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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出境許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林美玲 代 理 人 林立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出境許可,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甲〇〇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17日止 ,免受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拘束。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2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 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債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 ,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 其出境。」。其立法理由揭示「一、債務人及其家屬之必要 生活費用,屬清算財團費用,為本條例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為防止清算財團之財產不當減少,債務人之生活,本不宜 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且清算制度賦予債務人重獲新生、 重建個人經濟信用之機會,無非期以清算程序教育債務人, 使之了解經濟瀕臨困境多肇因於過度奢侈、浪費之生活,故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即應學習簡樸生活,而不得逾越一般 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 之,期能導正視聽,使債務人、債權人及社會大眾明瞭清算 制度為不得已之手段,債務人一經利用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其生活、就業、居住遷徙自由、財產管理處分權等即應受到 限制,而非揮霍無度、負債累累後一勞永逸之捷徑,爰設第 一項。二、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就法院、管理人關於財產狀 況之訊問、詢問,有報告、答覆之義務,且為防止債務人隱 匿或毀損財產,自宜就其居住遷徙予以限制,以利於清算程 序之進行,爰明定債務人須經法院許可後,始得離開其住居 地。又法院認有限制債務人出境之必要時,並得通知入出境 管理機關,以達限制債務人住居之目的,爰設第二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清算事 件,伊自民國113年7月起任職於承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受 外派至柬埔寨工作,往返機票由公司負擔,前經本院以裁定 准予出境(本院113年度消債聲字第51號),於113年8月1日 出境至柬埔寨,嗣於113年11月1日返台,原計畫休息10天再 出境至柬埔寨工作3個月,然因柬埔寨送水節(113年11月14 至16日)放假,故改為113年11月17日再出境至柬埔寨工作 。爰依法聲請准予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114年2月17日止出 境至柬埔寨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 第12號(下稱系爭本案)審理中,且定於113年11月19日為 本案訊問,故本院尚未裁定是否准予清算而尚在調查程序, 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因其受任職之承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指派於113 年11月17日起至114年2月17日止至柬埔寨工作,且往返機票 均由公司負擔等語(見聲字卷第11至12頁),有該公司出具 之出差工作證明書、蕾盈旅行社之中華航空訂位紀錄可參( 見聲字卷第13、15頁),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僅於上 開期間至柬埔寨處理公務,非為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且差 旅費用均由該公司負擔,衡情其從事海外工作應無隱匿或毀 損財產之虞,亦無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至於上開出國工作 期間,因本院就本案之准駁與否,尚有訊問之必要(已定於 113年11月19日為本案訊問),而聲請人明知於此仍提出本 件聲請,且其有委任林立捷律師為系爭本案之代理人,足認 聲請人已評估其出國工作無礙於其報告、答覆本案之上開訊 問等相關程序,或願意承擔無法遵期提出、答覆不完足之風 險,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如主文所示期間免 受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拘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15

PCDV-113-消債聲-111-20241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靖凱 選任辯護人 張馨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裕荃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吳典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裕荃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裕荃處有期徒刑陸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黃靖凱、陳裕荃(下稱被告黃靖凱、陳裕荃)於 本院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 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 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100、107、109頁),依前述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 一、被告黃靖凱部分:   被告黃靖凱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知 悔改,並供出上手游善文,只因游善文已經出境,無法取得 相關犯罪證據。另請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意旨見解,審酌被告黃靖凱只有1次犯行,對象1人,與一般 的販毒大盤、中盤販毒的行為有所不同,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等語。 二、被告陳裕荃部分:   被告陳裕荃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涉犯的犯罪行為僅 有1次,對象也只有1人,被告陳裕荃也並非中大盤的毒梟, 也並非主謀,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參、駁回被告黃靖凱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 定,以被告彭誌賢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宣告刑,均已 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11頁第31行至第12頁第17行),顯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而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 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 判決已詳細說明,如何經考量被告黃靖凱之犯罪情節,在客 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法重情輕情形,自無 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旨(原判決第10頁第29行至第11 頁第18行),兼顧對被告黃靖凱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 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固然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前段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規定,在適用於「無其 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 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該判決主文第1項參照);復併指示修法方向,並於 修法完成前之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該判決主 文第2項、第3項參照)。惟其主文第2項創設之減刑事由, 係憲法法庭尊重立法者就毒品刑事政策之優先評價特權,本 於司法自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所為替代性立法 ,係過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所必要之權宜 措施,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不宜任意擴張,無從比附援 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前段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規定於不顧。被告黃 靖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援引他案量刑情形,漫指原判決量 刑過重,且未參酌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酌減其刑等 語,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 意指為違法,自無理由。    三、又被告黃靖凱、陳裕荃所供述之毒品上手游善文、黃敬智等 人,因其2人已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出境,經警通知詢問迄 今未到案,且依據被告黃靖凱、陳裕荃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中 ,未發現有關談論毒品交易之相關資料,致未能依被告黃靖 凱、陳裕荃之供述查獲上手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113年9月 12日警刑字第1130042876號函附之職務報告、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13年9月18日苗檢熙溫112偵782字第1130024598號函 足憑(本院卷第77-79、81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黃靖凱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 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於原判決已說明 之事項,再漫事爭執,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陳裕荃量刑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為被告陳裕荃上述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因此判處被告 陳裕荃有期徒刑7年6月,雖然有其依據。