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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清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4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5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3年度速偵字第3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蕭清仁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等節,核其認事 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於民國113年3月1日5時許」為「於民國113 年3月1日2時許至5時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簡上卷第43-44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喝酒,我喝的是龜鹿二仙膠,且 我是在凌晨2點多喝的,到10點多我去送貨已經相差8、9小 時,我不是故意酒駕的。警察第一次測的時候我酒測值是0 ,警察一直按我的頭強制我重複施測,最後一次才測出0.66 ,我認為警察執法過當等語。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之構成要件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 情形」,其立法意旨係因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 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 ,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 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故為此規範。本條文前曾於 102年6月11日修正,當時立法理由略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 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 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 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是該次修法 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於行為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時,即係依測試結果決定行為人是否不能安全駕駛。申言之 ,行為人無論是透過直接飲酒,或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料理 等其他方式攝取酒精,均可認識其體內將因此存有酒精成分 ,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 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 之道路或場所,行為人對於上開客觀情狀之認知與意欲,即 已滿足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㈢查被告於歷次供述中均坦承其於駕車上路前曾飲用藥酒,且 於飲酒完畢後6小時經警實施酒測,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 公升0.66毫克,高於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可見 被告所飲用之酒精濃度不低;又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 中供稱:我身體有70%燒燙傷,可能代謝比較不好等語(簡上 卷第41-44頁),可見被告亦知悉自身代謝功能較差,對其飲 用藥酒完畢後雖經相當時間休息,仍因其個人代謝程度及食 用多寡等因素而酒精未代謝完畢,以致駕駛車輛時酒測值仍 超過法定最低標準而構成酒後駕車乙節,當不得諉為不知; 又被告既明知其有飲用藥酒之行為,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車上路,並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66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被告確有酒駕之故意無訛。被告 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 始突改稱沒有喝酒、否認酒駕故意等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 ,難認可採。  ㈣又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 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 為者,處6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 第3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因駕車吸菸為警 察攔查,復於談話過程遭警察發現有喝酒跡象,始對被告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則警察因執行前開職務,進而察覺被 告有飲酒情形,始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係合法 執行職務,又被告雖辯稱警察一直強制其重複施測云云,然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從未陳述警方有強制重複酒測的情事 ,反於攔查現場主動向警方供稱確有飲酒,並於警詢、偵訊 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行為,有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 證,本案尚無證據認警察有強制被告重複實施酒測或違法施 測之事實,被告上開辯詞亦難以採信。  ㈤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援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卷內證據為其依據,其事實認定無違證據法則、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其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又原審判決 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之情形下, 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 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一般道路上 ,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5,000元,核其已詳 細說明科刑理由,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量刑失當之情形,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否認犯罪,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尚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4-10-16

KSDM-113-交簡上-165-202410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丞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具 保 人 潘婷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388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112年度偵字第 23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 甲○○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被告 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 在卷可稽(偵一卷第25頁至第31頁)。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上午10時到庭行審理程序,並合法傳 喚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 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警拘提結果,亦未有所獲 等情,有被告及具保人之傳票送達證書及本院刑事報到單( 院卷一第299、301、303、3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 稱高雄市警察局)旗山分局113年9月6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 371651300號函、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9月6日高市警 仁分偵字第11373609900號函及上述警察分局檢還之檢察官( 代拘)拘票、檢附之員警拘提結果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 錄表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院卷一第355頁;院卷二第5頁 至第15頁、第37頁至第61頁),足認被告已逃亡或藏匿,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甲○○繳納之上開保證金3萬元及 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0-15

KSDM-112-訴-715-20241015-3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54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林明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捌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七○日為止,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林明慧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 ,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19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 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 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 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 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 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 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 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KSDV-113-司促-18547-20241011-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禾鎰 被 告 沈道存 錢純燕 姜忠偉 王慶福 方羽姍 谷芸熙 連振麟 林岳廷 鄭凱木 陳昇材 吳俊賢 葉素雲 汪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5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44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 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 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 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 ,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 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 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被告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經一審判決、 檢察官提起二審上訴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新台幣(下同)2,016,000元本息。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 13年7月30日認定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並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並非被告共同犯銀行法 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本院前於113年9月4日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31,497元,該裁定已於1 13年9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07頁) ,原告逾期迄今未補繳,有繳費資料明細足憑(本院卷第21 1頁),是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4-10-11

KSHV-113-金訴-1-20241011-2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4-10-09

