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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22號 抗 告 人 許慧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瑞村間請求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 ,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經 原法院於同年8月5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於同年月14日合法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迄113年9月 9日其仍未補正,有原法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原法 院因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 鉉 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V-113-台抗-922-20241211-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 法定代理人 楊政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饒淑伊等間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 間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5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1

TPSV-113-台聲-1247-20241211-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吳珊緹 李美慧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瓊云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2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聲請核定第 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V-113-台聲-1232-20241211-1

台聲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林佳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薛壹丰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 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111年度台再字第18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1713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八萬元(即本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39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事件各共為新臺幣 四萬元)。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目的在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 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據此而論,依確定終局判 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 訴訟費用,自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是其 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實益,不應准許。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事件,聲請人以本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嗣 經本院111年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駁回,該訴訟費用應由聲 請人負擔,則聲請人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此部分訴訟費用, 自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其此部分聲請, 因無實益,不應准許。至其聲請核定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39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 ,尚無不合,爰核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V-113-台聲-1233-20241211-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鄭克乾 鄭克文 鄭克勝 鄭素麗 鄭克饒 鄭東逸 鄭文綺 鄭武雄 鄭仲佑 鄭健良 鄭鈺馨 鄭媄文 鄭任宏 鄭漍蒝 鄭克列 鄭陳勸 鄭炳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黃銀花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74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11

TPSV-113-台聲-1170-20241211-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翁柏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間衛星廣播電視法 事件(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15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 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次按112 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 法(按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 第10條之1規定:「(第1項)通常訴訟程序、都市計畫審查 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 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第2 項)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前項律師酬金,應視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事件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並參酌受任 時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酌定之,最高不 得逾新臺幣500,000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 ,不得超過其約定。……」是以,當事人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 其訴訟代理人,律師酬金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本院依聲 請或依職權參考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程度 、訴訟之結果、律師之勤惰表現及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 收費及費用標準等情形,於新臺幣50萬元範圍內,酌定第三 審律師酬金之數額。 二、本件相對人前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 決駁回其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字 第91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判命上訴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15號事件,委任魏 薇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先後提出行政訴訟答辯狀、 行政訴訟陳述意見狀附於該事件卷可稽,並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到場執行職務,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 訴審之訴訟代理人酬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 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爭議繁簡程度、聲請人提出上述書狀內 容,及其出席言詞辯論之表現等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2-10

TPAA-113-聲-603-2024121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回復繼承權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曾正好(原名曾清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曾錦順等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 件(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02號), 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八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05

TPSV-113-台聲-1241-20241205-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債務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林翁素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瓊華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456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05

TPSV-113-台聲-1243-20241205-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員林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永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明錫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815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04

TPSV-113-台聲-1067-20241204-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 抗 告 人 祭祀公業陳高 特別代理人 林靜歆律師 參 加 人 陳彥竹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文豊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 年度上字第10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 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有不足,審判 長應定期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第6款 規定自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同法第77條之 1第1項亦有明定。而下級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同法第7 7條之1第5項修正前,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有錯誤 ,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不受該裁定確定之拘束,此由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可以推知。 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陳文豊為被告,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下稱宜蘭地院)起訴,主張伊於109年4月21日與相對人簽立 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未經伊之3位管理人共 同代理,對伊不生效力,相對人不得以伊未移轉土地所有權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請求自109年8月1日起,按 價款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之千分之1即每日4萬5,000元 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爰求為確認相對人對伊 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經宜蘭地院判決抗告人勝訴 ,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宜蘭地院以:系爭違約金自109 年8月1日起算,算至同年9月15日本件起訴時止,計45日, 共202萬5,000元,因而於111年6月2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01 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02萬5,000元。嗣臺灣高等法 院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 以:系爭違約金給付期間並未確定,抗告人主張自109年8月 1日起算,算至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止,計3年7月,參 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5款規定民事第三審辦 案期限為1年6月,推定系爭違約金給付期間為5年1月,以每 日4萬5,0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35萬元, 據以計算抗告人短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1萬9,345元,並定 期命抗告人補正,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04

TPSV-113-台抗-891-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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