惟:被告陳裕荃於 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自白犯罪犯行,原判決不及審酌,並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其 所定之刑即有未當。被告陳裕荃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本院量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除併科罰金刑部分外)為「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 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 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再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前雖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而未能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就其個案販賣毒 品之情節輕重,如不能再考量有無上揭所述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之情形,則使被告在即便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坦承 犯行之情況,仍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之適用,顯然有失衡平,亦難期可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鼓 勵被告就犯行自白之立法意旨。查被告陳裕荃所為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對象僅為1人,未取得犯罪所得 ,是衡其情節,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 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 顯屬較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 嚴重程度,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刑為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 可謂不重,且被告陳裕荃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非毫不知悔 改,再參以被告陳裕荃於本案販毒集團中,係底層負責層轉 毒品之工作,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 聽命遵循指示,層級甚低,倘仍科處最低度之刑,實屬情輕 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量處最低度 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 刑。   ㈡檢察官於本院認被告陳裕荃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 加重其刑,本院認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⒈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 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旨 在避免被告畏懼因上訴招致更不利之結果,而輕易放棄上 訴權。惟倘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撤銷者,即無上 開原則之適用,此為同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規定。 是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除有但書 規定變更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刑罰法條以外,明揭就上訴審 量刑之裁量予以限制,不得諭知較原審判決為重之刑,以 保護被告利益,使其得充分、自由行使其上訴權。又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最高法 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如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顯係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審 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依卷附起訴書所載,檢察官起訴時並未提及被告陳裕荃犯 罪前科之事實,亦無任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主張;又 依卷內資料,檢察官於第一審審判期日經第一審審判長詢 以:「對於被告的前案紀錄表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 旨)」時,答稱「沒有意見」,嗣於量刑辯論時復僅稱: 「請依法論處」(原審卷第204、209頁),是檢察官於起 訴及原審時,就被告陳裕荃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並未為任何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顯係不 認為被告陳裕荃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原審判 決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陳裕荃之刑, 亦未援為量刑審酌事由,自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 之違誤。   ⒊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陳裕荃僅就其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為被告陳裕荃之不利益提起上訴,而原審判決 既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依前揭說明,本院自 不得逕行改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陳裕荃 之刑,否則即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旨意有違(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主張被告陳裕荃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 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裕荃為圖己私利,將 第三級毒品彩虹菸販賣他人欲藉以牟利,助長毒品氾濫及吸 毒歪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陳裕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分 工方式(被告黃靖凱依「游善文」指示交付第三級毒品予被 告陳裕荃,被告陳裕荃將毒品交付予「黃敬智」,再由「黃 敬智」交付毒品予購毒者陳奕潔),被告陳裕荃於本案販毒 集團中,係底層負責層轉毒品之工作,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 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甚低;及販賣 毒品之種類(第三級毒品彩虹菸)、販賣數量(7包共126支 );再斟酌被告陳裕荃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其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素行(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暨被告自述之高職畢業,現從事 洗車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間,母親罹患疾病,需要扶 養母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5、1 35-13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HM-113-上訴-1060-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5號 抗 告 人 友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洋栚 相 對 人 王振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以新臺幣66萬7,000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 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2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相對人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 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 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固係為保障當事人之合法 聽審權,惟如假扣押之第一審法院裁定係駁回假扣押債權人 之聲請者,基於假扣押制度之本質,有防免債務人脫產之意 義,故而假扣押被視為突襲性裁判禁止之例外。則抗告法院 於此情形,自仍有維持程序隱密性之必要,該條項規定即需 為目的性限縮之解釋,僅在第一審法院為准予假扣押裁定者 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 依照上開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 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 維持,則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 押聲請之事,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為第三人順楓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順楓公司,民國113年5月28日更名為旭營興業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相對人於111年1月27日以順楓公司名義 與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順楓公司承 攬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房屋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伊已 陸續給付630萬元工程款。然相對人將預領工程款花用殆盡 ,致系爭工程無法進行,復以資金不足為由,向伊借款80萬 元,經伊拒絕後,即無故停工,系爭工程因而嚴重延宕,且 已施作工程有諸多瑕疵,經伊催促履行及聲請調解,相對人 均置之不理,致伊委請他人修復及完成系爭工程,受有支出 費用400萬元之損害。惟相對人反以順楓公司名義,訴請伊 給付承攬報酬,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建字第34號受理(下稱3 4號訴訟)後,伊已於34號訴訟中,以相對人施工管理不當 ,造成伊受有損害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相對人 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下稱本案訴訟),現於原法院審 理中。詎相對人將其名下之順楓公司出資額轉讓予他人,且 變更公司名稱及更換負責人,復一再變更住所、營業所,使 伊無法知悉相對人所在處所,顯有脫產、積極隱匿財產之情 事。又相對人就伊已給付之工程款,不開立發票,經伊向國 稅局檢舉後,對國稅局通知,置之不理,將遭國稅局核課稅 捐及罰鍰,亦有增加相對人與順楓公司債務之故意。