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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6號 原 告 黃郁婷 (詳卷) 被 告 鄒漢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暨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以書狀或言詞為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鄒漢忠被訴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5日以113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判決免訴在案,又原告未 曾聲請另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揆照 首揭規定,自須駁回原告之訴,就其失所附麗假執行之聲請 併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5

PCDM-113-簡上附民-66-2024101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39號 原 告 謝育珊 被 告 陳宗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82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4

PCDM-113-附民-1939-2024101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18號 原 告 鄭弘彬 被 告 林垂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33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4

PCDM-113-附民-1618-202410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2 9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133號、113年度偵字第116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 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2樓住處內,推由其不知情之母親吳品靚(所涉 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申設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鄭至斌」之成年人(依現有事證,不足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以幫助不詳之詐欺份子遂行詐欺犯行,並得以進一步遮 斷詐得款項之資金流動而使用。 二、嗣該詐欺份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遭詐騙時間及 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份子指示, 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吳品靚申設之前揭本案帳戶 內,旋遭詐欺份子轉帳而提領一空,致未能追查詐得款項之 所在,藉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 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 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 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 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偵字68299卷第14頁反面、本院金訴字卷第81、86 頁),核與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歷歷(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亦經證 人吳品靚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明確,並有證人 吳品靚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及如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存卷可按(證據出處詳見附表)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後將之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區分,並為不同之法定刑,其中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前法定最高刑度 雖為7年,但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本案即不得科以超過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故修正前後之法 定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新法提高法定最 低度刑,就個案適用結果,依現行法之規定,應量處6月以 上有期徒刑之刑,較之修正前得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現 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 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時法),行 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 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即中間時法), 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14日(中間時法)、113 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是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作收取附表所 示之人匯入遭詐款項之工具,但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 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並幫助他人對如附 表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13133號、113年 度偵字第11641號),與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罪之 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本案幫助洗錢行為之參與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及洗錢,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 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 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復造成本案告 訴人、被害人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 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害,惟於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念被告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因而幫助犯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實行詐欺、洗 錢犯行,兼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素行 、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87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予「鄭至斌」因而幫助詐欺、 洗錢,惟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此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金 訴字卷第81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之 問題。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 規定。查本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 匿詐欺款項之去向,該等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 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為 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丁○○ 告訴人丁○○遭詐騙份子於111年10月初起以假投資股票方式詐騙,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7日 10時12分許   30萬元 1.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17726卷第9至10頁)。 2.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投資網站及交易明細擷圖、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偵字17726卷第17至22頁反面)。 2 告訴人 戊○○ 告訴人戊○○遭詐騙份子於111年10月11日前某日起以假投資股票方式詐騙,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11日9時16分許  100萬元 1.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17726卷第11至11-1頁)。 2.告訴人戊○○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投資網站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字17726卷第26至33頁)。 3 告訴人 乙○○ 告訴人乙○○遭詐騙份子於111年7月13日起以假投資股票方式詐騙,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7日 9時33分許   70萬元 1.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17672卷第11至14頁)。 2.告訴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偵字17672卷第35至63頁)。    4 告訴人 己○○ 告訴人己○○遭詐騙份子於111年9月22日19時許起以假投資股票方式詐騙,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11日 9時37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23843卷第13至15頁)。 5 告訴人 癸○ 告訴人癸○遭詐騙份子於111年7月17日起以假投資股票方式詐騙,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6日 12時28分許  210萬元 1.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60334卷第21至23頁)。 2.告訴人癸○提出之對話紀錄暨投資平台頁面及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單(偵字60334卷第27至139頁)。  6 被害人 甲○○ 被害人甲○○遭詐騙份子於111年7月中旬起以假投資股票方式詐騙,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7日 9時13分許   5萬元 1.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38843卷第5至6頁)。 2.被害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偵字38843卷第20至27頁反面)。  111年10月7日 9時15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7日 9時18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7日 9時20分許   5萬元 7 告訴人 辛○○ 告訴人辛○○遭詐騙份子於111年7月底起以假投資股票方式詐騙,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11日 9時14分許   15萬元 1.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43681卷第4至6頁)。 2.告訴人辛○○提出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偵字43681卷第17至19、22頁)。 111年10月11日 9時15分許   15萬元 8 告訴人 庚○○ 告訴人庚○○遭詐騙份子於111年7月12日起以假投資股票方式詐騙,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11日 14時43分許   40萬元 1.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45490卷第7至8頁)。 2.告訴人庚○○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影本(偵字45490卷第20、22至23頁)。  (以下空白)

