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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598號 原 告 梁祐褘 訴訟代理人 洪德麒 朱紀璋 被 告 張簡俊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8,150元。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3日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50,000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792,123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捨棄),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扣除前所繳裁判費8,150元,尚應補繳55 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750,000 750,000元 2 利息 750,000 112/7/20 113/9/2 (1+45/366) 5% 42,123元 小計 792,123元

2024-12-09

KSEV-113-雄簡-2598-2024120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3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葉紫綺 被 告 鐘涓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 )190,000、1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112年1月17日至118年 1月17日止,分72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12期僅 按月付息),借款利率則皆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碼年息0.57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除應自繳款 日起按當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另應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僅依約繳息至112年12月17日、113年1月1 7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200,000元及相關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 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 為證(卷第11至45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幣別:新臺幣)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日 迄日 年息 起日 迄日 年息 190,000元 112年12月17日 113年3月26日 2.17% 113年1月18日 113年3月26日 0.217% 113年3月27日 清償日 2.295% 113年3月27日 113年7月17日 0.2295% 113年7月18日 清償日 0.459% 10,000元 113年1月17日 113年3月26日 2.17% 113年2月18日 113年3月26日 0.217% 113年3月27日 清償日 2.295% 113年3月27日 113年8月17日 0.2295% 113年8月18日 清償日 0.459%

2024-12-06

KSEV-113-雄簡-2238-2024120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孫晨瑀 被 告 高碧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北簡字第587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683元,及其中新臺幣89,848元自 民國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68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06

KSEV-113-雄小-2767-2024120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治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黃裕絹即黃妙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351元,及其中新臺幣258,879元 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1,35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 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申請現金貸款及餘額代償服務,依 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餘款則依週 年利率20%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未遵期繳款,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截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欠消費本金新臺幣 (下同)166,879元、利息14,105元,暨現金貸款本金92,00 0元、利息8,367元未還。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5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迭經原告催討 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 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474條前段、第29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餘額代償簡易申請表、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約定條款、報紙公告影本等件為證(卷第11至34、37頁) ,核與渣打銀行函覆信用卡帳單、帳務明細相符(卷第65至 111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06

KSEV-113-雄簡-1709-2024120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李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174元,及其中新臺幣111,457元 自民國108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17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 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申請現金貸款及餘額代償服務,依 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餘款則依週 年利率20%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未遵期繳款,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截至民國99年6月15日止,尚欠消費本金新臺幣 (下同)104,304元、利息11,062元,暨現金貸款本金7,153 元、利息655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101年12月14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迭經原告催討 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 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474條前段、第29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餘額 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約定條 款、報紙公告影本、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卷第11至24、27 、67至72頁),核與渣打銀行函覆帳務明細相符(卷第49頁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06

KSEV-113-雄簡-2142-2024120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64號 原 告 吳茗彙 訴訟代理人 張雅雯 被 告 陳韋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8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10分之3,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8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3日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不慎自右後 方追撞原告騎乘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原告當場人車倒地,造成系爭機車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該事故受有車損新臺幣(下同)5,50 0元、開庭交通費6,500元、複印文件費322元損害,計為12, 32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2,322元。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負賠償之責;惟原告所提 估價單修復項目與伊於當初核對受損項目不符,且該數額應 依法扣除折舊。又原告請求交通費及複印費為原告因訴訟所 產生,不應由伊負擔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明定。查被告於 上開時地,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以致發生系爭事故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提供道路 交通事故卷宗資料為憑(卷第57至9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卷第182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能請求項目暨其金額,說明如下:  ⒈車損3,781元  ⑴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費5,500元維修一節 ,業據提出113年8月14日富晨機車行維修估價單及彩色車損 照片為證(卷第27、109至121、135至139頁),核其進廠估 價日期僅與系爭事故間隔1日,且其修復項目為前面板、右 側蓋、右前邊條、右拉桿、右後扶手、防燙側蓋等處,均集 中於系爭機車右側及前方,與系爭事故自後方追撞倒地後所 拍攝彩色車損照片,受損情狀集中於單側情形相符,足徵原 告以此請求修復費用,要屬有憑。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所主張 把手項目與當初其核對受損項目不符云云(卷第183頁), 惟上開估價單上並無名為「把手」修復項目,且其辯稱與當 初核對項目不符,亦未提出斯時核對所憑資料相佐,是其空 言抗辯項目有異,不足採信。   ⑵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系爭機車為112年5月出廠,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卷第49頁),足認系爭機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已出廠1年3月,而上開估價單並無證據顯示為 以同等出廠年月之二手舊品更換,自應將修復費用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可據此計 算零件殘價應為3,781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5,500÷(3+1)≒1,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5,500-1,375) ×1/3×(1+3/12)≒1,719(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5,500-1,719=3,781】,則系爭機車合理修繕費應為3 ,781元,逾此範圍,洵屬無據。  ⒉開庭交通費0元、複印文件費0元   原告主張其利用因訴訟程序開庭調解、辯論,而受有開庭交 通費6,500元、複印文件費322元損害云云(卷第8至9頁), 固據提出台灣高鐵T Express付款成功通知、票證資訊、國 道客運訂位查詢與付款資料、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載具交易明 細為其論據(卷第97至107頁)。惟原告既自述支出交通費 用及影印費目的係為進行訴訟程序,核其性質屬原告選擇伸 張權利所必需承擔訴訟風險及成本,與被告侵權行為間無相 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8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06

KSEV-113-雄小-2464-2024120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12號 原 告 謝季辰 被 告 胡坤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 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意思,於民國110年9月2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 區九如二路與吉林街口,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許先生」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 0年8月7日前某時許向伊佯稱可操作網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2日19時31分許,合計 匯款20萬元至訴外人劉尚俞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 0號帳戶後,再於同日19時59分許、翌日12時37分許,遭轉 匯160,000元、49,000元至國泰帳戶內再提領一空,使伊受 有上開財產損失,且被告提供帳戶行為,業經本院111金簡 字第12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幫助洗錢罪確 定,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相符(卷 第73頁),並有系爭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憑(卷第75至79頁 )。至原告被害部分,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 偵字第1414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稽(卷第13至24頁),然係基於刑事法理上一罪不二罰 而以曾經判決確定為由,仍無礙於前揭民事侵權行為事實之 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06

KSEV-113-雄簡-2312-2024120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2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被 告 李彥呈 李連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5,48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48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彥呈於民國101年1月18日、105年10月6日,邀同其父親即被告李連茂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辦就學貸款,期間共計借出新臺幣(下同)196,433元,依約應於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1年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按中華郵政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09%計算(已扣除銀行自行吸收0.06%)。如未依約清償本息,除應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依約繳付本息至113年12月31日,尚欠本金165,486元及相關遲延利息、違約金未還,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而言。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 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 紀錄查詢資料、就學貸款學期申貸明細查詢資料、就學貸款 利率沿革一覽表等件為證(卷第15至33、51、53、79至97、 101、105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06

KSEV-113-雄簡-1826-20241206-1

雄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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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8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王敬富 訴訟代理人 邱慶琳 被 告 翁輔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33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19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自民國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3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06

KSEV-113-雄小-2380-20241206-1

雄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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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7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林珀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239元,及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23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06

KSEV-113-雄小-2379-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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