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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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SON(越南籍,中文名:阮文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SON(中文名:阮文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 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2毫克,雖發生交通事故,惟幸未造成 他人受傷,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 決處刑之前案紀錄,其係因工作在我國合法居留(見速偵字 卷第69頁),併依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05

FYEM-113-豐交簡-614-20241205-1

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坤墀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 度豐小字第256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應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 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聲請人之聲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邱坤墀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聲請費1,000元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而該裁定業已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經10日發生效力),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本件聲請費,亦有 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在卷可參,其所為本件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固於113年11月14日提出「民事異議狀」,而似對 上開補費裁定聲明不服;惟本院上開裁定僅係就該金額命繳 納裁判費,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 裁定,復無得抗告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且本 院所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上亦教示「本裁定不得抗告」,是 聲請人就此提出上開異議書狀,於法即有未合,從而,聲請 人仍應依本院前開裁定繳納上開聲請費,附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2-05

FYEV-113-豐小聲-6-20241205-3

豐補
豐原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98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劉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3,470元(計算式:201,215元+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2,255元=203,4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 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1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基數(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195,930 113年9月10日 113年10月7日(即起訴前一日) (28/365) 15% 2,255

2024-12-05

FYEV-113-豐補-983-20241205-1

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坤墀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 度豐小字第255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應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 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聲請人之聲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邱坤墀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聲請費1,000元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而該裁定業已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經10日發生效力),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本件聲請費,亦有 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在卷可參,其所為本件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固於113年11月14日提出「民事異議狀」,而似對 上開補費裁定聲明不服;惟本院上開裁定僅係就該金額命繳 納裁判費,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 裁定,復無得抗告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且本 院所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上亦教示「本裁定不得抗告」,是 聲請人就此提出上開異議書狀,於法即有未合,從而,聲請 人仍應依本院前開裁定繳納上開聲請費,附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2-05

FYEV-113-豐小聲-5-20241205-3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C ANH(越南籍,中文名:阮德英)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UC ANH(中文名:阮德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 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7毫克,惟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且其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05

FYEM-113-豐交簡-610-20241205-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坤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 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惟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且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05

FYEM-113-豐交簡-607-20241205-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字第90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婉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154,96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04

FYEV-112-豐簡-903-20241204-2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891號 原 告 吳承哲 訴訟代理人 王尊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欣怡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9日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損害,經本院 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84號受理在案,嗣因原告於刑事案件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02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而本院刑事 庭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等情, 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21號刑事 判決及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8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等在 卷可稽,依上規定,原告即應繳納本件裁判費。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或其一不補正,即駁回本 件原告之訴: ㈠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僅以吳承哲為原告,惟 請求內容另包含「簡偲安」部分之醫療費等損害賠償金額, 於法尚有不合,是原告應以書狀陳報是否追加「簡偲安」為 原告;若欲追加,應補正追加原告之正確姓名、身分證字號 及住居所,並於追加後補繳裁判費。 ㈡原告具狀追加「簡偲安」為原告後,應分別列述原告吳承哲 及追加原告簡偲安請求之金額各係多少,並參附表所示之計 算依據,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 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 元計算。

2024-12-03

FYEV-113-豐簡-891-20241203-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889號 原 告 陳欣怡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承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 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 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 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日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208,096元之損害,經本 院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33號受理在案,嗣因原告於刑事案 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02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而本院刑 事庭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等情 ,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21號刑 事判決及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3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等 在卷可稽,依上規定,原告即應繳納本件裁判費。又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208,0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03

FYEV-113-豐簡-889-20241203-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845號 原 告 龔蓮珠 被 告 郭富興 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富興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當庭擴張訴之聲明,追加後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0,700元,扣除前已繳 納裁判費1,550元,尚應補繳2萬9,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如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02

FYEV-113-豐簡-845-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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