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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瑞辰 選任辯護人 吳孟庭律師 謝清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 日所為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0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9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當事 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344 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同 法第455條之1第3項則明定刑事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上開規 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 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 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 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惟 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並非其「姓名」,是冒 名者若係於檢察官偵查時出庭應訊或為在押之被告,則偵查 及起訴之刑罰權對象即為該冒名者,檢察官如因而誤認被告 姓名為「被冒名者」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仍為冒名接受偵訊之冒名應訊者,並 非「被冒名者」,縱經地方法院為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 處刑之對象亦係冒名應訊者,而非被冒名者,地方法院如發 現姓名錯誤,僅須訂正姓名之錯誤即可(最高法院90年度台 非字第332號、99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行為人於民國113年6月30日 10時起至12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瑞溪路上某工地飲用保力 達藥酒後,即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17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與中山北路路 口,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 獲。行為人除於查獲當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由警 員對其訊問及製作筆錄外,並由警方解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由檢察官訊問,該行為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稱為「甲 ○○」,並在偵訊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均簽署「甲○○」之姓名,及在執行逮捕 拘提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警詢筆錄上均簽署「甲○○」之姓名並按捺 指印。其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依該自稱「甲○○ 」之行為人之自白及卷內其他證據,於113年7月17日以「甲 ○○」之名,將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 第1932號)。經本院於113年8月22日以「甲○○」之名對該行 為人逕為簡易判決(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059號),此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7月1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解 送人犯報告書、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執行逮捕拘提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 、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 三、被冒名人甲○○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本院傳喚到庭,堅詞否 認有何前揭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係遭乙○○冒用名義, 實際為上開犯行之人乃乙○○,至警局、地檢署接受訊(詢) 問之人亦係乙○○,自始至終伊都未參與過本案訴訟等語。經 查,該冒名「甲○○」之人於遭警察逮捕後,曾於113年7月1 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拍攝照片(見偵卷第5頁) ,該相片所示之人顯與本院審理中所見甲○○不符,毋寧與本 院依職權提解到庭之乙○○吻合,且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伊確實冒用「甲○○」之名義應訊,亦於本案警詢、偵訊筆 錄及相關文件上偽簽「甲○○」之名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 1頁),乙○○猶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此另行偵查 之偽造文書案件中坦承上開犯行,而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47535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卷可參,足見涉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之人,應為乙○○,而非甲○○。 四、綜上所述,本案於前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上路,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為警查獲而 由司法警察、檢察官對其實施偵查作為之真正犯罪行為人, 應為乙○○,僅因其於偵查程序中冒用「甲○○」之姓名,致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誤載被告姓名為遭冒名之「甲 ○○」。然此僅姓名記載之錯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被告(即起訴之刑罰權對象)仍為冒名接受偵訊之乙○○,而 非被冒名之甲○○,原審於前揭簡易判決書上雖誤載被告為「 甲○○」,然其判決之對象既為乙○○,判決之效力亦僅及於其 ,被冒名之甲○○自非原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而應由原審法院 裁定更正簡易判決書之被告姓名即可。從而,檢察官上訴指 稱原判決認定事實有上開違誤,並求予另為適當之裁判,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楊朝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YDM-113-交簡上-217-20250207-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生 被 告 陳宇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7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宇凡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冠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陳宇凡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項之頂替罪,並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 ㈡按配偶、5親等內之血親或3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 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被告陳宇凡於案發時為被 告陳冠生之4親等之旁系血親,有被告陳冠生、陳宇凡(下合 稱被告2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 可佐,是被告陳宇凡所犯頂替之罪,應依刑法第167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冠生於服用酒類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且撞擊對向停放於路旁之其他車輛,危及自身安危,亦 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被告陳宇凡因擔心被告陳冠 生駕車肇事遭警方查獲而留下紀錄,於員警到場處理事故時 出面冒稱為駕駛人而接受酒測及回答員警交通事故發生之過 程,隱匿並頂替真正犯人肇事之情事,誤導警方偵辦案件之 正確性,對於刑事案件偵查與刑事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 將有所妨礙,被告2人之行為均應予非難;復念及被告2人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之前科素行、犯罪手段、情節,暨其 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2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33號   被   告 陳冠生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宇凡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生與陳宇凡為兄弟關係,陳冠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 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幼獅工業區附近某萊爾富便利 超商內飲用啤酒3、4瓶及保力達酒2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宇凡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許, 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1段與大華街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 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擊對向路旁由林子豪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徐福來停放在前開 林子豪車輛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受波及 (未致他人受傷)。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 分隊警員據報到場處理,陳宇凡明知上開車禍事故實際駕駛 人為陳冠生,竟意圖使之隱避,當場向警員報稱自己為上開 車輛之肇事駕駛人,並上前在員警面前為酒精濃度測定,而 頂替陳冠生,嗣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察覺上情,於同 日下午5時42分許,測得陳冠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猶高達每 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冠生、陳宇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林子豪、徐福來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數幀。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所犯法條: (一)按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 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 49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陳冠生縱有教唆被告陳宇凡 為其頂替之情事,依上開判決意旨,仍不成立教唆頂替罪, 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陳冠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被告陳宇凡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2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5-02-07