2024-10-14

PCDM-113-金訴-1682-202410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LOURDES OPENA(中文姓名:李玉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0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E LOURDES OPENA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叄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LEE LOURDES OPENA(菲律賓籍,中文姓名:李玉琳)依其智 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LILY WANG」之成年人要求其提供帳戶及提領、交付帳 戶內款項,顯不合乎常情,「LILY WANG」所為極有可能係 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LEE LOURDES OPENA竟仍抱持縱 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LILY WAN G」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 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底、2月初某日,由LEE LOURD ES OPENA以領取薪資為由,在李清江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住處 ,取得李清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後,提 供該國泰銀行帳戶之帳號予「LILY WANG」。嗣「LILY WANG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於112年2月6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 OOK(下稱臉書)、通訊軟體LINE自稱「豪瑟」,向黃秀諒 佯稱:要領取包裹須先給付增值稅云云,致黃秀諒陷於錯誤 ,於112年2月24日14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至前揭國泰銀行帳戶內,LEE LOURDES OPENA再依「LILY WA NG」之指示,於同日17時5分、同年3月5日13時14分、3月6 日11時34分許,自該國泰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9萬元、7千元 、4萬元(其中含黃秀諒遭詐欺之3千元)後,將該等款項均 交予「LILY WANG」,以此方式實際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黃秀諒於遭詐騙 後,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黃秀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LEE LOURDES OPENA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 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 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 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 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LI LY WANG」,並依「LILY WANG」之指示,於前揭時、地,分 次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後,將該等款項均交付予「LILY WANG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辯稱 :我朋友「LILY WANG」解釋說她的帳戶不能使用,有錢但 領不出來,這些錢是要交給基金會去幫助弱勢,我也是被騙 了,不知道她會做在不好的用途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底、2月初某日,以領取薪資為由,在李清江 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取得李清江之前揭國泰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後,提供該帳戶之帳號予「LILY WANG」,嗣「LILY WANG」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於112年2月 6日,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自稱「豪瑟」,向告訴人黃 秀諒佯稱:要領取包裹須先給付增值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於112年2月24日14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至前揭國泰 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LILY WANG」之指示,於同日17時5 分、同年3月5日13時14分、3月6日11時34分許,自該國泰銀 行帳戶內提領現金9萬元、7千元、4萬元(其中含告訴人遭 詐欺之3千元)後,將該等款項均交予「LILY WANG」等事實 ,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偵字卷第21至27、107至108頁、(本 院金訴字卷第84至85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 偵字卷第29至31頁),復據證人李清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明確(偵字卷第11至19、106頁),另有前揭國泰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43頁)、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 款單據擷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偵字卷第53至59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16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30109638號函暨所附李清江申設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及對帳單(本院金訴字卷第49至59 頁)在卷可稽,自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予「LILY WANG」,並將匯入 之款項提領後交付「LILY WANG」,該帳戶可能係遭用以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具有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將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LILY WANG」,「LI LY WANG」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詐騙告訴人後,告 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該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該帳戶內匯 入之款項並交付「LILY WANG」,此等情節均見前述;是由 上開事實歷程觀之,被告於客觀上確實參與提供詐騙所用之 帳戶、提領受詐騙匯入之款項及交付款項予他人之詐欺取財 行為,並擔任其中重要且不可或缺之「車手」角色。  ⒉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為個 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 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之帳戶使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向人收取 帳戶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 懷疑。又近年來詐欺集團為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並逃避查緝, 大量以各種理由向不特定人徵求帳戶使用,更不乏由帳戶提 供者直接擔任「車手」,為詐欺集團提領自己所提供帳戶內 之款項者,此等現實情況及層出不窮之案例,經均警政機關 、金融機構加強宣導及警告,並經媒體大幅且經常性報導披 露。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並有國中畢業之學歷 且參與勞動工作之社會經驗(偵字卷第23頁、本院金訴字卷 第88頁),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復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其係因友人介紹認識「LILY WANG」,僅與「LILY WA NG」認識短短月餘,「LILY WANG」即開口與之「借用」金 融帳戶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33頁),又無該人之聯絡方式 或相關個人資料(偵字卷第26頁),是被告對「LILY WANG 」之真實身分、住處、聯繫方式等亦均全無所悉,難認被告 與「LILYWANG」間有何等信賴之基礎存在。