另相對 人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多次以順楓公司名義向伊借款, 復積欠水電施工人員及電梯廠商款項,顯見相對人已瀕臨無 資力,且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提出大量非系爭工程之發票 、請款單充為請款證明,亦見其有財產不足清償之虞。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或金融機構可 轉讓定期存單,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00萬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原裁定認伊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而駁回伊之聲 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准予假扣押 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 ,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 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時,依民事 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規定,除應釋明請求之 原因外,另應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 扣押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 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 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 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 蹤、隱匿財產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60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原為順楓公司負責人,於111年1月27日 以順楓公司名義與抗告人簽訂系爭合約,由順楓公司向抗告 人承攬系爭工程,相對人無故停工,致系爭工程延宕,且已 施作工程有諸多瑕疵,抗告人委請他人修復及完成系爭工程 ,因而受有400萬元損害,抗告人已於順楓公司向抗告人提 起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34號訴訟中,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對相對人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即本案訴訟,現於原 法院審理中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請款單、工地照 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修補費用明細、估價單、發票、報 價單、請款單(原審卷第13至81頁)為證,並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卷第47至50頁)可參,且經本 院調取34號訴訟卷宗(本院卷第51至76、79至81頁),核閱 明確,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將其名下之順楓公司出資額轉讓予他人 ,且變更公司名稱及更換負責人,顯有脫產、積極隱匿財產 之情事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原審卷第83、84頁)為證。又順楓公司原有抗告人及第三 人林美玲等2名股東,出資額各180萬元,其等2人於113年5 月24日將前揭順楓公司出資額全部讓與第三人陳○伶,順楓 公司更名為旭營興業有限公司,董事變更為陳○伶,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 書(本院卷第47至50、83至86頁)可參,足徵相對人確有處 分其財產之行為。堪認抗告人就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非全無釋明,且抗告人已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非不得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准為 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非全未釋 明,且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應命抗 告人供擔保後,准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以抗告人就 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為由,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 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按抗告人主張保全之金額審 酌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導致之損害,酌定抗告人供擔保66 萬7,000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准就相對 人之財產於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 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存200萬元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V-113-抗-315-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丰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秘密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6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蘇丰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丰彥因妨害秘密等數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引同條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前段、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 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從而數罪併罰,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 上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 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 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 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120日,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 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酌定執行刑,審酌各罪間關係時,宜 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宜酌定較 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 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   ,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 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 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再者,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數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分別定 其執行刑,其後再依數罪併罰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或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均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 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 刑之總和或原定執行刑加計宣告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蘇丰彥所犯如附表所示妨害秘密等數罪,各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3罪, 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860號判決判處罪 刑,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 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定 應執行刑意見,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其於113年10月25日收 受本院函文後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亦有本院函文、送達 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59頁)。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言論、談話罪(附表編號2,1罪)及傷害罪(附表編號 1,3罪),犯罪時間有所間隔(各於111年5月至6月、111年 9月至112年1月間所犯),後者係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曾為 夫妻關係,111年8月9日協議離婚),前者之被害人有2人( 其中一被害人同附表編號1),所侵害者為個人隱私、身體 法益,且參諸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曾定其執行刑 所形成之刑期上限,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 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 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 涉,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蘇丰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 妨害秘密 宣 告 刑 拘役15日 拘役10日 拘役12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20日至112年1月20日 111年5月21日至同年6月間某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89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21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86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8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14日 113年8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86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8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20日 113年9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666號(編號1曾定應執行拘役30日,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13290號

