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64號
原 告 吳茗彙
訴訟代理人 張雅雯
被 告 陳韋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8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10分之3,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8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3日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不慎自右後
方追撞原告騎乘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原告當場人車倒地,造成系爭機車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該事故受有車損新臺幣(下同)5,50
0元、開庭交通費6,500元、複印文件費322元損害,計為12,
32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2,322元。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負賠償之責;惟原告所提
估價單修復項目與伊於當初核對受損項目不符,且該數額應
依法扣除折舊。又原告請求交通費及複印費為原告因訴訟所
產生,不應由伊負擔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明定。查被告於
上開時地,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以致發生系爭事故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提供道路
交通事故卷宗資料為憑(卷第57至9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卷第182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能請求項目暨其金額,說明如下:
⒈車損3,781元
⑴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費5,500元維修一節
,業據提出113年8月14日富晨機車行維修估價單及彩色車損
照片為證(卷第27、109至121、135至139頁),核其進廠估
價日期僅與系爭事故間隔1日,且其修復項目為前面板、右
側蓋、右前邊條、右拉桿、右後扶手、防燙側蓋等處,均集
中於系爭機車右側及前方,與系爭事故自後方追撞倒地後所
拍攝彩色車損照片,受損情狀集中於單側情形相符,足徵原
告以此請求修復費用,要屬有憑。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所主張
把手項目與當初其核對受損項目不符云云(卷第183頁),
惟上開估價單上並無名為「把手」修復項目,且其辯稱與當
初核對項目不符,亦未提出斯時核對所憑資料相佐,是其空
言抗辯項目有異,不足採信。
⑵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系爭機車為112年5月出廠,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卷第49頁),足認系爭機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已出廠1年3月,而上開估價單並無證據顯示為
以同等出廠年月之二手舊品更換,自應將修復費用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可據此計
算零件殘價應為3,781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5,500÷(3+1)≒1,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5,500-1,375) ×1/3×(1+3/12)≒1,719(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5,500-1,719=3,781】,則系爭機車合理修繕費應為3
,781元,逾此範圍,洵屬無據。
⒉開庭交通費0元、複印文件費0元
原告主張其利用因訴訟程序開庭調解、辯論,而受有開庭交
通費6,500元、複印文件費322元損害云云(卷第8至9頁),
固據提出台灣高鐵T Express付款成功通知、票證資訊、國
道客運訂位查詢與付款資料、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載具交易明
細為其論據(卷第97至107頁)。惟原告既自述支出交通費
用及影印費目的係為進行訴訟程序,核其性質屬原告選擇伸
張權利所必需承擔訴訟風險及成本,與被告侵權行為間無相
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8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KSEV-113-雄小-2464-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