再者,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我朋友說是為了幫助其他人,她說這件事不危險 ,讓我不要擔心,她跟我保證出借帳戶不會害到我,所以有 幫她領錢;我知道人們可以直接匯款到基金會帳戶,但她一 直跟我說她朋友將錢匯款到了帳戶,讓我幫她把錢領出來交 給她,讓她再去買比特幣,我也覺得很奇怪,為什麼要在換 比特幣等語(偵字卷第107至108頁),顯見被告對於「LILY WANG」所稱匯款到其使用之帳戶再提領現金並轉交以協助 基金會之方式,與一般金融實務直接匯款至基金會即足達成 目的之常情相悖離,更一再確認是否將因此承擔風險、受有 惡害結果,參合前述被告實際與「LILY WANG」接觸過程中 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縱使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 「明知」該帳戶將被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至少可認為其對於 該帳戶極有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乙節,必定 有所「預見」;而被告本於此等預見,仍抱持著「即使真的 是詐欺取財犯罪,也無所謂(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願 意提供帳戶予「LILY WANG」,並擔任提領、交付款項之工 作,其具有與「LILY WANG」共同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自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 自無可採甚明。  ㈢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彰銀帳戶予「LILY WANG」,並將匯入之款 項提領後交付「LILY WANG」,可能發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洗錢結果,具有不確定故意:   被告既知悉「LILY WANG」係刻意不使用其本人名義之帳戶 ,而對外取得他人之帳戶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 國泰銀行帳戶,係供「LILY WANG」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 ,當屬知之甚詳;而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經被 告提領並交付予「LILY WANG」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 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能 認知。又如前所述,被告對於「LILY WANG」係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罪行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願為「LILY WANG」提供人頭帳戶及擔任提領、交付款項之工作,則被 告對於其行為極可能發生隱匿特定犯罪(本件被告與「LILY WANG」之詐欺取財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此詳後述)所得之去向、所在等結果,自亦有所預見, 且其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從而,被告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亦屬灼然。被告辯稱其並無洗錢之犯意云云,自無足採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於同年6月16日起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下 稱現行洗錢防制法)。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 案被告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何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同時並於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本案被告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而言,其洗錢罪有期徒刑之最重本刑雖為有期徒刑7 年,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其下限則仍為有期徒刑2月。又現行 洗錢防制法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重本刑,即為有期徒 刑5年,下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其 有期徒刑之上限均屬相同(均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後 之有期徒刑下限較長(修正前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則為 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 告未曾於偵查或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比較上開歷次修正前 、後之規定,第一次修正後及現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 告。  ⒋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第一次修 正後及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 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 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 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 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並擔任提領、交付款項之工作,以 促成「LILY WANG」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 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等犯罪之分工,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結果,被 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屬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明定之特定犯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LILY WANG」間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2項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提 供帳戶並負責提領、交付詐欺款項,形同「車手」,非但自 誤己身,更助長詐欺犯罪,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 程度非輕,及被告本身應亦屬遭詐欺集團所利用之人,自身 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 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 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 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88頁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予「LILY WANG」,並依指示提領、 交付款項,惟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此據被告陳明在卷(本 院金訴字卷第87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 徵之問題。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 規定。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 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提領、持有該詐欺犯罪所得,隨 即已將該財物交付予「LILY WANG」,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 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 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PCDM-113-金訴-1103-20241014-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3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叄叄陸公克,含 包裝袋壹只)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 針筒貳支、分裝勺壹支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群偉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36公克 )、針筒2支、分裝勺1支,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均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屬於違禁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36公克),經 送檢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 1年4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 參,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並為違禁物,而其外包裝袋與殘 留之第一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之;另扣得之針筒2支、分裝勺 1支,分別經鑑驗分析,均檢出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等情,亦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7日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 分析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述扣案物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PCDM-113-單禁沒-545-20241004-1