2024-11-11

TCHM-113-聲-1376-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忠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0月16日是否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 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 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依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 1860號函訂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 、25點規定及其規範要旨,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 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 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 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 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 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合先敘明。 四、本院判斷: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 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合於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9頁),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  ㈡又,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分別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866號、113年度簡字 第2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此有該案件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證。 從而,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因此 就附表所示各罪,審酌受刑人對於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關於法院日後如何定應執行,經本院提解受刑人到庭陳 述意見,經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裁定等語,有本院 113年11月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至66頁),及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3次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時 間間隔(111年7月至112年6月間)、侵害法益部分罪質重疊 (以上等罪均屬侵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危及社會治安之法益 ),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於 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並考量各罪之 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衡 酌附表編號1至2所示等罪之應執行刑(9月+8月)及編號3所 示之罪之宣告刑(3年10月),合計為有期徒刑5年3月,則 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上限之拘束。本院綜合判斷上情,爰 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2罪)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3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20日 111年11月7日 (2次) 112年6月18日、19日 112年5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0等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29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37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866號 113年度簡字第23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98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7日 113年6月24日 113年7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866號 113年度簡字第23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9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7日 113年8月12日 113年9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執9846 (編號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臺中地檢113執12042 (編號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臺中地檢113執13761

2024-11-08

TCHM-113-聲-1420-2024110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政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瀞鎂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60號,112年度偵字第179 6、4856、4857、4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政男、尤瀞鎂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施政男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尤瀞鎂處有期徒刑 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尤瀞鎂、施政男(下稱被告尤瀞鎂、施政男)於 本院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 外之其他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撤回上訴 書足憑(本院卷一第313、411-412、435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尤瀞鎂、施政男之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施政男上訴意旨:   被告施政男坦承犯行不諱,又與被害人江仕銀和解,犯後態 度良好並真心悔悟,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尤瀞鎂上訴意旨:   被告尤瀞鎂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不諱,又與被害 人江仕銀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和解並賠償完畢,且犯罪 所得3萬974元已繳交,犯後態度良好並真心悔悟,請從輕量 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⒈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 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 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 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宣告刑之限制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   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 無悖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 立法理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 之重要內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 往,原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即舊法),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 障被告之權利,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 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 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 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 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 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 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 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扞格(以 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在整體適用之原 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 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 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 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 綜合判斷採用舊法或新法。    ⒋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尤瀞鎂於偵審均自白犯 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之規定;被 告施政男於本院坦承犯行,符合舊法自白減刑之規定,但 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 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 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是否因自白而得減輕其刑 部分(量刑因子):   ⑴被告尤瀞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尤瀞 鎂已繳回犯罪所得3萬974元,有原審扣押物品清單足憑( 原審卷一第151頁),故此部分量刑因子,被告尤瀞鎂均 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 「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符合自白減刑,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 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 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4年11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 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 舊法不利於被告尤瀞鎂,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 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⑵被告施政男僅於本院自白犯罪,故此部分量刑因子,被告 施政男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新法自白減刑之規 定。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因不符自白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 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 年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 ,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 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 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舊法比較:     被告尤瀞鎂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訂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 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 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 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 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 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 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 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加 重詐欺罪不諱,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如前述)。是被告尤 瀞鎂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對被告施政男、尤瀞鎂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分別酌情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2月,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施政男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江仕銀以賠償8 萬元成立調解,並已給付113年7月至10月之分期款項,有本 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憑(本院卷一第373-37 4頁,卷二第133頁),原判決不及審酌,難認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其所定之刑即有未當;被告尤瀞鎂行為後,依新修 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7條,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未 及適用,容有未合。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被告施政男、尤瀞鎂等2 人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供人頭帳戶、 車手、收水、取簿手等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分工 合作,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 際間之信任關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 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考量被 告尤瀞鎂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江仕銀成立調解,業已賠 償10萬元,有調解筆錄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可憑( 原審卷三第161-162、245頁),且已繳回犯罪所得3萬974元 (原審卷一第151頁)之態度,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被告施政男犯後偵查、原審否認犯 行,至本院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江仕銀以賠償 8萬元成立調解,並已給付113年7月至10月之分期款項,有 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憑(本院卷一第373- 374頁,卷二第133頁)之態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兼衡被告2人各別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實害情形 ,及被告2人於本院所述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79-8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㈢關於是否宣告緩刑部分: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 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 第74條規定甚明。且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施政男雖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之宣告,被告尤瀞鎂雖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之宣告,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 但其所為犯行,造成江仕銀之損失頗鉅,雖與江仕銀成立調 解,賠償少量損失,且被告施政男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 顯見犯後尚有法敵對意識,本院無從預測被告施政男是否因 本案受到教訓,而無再犯之虞,難認被告有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自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另被告尤瀞鎂於本 案犯行後,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並於111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依上說明,其既曾因妨害風化案件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自不得於本案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郭靜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原上訴-14-20241107-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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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9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林方宸即林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983元,及其中新臺幣192,609元自民 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20,9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 額代償服務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嗣經原債權人即渣打銀行業於民國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 ,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 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983元 ,及其中192,609元自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 140號令、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 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9月9日送達法院乙節,有本 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07

TPEV-113-北簡-8931-202411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50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張漢強 林美玲 一、債務人林美玲、張漢強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零肆 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漢強前就讀私立豫章工商邀同債務人林美玲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嗣並簽 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 6 份,金額總計 55,691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 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72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 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 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 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 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 務人張漢強自民國113年06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 今尚欠本金 10,496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 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本行於113年09月10日,將該筆貸款轉列催 收款項。另債務人林美玲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50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496元 林美玲、張漢強 自民國113年05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09月09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10,496元 林美玲、張漢強 自民國113年0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496元 林美玲、張漢強 自民國113年06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1-04

