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55號
原 告 林芳如
林金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被 告 張玫玉
許書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核定訴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芳如
美金43萬2,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金蓉美金4萬
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1,549萬1,538元(以原告本件起訴日之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
美金1元對新臺幣32.805元換算,計算式:(美金43萬2,031元+4
萬0,200元)×32.805=新臺幣1,549萬1,5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萬8,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PCDV-113-補-2355-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