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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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1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魏綺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慶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60,48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2-06

TPEV-114-北補-315-2025020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9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林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雲林縣,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 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2-05

TPEV-114-北小-493-202502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952號 原 告 蔡弼光 被 告 郭思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竹縣,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 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2-05

TPEV-114-北簡-952-2025020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004號 抗 告 人 吳珊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鍾成虎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 國114年1月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 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2-04

TPEV-113-北小-5004-20250204-3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吳惠如 相 對 人 中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禹華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訴訟(114年度北簡字第861號),業經本院以無管轄 權為由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停 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事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併為裁 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2-04

TPEV-114-北簡聲-27-20250204-1

北救
臺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A女 法定代理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姚淑文 代 理 人 王薏瑄律師 相 對 人 B男 B男之法定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北簡字903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聲請法律扶助,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 在案,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 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 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2-04

TPEV-114-北救-6-202502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861號 原 告 吳惠如 被 告 中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禹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係設籍於桃園市桃園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且本件票據之 付款地係在桃園市桃園區,亦有本票影本乙紙在卷可佐,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2-04

TPEV-114-北簡-861-202502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420號 上 訴 人 呂宇晟 即原告 被 上訴人 李政彰 即被告 6室)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4年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8萬元(計算式如附表)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304元,茲因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2-04

TPEV-113-北簡-2420-20250204-4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16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高儀珍 被 告 湯艮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2-04

TPEV-113-北小-5166-2025020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17號 原 告 陳奕錡 上列原告與被告NAN-0070車主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8日起訴請求被告NAN-0070車主 損害賠償,惟查,被告NAN-0070車主已於113年6月8日死亡 ,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被告於本件訴 訟繫屬時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2-03

TPEV-114-北小-417-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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