PCDV-113-司促-31507-202411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福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 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足稽   ,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酌定執行刑,審酌各罪間關係時,宜綜合考 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宜酌定較高之執 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 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 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 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 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數罪,各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3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2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3年9月19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程序合法。且受 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給予陳述意見 機會,其於113年10月17日收受本院函文後並未具狀表示任 何意見,亦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75-79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均為竊盜罪,係共同或結夥三人、徒手竊取宮廟及店家內 香爐、神像、電視等各種器具財物,犯罪態樣相同或相類   ,所侵害者同為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 之個人法益,所竊得物品價值非高,部分並已發還,犯罪時 間介於110年8月至10月、111年5月間,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相對較高,且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並兼衡附表所示各罪依其犯罪情 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本欄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2罪)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3日 110年8月13日 110年10月5日 110年10月10日 111年5月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77等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77等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9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96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26日 113年7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壹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9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26日 113年7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90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910號

2024-11-01

TCHM-113-聲-1342-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22號 原 告 賴德宏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複代理人 高文洋律師 被 告 鄭永進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圭宏 訴訟代理人 陳㨗雙 張為禮 蔡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 段規定向被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被告新莊地政事 務所)請求國家賠償,經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具狀向被 告新莊地政事務所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於 112年5月26日以新北莊地登字第112587021號函復拒絕賠償 ,有上開函文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林美玲向原告請求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銀行申請 貸款,林美玲再定期償還房屋貸款,原告基於情誼遂答應以 前述方式借款予林美玲,民國110年間,林美玲稱房貸有作 業疏漏,須向被告鄭永進確認、辦理,而要求原告交付房屋 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正本及印章,原告基於信賴而交付之 ,直至鈞院執行處接獲通知始知王偉青設定抵押權並聲請拍 賣系爭房地,原告始悉林美玲持原告上開交付之文件、印章 等,挾第三人冒名原告身分(因假冒之人名稱不明,下稱「 賴德宏」)向王偉青借款80萬元,並持原告之印章、身分證 向新莊戶政聲請印鑑證明後,與訴外人王偉清、被告鄭永進 於民國110年3月3日一同前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由「 賴德宏」以原告之名義向王偉青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 ,並偽造原告之簽名,簽署借貸契約書(參證物四,下稱系 爭契約)、擔保系爭契約之本票(參證物五,下稱系爭本票 )後,被告鄭永進即協助「賴德宏」與王偉青簽署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參證物七,系爭抵押權契約書),於原告所有新 莊區合鳳段437地號土地及1450建號建物(門牌:新莊區雙 鳳路56號3樓)(下稱系爭房地)偽辦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後王偉青持系爭本票 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185號 裁定確定後,王偉青再以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鈞院聲請強 制執行系爭房地(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3770號債權人王 偉清與債務人賴德宏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案件),導致系爭房地遭拍賣,原告即喪失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  ㈡原告於系爭房地遭拍賣後,旋即向鈞院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 (鈞院112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並經鈞院認定原告係遭 「賴德宏」冒名簽署系爭契約、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是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因遭「賴德宏」冒名 簽署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進而遭強制執行拍賣,導致原 告受有系爭房地遭拍賣之財產上損害。  ㈢又地政士接收委託時,應當先行確認委託人之身份,確認方 式應以檢視其國民身分證等可資證明身分之證明文件為方式 ,如未行上開查核身分之義務而逕行辦理委託事務,因而導 致委託人遭冒名而受有權利損害者,地政士即因違反上開規 範即應推定具有過失責任,合先敘明。查,被告鄭永進於鈞 院12年度訴字第24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中證稱「(問題:你 當初拿的是身分證正本核對?)回答:我忘記賴德宏有無給 我身分證正本,影本是賴德宏給我的 (問題:證人意思是 指當天有核對賴德宏身分證正本?)回答:我真的忘記了, 不過我一定有用照片核對本人。」「(問題:證人除了以目 視方式確認賴德宏本人外,有無以其他方式確認?)回答: 無。」(參證物十二)。法院多次向被告鄭永進確認是否有 用身分證正本核對賴德宏之身分,惟鄭永進卻只回答有以照 片核對之方式查核賴德宏之身份,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是 否有以目視查核以外之方式確認委託人身分時明確說明「無 」,顯見被告鄭永進僅有以照片目視確認人別,而未以身份 證正本確認委託人之身份,顯然違反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具備過 失。又被告鄭永進除未以身份證正本查核賴德宏本人之身份 外,亦未要求賴德宏背誦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住址等 基本資料,而僅以目視之方式確認其外觀是否為本人,顯見 其於查核委托人身分之過程中具備瑕疵,進而導致原告原有 系爭房屋遭強制執行拍賣,因而受有損害,即應當負起民法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之損失如訴之聲明所載。  ㈣再查,本件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本應確實查核登記 當事人身分始得辦理,而以現今身分證件而言其上皆有明顯 之彩色大頭貼,理應能確認提供證件之人是否為本人,惟其 疏於確認導致當天冒名頂替之人得透過違法之方式成功辦理 最高限額抵押權,自難謂無具過失之餘。  ㈤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等人疏失致原告原有之系爭不動產遭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進而導致系爭不動產遭王偉青聲請強 制執行拍賣,受有150萬元之市價價差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對被告鄭永進請求,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68條 第1項對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請求,並依民法第185條請求被 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1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被告鄭永進:  1.