TYDM-113-壢原交簡-213-2025020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汶(原名張瓊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126號、第3453號、第5742號),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 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經送 觀察、勒戒後」應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1532號送觀察、勒戒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毒聲字第15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7日 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 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乙○○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四)被告就本案先後4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4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 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 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 之施用毒品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 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 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併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部分定應執行刑,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 ,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 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 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2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45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742號   被   告 乙○○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09年壢簡字第142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 1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7日執行完畢, 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7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2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一)113年3月12日12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信義路上某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2日11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 中山西路上為警盤查,發覺是毒品管人口,經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113年5月3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0號, 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5 月5日13時5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自行前往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號之永安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 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113年8月2日 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 於同日16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自行前往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號之永安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 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簡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3份。 1.被告於113年3月12日12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檢體編號為0000000U0141號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5月5日13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檢體編號為0000000U0375號之事實。 3.被告於113年8月2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檢體編號為0000000U0383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紙。 1.檢體編號0000000U0141號: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檢體編號0000000U0375號: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檢體編號0000000U0383號: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三)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 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7

TYDM-113-審易-4117-2025020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國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觸碰式檯燈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 竊取告訴人劉奕成所有之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 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本院電話查詢時表示本案並未和解, 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失已獲填補等情,兼衡被告 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主張其 長期服用安眠藥,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竊 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觸碰式檯燈1台,無證據顯示被 告已將之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33號   被   告 蘇國良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國良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晚間10時48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旺福娃娃機店內,明知其不符合同一機台「夾   5送1」之條件,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夾娃娃機台上之觸碰式檯燈1台(價值新臺幣   40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劉奕成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二、案經劉奕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國良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機台上   之觸碰式檯燈1台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我那時候的認知是這間店內之機台都是他的,所以才會   夾了5個換1個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奕   成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觀諸案發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告訴人當時已明確提醒被告「這有一個商品不是這一台   的喔」、「請勿亂拿,會報警找到你的」、「都故意不拍夾   送紙張數字,已經不是第一次囉先生」、「這台夾5才有   送,你夾4有一個是別檯的」等語,有該對話紀錄附卷可   稽,並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屬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2025-02-06

TYDM-114-壢簡-182-2025020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7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振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茂雄公司之保全人員 ,竟監守自盜,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復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固為被告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物無訛,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告訴 代理人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29號   被   告 范振德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振德為茂雄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雄公司)委外之保 全人員,其於民國113年5月4日上午3時15分許,在茂雄公司 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廠房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茂雄公司放置在該處之設備 工具銅條2組,後駕車攜之離去,嗣茂雄公司協理曾增嘉於 同日上午8時許,未見上開銅條2組,即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茂雄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振德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茂雄公司之協理曾增嘉於警詢時所為 之指訴。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翻拍與刑案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銅條2組業已發還告訴人一節,有告訴代理人警詢筆 錄存卷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TYDM-113-壢簡-2402-20250205-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39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51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睿汶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睿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THAI NGUYEN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張睿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泓翰施行詐術,使其接續 匯款至本案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 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許 依芬、蘇奕綸、林泓翰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 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附件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3人受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且已與到庭之告訴人許依芬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金簡卷第37 頁),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 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3人共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150,000元,屬洗錢之財 產,已遭提領,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 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97號   被   告 張睿汶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睿汶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某時許,在新 北市鶯歌區某不詳地址,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 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許依芬、蘇奕綸、林泓翰 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依芬、蘇奕綸、林泓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睿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坦承本案犯行。 2、坦承在本案帳戶提款卡後面,寫上密碼「123456」,並提供予朋友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依芬、蘇奕綸、林泓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3人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許依芬、蘇奕綸、林泓翰所提供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3人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署99年度偵字第95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下稱前案) 證明被告曾於98年間,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123456」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判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仍再犯本案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許依芬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上午10時51分許,盜用告訴人朋友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家慧」之帳號,向其佯稱:先借5萬元急用,明日會返還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3年3月23日晚間11時9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2 蘇奕綸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晚間11時20分許,盜用告訴人朋友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士傑」之帳號,向其佯稱:先借5萬元急用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3年3月23日晚間11時27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3 林泓翰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晚間11時許,盜用告訴人父親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其佯稱:先借5萬元急用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3年3月23日晚間11時5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4日凌晨0時1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2025-02-05

