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案情繁雜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18號 原 告 A2200Z000000000(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22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8號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案件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 情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YDM-113-附民-1518-20241212-1

審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43號 原 告 尹秀雯 被 告 葉宗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9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案情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YDM-113-審簡附民-343-20241211-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玉 代 理 人 鄭○文 相 對 人 李○○月 李○陽 李○妤 李○㚬 李○玲 李○棋 李○穎 李○靜 李○婷 李○卿 閻○宗 李○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112年度家繼簡 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祐霖律師擔任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閻吳來好特別代理 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分割遺產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指派律師擔任該事 件被告閻吳○好之特別代理人,而聲請人就系爭事件准予扶 助,且系爭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所支 出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爰聲請酌定聲請人為 閻吳○好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 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 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 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5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 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 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 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 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 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 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 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 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訂。再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 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 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 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2項亦有規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影本、本院112年7月6日新北院英家嫺112年度家繼簡18字第 21919號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 查表、結案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追償 金費用計算書、扶助律師撰擬相關書狀影本等件為證(見本 院第19至38頁)。是本院審酌系爭事件案情繁雜程度、聲請 人於受任期間所提書狀及內容、其他因本件所支出之時間、 花費等情暨律師酬金給付標準,酌定聲請人指派之潘祐霖律 師擔任閻吳○好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3萬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5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2-09

PCDV-113-家聲-95-20241209-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鄭珺文 相 對 人 A01 A02 關 係 人 何家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家怡律師擔任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08號甲○○特別代理人之 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2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函請聲請人,於 鈞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08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指 派律師擔任甲○○之特別代理人,經聲請人准予扶助並指派何 家怡律師辦理,聲請人為此支出特別代理人酬金新臺幣(下 同)2萬元,而該案事件業經鈞院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 應由相對人負擔,依法律扶助法第34條規定,聲請人所支出 之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 第91條第2項、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 準第3條等規定,聲請鈞院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 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 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 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5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 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 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 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 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 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 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 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 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訂。再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 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 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 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減輕或免除其等對甲○○之扶養義 務,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08號案件審理,因甲○○無 進行程序之能力,本院遂依相對人之聲請,於111年1月14日 函請聲請人推薦適合之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人審核後 准予扶助,並指派何家怡律師辦理,本院遂裁定選任何家怡 律師為甲○○之特別代理人,而該案經本院於111年5月27日裁 定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 第808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1月14日函文、聲請人法律扶 助申請書及審查表、追償金費用計算書、何家怡律師撰擬相 關書狀影本等件在卷為證,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特別代理 人之報酬,自屬有據。則審酌本件案情繁雜程度、何家怡律 師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之到庭次數、提出書狀份數及書狀 內容,暨參考關於律師酬金給付標準,酌定聲請人指派之何 家怡律師擔任甲○○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2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2-09

PCDV-113-家聲-94-20241209-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鄭珺文 相 對 人 A01 關 係 人 李冠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冠衡律師擔任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31號甲○○特別代理人之 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2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函請聲請人,於 鈞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31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指派律師 擔任甲○○之特別代理人,經聲請人准予扶助並指派李冠衡律 師辦理,聲請人為此支出特別代理人酬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而該案事件業經鈞院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 對人負擔,依法律扶助法第34條規定,聲請人所支出之費用 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91條 第2項、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 等規定,聲請鈞院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 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 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 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5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 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 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 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 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 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 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 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 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訂。再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 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 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 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免除其對甲○○之扶養義務,經本 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31號案件審理,因甲○○無進行程序 之能力,本院遂依相對人之聲請,於113年1月30日函請聲請 人推薦適合之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人審核後准予扶助 ,並指派李冠衡律師辦理,本院遂裁定選任李冠衡律師為甲 ○○之特別代理人,而該案經本院於113年9月13日裁定並確定 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31號民 事裁定、本院113年1月30日函文、聲請人法律扶助申請書及 審查表、結案審查表、追償金費用計算書、李冠衡律師撰擬 相關書狀影本等件在卷為證,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特別代 理人之報酬,自屬有據。則審酌本件案情繁雜程度、李冠衡 律師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之到庭次數、提出書狀份數及書 狀內容,暨參考關於律師酬金給付標準,酌定聲請人指派之 李冠衡律師擔任甲○○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2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2-09

