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映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蘇映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履行如附表所示內容。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映月(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均不爭執,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
,檢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
論(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
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
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另原判決並未諭知沒收,檢察官
及被告亦均未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亦非本院審理範
圍。
二、科刑審酌事項: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原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項
規定,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適
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歷經2次修正:
⑴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於第2條之洗錢定義及
第14條一般洗錢罪(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
年之刑度),以上均未修正。
⑵另於1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可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及113
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
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且
被告僅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自應以112年6月16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罪,縱其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仍符合
被告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
未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規定,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無任
何減輕事由,是修正後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是本案
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49、90頁),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
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然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
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
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
第1項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
程度,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
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廷翊(下
稱告訴人)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人12,000元,此有本院11
3年9月10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
量刑事由,難認允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
,竟仍恣意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
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
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同時增加其尋求救濟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然考量被告
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且業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其犯後態度
較之原審已有不同,且足認有知所悔悟,並彌補自己犯罪所
生損害之意。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所致損害,及在
原審審理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因一時失慮犯罪,且於
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
人12,000元,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
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提供金融帳
戶助長犯罪之違法性與嚴重性,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保障,綜
合本案情節、被告之個人狀況及意見、其與告訴人之調解內
容予以斟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
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該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
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應履行之內容(按本院113年9月10日113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166號調解筆錄)
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於113年10月15日、113年11月15日各給付6,000元,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TNHM-113-金上訴-1287-202410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