○、吳育霆(第57至68頁 )    3、告訴人丙○○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7、82至83、8 6至87頁,同113偵26282卷第401至402、407頁)      (2)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88 頁)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91至92頁)      (4)轉帳交易明細(第93頁)    4、112年5月18日車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第 99至105頁)    5、檢察書類:      (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161號 、第47084號、第53631號起訴書《被告子○○、乙○○ 之詐欺等案》(第175至179頁)      (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53號 起訴書《被告子○○之詐欺等案》(第181至184頁)      (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437號 、第22438號、第22439號、第22440號、第22441號 起訴書《被告子○○之詐欺等案》(第185至191頁)      (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883號 起訴書《被告子○○之詐欺等案》(第193至196頁)      (5)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893號 、第53731號、第595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 告乙○○之詐欺案》(第197至199頁)      (6)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793號 、第10090號、第11270號、第12018號、第13962號 、第13993號起訴書《被告子○○、王家宏、謝威俊之 詐欺等案》(第201至218頁)      (7)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783號 起訴書《被告子○○之詐欺等案》(第219至221頁)     五、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282號卷【113偵26282卷】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383號扣押物品 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第523、531至532頁)     六、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2號卷【本院卷】    1、手機門號0000000000使用者資料(第63至67頁)    貳、物證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383號扣押物品清 單(113偵26282卷第523頁)    1、iPhone 14 手機1支(黑色)    2、iPhone 14 手機1支(藍色)