PCDV-113-家聲-89-20241209-1

審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40號 原 告 曾瀅先 被 告 張明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6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案情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YDM-113-審簡附民-340-20241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被告間法律行為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智字第1號 原 告 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Robin Ong Eng Jin 訴訟代理人 蔡惠娟律師 劉彥玲律師 吳美齡律師 陳品維律師 複 代 理 人 嚴治翔律師 蔡庭熏律師 被 告 張煥禎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被 告 聯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詩典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被告間法律行為無效等事件,被告聲請命 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新臺幣16 5萬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 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 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9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 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 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 、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 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 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 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 得逾新臺幣(除特別載明外國通用貨幣者外,下同)50萬元 。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 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先予敘明。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為設於英屬開曼群島之外國公司法人,在中華民國 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一情,為原告所自陳,並有相 關文件資料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㈡依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商標(下稱系 爭商標)之債權讓與及準物權行為等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 院調查後認屬不能核定(按系爭商標經查無公開交易市場價 格,於申請商標權時復未陳報價額,被告亦無法舉證其價格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10定即新臺幣(下同)16 5萬元為系爭商標之價值,係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其第一審 裁判費17,335元,業據原告於起訴時已先行預繳,倘後續無 訴之追加或變更,本件之第二、三審裁判費均為26,002元, 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 額,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 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 果及律師之勤惰,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3%以 下,最高不得逾50萬元,則委任第三審律師酬金若以訴訟標 的金額3%計算為49,500元。此外,另綜合審酌本案之案情繁 雜程度、原告於兩造間另案已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及相關事 證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本案合理之相關訴訟費用應以165萬 元為相當。 三、是核諸前揭事證及說明,本院認被告聲請命原告供本案訴訟 費用之擔保一節,為有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末以,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被告聲請命原告供擔保者   ,於其聲請被駁回或原告供擔保前,得拒絕本案辯論」;同   法第101 條規定:「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   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   在此限」,均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2-04

TYDV-113-智-1-202412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背信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龍 陳宗仁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0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法院有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 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 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被告吳尚龍、陳宗仁因背信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辯論終結,原定於113年12月4日16時30分宣判,茲因 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為求妥適製作完成判決書,無法 如期宣判。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 並為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基於此事由,認為有必要延展宣判 期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4-12-04

CYDM-112-易-694-20241204-1

壢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29號 原 告 陳佳慧 被 告 張阿甜 上列被告因案件(113年度壢簡字第158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謝長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2

TYDM-113-壢簡附民-129-20241202-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鄭珺文 相 對 人 劉泰隆 劉芳甄 劉龍明 關 係 人 周信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信亨律師擔任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7號劉瑞和特別代理人 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20,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7號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前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函請聲請人指派律師擔 任劉瑞和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遂依該函開案,經聲請人審 核同意准予扶助並指派周信亨律師辦理,聲請人為此支出律 師酬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而該案業經本院裁定確定 ,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依法律扶助法第34條規定 ,聲請人所支出之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5、第91條第2項、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等規定,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 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 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 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5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 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 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 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 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 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 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 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 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訂。再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 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 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 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減輕或免除其對劉瑞和之扶養義 務,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7號案件審理,因劉瑞和 無進行程序之能力,本院遂依相對人之聲請,於111年4月14 日函請聲請人推薦適合之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人遂依 該函開案,審核後准予扶助,並指派周信亨律師辦理,本院 裁定選任周信亨律師為劉瑞和之特別代理人,而該案經本院 於111年7月7日裁定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 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本院函文、聲請人法律 扶助申請書及審查表、律師酬金費用計算書、周信亨律師撰 擬相關書狀在卷為證,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特別代理人之 報酬,自屬有據。則審酌本件案情繁雜程度、周信亨律師於 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之到庭次數、提出書狀份數及書狀內容 ,暨參考關於律師酬金給付標準,酌定聲請人指派之周信亨 律師擔任劉瑞和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2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2-02

PCDV-113-家聲-92-202412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