KSHV-113-重家上-14-20241009-2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伯慧 選任辯護人 陳紹倫律師 被 告 黃春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伯慧無罪。 事 實 一、黃春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5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由南往北方 向直行至接近該路段與鳳林三路59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且依當 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其右前方 由簡伯慧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伯慧 因而受有背鈍挫傷、外傷性腰椎第四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簡伯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黃春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 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2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 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黃春福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簡伯慧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簡伯 慧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2月14日診字 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 證,足認被告黃春福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籍查詢結果列表在卷可查,依其領有 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 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案事故發生當 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足認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黃春福竟疏未注意及此,由 後方追撞被告簡伯慧騎乘之機車,被告黃春福就本案事故之 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本案事故 經送行車事故鑑定後,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黃春福未與前車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主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0月26日第0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佐。又被告簡伯慧因本案事故受有背鈍挫傷、 外傷性腰椎第四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勢,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黃春福之過失行為與被告簡伯慧前揭傷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春福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春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黃春福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 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 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春福騎乘機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因而肇生 本案事故,致被告簡伯慧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簡伯慧所受傷害之侵害法益程度;被告 黃春福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告簡伯慧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 害之犯後態度;被告黃春福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黃春福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 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伯慧於111年12月22日15時5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 林三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與鳳林三路596巷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輛變換行向前,應注意其他車輛動向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偏左行駛,適證人即 同案被告黃春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同方向,在被告簡伯慧上開機車左後方直行至上開路 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證人黃春福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簡伯慧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害人就被害經 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 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 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 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 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 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簡伯慧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春福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黃子杰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 表、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證人黃春福之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0月26日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等為憑。 四、訊據被告簡伯慧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向左偏,我當時是靠右邊要從鳳林三路596巷進去,因為 我要去我田裡澆水,是被告黃春福從左後方追撞我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簡伯慧當時是騎乘在被告黃春福右 前方,證人黃子杰對被告簡伯慧之行徑方向究為左偏或右偏 乙節,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偵訊、審理中之證述前後不一 ,且證人黃子杰對於內側車道、外側車道的認知與一般人相 反,其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中之證述難認可採。本案無證據 證明被告簡伯慧騎乘機車時有左偏情形,被告簡伯慧並無過 失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黃春福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警詢、偵訊、本院審 理中均證稱:當時我與被告簡伯慧都是同向騎乘機車在同一 車道,被告簡伯慧是在我右前方,他沒有打方向燈就突然向 左偏移,我看到後來不及剎車就撞上去,我的右前車頭撞到 對方的左後方車尾,我的右膝蓋碰撞到對方的車輛後把手左 側等語(警卷第17-19、42-43頁、他卷第95-97頁、本院卷第 135-146頁);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證人黃子杰在偵訊中繪 製的位置圖是畫反的,被告簡伯慧是在我的右前方不是左前 方,如果被告簡伯慧是在我左前方,那我的右膝蓋跟機車右 側不會有碰撞跟受傷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39-140頁)。 ㈡證人黃子杰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證稱:我當時在路口 停止線後停紅燈,有看到事故發生經過,證人黃春福騎在被 告簡伯慧後方,被告簡伯慧有向左偏移到證人黃春福前方, 證人黃春福來不及剎車就撞上去等語(警卷第45頁);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簡伯慧一直往右偏,所以證人黃春福煞不住, 兩車就發生擦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記載我說被告簡 伯慧往左偏是警察寫錯了,我是跟警察說右偏等語(他卷第1 07-10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簡伯慧一直往內 側車道偏,我指的內側車道是行向的右側,被告簡伯慧是一 直往右偏,證人黃春福來不及剎車就撞上去了。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是警察寫的,我沒有仔細看就簽名了,但我當時 是跟警察說被告簡伯慧右偏等語(本院卷第147-155頁)。 ㈢查證人黃春福證稱本案發生時兩車之相對位置係被告簡伯慧 在右前方、其在左後方,且其係撞到被告簡伯慧機車左後方 乙節,為被告簡伯慧所不爭執,上開事實應可認定。證人黃 子杰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雖證稱:被告簡伯慧有向左 偏移等語,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其當時是跟 警察說被告簡伯慧有向右偏,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記載 其說被告簡伯慧向左偏是警察記載錯誤等語,其前後證述已 有不一;復自證人黃子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見,證人黃 子杰對於車道之內、外側之理解與一般交通規則相反,證人 黃子杰所認知之車道內側係指車輛行向之右方,而本案警方 製作證人黃子杰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又無錄音錄影 可供本院事後查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2年8月 2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273284100號函檢附警員職務報告( 他卷第121-123頁)可佐,是綜合上情,尚無法排除證人黃子 杰向警方證述的過程中,因混淆車道內、外側之定義,而致 警方就被告簡伯慧之偏移方向記載錯誤之可能,尚難以證人 黃子杰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之證述,作為本案發生時被 告簡伯慧騎乘機車時有貿然左偏一事之佐證。 ㈣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簡伯慧騎乘機車時貿然左偏,有未 遵守車輛變換行向前應注意其他車輛動向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義務之過失乙節,除證人黃春福之 指述外,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尚難遽信,依罪疑有利 被告原則,難認被告簡伯慧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稱被告簡伯慧所涉之犯行,依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 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 為被告簡伯慧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KSDM-113-交易-36-20241009-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鄭金松即鄭金松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謝淑惠 被上訴人 屏東縣文化資產保護所 法定代理人 陳胤霖 訴訟代理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4-10-09

KSHV-113-建上-11-20241009-1

原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王春妹 被上訴人 黃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113年度原上字第2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 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236萬14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 萬669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 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 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4-10-09

KSHV-113-原上-2-20241009-2

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高菁敏 被 告 林洲呈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2024-10-08

KSDM-113-交附民-15-202410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董朝裕 自訴代理人 李宇軒律師 戴榮聖律師 被 告 董伯達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甘連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4-10-07

KSDM-113-自-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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