2024-11-19

TCDM-113-金訴-982-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85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洪培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培任坦承犯行,無滅證串供之虞,相 關事證足資認定其刑,如以提出保證金、限制住居等替代方 式應足對被告形成心理拘束力及客觀行為制約效果,確保日 後上訴、執行程序之進行;且被告之父母年邁而需被告返家 陪伴、照料,並無規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動機及經濟支 援,是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被告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 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 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 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 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 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 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 事自由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 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 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 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 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 ,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 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 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 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 定羈押在案。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於境外從事詐欺犯行,顯見其有能力前往外 國生活,且於113年8月6日試圖偷渡出境,復曾有通緝紀錄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電 信機房之二線手,且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非微,再被告 素行不佳,自承沒有其他工作、有金額百萬元之債務,亦見 其犯罪之外在條件並無明顯之改善,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 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是前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再斟酌被 告所涉犯上開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情節非輕,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 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被告 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 之情形,另本案非以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羈押 原因,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說明,從而,本件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DM-113-聲-3785-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禁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建男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聲 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認罪答辯,坦承犯行,無串證之 虞,被告思念年邁母親及未成年子女,請准予被告解除禁見 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刑事訴訟法雖未明定,然禁止接見、 通信性質上乃附隨於羈押之強制處分,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110條第1項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規定。次按管束羈押 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 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 書籍及其他物件;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 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得依職權命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前 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在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 受授物件之範圍、對象、期間,固以達成保全證據之目的所 必要者為限,然此必要性之判斷僅屬程序事項,適用自由證 明即可,得由受訴法院斟酌訴訟進行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加以酌定。 三、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但有起訴書所載證 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2項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 財既遂及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 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 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在案。 四、查被告雖稱承認犯罪,然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仍辯稱尚在背稿 、學習,未實際操作等語,尚難認其已坦承本案犯行;又被 告前後陳述不一、避重就輕,核與其他被告供、證述之內容 不符,足認被告可能為卸責而勾串共犯或證人。而聲請意旨 所載被告認罪之真意,及本案有無聲請調查其他證據,仍待 本院準備程序時確認。從而,經本院綜合斟酌目前訴訟進行 之程度,權衡發現真實之利益與被告基本權利受限制之不利 益,認被告仍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本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DM-113-聲-3737-20241118-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6號 原 告 黃瑞柏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被 告 蔡昀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9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CDM-113-交簡附民-196-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毓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毓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編號2至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 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毓瑄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傾向,於111年4月13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復於3年內再犯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自應提起公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 字第18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 第564號上訴駁回確定,於112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 ,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犯行罪質類同,且依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 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 是本案被告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雖供述其毒品來源係綽號「莫莫」之人,惟尚未經員警 查獲,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29日中市 警刑六字第113002164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故 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核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 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及其犯 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兼衡被告施用之次數、頻 率、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 編號2至6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上開物品係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且 為其施用所剩餘(見偵卷第5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上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銷毀之。又用以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 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68頁,偵卷第51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起訴書所載扣案物,查卷內無證據佐證與本案被告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4包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驗前淨重3.7880公克,總驗餘淨重3.3616公克,見核交卷第8至9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7包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驗前淨重7.0908公克,總驗餘淨重6.9601公克,見核交卷第7至12頁) 3 綠色碎藥錠 1顆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驗前淨重0.4897公克,驗餘淨重0.1167公克,見核交卷第9頁) 4 淡綠色藥錠 3顆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驗前淨重3.5152公克,驗餘淨重2.8096公克,見核交卷第10頁) 5 紫色藥錠 1顆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驗前淨重0.9280公克,驗餘淨重0.4600公克,見核交卷第10頁) 6 黃色藥錠 1顆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1-( 4-氟苯基)-1H-吲唑-3-羰基纈胺酸甲酯、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驗前淨重0.9317公克,驗餘淨重0.4514公克,見核交卷第10頁) 7 吸食器 2組 8 玻璃球 5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淵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390號   被   告 張毓瑄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毓瑄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簡上字第5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 觀察、勒戒完畢後3年內之112年12月17日20時許,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2年12月18日20時23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12年12月18 日16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之國碩電子遊藝場停車場,對張毓瑄所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 因4包(總淨重3.78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淨重7.0 908公克、總純質淨重5.2401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1-(4 -氟苯基)-1H-吲唑-3-羰基纈胺酸甲酯之白色粉末2包(總淨 重4.9089公克)、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 品、第四級毒品之藥錠(綠色、淡綠色、紫色、黃色)共6 顆(總毛重6.64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色包裝毒咖啡包1包(淨重 2.3970公克、純質淨重0.1151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蘋果紫色包 裝毒咖啡包1包(淨重4.0581公克、純質淨重0.0974公克)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蘋果白色包裝毒咖啡包1包(淨重1.7072公克、 純質淨重0.0905公克)、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2組、玻璃球 5個、分裝袋1批、咖啡包包裝牛皮紙袋6個、咖啡包包裝袋 藍色22個、黑色GIFT圖案大咖啡包包裝袋94個、黑色GIFT圖 案小咖啡包包裝袋35個、白色GIFT圖案咖啡包包裝袋39個、 黑色咖啡包包裝袋21個、COFFEEDAY圖案咖啡包裝袋96個、V IVO Y16手機1支、IPHONE 8 PLUS手機1支、IPHONE紅色手機 1支等物;另於同日16時42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張毓瑄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電子加熱封口棒1支、電子磅秤1台、容器 1只、攪拌棒1支等物。復經警於112年12月18日20時23分許 ,徵得張毓瑄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毓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 2.被告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 1.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20時23分許為警採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2.佐證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200417、0000000000號鑑驗書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4 ⑴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⑵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⑶矯正簡表 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察所犯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 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 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 正處遍,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 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5月內即再為本案犯行, 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定6顆(113年度安 保字第231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並諭知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5個,為被 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批、咖啡包包裝 牛皮紙袋6個、咖啡包包裝袋藍色22個、黑色GIFT圖案大咖 啡包包裝袋94個、黑色GIFT圖案小咖啡包包裝袋35個、白色 GIFT圖案咖啡包包裝袋39個、黑色咖啡包包裝袋21個、COFF EEDAY圖案咖啡包裝袋96個、VIVO Y16手機1支、IPHONE 8 P LUS手機1支、IPHONE紅色手機1支部分,尚無證據足資證明 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爰不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雖於偵查中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莫莫」之人 購得,然依本案卷內現有資料,尚無足以認定警方已因被告 供出之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TCDM-113-易-2042-20241112-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97號 原 告 吳丞凱 被 告 張晁祥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551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DM-113-中簡附民-97-2024111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6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027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晉維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 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 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 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 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 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至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⒊又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予不詳 之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其帳戶資料予 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 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李鈺 文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再酌以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亦僅為 幫助犯,可責性較低,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賠償 告訴人全部損害,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 (本院簡字卷第11至1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 害、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 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知所悔悟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賠償告 訴人全部損害,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 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 念以致觸法,為使其體悟自身行為之不當,並充實對法治觀 念之認知,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 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偵查中供稱未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偵卷第8 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被告本 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則其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前述 ,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95號   被   告 張晉維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路0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之216              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維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 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即洗錢之犯罪計畫,竟為 圖提供1個金融帳戶可獲取馬幣10萬元之不法報酬,而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7 日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雪莉」之某成 年女子之指示,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帳號,拍照後以LINE傳送 予LINE暱稱「雪莉」之人收受。嗣後再於同年6月9日或10日 間某時,從臺中市沙鹿區7-EMEVEN丹聯門市,將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暱稱「Cindy」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收受,容任該集團持之遂行渠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詐 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張晉維名下之元大銀行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李鈺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晉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上述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 ⑴上述元大銀行帳戶為被告張晉維所申設,即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為貪圖提供1個帳戶客獲取10萬元馬幣之報酬,而提供其帳戶予素不相識LINE暱稱「雪莉」之人使用之事實。 ⑶被告並未獲取酬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鈺文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李鈺文受騙後匯款至被告名下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又其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 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帳號 1 李鈺文 (提告) 112年3月28日至6月19日。 以假網拍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李鈺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9日10時25分許。 匯款3萬元。 被告張晉維名下元大銀行帳戶。

2024-11-07

TCDM-113-金簡-554-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泰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泰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泰龍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各法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 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7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不得併合 處罰,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檢察官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 不合。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之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 等,暨權衡其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刑事政策之輕重,以及 受刑人經詢問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時表示之意見(參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 ,未獲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2次) 有期徒刑4月(2次) 犯罪日期 112年1月7日 112年3月10日 112年4月22日 112年5月10日 112年6月6日 112年6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1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05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49號 112年度桃簡字 第1891號 112年度簡字 第4876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4日 112年9月15日 112年10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49號 112年度桃簡字 第1891號 112年度簡字 第487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15日 113年3月19日 112年11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8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21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8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59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侵占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2次) 犯罪日期 112年6月28日 112年3月21日 111年12月29日 112年2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338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7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594號 112年度苗簡字 第1377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85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9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3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594號 112年度苗簡字 第1377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85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7日 113年3月27日 113年4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94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479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3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6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54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2317號),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編   號 7 罪   名 侵占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0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 第3477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 第347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21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2067號)

2024-11-07

TCDM-113-聲-2424-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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