TYDM-113-審金簡-626-2025020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75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797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維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維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維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為本件詐欺取財 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徐大展之財產損失新臺幣(下同) 6,000元,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被告雖坦承犯 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以被告 之犯罪動機、情節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本案 詐欺所得6,000元,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迄未賠償告 訴人,亦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75號   被   告 許維霖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維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不 知情萬敏禎名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智冠公司)認證申請本案儲值遊戲帳號「hui850 0000000il.com」(下稱本案會員帳號),後於民國112年6 月24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5樓之23號,以FACEBOO K Messenger暱稱「陳沒錢」私訊位在桃園市之徐大展佯稱 :有演唱會門票2張可供販賣等語,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致電徐大展,致徐大展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時29分 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本案會員帳號所取得系統自 動產生之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 擬帳戶內,然「陳沒錢」均未出貨,徐大展始悉受騙。 二、案經徐大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維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30日至同年11月21日與萬敏禎同住在臺南市○區○○路0號5樓之23,並於同年6月10日後至同年11月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亦有於112年下半年開始使用友人葉靜芬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且FACEBOOK暱稱「陳沒錢」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大展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FACEBOOK暱稱「陳沒錢」聯繫告訴人佯以有演唱會門票可供販賣,雙方視訊洽談時,「陳沒錢」並無露面,僅有持「厲冠鋐」之身分證件供告訴人觀覽,「陳沒錢」另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聯告訴人,然告訴人匯款至虛擬帳戶後,「陳沒錢」即不回應之事實。 3 證人萬敏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24日至同年11月21日與萬敏禎同住在臺南市○區○○路0號5樓之23號,並於同年6月10日將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證人厲冠鋐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厲冠鋐於112年6月24日尚在監獄執行中,且於111年12月8日入監前身分證曾遺失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與「陳沒錢」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陳沒錢」詐騙後,匯款至「陳沒錢」提供之上開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6 ⑴上開虛擬帳號之交易明細 ⑵本案會員帳號之會員資料 ⑴證明上開虛擬帳戶係第一商業銀行提供給本案會員帳號之會員儲值所產生之匯款帳號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會員帳號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產生上開虛擬帳戶之IP為「123.252.80.60」之事實。 7 ⑴IP「123.252.80.60」調閱資料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 ⑶住宅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 證明IP「123.252.80.60」係王宏賓申請在臺南市○區○○路0號5樓之23裝機使用之網路,而上址房屋於112年5月30日至同年11月29日由王宏賓母親賴秀勤出租予萬敏禎承租之事實。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92號起訴書 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係葉靜芬所申辦,然係被告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TYDM-114-審簡-41-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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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清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影響意識 控制能力,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啤酒後立即 騎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 則被告酒後騎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 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公眾 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有發生車禍。 復被告本案非初為酒駕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50號   被   告 林清隆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隆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中午12時起至同日下午2時止, 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附近某處,不慎失控自摔倒地,為警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下午3時2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各1份與照片1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4

TYDM-114-壢交簡-135-2025020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士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仍於酒後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 車行駛於道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危及公眾交通安全 ,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本案已是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衡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及手段、所致危害等情節,並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其 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81號   被   告 乙○○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17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桃 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不詳工地飲用高粱酒及保力達藥酒,明知 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10分前某時許, 自桃園市楊梅區三民路楊光幼兒園附近之路檢點前面,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0分 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三民路楊光幼兒園附近之路檢點,為警 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2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4

TYDM-114-壢交簡-94-202502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022、53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聖謀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 ,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不能安全駕駛及賭博等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被告不思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就本案所竊之物均未經尋回,被 告亦迄未賠償告訴人鍾承桂、陳緯峻之損失或取得渠諒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 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勉持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0 22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處拘役部分,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本案所 竊得之廢棄電纜線5公斤、15公斤、輪胎3顆及輪圈1個,均 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2人,均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113年度偵字第53022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陳聖謀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廢棄電纜線伍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陳聖謀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廢棄電纜線拾伍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度偵字第53032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陳聖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輪胎參顆及輪圈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022、5303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22號                   113年度偵字第53032號   被   告 陳聖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3年7月8日上午7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前,徒手竊取鍾承桂所有放在該處之廢棄電纜線5公斤( 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㈡113年7 月14日凌晨4時9分許,在上開地點,竊取鍾承桂所有放在該 處之廢棄電纜線15公斤(價值50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㈢113年7月15日凌晨4 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竊取陳緯峻所 有放在該處之3顆輪胎及輪圈1個(價值共1萬5000元),得 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鍾承桂、陳緯峻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承桂、陳緯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陳聖謀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鍾承桂、陳緯峻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光碟及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聖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前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並請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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