侵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代號AD000-A111684號 代號AD000-A111684A號 B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燕妮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60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2

PCDM-113-侵附民-18-20241002-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婉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51 3號),而被告於本院行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 原易字第1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婉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邱婉蓁就其被訴詐欺取財案件,業於本院訊問程序 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民國112年1月初至同年2月初日」,更正為「民國112年1 月7日至同年2月10日」;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婉蓁於 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及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及臉書登入IP 位址查詢單各1份、告訴人於臉書團購批發社團之貼文、被 告臉書個人檔案及被告與告訴人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 共8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正值壯年,並非無謀 生或循正當合法途徑獲取所需之能力,竟利用告訴人之信賴 而為本件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素行尚可,以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原易字卷第97頁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如附 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 還告訴人,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烘焙紙(50入)1包、保鮮袋(大、中、小)1組、眼部按摩器1臺、木紋加濕器1臺、不鏽鋼自動攪拌機1臺、防滑軟底拖鞋2雙、決明子茶1包、分隔保鮮盒1盒、多功能卡通坐墊1個、保健食品1包、沐浴精油12瓶、草本淨化液1瓶。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513號   被   告 邱婉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婉蓁明知其自始即無付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初至同年2月初日, 以臉書暱稱「邱婉蓁」在臉書上向焦采婕開設之Miranda團 購批發佯稱:欲訂購烘焙紙(50入)1包、保鮮袋(大、中、小 )1組、眼部按摩器1臺、木紋加濕器1臺、不鏽鋼自動攪拌機 1臺、防滑軟底拖鞋2雙、決明子茶1包、分隔保鮮盒1盒、多 功能卡通坐墊1個、保健食品1包、沐浴精油12瓶、草本淨化 液1瓶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432元)云云,致焦采 婕陷於錯誤,支付運費120元後將上開物品寄至邱婉蓁指定 之地址。嗣邱婉蓁未依約給付價金且失去聯繫,焦采婕始知 受騙。 二、案經焦采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婉蓁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焦采婕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臉書截圖12張、寄貨單照片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2024-10-01

PCDM-113-原簡-97-202410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燕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燕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燕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一、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 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 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 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 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 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 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 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 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 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 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3、5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得易科罰金,附 表編號1、2、4、6、7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 ,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查本件受刑人業已 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 聲請,有其於民國113年8月5日簽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件在 卷足憑(見執聲字卷第2頁),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 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整體綜合評價,暨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內部、外 部性界限後,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其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聲字卷附之意見查詢表),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 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2、4、6、7所示 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故已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1

PCDM-113-聲-3219-20241001-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詩婷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63 6號),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 原易字第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詩婷犯傷害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詩婷就其被訴傷害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張詩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簡煒家素昧平 生,僅因細故而生糾紛,被告即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暴力行為顯 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因告訴 人缺席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 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07頁),兼衡被告犯罪 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02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636號   被   告 張詩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詩婷於民國112年5月26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好樂迪KTV新北三峽門市」包廂內,基於傷害之犯意, 拉扯簡煒家之頭髮,揮打簡煒家、踢踹簡煒家之頭部、頸部 、大腿,使簡煒家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右眼 眶、頸部、背部與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合併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簡煒家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詩婷於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認曾於上開時、地,拉扯告訴人簡煒家頭髮、踢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煒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 被告於前開時、地,拉扯告訴人頭髮、踢打告訴人身體之事實。 3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2年5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112年5月26日至醫院急診就診,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右眼眶、頸部、背部與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合併瘀血等傷害。 4 告訴人傷勢照片 告訴人受傷之情形。 5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 雙方發生衝突之現場狀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1

PCDM-113-原簡-13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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