於110年3月2日,先由王偉青(債權人即抵押權人)將原告 之土地及建物權狀、身份證等,用手機拍照Line 給被告鄭 永進,再由被告鄭永進先行製作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王偉青聯絡被告鄭永進及原告於110年3月 3日在新莊地政事務所見面,原告並當場提供土地建物權狀 正本、印鑑證明書正本、原告自行蓋印鑑章、身分證正本交 給被告鄭永進辦理抵押設定登記的手續,經被告鄭永進拿原 告之身分證正本核對其相片確係為原告本人,並向原告本人 逐條說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的內容,再請原告於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上親自簽名在案。  2.辦理抵押設定僅需原告之印鑑證明書、權狀正本、印鑑章、 身份證影本來辦理抵押權設定,當事人本人在文件上簽名不 是審查的必要條件,又因上開證件都是原告本人所掌控範圍 ,且印鑑證明書已代表本人之意思表示同意設定,依土地登 記規則41條第1項第10款,不會因為本人未到場簽名,該抵 押權即為無效。  3.又本件國賠案件,鄭永進為被告,屬於當事人不適格。且抵 押權係從屬於主債權之權利,抵押權之發生,以主債權之發 生為前提,原告的房屋土地被查封拍賣,是因為有借款債務 沒有償還本金利息,而被債權人聲請查封及拍賣,亦即若無 抵押權設定,僅有債權憑證,債權人仍可聲請查封拍賣債務 人的財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1.緣110年3月3日被告鄭永進地政士代理原告,以本所110年莊 登字第046620、046630號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案件(下稱 系爭登記案件),向本所申請將原告名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王偉青(乙證2),案經審核無誤 後准予登記,嗣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系爭房地,由訴外人 陳葦涵拍定。原告曾於112年4月26日向本所提出國家賠償請 求書,主張110年間申請系爭登記案件當日,本人並未親自 到場,認為本所未盡查核之義務,未發覺登記案件義務人身 分證照片樣貌與冒充之不明人士不符,並准予抵押權設定登 記,嗣後系爭標的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受有150萬元之市 價價差損害,侵害伊財產権,請求國家賠償150萬元云云, 經本所審視無賠償義務依法拒絕賠償,爰以112年5月26日新 北莊地登字第1125857021號函(乙證l)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 予原告。  2.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丶民法 第184條及185條規定,請求本所負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⑴按土地法第68條第l項、國賠法第2條第2項分別規定:「因登 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該地政機關蹬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又參 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949號判決、同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按土地法第68條第l項規定:『因登 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 。』,係就職司不動產登記事務之公務員不法侵害人民權利 ,由該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 定,故人民因不動産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而請 求地政機關賠償時,該地政機關應否負賠償責任及其賠償範 圍,即應依該條規定定之,不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 。」,準此,原告起訴主張本所就系爭標的抵押權登記事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事,自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68條第1項 規定,而無適用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是其就國賠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之本件訴訟,並無理由,先予敘明。  ⑵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明定:「土地法第68條第l項及第 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裁 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再按「申請登記,除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 、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 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 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 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申請登記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十、檢附登記原 因發生日期前l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登記 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 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申 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應 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不在此限。」、「登記機關接收登記 案件時,應確實核對送件人身分,並查核所附權利書狀、印 鑑證明、身分證明及稅捐繳(免)納證明等有關文件……」分 別於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40條、第41條第10款、第55條 、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系 爭登記案件由雙方當事人委託地政士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案,本所已依規定確實審查所附設定契約書正副本、義務人 印鑑證明、申請人雙方身分證明(身分證影本)、權利書狀 正本(已核畢檢還)等文件,並無缺漏情形,又該登記案已 依規定檢附原告之印鑑證明,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所蓋用之 印章,均與印鑑證明之印章一致,本所亦使用內政部戶役政 電子閘門系統查對印鑑證明相關資料,經核符合土地登記規 則第41條第10款規定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核對身分之情形, 故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難認有所謂土地法第68條第l項規 定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情形,本所自毋庸依該條項負損害賠 償責任。  ⑶此外,原告於112年4月26日向本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時,本 所亦再次對系爭登記案所附印鑑證明進行驗證,並於112年5 月5日以傳真方式(乙證3)向該印鑑證明之核發機關(即新 北○○○○○○○○)查詢,新莊戶政事務所之查證結果為該印鑑證 明確為該事務所110年3月3日所核發。  ⑷本所辦理系爭登記案件,均依法審理,並無違誤之處,爰無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亦無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情形,故有關原告主張本所應依 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及185條負損害賠償貴 任一節,亦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⑶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110年3月3日被告鄭永進辦理系爭登記案件,向被告新莊地政 事務所申請將原告名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 登記予王偉青,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准予登記。嗣經王偉青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票 字第6185號裁定確定後,王偉青再以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系爭房地 ,由訴外人陳葦涵拍定。  ㈡卷附原告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125頁)為真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土地法第68條規定及民 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應具 :①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②須公務員有故 意或過失之行為;③須該行為不法;④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 利;⑤須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  ⒉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美玲向原告請求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 銀行申請貸款,林美玲再定期償還房屋貸款,原告基於情誼 遂答應以前述方式借款予林美玲,110年間,林美玲稱房貸 有作業疏漏故須向被告鄭永進確認、辦理,而要求原告交付 房屋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正本及印章,原告基於信賴而交 付之,直至鈞院執行處接獲通知始知王偉青設定抵押權並聲 請拍賣系爭房地,原告始悉林美玲持原告上開交付之文件、 印章等,挾第三人冒名原告身分向王偉青借款80萬元,並持 原告之印章、身分證向新莊戶政聲請印鑑證明後,委託被告 鄭永進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 事證證明系爭抵押權契約書上「賴德宏」之簽名為林美玲偕 同冒名原告之第三人到場所為,已難信原告所指為真。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疏於確認提供證件 之人士否為本人,導致當天冒名頂替之人得透過違法之方式 成功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有過失云云,惟查,系爭抵押權 設定時檢附之原告「賴德宏」印鑑證明為新北○○○○○○○○於11 0年3月3日核發之印鑑證明,且與系爭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暨檢附相關文件上所蓋印鑑之印文相符一節,有系爭抵 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樹林戶政110年3月3日核發之 原告印鑑證明等件(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69頁)附卷足參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至162頁),是系爭抵 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上之 印文確為原告之印鑑章。  ⒋再按申請登記時,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年以後核發之當 事人印鑑證明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土地登記規則第41 條第10款定有明文。足證法亦明文於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 ,持當事人之印鑑證明者即當然視為有辦理土地登記之權限 ,故於辦理抵押權登記同時出具印鑑證明者,縱當事人本人 未親自到場,亦於辦理登記無妨礙,此屬土地登記規則第26 條所稱「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之特別規定,土地登記規則 第41條第10款規定應優先適用。則本件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 承辦人員受理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時,既係就原告、林偉青 身分證明、1年內印鑑證明、印鑑章、個人戶籍資料等事項 一一查核,且案附印鑑證明之使用目的為不限定用途,有上 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繳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 )在卷可參,形式上可認被告鄭永進就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 有取得原告、王偉青之授權,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並於查核後認無不法始准予登記,已難認被告承辦人員辦理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程序有何過失。  ⒌再查,嗣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112年5月5日以「為 辦理申請人賴德宏先生向本所請求國家賠償一案,再次確認 本所檔存案卷內檢附之印鑑證明是否為貴所所核發」為由, 向原核發機關新莊戶政事務所傳真聯繫,經新莊戶政事務所 傳真回復:「本所確於110年3月3日核發上開查證文件資料 (戶印證字第0000000號)」等情,有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 與新莊戶政事務所之資料聯繫單1紙(見本院卷第135頁)附 卷可考,顯見該印鑑證明確屬新莊戶政事務所核發,非偽造 不實之文件,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依法審認暨准予 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未疏於審查,難認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 承辦人員查核過程有何疏失。  ⒍又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 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職司土地 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 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核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土地 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 事項而漏未登記者而言,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定有明文。又 登記虛偽則指地政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 仍為登記者而言。如地政機關之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 因第三人之詐術行為所致者,則不在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 段適用範圍(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按申請登記時,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年以後核 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土地登記規 則第4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永進交付被告新莊地政 事務所承辦人員之印鑑證明為新莊戶政事務所於110年3月3 日核發之賴德宏印鑑證明,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0 款規定,被告鄭永進於110年3月3日代理原告、林偉青,以 其等名義申請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時,其所附原告之印鑑證 明仍屬有效,縱原告本人未親自到場,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 亦應受理,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新莊地政事 務所承辦人員於110年3月4日核准系爭抵押權登記,自無登 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情事,縱原告受有損害,亦可能係因 未妥適保管印鑑證明等原因所致,其自具有可歸責性。故原 告以前詞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鄭永進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鄭永進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時,未確實查核「 賴德宏」為假冒原告名義之人,並協助「賴德宏」辦理系爭 抵押權登記,致系爭房地遭執行拍賣予第三人,被告鄭永進 顯然違反地政士法第18條、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云云,均為被告鄭 永進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於110年3月3日至新莊地政事務所 委託被告鄭永進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人,被告鄭永進未確 實查核是否確為原告本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雖以被告鄭永進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6號分配表異議 之訴審理中之證詞為據(見本院卷第178、180頁),認被告 鄭永進僅以照片核對之方式查核賴德宏之身份,未持身分證 正本、未以目視查核以外之方式確認委託人身分,未善盡地 政士確認客戶身分之義務云云,惟證人王偉青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當時在新莊地政所辦理抵押設定時,申請人是否 拿賴德宏身份證正本出來核對?〈提示本院卷證物7 抵押權 設定申請書〉是。(請鈞院提示證物7即本院卷第43頁,本件 抵押權設定登記案,是否為證人委託他人辦理?)委託代書 就是被告鄭永進辦理,我們一起去新莊地政事務所。在場的 人有被告鄭永進、申請人、我、介紹人葉秀珠,沒有特別問 林美玲是否在場。(詳述當日辦理抵押權之過程)當天是葉 秀珠介紹帶賴德宏過來新莊地政事務所,賴德宏出示權狀正 本、身份證正本、印鑑證明、印鑑章,有拿身份證正本起來 對一下本人及身份證上照片,但也不確定是否為本人,身份 證上比較瘦,我有問他原因,他說當時比較瘦,現在比較胖 了,本人跟身份證照片上都沒有戴眼鏡,差異性只有胖瘦而 已,後來資料都正確,代書也核對了,沒問題就送件確定了 ,申請書是代書事先打好的,當天由賴德宏簽名、用印,代 書把申請書拿去櫃臺辦理,我與賴德宏在事務所寫借貸契約 書,該契約書亦由賴德宏簽名、用印。我之前不認識賴德宏 ,我知道賴德宏與被告鄭永進不認識。申請書上代書都有寫 好賴德宏的身份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代書在現場有將申請 書給賴德宏確認。(除用身份證照片核對身份外,是否有用 其他方式核對申請人身份?)印鑑證明與印鑑相符即代表本 人同意,就算不是本人也代表本人有授權,否則如此重要的 東西怎麼會交由對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0至193頁 ),核與被告鄭永進辯稱:原告當場提供土地建物權狀正本 ,印鑑證明書正本,原告自行蓋印鑑章,並交付其身分證正 本辦理抵押設定登記的手續,經被告鄭永進拿原告之身分證 正本核對其相片確係為原告本人,再請原告於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上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相符。足見自稱 「賴德宏」之人確於110年3月3日在新莊地政事務所當場提 供系爭房地權狀正本、原告印鑑證明書正本、身分證正本予 被告鄭永進,被告鄭永進於同日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前,有 持「賴德宏」之身分證正本核對身分證上之照片與本人是否 相符,由自稱「賴德宏」之人確認系爭抵押權契約書內容後 ,再由自稱「賴德宏」之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親自 簽名、用印甚明;又自稱「賴德宏」之人將「系爭房地權狀 正本、原告印鑑證明書正本、身分證正本」既當場交付予被 告鄭永進,而上開文件、證件攸關個人財產、隱私,通常均 由本人妥善保管,再以肉眼觀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 之「賴德宏」印文(見本院卷第121、122、123、131、132 、133頁)與卷附「賴德宏」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125頁 )相符,衡諸常理,被告鄭永進收受上開文件、證件,並核 對賴德宏身分證正本上照片與本人後,認自稱「賴德宏」之 人即為原告本人,即難認被告鄭永進於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 前,核對委託人身分時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鄭永進有過失 ,即不可採。故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非有據。  ㈢從而,本件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根據被告鄭永進所 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年以後核發之賴德宏「有效」印 鑑證明,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並無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 ,亦無過失之情形,被告鄭永進亦無原告所指核對委託人身 分時有過失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應負國家 賠償責任,及被告鄭永進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對被告鄭永進請求,依國賠 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對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 請求,並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50萬元 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01

PCDV-112-國-22-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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